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O5年 11月
November,20O5
当 代 法 学
Contemporary Law Review
第 19卷第6期(总第 114期)
Vo1.19,No.6(Set.No.114)
论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索赔权
姬新江 李 利
(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 法律系,广东 广州 510230;北京联合大学 100000)
摘 要: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出卖人享有索赔权,其理论依据是债权让与说:依据契约条
款,租赁公司将自己对于供应商的买卖契约上的请求权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行使索赔权须具备三个
条件: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三方约定承租人对出卖人有索赔权;该
约定须符合法律规定。
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 ;索赔权
中图分类号:DF525 文献标识码:A
我国 《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索赔权的行使依据、行使条件等的规定仍不够详
细,致使理论上对该问题的认识依然存在争议,有必要予以探讨。
一
、 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索赔权的理论依据
依我国 《合同法》第 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
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出,
融资租赁合同最基本的特征是:其一,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三方当事人。这三方当事人包括提
供资金融通的出租人、选择租赁物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承租人、以及为出租人提供租赁的供应
商。其二,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涉及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定的租赁合同,出租人
与供货商签定的买卖合同。在这两个合同中,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的前提,买卖合同是租赁合同
的条件。[1](P615)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两个合同中分别履行,而且两个合同的效力互有
影响。其三,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的,它既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是租赁合同的标的
物。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租赁合同的一个主要区别,就是在融资租赁合同成立时,租赁标的物对
承租人来说并不存在。租赁标的物是在承租人选定了租赁物的供应商之后 ,由与承租人签定租赁
合同的出租人再与供应商 (须是承租人选定的)签定买卖合同。也就是说,承租人在出租人购买
租赁物之前就已经介入到买受人 (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与出卖人间的买卖关系中,买卖合同的
成立得到了承租人的确认。其四,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有选择权,即有权选择支付
合理的代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续定租赁合同,或者将租赁物退还出租人。由于融资租赁
合同的标的是承租人根据其需要选定的,具有特定的针对性,对承租人以外的其他人未必有用,
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往往有 “租赁期满后,由承租人购买或取得租赁物”的条款。正因为融
资租赁合同具有上述特点,当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时,依 《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可向
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但是,由于承租人并不是租赁物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仅是租赁合同中的当
作者简介:姬新江 (1964一),男,河南开封人,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李利 (1953一),女,河北涉县人,
北京联合大学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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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其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似乎有悖 “合同相对性”的规则。对于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
行使索赔权,其理论依据学界争议颇大,主要有以下六种学说:
第一种学说为契约收缩说。该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虽为 “租赁合同”和 “买卖合同”两个
合同,但是它们是不可分割的一体合同,即供应商与租赁公司之间的买卖契约同租赁公司与用户
之间的租赁契约收缩合为一体,依完全有效的条款,以租赁公司对用户的担保责任全部免除为前
提,由供应商对用户直接负担保责任。[2](P224)
第二种学说为债务人代替更改说。该说认为,租赁契约上的债务人即租赁公司,对于债权人
即用户,以负买卖契约上的担保责任的另一方债务人即供应商替换 自己,从而免除自己的瑕疵担
保责任。[3](P216)
第三种学说为第三人契约说。该说认为,租赁公司订立买卖契约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契
约,在订约时,租赁公司对供应商有将供应商所负担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利益由第三人即用户作为
受益人享受的约定,从而应承认用户对供应商的诉权。[4](P391—392)
第四种学说为委托说。该说认为,用户基于租赁公司的委任,作为租赁公司的受委托人而对
供应商行使诉权索赔。债务人代替更改说是从实体责任确认供应商代替租赁公司,委托说则是从
诉讼主体的角度来阐释承租人 (用户)的索赔权依据。[2](P225)
第五种学说为债权让与说。该说认为,依据契约条款,租赁公司将 自己对于供应商的买卖契
约上的请求权转让给用户,用户因此直接对供应商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1](P617)
第六种学说为损害担保契约说。该说认为,用户与供应商之间成立损害担保契约,承认用户
可直接对供应商追究损害赔偿责任。[5](P419)
上述六种学说各有其合理之处,但笔者认为,承租人向供应商 (租赁物的出卖人)行使索赔
权,以 “债权让与说”最可采信。首先,依据我国 《合同法》第24O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
三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承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这种约定完全符合我国 《合同法》确定的合
同自由原则。依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和确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自由,这种 自
由正如梁慧星先生指出:“社会正义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别。而作为近代民法理念的社会正
义,只是形式正义。例如按照契约自由原则,自由订立的契约就等于法律 ,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
契约的约定履行义务,即所谓契约必须严守,正是体现了这种形式自由。99[6](P171)当事人真
实、合法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其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虽然出卖人直接向
承租人履行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的义务,即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买卖标的物,但是出租人却为买
卖合同的买方当事人。依照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 ,如出卖人未能依约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出租
人应当向出卖人主张权利,请求出卖人交付买卖标的物;因出卖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或履行义务不
符合约定或规定的条件的,出租人有权向出卖人索赔。但是,由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买卖标的物
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或指定购买的,出租人对买卖标的物的技术性能和品质要求未必了
解,并且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又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的,由承租人对标的物进行验收,所以,出
租人对标的物的瑕疵一般不负担保责任。但是,出租人对出卖人享有的索赔权,可以依法让与承
租人,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的权利。再次,出租人将其依买卖合同而享有的向出卖人
主张索赔的权利让与承租人,只要出租人让与的这种索赔权利不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即该债权具
有可让与性,就是符合民法原理的,也不违背我国 《合同法》第 79条的规定。当然,如果出租
人、出卖人、承租人没有约定由承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索赔的权利,而是在买卖合同中规定出租人
负责就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条件向出卖人索赔,则出租人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条件时
有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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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条件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因为融资租赁合同是
“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既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也不同于通常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
[7] (P380—382)因此只有在相应条件均具备时,承租人才可以向出卖人主张索赔权。笔者认
为,其条件如下:
(一)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
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是指出卖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致履行不能,或者履行期
限到来之后届满之前,出卖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行为。其包括出卖人履行不能
和出卖人拒绝履行两种情形。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属于一种实际违约行为。
1.出卖人履行不能
出卖人履行不能,在德国合同法理论上通常可分为自始履行不能和嗣后履行不能。我国 《合
同法》没有引进德国法关于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的概念,但在分析债务人履行不能时仍有积极的
借鉴意义。出卖人自始履行不能,指在买卖合同成立之时,因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原因,出卖人
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能力。在出卖人自始不能履行时,如果债务的履行不是可归责于出卖人的
原因所导致,出卖人虽可免除原债务的履行,但是承租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
失。债务履行不能若是不可归责于出卖人的事由所导致,出卖人免除原债务的履行,但出卖人应
及时通知承租人,否则因此而使承租人受到损害或者扩大损害的,出卖人应负担赔偿责任。出卖
人嗣后履行不能,是指买卖合同成立时,尚有履行的可能,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可能,
即给付于其债务成立后始不可能者。[8](P443)出卖人嗣后履行不能,并不导致买卖合同无效,
出卖人应当赔偿承租人的履行利益的损失,同时,承租人也可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一 般认为,是否履行不能,应依社会观念判定。凡社会观念认为债务事实已无法强制履行,
即属于履行不能。即使尚有履行的可能,但如果履行将付出不适当的代价,或须冒生命危险,或
因此而违反更大的义务,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也应认为属于履行不能。[9](P174)
2.出卖人拒绝履行
出卖人拒绝履行,是指出卖人能够实际履行而故意不履行。出卖人拒绝履行,就其主观而
言,系基于债务人的故意,即明知自己负有债务且能够履行,却任意不履行。客观上其属于一种
违法事实。出卖人拒绝履行,作为一种违约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须有合法债务存在;(2)
出卖人向承租人或买受人拒不履行合同,即出卖人作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
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如出卖人将应交付给承租人的特定物转移给了第三人;(3)出卖人
能够履行债务,即有履约能力。如果出卖人无履约能力,则不属于拒绝履行;(4)出卖人不履行
债务无正当理由;(5)出卖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作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如果出卖人在履行期
限届至之前作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则属于先期违约。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出卖人享有同时履
行抗辩权、不安履行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时效经过抗辩权以及条件不成就抗辩权,其拒绝履行
则不构成违约。
(二)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三方约定承租人对出卖人有索赔权
融资租赁合同在主体上表现为至少是三方当事人 (在租赁物转租时还会出现四方当事人),
在法律关系上体现为两个合同,即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与买受人 (即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租
赁合同中的出租人 (其也是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出售
给买受人 (出租人)的标的物,虽然是由承租人选定的 (通常情况下,在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租
赁合同时,都会约定租赁物由承租人自己选定,当然,双方也可以约定由出租人来选定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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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需对租赁物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该标的物也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承
租人,但是,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却属于买受人,即出租人对该标的物享有最终处分权 ,承租人只
是依租赁合同取得该标的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当出卖人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合同时,利益受到
损害的首先是承租人。但是,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出卖人将出卖的标的
物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那是出卖人依据其与买受人 (出租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而依约
所为,并不表明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有什么法律关系存在。出租人虽然是该标的物的所有人,但
在该标的物由出租人选定的情况下,其对标的物的瑕疵并不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情形下,承租人
的合法权益若想得到切实保护,就必须依约取得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利。现在的问题是,承租人是
与出租人约定才能取得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呢?还是承租人与出卖人约定才能取得对出卖人的索赔
权?我们认为,承租人若想取得对出卖人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合同的索赔权,应当与出租人订立
契约。本文在阐述承租人索赔权的理论依据时,对承租人索赔权产生的法理根据已作详细论证,
在此不再赘述。需要说明的是,承租人的索赔权在性质上属于 “债权转让”或 “债权让与”,因
此,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在出卖人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合同时,由承租人来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
权的协议时,应当通知出卖人。《合同法》第 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出卖人知道存在一个租赁协议或买卖协议是为即
将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的情况下,其应该知道标的物是承租人所需要且将为承租人占有和
使用的,其应该预见到由于其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合同可能会给承租人带来的损失及此种损失可
能与出租人所受的损失不完全一致的情况,因此其应承担此种损失的责任。[10](王y72)
(三)出租人与承租人关于索赔权的约定须符合法律规定
出租人与承租人关于索赔权的约定,如前所述,在性质上属于 “债权让与”,因此,双方当
事人的这种债权让与约定就必须符合债权让与的有关条件。
1.出租人 (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有效合同的存在,是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能够被让与的根本前提。如果出租人 (买受人)与
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本不存在或者被宣告无效,或者已被解除,在此情况下所发生的转让行
为都是无效的,即承租人不可能依不存在或者被宣告无效或已解除的合同中取得所谓的 “索赔
权”。至于出租人与出卖人间的买卖合同若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在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之前,
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此种合同中权利仍可让与。[9](P174)
2.出租人与承租人关于索赔权的让与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由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转让涉及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要求在转让合同的权利
或义务时,应取得合同当事人另一方的同意或者及时通知另一方。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些要
求,其转让是无效的。如果法律规定该融资租赁合同应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转让该合同中的
权利或义务时,也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否则转让无效。
如果出卖人与买受人 (出租人)之间特别约定,合同中的权利或者义务不得转让,双方应遵
从该约定。
3.出租人与承租人关于索赔权的让与须合法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所谓合法,是指出租人与承租人关于索赔权的转让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
定,也不得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强行性规定的目的。社会公共利益是租
赁合同当事人转让合同权利或义务应遵守的利益,如果合同权利或义务的转让有悖社会公共利
益,其将被宣告无效。[11](P416)
4.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索赔权转让达成合意
索赔权的让与作为一种债权让与行为,其为合同行为,其应当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
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索赔权的让与的意思表示,应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因一方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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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欺诈、胁迫等致使对方当事人陷于意思表示不自由而为索赔权转让时,该索赔权转让的效力将
会受到影响。索赔权的转让有可撤销的原因的,撤销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索赔权的转让如有 《合
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因时,该转让行为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承租人在依约取得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后,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在出卖人不履行或者拒绝
履行合同义务时,行使该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合同法》第24O条规定:“⋯⋯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出租人应当协助”。这是因为,出租
人作为租赁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虽然可以将对出卖人的索赔权让与给承租人,但这并不能改变其
在租赁物买卖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所以承租人在行使索赔权时,仍需要得到出租人的协助,譬如为
承租人提供一些相关的单据票证等,以便于承租人与出卖人进行协商。同时,出租人协助承租人行
使索赔权,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在维护自己的利益,因为租赁物买卖合同履行的如何,直接关系到融
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如果租赁物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不交付或者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承租
人无法使用租赁物,也就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同时也会影响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所
以,出租人为避免自己利益受到损害,应积极履行协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这一义务。
承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如融资租赁合同中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的,承租人可直
接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的,承租人可
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约定的法院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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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总则 [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责任编辑:李建华
Legislation PaRern on Personal Rights in China
JI Xin—jiang
(Department of Law,Guangdong Public Security I~ ers’Academy,Gua/igzhou,Guangdong 510230)
Abstract:In contracts for financial lease,the lessee shall have right of claJl'n to the seller,the ground of
this right is the cession of the obligatory right:according to the clauses of the contract,the lesser transfers the
right of claim on the sales contract against the seller to the lessee.qhree conditions must be lfiUed when the
lessee claims his rights:the seller failed to perform his obligation un der sales contract;it is a that the
lessee has the right of claiIIl by the lesser,seller and lessee;such agreement is le舄a1.
Key words:contracts for financial lease;lessee;right of claiI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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