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企业所得税
第一节 概论
一、企业所得税建立和发展
二、新企业所得税框架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节 基本制度
一、纳税人
(一)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以在我国境内,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纳税人。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取得收入的其他组织。
按纳税义务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1、居民企业
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实际管理机构
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要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对企业有实质性管理和控制的机构;二是对企业实行全面的管理和控制的机构;三是管理和控制的内容是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被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
2、非居民企业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二、纳税义务
1、居民企业纳税义务
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纳税义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税率结构
1、基本税率
居民企业,以及在中国设有机构场所,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所得按25%比例税率。
2、小型微利企业税率
20%比例税率。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非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3、预提所得税率
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的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适用20%预提所得税,实际按10%征税。
第三节 应税收入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一、收入范围
1、销售货物收入;
2、提供劳务收入;
3、转让财产收入;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5、利息收入;
6、租金收入;
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8、接受捐赠收入;
9、其他收入:
二、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是指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拨付的人员经费和事业发展财政资金,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包括财政补贴、税收返还。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四节 税前扣除
一、扣除原则
相关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
确定性原则
其他原则
权责发生制原则
配比原则
历史成本原则
二、扣除项目基本范围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税金: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除增值税、所得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附加。
损失:直接作损失,一般不提坏帐准备金。
三、扣除范围和标准
在确定企业的扣除项目时,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法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1、借款利息
(1)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可以扣除。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第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第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2)企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
企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
2、工资、薪金
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准予扣除。
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和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3、职工福利费、工会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企业实际发生的满足职工共同需要的集体生活、文化、体育等方面的职工福利费支出,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工资总额%以内准予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发生的工会经费支出,在工资总额2 %以内准予据实扣除。
4、公益性捐赠支出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公益性捐赠对象
企业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部门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用于下列公益事业的捐赠:
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公益性社会团体
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依法成立,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
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
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不经营与发起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
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5、业务招待费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税前扣除不能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千分之五。
6、保险费用
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税前扣除。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扣除。
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内,准予扣除。
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财产保险等商业保险,不得扣除。
7、广告费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营业)15%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以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8、坏帐损失和坏帐准备金
金融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规定提取的准备金,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的,准予扣除。
9、专项资金
企业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生态恢复的弃置费等专项资金,准予扣除;提取资金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已经扣除的,应计入当期收入。
10、企业之间提供相关费用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三、不得扣除项目
1、向投资者支付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5、赞助支出。
6、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提取准备金的金融企业以外,其他企业提取的各项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7、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五节 资产处理
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
(一)固定资产税务处理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5、电子设备,为3年。
二、无形资产的税务处理
经营活动中,无形资产按规定计算的摊销额,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有关法律或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依其规定使用年限分期计算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准予扣除。
三、长期待摊费用税务处理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长期待摊费用,从费用发生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3年。
1、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
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摊销;
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摊销;
上述以外固定资产的改建延长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2、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符合以下条件的支出:
(1)发生的支出达到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50%以上;
(2)发生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延长两年以上;
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确定摊销期限。
3、其他
从费用发生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3年。
四、对外投资的税务处理
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按转让所得计算所得税。
投资资产的成本,按照以下方法计算扣除:(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五、存货的税务处理
企业各项存货的使用或者销售,其实际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等方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节 应税所得
一、应税所得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调整
企业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与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计算的利润所得额不一致时,企业应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算的利润,必须按照税法规定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差异进行必要调整后,才能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三、税务机关核定所得额
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核定方法如下: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四、清算所得
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五、亏损抵补
亏损抵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企业是盈利还是亏损,都作为弥补年限计算。
第七节 优惠政策
一、免税收入政策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非营利公益组织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第一,依法履行非营利法人登记手续;
第二,从事公益性或非营利性活动;
第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非营利性事业;
第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第五,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第七,工作人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控制在当地平均工资水平一定的幅度内,不得变相分配组织财产。
符合以上条件的组织经过国务院主管财政、税务机关的认定,为非营利公益组织。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组织的收入,不包括从事营利性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二、减免税优惠政策
企业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第一,免征企业所得税: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
第二,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花卉、饮料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目录》内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3年免税3年减半征税。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3年免税3年减半征税。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风力发电、潮汐发电、海水淡化等。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税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所有权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在经济特区和特定地区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法律设置的特区和浦东新区内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2年免税3年减半征税优惠。
二、降低税率优惠政策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不低于规定比例;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不低于规定比例;
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不低于规定比例;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三、税前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进行摊销。
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企业安排的残疾职工,按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3、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4、加速折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1)由于科技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为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5、企业综合利用资源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非国家限定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6、环保、节能、安全设备投资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节能节水专用设备,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抵免企业当年的应纳所得税额。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企业享受税额抵免优惠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应是企业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的设备,企业购置上述设备在五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停止执行相应税收优惠政策并补缴已抵免税款。
四、税收优惠过渡政策
1、税率优惠过渡政策
在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可在本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
2、减免税优惠过渡政策
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3、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4、特定地区税收过渡期政策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其他
(1)软件产业
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2)集成电路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其他有关行业
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3)证券投资基金优惠政策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节 应纳税额
一、应纳税额计算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根据税法或者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二、境外所得税抵免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1、境外所得汇总缴税
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均应按我国税法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税收抵免的限额
企业取得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是企业的境外所得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额的抵免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3、抵免不足部分的处理
企业来源于境外所得实际缴纳的所得税款,如果低于按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如数扣除其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如果超过扣除限额,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作为税额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以从次年起连续5个年度内,用税额扣除不超过限额的余额补扣。
三、 源泉扣缴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按规定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扣缴所得确定
非居民企业取得按规定应纳税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1、股息、红利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税所得。
2、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节 特别纳税调整
一、关联交易特别纳税调整
企业所得税反避税立法
1、关联企业业务往来
关联企业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
(1)关联企业的关联方
指与企业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第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第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2)关联交易定价原则—独立交易原则
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所遵循的原则。
2、关联企业纳税调整
按照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
利润分割法
按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取得的净利润水平
交易净利润法
按成本加合理的利润进行定价
成本加成法
按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第三方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进行定价
再销售价格法
按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进行定价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3、预约定价安排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4、关联业务往来管理
(1)关联业务往来报告有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2)关联业务往来调查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资料包括:
(1)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2)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或者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或者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3)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须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4)其他关联业务往来的资料。
二、受控外国企业特别纳税调整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三、利息支出特别纳税调整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非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特别税务调整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获得减少、免除和推迟缴纳税款等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
五、特别纳税调整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对纳税人的纳税事项做出的调整决定,应在补征税款的基础上,从每一纳税年度次年6月1日起按日计算加收利息。企业在税务机关做出纳税调整决定之前预先补缴税款的,以预先补缴部分也按上述规定加收利息。利息应按照税款所属年度的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两个百分点计算。
税务机关按照本章规定做出的特别纳税调整,可以向以前年度追溯,但最长不超过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