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行为,统一价格鉴定的程
序和方法,提高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准确性、真实
性,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清理
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
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 号)和国家计划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
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 号)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适用本规程。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是指取得涉案财产价格
鉴定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
(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机构)”)的委托,对办案机关(机构)在办
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价格进行的鉴定。
第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应遵循合法、公平、客观、科学的原
则。
第二章 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价格鉴定机构是指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涉
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的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是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机构。未取得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的机构
不得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业务。
第六条 价格鉴定人员是指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专业人员。
包括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员、价格鉴证师、价格鉴证员。价格
鉴定人员只能在一个价格鉴定机构内从业,定期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复核裁定员是指获得注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并经过培训、考
试、考核合格后,取得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
复核裁定工作的专业人员。
价格鉴证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
书,经过注册登记后,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专业人员。
价格鉴证员是指经过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专业人
员。
第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和价格鉴定人员实行年检、注册制度。
第三章 价格鉴定程序
第八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关(机构)委托;
(二)价格鉴定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四)价格鉴定机构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九条 委托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时,办案机关(机构)应递交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并加盖办案机关(机构)公章。委托书
应包括:
(一)办案机关(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价格鉴定标的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
来源(产权状况)以及购置时间、地点、价格和质量状况等;
(三)价格鉴定目的;
(四)价格鉴定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灭失物品除填写上述内容外,还应有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
证人证言复印件、办案机关对有关情况的认定结论书面材料及相关资
料。
第十条 价格鉴定机构受理案件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除复核裁
定或联合办案外,同一案件涉及同一标的的价格鉴定只能由一个鉴定
机构受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产价格鉴
定工作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受理:
(一)未设立价格鉴定机构的;
(二)价格认证机构未取得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资质的;
(三)价格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价格认证机构被吊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资质的。
第十二条 刑事案件中涉及下列财产不需要价格鉴定:
(一)珍贵文物;
(二)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三)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
(四)其他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不少于两名价格鉴定人员承办。
专业性、技术性强的标的的鉴定业务可聘请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协助
鉴定。
第十四条 拟定价格鉴定作业方案。主要应包括:
(一)拟采用的价格鉴定技术路线和价格鉴定方法;
(二)拟调查搜集的资料及其来源渠道;
(三)预计所需的时间、人力、经费;
(四)拟定作业步骤和作业进度。
第十五条 现场勘验。一般应由两名价格鉴定人员参加,要填写
工作底稿,作好现场勘验记录。对技术含量较高、专业性较强的涉案
财产价格鉴定,应聘请相关专业技术机构或技术人员,进行技术、质
量鉴定。
在勘验过程中如发现遗漏、重复及与委托不符的情况,应及时与
办案机关(机构)联系确认,必要时要变更委托。
因价格鉴定需留存涉案财产时,应征得办案机关(机构)的同意
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应妥善保管,鉴
定结束后,及时返还。
第十六条 市场调查及资料搜集。应根据价格鉴定方案进行市场
调查和资料搜集。采价点一般不少于两个,调查人员要认真填写价格
调查表并签字。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内部审核。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实行
集体审议。审核的内容主要有:
(一)程序是否合法;
(二)价格鉴定目的、范围是否清楚;
(三)价格鉴定结论与目的是否相符;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是否准确,使用的资料是否客
观翔实,选择的方法是否科学;
(五)价格鉴定参数选取是否合理;
(六)附件是否齐全。
第十八条 价格鉴定期限。一般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价格鉴定,
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办案机关(机构)如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自
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价格鉴
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若仍有异议的,可在 15 日内向上一级价格鉴
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超过十五日的,按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委托原价
格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第二十条 复核裁定期限。一般在 30 日内完成复核裁定,另有
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提出复核裁定时,办案机关(机构)应递交《涉案
财产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委托书》并加盖办案机关(机构)公章。委托
书应包括:
(一)提出复核裁定的理由;
(二)提出复核裁定的依据,以及搜集依据和取证过程简述;
(三)依据的提供方和收集依据的具体经办人应签字盖章,
并对提供依据的真实性负责;
(四) 原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补充鉴定结
论书;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不再进行价格鉴定复核裁定:
(一)人民法院已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的;
(二)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
(三)已经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四)其他不能进行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的。
第四章 价格鉴定专业技术原则
第二十三条 替代原则。指同一市场具有相近效用的可替代品,
其价格应当是相近的。
第二十四条 贡献原则。指资产的某一构成部分的价值,取决于
它对整体资产的价值贡献,或根据缺少它时对整体资产价值的影响程
度来衡量确定。
第二十五条 预期原则。指价格鉴定过程中,多数价格鉴定标的
的价格不是根据过去的生产成本或销售价格确定,而是基于对未来收
益的期望值来确定。
第二十六条 时点原则。指价格鉴定标的的界定和数据的采用,
是在价格鉴定基准日这一时点进行的,价格鉴定中选取的价格依据和
费用标准都可在现行公开市场上存在或成立,且在价格鉴定时点仍然
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最高最佳使用原则。指法律上允许、技术上可能、
经济上可行,经过充分合理的论证,能使价格鉴定标的产生最高价值
的效用。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定的计价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
(二)涉案财产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中准价格;
(三)涉案财产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产的
市场中等价格水平。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价格鉴定基准日应由办案机关(机构)委托时确定。
第三十条 鉴定价格应与鉴定目的相适应,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
规定,合理反映案件涉及的财产价值、损害数额或经营数额。
第三十一条 对已灭失或形态发生改变的涉案财产,可根据办案
机关(机构)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同类实物形态进行价格鉴定。
第三十二条 需要技术、质量鉴定的涉案财产,应先由专门机构
或专家作出鉴定后再进行价格鉴定。
第三十三条 外币汇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收盘中间价
确定。
第五章 价格鉴定方法
第三十四条 价格鉴定采用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
法等。可根据涉案财产具体情况选择一种或两种以上方法进行价格鉴
定。
第三十五条 市场法: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价格鉴
定标的相同或类似的参照物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价格鉴定标的与
参照物之间的 差异并进行调整,从而确定价格鉴定标的价格的方法。
基本公式:
鉴定价格=参照物现行市价±价格鉴定标的与参照物比较的差异
金额
或
鉴定价格=参照物价格×(1±调整系数)
第三十六条 成本法:按价格鉴定标的的重置成本扣减各种损耗
来确定价格鉴定标的价格的方法。
基本公式:
鉴定价格=重置成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
或
鉴定价格=重置成本×成新率
第三十七条 收益法:将价格鉴定标的在未来的预期收益,按设
定的折现率折算成现值,借以确定价格鉴定标的价格的方法。
基本公式:
鉴定价格=未来收益期内各期的纯收益现值之和
Ri
P=
n
∑
i=1
(1+r)i
P 为鉴定价格;Ri 为第 i 年的纯收益;r 为折现率;n 为收益年
限。
第三十八条 专家咨询法:将专家设定为市场潜在购买者,利用
其知识、经验和分析判断力对价格鉴定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方法。一
般选择有代表性的专家 3 人以上进行鉴定。
第六章 价格鉴定文书
第三十九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价格鉴定机构根据办案机关
(机构)的委托,对价格鉴定标的实施价格鉴定后,按照规定程序制
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价格证明文书,也是价格鉴定活动的结果及
价格鉴定效力和作用的集中体现。
第四十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
(一)价格鉴定标的;
(二)价格鉴定目的;
(三)价格鉴定基准日;
(四)价格定义;
(五)价格鉴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办案机关(机构)提供的
有关资料、价格鉴定机构收集的有关资料等;
(六)价格鉴定方法;
(七)价格鉴定过程;
(八)价格鉴定结论。鉴定价格一律以人民币为货币单位,分别
用大、小写表示,数额精确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九)价格鉴定限定条件;
(十)声明;
(十一)价格鉴定作业日期;
(十二)价格鉴定机构;
(十三)价格鉴定人员;
(十四)附件,包括价格鉴定明细表、价格鉴定机构
资质证书复印件;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必
要的产权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价格鉴定工作底稿是反映价格鉴定结论形成过程
的记录及依据,是价格鉴定主管机关和复核裁定机构审查确认价格鉴
定结论书的重要资料。
第四十二条 价格鉴定工作底稿主要内容:
(一)价格鉴定工作底稿目录;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文稿;
(三)价格鉴定过程综述;
(四)有关凭证,包括图纸、合同、发票、设备运行维修改造记
录等;
(五)调查资料,包括现场勘验记录、市场调查记录等;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章 价格鉴定工作纪律
第四十三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遵守工作纪律:
(一) 不以个人或其他机构名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
(二)严格遵守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和复核裁定的有关规定,不超
越权限受理委托;
(三)不谋取单位的私利,出具不真实的价格鉴定结论;
(四)按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鉴定。
第四十四条 价格鉴定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
(一)要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将鉴定资料和情况提供给第三者或
当事人;
(二)要举止文明,礼貌待人,具有良好的执业形象和执业道德
水平;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3.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鉴定客观公正的关系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福建省价格认证中心可依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自 2006 年 9 月 10 日起执行。《福建省物价
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闽价[2001]鉴字 265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