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浙江省企业工
资支付管理办法(修改)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2010 修正)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2002年 7月 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48号发布根据 2010年 12月 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
令第 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 18件规章的
决定》修正)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
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
工资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
组织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解
决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劳动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且每年公布壹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选择确定本辖区内企业适
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企业运营特
点和经济效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企业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
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九条企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
付制度,且于本企业公布,同时报所于地县级之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条企业和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
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第十壹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二条劳动者于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
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领取工资的,受委托人于
代领工资时,应当向企业提供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劳动者本人或者受委托人于领取工
资时,应当签名盖章。企业支付工资(含委托代发工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
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
企业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
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金额等事项,且依法保存。
第十四条工资至少每月支付壹次。实行月工资制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
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
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
能够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企业和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之日起 5日内壹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
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企业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参照本企业
或者同类企业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壹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六条劳动者于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享受法定休假、婚丧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
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产假、哺乳假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劳
动者请事假的,企业能够不支付事假期间工资,但不得扣减事假以外的工资。
第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于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
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
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 80%。
第十八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于壹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壹个工资
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
准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因生产、运营需要安排劳动者于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劳动工资。
第二十条部队复员、退伍到企业的人员,其工资待遇由企业和其协商确定。
企业的工伤人员、退役到企业的体育运动员,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壹条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企业能够中止履行劳动
合同,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期间,企业未和其解除劳动合
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
工资。
第二十二条除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企业代扣代缴的;
(二)企业和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其他依法能够扣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企业必须
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因不可
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于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
企业确因生产运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能够
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15日。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
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查处企业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工资
支付信息网络和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
的企业,应当于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且将有关情况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
支付违法行为举报的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者发现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及因故拖欠工资而转移财物、关闭
生产场所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运营负责人逃匿的,有权向县级之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之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
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企业根据生产运营情况,无法按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
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或者于逾期之日起 3日内,主动向所于地县级之上人民
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方案情况和提出处理方案;县级之上人民政府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的方案和方案予以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未按国家规定和劳
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物品的,能够
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企业年检时,应当将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企业诚
信的重要内容,记录于企业信用档案;对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企业,暂缓
通过年检。
第三十条各级工会于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活动时,发现企业有克扣、无故
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县级之上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罚建议;县级之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于接到工会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且将
处理或者处罚结果书面反馈工会。
第三十壹条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和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和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
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县级之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责成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应当按照县级
之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责成意见,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县级之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能够依法
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和企业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能够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
解,调解不成的,能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也能够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
生活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能够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之上人民政府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且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县级之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且处 5000元之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 1000元之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县级之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
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 50%之上 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县级之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能够且处 2000元
之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企业及其关联人员对要求企业依法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实施体罚、殴打、拘禁或者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
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的行政机关能够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壹)对劳动者的投诉、方案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使用、损毁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壹条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参照
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 2002年 10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