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境动物产品及动物源性食品生产、加工、存放单位
申 请 表
申请企业
申请日期
上 海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局 制
申 请 须 知
℃申请企业应认真填写《申请表》(一式二份)。
℃申请企业应按《上海地区进境动物产品加工、仓储单位兽医防疫
卫生要求》、《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 26
号令)及《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 31 号
令)、《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 49 号公告)
等进行自查自验。
℃申请企业提交《申请表》时须随附如下材料:法人资格证明、环
保证明、防疫卫生制度、加工工艺流程图、污水及下脚料处理方法、生
产、加工、存放场所平面图及有关图片。
℃申请企业须接受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的初审。初审合格者,由检
验检疫机构报动监处审核批准。须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布的,经本局审
核合格后报批。
℃获得公布的企业(获准企业)每年须接受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的
年审;年审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报动监处核准后暂停或取消其资
格,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中 文企
业
全
称
英 文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 话 传 真
经济性质
主管部门
法定代表人 姓 名 电 话
发证机关
注 册 号
发证日期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经 营
范 围
部门名称
业
务
管
理
部
门
负责人 姓名 职务 电话
负责人 姓名 职务 电话
银行帐户
名 称
帐 号
财
务
管
理
部
门 开户行
加工、仓储产品类别
加工、仓储地点
加工、仓储场所面积
加工、仓储能力
提
交
的
资
料
目
录
申请企业自验意见
申
请
企
业
自
验
意
见
负责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负责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现
场
考
核
意
见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检意
验
检
疫
机
构见
主管领导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审核人签字:
年 月 日
上海
局动
监处
审核
意见
处长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公布日期 公布文件号
备
注
年 度 审 核 登 记
第
一
年
度
审
核
意
见
审核人 主管 年 月 日
第
二
年
度
审
核
意
见
审核人 主管 年 月 日
第
三
年
度
审
核
意
见 审核人 主管 年 月 日
第
四
年
度
审
核
意
见
审核人 主管 年 月 日
第
五
年
度
审
核
意
见
审核人 主管 年 月 日
附三:
上海检验检疫局进境动物产品和动物源性食品加工、仓储单位
兽医防疫卫生要求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境动物产品和动物源性食品的生产、加工、存
放过程的检疫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
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 各进境动物产品和动物源性食品加工、仓储单位(以下简
称“各单位”)应建立有企业领导和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领导防疫小组,认
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兽医卫生防疫制度,切实做好兽医卫生
防疫工作,防止国外疫病的传播影响我国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
各单位的防疫工作一定要领导到位、组织健全、制度明确、措施落实、
不流于形式,经得起检验检疫机关的检查考核。
第三条 单位选址应远离饲养场、兽医站、屠宰厂和水源等,并有
围墙与其它建筑物分开。以厂区或库区为中心半径 1 公里范围内没有饲
养的家畜家禽等动物。
第四条 厂区布局合理,生产区和生活办公区实行严格隔离,生产
区的出入口通道须建有与门同宽的消毒池(槽、垫),工作人员和车辆
经此进出,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出。
第五条 仓库和生产区出入口应设有更衣室、盥洗室、浴室,更衣
室内应装有紫外灯,并有足够数量的更衣箱和挂钩。盥洗室内应有洗手
消毒设施,进出生产区必须洗手消毒。
第六条 各单位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消毒设施和消毒药、械,并有专
库存放,专人管理。
第七条 加工单位应有完善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水排放须达到国家
排放标准,并有县级以上的环保部门的合格证明。
第八条 在每批动物产品和动物源性食品入出库或加工前,要验看
口岸检验检疫机关开具的有关单证,发现未检验检疫的动物产品和动物
源性食品不得入库、投产加工,并应及时通知检验检疫机关,配合检验
检疫人员实施必要的检疫及消毒措施。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将进境动物
产品易地加工或放行出库。
第九条 各单位应建立动物产品和动物源性食品入出库及加工的详
细记录,统计材料档案可供查核。每月应认真如实填写进口动物产品和
动物源性食品加工、仓储月报表,并在月底按期报送检验检疫机关。
第十条 进境动物产品和动物源性食品须有专库存放,进口原料与
国产原料不得混堆、混放,应有专人管理,并有明显的标记。进口原料
应有专门的生产车间。
第十一条 操作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检或注射疫苗,体检合格后
方能上岗。皮肤有外伤的人员不能在仓库、加工车间工作。
第十二条 操作工进出仓库和加工车间前,须更衣换鞋、洗手消毒
并经消毒池(槽、垫)进出, 工作时须穿戴工作服、鞋、帽等防护用
品。
操作工离开工作场所时须更换防护用品,并应定期对防护品进行洗
涤消毒。
第十三条 加工工艺流程要符合兽医防疫要求,对包装物、下脚料、
污水的处理方法必须达到消毒灭菌目的,并得到检验检疫机关认可。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工具、库场和车间在每批动物产品和动物源
性食品加工结束后应采取严格的消毒措施。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加工或仓储过程中,发现疑似疫情,应及时报
告检验检疫机关,并在检验检疫人员监督下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加工进口原羊毛的单位,洗毛的第一槽必须符合 60~65
℃或 PH 值 8 以上,第二槽 PH 值 9~10 的工艺要求。
第十七条 加工进口原肠的单位要有冷库和高温处理设备,原肠刮
制前须经 %过氧乙酸或其它经检验检疫机关认可的消毒药浸泡 2 小
时,刮制出的内容物应统一集中作高温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加工进口羽绒的单位洗绒工序的 PH 值应达到 9~10 的
防疫要求。
第十九条 加工仓储进口盐湿牛皮的单位应在盐湿牛皮运输途中采
取有效措施,防止液体滴漏;加工时第一道转鼓工序中的清洗液应配制
用 %过氧乙酸溶液或其它经检验检疫机关认可的消毒药进行消毒。
第二十条 宾馆、餐厅等进口的动物产品和动物源性食品要有专门
的冷库或区域单独存放,不得与国内产品混放,并须经检验检疫合格后
才能使用。包装物、下脚料、食用后废弃物应集中作无害化处理,严禁
污染水源和环境。餐饮部门要设立卫生监督员,发现疑似疫情,立即向
检验检疫机关报告。
附四: 进境肉类产品指定加工单位检验检疫要求
一、各进境肉类产品指定加工单位,应建立有企业负责人参加的防
疫领导小组,制订包括兽医卫生防疫制度、原料和成品入出厂库管理制
度和加工卫生管理等制度的质量保证手册,并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认可,
切实做好兽医卫生防疫和食品安全卫生工作。
二、 企业选址应远离饲养场、兽医站、屠宰厂和水源等,并有围
墙与其他建筑物分开。以厂区或库区为中心半径 1 公里范围内没有饲养
的家畜家禽等动物。
三、 厂区布局合理,生产区和生活办公区实行严格隔离,生产区
的出入口通道须建有与门同宽的消毒池(槽、垫),无关人员不得随意
进出。车间布局符合工艺流程的要求,不同功能区域应明显隔开,人员、
原料和成品进出通道必须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四、生产区出入口应设有更衣室、盥洗室、浴室。更衣室内应装有
紫外灯,并有足够数量的更衣箱和挂钩。盥洗室内应有洗手消毒和干手
设施,进出生产区必须洗手消毒。
五、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消毒设施、器械和消毒药剂,并有专库存放,
专人管理。
六、应有完善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水排放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并
有县级以上的环保部门的合格证明。
七、进境肉类产品须有专库存放,并符合《进境肉类产品指定存储
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八、参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建立产品生产加工的卫
生操作规范,并按规范培训有关人员,确保产品的卫生质量和防止污染。
九、生产加工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检,体检合格后方能上岗。
皮肤有外伤的人员不能在仓库、加工车间工作。
十、生产加工人员进出仓库和加工车间前,须更衣换鞋、洗手消毒
并经消毒池(槽、垫)进出, 工作时须穿戴工作服、鞋、帽等防护用
品。
十一、生产加工人员离开工作场所时须更换防护用品,并应定期对
防护品进行洗涤消毒。
十二、包装物、下脚料、污水的处理必须达到消毒灭菌目的,并得
到检验检疫机构认可。
十三、运输车辆、工器具、库场和车间在每批加工前、后应采取严
格的消毒措施。
十四、各企业在加工或仓储过程中,发现疑似疫情,应及时报告检
验检疫机构,并在检验检疫人员监督下进行处理。
十五、原料须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并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肉类
产品,并保存有关检验检疫单证备查;从原料入厂库到成品出库应保持
完整的记录。
十六、未经加工,不得将批准到本企业的进口肉类产品倒卖或转移。
附五: 上海检验检疫局进境动物产品和动物源性食品
加工仓储单位或备案冷库检验检疫监管记录表
单位名称
加工、仓储
产品类别
联系人
监管机构 检验检
疫人员
日期
检
疫
监
管
情
况
问
题
和
建
议
附六:
进境动物产品和动物源性食品业务联系单
标 记 唛 码
报检单位
品名及数量
报检编号 许可证号
输出国家/地区 船名
上述货物需调往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章)
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备注:本单一式两联,一联送监管单位,一联留存。可根据需要自行印制。
附七: 进境动物产品和动物源性食品加工仓储月报表
企业名称(公章): 制表人: 制表日期: 总 页, 第
页
报检单号 货主 品名 检疫许可证号 进厂或
入库日期
重量(千克) 进口国家 加工仓储
起迄日期
其他流向
(提货日期、单
位及重量等)
备 注
说 明 : 本 表 一 式 两 联 , 第 一 联 企 业 保 存 , 第 二 联 当 月 月 底 报 送 检 验 检 疫 机 关 备 查 ;
附件一:上海检验检疫局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操作规程
本规程适用于可供人类食用的屠宰动物的胴体及其分割产品、脏器、
副产品、肠衣和非熟制肉制品等的检验检疫。
一、受理报检℃审核《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
证》)、检疫证书、原产地证、发票、贸易合同(或信用证)、提单等单
证,对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严格审核网上进境肉类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
称《许可证》)和纸质《预核销单》和检疫证书,产地证书、提单、发
票、合同、装箱单等相关贸易单证符合要求后受理报检。对《许可证》
和检疫证书不符合要求或格式、文字表达、印章、版面等有疑问的,一
律报动监处确认并视情况作退货或销毁处理。
℃《许可证》
℃审核检验检疫单证是否符合《许可证》的检疫要求;
℃审核《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与检疫证书上的收货人、贸易合同的
签约方是否一致;报检单、贸易单证上的品名与《许可证》的品名是否
一致。不一致的不受理报检。
℃出口退货的肉类产品进境时不能及时提供《许可证》的,须提供
退货原因说明,经动监处审核批准后,可先受理再补办《许可证》。
℃检疫证书
℃检疫证书须是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出具的正本原件。
℃必须符合《许可证》规定的对检疫证书的要求。
℃检疫证书不得涂改,须有官方印章及官方兽医签名,目的地须标
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每1批肉类产品须有对应的检疫证书。
℃从澳大利亚进口的肉类产品所附肉类检疫证书符合《关于澳大利
亚向我国出口肉证书的认证问题的通知》(国检办函[1998]45 号)] 规定
之格式及内容。
℃从加拿大进口的肉类产品所附的证书加拿大肉类检验检疫证书详
见[《关于下发加拿大食品署肉类产品检验证书的通知》(质检食函
[2004]85 号)]。必须符合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关于印发加
拿大对华出口肉类卫生证书样本的通知》(质检食函[2003]第 59 号)规
定之格式及内容。
℃从美国进口的肉类产品必须符合[《关于下发美国新版卫生证书的
通知》(质检食函[2004]143 号)]所附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检验局出具的
中英文对照的卫生证书的格式和内容。
℃从乌拉圭进口的牛肉、羊肉必须符合[《关于下发乌拉圭东岸共和
国牛/羊肉兽医卫生证书样本和兽医签字的通知》(质检食函[2004]132
号)]所附卫生证书的格式和内容。
℃从丹麦第 338、25 注册厂和第 180 冷库进口猪肉产品的卫生证书
兽医签字须参照《关于对进口丹麦猪肉产品的警示通报》(国质检食函
[2004]287 号)]的笔迹。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均视为无效检疫证书,不受理报检。
℃《许可证》要求的其它单证。
℃需实施进口食品标签审核的肉类产品按有关规定执行。
℃须在网上《许可证》和纸质《预核销单》上核销进口数量,并在
报检资料中随附《预核销单》。
℃按规定计收检验检疫费。
℃检务部门须立即将电子单证传送现场检验检疫部门,纸质单证亦
应在1个工作日内移交给现场检验检疫部门。
二、现场检验检疫
℃各入境口岸机构应指定专门的科室(查验点)的专业人员对进
境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双人上岗。对现场取样并送实验室检测的
进口肉类产品批次应建立专项检验检疫记录,内容包括报检编号、进
境日期、品名、重量、进口国家(地区)、注册厂号、采样情况、送
检项目、不合格情况、处理方式等(见附一)。
℃检验检疫内容
℃对集装箱100%开箱查验。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
集装箱号码、输出国家或地区、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和注册号、包装、铅
封号、检验检疫标志或封识等是否相符。同时注意检查集装箱的温度记
录装置是否工作正常。
℃查验外包装上是否有明显的中英文标识标明规格、产地、生产日
期、保质期、储存温度、工厂注册号和目的地等内容。官方卫生证书中
注明集装箱号和铅封号的,上述内容可通过加贴标签的方式标明;卫生
证书中未注明铅封号和集装箱号的,必须将上述内容印刷在包装箱上
(进境肠衣不适用本条)。查验内包装上是否注册厂号和中文品名。
℃对每1个集装箱应至少抽查10件,查验有无腐败变质,有无异味、
毛、血、粪污等杂质及其它有害杂质;是否夹带有禁止进境物,是否有
其它动物尸体、寄生虫、异物及其它异常情况;检查有无夹带、更换包
装、瞒报和漏报等情况;对集装箱装载满箱的,应在查验现场实施掏箱
查验,必要时到指定备案冷库核查。
℃监督经我局认可的企业用1:600倍10%百毒杀稀释液对集装箱体表、
装载容器、外表包装、铺垫材料、可能被污染场地、工器具等进行喷洒
实施防疫消毒处理,集装箱密闭至少30分钟。
℃对符合上述℃现场检验检疫要求而未列入采样送检范围的产品批
次,判定合格,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签证兽医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
疫证明》(格式5-1),在“标记及号码”栏内必须注明国外生产厂注册号。
℃不合格及其处理
℃标识不符合或部分不符合要求的,经动监处确认后视情况作出相
应处理直至退货、销毁。
℃经感官检验不合格的,经动监处确认后视情况可作无害化、退货
或分拣、销毁处理。
℃货证不符的,经动监处确认后作退货或销毁处理。
℃采样
经现场检验检疫未见异常的,按以下规定抽样送实验室检测(肉类
产品每个集装箱为 1 个批次)。
℃监测采样水平分类
℃采样水平℃:对来自同一国家同一类别的肉类产品,批批采样并
送实验室检测;
℃采样水平℃:对来自同一国家同一类别的肉类产品,每 5 批采样 1
批并送实验室检测;
℃采样水平℃:对来自同一国家同一类别的肉类产品,每 10 批采 1
批并送实验室检测;
℃采样水平℃:列入国家质检总局预警通报的,按预警通报规定的
采样水平采样并送实验室检测;对经上海口岸入境的已被本局检出不合
格产品的境外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由动监处按规定调整采样水平。
℃监测采样实施和转换
℃上海口岸对来自同一国家(地区)的同一类别肉类产品按采样水
平℃连续 10 批采样送检未发现问题的,自动转换到采样水平℃;对来自
同一国家(地区)的同一类别肉类产品按采样水平℃连续 10 批采样送检
未发现问题的,则自动转换到采样水平℃;
在按采样水平℃和采样水平℃采样送检期间,检测不合格的,均退
回至采样水平℃,重新开始。
℃执行年度进境肉类产品残留监控任务期间,如监控发现残留超标
或阳性的,各机构应对来自同一国家/地区的同类别产品从采样水平℃开
始对超标或阳性监控项目进行专项检测;
℃对列入国家质检总局风险预警通报的进境产品按通报要求的采样
水平执行(采样水平℃)。上海口岸对来自同一国家或地区的列入风险预
警通报的进境产品按采样水平℃送检 10 批未发现问题的,自动转换到采
样水平℃;
其它采样水平的转换,如同前述;
预警通报中规定对输出国家或地区的生产加工企业暂停进口的,按
预警通报要求执行,直至解禁。
℃对采样水平的具体掌握。动监处根据现有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
的数据累积分析后,提出《进境肉类产品抽样比例、检测项目水平分类
表》(以下称“《水平分类表》”,见附二),规定当前各种进境肉类产品
的抽样比例(即采样水平的执行)及实验室送检项目,同时根据食品中
心的检测数据及进境肉类产品的预警信息,按上述水平转换原则及时调
整《水平分类表》,并立即通过 OA 系统中下发到各机构。
各机构根据动监处最新维护的《水平分类表》,对进境肉类产品执
行具体的抽样比例并开具规定的检测项目。
℃某类产品检测结果不合格,由动监处统一下达调整加严的《水平
分类表》,各机构立即执行新的采样比例,并通过电子邮件日报每天的
采样情况(报检编号、产地国家或地区、产品名称),由动监处汇总后
及时调整下一阶段针对同类产品的采样比例。
℃采样室要求:有专用采样室,带上、下水管道,有洗涤水斗、固
定紫外消毒灯和易于清洁的工作台。
采样室应有必要仪器设备配置:冷冻冰柜(2 台)、移动式紫外灯、
高压灭菌器或其它替代品(微波、臭氧)、电动锯刀、锯刀、剪刀、食
品级采样袋、灭菌手套、酒精灯、大号整理箱等。
℃采样要求:
℃采集的样品应尽量考虑代表性、随机性,采集的数量应能反映该
商品卫生质量和满足检验检疫项目对样品量的需要。如有拼装的集装箱,
应区分不同的厂号或注册号,运至指定备案冷库分别采样,并予以不同
编号送实验室检测。
℃需要进行微生物学检验的样品,其采样工具、容器必须经灭菌、
消毒处理,并按无菌操作进行采样。
℃采样前用 30W 紫外线灯对采样室照射 25 分钟。
℃采样人员在采样前先清洗双手,穿好工作服,戴好口罩、灭菌手
套和工作帽,再用 75%酒精棉球消毒。
℃凡需进行微生物学检验的样品,须及时送检,不能及时送检的应
将样品暂存于冰箱冷冻柜中。
℃采样、制样标准:
批量货物总数(件数) 抽检货物的采样件数 每份样品量
≤100 7 300-500g
101-250 8 300-500g
250-10000 9 300-500g
>10000 10 300-500g
按以上标准采样后进行制样,并根据检测项目涉及的实验室(微生
物、理化、动物毒理)制出 1-3 份混样后,供各实验室检验、复验、
备查。
℃实验室检测项目要求:
℃动监处动态维护的《水平分类表》规定的项目。
℃《许可证》规定的项目。
℃承担年度进境肉类产品残留监控任务的机构在按照本规程规定开
具检测项目时一般不包括残留项目,但在残留监控计划实施中发现阳性
或超标时,按本规程的规定执行。
℃疫病监测项目一般只在我国对发生国家/地区全国或部分解禁后、
或对发生国家/地区实行区域化政策、或风险预警通报中有要求时适用。
℃按规定采取样品后,贴上CIQ样品标签,妥善保存在24小时内送
食品中心检测。
℃单证
℃采集样品后,必须出具《抽/采样凭证》,并在备注栏内注明“未得
出检验检疫结果前,不得加工、销售、使用”。
℃需实验室检测的每份样品开具1份内部委托单或直接输入LRP2000
系统,连同样品传递到食品中心。
℃经现场检验检疫合格的肉类产品,根据《许可证》的规定需实施
后续监管的,口岸机构应在24小时内通知监管机构。流向为本市的,出
具《进口动物产品和动物源性食品业务联系单》;对《许可证》要求调
离到外地熟制加工的肉类产品,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
现场查验、加施封识后由到达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对抽样送检的产品,在未取得实验室检测合格结果之前必须在指
定的备案冷库存放,实验室检测合格后方可调离、销售或使用。
三、实验室检测
℃实验室按照各机构开具的检测项目进行检验检疫
℃微生物项目检测参照标准:
大肠杆菌O157和O157:H7:按照SN-T0973-2000执行;
单增李斯特菌:按照-94执行;
沙门氏菌(肠炎、伤寒、副伤寒、鼠伤寒):按照-94执行;
空肠弯曲杆菌:按照-94执行。
℃理化项目检测参照标准:
氯霉素: ELISA初筛,GC/MS-MS确证。
PCBs:SN0201-93(暂定方法)
硝基呋喃类:LC/MS-MS
℃疫病监测项目:口蹄疫病原分离;禽流感或新城疫荧光RT-
PCR,发现阳性的分离病原。
℃需要检测微生物项目和理化项目的,食品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
将检测结果单送达委托机构(外委托做动物源性成分鉴定、病源分离等
特殊项目检测等特殊情况除外)。部分检测已完成并发现不合格结果的,
食品中心应立即将不合格结果送达委托机构和动监处,委托机构应立即
通知进口企业并封存不合格产品。
℃食品中心须每季度将进境肉类产品所涉及的检测项目及其数量、
结果按国家或地区分类报动监处,由动监处审核、分析后及时调整下阶
段实验室检测项目。
四、结果判定和处理
食品中心和各机构检出不合格结果,须及时按重大事项报告报送动
监处。
℃发现不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检出口蹄疫、禽流感或新城疫等,作
退货或销毁处理。
℃检出沙门氏菌强致病性菌株、大肠杆菌O157:H7,汞(以Hg计)
mg/kg按GB2762等,作退货或销毁处理。
℃检出沙门氏菌非强致病性菌株、致病性大肠杆菌(除O157:H7)、
单增李斯特菌或空肠弯曲杆菌等,作熟制处理或改变用途。
五、样品管理
食品中心应将不合格结果留样保存至该批产品处理结束后6个月或
直至诉讼结束。
六、监督管理
℃各口岸机构应按批次的10%对已进行抽样、尚未完成实验室检测
的进口产品存放情况进行抽查,同时对备案冷库按照《进境肉类产品指
定存放冷库检验检疫要求》(见国家质检总局第26号)进行符合性核查,
并填写《监管记录表》。
℃实施后续检疫监督的机构在接到入境口岸机构发出的《进境动物
产品和动物源性食品业务联系单》后,对《许可证》规定须到指定加工
厂进行熟制加工的应按批次的20%进行抽查;同时,按照《进境肉类产
品指定加工单位检验检疫要求》结合《上海地区进境动物产品加工仓储
兽医卫生防疫条件》对肉类加工、仓储单位实施检疫监督并做好监管记
录。
℃发现未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而擅自调离、销售、使用者,或
不按规定存放在指定备案冷库中的,或未到指定加工厂进行加工的,按
有关规定对货主或其代理人实施处罚。备案冷库管理不力经整改仍不符
合要求的,报局动监处取消备案资格。
℃监管机构对进境肉类产品加工单位的肉类产品进行核查和
检疫监督,确认调运货物入库后方可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反馈
回执(见附三)。如发现未按要求调运到指定地的,应立即与入
境口岸机构取得联系。对不按许可证规定要求加工仓储的,可
实施警告、罚款、限期整改、暂停预审直至报动监处取消进境
加工仓储资格。
℃监管机构应监督进境肉类产品指定存放冷库按要求如实填
写监管手册(见附四),建立必要的档案记录备查;对产品出入
库数量进行核销,确保按限定的用途调运出库。
七、出证及处理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格式5-1),
准予生产、加工或销售、使用。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格式4-2),
监督货主或其代理人按规定作熟制、改变用途、退货或销毁处理。同时
做好调查、记录,2个工作日之内以业务重大事项形式上报动监处。
℃货主要求出具卫生项目检测结果的,签发《卫生证书》(格式2-1);需
对外索赔的,签发兽医卫生证书(格式9-3)。
℃不合格处理的告知和监督实施。各机构在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
知书》后的2个工作日之内,应告知货主或代理,并对其监督实施。
八、其它
℃邮寄、旅客携带进境的肉类产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邮寄、
携带进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名录》的规定执行。
℃将专项记录和其它肉类数据统计汇总,并于年底交业务组长单位
进行总结。
℃业务组长单位根据各机构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数据和情况,定
期进行归纳和总结,年底写出上海口岸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质量分析
报告。
附一: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专项记录(以 EXCEL 表格形式)
机构: 检验检疫局 年 月
报检编号
进境
日期
品名 重量(吨)
国家或地
区 注册厂号
采样
情况
送检项
目
不合格情
况
处理方式
制表人: 负责人:
附二:
上海检验检疫局进境肉类产品现场抽样比例、检测项目分类表(EXCEL 表格,由动监处动态维护)
更新时间: 年 月 日
类别 国家
(地区)
采样比例 送检项目 备注
牛肉及其产品 美国
澳大利亚
新西兰
其它
羊肉及其产品 澳大利亚
新西兰
其它
猪肉及其产品 美国
澳大利亚
新西兰
丹麦
加拿大
其它
禽肉及其产品 美国
加拿大
法国
澳大利亚
新西兰
丹麦
阿根廷
其它
肠衣 美国
加拿大
欧盟
澳大利亚
新西兰
其它
其它肉类产品
附三: 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货物流向回执
检验检疫局:
你局签发的编号为 《入境货物业务联系单》的货物于 年 月 日调
入 企业(库),我局已对其进行检验检疫,现将调离的
情况反馈如下:
货物名称 数量/重量 集装箱号/铅封号
产地
输出国生产注册厂号/标识
货物
情况
运输工具
情况
入境口岸加施检
疫封识号 车 号
检疫许可证号码 输出国签发的检疫证书号码随附单证
情况
异常情况
填表人
注: 本回执一式两联,第一联目的地检验检疫局留存,第二联交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监管机构(盖章)
经 办 人
年 月 日
附件四:
进境肉类产品指定存放冷库出入库管理
监 管 手 册
企 业 名 称
企 业 地 址
备案登记号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监制
说 明
一、本手册用黑色或蓝色钢笔填写,字迹工整。
二、本手册由冷库管理员填写,所记内容务必真实、全面、可靠。
三、“品种”栏按许可证审批的品种逐一详细填写。
四、本手册应妥善保管,有待检验检疫机关随时检查。
五、如有遗失,请立即向上海检验检疫机关报告。
进 口 肉 类 产 品 入、 出 库 记 录 表
记
录
日期 品种 数 量(件)重 量(吨)
原产地/生产
企业注册号
产品标识
入/提货人(加工
使用情况)
报检单号/
通关单号
存放库位
入
库
出
库
记 录 者:
检 验 检 疫 监 管 记 事
监管日期 检 验 检 疫 监 管 情 况 描 述 记录人签名
附件三:
上海检验检疫局进境水产品检验检疫操作规程
本规程适用于产自海水或淡水供人类食用的进境冷冻、冰鲜水产品
(包括头索类、脊椎类、甲壳类、脊皮类、脊索类、软体类等)及其制
品(腌制、干制等)的检验检疫,不包括熟制水产品。
一、受理报检:
℃查核检疫证书、产地证书、提单、发票、合同、装箱单等相关贸
易单证符合要求后受理报检。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 2004 年第 111 号公告之规定,进境水产品不再
需办理《许可证》。
℃卫生证书
℃应提供进境水产品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出具的检疫证书正本原件;
℃应审核是否为国家质检总局确认的卫生证书;
℃其他卫生证书应完全符合《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
家质检总局第31号令)附件二所规定的基本要求;
℃ 韩国输华水产品的卫生证书,须符合经两国政府认可备案的卫
生证书样本的要求;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均视为无效检疫证书,一般不得受理报检;
℃国内远洋捕捞船只在公海自行捕捞并直接运回国内的水产品,应
提供自捕证明(免税证明),经核实后,可以免交检疫证书。
℃从韩国进口水产品,其生产企业须在国家认监委在华注册名单内;
对未列入注册名单的韩国企业所生产的水产品不得接受报检。
℃需实施进口食品标签审核的水产品按有关规定执行。
℃按规定计收检验检疫费。
℃报检部门必须立即将电子单证传送现场检验检疫部门,纸质单证
也应在1个工作日内移交给现场检验检疫部门。
二、现场检验检疫
℃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指定专门的科室(查验点),由专业人员对
进境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对实施采样送检的进口水产品建立专项检验
记录,内容包括报检号、进境日期、类别、进口国家(地区)、采样情
况、送检项目、不合格情况、处理方式(见附一)。
℃对集装箱进行100%开箱查验,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品名、数(重)
量、产地、运输工具(船名、航班号、集装箱号等)、发货人、收货人、
生产加工厂名称或注册号(韩国水产品须确认是否为在华注册企业)等
是否相符;包装、铅封号、检验检疫标志或标识等是否相符。同时注意
检查集装箱的温度记录装置是否工作正常。
℃进境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第31号令附件三规
定之内容,内外包装上还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标识。
℃监督经我局认可的企业用1:600倍10%百毒杀稀释液对集装箱体
表、装载容器、外表包装、铺垫材料、可能被污染场地、工器具等进行
喷洒实施防疫消毒处理,集装箱密闭至少30分钟。
℃对每1个集装箱至少随机选择5个以上感官检查点,对非集装箱运
输的水产品按5%件数进行开包感官检验(如船运散舱运输的,每仓最少
查验5件,少于5件的,每件查验。),对进境水产品的体表形态、鲜活程
度、色泽、气味、肉质的弹性和洁净程度,以及血、粪、生活害虫等有
害杂质污染等感官指标进行综合评定;必要时作解冻试验(解冻试验可
参阅SN/T 0378—95)。
℃现场检验检疫有以下情况发生者,可当场判为不合格,经动监处
确认后作退货或销毁处理。
℃货证不符的;
℃外包装不符合质检总局第31号令《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
法》中附件三(进境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规定的;
℃经现场感官检查,发现进境水产品有腐败变质或有害杂质污染的,
或水产品已明显处于不符合食用标准的。
℃采样/抽样
℃监测采样水平分类
℃采样水平℃:对来自同一国家同一类别的水产品,批批采样并送
实验室检测;
℃采样水平℃:对来自同一国家同一类别的水产品,每 5 批采 1 批
并送实验室检测;
℃采样水平℃:对来自同一国家同一类别的水产品,每 10 批采样 1
批并送实验室检测;
℃采样水平℃:列入国家质检总局预警通报的,按预警通报采样水
平采样并送实验室检测;对经上海口岸入境的已被本局检出不合格产品
的境外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由动监处按规定调整采样水平。
℃监测采样实施和转换
℃上海口岸对来自同一国家(地区)的同一类别水产品按采样水平℃
连续 10 批采样送检未发现问题的,自动转换到采样水平℃;对来自同一
国家(地区)的同一类别水产品按采样水平℃连续 10 批采样送检未发现
问题的,则自动转换到采样水平℃;
在按采样水℃和采样水平℃采样送检期间,发现问题的,均退回至
采样水平℃,重新开始;
℃执行年度进境水产品残留监控任务期间,如监控发现残留超标或
阳性的,各机构应对来自同一国家或地区的同类别产品从采样水平℃开
始进行对超标或阳性监控项目进行专项检测;
℃对列入国家质检总局风险预警通报的进境产品按通报要求的采样
水平执行(采样水平℃)。上海口岸对来自同一国家或地区的列入风险预
警通报的进境产品按采样水平℃送检 10 批未发现问题的,自动转换到采
样水平℃;
其它采样水平的转换,如同前述;
预警通报中规定对输出国家/地区的生产加工企业暂停进口的,按预
警通报要求执行,直至解禁。
℃口岸机构对采样水平的具体掌握。动监处根据现有进境水产品检
验检疫的数据累积,提出《进境水产品抽样比例、检测项目水平分类表》
(以下称《水平分类表》,见附二),规定当前各种进境水产品的抽样比
例(即采样水平的执行)及实验室送检项目,同时根据食品中心的检测
数据及进境水产品的预警信息,按上述水平转换原则及时调整《水平分
类表》,并立即通过 OA 系统中下发到各机构。
各机构根据动监处最新维护的《水平分类表》,对进境水产品执行
具体的抽样比例。
℃某类产品在发现检测阳性后,由动监处下达加严的《水平分类
表》,各机构立即执行新的采样比例,并日报每天的采样情况(报检编
号、产地国家或地区、产品名称),由动监处汇总后及时调整下一阶段
针对同类产品的采样比例。
℃采样室要求:有专用采样室,带上、下水管道,有洗涤水斗、固
定紫外消毒灯和易于清洁的工作台。
采样室应有必要仪器设备配置:冷冻冰柜(2 台)、移动式紫外灯、
高压灭菌器或其它替代品(微波、臭氧)、电动锯刀、锯刀、剪刀、食
品级采样袋、灭菌手套、酒精灯、大号整理箱等。
℃采样注意事项:
℃采样必须注明样品的生产日期、批号,如有并批的集装箱,应区
分不同的厂号或注册号,采集的样品应有代表性、随机性和均匀性,采
集的数量应能反映该商品卫生质量和满足检验检疫项目对样品量的需
要。
℃需要进行微生物学检验的样品,其采样工具、容器必须经灭菌、
消毒处理,并按无菌操作进行采样。
℃采样前用 30W 紫外线灯对采样室照射 25 分钟。
℃采样人员在采样前先清洗双手,再用 75%酒精棉球消毒,穿好工
作服,戴好口罩、灭菌手套和工作帽。
℃凡需进行微生物学检验的样品,须及时送检,不能及时送检的应
将样品暂存于冰箱冷冻柜中。
℃采样、制样标准:(按GB/T 18088-2000标准)
批量货物的总数
(件数)
抽检货物的采样件数 每份样品
的量
≤100吨 7
101吨~250吨 8
251吨~10000吨 9
>1000吨 (最多10) 300~500g
按以上标准采样后进行制样,根据检测项目涉及的实验室(微生物、
理化、动检)分出 1-3 份混样后,供实验室检验、复验、备查。
℃检测项目:
℃动监处动态维护的《水平分类表》规定的项目。
℃质检总局风险警示通报规定的项目。
℃承担年度进境水产品残留监控任务的机构按3℃的要求开具检测项
目时一般不包括残留项目,但残留监控计划实施中发现阳性或超标时,
按本规程的要求执行。
℃各口岸机构将阶段性的检测情况定期上报动监处(以填写附表1的
形式)。
℃剖检冷冻、冰鲜水产品,未发现寄生水产的致病性寄生虫或囊幼
的活体;如现场检验检疫人员难以判断的,可采样送食品中心予以确认。
℃按规定采取样品制样(混样)后,贴上 CIQ 样品标签,在 24 小
时内妥善保存并送食品中心检测。
℃单证
采集样品后,须出具《抽/采样凭证》,并在备注栏注明“未得出检验
检疫结果前,不得加工、销售、使用”。
对采/抽样的进口水产品,按检测项目要求,开具内部委托检验单
(或直接输入 LRP2000 系统),与样品一起传递至实验室。
℃完成现场检验检疫后,应做好检验检疫记录,内容应包括:货证
相符情况,现场感官记录,外包装、运载工具或污染场所实施防疫消毒
处理情况,抽取样品及实验室样品送检情况等。
℃对需作实验室检测的进境水产品,在完成现场检验检疫后,必须
存放于口岸机构指定或备案认可的食品冷库,待实验室检测合格后方可
放行。
三、实验室检测
℃实验室按照送检机构开列的项目进行检测。
℃微生物检测项目参照标准:
细菌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沙门氏菌、单增李斯特菌、副溶血
性弧菌):按GB —1994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水产食品检
验)执行;
腹泻性贝类毒素:按SN 0294的规定执行;
麻痹性贝类毒素:按SN 0352的规定执行。
℃理化项目检测项目参照标准:
汞:按GB/T 执行;
铅:按GB/T 执行;
镉:按GB/T 执行;
氯霉素: ELISA初筛,GC/MS-MS确证;
磺胺类:按SN 0208—93执行(或按SC/T 3303—1997中附录C的规
定执行);
硝基呋喃类:LC/MS-MS;
多氯联苯:SN0201-93。
℃食品中心的检测结果单应在10个工作日之内送达委托机构。部分
检测已完成并发现不合格结果的,食品中心应及时将不合格结果通知委
托机构和动监处,以便委托机构及时对不合格产品及相关企业采取措施。
另外,食品中心应将检测结果每周汇总1次,并报动监处。
℃样品管理
食品中心应妥善保存不合格产品的留样至该批产品处理结束后6个
月或直至诉讼结束。
四、不合格结果判定和处理:
各机构收到不合格结果,须及时以业务重大事项报动监处。
℃即食水产品发现卫生、理化项目不合格的,或发现致病性寄生虫
的,一般宜作退货或销毁处理。
℃冷冻、冰鲜水产品发现卫生项目不合格的,或发现致病性寄生虫,
一般宜作无害化处理或改变用途;发现理化项目不合格的,一般宜作退
货或销毁处理。
五、出证及处理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格式5-1),
准予生产、加工或销售、使用。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格式4-2),
监督货主或其代理人按规定作无害化、改变用途、退货或销毁处理。
℃货主要求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一般签发《卫生证书》(格式2-1)。
需对外索赔的,签发兽医卫生证书(格式9-3)。
六、不合格处理的告知和监督实施。各机构在出具《检验检疫处理
通知书》后的2个工作日之内,应告知货主或代理,并尽快监督实施。
七、监督管理
℃各机构应不定期地对存放进境水产品的指定冷库进行抽查监督。
一般情况下,至少对辖区备案冷库每年检查1次,并填写《进境动物产
品加工仓储单位或备案冷库检验检疫监管记录表》。
℃各口岸机构至少每年对1%批次的已进行抽样检验、尚未取得合格
检验检疫证书的进口水产品存放情况进行抽查,并填写《进境动物产品
加工仓储单位或备案冷库检验检疫监管记录表》。
℃发现未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而擅自调离、销售、使用者,或不
按规定存放在指定备案冷库中的,按有关规定对货主或其代理人实施处
罚。
八、其它
℃口岸机构可应货主或其代理人的要求,根据贸易合同或有关的标
准,对进境水产品实施品质检验并出具相应的品质检验证书(格式
C9-1)。
℃邮寄、旅客携带进境的水产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邮寄、
携带进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名录》的规定执行。
℃按照进境品名、输出国家或地区、重量等进行统计,包括不合格
进境水产品的品名、输出国或地区、重量、不合格原因、处理方式等,
总结和整理检验检疫过程中的所有记录和资料,归档保存,并于年底交业
务组长单位进行归纳和总结。
℃进境水产品业务组长单位根据各机构上报的进境水产品检验检疫
数据和情况,定期进行归纳和总结,年底写出上海口岸进境水产品检验
检疫质量分析报告。
九、附则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正式实施。
附一: 进境水产品检验检疫专项记录(以 EXCEL 表格形式)
机构: 检验检疫局 年 月
报检号 进境日期 品名
(类别)
重量(吨) 进口国 是否采样 送检项目 不合格情况 处理方式
制表人: 负责人:
附二:上海口岸进境水产品抽样比例、检测项目水平分类表(EXCEL 表格,由动监处动态维护)
更新时间: 年 月 日
类别 国别 抽样比例 检测项目 备注
冷冻水产品 美国
加拿大
欧盟
澳大利亚
新西兰
日本
韩国
印度
印度尼西亚
马来西亚
俄罗斯
巴基斯坦
孟加拉
伊朗
乌拉圭
秘鲁
泰国
缅甸
其他国家/地区
即食水产品、冰鲜水产
品
美国
加拿大
欧盟
澳大利亚
新西兰
日本
韩国
印度
印度尼西亚
马来西亚
俄罗斯
巴基斯坦
孟加拉
伊朗
乌拉圭
秘鲁
泰国
缅甸
其他国家/地区
腌制水产品 所有国家/地区
附件三:上海检验检疫局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操作规程
本规程适用于进境动物毛类、皮张类、猪鬃、羽毛羽绒类、茧类、动
物油脂、动物蜡、胶、动物骨、蹄、角等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
动物毛类产品包括原毛(油毛、含脂毛)、洗净毛、碳化毛、绒、毛
片、毛条、落毛、动物毛废料等;动物皮张包括盐湿(渍)皮、浸酸皮、
板皮、蓝湿皮、皮革(不含皮革制品和人造毛皮)等;猪鬃包括未洗煮猪
鬃和洗煮猪鬃等;羽毛羽绒包括未洗净羽毛羽绒(水洗羽毛羽绒)、洗净
羽毛羽绒、羽毛羽绒制品等;茧类包括蚕茧、废丝、蚕丝(不含蚕丝纱线、
绢丝、绸丝);动物油脂不包括精制食用产品。
一、受理报检
℃审核网上《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纸质
《预核销单》、检疫证书、原产地证、发票、贸易合同(或信用证)、提单
等单证,对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许可证
℃洗净毛、碳化毛、绒、毛片、毛条、蓝湿皮、皮革等需办理。
℃出口退货的相关动物产品,在进境时不能及时提供《许可证》的,须
提供退货原因说明,经动监处批准后,可先受理再补办《许可证》。
℃检疫证书
℃检疫证书须是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出具的正本原件;
℃必须符合《许可证》规定的要求;
℃检疫证书不得涂改,须有官方印章及官方兽医签名,目的地须标明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批动物产品须有对应的检疫证书;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均视为无效检疫证书,不受理报检。
℃《许可证》要求的其它单证。
℃须在网上《许可证》和纸质《预核销单》上按毛重核销进口数量(皮
张按张数核销)。报检资料中须随附《预核销单》。
℃需实施法定检验的进境动物产品,收货人为上海的企业或进境加工、
存放单位在上海辖区内的,由本局实施品质检验;收货人为外地企业,则
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格式2-1-2),由外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品质检验。
货主要求在上海作品质检验的,凭企业申请由本局实施品质检验。
℃进入保税区的保税产品,一般只实施检疫,暂不作品质检验(企业
自愿申请的除外)。当调出保税区办理进口手续时,再作品质检验。
来料加工的动物产品,只实施检疫,不作品质检验。
℃进境转关的动物产品暂由指运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国
家质检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毛(油毛)、生皮张(盐渍、盐湿皮、浸酸皮、板皮)、未洗净羽
毛羽绒(含水洗羽毛羽绒)、未洗煮猪鬃、骨、蹄、角等须原包装、原集
装箱运达中国,不得在第三国开启更换包装。
℃按规定计收检验检疫费。
℃检务部门应立即将电子单证传输施检部门,纸质单证亦应在1个工作
日内移交给现场检验检疫部门。
《施检名录》中只实施法定检验(只带“M”不带“P”)的进境动物皮革,
入境口岸机构受理报检后应立即将电子单证和纸质单证传输属地机构实
施检验。
二、现场检验检疫
℃核对货物的品种、名称、数量、唛头标识、集装箱号、产地等与单
证是否相符;如货证不符的,经动监处确认后作退货或销毁处理。
℃查验有无腐败变质,有无夹带杂草、泥土、害虫等。发现腐败变质
的,经动监处确认后作退货或销毁处理;夹带杂草、泥土、害虫的,作有
效消毒、除害处理。
℃监督经我局认可的企业对动物产品外包装、运载工具或污染场地等
以“20%氰戊菊酯乳油+10%百毒杀水剂混配剂(即1000ml水中加20%氰
戊菊酯乳油1ml和10%百毒杀水剂)”实施防疫消毒处理,药液喷洒后
集装箱密闭至少30分钟。
℃洗净毛、碳化毛、绒、毛片、毛条、落毛、动物毛废料、蓝湿皮、
洗煮后猪鬃、洗净羽毛羽绒、羽毛羽绒制品、茧丝、废丝、动物蜡、油脂
等动物产品在完成上述℃、℃、℃项工作后一般不需采样进行实验室检疫
(《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毛(绒)、生皮、未洗烫猪鬃、蚕茧、骨、蹄、角等《许可证》规
定需实施后续检疫监管的动物产品,经现场检验检疫合格,《许可证》许
可的加工、存放企业在外地的,由口岸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
通知单》通知外地检验检疫机构,口岸机构不采样。
《许可证》许可的加工、存放企业在上海的,口岸机构须按来源国家
/地区同一货物批次的20%采样送实验室检疫,并在1个工作日内出具《进
口动物产品业务联系单》,通知我局相关的机构对动物产品的存放、加工
过程实施检疫监管。
℃检疫采样标准
℃大、中动物(牛、马、猪、羊)整皮:逐张采样,每份样品 2 平方
厘米;
℃大、中动物分割皮、小动物皮张:
批量总件数 抽检采样数 每份样品量
≤100 张 7 张 2 平方厘米
101-250 张 8 张 2 平方厘米
251-10000 张 9 张 2 平方厘米
>10000 张 10 张 2 平方厘米
℃毛、羽、绒、鬃:
批量总件数 抽检采样数 每份样品量
≤100 件 7 件 50 克
101-250 件 8 件 50 克
251-10000 件 9 件 50 克
>10000 件 10 件 50 克
℃骨蹄角类
批量总件数 抽检采样数 每份样品量
≤100 件 7 件 20-50 克
101-250 件 8 件 20-50 克
251-10000 件 9 件 20-50 克
>10000 件 10 件 20-50 克
℃每件抽检货物形成1份样品,原则上不做混样。样品可根据实际情况
在口岸或货运终点抽取。
℃按规定采取样品后,贴上CIQ样品标签,在1个工作日内妥善保存送
有关中心检疫。
℃单证
℃采集样品后,必须出具《抽/采样凭证》,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在未得
出检验检疫结果之前,不得加工、销售、使用”。
℃每份样品开具1份内部委托单(或电子单证),连同样品一起送达(或
传达)有关中心。
℃品质检验
品质检验的采样按照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到上海
地区的皮张(皮革除外)由口岸机构到指运地进行检验,或由生产加工企
业出具《质量检验报告》,经口岸机构确认。羊毛类产品的品质检验整批
委托原材料中心,由原材料中心负责采样、实施检验及证单拟稿。油脂的
品质检验由浦东局取样送原材料中心。
三、实验室检测项目
℃检疫项目
℃生皮(牛、马、猪、羊)、未洗煮猪鬃作炭疽监测;
℃未洗净羽毛、羽绒作新城疫、禽流感监测;
℃《许可证》和风险警示通报规定的其它项目,如洗净毛、羽绒的含
脂率检测。
℃法定的品质检验
合同或信用证约定;合同或信用证无约定的,按相应的国际、国家标
准和行业标准进行检验。
四、实验室检验检疫
℃实验室按照委托项目进行检验检疫。
℃禽流感、新城疫:OIE推荐方法;
℃炭疽杆菌:环状沉淀反应;
℃原羊毛按照《进出口含脂毛检验规程》SN/T0473-95执行;
℃洗净毛、碳化毛按照《进出口洗净毛、碳化毛检验规程》SN/T0478-95
执行;
℃羊毛条按照《进出口羊毛条检验规程》SN/T0479-95执行;
℃生牛皮按照《进口生牛皮检验规程》SN/T0107-92执行;
℃生马、驴皮按照《进口生马、驴皮检验规程》SN/T0109-92执行;
℃生山羊板皮、绵羊皮按照《进口生山羊板皮、绵羊皮检验规程》
SN/T0110-92执行;
℃澳大利亚生绵羊、羔羊皮按照《进口澳大利亚生绵羊、羔羊皮检验
规程》SN/T0114-92执行;
℃羽毛、羽绒按照《羽毛、羽绒国家标准》GB/T 17685-1999执行。
℃实验室检测流程
检疫项目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检测结果单送达委托机构;需作病毒分
离鉴定的,则在1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结果送达。原材料中心应在7个工作
日内将洗净毛、碳化毛、羊毛条的检验结果送达,原毛在15个工作日内送
达。
部分检测已完成并发现不合格结果的,检测中心应立即将不合格结果
反馈委托机构和动监处,委托机构应立即通知进口企业,并封存不合格产
品。
五、结果判定及出证、处理
℃各机构检出不合格结果,须及时以重大事项形式报送动监处。
℃发现不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检出禽流感、新城疫的,口岸机构应签
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格式4-2),并监督货主或其代理人按规定作退
货或销毁处理。
℃经检疫发现炭疽杆菌的,口岸机构应签发《兽医卫生证书》(格式
C3-1);发现携带危险性害虫、杂草籽的动物产品,口岸机构应签发相应
的植检证书(格式9-5)。发现上述两种情况,口岸机构应同时签发《检验
检疫处理通知书》(格式4-2),并监督货主或其代理人作无害化处理。
℃洗净毛、碳化毛、绒、毛片、毛条、落毛、动物毛废料、蓝湿皮、
洗煮后猪鬃、洗净羽毛羽绒、羽毛羽绒制品、茧丝、废丝、动物蜡、油脂
等动物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格式
5-1),准予生产、加工或销售、使用。
℃品质、数(重)量检验不合格,需对外索赔的,应在索赔有效期内
签发《检验证书》(格式9-1)。
六、后续检疫监管
℃进境原羊毛、生皮、未洗羽毛羽绒、未洗煮猪鬃、蚕茧、骨、蹄、
角等动物产品须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进境动物产品加工仓储单位进行
加工、存放。
℃监管机构在接到《进境动物产品业务联系单》后,应按照《上海地
区进境动物产品加工仓储兽医卫生防疫条件》对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实
施检疫监管;
监管机构应以企业为单位建立相关动物产品加工、仓储单位的档案资
料;
℃仓储的动物产品调离出库时应凭《许可证》到实施监管的机构办理
调离手续,并作好调运记录,以便追溯。
℃货主或代理人未按检疫审批和检疫监督要求执行的,应依法予以处
罚。
七、其它
℃口岸机构负责受理报检、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出证以及发现不合格
产品的检验检疫处理监管,监管机构负责对相关动物产品的加工、仓储单
位实施后续检疫监管。
℃各机构须按照货物的品种、输出国家或地区、数/重量等进行统计,
包括不合格动物产品的品名、输出国或地区、重量、不合格原因、处理方
式等,总结和整理检验检疫过程中的所有记录和资料,归档保存,并于年
底交业务组长单位进行归纳和总结。
℃业务组长单位根据各机构上报的进境动物产品检验检疫数据和情
况,定期进行归纳和总结,年底写出上海口岸相关进境动物产品检验检疫
质量分析报告。
八、附则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正式实施。
附件四:
上海检验检疫局进境动物源性饲料检验检疫操作规程
本规程适用于从上海口岸入境的动物源性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的
检验检疫工作;动物源性饲料或饲料添加剂是指源于动物经加工用作
动物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的产品,也包括用于饲喂动物的含动物源成分
的混合饲料。如:动物蛋白粉、奶酪渣粉、乳清粉、鱼粉、肉骨粉、
猪肠膜粉、猪肠膜蛋白粉、猪血浆蛋白粉、甲壳素、脂肪粉、干鸡蛋
粉等。
一、接受报检和准备工作
℃核查网上《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和纸质《预核销单》、检
疫(卫生)证书、相关贸易单证符合规定要求受理报检。
℃检疫证书
℃检疫证书须为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出具的正本原件,并符合农
业部和原国家检验检疫局2001年联合发布的第144号公告的规定要求;
℃必须符合《许可证》规定的检疫要求;
℃检疫(卫生)证书须有官方印章及官方兽医签名,不得涂改,
目的地须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每批产品须有对应的检疫(卫生)
证书;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均视为无效检疫(卫生)证书,不受报检。
℃许可证要求的其它单证。
℃须对每批进口产品在网上《许可证》及纸质《预核销单》上进
行数量核销,并收取经核销的《预核销单》作为报检的随附资料。
℃按规定计收检验检疫费用。
℃报检部门须立即将电子单证传送现场检验检疫部门,纸质单证
亦应在1个工作日内移交给现场检验检疫部门。
二、现场检验检疫
℃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品名、数(重)量、产地、集装箱号、生产
加工厂名称、包装、标识等是否相符;货证不符的,经动监处确认后
作退货或销毁处理。
℃经现场感官检查,发现入境产品存有霉烂、变质、有害物质污
染或危险性有害生物侵染的,经动监处确认后按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除害、退货、销毁等)。
℃《许可证》有外包装消毒要求的,监督经我局认可的有资质的
熏蒸单位用80g/m3溴甲烷密闭熏蒸消毒24小时。
℃采样
℃采样器具须为清洁、干燥、灭菌的不锈钢抽样钎子(袋装产品)
或抽样铲(散装产品)和新的食品保鲜袋或其它干净的灭菌封口容器;
采样、制样过程应尽可能避免污染,防止交叉污染。
℃采样方法
℃检疫样品的采样、制样
鱼粉、肉骨粉采用“三层五点式”取样,即在同一货舱或同一堆垛
的上、中、下 3 个剖面,以及每一剖面的 4 角和中心部位平均抽取样
品。袋装鱼粉、肉骨粉按总袋数 1%比例抽样,每袋(约 50 公斤)抽
样 10—15 克,每 20 袋取样混为 1 个样品;散装鱼粉、肉骨粉按每 100
吨采样 20 点,每点取样 10—15 克,每 20 点取样混为 1 个样品(即
每 100 吨产品制成 1 个检疫样品)。鱼粉、肉骨粉进口数量在 100 吨
及其以下时,检测沙门氏菌的样品,其采样袋数不能少于 40 袋(散
装的不少于 40 个采样点),即为 2 个样品(200—300 克/样品)。
其它固定品牌的进口产品,如难以采取“三层五点式”取样的,则
以生产批号作随机取样,但每一个样品应尽量做到多点采取。检测沙
门氏菌的抽样比例为 1 个样品/100 吨,每批至少为 2 个样品(200 克
/样品)。
℃检验样品的采样、制样
鱼粉、肉骨粉按 SCIB A 2705-1995 标准实施,饲用乳清粉按《进
出口乳清粉检验规程》(SN/T 0635—1997)执行,其它产品可参照
《饲料采样方法》(GB/T —93)或相应的行业标准进行采样。
℃动物源性成分检测的抽样
鱼粉、肉骨粉需作动物源性成分检测的,其样品可从检验样品的
四分法制样过程中每批随机采取2—4个样品(200克/个);其它进口
产品需作动物源性成分检测的,每批抽取1—2个样品(150克/个)。
℃采集的样品制样后供各实验室检测、复验、备查或仲裁。对鱼
粉、肉骨粉等需作法定检验(根据HS编码规定)的产品,或货主要
求实施品质检验的产品,应采集2份样品(1份检疫样品、1份检验样
品);其余产品则采集1份样品(检疫样品);如需作动物源性成分检
测的,则再增加1份样品。
℃按规定采取样品后,贴上 CIQ 样品标签;并出具抽/采样凭证,
以及在备注栏注明“未得出检验检疫结果前,不得加工、销售、使
用”。
每份样品应开列 1 份内部委托单,连同样品一起及时送达食品中
心;如货主事先提出要求返还余样的,请在内部委托单的备注栏中加
以说明。如已采用“LRP2000”系统进行管理的,则按规定使用
“LRP2000”系统,但对货主事先提出要求返还余样的,应在系统“样
品管理页”的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检测项目
℃卫生及理化项目:检测沙门氏菌、霉菌、铅、砷、汞;并可视
国别、进口产品、储存条件等因素的差异,结合检验检疫的需要,根
据《饲料卫生标准,GB 13078—2001》对进口动物源性饲料的卫生
检测项目进行适当的增减;
℃按有关规定作动物源性成分检测;
℃法定的品质检验;
℃《许可证》和风险警示通报规定的其它项目。
三、动物源性成分检测的有关要求
℃禁止从欧盟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对来自欧盟成员国、其他
疯牛病或痒病发生国家或地区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其产品成分不明
或可能含有动物源性成分的,则对其进行牛羊成分检测。
对固定品牌标准化生产的同一品种饲料产品,经成分检测已确认
不含动物源性成分的,同一产品再次入境时,可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
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免予再作牛羊成分检测。
℃许可证规定作牛羊骨源成分检测的入境产品,其检疫证书已明
确表明入境产品含有牛奶源性成分的(疯牛病疫区只有奶产品可以进
口),则不再作牛源性成分检测,而只进行羊源性成分检测。
℃许可证规定须作动物源性成分检测的入境产品。同一许可证下
的入境产品,已做过动物源性成分检测符合有关进境要求的,其产品
又系固定品牌标准化生产的同一产品,则该许可证内剩余产品再次入
境时,可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免予再
作动物源性成分检测(仅适用于同一张许可证下的同一产品)。
四、实验室检测
℃食品中心按照送检机构开列的项目进行检测
℃卫生及理化项目的检测
沙门氏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物检疫规程手册·1997
年12月》中《沙门氏菌的分离鉴定方法》执行;或按《饲料中沙门氏
菌的检验方法,GB/T 13091—1991》执行。
霉菌:按《饲料中霉菌的检验方法,GB/T 13092—1991》执行。
铅:按《饲料中铅的测定方法,GB/T 13080—1991》执行。
砷:按《饲料中总砷的测定,GB/T 13079—1999》执行。
汞:按《饲料中汞的测定方法,GB/T 13081—1991》执行。
℃动物源性成分检测:按食品中心自主开发的PCR方法进行检测;
或按《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中牛羊源性成分检测方法——PCR方法,
SN/T 1119—2002》执行。
℃法定的品质检验:按照合同和/或信用证的约定,没有约定的按
国家相应的技术规范或有关标准进行品质检验。
℃食品中心的检测结果单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送达委托机构。部分
检测已完成并发现不合格结果的,食品中心应立即将不合格结果通知
委托机构,同时将情况报送动监处;委托机构应马上通知进口企业并
封存不合格产品。
五、结果判定和出证、处理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格式
5-1),准予生产、加工或销售、使用。
℃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各机构须及时以“重大事项报告”报送动监
处(不包括非法定检验产品的品质检验)。卫生理化项目的最终判定,
按《饲料卫生标准,GB 13078—2001》的规定执行。
℃检出沙门氏菌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格式4-2),并
监管货主或其代理人按规定作无害化(熏蒸)处理;同时签发兽医卫
生证书(格式9-3),供对外索赔。
℃检出理化项目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格式
4-2),一般宜监管货主或代理人对货物作退回或销毁处理,同时签发
兽医卫生证书(格式9-3),供对外索赔。
℃检出动物源性成分与报检材料不符,或发现存有禁止进境的动
物源性成分的,一般应在动监处核准后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
(格式4-2),监管货主或代理人对货物作退回或销毁处理,同时签发
兽医卫生证书(格式9-3),供对外索赔。
℃发现品质不合格的,出具相应的检验证书(格式c9-1),供对外
索赔。
℃经现场检查、实验室检测,证实存有掺假饲料的,按国家有关
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六、其它工作
℃口岸机构可应货主或其代理人的要求,根据贸易合同或有关的
标准,对非法定检验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施品质检验并出具相应
的证单。
℃按照品名、输出国家或地区、数量等进行统计,总结和整理检
验检疫过程中的所有记录和资料,并归档保存。
℃对价值较高的进口产品,货主在报检时已提出要求返还余样的;
可在完成该批进口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后,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产品
余样,货主可在10天内凭采样凭证取回剩余样品(过期可不予保留)。
八、附则
℃对防止疯牛病、痒病传入我国的有关规定,可查阅:农业部和
原国家检验检疫局联合发布的 2001 年第 144 号公告。
℃截止目前发生疯牛病国家(地区)的名单:
阿曼、瑞士、卢森堡、英国、爱尔兰、丹麦、意大利、比利时、
西班牙、保加利亚、德国、法国、荷兰、列支敦士登、福克兰群岛、
葡萄牙、日本、捷克、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波兰、以色列、美国、
加拿大。
℃截止目前发生痒病国家(地区)的名单:
以色列、日本、塞浦路斯、瑞士、英国、爱尔兰、挪威、冰岛、
比利时、德国、法国、荷兰、加拿大、美国、哥伦比亚、巴西、阿根
廷、加纳、南非。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将原来的《上海检验检疫局进境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上海口岸
进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操作规程》、《上海口岸进境水产品检验检疫操作
规程》、《上海口岸进境皮、毛、鬃、绒类产品检验检疫操作规程》、《上海
口岸进境动物源性饲料检验检疫操作规程》合并,改为《上海检验检疫局
进境动物产品和动物源性食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附件为:上海检验检
疫局进境肉类产品、水产品、非食用动物产品、动物源性饲料检验检疫操
作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