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有限公司公司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
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企业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保障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全
面,防范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820 号 ——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法律
法规,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企业内部开展的污染物排放、温室气体排放、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等自行监测活动,以及委托技
术服务机构开展的监测服务相关数据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核心原则
遵循 “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 原则,建立 “责任
明确、流程规范、监督到位、追责严格” 的监测数据质量管理体
系,确保监测数据可追溯、可验证,满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要
求及企业环境管理需求。
第四条 职责分工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监测数据质量负总责,审批监测方案、质
量管理目标及重大问题处置方案。
环境管理部门:牵头制定监测方案,组织开展自行监测或委托
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台账,监督数据质量,对接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负责技术服务机构的筛选、评估与管理。
生产技术部门:配合提供监测所需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
运行工况等基础信息,确保监测期间生产及治污设施正常运行。
设备管理部门:负责监测设备(含自动监测设备、手工监测设
备、视频监控设备)的采购、安装、维护、检定 / 校准,确保设备
符合国家标准及规范要求。
监测人员(含委托机构监测人员):严格按照监测方案及规范开
展监测操作,如实记录原始数据,对本人操作产生的数据真实性、
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 监测方案管理
第五条 方案制定要求
环境管理部门应根据企业生产工艺、污染物种类、排放特征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年度
自行监测方案,明确监测点位、监测指标、监测频次、监测方式
(自动 / 手工)、采样方法、分析方法、质量控制措施等内容。
监测方案中涉及的主要监测点位,需同步明确视频监控设备安
装位置及联网要求;需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应符合《条例》第二
十三条关于设备选型、安装规范的要求。
监测方案需经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实施,若生产工艺、污染
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在变化后 15 个工作日内修订方案,
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如需)。
第六条 方案执行监督
环境管理部门需定期检查监测方案执行情况,重点核查监测点
位是否与方案一致、监测频次是否达标、监测方法是否合规,严禁
擅自变更监测点位、减少监测项目或降低监测频次。
第三章 监测设备管理
第七条 设备采购与选型
监测设备采购需优先选择符合国家标准、具备计量器具型式批
准证书(如适用)的产品,供应商需提供设备性能检测报告及售后
服务承诺。
自动监测设备需满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关于数据传输协议、联
网接口的技术要求,确保可与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实时联网。
第八条 设备安装与联网
监测设备(含视频监控设备)安装需符合《条例》及相关监测
规范要求,主要监测点位的视频监控设备应覆盖采样、分析全过
程,自动监测设备需按规范设置采样管路、试剂储存、数据采集单
元等辅助设施。
自动监测设备、主要监测点位视频监控设备需在安装完成后 10
个工作日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指定平台联网,
联网调试记录需存档备查。
第九条 设备维护与检定 / 校准
日常维护:设备管理部门需制定监测设备维护计划,定期(自
动监测设备至少每日巡检,手工设备至少每月检查)检查设备运行
状态,记录设备运行参数、故障情况及维修记录;发现自动监测设
备传输数据异常时,需立即通知环境管理部门,并按《条例》第二
十三条要求在 24 小时内开展检查、修复,同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报告异常情况及处置进展。
检定 / 校准:自动监测设备需按国家计量规范要求,每年至少
进行 1 次强制检定(或校准),检定 / 校准机构需具备相应资质,
检定 / 校准报告需存档,设备合格标识需粘贴在设备明显位置。
手工监测设备(如分析仪器、采样器)需每半年至 1 年进行 1
次校准,校准记录需包含校准日期、校准人员、校准结果、不合格
设备处置措施等内容。
设备停用、报废需经环境管理部门审核,停用设备需贴停用标
识并妥善保管,报废设备需注销台账,防止违规使用。
第四章 监测过程质量管理
第十条 手工监测质量管理
采样环节:
采样人员需持有效资格证书上岗,严格按照监测方案规定的采
样点位、时间、方法采集样品,如实记录采样日期、时间、气象条
件、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状态等工况信息,严禁擅自改变
采样条件或调换样品。
样品采集后需按规范贴标签(注明样品名称、编号、采样时
间、保存条件),运输过程中需采取保温、避光等保护措施,防止样
品变质,运输记录需随样品一同存档。
分析环节:
分析人员需熟悉分析方法原理及操作流程,使用符合标准的试
剂和耗材,实验前需对分析仪器进行空白试验、校准验证,确保仪
器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每批次样品分析需同步进行平行样、质控样测试(平行样相对
偏差需符合方法要求,质控样测定值需在标准值允许范围内),若质
控结果不合格,需重新进行样品分析,并记录不合格原因及处置过
程。
数据记录:
原始监测记录需使用统一格式的记录表,内容包括监测日期、
点位、指标、仪器型号、试剂批次、采样数据、分析数据、质控数
据、操作人员签名等,记录需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如需修改,需
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严禁伪造或篡改原始记录。
第十一条 自动监测质量管理
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期间,设备管理部门需每日检查设备采样管
路是否堵塞、试剂是否充足、数据采集仪是否正常传输数据,每周
至少进行 1 次自动校准(如 pH、COD 等指标),每月进行 1 次
手动比对试验(比对结果相对误差需符合规范要求),比对记录需存
档备查。
环境管理部门需实时监控自动监测数据传输情况,发现数据异
常(如数据突变、持续超标、无数据传输)时,需立即通知设备管
理部门排查原因,若为设备故障,需按《条例》要求及时报告主管
部门;若为生产或治污设施异常,需协调生产技术部门整改,并记
录异常处置过程。
自动监测数据需每日备份,备份数据需包含原始传输数据、设
备运行日志、校准记录、故障处置记录,备份文件需加密存储,保
存期限不少于 5 年。
第十二条 委托监测质量管理
企业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监测服务时,需优先选择已按《条
例》第二十八条备案、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证书的机构,签
订委托合同,明确监测范围、标准、数据质量要求及违约责任。
环境管理部门需对委托机构的监测过程进行监督,可现场核查
采样人员资质、采样流程、样品管理情况,要求机构提供监测方
案、原始记录、质控报告等资料,严禁委托机构超出业务范围开展
监测或转委托监测业务。
企业收到监测报告后,需核查报告内容是否完整(含监测点
位、指标、方法、数据、质控结果、结论)、数据是否合理,若对报
告数据有疑问,需在收到报告后 5 个工作日内要求机构复核,复核
记录需存档。
第五章 监测数据管理
第十三条 数据审核与汇总
监测数据生成后,需实行 “三级审核” 制度:
一级审核(操作人员自审):监测人员对原始记录、分析数据进
行自查,确认记录完整、计算无误后签名。
二级审核(部门审核):环境管理部门指定专人审核监测数据的
逻辑性、合理性,核查质控措施是否到位、数据是否符合标准要
求,审核通过后签名。
三级审核(企业审核):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对重要监测
数据(如年度监测报告、超标数据)进行最终审核,审核通过后加
盖企业公章。
审核通过的监测数据需按监测指标、时间维度汇总,建立监测
数据台账,台账内容包括监测日期、点位、指标、数据、审核情
况、超标处置情况等,台账需电子化存储,并定期备份。
第十四条 数据保存与公开
原始监测记录(手工记录、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日志、委托机构
原始报告)、监测报告、审核记录、设备检定 / 校准报告等资料,
需按《条例》第二十六条要求保存,法律、法规有明确保存期限
的,从其规定;无明确规定的,至少保存 5 年,保存形式包括纸质
版(归档存放)和电子版(加密存储)。
企业需在每年 1 月底前,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平台或
企业官网,公开上年度自行监测信息,公开内容包括监测方案、监
测点位分布图、监测结果(含超标数据及整改情况)、监测设备维护
情况等,公开信息需持续更新,确保公众可查询。
第十五条 数据异常处置
发现监测数据超标或异常时,环境管理部门需立即分析原因
(如生产负荷波动、治污设施故障、监测误差),并在 24 小时内组
织复核监测;若确认是生产或治污设施问题,需立即通知生产技术
部门停产整改,整改期间需加密监测频次,整改完成后需重新监
测,直至数据达标。
数据异常处置过程需形成书面记录,包括异常发现时间、原因
分析、整改措施、整改结果、监测验证情况等,记录需纳入监测数
据台账,以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
第六章 监督与追责
第十六条 内部监督检查
企业需成立监测数据质量监督小组(由环境管理、生产技术、
设备管理等部门人员组成),每季度开展 1 次监测数据质量专项检
查,重点检查原始记录真实性、设备维护情况、数据审核流程、委
托机构合规性等,检查结果需形成报告,报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鼓励员工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进行举报,企业需设立举报
电话、邮箱,对举报内容严格保密,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
当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外部监督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监测数据核查、现场检
查时,企业需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监测方案、原始记录、设备台
账、委托合同等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
信息。
对主管部门指出的监测数据质量问题,企业需在规定期限内整
改,并将整改报告报主管部门,整改情况纳入内部监督检查范围。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责
任人通报批评、绩效考核降级、岗位调整等处分;构成违法的,依
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实际开展监测,直接出具监测报告的;
(二)篡改、伪造原始监测记录、监测数据的;
(三)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改变监测条件或调换样品的;
(四)擅自修改自动监测设备参数、使用作弊工具导致数据失真
的;
(五)未按规定保存原始记录、监测报告或隐瞒数据异常情况
的。
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存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企业需立即终止
委托合同,将其列入黑名单,永不合作,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
告;因机构违法导致企业受处罚的,企业有权追究机构违约责任,
要求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制度更新
本制度需根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修订情况、企业生产经
营变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要求,每 2 年评估 1 次,必要时
进行修订,修订后需重新履行审批程序并公示。
第二十条 培训与宣贯
企业需每年组织 1 次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培训,覆盖环境管理、
生产技术、设备管理及监测人员,培训内容包括《条例》解读、监
测规范、本制度要求、数据造假案例警示等,确保相关人员熟悉管
理制度及操作流程。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