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卷第 6 期
2008 年 11 月
工会论坛 Vol. 14
Trade Unions' Tribune
票据无权代理的界定与效力分析
董霞
(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烟台 264001)
[摘 要]票据无权代理的内涵不同于民事无权代理,民事无权代理包括狭义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及表见代理三部分,但在票据法上
除非特指则无权代理仅指狭义无权代理。无权代理的后果是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取得票据权利。但是,在一定条件下,无权代理可
以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
[关键词]无权代理;越权代理;表见代理;再追索权;追认权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153(2008)06--0126--02
[作者简介]董霞(1982一) ,山东滩坊人,烟台大学法学院 2006 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票据法。
一、票据无权代理的界定
民法中的无权代理包括四种情形, (1)未经授予代理
权; (2)授权行为无效或撤销 ;(3)越权代理 ;(4)代理权消
灭。 [1J饵99)归纳起来有三大类:一类是没有代理权;第二类
是有代理权而越权,即越权代理;第三类是无权代理的特
殊形态表见代理。而票据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被代理
人没有授予其代理权的情况下,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
上签章。仅指没有代理权这一种情况。
(一)越权代理属于无权代理
在票据法上,我国和台湾票据法都将越权代理单独作
了规定,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表现出与无权代理的不同:
由本人承担未越权的部分,代理人自己承担越权的部分,
各自承担各自的部分。我国《票据法》第 5 条规定没有
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
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
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本质上,与民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视越权代理为无权代理的一
种,越权代理人应就全部责任负票据责任;{美国统一商法
惩罚措施固然具有威慑力,但是提前预防权利受到
侵害更能降低社会成本,加强金融监管当局的良好的监管
措施尤为重要。在对金融机构进行检查评估的时候,金融
监管机构需要提高检查和评估技术,提高解决新问题的能
力,适时出台更为明确的监管规则,提高监管的可预测性。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金融改革法},如要求各种对从事
"具有金融性质"业务的公司、有监管权的监管机构,在法
案公布后的 6 一 12 个月之内颁布有关隐私权规定的执行
规则等。我国应当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强调对中
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这四个监管机构的
监管职能。
(二)明确金融隐私权保护的范围
1.明确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保护金融隐私权,首先需要对权利保护的内容进行准
确把握,也就是对其所保护的个人信息需要界定。个人信
息的范围远远大于隐私,比如手机号码、家庭住址等虽然
不属于隐私,但却属于个人信息。具体来讲,个人金融信
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等个人身份信息;银行账户
号码、持卡数量等信用信息;个人交易信息;金融交易过程
中的衍生信息。比如如果消费者自己每天的交易次数、金
额、地点等信息都被记录下来,甚至被加以分析,得出的结
论很容易被不当利用。这些信息应该属于金融隐私权的
保护范围。
2. 明确金融隐私权的内容
完善金融隐私保护立法,当然必须明确金融隐私权的
内容。通说认为,金融交易客户的积极权利包括:个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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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没有区分越权代理和其他无代理权的情形,越权代理
的行为人如果负票据责任应就全部票据金额负责任。其
实后两者规定本质上没有不同,都是由元权代理人承担全
部的责任。笔者认为,越权代理应由无权代理人承担全部
的票据责任,因为其一方面有越权的故意,规定由其承担
全部责任有利于对其进行处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票据权
利人利益的保护,向无权代理人一人主张责任即可,无需
再向本人追偿,程序上更加简便。
(二)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
民法中对表见代理作了明确的规定,票据法上没有规
定,立法者是将表见代理直接作为无权代理处理还是适用
民法中表见代理的规定,我们无从知晓。但各国票据法理
论都承认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有其存在的必要和理由,表
见代理存在的客观情况如: (1)本人以自己的某种方式向
第三人表明他已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2)本人知道他人
在以其代理人的名义为票据行为而不作否认和反对;(3)
代理人有代理权但已经限制或撤销,而善意第三人有足够
事实证明其无法知晓代理权被撤销或限制的。[2J闹的多数
息保密权、个人信息支配权、个人信息知情权、个人信息更
正权和个人信息维护权。除积极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支配
和利用外,客户也有消极的防御权,以排除他人或机构对
其个人信息的非法和不正当获取、披露和使用。对他人获
得信息有权进行质询,质询其信息自身及相关资料的收
集、使用和管理,查阅、抄录或者复制的各个环节,并且有
权对某些个人信息的发布、转让、出售进行限制和禁止。
3. 明确金融隐私权人的义务
金融隐私权是作为隐私权的一种,属于人身权,故是
一种对世权,因此,客户的金融隐私权指向的义务主体为
全体社会成员。此权利的实现不要求义务人的积极作为,
只需要义务人不为一定的行为。权利人对个人金融信息
享有支配权,包括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个人等
除自身以外的所有人对他人信息具有消极的不侵犯义务。
其中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在与客户交往
中容易掌握客户全部信息,是使客户权利遭受侵害的危险
人群,加强对此类金融机构义务的规定是法律规定中非常
重要的部分。此外,此类金融机构除了保证客户个人信息
安全性,也应采取措施保障客户能够及时知道关于自己资
料的存在及内容,以便其在必要时要求修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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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 2006 , (1).
[2]蒋坡.国际信息政策法律比较[M]. 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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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滕元良)
董霞:票据无权代理的界定与效力分析
学者也认为,表见代理是完善票据代理制度所必要的,有
利于该制度的完整性。因此,不管从实际上还是从理论上
它都有适用和规定的必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广义上的票据无权代理包括狭
义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三种。
二、票据无权代理产生的法律效果
(一)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在票据上签章应由代理人
自己承担法律后果,这体现了票据法"谁签章谁负责"的原
理,当然表见代理作为无权代理的例外,只要符合表见代
理的要件则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
作了真实有效的签章,符合票据有效成立的要件,代理人
应当承担票据法上的责任。票据无权代理中由无权代理
人承担票据责任在各国票据法上的规定应该是一致的。
(二)本人追认后,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是否承认无权代理
的追认制度的态度不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追认制
度,认为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表现为由无权代理人自行承
担票据责任,而不论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是否追认。按照
日内瓦统一法及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票据法的规定,无权
代理不得通过本人追认变成有权代理。[3](凹11)根据《日内
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8 条的规定,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
名义签名于汇票者应自负汇票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
据法则不同,规定未经授权的签名即无权代理对本人无效
的同时承认本人的追认可以发生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的
效力。[4](四19){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3-404 条规定任何
未被授权的签名,对其姓名被签上的人概无效力,除非他
予以追认或不得予以否认,但对票据的善意付款人或对价
取得票据的人,则应作为未被授权签名者的签名,任何未
被授权的签名,为了本章的所有立法宗旨,可以被迫认,该
种追认不影响追认后对实际签名者的任何权利"。我国
《票据法》第 5 条规定了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
担票据责任而没有规定本人的追认权,是按照大陆法系的
作法,不贼予本人追认权。
很多学者否认追认制度的设立,王小能教授认为承认
本人的追认,实际上将决定谁来承担责任的主动权交给了
本人,如果本人拖延时日,不及时做出决定,则势必会使该
元权代理的后果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而会有损代理行为
的相对人。 [5](附)还有学者否认追认制度,认为在追认法
律关系中缺乏一种对等性,本人有权决定是否追认某项行
为,将第三人的利益置于本人的控制之下,显然对第三人
十分不利。[6]另有学者否认,是认为如果将追认制度适用
于票据会影响交易安全,造成票据受让人犹豫,从而阻碍
票据的流通。否定者的观点可以总结为:一是持票人的利
益会受到本人意志的控制,不利于持票人利益的保护;二
是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促进票据的流通是票据法所致力追
求的目标。
按照英美法系国家所主张的,追认制度未必对相对人
不利,本人的追认恰恰是相对人所期望的。《美国代理法
重述》第 82 条评论,法律确定追认制度的理论基石是实用
主义。还是同上述的观点,持票人是因为相信被代理人才
为的法律行为,他更希望代理人是有权代理的,可以直接
向本人要求付款,而不是要求代理人付款,因为一般情况
下,本人会比代理人更具有清偿能力,更有利于持票人权
利的实现,因此,持票人希望本人予以追认。民法规定无
权代理可以追认,是由于这种行为未必对被代理人不利,
追认给了他一个亲自选择、判断的机会,同样的对无权代
理的追认,也未必对相对人不利,被代理人追认可能恰恰
是相对人所期望的。[7](问1)有的学者设计了这样一种模
式:持票人有权向无权代理人直接主张权利,但如果被代
理人对他们行为予以追认持票人应当有权进行选择,或继
续向无权代理人进行追索,或转而向被代理人进行追索,
这样等于赋予了持票人选择权。[8J(凹04)持票人处于主动的
位置,他拥有的只是权利而没有义务,自然就不会因为被
代理人的追认损及持票人的利益。还有的学者对追认制
度的构成要件作了说明: (1)无权代理人在实施票据行为
时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2)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
为时,被代理人必须存在且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3)被代
理人追认时须具有实施该行为的行为能力; (4)被代理人
追认须知情; (5)追认应当在合理时间作出,在票据代理
中,持票人可向本人行使催告权,但催告后实行即时追
认。 [9J以上两种模式主要是给予持票人选择权或催告权,
笔者认为赋予持票人以选择权比较合适,因为如果是规定
本人追认的时间和持票人的催告权则会出现学者们所担
心的情况,持票人的利益处于本人的控制之下,这样不利
于票据的流通和持票人的利益。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3 一 404 条规定,只是规定本人
有追认权,而并未规定持票人的请求追认权,民法中称之
为催告权,因为如果规定持票人的催告权则会使持票人处
于等待本人是否追认的状态,使持票人受到本人的控制。
但如果仅是规定本人拥有追认权,权利的自主性在于本
人,其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追认则发生有权代理的效
果,不追认则持票人仍应按照无权代理的规定要求代理人
承担票据责任。
笔者认为,规定本人的追认权并非有些学者所主张的
有众多不利之处,因为在本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票据当
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无权代理是一样的,而在本人追认
的情况下,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是持票人所希望的,不会
对持票人不利,也不会因此影响到票据的流通,反而也许
会更有利于持票人,更有利发挥票据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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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滕元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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