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党的“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方针,
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和《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关于预
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定》等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职工生
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国家及职工的利益,促进我公司安全生产
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生产过程中违犯《煤矿安全规程》、《矿山安全法》
和《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危害职工生命安全,并给公司的经
济、政治造成了一定影响的,可按《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
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可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凡在生产过程中,有违犯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均适
用本细则。
第四条:凡利用职权违章指挥,冒险作业造成事故的,公司安
检、劳资、工会可申诉上级法律部门处理。
第五条:处罚的事项和类别是参照“矿山安全条例”及“矿山安全
监察条例”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的,在执行中需根据颁布的新的安
全生产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进行不断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二部分 通风管理
第六条:违犯通风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有关人员或单位
处 20—50 元的罚款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
责任:
1、矿井有效风量低于《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且无正当原
因的)。
2、人均风量低于《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3、漏风率超过规程规定的。
4、局部扇风机不按规定安装的。
5、风筒不按规程规定管理,存在破损、漏风、脱节、落后、
倒接、乱接、悬挂不平直的。
6、采掘工作面有效风量低于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和作业技术规
程规定的。
7、采、掘工作面使用下行风、串联风的。
8、通风断面低于规程规定的。
9、风机、风门无专人看管的。
10、不经专题会议研究改变风流方向、风量的。
11、堆积杂物堵塞通风断面 1/3 以上的。
12、过盲巷、穿老塘无通风措施或有措施不落实的。
13、当班修理浮煤不清、堵塞风路的。
14、测风站、采掘工作面无测风板牌或不按时填写的。
15、局扇无悬挂管理制度的。
16、主扇运行记录填写不及时、不准确、不认真、不齐全的。
17、“一通三防”会议记录不齐全的。
第七条:违犯通风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有关人员或单位
处 20—50 元的罚款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
责任:
1、风走短路的。
2、损坏通风设施的。
3、随意掐开、摘掉、堵塞、损坏风筒的。
4、局扇打循环风的。
5、无风、微风区域强行作业的。
6、停电停风不撤出人员的。
7、局扇、风门看管人员脱岗串岗的。
8、随意停关风机的。
9、敞开风门不关的。
10、随意拆除安全设施进入盲巷的。
11、废弃的巷道没有及时密闭的。
12、临时停工的工作面未执行停工不停风规定的。
13、未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每旬对全矿井进行全面测风的。
第三部分 瓦斯管理
第八条:违犯瓦斯管理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人员或
单位给予 20—50 元罚款,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规
定追究法律责任:
1、伪造瓦斯报表的。
2、不按规定携带、悬挂便携式瓦斯报警仪的。
3、井下使用无“MA”安全标志的仪器、仪表的。
4、应装甲烷断电仪而无装或探头悬挂位置不符合要求、探头
数目不够的。
5、安全日报、瓦斯日报没按规程规定签阅下发的。
6、采掘工作面无悬挂瓦斯检查牌或不认真填写的。
第九条:违犯瓦斯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人员或单位
给予 20—50 元罚款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
法律责任:
1、瓦斯超限继续作业或不服从瓦检员、安监员指挥的。
2、不按规程规定排放瓦斯的。
3、掘进工作面贯通,相距 20 米时无下达贯通安全措施的。
4、盲巷盲洞无安全设施(警标、支木垛或打密闭)的。
5、无风高空无安全措施作业的。
6、放炮作业“一炮三检”制不落实的。
7、私意拆除栅栏、木垛,毁坏密闭的。
8、瓦检、安检人员空班漏检的。
9、井下检修电器设备前,不进行瓦斯检查的。
10、冒顶区域(巷道不通风)、无风区域不撤人停电的。
第四部分 防灭火
第十条:凡在防灭火方面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对有关人员
或单位给予 20—50 元罚款并通报批评,造成重大危害的将依法追
究法律责任:
1、井口附近 20 米范围内有明火的。
2、井口 20 米范围内或在木料厂、仓库、主扇房吸烟的。
3、携带烟火入井的。
4、井下机电硐室、皮带机头、地面要害场所(木料厂、变电
所、仓库、绞车房、主扇房等)无配备灭火设施或灭火设施不齐
全的。
5、木料厂消防管路不通、水池无水或水量不足的。
6、公共场所的消防拴,消防管被损坏或隐埋挤压的。
7、灭火器不及时检修、失效的。
8、井下机电硐室及皮带机头前后 20 米范围内无使用不燃性
材料支护的,井下主变机电硐室无安装防火门的。
9、无特殊措施将录相机、照相机、闪光灯带入井下拍照录相
的。
10、无措施随便在井口、井下割焊的。
11、使用不阻燃的风筒、电缆、皮带的。
12、爆破作业时放明炮、糊炮的。
13、工地、生活区围墙外靠墙堆放有易燃秸杆的。
14、木料厂围墙外 20 米内有烟火的。
第五部分 防尘
第十一条:凡在防尘方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有关单位或
人员给予 20——50 元罚款,并给予通报批评,严重的给予行政处
理:
1、产尘点无有防尘设施的(喷头、水幕、注水器等)。
2、有防尘设施不使用的。
3、防尘设施坏后不及时修理的。
4、损坏消尘设施的。
5、煤尘堆积飞扬不冲涮清扫的。
6、不按规程规定测尘的。
7、空气中煤尘的浓度超过规程规定不采取措施处理的。
8、矿车装煤过满洒煤、掉煤的。
9、主要进回风巷每隔 100 米、运输巷每隔 50 米防尘管路上
不设三通的。
10、私自拆掉、扭转洒水喷头方向位置的。
11、岩巷掘进使用风动设备,无采用湿式打眼的。
12、防尘设施应拆迁而无拆迁的。
13、测尘记录不齐全的。
14、采掘工作面回风巷无悬挂隔爆水槽或悬挂位置不当、数
量不足、槽内无水的。
15、私意摘掉、损坏隔爆水槽的。
第六部分 防治水
第十二条:凡在防治水方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有关单位或
个人给予 20—50 元罚款,并进行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
法追究责任:
1、施工中发现有透水象征不停止作业的。
2、探水人员不经培训,上岗作业的。
3、探放水工作面无专用电话的。
4、探放水工作面不挖水沟,不打闭子,或水沟不畅通,闭子
无打牢,巷道高度不够,杂物堆积,退路不畅而进行探水作业的。
5、探水孔的深度不够,方向、角度、位置不符合规程规定的。
6、超前距小于作业规程规定而进行采掘作业的。
7、探水工作面无悬挂探水牌,有牌无填写或填写有虚假、不
清楚的。
8、无探水报表或探水报表上报不及时,报送无按要求有遗漏,
或报表填写有虚假、不清楚的。
9、排水泵、排水管路不及时检修影响排水的。
10、水仓淤积无及时清挖的。
11、无按规定进行雨季群泵排水试验的,雨季前无进行水泵联
合试验的。
第七部分 采煤
第十三条:采煤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人员或单
位 20—50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1、无作业规程采煤的或地质情况变化作业规程无随时补充措
施的。
2、作业规程不及时向职工传达贯彻的。
3、无按规程采煤作业的。
4、上、下安全出口杂物堆积,主要进、回风巷道失修率高于
7%,严重失修率高于 3%的。
5、采煤工作面及上下出口的中高、断面小于作业规程规定的。
6、采面上、下安全出口的上下 20 米内不打超前支护或长度不
够或不合格的。
7、采面的上、下端头无执行 4 对 8 根一梁三柱的。
8、空帮空顶或支护歪旋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9、采面支护出现大棚距、分架房的,支架歪旋的;
10、椽子脱节或断折起不到护顶作用的。
11、使用失效支柱、弯梁支护的。
12、帮顶无打严或帮顶不打实背牢,使用腐朽椽子打帮打顶的。
13、支柱无站在实处又无用木鞋的。
14、采面机尾不打点柱(点杆)的。
15、开帮时下活煤的。(采放混合)
16、不按《规程》规定的位置、部位下活煤的。
17、无备用支架和备用材料的。
18、空顶距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或多回柱的。
19、采面支架不齐全的。
20、采面支柱不使用防倒链的,防倒绳的。
第八部分 巷道掘进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有关人员或单位 20—50
元的罚款,并通报批评:
1、作业规程不向职工传达贯彻的。
2、支护材料不符合规程要求或巷道高度、断面不符合作业规
程规定的。
3、不按中腰线、施工或支护歪旋、迎山不照的。
4、超空顶距作业或不敲帮问顶,坐、爬、跪式作业的。
5、帮顶打无打紧背牢或支架架设质量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的。
6、棚梁不坐中或梁柱接口不严的。
7、支架架设不牢或支架歪斜的。
8、巷道内浮煤杂物堆积、不卫生的。
9、道轨铺设不符合规程规定的。
第九部分 巷道管理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有关人员或单位 10—100
元的罚款,并通报批评:
1、巷道支护材料不符合矿定规格标准的。
2、不按线施工的,或支护歪旋、迎山不照的。
3、超空顶距作业或不敲帮问顶,坐、爬、跪式作业的。
4、背帮背顶不合格或棚距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的。
5、棚梁不坐中或梁柱接口不严的。
6、支架帮顶空、支架架设不牢或歪斜的。
7、作业时措施不力造成片帮冒顶堵塞巷道危及安全的。
8、非独头巷道安排两个以上维修工作面的。
9、独头巷道无执行由外向里或里掘外不修的。
10、班采维修工作面无接顶封帮的。
11、巷道修后浮煤、碴石、废木当班无清理,中高、断面达不
到规程规定的。
12、维修工作面对电缆、信号、设备,无采用保护措施的。
13、巷道内长期积水或堆积杂物影响行人、通风、运输,达不
到高宽平直净和“五无”标准的。
第十部分 井下爆破
第十六条:凡在放炮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人员或
单位 20—100 元的罚款,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
法律责任。
1、药库的雷管、炸药不按规定分库保管的。
2、雷管不打号分不清使用单位的。
3、失效的炸药、雷管不经保卫、安监部门批准私意处理的。
4、雷管、炸药混装混运的。
5、雷管、炸药乱扔乱放造成丢失的。
6、炸药箱无锁或不按规定上锁的。
7、班后把药、管存放在工具室或工作面,不交回炸药库的。
8、放炮员不执行炸药、雷管领退制度或执行不严格的。
9、放炮员不背药箱的。
10、放炮员携药箱在人多的地方停留的。
11、放炮员不经培训无证上岗的。
12、放炮器不完好或放炮器不合格,不及时修理放炮的。
13、放炮母线长度不够的。
14、放炮器的钥匙不随身携带的。
15、放炮员药箱、管箱无放在支架完整没有电器设备地方的。
16、放炮员坐在炸药箱上做引药的。
17、放炮员做引药时不用竹签或木棍而用雷管或金属棍在药卷
上扎孔的。
18、雷管脚线不扭结的。
19、炮眼不使用黄土炮泥或水炮泥封孔的。
20、雷管脚线缠在金属支柱上的。
21、放炮员不执行“一炮三检制”的。
22、无执行装药、连线、放炮一人作业的。
23、放炮员一次装药分次放炮的。
24、上班给下班留炮的。
25、放炮员不执行三次吹哨制放炮的。
26、放炮员无执行监测瓦斯的。
27、装药放炮不撤人或不按规定距离撤退的。
28、放炮时对各个入口不安排人员站岗放哨的。
29、不按规程规定处理瞎炮的。
30、停风、停电瓦斯超过规程规定放炮的。
31、无风、微风瓦斯超限放炮的。
32、药量过大崩垮支护的。
33、煤质松、压力大、帮顶空、支架歪旋放炮的。
34、超空顶距放炮的。
35、煤仓或溜煤眼被堵无安全措施放炮的。
36、采面前端头大档放炮的或后端头 3 米内放炮的。
37、不使用放炮器放炮的。
第十一部分 提升运输
第十七条:凡在提升运输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单位
或人员给予 10—100 元的罚款,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国
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1、信号工不坚守岗位脱岗的;
2、非信号工传送信号的;
3、井口工、井底信号工不执行验身制的;
4、绞车司机无信号、不听信号或信号听不清楚、弄不准确开
车的;
5、绞车司机无持证上岗或无经培训开车的;
6、绞车提升超高或过卷的,绞车司机开车无执行“两慢一稳”
的;
7、斜巷提升不执行“三固定、四保险”或“四保险”不完好、不起
作用的;
8、斜巷提升托绳辊不按规定设置或托绳辊不转不及时修复的。
9、斜巷提升上下平台工及其他职工无执行“开车不行人,行人
不开车”之规定的;
10、斜巷提升矿车掉道处理不当(硬拉)的;
11、斜巷提升超载或超挂矿车的;
12、上下平台工无联好矿车或无停放好矿车造成跑车的;
13、绞车无安装牢固(打底基、打点柱、戗柱等)的,或无安
装好造成滚筒盘绳上垛的;
14、小绞车缺护身板的;
15、绞车缺压绳板或坐底绳圈数不够(不少于 3 圈)的;
16、钢丝绳不按规程规定进行检查的;
17、联车销钉不合格(使用椽子、镢头、钎子、托辊轴等)的;
18、使用非联车环或坏联车环联车的;
19、提升钢丝绳断丝、磨损或挤压变形超过规程规定而继续提
升的;
20、使用坏矿车提升的或绞车不完好使其运行的;
21、斜巷掘进、维修保险杠应移不移(保险杠距工作面不得超
过 5 米)的;
22、乘罐无放安全链或无信号工(或乘务员)无监督的;
23、乘罐(或乘车)人员超员及信号工(或乘务员)无监督的;
24、信号传出后,乘罐(车)人员强行进出罐的;
25、信号传出后乘罐(车)人员强行进罐(车)信号工无阻止
的;
26、不听信号工指挥,人、物混装的;
27、不听指挥,人、物混合升降的;
28、入罐物料超长无实行立装的及信号工对其无进行监督的或
监督不听不进行更改强行提升的;
29、立井底过往的人员不通过罐笼或不给信号工打招呼从罐笼
中通过的及不听信号工警告强行过往的;
30、乘车人员人体及所携带的工具和零件露出车外的;
31、乘罐(车)人员不听从信号工(或乘务员)指挥的;
32、罐笼(或人车)无停稳就进行上下的;
33、扒车、跳车和搭乘非人车的;
34、人力推车一人一次超过 1 辆的;
35、同向推车,在轨道坡度小于或等于 5‰时,车间相距小于
10 米的;坡度大于 5‰时,车间相距小于 30 米的;
36、巷道坡度大于 7‰时,仍采用人力推车的;
37、推车放飞车的或推车搭车的;
38、推车人员从坡度较大的地方向下推车以及推车接近弯巷、
巷道口、风门、硐室出口时无发出警号的;
39、不停机或不打通信号检修处理机械设备故障的;
40、非岗位人员开机的或开设备司机在开设备前无点试而直接
开起的;
41、皮带运输机托辊不按规定设置或托辊不转不及时修复的。
42、搭乘刮板运输机和皮带运输机的或跨钢丝绳行走的;
43、随意拆除或损坏皮带过桥的;
44、不停机在运输设备间隙内钻来钻去的;
45、通过运输设备转载点不安全时不给司机打招呼强行通过的;
46、运输设备转载点司机在正常情况下不给打招呼过往人员停
机为其过往创造安全条件的。
47、吊装设备时使用的吊装工具、吊装梁或吊装绳套安全系数
不足的。
48、利用刮板运输机或皮带运输机运送物料或机电设备的。
49、刮板机无加机头、机尾点柱强行开机的;
50、使用中,电动机被埋在煤里或造成散热不畅的;
51、皮带机无停机或司机无发信号强行清理机尾的。
第十二部分 井下供电
第十八条:凡在井下供电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单
位或人员 20—100 元的罚款,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
追究法律责任。
1、井下拆装敲打矿灯的或矿灯不完好发给工人使用的;
2、带电搬迁电气设备的;
3、非电修人员拆装电气设备(包括按钮)的;
4、电修人员安装电气设备不装接地线的或接地线不合格的;
5、拆除电气设备接地线的;
6、用钢、铝、铁、铜丝(线)代替保险丝的;
7、带电检修电气设备的;
8、停电检修电气设备不在电源开关上悬挂警示牌或不设专人
看管的;
9、检修电气设备期间不经检修人员同意私自送电的。
10、对需用检修的电气设备停电后不验电不放电进行检修的;
11、操作高压电器设备不戴绝缘手套不穿绝缘鞋的;
12、高压电气设备无设绝缘台、绝缘板及防护栏的;
13、不经培训无证操作电气设备的;
14、非操作人员操作电器设备的;
15、电气设备失爆的或失爆无及时处理的;
16、供电电缆出现明接头、羊尾巴、鸡爪子的;
17、割破电缆利用明线相碰发送信号或放炮的;
18、不悬挂电缆使电缆拖地的(巷修工作面除外);
19、巷修工作面不摘下悬挂电缆或摘下悬挂电缆无采取防护措
施进行维修作业的;
20、电缆因挤、压、砸造成漏电或短路的;
21、巷修工作面修后电缆无及时悬挂的;
22、有漏电继电器、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而不使用的;
23、电钳工不带便携仪或检修前不做现场瓦斯检查的;
24、私自停送电而未向调度室汇报的;
25、漏电保护、瓦斯闭锁、风电闭锁不定期试验的或无试验记
录的。
第十三部分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单位 100—200 元
罚款,给予责任单位领导(或班组长)50—100 罚款,并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新工人入矿不经安全培训上岗的;
2、不坚持调度值班制度的;
3、不按要求设置通信线路,压风管路和防尘管路的;
4、安全报表(含大检查)提出的问题不按时落实解决的;
5、对当班存在的安全隐患施工单位不处理,措施不落实的;
6、不按调度部署随意变动作业地点的;
7、井下通讯设施及监测仪器出现故障而不及时修复的;
第二十条:事故处罚标准
1、单位发生各类事故应及时上报,轻伤不超过八小时,重伤
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否则,罚责任单位 500 元,后果自负。
2、凡是工程、人身、机械事故分析由正队长带队,知情及有
关人员参加,由安全、调度、跟班有关人员参加分析。
3、工程事故:调度室组织分析,人身事故安监部门组织分析,
机电事故:机电科组织分析,事故分析时,安监科负责人必须在场
参加,分析后事故报告由安监部存档,并呈报公司有关领导。
4、发生事故单位、队长、跟班副队长、班长、跟班安全员、
技术员按责任轻重进行处罚。
5、发生轻伤事故,罚责任单位 500 元,单位第一责任者罚款 50
元,跟班付队长、班长、责任人 50 元—100 元,跟班安全员、技
术员 20—50 元。
6、发生重伤事故,罚责任单位 1000 元,单位第一责任者罚款
100 元,跟班付队长、班长、责任人 100—200 元,跟班安全员、
技术员 50—100 元。
7、私自盗窃火工产品的罚责任单位 2000 元,责任单位负责人
罚 100 元,班组长 200 元,追究责任人法律责任。
8、单位发生工程事故,局部影响每次罚单位 200 元,影响全
局每次罚单位 500 元,单位负责人 50 元,跟班付队长、班长各 100
元,责任人 100—200 元,跟班安全员、技术员各 20—50 元。
9、单位发生机电事故,每次罚单位 200 元,单位负责人 50 元,
跟班付队长、组长各 100 元,责任人 100—200 元,跟班管理人员
20—50 元。
第二十一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当事人 30—100 元的
罚款。
1、“三违”人员不参加安全教育培训的。
2、不戴安全帽或矿灯、不按规定使用劳动保护、穿化纤衣服
入井的;
3、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下井的或入井前喝酒的;
4、在井下睡觉或不带自救器的;
5、在井下打架斗殴的或偷摘支护材料及盗窃物品的;
6、在井下不服从安全生产管理而咒骂或欧打他人的;
7、跟班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按规定进行班中汇报且汇报次数
不够的;
8、井下安全生产出现问题,跟班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及时发
现及时汇报的;
9、跟班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不细且巡回检查次数不够,重
大安全生产隐患无查出的;
10、破坏通讯设备及监测仪器的;
11、地面供电线路每月不按规定进行四次以上巡回检查的;
12、不在危险时刻私意打开自救器或灭火器的;
13、跟班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坚持 8 小时工作制的。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在执行中,
如有不妥需要修订的,由生产系统相关部门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报
总办会研究后,方可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