保加利亚国际商事仲裁法
第一章 总则
第 1条
1.本法适用于根据仲裁协议,仲裁地点在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国际商事仲裁。
2.国际商事仲裁受理争议当事人的地点或居所在不同国家或者至少一
方当事人是外商在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投资的企业或合伙组织的有关对外
经济关系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
第 2条
由非司法机关管辖的争议或者关于不动产财产权利的争议不应作为国
际商事仲裁的标的。
第 3条
国家或国家机关可以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一方当事人。
第 4条
仲裁可由常设机构或者为解决特定争议而组成的仲裁庭进行。
第 5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当事人可以背离的本法任何条款或者仲裁协议规定的
任何要求没得到遵守,但仍继续仲裁而不提反对意见的,则不能援引该不
遵守。
第 6条
仅在本法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方可介入有关仲裁程序。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 7条
1.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将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有关确定的契约性
或非契约性法律关系的所有争议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2.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当事人签署的文件或者通过信件、电传、电
报或其它通讯方式所载的协议即为书面。
3.如果被诉人在仲裁开庭的记录中书面或声明接受仲裁庭审理争议,
或者被诉人参加仲裁程序而不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也有仲
裁协议。
第 8条
1.向其提起诉讼的争议是仲裁协议标的的法院,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第
一次开庭时援引该协议,则应终止程序。如果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是无效、
失效或者不能实行的,程序不应终止。
2.争议正在国内或外国法院审理的,仲裁程序可以开始、继续和作出
裁决。
第 9条
各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在仲裁程序之前或其过程中裁定临时措施或
者保全证据。
第 10条
第八条第 1款和第九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仲裁协议规定在另一国家的仲
裁。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 11条
1.仲裁庭可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人数由当事人确定。当
事人没有确定仲裁员人数的,应有三名仲裁员。
2.不是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士也可以作为仲裁员。
第 12条
1.当事人得自由协议组成仲裁庭的程序。
2.没有该协议的:
(1)如果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各方当事人应指定一名仲裁员,
两位仲裁员应指定第三名仲裁员。
(2)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后三十天内未指定其仲
裁员或者如果两位仲裁员在其指定后三十天内未能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
议,则保加利亚商工会主席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指定该仲裁员。
(3)如果仲裁庭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而当事人不能就该仲裁员达成
协议,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他应由前项所指的机构指定。
3、保加利亚商工会主席在指定仲裁员时,应合理注意到仲裁协议对
仲裁员资格提出的要求以及所有可能确保指定独立和公正仲裁员的情况。
4.保加利亚商工会主席根据第 2款和第 3款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
第 13条
向其提出指定他为仲裁的人士,应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或独立产生合理
疑问的所有情况。仲裁员在其指定后也有义务披露。
第 14条
1.仲裁员仅在存在对其公正或独立产生合理疑问的情况或者他不具备
当事人协议的必要资格时,可被要求回避。
2.一方当事人仅可由于指定后得知的原因而对他指定或他参加指定的
仲裁员提出回避。
第 15条
1.当事人得自由协议回避的程序。他们不得排除第 16条的适用。
2.没有协议的,回避仅可在当事人得知仲裁庭组成后或者得知构成回
避理由的情况后不迟于十五天内提出。
3.回避以书面请求提出,并说明回避的理由。
4.除非仲裁员自行回避或者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仲裁庭应就回
避作出决定。
第 16条
1.回避请求被驳回的,提出回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被告知驳回回避
后的三十天内,请求索非亚市法院就回避作出决定。法院的决定是终局的
,不得以任何监督的方式复审。
2.当该请求提出时,仲裁庭应中止其程序。
第 17条
1.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作为的,其委任终止。
2.前款所指情况下仲裁员不自行回避或者当事人不能就终止他的委任
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索非亚市法院就委任的终止作出决
定。法院的决定是终局的,不得以任何监督的方式复审。
第 18条
仲裁员委任终止的,应按照指定委任终止的仲裁员的适用规则指定另
外一名仲裁员。
第四章 仲裁庭的管辖权
第 19条
1.即使以仲裁协议不存在或者无效为由对管辖权提出抗辩,仲裁庭仍
可就其管辖权作出决定。
2.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独立于合同的其它条款。合同的无效并不能使其
中的仲裁协议也无效。
第 20条
1.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最迟应于对申诉书进行答辩时提出。抗辩也
可由已指定参加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提出。
2.如果提出事项超出仲裁庭管辖的范围,无管辖权的抗辩应立即提出
。
3.如果迟延有正当理由,仲裁庭可以允许稍后提出无管辖权的抗辩。
4.仲裁庭可以在裁定或裁决中就前款抗辩作出决定。
第 21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另外
一方当事人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保全申请人的权利。在命令采取这些措施
时,仲裁庭可以决定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 22条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应平等对待。仲裁庭应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
机会辩护其权利。
第 23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程序开始于被诉人收到将争议提交仲裁的
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