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法规某市薪
资保险有关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四章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五章附则
(1994 年 8 月 4 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7 月
15 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04 年 6 月 25 日深圳市第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
(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被特区内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但公务员或者参照享受公务
员待遇的人员除外。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招用员工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
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
第六条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进
行监督。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各执
一份。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三十日以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签;对拒不
补签的,劳动部门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原因
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员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劳动部门可依前款规定作出处理。
第八条员工与用人单位双方依法就劳动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并签字,劳动合同即告成立。
第九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生产(工作)内容;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员工按下列方式之一确定:
(一)固定期限;
(二)无固定期限;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员工提出订立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深圳户籍的员工,男性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性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
满五年,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对技术、
业务有特别要求的,试用期可以延长,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十三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同意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延续劳动关
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依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员工又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或者不给员工持有劳
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由劳动部门按未续签劳动
合同的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
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五条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
向对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款经双方协商修改后,双方当事人应予履行。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七条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
式通知员工本人:
(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单位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
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
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员工的,应当支付该员工当年一个
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
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员工的意见,经向
劳动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
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员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
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
劳动合同:
(一)员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尚能在原单位工
作的;
(二)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员工损失的,应当赔偿损
失。
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离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
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
(三)员工死亡。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时,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到哺乳期结束。
第二十九条已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证明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
限、职业种类、职务、工资及参加社会保险等事项,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员工发放经济补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一条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员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
员工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
资。
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放的经济补偿
金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国家关于企业劳动争议的规定处
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居民在特区就业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适
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 1997年 7月 15日起施行。
深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行为,促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巩固和
完善,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深圳经济
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劳动行政部门统筹全市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经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委托的计划单列单位、保税区劳动人事部门和镇劳动管理站负
责本辖区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条劳动合同管理应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合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管理
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人员纳入企业劳动管理岗位资格培训范围,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保证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并全面履
行。
第二章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合同管理
第七条劳动合同管理机构职责是:
(一)负责调研并起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管理政策;
(二)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三)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政策,总结推广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经验;
(四)编印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规范文本;
(五)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六)指导用人单位和员工依法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七)审查集体合同;
(八)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九)指导开展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人员上岗前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十)审查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予以备案。
第八条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合同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经过劳动合同管理资格培训,并通过考试获得《劳动合同管理人员上岗证》。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含续订)和变更劳动合同,由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办理劳动
合同鉴证。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经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应予鉴证,盖鉴证章并注明鉴证日期。
经审查不合格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管理机构不予鉴证,并书面提出修改意见;对经修改
合格的劳动合同,应予鉴证。
第十条劳动合同鉴证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双方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双方是否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含续订)和变更劳动合
同;
(三)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
(四)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形式是否规范、文字是否准确;
(五)劳动合同双方是否亲自或书面授权他人签字、盖章;
(六)劳动合同中外文文本意思是否一致。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鉴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编号;
(二)审查;
(三)制作《劳动合同修改意见书》;
(四)盖鉴证章并注明鉴证日期;
(五)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附件予以备案、存档;
(六)将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信息录入劳动合同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应于收到劳动合同文本三个工作日内予以鉴证或发出《劳动合
同修改意见书》。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鉴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无效劳动合同予以鉴证,给劳动合同当事
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劳动监察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及劳动
合同管理情况;对不订立劳动合同、不履行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
处罚。
第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和管理劳动合同情况实行年度审查。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年审办公室的规定报审。用人单位不按时参加年审或未通过年审
的,劳动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章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负责劳动人事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对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实行规范化管理。
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单位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三)依法制定与劳动合同相配套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依法办理劳动合同订立(含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手续;
(五)按规定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六)检查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时协调处理劳动合同争议;遇重大问题,应依法提出
解决问题的建议,并直接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
(七)依法办理集体合同签订(含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手续,并依法报送劳动行政
部门审查备案;
(八)按规定办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年审;
(九)保管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文本及与签订(含续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合同
有关的文件,并及时归档;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的专(兼)职劳动合同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和掌握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经过劳动合同管理资格培训,并通过考试获得《劳动管理岗位资格证》。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采用市劳动局开发设计的深圳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信息系统进行
管理,并用该系统报盘参加年审。
第十九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员工之日起30日内订立
书面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办结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员工。用人单位招用
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须经员工本人、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用
人单位公章后方能生效。
员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亲自签字的,可书面授权他人代
签。未经书面授权、私自以员工或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名义签订的劳动
合同一律无效;因代签无效劳动合同给员工或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签人负责赔
偿,用人单位并可对本单位的私自代签人依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授权委托书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员工签署,并规定明确的授权范围、代理权
限和有效期限。
授权委托书应一式三份,分别由委托人、受委托人和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合同管理机构保管
并存档。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合同管理机构
办理鉴证。
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
(二)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办理非深圳户籍员工劳动合同鉴证的,应提交《用人单位用工手册》;
(四)办理深圳户籍员工劳动合同鉴证的,应提交《员工手册》;
(五)劳动合同附件;
(六)劳动合同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下岗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但其劳动合同(或
协议)与在岗员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应有所区别。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
同(或协议)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变更劳动合同,应
当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与通知方进行协商。
劳动合同变更后,双方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对变更的事项加以说明或重新订立,并签字盖
章。
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需续延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将
《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送达员工,经双方协商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
期满前30日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前份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起生
效。
第二十五条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书面通知员工;并在劳动合同
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向员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办结劳动关系
转移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后3个工作日内向员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
明书和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办结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员工因工作需要在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内部变换工作单位的,应与原用人单位解
除劳动合同,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及时调查核实,进行调
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与劳动合同内容相配套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一般应包
括:
(一)招聘录用员工管理制度;
(二)企业工资分配制度;
(三)劳动保险管理制度;
(四)考勤管理制度;
(五)员工岗位工作行为规范;
(六)技术培训及劳动合同考核办法;
(七)员工奖惩制度;
(八)保密制度;
(九)根据需要建立的其他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应及时进行修改。企业制定的规章制
度,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董事会讨论通过,并向全体员工公布。
未向全体员工公布的规章制度无效。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劳动合同管理台帐:
(一)劳动合同订立台帐;
(二)劳动合同履行台帐;
(三)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台帐;
(四)员工医疗期台帐;
(五)各类专项协议签订意向台帐;
(六)违约合同登记台帐;
(七)其他必要台帐。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对本单位劳动合同履行情
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变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
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员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
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接受其监督并对其负责。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深圳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员工,但下列员工除外:
(一)镇、街道办事处“三来一补”企业的非深圳户籍员工;
(二)股份合作公司和村办企业的非深圳户籍员工;
(三)外国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
(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后调入、迁入本市的员工;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员工。
第三条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应遵循社会共济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按本条例规定应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员工必须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体系。
第五条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
禁挤占挪用。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
构)主管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养老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
(三)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八条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
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工资
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
0%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4
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40%计征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本市户籍员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7%,其中员工按本人缴
费工资的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2%缴纳。
第十条非本市户籍员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0%,其中员工按本人
缴费工资的3%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7%缴纳。
第十一条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二条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
险基金帐户。
第十三条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
共济基金:
(一)本市户籍员工的个人帐户为缴费工资的11%,非本市户籍员工的个人帐户为缴费
工资的7%;
(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四条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
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如按市政府
原规定要补交共济基金的,应由调入单位补交共济基金,本条例实施后将其补交的共济基
金转入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1996年7月1日以后调本市的员工,应补交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以工
人身份调入且调入时年龄超过35周岁或以干部身份调入且调入时年龄超过45周岁的中
员工,还应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分别补交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
限。
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的补交标准和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补交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补交的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及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补交的超龄养老保险
费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七条1992年8月1日至本条例实施前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应按
市政府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本条例实施后将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帐户。
本条例实施以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其军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
年限,由市财政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补交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90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
续。
第十九条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费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
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二十条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二十一条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机息,利息全部转入员
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
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
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三条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
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基本
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四)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1992年8月
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员工或失业人员,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
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实施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本条例实施以后依规定退休时
的月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第二十九条1992年8月1日至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养老
金的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
第三十条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和调节金在共济基金中支付。个人
帐户养老金在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支取完毕后,在共济基金中支付。具体计发办
法:
(一)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积累的1/120计算;
(三)调节金:按300元计算;
(四)过渡性调节金:只计发2007年至2011年退休的人员,其中2007年退休
的为250元/月,自2008年起每晚1年退休的递减50元;
(五)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养老金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
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共济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计发办法重新计算。
第三十三条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三十四条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项条件,未到退休年龄并完
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可以办理退职,计发养老金时在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计发
办法的基础上减发养老金,每提前一年退职,相应减发养老金的1%。
第三十五条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度居
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和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净增长情况予以核定,由市社保机构报市政府批
准。
第三十六条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
支付。
第三十七条有本市户籍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退休后不享受
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从共济基金中支付一次性
生活费。
一次性生活费支付标准: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给该员工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
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八条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非本市户籍的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转入其户口所在
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或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三十九条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不
予接收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二)当地没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四十条退休前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四十一条员工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帐户积累额可以继承;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
尚有剩余额,剩余额可以继承。无人继承的,转入共济基金。
员工因工伤残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个人帐户积累额在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退
还本人。
第四十二条有本市户籍的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非本市户籍的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并且缴费年限满3年
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
(一)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抚恤金以其死亡时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为
基数;退休后死亡的,抚恤金以其死亡前领取的月养老金为基数。供养直系亲属为1人
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直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
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共济基金中支付。
四十三条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退休人员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向市社保机构提供银行帐号。
市社保机构应依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四十四条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
第四章养老保险监督
第四十五条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
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中的政府代表不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
监督。
第四十六条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
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市社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七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员工有权向市社保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待遇给
付情况。
第四十八条企业每半年应将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公布一次。
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可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
也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九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应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
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市社保机构应发出追缴通知书,企业须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
日按滞纳养老保险费的2‰缴纳。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或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
有关资料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干扰、妨碍市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
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
保机构追回多领取的金额,并处以多领金额等额的罚款。以欺诈手段多领养老保险待遇,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市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损公肥私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企业、员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市社保机构作出的缴费通知书或者追缴通知书、处罚决定或者计发保
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或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
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通知书或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
对行政处罚决定或通知书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社保机构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
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第五十八条企业及员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城
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二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
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十九条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员工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的养老保险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其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的补交标准
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1%×1992年8月1日至调入时的实际工
作年限。
第三条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补交标准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
龄年限。超龄年限:调入时实际年龄-35(工人身份调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
补交比例:30%+超龄年限×1%。
第四条按《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应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转入的在市外缴
交的养老保险费退还给调入单位,用于缴纳应补交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尚有剩余的,剩
余额放入个人帐户。调入前曾参加本市养老保险,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转入当地社会保
险机构和退回本人的,该缴费年限,不再补交养老保险费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五条《条例》实施以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其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
分的补交标准为:安置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1%×1992年8月1日至安
置时的军龄。
第六条迁入本市的人员,其迁入前的连续工龄不计算为缴费年限,转入的养老保险费放入
个人帐户。迁入前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七条《条例》实施前应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企业和员工,按下列规定补交养老保险
费及利息:
(一)属于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缴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的月养老保险费补
交金额为418元×19%;临时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150元×19%;
(二)属于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欠缴的,员工的月养老保险
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21%(其中16%计入个人帐户,5%计入共济基
金);
(三)属于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欠缴的,本市户籍员工的
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9%(其中13%计入个人帐户,6%计
入共济基金);非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0%
(其中7%计入个人账户,3%计入共济基金);
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
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属于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缴的,应补交的利息从1992年8月1日算起;属于
1992年8月1日以后欠缴的,就补交的利息从欠缴之日算起。应补交的利息按银行同
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八条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用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工资,
除以当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得出每月缴费指数(其中,1990年1月至19
92年12月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1992年8月1日后调入、安置到本市的,
其1990年1月至调入、安置前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然后,将员工自199
0年1月至退休时的历月缴费指数相加,除以其1990年1月至退休时缴费月数,得出
平均缴费指数;再将平均缴费指数乘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享受比例的确定办法: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不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199
2年7月前缴费年限×1.2%;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
30%+(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25)×1%。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人员,享受过渡性补贴:
(一)1994年7月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过渡性补贴标准,按原房补标准从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员工,死亡前因失业等原因而导致死亡时上年度没有缴纳养老
保险费的,抚恤金以死亡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第十一条员工退休时的身份(干部或工人)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企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加养老保险时,为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人员补交
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费应补交至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止。对符合享受按月领取
养老金的,社保局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按以下办法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员工达到国家规定
退休年龄时的月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员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受理以前的不予补
付。《条例》实施前已发生的此类情况,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停止缴交养老保险费。确因
工作需要延期退休的,退休后,按下列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不足《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
的,退休待遇仍按《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超龄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缴费
年限;
(二)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符合《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
的,退休待遇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但超龄期间缴
纳的养老保险费,不纳入过渡性养老金中缴费指数的计算。
第十四条每年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每年下半年退
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金额在共济基金
中支付。
第十五条员工在本市内企业之间流动的,不更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员工因各种原因停止
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积累额不间断计算。
第十六条员工在本市内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
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具有本市户籍的员工,从中央驻深原行业统筹单位流动到本市内企业,其原行业
统筹养老保险费转入市社保局后,参照本市内企业员工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办法由流入单位
补交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曾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本市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征养老保
险费。
第十八条从本市内企业流动到中央驻深原行业统筹单位的员工,其个人帐户积累额转入相
应的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九条本规定与《条例》同时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
据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
区(以下简称为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
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
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
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
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
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挪作它用。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
构)主管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
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
金和罚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
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
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
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3%,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
%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
第十条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
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
险基金账户。
第十二条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
户和共济基金:
(一)员工个人账户为缴费工资的11%;
(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三条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
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1992年8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账户。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
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
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
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90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
续。
第十八条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
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十九条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二十条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
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
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
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二条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
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三)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
年;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
本市户籍的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员工或失业人员,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
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
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
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本条例实施以后依规定退休时
的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基本调节金
第二十八条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基本调节金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在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具体计发办法:
(一)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的1/120计算;
(三)基本调节金:按本市1997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算;
(四)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地方调节金、地方过渡性调节金、补充养老保险
金、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
(一)地方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1999年1月1
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300元减去基本调节金计算;
(二)地方过渡性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
参加工作且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退休的人员,其中2007年退休的为250
元/月,自2008年起每晚1年退休的递减50元。
(三)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
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的补助费。加发的
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计发办法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三十三条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条件,未到退休年龄并完全丧失劳
动能力的员工可以办理退职,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在本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每提前一年
退职,相应减发养老保险待遇的1%。
第三十四条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
度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和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净增长情况予以核定,由市社保机构报市政
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支付。
第三十六条有本市户籍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退休后不享受
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
付一次性生活费。
一次性生活费支付标准: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给该员工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
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七条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的非本市户籍的员工,以
及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不
予接收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二)当地没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三十八条退休前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三十九条员工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继承;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
尚有剩余额,剩余额可以继承。无人继承的,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员工因工伤残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个人账户积累额在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退
还本人。
第四十条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
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
(一)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直
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直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
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一条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退休人员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向市社保机构提供银行账号。
市社保机构应依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四十二条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
第四章养老保险监督
第四十三条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
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中的政府代表不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
监督。
第四十四条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
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市社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设置社会保险费查询系统,方便企业和员工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十五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员工有权向市社保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待遇给
付情况。
第四十六条企业每半年应将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公布一次。
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
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七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应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
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市社保机构应发出追缴通知书,企业须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
每日按滞纳养老保险费的2‰缴纳。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
有关资料的,市社保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50000
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300
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对干扰、妨碍市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
保机构追回多领取的金额,并处以多领金额等额的罚款。以欺诈手段多领养老保险待遇,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市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损公肥私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企业、员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市社保机构作出的缴费通知书或者追缴通知书、处罚决定或者计发保
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或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
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通知书或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
对行政处罚决定或通知书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社保机构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
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为员工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与视为缴费年限之和;本条例所称视为缴
费年限,是指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正式调入本市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以前国家正式
承认的原有连续工龄年限。
第五十六条企业及员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城
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二年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
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十七条宝安、龙岗两区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条例》所称参加工作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通过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集体劳务输入到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
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
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
在外地已退休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已缴交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
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金资格,并由市社
保机构追回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第四条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地方同时参加养老保险。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
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交
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五条员工对 1992 年 8 月 1 日后缴费工资有争议的,其缴费工资按其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
资(薪金)计算。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员工退休时养老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1996 年 7 月 1 日至 2001 年 1 月 31 日期间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未按规定缴纳超龄
养老保险费的,应按下列标准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
补交比例×超龄年限。超龄年限,按调入时实际年龄-35(工人身份调入)或 45(干部身份
调入)计算;补交比例,按 30%+超龄年限×1%计算。
2001 年 2 月 1 日后超龄调入的员工,应按下列标准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本市上年
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超龄年限,按调入时实际年龄
-市政府规定的与调入者身份对应的年龄界限计算;补交比例,按 30%+超龄年限×1%计算。
第七条未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调入而在本市工作的人员(含将户籍迁入本市的),其缴
费年限按在本市实际缴交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未在本市缴费的工作时间不视为缴费年
限,转入的养老保险金存入个人帐户。
第八条应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企业和员工,其补交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或滞纳金的标准
为:
(一)补交 1992 年 7 月 31 日以前欠费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
额为 418元×19%;临时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 150元×19%;
(二)补交 1992 年 8 月 1 日至 1996 年 6 月 30 日期间欠费的,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
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21%(其中 16%计入个人帐户,5%计入共济基金);
(三)补交 1996 年 7 月 1 日至 1998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欠费的,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
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9%(其中 13%计入个人帐户,6%计入共济基金);非
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0%(其中 7%计入个人帐
户,3%计入共济基金);
(四)补交 1999 年 1 月 1 日至 2001 年 1 月 31 日期间欠费的,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
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7%(其中 11%计入个人帐户,6%计入共济基金);非本
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0%(其中 7%计入个人帐户,
3%计入共济基金)。
第(二)、(三)项的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不得高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0%。第(四)项的本市户籍员工月
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非本市户籍员工月缴费工资
不得低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0%;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高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0%。
补交 1992 年 7 月 31 日以前欠费的,补交的利息从 1992 年 8 月 1 日算起;补交 1992 年 8
月 1 日至 1998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欠费的,补交的利息从欠缴之日算起。补交的利息按银行
同期存款利率计算。1999 年 1 月 1 日以后欠缴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缴纳欠费额 2‰的滞
纳金。
第九条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员工自 1990 年 1 月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
除以其 1990年 1月至退休时的月数,乘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每月缴费指数为:员工自 1990 年 1 月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工资,除以缴费时当年度本市城
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特殊情况月缴费指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1990年 1月至 1992年 12月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 1计算;
(二)1993年 1月以后没有缴费记录的月份,该月份的缴费指数按 0计算;
(三)1992 年 8 月至 2001 年 1 月期间调入本市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帐户的员
工,以及 1992 年 8 月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
1990年 1月至调入、安置前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 1计算;
(四)1996 年 7 月后超龄调入本市且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超龄年限中属于
1990年 1月后的月份的缴费指数按 1计算。
享受比例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1992 年 7 月前缴费年限不超过 25 年者,其享受比例为,1992 年 7 月前缴费年限×
%
;
(二)1992 年 7 月前缴费年限超过 25 年者,其享受比例为,30%+(1992 年 7 月前缴费年
限
-25)×1%。
第十条员工调入本市时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含缴费工资记录,下同)和养老保险金,其
1990年 1月以后至调入前的缴费指数按本规定第九条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人员享受过渡性补贴:
(一)1994年 7月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过渡性补贴,按 1994年 7月前的缴费年限每满 1年给付 10元计算。
第十二条员工退休时的干部或工人身份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非本市户籍员工在本市退休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
龄的前 5年,在本市连续缴费。
第十四条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企业首次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时已有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并已在企业办理退
休的,已退休员工的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按规定补交至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止。已退休员工
符合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可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规定的,市社保机构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
按以下办法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员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应计发的月养老保险待遇+员工
达到退休年龄后调整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待遇不予补付。
第十六条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停止缴交养老保险费。未及时办理而
超龄退休的,除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人员外,市社保机构停止收缴养老保险费。
市社保机构对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
按受理当月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
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人员,延期退休期间缴交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
不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
第十七条市社保机构在办理员工退休手续时,应提取退休人员的指纹,退休人员有义务在
社保机构设置的指纹采集地点提供其本人的指纹。
退休人员每年应提供 1 次指纹,拒不提供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保险待
遇;退休人员补充提供指纹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并补付拖迟期间停付
的养老保险待遇本金。
市社保机构应妥善保存退休人员的指纹资料,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第十八条每年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每年下半
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金
额在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不更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员工因失业等原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原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积累额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条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
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自流动之月起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
单位,下同)或由企业转制为机关事业单位的,自转制下月起改按其转制后所适用的规定
参加养老保险,转制前其已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市户籍员工从中央驻深原行业统筹单位(以下简称驻深行业单位)流动到
《条例》适用范围内用人单位的,流动时不再为其在驻深行业单位工作期间补交养老保险
费;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转入后,其在驻深行业单位工作期间的连续工龄视
为缴费年限。
1996 年 7 月 1 日后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调入驻深行业单位、且调入时超过市政府规定调工
调干年龄界限的员工,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用人单位时应由流入单位缴纳超龄养老
保险费;缴纳后,调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非本市户籍员工从驻深行业单位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用人单位的,其流动前的连续
工龄不视为缴费年限,流动前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
算。
第二十三条具有本市户籍在异地工作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员工,返回本市工作时将养老保
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转入本市的,其在异地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第二十四条企业与员工因执行《条例》和本《规定》,发生下列劳动争议,可申请劳动争
议仲裁机构仲裁:
(一)因是否参加养老保险而发生的争议;
(二)因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而发生的争议;
(三)因迟缴、漏缴养老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四)其他因执行《条例》和本《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流动指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本市内机关事业单
位、驻深行业单位之间的工作变动。
第二十六条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 2002年 9月 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失业员工的劳动权利,促进再就业,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
(一)在特区注册的企业;
(二)与员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失业员工是指失去工作并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的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员
工。
第四条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金。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失业保
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劳动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机构是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
第七条失业保险工作受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监督。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经营收益;
(四)财政补贴。
第九条用人单位每月缴交的失业保险费,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乘以本
单位员工人数并乘以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由市政府根据特区就业构成状况、国内生产总值、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最低
工资标准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企业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缴交的失业
保险费在行政事业经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交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指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员工的下列开支: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失业员工应当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四)促进再就业经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及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市政府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除失业救济金外,前款所列各项费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经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同意,失业保险基金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等保值增
值的投资项目,但投资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基金结余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机构编制,经市社会保险管理监
督委员会审议,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员工因下列情形失去工作后的一个月内,应携带有关材料,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
失业登记手续: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或者撤销;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整顿;
(三)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裁员;
(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业员工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其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从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逐月减
发。
第十七条失业员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
(二)在特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三)失业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意向。
第十八条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计算标准,按其连续工作年限每满六个月计发一个月
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满一年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间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工
作时间计算。
第十九条失业救济金的月发放标准为上年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条失业员工自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后,凭失业证和身份证到
失业保险机构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效济金期内自行组织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
可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支付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其失业
救济金:
(一)再就业;
(二)到国(境)外定居;
(三)已办理退休手续;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职业;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入监服刑;
(六)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
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深圳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二)有其他特殊困难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
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不超过本人领取失业救济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四条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距退休年龄不足二年的失业员工,可向失业保险机构
申请延长失业救济期限至退休时止。
第二十五条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
申请社会救济。
第二十六条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户籍迁往深圳市以外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将
其余下应该享受的失业救济金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或发给本人。
第四章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劳动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失业保险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收缴失业保险费;
(二)支付失业救济金;
(三)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四)办理失业员工登记和介绍再就业;
(五)组织失业员工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九条失业保险机构应每年向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报告失业保险工作,并向社
会公布有关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或未能按时缴交失业保险费的,失业
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失业保险机
构缴交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失业保险费的千分之五缴
交。拒不缴交者,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失业保险费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骗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金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追缴其违法
所得,劳动部门应当处以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表等有关资料。必要时
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失业保险机构及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用人单位、失业员工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
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失业保险机构、劳动部门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劳动部门、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
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
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或市劳动部门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员工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执的,依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所属企业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行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并鼓励、支持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
险和生育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
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用人单位所属在职人员、本办法规定的退休人员和具有本市户籍的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职工。
第四条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
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生育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生育医疗保险基金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
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分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两种形式。
下列人员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一)具有本市户籍(含蓝印户口,以下同)的在职人员;
(二)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三)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广东省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
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在职人员。
下列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一)非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
(二)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
(三)具有本市户籍,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经用人单位申请,非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也可以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第七条参加综合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医疗保险。
具有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应当同时参加生育医疗保险。
第八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
保险机构)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药品、价格、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市社会保险机构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医疗保险费的征集
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和其他收入。
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生育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和其他收入。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确定缴费基
数:
(一)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在职人员本人工资
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的,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为缴费基数;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以本市上年度城
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60%为缴费基数;
(二)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三)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退休人员,以其月基本养老金为缴费基数;
(四)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退休人员,以其退休前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为缴费基数;
(五)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确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职工按下列标准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
疗保险费:
(一)综合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缴费基数的 8%缴交,其中用人单位缴交 6%,在职职
工个人缴交 2%;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退休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缴费基数的
%缴交,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列支;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退休人
员,由原用人单位在职工退休前一次性按缴费基数的 %×12个月×18年缴足;
(二)住院医疗保险费,第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在职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
%缴交;第六条第三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人员,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缴费基数的 %
缴交,费用分别从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三)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按缴费基数的 %缴交;参加住院医
疗保险的,按缴费基数的 %缴交。除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缴交外,其他人员的缴费渠道
和缴费方式按前两项规定执行;
(四)生育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 0..5%缴交。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的开户银行
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
第十三条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交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分别建立医疗保险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一进行管理,具体办法为:
(一)综合医疗保险费,个人缴交的部分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或市社会保险机构
缴交的部分,35 周岁(不含 35 周岁)以下的在职参保人,30%计入个人帐户;35 周岁以
上
45 周岁(不含 45 周岁)以下的在职参保人,40%计入个人帐户;45 周岁以上的在职参保
人,50%计入个人帐户;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退休人员,60%计入个人帐户;第六
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60%计入个人帐户;其他部分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二)住院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
(三)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专款用于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四)生育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生育医疗保险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专款用于支付生育
医疗保险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在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 30 日内,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
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年以上的本市户籍参保人,因工作变动,无用人单位为
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由本人连续缴纳,并视同连续缴费,但本人连续缴费期间最长不
得超过 3个月。
第十六条企业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列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行政事业经
费中列支;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缴纳。
第十七条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个人帐户上的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市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物价水平以及医疗费用支出等实际情
况,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和生育医疗保险
费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参保人自办理参保手续下月 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或其单位停止缴交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交月的下月 1 日起参保人停止享受医疗
保险待遇,但个人帐户部分除外。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享受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
标准范围内的医疗待遇及规定的其它医疗待遇。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生育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实行准入制。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按照国家及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基本医疗保
险诊疗项目、基本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由市
社会保险机构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其住院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
筹基金支付 90%,个人自付 10%;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其住院期间的基本医疗
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95%,个人自付 5%,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门诊使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
录的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其在医疗保险年度
内超过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 10%以上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基金支付 70%,个人自付 30%。
第二十四条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90%,
个人自付 10%。但参保人为退休人员的,其住院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基金支付 95%,个人自付 5%,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除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门诊医疗费用自理。
第二十五条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门诊时,因病情需要并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医
疗机构核准后,在门诊做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或治疗,其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80%,个人自付 20%。
大型医疗设备检查项目和治疗项目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确定。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因病情需要,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在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中的
诊疗时,使用特殊医用材料或使用单价在 1000 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以及进行人工器
官的安装或置换,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国产普及型价格支付 90%;无国产普及型可
比价格,按进口普及型价格支付 50%。
特殊医用材料、人工器官的范围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确定。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恶性肿瘤门诊
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其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
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90%,个人自付 10%。
器官移植范围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确定。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每医疗保险年度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市上年
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4倍,并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具体标准为:
(一)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半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
工年平均工资的 倍;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半年不满 1 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市上年度
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1倍;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 1 年不满 2 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市上年度
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2倍;
(四)连续参保时间满 2 年不满 3 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市上年度
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3倍;
(五)连续参保时间满 3 年以上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
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4倍。
第二十九条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发生下列费用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85
%,个人自付 15%:
(一)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的基本医疗费用;
(二)在住院期间使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规定的药品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
目的费用。
第三十条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每医疗保险年度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医
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与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挂钩,具体标准为:
(一)连续参保时间满半年不满 1 年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
为 5万元;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 1 年不满 2 年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
为 10万元;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 2 年不满 3 年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
为 15万元;
(四)连续参保时间满 3 年以上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 20
万元。
第三十一条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围产期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的基
本医疗费用(不含婴儿费用)由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符合出院标准、定点医疗机构确认其应出院仍不出院的,其住院医疗费
用自确认出院之日起全部由个人自付。
参保人因出院与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确认其出院之日起的 3 个
工作日内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鉴定。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后委托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自参保人申
请之日起的
7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鉴定结论确定的出院日期为出院日。
第三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费用由
参保人个人自付。
个人帐户积累额达到 2 个月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其超过部分可用于支付在定
点医疗机构就诊时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
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为保健对象的,其医疗费用属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范围内
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的解决渠道,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参保人离开本市的,个人帐户余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当地无
相应机构的,一次性发还给本人。参保人死亡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
有继承人的,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因公出差、探亲,在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其它城市急诊
住院,或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转诊到国内其它城市住院的,所发生的基本医疗和地方补
充医疗费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长期派驻在国内其它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或者退休后居住在国内其他城市的参保
人,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其在工作地或者居住地住院所发生的基本医疗和地方补
充医疗费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参保人在国内其它城市就医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可以从其个人帐户扣减。
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因公出差、探亲,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期间急诊住院,按本市市级
医院偿付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自行到国内其他城市,或港、澳、台地区,或国外诊治的;
(二)自行到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但有危及生命体征须就近抢救的除外;
(三)自购药品的,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伤、自残、酗酒、斗殴或本人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六)因他人侵害行为造成伤害的;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条参保人使用以下诊疗项目和医用材料,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挂号、院外会诊、特需医疗服务等服务项目;
(二)美容、非功能性整容、健康体验、医疗咨询、预防保健等非疾病治疗项目;
(三)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光子刀等非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四)非基本医疗保险偿付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五)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六)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七)除肾、骨髓、角膜等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八)气功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九)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十)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十一)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予报销的其它诊疗项目。
前款所列的诊疗项目和医用材料的具体范围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规定,并根据社会医疗保险
的需要和医疗技术发展的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章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四十一条社会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卫生、药品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
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
第四十二条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鼓励竞争的
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国有医疗机构经市社会保险机构选择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得拒绝;其它定点医疗机
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医疗机构协商确定。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
第四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
则,按照本办法和协议的规定向参保人提供优质、高效、廉价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规范医疗行为,降
低参保人自付费用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减轻参保人员的经济负担。
第四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与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
度。
第四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要求 80%以上的医疗服务设
施;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
录中 80%以上的药品。
第四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政府有关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的
规定,并予以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参保人提供门诊或者住院每日收费明细清单。
第四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
疗服务设施标准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等有关管理规定。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使用前款规定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应征得参保
人的同意。
第四十九条参保人持医疗保险证件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时,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出售非处方药的对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出售处方药应当按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
(三)按医疗保险规定计帐。
第五十条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相
关资料及费用清单。对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全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拒付相应的费用。
第五章医疗费用结算
第五十一条参保人就医或购买药品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或生育
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凭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证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或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计帐;
(二)属于个人帐户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从参保人的个人帐户中划
扣,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应当直接向参保人收取。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就医或购买药品所发生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地
方补充医疗保险或生育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当直接向参保人收取。
第五十二条医疗保险费结算办法可采取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病种结算或总额预
付
结算等方式。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类别和实际情况确定结算方式,并在市社会保险
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的协议书中予以明确。
第五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门诊费用的,
参保人应于下一医疗保险年度内,凭门诊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原始收费收据到市社会保
险机构审核报销门诊费用。
第五十四条参保人在国内其它城市急诊及经核准转诊到国内其它城市的住院医疗费用,凭
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或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和原始收费收据等有关资料,按规
定审核报销。
长期派驻国内其它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或退休后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在当地医疗保
险定点机构就诊的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凭相关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或出
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和原始收费收据等有关资料,按规定审核报销。
参保人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急诊住院,凭单位证明、出国护照或港澳台特别通行
证、病历或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和原始收费单据,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报销。
第六章医疗保险监督
第五十五条本市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社会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
险监督机构。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
监督。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和市社会保险
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对检举人予以奖励,奖励额为查实违法、违规数额的 20%,由市社会
保险机构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五十七条参保单位和参保人有权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本单位或本人的医疗保险缴费、
待遇给付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参保单位每半年应将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职工公布一次。
第五十九条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
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六十条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把执行医疗保险规定
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综合目标管理的考核内容,并与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挂钩。
第六十一条市价格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国家、省、市医疗
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的监督。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质量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会同卫生、价格、药品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
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在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
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参保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纳医疗保
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
关资料,但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密。
第六十四条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应定期将经审计的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
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市社会保险机构设立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开展下列活动:
(一)为市社会保险机构依据本办法制订有关政策提供咨询;
(二)为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提供技术指导,对监督检查中发生的医疗
疑难问题提供鉴定意见;
(三)对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因出院发生的争议进行鉴定。
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活动所需的经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当年征集的医疗保险基金中按
不超过 %的比例提取。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
不改正的,按其自责令之日起未缴交或少缴交医疗保险费的金额处以 10%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的医疗保险费不补交;未缴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
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六十七条参保单位为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对象以外的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的,该参保人的医
疗保险关系无效,并对参保单位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发生的医疗保
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参保单位追回;当事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瞒报参保人数、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
提供不实资料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参
保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 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妨碍、阻挠市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依法追回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已支
付的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额 1 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件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对病历、处方、费用单据等弄虚作假而多报或者冒领的。
第七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或医疗保险定点
零售药店协议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依据协议追究违约责任。
第七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
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处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定
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非参保人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应当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计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挪用他人个人帐户的;
(四)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进行住院治疗,或任意延长参保人住院时间,采用挂名
住院、做假病历、分段计帐或未经参保人同意将其收入超标准病房的;
(五)采取其他手段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对前款规定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解除
其医疗保险处方权。
第七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处以 1000 元以
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七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
规定处罚。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药品管理规定,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
罚。
第七十五条市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缴费通知书或者追缴通知书、处罚决定或者医
疗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职工对所在单位不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或不按本办法报销未缴交医疗保险费期间的医疗
费用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为准。本办法中所涉及的市上
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按上二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按上
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十八条本市企业在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的职工,参加机构所在地的基本医
疗保险。
在本市就业的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的医疗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九条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交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
缓缴,是否批准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决定;经批准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3个月。
参保人因自付医疗费用数额较大,造成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可向市社
会保险机构申请基本医疗费用补助。
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批准而停止缴交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
法支付。
第八十条个体经济组织中的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一条医疗保险年度为 7月 1日至下年 6月 30日。
第八十二条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自 2003年 7月 1日起施行。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增进职工的
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安定和生产力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特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内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领取失业救济
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第三条医疗保险分综合医疗保险(含门诊、住院)、住院医疗保险和特殊医疗保险三种形
式。
用人单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含蓝印户口,以下同)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综
合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应当参加住院医疗
保险。
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疾军人应当参加特殊医疗保险。
第四条政府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遇到特殊情况,
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是深圳市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保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七条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保局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八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按下列标准缴交医疗保险费:
(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的综合医疗保险费,按其月工资总额的9%缴交,
其中财政或用人单位缴交7%,职工个人缴交2%;
职工缴费用工资不得低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300%,超过部
分免交医疗保险费。
(二)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其月离退休金的12%,由财政、用人单位或养老保
险共济基金全额缴交。
(三)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2%缴交,个人不负担。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按市上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的2%缴交,个人不负担。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按月缴交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责扣
缴。
第十条用人单位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成本、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国家公务员和财政全额预算、差额预算单位的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由地方财政和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如数按时将医疗保险费拨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单独核算,专项管
理。
第十三条市社保局可从财政和用人单位缴交的医疗保险费中分别提取2%的管理费和4%
的风险储备金。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保局分别建立医疗共济基金和
个人帐户,统一进行管理。具体办法为:
(一)财政或用人单位缴交的综合医疗保险费,在提取管理费和风险储备金后,45周岁
以上的参保人员,60%记入个人帐户,40%记入共济基金;44周岁以下的参保人
员,50%记入个人帐户,50%记入共济基金。
个人缴交的部分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住院医疗保险费在提取管理费和风险储备金后,全部进入医疗保险共济基金。
(三)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不设立医疗个人帐户。
(四)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不建立医疗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财政和用人单位应当为45周岁以上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个人帐户提供启
动资金,初次参保时一次性进入个人帐户。启动资金的标准为:45周岁以上在职职工为
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5%,退休人员为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10%。
第十六条存入职工个人帐户上的资金由存入次月的15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活期存
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物价水平以及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实际情
况,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参保人有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九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和失业人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
由共济基金支付90%,个人现金支付10%。门诊基本医疗费用自理(失业人员个人帐
户有余额的,可用于支付门诊基本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共济
基金支付90%,个人现金支付10%。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95%,个人现金支付
5%。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
个人帐户用完后,超额部分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以内的,全部由个人自理。超
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以上的部分,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就诊的医院
级别确定报销比例:三级(市级)医院,共济基金支付65%,个人自付35%;二级9
区级0医院,共济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一级(街道、镇级)及以下医院或
卫生所(室),共济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因自付医疗费用数额较大,造成生活水平降至社会救济线以下者,可向
市社保局申请基本医疗费用补助。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六个月,在该期间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万元
以内由市社保局从医疗保险共济基金中按规定支付一定比例;满六个月不满一年者,在该
期间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二万元以内由市社保局从医疗保险共济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一定比例。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住院治疗终结,可出院仍不出院者,经医疗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治疗
终结成立,则其住院医疗费用自终结日起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四条经市社保局批准的特殊检查治疗费用,共济基金支付80%,个人现金自付2
0%。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接受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服务的诊疗费用应由个人现金自付。
市一、二、三级保健对象及特殊医疗保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
费用由市社保局按规定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部分,按有关规定由其缴费渠道支
付。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离开本市时,个人帐户余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继
续享用;当地无相应机构的,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出境定居者,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个人帐户余额按《继承法》规定由继承人继承,如无继承人,转入医疗保险
共济基金。
第二十七条急诊、探亲、出差及经批准的市外转诊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当地公立医院的
病历或病历复印件、收款收据等有关资料到市社保局审核报销。报销门诊费用时,要从个
人帐户上扣除相应的金额。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本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未经市社保局批准到非约定医疗单位就诊的;
(二)因故意自伤或因本人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三)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治疗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费的。
第四章医疗保险约定医疗单位
第二十九条医疗保险约定医疗单位(以下简称约定医疗单位)有义务承担医疗保险服
务。公立医疗单位和其它医疗单位经市社保局认可,并签定合同,可以成为约定医疗单
位。
第三十条约定医疗单位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有权向市社保局获得按合同约定的费用补
偿;有权向市社保局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市社保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
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约定医疗单位应当按医疗保险规定向全体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坚持“因
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有义务协助市社保局控制
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减少卫生资源浪费。
第三十二条特殊检查治疗实行审批制。对未经审批的特殊检查治疗,约定医疗单位应当拒
绝,否则市社保局拒付其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约定医疗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将医疗保险基本药品药房和自费药品药房(柜)
分开。
第三十四条约定医疗单位提供超出医疗保险约定和规定范围的服务项目、标准、未经市社
保局认可的新技术、新项目费用,市社保局有权柜付。
第五章医疗保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把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如出现迟交、少交、
不交医疗保险费的情况,职工有权向市社保局和有关部门投诉。
用人单位将其应缴的医疗保险费转嫁给职工个人负担的,市社保局应责令用人单位将转嫁
给职工的医疗保险费返还给职工。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市社保局应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
须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社保局缴纳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
起,每日按滞纳医疗保险费的5‰缴纳。市社保局可就拒缴的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向人民
法院申请强制支付令。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享受范围,为其办理医疗
保险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市社保局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回,并不发给当年年检证。
第三十八条医疗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市社保局每年定期对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情况进
行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用人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时,在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在住宅局办理申请租购房屋
手续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应持由市社保局出具的医疗保险终结证明。
第三十九条市社保局每年要监督检查约定医疗单位,对严重违反合同的医疗单位,有权取
消其医疗保险约定项目,直至取消其医疗保险约定医疗单位的资格。
第四十条约定医疗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社保局除扣回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
支付的费用外,视情节轻重还应对当事人依据合同解除其医疗保险处方权,并依合同扣减
约定医疗单位当月偿付费用的5-10%。
(一)诊治、记帐时不认真查验《医疗保险证》,将非医疗保险对象的诊疗费用记入医疗
保险帐内;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帐内;
(三)将当事人的诊疗费用记入他人个人帐户;
(四)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共济基金;
(五)非法换药;
(六)急诊室抢救不掌握标准,扩大病种范围,将不属于急诊抢救病人的费用记入急诊抢
救项目;
(七)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入院治疗或任意
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分段计帐或不按规定将病人收入超标
准病房、港澳病房;
(八)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社保局除对直接责任人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外,并视情节轻重,扣压《医疗保险证》三至六个月。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诊;
(二)持他人《医疗保险证》冒名就诊;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而多报冒领。
第四十二条市社保局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
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收缴医疗保险费,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资金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它不法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医疗保险基金。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并视情
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者和直接领导者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
进行监督,并于每年7月将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所称基本医疗,是指基本用药、基本技术、基本服务和基本收费,即在
目前经济条件下医疗保险允许报销的范围。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括外籍员工和港、澳、台人员。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所述以上、以内、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市统计部门的标准计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
市统计部门公布为准。
第四十九条市社保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实施。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深府〔1996〕122号,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第四十九条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以及
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或原所在单位统一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其中
离退休人员的原所在单位以及主管部门均不存在的,由养老保险机构统一办理基本医疗保
险手续。
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由失业保险机构统一办理住院医
疗保险手续。
市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各部委、省属驻深单位,可到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
下简称市社保局)或其分局办理参保手续;其他单位按行政区划,到其分局或工作站办理
参保手续。
第三条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企业单位须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须提供编制部门有关批准文件的复印
件。
(二)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参加社会保险月报表》,提供单位职工上月
工资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属市、区财政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需在交表
之前分别经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并加盖财政部门的公章。
(三)提供职工的身份证或本市蓝印户口、暂住证复印件。
(四)提供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
(五)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足额到帐后,领取市社保局核发的职工医疗
保险证。
第四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的医疗保险费参照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标准缴交,全
额由用人单位、财政或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
第五条职工个人应缴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工资时扣除,连同用人单位应缴额一并
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于当月15月前办妥手续。资金到帐后,
由市社保局分别记入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从下月一日起,凭职工医疗保险证享受医疗保
险待遇。
第七条市社保局从财政、用人单位、养老保险机构和失业保险机构缴交的医疗保险费中分
别提取2%的管理费和4%的风险储备金;缴交的个人帐户启动资金不必提取管理费和风
险储备金。
第八条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市社保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帐户。国家机关和
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专户储存、
专款专用、专项核算”的管理办法。
第九条至1996年6月30日止年满45周岁的在职职工,财政或用人单位必须按本人
上年度工资总额的5%为其个人医疗帐户提供启动资金;退休人员,由财政或原用人单位
按本人上年度(刚退休者按本年度)退休金的10%提供启动资金。上述人员的启动资
金,初次参保时一次性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条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除死亡、迁离本市、辞职、辞退等原因外,财政或用
人单位不得停交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当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银行帐号发生变化时,用人单位应在变动后的十五日内
到市社保局或其分局办理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接收新职工,应了解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
情况,凡有次交或漏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由原用人单位缴清。
参保人在市内变动工作单位时,由原用人单位办理注销手续,由现用人单位办理增补手
续,继续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证不必更换,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市社保局或其分局每月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缴费审核
单》和参保职工名单,作为用人单位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凭证。
用人单位应将《社会保险缴费审核单》和参保职工名单公开张贴,接受职工监督和有关部
门检查。
第十三条参保人可持职工医疗保险证到本市任何一家约定医疗单位门诊就诊或住院治疗。
参保人在出院前,须凭住院通知书、职工医疗保险证和门诊病历到市社保局或其分局领取
《职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帐单》,交给医院后,才能将住院基本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
帐内。
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公立医疗诊治的,应由市级约定医院开具转院证明,经科主任和医务
办或门诊办公室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到市社保局审批后才能转诊(危重病人可先转诊后
补办转诊手续)。否则,其基本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四条危重伤病员在急诊抢救期间,其合理部门的医疗费用(凭急诊抢救记录核定),
由基本医疗保险共济基金支付。急诊抢救后转入普通病房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仍由共济
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退休人员为5%)。
一般急诊和留观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
第十五条经市社保局批准,慢性肾功能衰竭在门诊做透析,器官移植后在门诊用抗排斥
药,恶性肿瘤病人在门诊化疗、放疗或介入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市社保局的审批
单,由医疗记帐90%,个人现金支付10%。门诊其他检查治疗费用在个人帐户中支
付。使用“用药目录”之外的治疗性药物需按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因危重伤病住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的,病情缓解后,须随即转
入普通病房。否则,其滞留监护病房超出普通病房标准部门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共济基
金不予偿付。普通病房费用按平均费用标准偿付,监护病房费用按特殊病种偿付。
第十七条因病情需要经市社保局批准安装的进口或国产人工器官(心脏瓣膜、人工晶体、
人工喉和人工关节)、心脏起搏器等,由基本医疗保险共济基金按国产普及型价格报销9
0%;无国产普及型可比价格,最高报销50%。
购买人工器官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垫付现金,然后到市社保局审核报销。
因病情需要进行人体器官或组织移植的患者,其购买器官或组织的费用由本人或其单位支
付。
第十八条参保人持《职工医疗保险证》到电脑联网的约定医疗单位就诊时,凭证挂号,并
领取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笺。开好处方并划价后,参保人凭专用处方笺和医疗证到医疗保险
记帐窗口办理个人帐户划帐手续。个人医疗帐户资金足够支付医疗费用时,直接从个人医
疗帐户上扣除相应的金额;个人医疗帐户不够支付时,不足部分先由个人现金垫付,电脑
记录现金数额,并打印费用清单给个人存查,每年度按《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具体办法
结算一次。
参保人住院和特殊检查治疗记帐时,约定医疗单位必须查验医疗保险证,显示为参保对象
后,再按规定的比例记帐和交现金。
约定医院停电或电脑系统出故障时,参保人一律现金支付医疗费用,然后将病历复印件和
有效单据,交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办理报销手续,同时从个人医疗帐户上扣除相应的金
额。
第十九条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不设个人帐户。其在门诊或住院发生的合
理的医疗费用,由市、区约定医疗单位全部予以记帐,统一从基本医疗保险共济基金中先
行支付。
上述人员和其他保健对象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确定的原则,由
市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卫生局、保健办共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到本单位约定卫生所(室)就诊时,其基本医疗费用
先记台帐,个人不用付费。然后由卫生所(室)派人定期到市社保局或其分局设的费用录
入网点将每人每月的医疗费用输入电脑,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除,按年度结算。
参保人未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到各约定卫生所(室)就诊,卫生所(室)不得将其
医疗费用记入台帐。否则,市社保局或其分局拒付其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女职工到本市外医疗单位分娩,其医疗费用超过本市费用标准的,按本市标准
报销;未超过本市费用标准的,按实际费用报销。报销时,凭单位证明、病历复印件和有
效费用单据到市社保局或其分局办理审核报销手续。只有将母、婴费用和母亲的门诊、住
院费用分开计算,其费用单据才有效。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一般不超过7天量。如因病情需要,确需增加出院带
药量的,须报市社保局或其分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因失业或其它原因未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其个人帐户资金可以到
装配了电脑的约定医疗单位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但不能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共济基
金。
第二十四条市社保局或其分局定期对约定医疗单位的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与考核。
约定医疗单位应积极配合,按规定填写必要的表格,提供需要查阅的有关医疗档案和资
料。医疗保险门诊处方及其它资料应单独存放,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五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按市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药品
价格和利润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约定医疗单位的药品来源须符合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
进货渠道。超出基本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的部分,市社保局不予偿付。
第二十六条在市社保局加强监督管理和约定医疗单位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前提下,
市社保局对约定医疗单位的门诊费用,按实际医疗费用偿付。
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约定医院平均住院日和平均床日费用偿付。如实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
费用标准时,除按标准偿付外,超过标准部分再偿付20%;如实际住院医疗费用低于平
均费用标准时,除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偿付外,低于平均费用标准部分再奖励50%。
有条件的约定医疗单位,也可采用市社保局允许的其它费用偿付方式。
市社保局于每月底先按应偿付费用的95%偿付给约定医疗单位。其余5%的费用与约定
医疗单位的医疗服务质量以及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挂钩。经市社保局年终考核合格
的,按规定予以偿付;反之,按规定扣减相应的费用作为医疗保险共济基金,并视情节轻
重,取消其医疗保险约定项目或约定医疗单位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市社保局及其分局应建立群众来信来访、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检举、揭发他人
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一定金额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与《暂行规定》同时实施。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社保局统一制定具体
管理办法作为本办法的补充。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以下简称参保人)的就医行为,防
止医疗保险基金流失,根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 125 号,
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参保人就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参保人凭《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就医,并作为参保人就医记帐、报销的凭
证。
《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制
发。
第四条参保人在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的下月一日起享受《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待遇、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和生育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或其单位停止缴交社会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交月的下月一日起,参保人停止享
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其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
第五条参保人在市内变动工作单位时,由原用人单位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该职工的
注销手续,由现用人单位办理新增参保手续,继续缴交社会医疗保险费,其
《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可继续使用,个人帐户金额可累计,社会医疗保险待遇连续计
算。
第六条参保人凭《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可到本市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
疗,参保人或其委托人应持住院通知书、《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门诊病历记录办理
医疗保险住院登记手续。
第七条参保人凭《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在定点零售药店配
药,享受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按规定由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地方补
充医疗保险基金、生育医疗保险基金和现金支付。
第八条个人帐户积累额达到 2 个月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其超过部分可用
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或在定点零售药
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
第九条就医时发现《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损坏、定点医疗机构停电或电脑系统出
故障时所发生的急诊、门诊医疗费,参保人可按有关规定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报销。
第十条市社会保险机构通过日常管理、电脑监测和接受举报对参保人的就医行为进行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参保人就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进行调查:
(一)月普通门诊就诊次数累计 15次以上;
(二)连续 3个月内普通门诊就诊次数累计 30次以上;
(三)月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累计 6000元以上;
(四)同一医疗保险年度内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累计 20000元以上;
(五)个人帐户用完进入“自费段”和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
基金;
(六)经举报有违反《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调查期间的参保人仍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但门诊就医时,停止社会医疗
保险记帐,改为现金结算。参保人可在停止社会医疗保险记帐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携带
《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身份证以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收费收据等资料,到市社会
保险机构说明情况。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停止社会医疗保险记帐的同时,书面通知参保人。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停止社会医疗保险记帐起 90日内完成核实工作。
第十三条调查核实后,市社会保险机构将针对不同情形进行相应处理:
(一)未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自核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恢复其社会医疗保险记
帐。
(二)有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
(三)参保人有犯罪嫌疑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参保人停止社会医疗保险记帐后,参保人现金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参保人
凭其《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身份证以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收费收据等有关资料,
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五条参保人因工作调动、身份变化、死亡和《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遗失、损
坏等原因,需更换、补发、注销《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提供
有效证明,并及时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参保人发现本人的《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遗失或被窃时,应及时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挂
失;在未挂失期间造成的个人帐户或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损失,由本人负责。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市外转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以下简称参保人)市外转诊管理工
作,根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 1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参保人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
险机构)同意转往市外医疗机构就诊,需要由我市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照本办法转往市外医
疗机构就诊:
(一)经本市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检查会诊仍未能确诊的疑难病症;
(二)本市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目前无设备或技术诊治的危重病人。
第四条参保人符合市外转诊条件的,应当先由本市收诊的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的
主诊医生提供病历摘要,提出转诊理由,填写一式两联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市外转诊
审核申请表》,经转出医院科主任签署意见,送医务办和医院负责人审核
并加盖公章。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市三级医院和市级专科医院签订的协议有关市外转诊规定由
定点医疗机构负责转诊的疾病,在办理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审核手续后,即可转往市外医
疗机构诊治。
第六条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市三级医院和市级专科医院签订的协议有关市外转诊规定由
市社会保险机构转诊的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后,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核
准手续,方可转往市外医疗机构诊治。
第七条市外接受转诊的医疗机构应当是与转出医疗机构同级及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
构。
第八条参保人转往市外就诊后,需要再转诊的,必须由先收诊的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
明,且接受转诊的医疗机构必须是与转出医疗机构同级及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九条市外转诊一次时间最长为 3 个月。需要超过 3 个月的,应凭收诊医疗机构的证
明,经本市原转出核准机构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转诊条件,按转诊程序审核转诊病人。市外转诊的医
疗费用按《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合理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
金,根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 125 号)、国家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
售药店之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用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门诊、定点零售药店一般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结算;
(二)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费用按核定的门诊次均费用偿付标准结算;
(三)门诊血透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有关协议规定的费用偿付标准总
额结算;
(四)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产前检查的基本医疗费用按产妇人头费用标准结算;
(五)一般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服务单元结算;
(六)部分病种或治疗项目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病种或项目费
用偿付标准结算;(七)长期住院的精神分裂症病人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
医疗费用按年度包干结算。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 10日前将上月下列资料报送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
(一)《深圳市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月报表》;
(二)医疗保险费用结帐单;
(三)住院费用结帐单;
(四)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审批单及检查报告单等的复印件及统计表。
第五条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 10日前将上月下列资料报送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
(一)《深圳市定点零售药店医疗费用月报表》;
(二)医疗保险费用结帐单。
第六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并扣除违规金额后,于每月下旬将上月应付的医疗费用划
拨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机构每月按核准总费用的 95%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其余 5%的费用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情况及医疗服务质
量考核结果决定支付比例。
考核办法按附件《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办
法》进行。
第八条年终结算时,全年发生的住院总费用在标准总费用以下的,按实际发生的住院
总费用偿付;全年发生的住院总费用超过标准总费用的,按标准总费用偿付。
第九条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于个人帐
户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划扣,所划扣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当月应付门诊费用总额=电脑记录总额×95%。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的诊疗费用,按规定记帐 80%(包括造影
剂),记帐费用按核定的门诊次均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费用偿付标准结算。具体办法
由《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定点医疗机构审批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协议
书》规定。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尿毒症血透,每人次血透基本医疗费用记帐 90%,记帐费用
按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的费用偿付标准总额结算。
第十二条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产前检查的常规、基本项目,按产妇人头费用标准与定
点医疗机构结算。产妇每人选定一个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妇
女孕期保健常规的产前检查项目范围、检查次数以及市物价部门公布的收费标准确定每名
产妇产前检查的费用偿付标准。产前检查的具体费用偿付标准在协议中明确。
产前检查偿付费用=每名产妇产前检查费用偿付标准×选定该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
查的产妇人数×95%。
第十三条按服务单元偿付的住院医疗费用,采用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平均住院人次
费用标准的方式结算。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记帐 90%(退休人员记帐
95%),地方补充医疗费用记帐 85%,记帐比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包括:诊金、床位费、药品费、检验费、手术及麻醉费、抢救
费、监护费、护理费、检查费、治疗费、材料费和大型手术设备仪器费等。各定点医疗机
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及按照门诊和住院人次比例核定的住院人数,在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中规定。计算公式为:标准费用总
额
=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住院人次。
每月应付住院总费用低于协议标准费用总额的,按实际发生的住院费用偿付,计算公
式为:应付住院费用偿付总额=实际发生住院费用×95%。
住院总费用高于协议标准费用总额的,按协议标准费用总额偿付,计算公式为:当月
应付住院费用偿付总额=标准费用总额×95%。
第十四条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若干病种或治疗项目(如心外科手术病种、
心血管介入检查治疗、产科分娩及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等)按病种或治疗项目费用偿
付标准结算,各结算标准在《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中规定。
第十五条市社会保险机构与部分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对长期住院的精神分裂症病
人的基本医疗费用实行费用包干结算。每名患者包干费用总额在《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中确定。计算公式为:应付住院费用偿付总额=每名患者包干费用
总额×患者人数×95%。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收取费用。如参保人投诉违规收费,
市社会保险机构经查实后,先给参保人支付相关费用,然后从偿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的总费
用中扣除。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用中,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实属违规费
用的,从下月应当偿付的费用中扣除。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办法
为考核定点医疗机构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和奖励提供医疗保险优质服务的定点医疗
机构,根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第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
对定点医疗机构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实行百分制,考核分值分配为:
(一)参保人的评分占 30%。根据《参保人对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满意度问卷调查
表》和《参保人对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满意度问卷调查表评分标准》评分。
(二)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分占 30%。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对各定点医疗机构的社会医疗保
险服务质量及管理水平考核结果评分。
(三)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评分占 40%。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目标管理
考核指标和评分标准》评分。
二、考核方式
(一)参保人评分:向各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参保人、住院参保人分别发放《参保人
对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满意度问卷调查表》各 50份,并回收调查表,根据
《参保人对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满意度问卷调查表评分标准》,评分并统计。
(二)市社会保险机构评分: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全年各项检查结果及参保人投诉核
实情况、各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变化情况、协议执行情况,通过 20 个考核指标对各定点医
疗机构的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考核评分。
(三)卫生行政部门评分:借鉴每年年底卫生行政部门对各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的
评比结果。
(四)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各项评分结果确定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全年考核得分,排列
名次。
三、考核结果
根据综合评分的结果和各定点医疗机构的排列名次,确定各定点医疗机构与执行社会
医疗保险政策和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结果挂钩的 5%偿付医疗费用,并将结果向社会
公布。
年终总评 85 分以上(含 85 分)的,将与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挂钩的 5%医疗费用全
部偿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年终总评 70—85 分(不含 85 分)的,将与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
量挂钩的 5%医疗费用的 80%偿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年终总评 60—70 分(不含 70 分)的,
将与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挂钩的 5%医疗费用的 60%偿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年终总评低于
60分的,全部扣除与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挂钩的 5%医疗费用。
对低于 60 分的不合格定点医疗机构,将根据其具体情况实行一年整改,并挂黄牌警
示;第二年考核仍低于 60 分的不合格定点医疗机构,则终止与其签订的社会医疗保险定点
医疗机构协议。
在年终考核之前因为严重违反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而被市社会保险机构暂停或取
消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不参加当年的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并全部
扣除与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挂钩的 5%医疗费用。
四、奖励办法
将参评的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医院以及其他机构(如门诊
部、企事业单位的卫生所(室)和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四个类别。通过综合平衡,在各类
别总分领先的参评单位中优选 1—5 个定点医疗机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授予“深圳市社会
医疗保险优质服务先进单位”的称号,并根据不同等级给予一定奖励。
五、奖励金分配与管理
(一)凡是已建立并实行了本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奖罚制度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
险优质服务先进单位”,市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优质服务奖励金一次性划入该定点医疗机构
的银行帐户。
凡是尚未建立本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奖罚制度的,其优质服务奖励金暂由市社会保
险机构代为保管,在该定点医疗机构建立了社会医疗保险奖罚制度后,市社会保险机构将
代为保管的奖励金一次性划入该定点医疗机构银行帐户。
(二)凡是被市社会保险机构授予“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优质服务先进单位”称号的
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直接授予“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优质服务先
进个人”称号,同时给予一定奖励金。
(三)市社会保险机构奖励的奖励金应与本定点医疗机构提取的奖励金一并使用,定
点医疗机构根据其制定的奖励制度,对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科
(室)和个人进行奖励。
(四)优质服务奖励金应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私分或挪用。市社会保险机构对此项
奖励金的使用情况每年检查一次。
六、奖励金来源
优质服务奖励金从按协议扣除的违规款中提取。
七、本办法的执行
本办法通过市社会保险机构与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定点协议
约定后执行。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工作,根据《深圳市城镇职工
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
1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以下简称参保人)就医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
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或者生育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中由参保人及其亲属以现金先
行支付,需要报销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参保人就医有下列情形之一,先行支付现金的,可以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到市社
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报销手续:
(一)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电脑故障或因职工社会保险证损坏不能记帐的;
(二)因急、危重病症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救治的;
(三)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市社会保险机构同意转往市外医疗机构诊治的;
(四)因在市外出差、探亲、休假、学习期间患急病在市外医疗机构就诊的(含参保
人在市外分娩的);
(五)被长期派驻市外工作或者退休后在市外定居时在当地就诊的。
第四条参保人就医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现金支付医疗费用,报销时应
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原始收费收据;
(二)费用明细清单;
(三)门诊病历或者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四)疾病诊断证明书;
(五)本人职工社会保险证。
被长期派驻市外工作或者退休后在市外定居时在当地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办理报销
时,除应提交前款资料外,还应当事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异地工作(定居)登记手
续。
第五条参保人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市社会保险机构同意转往市外就诊发生医疗费
用,办理报销时,除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第四条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签有核准意
见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市外转诊审核申请表》,并按以下程序核准报销:
(一)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转诊的,将上述资料直接送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
报销;
(二)经市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转诊的,将上述资料送至转出的医疗机构,核定
报销方案后,再上报市社会保险机构复核,以复核后的报销费用为准。
凡未按规定核准同意而自行转往市外或自找医院、自购药品以及到营利性医疗机构诊
治(急诊抢救除外)的,其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六条参保人以现金支付医疗费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外)需要办理报销的,应
当自发生费用之日(住院的以出院之日,下同)起 6 个月内持有关资料向市社会保险机构
办理报销,逾期不予报销。
第七条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在市外的门诊产前检查费用、分娩住院费用、产后
访视、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医疗费用(不含婴儿费用)由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凭本办
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结婚证、单位证明和准生证(第二胎)外,报销分娩住院费
用还要凭出生证;报销计划生育手术费用还要凭节育手术证,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核
准报销。
产前检查包括以下基本项目:
第一次检查:(13 周之前)建立《深圳市母子保健手册》;尿 HCG、妇科检查、血常
规(3分类)、尿常规(10分类)、心电图、B超;
第二次检查:(16—18 周)产科检查(均含胎心多普勒)、血型(ABO、Rh)、血常
规、尿常规、肾功能(3 项)、肝功能(5 项)、乙肝两对半、丙肝病毒抗体、梅毒血清抗
体、血糖;
第三次检查:(20—24周)产科检查、尿常规、彩色 B超;
第四次检查:(24—28周)产科检查、尿常规;
第五次检查:(28—30周)产科检查、尿常规;
第六次检查:(30—32周)产科检查、血常规、尿常规、B超;
第七次检查:(32—34周)产科检查、尿常规;
第八次检查:(34—36周)产科检查、胎儿监护、尿常规;
第九次检查:(37周)产科检查、尿常规;
第十次检查:(38周)产科检查、胎儿监护、尿常规;
第十一次检查:(39周)产科检查、尿常规、B超;
第十二次检查:(40周)产科检查、胎儿监护、尿常规。
计划生育手术项目包括: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
(二)人工终止妊娠(流产术),包括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钳刮术)、中期妊娠
引产术、药物终止妊娠;
(三)放置、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
(四)输卵管绝育术、输精管绝育术;
(五)输卵管复通术、输精管复通术。
第八条出国、赴港、澳、台地区公干或探亲期间所发生的急诊住院费用,按本市市级
医院偿付标准报销,门诊和购药费用不予报销。办理报销时,除需要提供本办法第四条第
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单位证明、出国护照或港、澳、台地区特别通行证。
第九条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门诊使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的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
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社会医疗保险年度内超额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在上年度城
镇职工年平均工资 10%以上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70%,个人自付 30%。
参保人应于下一医疗保险年度内,凭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到市社会保险
机构审核报销。
第十条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的基本医
疗费用和在住院期间使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经核准,
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85%,个人自付 15%。
第十一条因病情需要输血(全血、成份血)的费用,由个人垫付现金,凭本办法第四
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和抢救用血证明,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报销,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基金支付 90%,个人自付 10%。
第十二条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在基本医疗保险项目中使用单价在 1000 元以上的一
次性医用材料,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国产普及型(含国产的一次性医用材料)价格
支付 90%,无国产普及型可比价格,按进口普及型价格支付 50%。
第十三条器官移植手术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按规定核准报销。购买器官或组织源的费
用自理。
器官移植范围包括: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和骨髓移植。
第十四条安置和置换人工器官的费用凭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到市社会保
险机构按规定核准报销。
人工器官包括人工心脏起搏器、人工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关节等。人工器官费
用按国产普及型价格的 90%报销;无国产普及型可比价格,按进口普及型价格的 50%报销。
报销最高限额为:心脏起搏器 15000 元、人工心脏瓣膜 8000 元、人工关节 5000 元、人工
晶体 1500元。
第十五条特殊医用材料包括心血管内导管、心血管内支架和心脏血管内球囊。特殊医
用材料费按国产普及型价格的 90%报销;无国产普及型可比价格,按进口普及型价格的 50%
报销。最高报销限额为:心血管内导管 1200 元、心血管内支架 11500 元、心脏血管内球囊
6500元。
第十六条参保人因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血透、腹透),器官移植后门诊抗排斥
治疗用药,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费用,由患者先垫付现金,然
后凭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报销,其费用由基本医疗保
险统筹基金支付 90%,个人自付 10%。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深圳市劳务工合作医疗试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健全深圳市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深圳经济持续
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行劳务工合作医疗试点的布吉、龙岗、龙华、沙井四个街道办事处
辖区内从事制造业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工。
本办法所称参加单位,是指已参加劳务工合作医疗的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加人,是指已参加劳务工合作医疗的劳务工。
第三条劳务工合作医疗遵循低水平、广覆盖、高效率、逐步推进以及合作医疗基金(以下
简称基金)现收现付、当年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劳务工合作医疗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
挤占挪用。
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以及在劳务工合作医疗试点期间,基金不敷
使用时,由政府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密切配
合,各司其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劳务工合作医疗政策制定和基金监督,市社会
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负责基金筹集、管理和费用结算。
卫生部门负责劳务工合作医疗服务管理,合理布局医疗网点,通过招标或其他途径确保目
录内药品供应,以及协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街道办区域内选定一家牵头医院。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负责按规定为劳务工合作医疗参加人提供医疗服务。牵头医院除按规定
为劳务工合作医疗参加人提供医疗服务外,负责与街道办区域内其它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
医疗费用结算,并负责办理参加人到街道办区域外就医的转诊手续。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基金来源为用人单位和劳务工缴费及其利息,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七条劳务工合作医疗每人每月缴费标准为 12 元,其中用人单位缴交 8 元,劳务工个人缴
交 4元,劳务工个人缴交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缴交的劳务工合作医疗费列入成本,劳务工个人缴交的合作医疗费在税前缴纳。
第八条合作医疗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劳务
工合作医疗帐户。
第九条缴交的合作医疗费,6 元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5 元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 元
用于调剂。
第十条市社保机构具体负责用人单位劳务工合作医疗基金征收工作,并负责制作《深圳市
劳务工合作医疗证》。在该证上载明参加人姓名、身份证号、社会保险号和定点医疗机构
名称,并贴有参加人一寸免冠彩色近照。
第十一条基金按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二条基金实行当年核算,逐年调整。不足支付时,在下年调整缴费标准。缴费标准调
整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劳务工合作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参加人自办理参加劳务工合作医疗手续次月 1 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停止
缴费的,自停止缴交月的次月 1日起停止享受劳务工合作医疗待遇。
已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并缴费的劳务工,办理参加劳务工合作医疗手续后,视同当月已
参加劳务工合作医疗,从办理参加手续之日的次月 1 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同时停
止享受其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参加人使用《深圳市劳务工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内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
目录》中甲类药品的费用,80%列入基金记帐范围;使用乙类药品的费用,60%列入基金记
帐范围。
第十五条参加人门诊就医时,使用单项价格在 90 元以下的诊疗项目或医用材料的,由基金
全额支付;单项价格在 90元以上的诊疗项目或医用材料的,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参加人因病情需要经牵头医院批准转诊到街道办区域范围外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
的门诊医疗费用,报销基金支付范围费用的 50%。
第十七条参加人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的,其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报销 30%。器官移植
后门诊用抗排斥药的,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的,其医疗费用不
列入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八条参加人住院使用诊疗项目,单项价格在 90 元以下的,80%的费用列入基金记帐范
围;单项价格在 90元以上的,40%的费用列入基金记帐范围。
第十九条参加人住院使用国产医用材料,单项价格在 90 元以下的,80%的费用列入基金记
帐范围;单项价格在
90 元以上不足 200 元的,50%的费用列入基金记帐范围;单项价格在 200 元以上不足 500 元
的,40%的费用列入基金记帐范围;单项价格在 500 元以上的,30%的费用列入基金记帐范
围。
第二十条参加人住院的床位费标准最高不超过二级甲等床位费标准,超标准部分自付。
第二十一条参加人合作医疗实行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线)制度和年度最高支付限
额制度,在起付线以上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属于基金记帐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由
基金按一定比例支付,具体支付比例如下:
(一)一级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为 90%;
(二)转诊到市内二级、市内三级、市外医院,其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分别为 80%、
70%、60%。
第二十二条住院起付线为:市内一级及以下医院 300 元,市内二级医院 400 元,市内三级
医院 500 元,市外医院 600 元。同年内多次住院,每次住院起付线在相应的标准基础上递
减 100元,直至住院起付线为零。
第二十三条参加人每年度的劳务工合作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
均工资的 2倍,并与连续参加劳务工合作医疗的时间挂钩,具体标准为:
(一)连续参加劳务工合作医疗的时间不满半年的,劳务工合作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
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 倍;
(二)连续参加劳务工合作医疗的时间满半年不满 1 年的,劳务工合作医疗基金最高支付
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 1倍;
(三)连续参加劳务工合作医疗的时间满 1 年不满 3 年的,劳务工合作医疗基金最高支付
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 倍;
(四)连续参加劳务工合作医疗的时间 3 年以上的,劳务工合作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
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
2倍。
第二十四条参加劳务工合作医疗前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可以视同劳务工合作
医疗缴费年限。
劳务工从本办法实施范围的用人单位流动到本市实施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范围的用人单
位,其合作医疗缴费年限可以和其社会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五条住院实行逐级转诊,因病情需要转诊到街道办区域以外的定点医院,必须先由
牵头医院出具转诊证明。转诊程序为市内一级医院向市内二级医院转诊,市内二级医院向
市内三级医院转诊,市内三级医院向市外三级及以上医院转诊,每级转出医院都应向上一
级医院出具转诊证明。
第二十六条参加人因公外出或出差在街道办区域之外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抢救的医疗费
用,报销列入基金记帐范围费用的 50%。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工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报销:
(一)到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外治疗的;
(二)未经转诊自行到其他医院治疗的,但有危及生命体征需就近抢救的除外;
(三)自购药品的;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其他责任事故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伤、自残、酗酒、斗殴等造成伤害的;
(六)因他人侵害行为造成伤害的;
(七)对参加劳务工合作医疗前患有的疾病进行诊疗的;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参加人使用以下诊疗项目和医用材料,劳务工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报销:
(一)门诊诊金、挂号、院内外会诊、特需医疗服务等服务项目;
(二)美容、非功能性整容、健康体检、医疗咨询、预防保健等非疾病治疗项目;
(三)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光子刀等非基本医疗保险项目;
(四)进口医用材料和特殊医用材料;
(五)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六)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
(七)气功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八)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九)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十)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诊疗项目。
第四章费用结算
第二十九条劳务工合作医疗费用的结算,分门诊与住院两种结算方式。
第三十条劳务工合作医疗门诊医疗费用的结算,采用“年度结算、按月偿付、定额包干”
的形式。
市社保机构根据各街道办辖区参加人选择就医的情况,核算分配到牵头医院的基金数额,
以核算数额为基数,暂扣 5%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的费用后,其余 95%按月划拨给牵头医院
统筹管理,由牵头医院负责分配与结算。
5%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的费用于年终根据考核结果确定支付比例。
第三十一条参加人住院医疗费用,采用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方
式结算。
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包括下列可记帐项目的费用:诊金、床位费、药品费、检验费、手
术及麻醉费、抢救费、监护费、护理费、检查费、治疗费、材料费和大型手术设备仪器费
等。
每月按应偿付总额的 95%支付,5%的费用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年终根据考核结果确定支付
比例。
第三十二条经核准转诊到市内或市外的住院医疗费用,参加人回到转出牵头医院报销。每
转出一名住院病人,市社保机构按一个住院人次费用标准偿付给转出的牵头医院,超出部
分,由市社保机构与转出的牵头医院按
8∶2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市社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偿付住院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 10
日前将上月下列资料报送市社保机构审核:
(一)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月报表;
(二)住院费用结帐单。
市社保机构审核并扣除违规金额后,于每月下旬将上月应付的医疗费用划拨给定点医疗机
构。
第三十四条参加人因公外出或出差,在街道办区域之外的医疗机构门诊急诊抢救,及经核
准转诊到市内或市外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应在 3 个月(住院从出院日起算)内凭转出医
院转诊证明、门诊病历或盖有医院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诊断证明书或出院小结、
费用明细清单、原始收费收据、用人单位证明和《深圳市劳务工合作医疗证》等有关资
料,到牵头医院办理报销手续。
参加人因公外出或出差,在街道办区域之外的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抢救的医疗费用,应在出
院后 3 个月内凭盖有医院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诊断证明书或出院小结、费用明细
清单、原始收费收据、用人单位证明和《深圳市劳务工合作医疗证》等有关资料,到市社
保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参加单位应就近选择一家劳务工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点,所属参
加人应在就医点就医,到其他医疗机构就医应办理转诊手续(急诊抢救除外)。
第三十六条劳务工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是持有卫生部门审核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并经社保机构授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
国有医疗机构经市社保机构选择确定为劳务工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得拒绝,其他
医疗机构,由市社保机构与其协商确定。
市社保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按照协议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
则,按照本办法和协议的规定向参加人提供医疗服务,并建立与劳务工合作医疗制度相适
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执行劳务工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
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加人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应征得参加
人或其亲属签字同意。
第三十九条由牵头医院负责管理的劳务工合作医疗费用,应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专款专
用,年度结余的基金全部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牵头医院应将每季度劳务工合作医疗收支情况,报送市社保机构。市社保机构有权对劳务
工合作医疗门诊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条市社保机构和卫生部门共同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市社保机构或卫生
部门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和费用清单。对拒不提供或者
提供不全的,市社保机构可以拒付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实行费用包干的定点医疗机构未提供参加人按本办法规定应享有的合作医疗服
务的,市社保机构可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并按协议规定扣付违约金。情节严重的,暂停
或者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四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或参加人有《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相同违
规行为的,由市社保机构参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和处
罚。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劳务工合作医疗或不按照规定缴纳合作医疗费
的,由市社保机构参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的合作医疗费不补交,未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定点医疗机构、参加人、卫生部门和市社保机构工作
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社保机构对举报人实行奖励,具体办法参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
报奖励办法》执行,奖励金额由市社保机构从劳务工合作医疗基金中支付。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劳务工,是指非深圳户籍员工,但不包括超过规定退休年龄的人
员。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劳务工选择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或劳务工合作医疗。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参加劳务工合作医疗的人数参照工伤保险参保人数。
第四十八条《深圳市劳务工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和《深圳市劳务工合作医疗诊疗项目》由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深圳市劳务工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药品目录基
础上,补充部分乙类药品,药品数量共 900种。
第四十九条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的规定处理;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产后访视
和计划生育手术等医疗费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的年度,为 7月 1日至下年 6月 30日。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 2005年 3月 1日起试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993年 9月 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结合深
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
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三条深圳市妇女联合会及其他各级妇女组织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对于侵害妇女权益
的行为,有权要求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权益
的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妇女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益及其他合
法权益。
妇女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妇女组织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市、区妇女联合会可以为妇女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
第七条市、区、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注重培养、选拔女领导成员或者管理人
员。
教育、卫生、文化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行业的主管部门,有条件的应当配备女领导成员。
第九条各级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领导成员或者管理
人员,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从特区外选调人员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对妇女提高标准或者附加条
件。
第十一条女职工有权接受业余教育和培训,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
对女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女职工文化和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条件,丰富职工的文化生
活。在参与文化活动中,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童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将所招用的女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对受损害的女童工负责
治疗和赔偿损失,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
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女职工在租用或者购买福利房或微利房时,应与男职工有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女
职工提高标准或者附加条件。
第十五条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利房和微利房的规定供应范围内,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妇
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参加福利房或微利房的租用或购买:
(一)离婚后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抚育未成年子女的;
(二)其夫是现役军人的;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未婚、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
第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禁止
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女职工的
劳动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
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的,按所安排的女职工人数,对用人单
位
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女职工劳动时间的,按延长工作时间的女职工人数,对用
人单位处以每人每小时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给女职工健康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和赔偿损失,
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用人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
任何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降低女职工的劳动报酬或者福利待遇、辞退
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得以结婚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女职工劳动报酬的,应按所
降低的劳动报酬的三倍予以补偿;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拒不改正的,应发给
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国家规定的生活补偿费,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
门对用人单位按受侵害的女职工人数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和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普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妇女有权依法从事各种经济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阻挠和限制,妇女的
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妇女在家庭中对共有财产享有同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加以限制或者剥
夺。
第二十二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
下,对女性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或者老年妇女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三条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对女童施加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禁止强迫女童进
行行乞、卖艺等活动;禁止殴打、残害妇女。
第二十四条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雇佣和介绍妇女卖淫或者从事色情活动。
第二十五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拘禁妇女,或
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得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二十六条禁止虐待生育女婴的或者不育的妇女;禁止虐待养女或者其他女性被监护人;
禁止虐待、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虐待、遗弃女性家庭成员,受害人不能投诉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代为投诉。
第二十七条禁止利用职务、雇佣、监护或者教养等便利条件对妇女进行任何形式的骚扰、
侮辱、猥亵。
第二十八条禁止以揭发隐私相威胁迫使妇女从事违背其意愿的活动;禁止以宣扬隐私的方
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和第二十八条的,侵害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有关部门对侵害人应当严肃处理;造成被侵
害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
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丧偶、离异的中老年妇女再婚的,子女及其他人不得以任何手段进行限制和干
涉。
第三十一条男女结婚登记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
成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准予落户。
已经落户的家庭成员和结婚后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的家庭成员,在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
和集体福利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权利,但不在当地居住和劳动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造成被侵害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
失。
第三十二条男子隐瞒已婚事实,与未婚、丧偶或离异的妇女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
活,给女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重婚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或者女方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
出离婚。
第三十四条离婚时男方有隐匿、侵吞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女方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
理。
离婚时分割财产,应当照顾抚养子女或者生活困难的妇女。
第三十五条离婚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
要求。
第三十六条离婚时处理夫妻共有或者共同租用的房屋,应当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
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务
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
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
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福利费;(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
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计划生育费;(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
劳动报酬,但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
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二)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
金、津贴、补贴等;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标准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
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
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方式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
全体员工公布。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
第十条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
付部分工资。
加班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
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
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
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
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
十五日。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
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
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第十四条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
止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
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
加班时间、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
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员工本人。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委托银行发放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员工本人账户。
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应当由员工本人领取,并在工资支付表上签收。员
工因故不能亲自领取工资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员工死亡
的,工资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领取。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员工工资的,其工资折算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
周工作四十小时、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一点七五日计算。
第三章加班工资支付标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
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
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
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第十九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员工实际工作时间达
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
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
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
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四章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第二十一条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
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员工依法享受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
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
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假期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
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
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条员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员工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
常工作时间后的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五章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二十七条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二)当选代表或者委员出席区以上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三)作
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或者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二十八条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
下列标准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
(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二)停工超过一
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第二十九条因员工本人过错造成停工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该员工停工期间的工资,但
经认定属于工伤的除外。
第三十条员工被判处管制或者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
保候审,劳动关系未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劳动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员工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
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员工工资。
第六章工资扣减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下列费用:
(一)员工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二)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三)协助执行
法院判决、裁定由员工负担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
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
(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
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七章最低工资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
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但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一)加班工资;(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
(三)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最低工资应当以员工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为基数,并综合考
虑下列因素加以确定:
(一)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二)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三)就业状况;
(四)社会保险标准。
最低工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研究确定,报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最低工资应当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三十八条最低工资由市政府于每年六月下旬在市主要报刊及电台、电视台分别公布。新
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
第三十九条最低工资的执行年度为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
第四十条最低工资以小时工资为基本形式。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
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小时最低工资。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不同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政府有关最
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工资支付信用信息等监督
检查制度。
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
行处理。用人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四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工商和建
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
为有权制止并可以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检举
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一)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三)法定代
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转移财产或者逃避、隐匿,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四)其他可
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
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办理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
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年内定期报送工资支付表。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
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合伙形式的,合伙人对拖欠的员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先行支付拖
欠工资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在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
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
织或者个人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员工垫付拖欠的工资。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作或者保存工资支付表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员工提
供工资清单的;(三)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未将工资支付表提供给员工签收的。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三)以实
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应当补足低于部分,并向员工支付低
于部分总额百分之二百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应当全额支付员工工资,并向员工支
付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九条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时,拒绝提供本单
位工资支付相关资料或者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由劳动保
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
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时,应
当遵守有关规定,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六十二条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支付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
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正常工作时间,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所确定的工作时间;(二)正常劳
动,是指员工按照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三)克扣工
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员工工资的行为;(四)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
单位非因不可抗力,超过本条例规定或者认可的工资支付最后期限,未支付或者未全额支
付员工工资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 2004年 12月 1日起施行。
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做好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护员工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
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员工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用人单位采取空调等降温措施,使工作地点温度低于 33℃的,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
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市气象台发布高温警告信号预告日最高气温达到 35℃以上
的天气。
本办法所称气温以市气象台发布的为准。
第五条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根据下列规定,合理安排作息时间,确保员工劳逸结
合、有足够的休息时间。但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或者因生产、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的
需要必须紧急处理或及时抢修的情况除外。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 40℃时,当日应停止工作;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 38℃时,当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 4小时;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 35℃时,应根据生产工作情况,采取换班轮休等方法,缩短员工连
续作业时间;不得安排加班加点;12 时—15 时应停止露天作业;因行业特点不能停止作业
的,12时—15时员工露天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 2小时。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不断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改善生产工具和设备,减少高温部件、
产品暴露的时间和面积,采取自然通风、送风风扇、喷雾风扇和空气喷洒等方式做好通风
工作,减少高温和热辐射对员工的影响。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在每年高温天气到来之前,切实做好有关防暑降温的准备工作。建立健
全防暑降温措施,及时检修或更换有故障的防暑降温设备、器材,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在每年高温天气到来之前,对员工进行关于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
育。
员工应积极参加关于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增强高温天气作业的自我劳动保护意
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在每年高温天气到来之前,对露天作业员工进行体检。对患有心、肺、
脑血管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在高温
天气露天作业的员工,应调离露天作业岗位;确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动岗位的,应在高温
天气对其加强预防中暑保护措施。
第十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合理调整作息时间或工作岗位的,员工应服从安排。
第十一条每年 7 月至 9 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向露天作业的员工发放高温保健费。高温保健
费按每人每月不低于 150元的标准发放。高温保健费不计入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每年 5 月至 10 月期间,用人单位应视高温情况按下列规定向员工免费供应符合卫
生标准的清凉饮料:
(一)清凉饮料应为含盐饮料,含盐饮料包括盐汽水、茶水、中药和各种汤类,含盐浓度
应为 %—%;
(二)用人单位必须加强清凉饮料在冷却、运输及供应过程中的卫生管理,指定专人负
责,防止污染,保证清凉饮料的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设立休息场所,合理安排员工集体宿舍。应将同一班次的员工安排在
一个宿舍,确保高温天气作业员工充分休息,减少疲劳。
用人单位设立的休息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在工作区域内或离工作地点不远的地方,并应隔绝高温和热辐射的影响;
(二)通风良好,室内温度应在 30℃以下;
(三)设有座椅、风扇,并备有清凉饮料;有条件的单位应增设空调、喷雾风扇及淋浴设
施。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在员工的工作区域和休息场所配备常用的防暑药品。
用人单位应按员工数量及高温天气作业情况,配备相应的兼职中暑急救员。
员工出现中暑时,应立即进行治疗;病情严重者,应立刻送医院治疗。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建立中暑事故登记制度,对中暑原因进行调查,积极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六条员工因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的,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符合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
待遇。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安排员工停工或缩短员工工作时间的,应按《深圳市员工工
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员工工资。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员工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损害员工权益的,员工有权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损害员工身体健康、造成伤亡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用人单位
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对于经常在 35℃以上室内工作地点作业的员工,用人单位应按行业规定向其提供
劳动保护用品,并参照本办法发放高温保健费。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在深圳市政治、经
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发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
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
度、就业形式,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工作岗位等为由,也不得以变更
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不利于职工的手段阻挠和
限制职工参加或者组织工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条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任意合并、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
构归属其他部门管理。
第四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
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或者撤销。
未依照前款规定建立的任何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
会行使职权。违反规定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五条市、区、镇建立地方总工会。
企业以及其他组织较多的社区、工业区可以建立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在筹建的同时应当支持职工筹建工会。
已经开业但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从开业之
日起六个月内支持、帮助职工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组
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要求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
市、区、镇总工会和街道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提供帮助,企业、事业单位、机
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企业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
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下十人以上的,应当在工会
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
规定,由市、区总工会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取得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取得
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审。
第十条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市、区、镇总工会委员会和产
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期限届满仍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其
限期进行换届。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其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兼任。
前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
成员的人选。
第十二条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建议,应当由工会会员十人以上联名向同级
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书面提出,同级或者上级工会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书面
答复。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
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三条工会应当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
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十四条工会应当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进行民主、
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竞
赛等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
动。
第十五条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系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直
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
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
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建议。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立用工、工资、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社会
保险、退休等社会监督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
第十六条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和企业组织的代表,建立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镇、街道也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第十七条工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参与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以
其他形式对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对违反职工
代表大会制度、企务公开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
正,有关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十八条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有关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
案,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但涉及国家秘
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
置等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职工代表参加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应当由公司的工会组织提名,
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采取与公司相适应的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公司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可以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二十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其他和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组织签订
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签等情况进行
监督。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劳动合同范本,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企
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拟定劳动合同条款,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
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
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重大事项进行协商,
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就上述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行业性及区域性工会组织,可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进行协商,签订行业性及区
域性集体合同。
工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就签订集体合同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十二条担任集体合同协商代表的职工,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集
体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集体合同期满。但因个人严重过失或
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职工协商代表因参加协商占用工作时间的,工资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制度,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员,对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
规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拒不改正的,工
会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市、区、镇总工会和街道工会可以派员协助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各项劳动法
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员。劳动
保护监督员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
或者阻挠。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
人单位交涉:
(一)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二)不缴、少缴、欠缴职工社会保险金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职工加班加点工作报酬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非法搜查职工身体、扣押职工有效证件、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或者暴力侵
害职工生命健康权的;
(八)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工会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交涉时,具有下列职
权:
(一)向用人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其他证明材
料;
(二)向用人单位提出整改意见,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三)因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导致停工、怠工的,代表职工同用人单位
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尽快恢复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七条对工会依法行使的交涉权,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对工会
提出的合理意见和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和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
复;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请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企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工会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委
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镇、街道以上的工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帮助、指导辖区内的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区、镇总工会和产业、街道工会应当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劳
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
务。
市、区总工会以及具备条件的镇总工会、街道工会,可以设立为所属工会和职
工提供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援助的机构。
第三十条市、区、镇总工会应当协助有关方面做好退、离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
作。
第三十一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十
五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自工会筹建组织成立之日起,由市、区总
工会以及产业工会按照拨缴工会经费的标准对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
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的
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筹备金,使用全国统一的《工
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列支。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该基层
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二条市、区、镇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同等对待,所需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占有、挪用、调拨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
业单位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随意注销工会依法开
立的银行账户,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
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
计,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属合并后的工会所有;
(二)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经费按照会员人数的比例分配;
(三)工会组织撤销的,其财产、经费归上级工会所有。上级工会在接收财
产、经费的数额内承担有限责任。
破产企业在清算、处理破产财产时,上级工会可以作为债权人对其欠缴的工会
经费提出清偿主张。
第三十四条市、区总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养、休养设施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享受同类社会公益设施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
部门可以认定为对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
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程序调动任期未满的工会主
席、副主席工作,又拒不纠正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
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关劳动合同延长期的规定而解除劳动
合同,拒不纠正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的。
第三十六条受雇在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并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香
港、澳门、台湾人员和外籍人员经本人自愿申请,上级工会批准,可以加入本
市的工会组织,依法享有工会会员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香港、澳门、台湾和外籍会员,凡无特殊原因连续六个月没有按规定缴纳会费
者,其工会会员资格即自行丧失。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 2003年 11月 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
994年3月1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
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务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促进深圳经济特
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务工是指没有深圳市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员工。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深圳市内招用劳务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
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与劳务工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不得因无深圳市常住户口而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对
劳务工实行差别待遇。
第五条劳务工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六条劳务工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应严格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女工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八条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九条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
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招用劳务工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产条
件,具有按期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为劳务工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
员工集体宿舍应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人均居住的实用面积不得少于两平方米。
第十二条劳务工应具备以下条件: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现实表
现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劳务工。
已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了违约责任的劳务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应立即辞退;故意招用擅自离职的劳务工,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用
人单位应与劳务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前,应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数和招
工地区。
劳动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
应予办理有关招工手续。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招用劳务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用人单位按擅自招
用的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五条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劳务工后,用人单位应与劳务工在其上岗之前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需对劳务工进行培训或试用的,应与劳务工在培训或试用之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并按有关
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应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
元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未按规定办理暂住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
定处理。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时,不得收取报名费及押金;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得将
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不得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
违反前款规定,收取报名费、押金的,应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收金额总数
三倍的罚款;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或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
的,应责令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转嫁费用或投资金额总数二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劳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下达招工指标、办理用工手续过程中,应严格依法办
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用人单位或劳务工
造成损失的,劳动部门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
刑事责任。
第三章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务工的生产(工作)任务;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和必要生活卫生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
同。
当事人一方不按劳动合同规定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
失。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
用人单位继续招用劳务工的,应于合同期满前与劳务工续签劳动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十六
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续办用工手续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工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务工以其他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务工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务工
本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格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
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
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
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的,应当支付该劳务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
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的;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依法被撤销的;
(三)劳务工死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需治疗、疗养的,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
确认尚能工作并且在合同期内的;
(三)女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务工经济补偿金: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
(二)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劳务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的,发给劳务工
本人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
资。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
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
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九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
过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假
第三十二条劳务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
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应相应缩
短。
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
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务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
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用人单位按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务工人数处以每人
每小时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劳务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假日。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当顺延补假;
(二)结婚或配偶、直系亲属死亡的,婚丧假为三日。晚婚假按有关规定办理,假期内工
资照发;
(三)产假按有关规定执行,假期内工资照发;
(四)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三十五条劳务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不满一
年的,为累计十五日;满一年的,从第二年起每年增加十五日,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前款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劳务工的病、伤假工资。
第五章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六条劳务工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其工作岗位、技术水平以及劳动成绩等与劳务工本
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支付劳务工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每
日按低于部分总额的1%补偿劳务工。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每月至少定期发放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克扣、变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务工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务工加班工资的,除
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务工工资报酬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
济补偿金。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作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
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务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
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务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
酬。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务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
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之一百五十、百分之
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
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第一款规定支付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务工,不执行上述规定。
用人单位低于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务工工资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
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停工,应发给劳务工停工津贴。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必须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期缴交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劳务工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其医疗费和补偿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
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深圳市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医疗费和补
偿金,补交当年度工伤保险费,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劳务工因病或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
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各项费用。
第六章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四十三条劳务工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凭依法取得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
劳务工从事技术工作的,必须凭依法取得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上岗。
用人单位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严禁安排未成年工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危险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务工,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
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全档案。
前款规定的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发现劳务工职业中毒或患职业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职业中毒
和职业病报告的规定,及时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职业中毒和职
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第四十七条劳务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法
律、法规有关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的规定,报告事故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
查和处理。用人单位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隐瞒、虚报或延迟上报。
第七章劳动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劳动部门派出的两名或两名以上劳动监督员,凭有效证件,有权向用人单位调
阅劳动用工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或进入用人单位现场检查。用人单位有义务配
合,不得阻挠。
违反前款规定,阻挠或拒绝劳动监督员执行监督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
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劳动部门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应当发出《罚款通知书》。当事人应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数缴交。劳动部门收款后,应给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
款收据。执罚所收款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条当事人不服区或市劳动部门的处罚决定的,可分别向市劳动部门或深圳市人民政
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部门或复
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劳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本条例实施过程中,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
职权、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用人单位造成
损失的,劳动部门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
责任。
第五十二条劳务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组)申
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来特区就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公民,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招调员工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
社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市企业招调员工入户我市的,适用本规定。
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录用公务员、职员以外的人员招调入户我市的,可以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招调员工包括招工和调工。对在深圳市外已就业、有工作关系且已缴纳
社会保险的人员,按调工办理,其他人员按招工办理。
第四条招调员工工作应遵守依法、公开、公平的原则,并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招调员工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信息管理系统、统一职业技能鉴定和技能水平测
试。
第六条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劳动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办理招调员工
入户我市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招调员工条件
第七条在我市注册的企业法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经工商年检的,可以申请办理招调
员工:
(一)上一年度纳税人民币 5万元以上(含 5万元)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出口创汇额 200万美元以上(含 200万美元)的企业;
(三)在当年度注册成立的注册资金人民币 500万元以上(含 500万元)的企业;
(四)经我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
利产品的企业;
(五)具有我市重大建设项目以及高新技术开发项目需要招调相关人才的企业。
第八条在我市注册,最近连续 3 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均在人民币 8 万元以上
(含 8 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将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经营者(限工商注册时登记的
负责人)招调入我市。
第九条具有自主人事管理权限的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在人事部门核准的
编制数内申请办理招调员工。
第十条市外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由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企业和单
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申请招调入户我市:
(一)城镇户籍居民;
(二)具有规定学历;
(三)年龄在 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所学的专业或从事的职业与用人单位拟安排的职业对口;
(五)未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定;
(六)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和活动;
(七)身体健康。
拟招调入我市的人员已婚的,其配偶应当同时符合前款规定或者符合我市有关公务员、职
员招调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对拟招调入我市人员的学历要求如下:
(一)技能类职业(工种)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二)技术、管理类职业(专业)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夫妻分居人员以配偶身份招调的,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职业目录》中另有学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拟调入我市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年龄限制可相应放宽:
(一)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年龄可放宽至 40周岁;
(二)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任期一年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
人、投资者,夫妻分居以配偶身份调入的,年龄可放宽至 45周岁。
第十三条招调已在我市工作的人员,可放宽年龄限制,计算方法是将其在我市办理劳务工
手续且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累积年限从实际年龄中扣除,但招调时的年龄不得超过 48
周岁。
第十四条拟调入我市的人员已婚的,符合以下情况的,其配偶年龄限制可相应放宽:
(一)具有高级职业资格的人员,其配偶年龄可放宽至 40周岁;
(二)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及任期一年以上的企业法定
代表人、投资者等人员,其配偶年龄可放宽至 45周岁。
第十五条宝安、龙岗两区居民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现实表现好,身体健康,未违反计划生
育法规规定,且具有常住户籍 5 年以上(含 5 年)的,经特区内用人单位录用后,可以招
调入户特区内。
第三章招调员工办理
第十六条招调员工业务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特区内下列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招调员工的,到市劳动局办理立户、申报计划、
报送个人材料等招调员工事宜:
(一)市投资管理公司、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市商贸投资控股公司、深业(集团)有限
公司及其控股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人民币 1000万元以上(含 1000万元)的企业;
(三)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深单位;
(四)市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特区内上述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办理。
第十八条宝安区、龙岗区内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招调员工的,到所在地的区劳动局办理。
生产基地在特区外,生活基地在特区内的市属大型企业到市劳动局办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调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博士学位或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及其配偶,办理随军家属调动,可直接申报招调员工个人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市、区劳动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立户申请与申报计划后,对拟招调人员符合以下条
件之一的,核准下达计划指标:
(一)具有技师职业资格;
(二)具有工程技术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硕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双学士学位;
(四)经市劳动局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
(五)经市劳动局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且在我市办理劳务工手续且依法参加
社会养老保险两年以上(限《2004 年度深圳市市外招调员工职业目录》中技能鉴定工
种);
(六)获得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
(七)获得我市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委级以上科技进步奖;
(八)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在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市劳动局与有关
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前六名;
(九)具有发明专利,获得国家专利证书,且作为知识产权入股。
夫妻分居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区劳动部门核准下达计划指标:
(一)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二)经市劳动局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三)具有硕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双学士学位人员的配偶;
(四)本市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副处级以上人员的配偶;
(五)在高新技术企业或有市列重大项目(及高新技术项目)的企业中工作一年以上的中
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配偶;
(六)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人民币 200万元以上(含 200万元)投资者的配偶;
(七)配偶本人具有高级职业资格,或经市劳动局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含全
国及全省统考),或参加技能水平测试合格,或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
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市、区劳动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立户申请与申报计划后,对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外的人员,审批下达计划指标。
审批下达计划指标实行综合评价用人单位及拟招调人员个人条件择优下达的办法,并根据
本市产业政策导向和就业岗位余缺情况,优先解决用人单位急需的技能人才。
在招调员工指标投向上,对高新技术、先进技术等各类政策性扶持的企业及市级重大项目
(或高新项目)给予重点保证;对菜篮子工程以及公交、能源、基础设施等行业的企业,
以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给予扶持。
根据深圳市政府为大企业提供便利直通车服务的精神,简化大企业招调工手续,其档案材
料、缴纳社会保险等资料由企业人事部门审核,劳动部门抽查核实;优先满足大企业招调
工需求,对有特殊专长、特别贡献的技能人才,特事特办,确保大企业及时调入所需技能
人才。
第二十二条市、区劳动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立户申请与申报计划后,对以配偶身份招调入我
市,但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核准下达计划指标的夫妻分居人员,进行统一计
分排序,按计分高低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三条对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相关规定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经全国或全省统考取得的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或经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获得
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的拟招调人员,如系农业户口,可同时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
子女
16 周岁以下(或 16—18 周岁且为在校中学生的)且与拟招调人员在同一户口本上的,可同
时办理“农转非”及随迁手续。
第二十五条对所有拟招调人员,在下达计划指标的同时,一并下达符合随迁条件的随迁子
女入户指标。
用人单位根据市、区劳动部门下达的计划指标,申报招调员工个人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职业技能鉴定和技能水平测试
第二十六条属于审批下达计划指标范围的拟招调人员,应当通过中级以上的职业技能鉴定
或者技能水平测试合格后方可招调。但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免试人员除外。
第二十七条职业技能鉴定标准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中级以上职业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技能水平测试标准分别按以下情况执行:
(一)属国家尚未制定职业标准的职业(工种),按市劳动局制定的《深圳市招调员工职
业(工种)考试大纲》进行;
(二)属技术、管理类职业(专业),按相同或相近专业大专以上要求进行;
(三)属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急需、目前暂未纳入市职业技能鉴定的职业或市劳动局暂未统
一组织技能水平测试的职业,企业或行业协会可提出申请,报经市劳动局批准后,由企业
或行业协会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和职业技能要求制订测试标准、组织命题,由市工人
技术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认定后组织考试。
技能水平测试成绩在当年和下一年度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持非深圳市颁发的中级、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含全国或全省统考取得
证书的),免予理论考试,但需参加深圳市劳动局组织的同级技能鉴定的实操测试,实操
测试成绩合格的,其成绩在办理招调员工手续时有效,如是高级工测试合格的,也可享受
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免试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可不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者技能水平测
试:
(一)持有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参加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考获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
的;
(三)经市劳动局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的;
(四)经市劳动局组织技术工人交流引进的技术技能人才;
(五)具有学士学位的;
(六)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七)在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组织的技能竞赛中,获得前三名的;
(八)本市户籍生源的应届中等职业学校以上的毕业生;
(九)宝安区、龙岗区户籍居民,招调进入特区的;
(十)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人民币 200 万元以上(含 200 万元)的投资者或注册资金人民
币 200万元以上(含 200万元)且任期一年以上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一)在最近连续 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均在人民币 30万元以上
(含 30万元)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二)在最近连续 3 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
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均在人民币 8 万元以上(含 8 万元)的有限责任公
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主;
(十三)经市劳动局确定的职业技能培训试点企业培训和考核,达到中级职业资格水平的
本企业员工。
第五章招调员工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劳动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市招调员工工作,并对各区劳动部门的招调员工业务
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市、区劳动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招调员工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按全市统一的
要求办理招调员工业务,为企业和员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和深圳市居民按比例
就业的有关规定,积极促进本市户籍居民就业。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市、区劳动部门对有能力安置随
军家属就业的拟招调员工单位,可依照有关规定下达安置任务。
有意向安置随军家属的用人单位,在申报招调员工计划时,可同时申报安置计划。对安置
随军家属就业的单位,市、区劳动部门可优先下达招调员工指标,并给予其他相关优惠政
策。
对有条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但不完成安置任务的用人单位,或招用本市户籍居民达不到
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市、区劳动部门应当停止办理该单位的招调员工业务,并按《深圳
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认真审查本单位拟招调人员的有关材料,由其劳动保障管理员到
市、区劳动部门办理本单位招调员工业务。
第三十六条市、区劳动部门在招调员工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签字负责制,签字人为直接
责任人。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严格审查招调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调离审核工作岗位;
(二)参与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办理的,调离审核工作岗位并酌情给予纪律处分;
(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移送监察、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招调员工报批过程中实行劳动保障管
理员、人事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负责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劳动部门不
予办理该单位招调员工业务,并建议用人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办人给予纪律处分,构
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空挂办理招调员工;
(二)伪造或故意提供虚假的招调员工材料;
(三)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
第三十八条拟招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招调员工手续,已调入者由有关单位
退回原单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技能水平测试;
(三)有诬告、行贿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市劳动局可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变化等情况,调整《深圳市企业
招调员工职业目录》。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 2003年 5月 1日起执行。
深圳市有关体检的通知
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于 2007 年 05 月 18 日联合下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
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后,深圳市卫生局于 2007 年 6 月 28 日下发通知,要求医院查乙
肝需经本人或单位同意,详细内容如下:
各区卫生局、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有关医疗卫生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下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
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
[2007]16 号)的精神,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
下要求:
一、任何医疗机构均不得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检查作为体检的常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
卫生部明文规定外,不得强行为体检者作乙肝病毒血清学检查。开单检查前应征得体检者
本人的同意或体检者单位的授权。如有医疗机构违反以上要求,我局及各区卫生局将严肃
处理。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
权。
三、各级健康教育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医疗机构应积极做好相关的宣传教育工作,
消除公众对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不必要的恐惧心理。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各医疗机构要加强与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维护劳
动者的合法权益,指导用人单位树立公平就业的观念,消除就业歧视现象,营造公平就业
的良好氛围。
深圳市社保局及分局的地址和电话
1、市社保局:福田区彩田南路社保大厦二楼电话:6
2、福田分局:福田区彩田南路社保大厦 14楼电话:6转 1418
3、罗湖分局:罗湖区人民北路 126号物资大厦 11楼电话:9
4、盐田分局:盐田区深沙路 112号建工大厦 13楼电话:6
5、南山分局:南山区深南大道南山劳动大厦电话:0
6、宝安分局:宝安区新安二路南关大厦斜对面电话:9
7、龙岗分局:龙岗区龙岗中心城劳动社保大厦电话:9
深圳市各区域相关单位地址
区域 单位名称 地址 联系电话
南山区公安分局 南山区中山圆路 1号 1
南山区法院 南山区南新路 3024号 3
南
山
区 南山区检察院 南山区南新路 3026号 5
南山区总工会 桃园东路 2号区委 A栋 17楼 0
南山区劳动局 南山区劳动大厦 6
南山区城管局 南头环岛西侧城管大道大楼 5楼 3
南头街道办事处 南头荔园西路 2号 3
南山街道办事处 南山区桂庙路 5号 3
西丽街道办事处 留仙大道西丽街道办公大楼 6
沙河街道办事处 华侨城中新街 18号 8
蛇口街道办事处 蛇口新街蛇口大厦 11-12楼 1
招商街道办事处 蛇口荔圆东路 118号 0
粤海街道办事处 南山区南油路 1128号 3
桃源街道办事处 西丽体育中心(南门)2号馆一楼 2
宝安区公安分局 宝安区湖滨路3号 4/115
宝安区法院 宝安区建安一路 3号 1
宝安区检察院 宝安区建安一路 1号 2
宝安区总工会 创业一路 1号区委区政府办公楼 7
宝安区劳动局 宝安区新安三路 65号 6
宝安区城管局 宝安区新安二路 86号 3
新安街道办事处 新安二路 82号 4
西乡街道办事处 宝城八十区西乡街道办公大楼 4
宝
安
区
福永街道办事处 福永街道福永大道 303号 3
沙井街道办事处 沙井街道新沙路 488号 0
松岗街道办事处 松岗街道楼 3
公明街道办事处 公明街道广场路 6号 6
光明街道办事处 塘明公路与观光公路交会处 6
石岩街道办事处 1
观澜街道办事处 观澜街道中心区广场沿河路 1
大浪街道办事处 大浪街道华望路 0
龙华街道办事处 龙华人民北路 3
民治街道办事处 民治街道阳光路 26号 0
龙岗区公安分局 龙岗中心城德政路 6号公安大楼 5
龙岗区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德政路 8号 1
龙岗区检察院 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德政路 10号 7
龙岗区总工会 海关大厦西座 18楼 8
龙岗区劳动局 龙岗中心城龙翔大道劳动社保大厦 5
龙岗区城管局 龙岗中心城龙城北路市政环卫楼 6
龙
岗
区
平湖街道办事处 平湖街道守珍路 93号 1
布吉街道办事处 布吉街道新城区广场路 1号 1
坂田街道办事处 坂田街道杨美 4
南湾街道办事处 南岭社区求水山渡假村大门对面 1
横岗街道办事处 横岗街道深惠路 567号 8
龙岗街道办事处 龙岗街道龙岗路 2号 6
龙城街道办事处 龙岗区如意路 98号 2
坪地街道办事处 深惠路 347号 9
坪山街道办事处 坪山街道建设路 60号 5
坑梓街道办事处 坑梓街道人民路1号 6
葵涌街道办事处 葵涌街道葵坪路 3
大鹏街道办事处 大鹏街道中山路 5号 1
盐田区公安分局 盐田区田心东路 1号 2
盐田区法院 深盐路 2088号区行政中心大楼 9
盐
田
区 盐田区检察院 深盐路 2088号区行政中心大楼 1
盐田区总工会 区政府大楼 8楼 8
盐田区劳动局 区政府旁 1
盐田区城管局 深盐路 2088号区行政中心大楼 5
沙头角街道办事处 盐田区田心东路 9号 8
海山街道办事处 海山路海山大厦 3楼 3
盐田街道办事处 盐田港后方陆域第 14号小区 2
梅沙街道办事处 大梅沙金沙街 2号 2
罗湖区公安分局 7
罗湖区法院 沿河北路 2010号 3
罗湖区检察院 德智路 1号 3
罗湖区总工会 罗湖管理中心大厦 25楼 8
罗湖区劳动局 罗湖管理中心大厦 5楼 1
罗湖区城管局 罗湖管理中心大厦 14楼 2
黄贝街道办事处 凤凰路凤凰街 19号大院 5
南湖街道办事处 南极路南华大厦二楼 5
罗
湖
区
桂园街道办事处 桂园路 3号 8
东门街道办事处 蛟湖路 12号大院 4
笋岗街道办事处 宝岗路笋岗大厦五楼 5
清水河街道办事处 宝岗路笋岗社区服务中心三楼 4
翠竹街道办事处 翠竹路 2028号卒竹大厦 9
东晓街道办事处 太白路 4007号维富大厦附楼 2
东湖街道办事处 东湖路大厦苑 2栋 1楼 0
莲塘街道办事处 莲塘国威路 D小区 13栋 0
福田区公安分局 福民路 123号 0
福田区法院 福民路 123号 2
福田区检察院 福民路 123号 8
福田区总工会 福民路 123号区委大楼 11楼 3
福田区劳动局 福民路 123号区委大楼 21楼 8
福田区城管局 福民路 123号区委大楼 24楼 2
福
田
区
园岭街道办事处 红荔路 2000号 9
南园街道办事处 福田区松岭路 58号 9
福田街道办事处 福田区金田路 2006号 2
金沙街道办事处 福田区新沙路 60号 6
梅林街道办事处 福田区梅华路 124号 3
华富街道办事处 福田区莲花一村华富办事处综合楼 7
香蜜湖街道办事处 福田区竹林子农林路 3
莲花街道办事处 福田区景田东路 20号 1
深圳市公安局派出所地址、电话一览表
所属公安分
局
派出所名称 值班电话 派出所地址
南 南头派出所 0 中山园路 168号
南山派出所 4 南山大道 1155号
沙河派出所 4 沙河东路 2号
蛇口派出所 1 蛇口花果路 68号
山
分
局
招商派出所 6 蛇口太子路 88号
粤海派出所 0 后海东路
西丽派出所 3 西丽文新街
桃源派出所 0 珠光村 12号
高新园区派出
所
0 松坪山朗山路 1号
大冲派出所 7 大冲村水厂路 97号
松坪山派出所 4 深圳市南山区松坪山四号路
南园派出所
0
6
0
南园路 123号
(原南园派出所)
福田派出所
0
8
深南大道 1001号
(福岗派出所)
园岭派出所
2
9
上步中路 1010号
(原园岭派出所)
华富派出所
1
4(传真)
莲心路 2号
(原华富派出所)
莲花派出所
0
2
景田南六街 16号
(原景田派出所)
福
田
分
局
梅林派出所
0
1
梅林路 38号
(原上梅林派出所)
香密湖派出所
5
6
竹子林紫竹六路
(原竹子林派出所)
天安派出所 0 上沙新村 20号
1 (原沙头派出所)
保税区派出所 待定 待定
东门派出所
2
6-203
人民北路 3002号
(原立新派出所)
罗
湖
分
局
南湖派出所
9
1
南湖路 2009号
(原嘉宾派出所)
桂园派出所 4
松园路 28号
(原红岭派出所)
黄贝派出所
1
5
华丽路 1065号
(原黄贝派出所)
翠竹派出所
0
1
田贝四路水田一街 30号
(原洪湖派出所)
笋岗派出所 3
宝岗路 213号
(原笋岗派出所)
东湖派出所
8
8
太白路 1128号
(原布心派出所)
莲塘派出所
7
3
莲塘路 198号
(原莲塘派出所)
盐 沙头角派出所 9 深沙路 110号
(原田心派出所)
海山派出所 9
海山路 62号
(原田东派出所)
盐田派出所 9
盐横路 43号
(原盐田派出所)
田
分
局
梅沙派出所 2
大梅沙金沙街 9号
(原梅沙派出所)
宝新 镇南派出所 7 宝城 19区兴华路 91栋
6 (原灵芝派出所)
宝民派出所
0
0
宝城裕安二路一号
上川派出所
0
0
宝城 35 区安华二巷 36 号
(新址)
新乐派出所
1
2
宝城 40区宝安电子城后
安
分
局
安
街
道
办
翻身派出所
0
1
2
宝城 47区上川西路 88号
西乡派出所 8
宝安区西乡镇乐园街 1号
(原西乡派出所)
西
乡
镇 共乐派出所 6 宝安区西乡镇商业区 96-1号
3
流塘派出所
0
0
3
宝城前进二路与宝田一路交
汇处
黄田派出所
4
5-666
西乡镇黄田村
福永派出所
0
1
福永镇文化艺术中心后面
(原福永派出所)
凤凰派出所 0 福永镇凤凰村
福
永
镇
塘尾派出所
2
4
福永镇塘尾村
沙井派出所 0
沙井镇新沙路 492号
(原沙井派出所)
沙
井
镇 万丰派出所
9
0
沙井镇南环路 112号
岗派出所
0
5
沙井镇岗村
上南派出所
0
0
5
沙井镇上寮创新路 1号
新桥派出所 0 宝安区 107国道新桥路段
南沙派出所 7 沙井镇大王山村府侧
1
0
松岗派出所
0
0
5
松岗镇红星港联工业区
(原松岗派出所)
东方派出所
9
0
松岗镇东方松裕路
松
岗
镇
燕罗派出所 9 松岗镇燕川村
9
公明派出所
0
2
公明镇民生路 296号
(原公明派出所)
玉塘派出所 3
公明镇田寮村
(原玉塘派出所)
东周派出所
0
0
公明镇塘尾村塘前路 12号
公
明
镇
楼村派出所 1 公明镇楼村村公常公路旁
石岩派出所 9
石岩镇宝石东路 411 号(原
石岩派出所)
石
岩
镇 塘头派出所
9
3
石岩镇塘头村
官田派出所 5
石岩镇河滨北路石岩医院对
面
(原官田派出所)
龙城派出所
0
0
龙华镇观中路
(原龙城派出所)
龙华派出所
0
0
龙华镇龙观西路 17号
民治派出所 0 龙华镇民治村阳光路 28号
油松派出所 1 龙华镇油松村民清路 115号
上塘派出所
0
2
龙华镇和平西路(原上塘派
出所)
龙
华
镇
大浪派出所 3 龙华镇大浪村新八巷 1号
福民派出所
3
2
3
观澜镇福民村宝昌路
(原福民派出所)
牛湖派出所
0
7
观澜镇高尔夫大道 87号
观
澜
镇
松元派出所 3
观澜镇松元村环岛转盘村
(原松元派出所)
光
明
光明派出所 0
原光明农场公安大楼
(原荔园派出所)
农
场
南凤派出所 0 光明农场上其村
龙布 罗岗派出所 2
布吉镇罗岗工业区罗岗路 78
号
(信义假日名城旁)
布吉派出所 9 布吉镇吉华路 117号
岗
分
局
吉
镇
水径派出所 1 布吉镇长龙路水径村委对面
坂田派出所 3 布吉镇坂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