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用益物权
传统民法将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 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物权》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特征
一、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二、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
三、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其标的物只限于不动产。
四、用益物权主要是以民法为依据,但也有特别法为依据。
第一节 地上权
(一)地上权的概念
在大陆法系国家设有地上权的国家和地区的国家的民法中,对地上权的概念在法律上都有规定。《日本民法典》265条规定为:“地上权,因于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有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德国民法典》1012条规定:“土地得一此种方式设定其他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享有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上或土地下设置工作物的可转让或可继承的权利。”
地上权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832条规定:“称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的土地上建筑,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的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使用地上权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土地使用权。这一概念和地上权并无多大差异,因此在我国物权法上,应该以地上权来概括利用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以及保存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的权利。
(二)地上权的法律特征
1、地上权是在他人土地上的他物权,即存在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物权。
2、地上权是以保存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的权利。工作物指建筑物、桥梁、沟渠、堤防、隧道等地上和地下的一切设备。所谓竹木是以植林为目的。
3、地上权有继承性与让与性。
4、地上权的取得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地上权的产生
地上权作为不动产物权,一般不动产物权的的原因,自然也适用地上权,以下是地上权取得的特殊原因
1、土地划拨,指土地使用人只需按照一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即可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必向土地所有人交付租金及其他费用。
2、乡镇村建设用地。包括农村居民住宅用的和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
3、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即国家以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4、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三)地上权的效力
1、地上权人的权利
(1)土地使用权
(2)权利处分权:转让、出租、抵押等。
(3)物上请求权
2、地上权人的义务
(1)支付地租
(2)合理使用土地
(3)恢复土地的原状
(四)地上权的消灭
1、存续期限届满
2、地上权的抛弃
3、地上权的撤销
4、约定消灭事由的发生
2000年11月,某村民委员会将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分为三股分别转让给原告易某和被告黄某以及另一邓某用作建房使用。因转让给原、被告的土地相邻,且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另一侧有通行道路,村委会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便约定,被告在以后建房时应在后墙留米作为原、被告的公共通道,双方签订转让的面积包括该米的通道面积。后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亦留出了米作为公共通道。但后来被告房屋竣工不久,被告却以该通道系自己己购买为由在该通道上安装铁门,并在该通道上建一卫生间,致使原告无法从此通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建造在双方共同通道上的卫生间、铁门,不得阻止其出入。
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要求被告留出的米通道己包括在转让的土地面积中,村委会非城市规划部门,且城建部门未在被告后墙规划公共通道,故村委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被告时,要求被告在此留一通道供原、被告出入,是对被告行使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告在自己购买的土地上建造卫生间、安装铁门属合法行为,是合理行使使用权,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属于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通道上安装铁门、建卫生间阻碍原告出入,是对原告的侵权,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
注意界定相邻关系和地役权
第二节 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的地役权是为特定土地之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土地为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的特性,土地所有人在使用自己土地的时候,也需要利用他人的土地。因此,罗马法上的地役权制度被后世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所继承。《日本民法典》280条规定:“地役权人,依设定行为所定的目的,有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二、地役权的法律特征
1、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2、地役权是为自己的土地的便利而设定的权利。
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从属性:
(1)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让与。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其它权利的标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不可分性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甲在乙的土地上设立了通行的地役权,后甲将该土地转让给丙,丙对乙的土地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如甲在乙的土地上设有排水的地役权,后乙将该地转让给丙和丁,甲在丙和丁的土地上仍享有地役权。
三、地役权的效力
1、地役权人的权利
(1)土地使用权
(2)物上请求权
2、地役权人的义务
(1)维持工作物的义务
(2)合理使用供役地的义务。
(3)允许供役地所有人使用留置物的义务。
(4)支付费用的义务
四、地役权的消灭
1、土地的消灭
2、目的事实不能实现
3、存续期间的届满或其他预定的消灭事由的发生。
4、抛弃和混同
第三节 相邻关系
不动产的所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为必要的通行,或安装管线等,领地所有人有容忍义务。此系所有权的限制,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非属于独立的权利,得对抗第三人,不以登记为要件。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
相邻关系是对所有权或使用权内容的当然的扩张或限制,法律直接规定;地役权因契约而发生。
相邻关系不是独立权利,而是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或扩张;地役权是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
相邻关系作为物权法的制度,是法律对相邻不动产利用进行的最低限度的调节,限制与扩展的程度较少;地役权作为当事人超越相邻关系的限度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土地利用或所有权的限制与扩张程度大。
第十章 担保物权
债的担保方法:人的担保:保证
物的担保 法定 留置权
约定 抵押 质押 定金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
以直接取得或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而设定的物权
二、担保物权的意义
1、保障债权的充分受偿。
2、债务人融资的有效手段。
3、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第一,用益物权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标的物必须有使用价值。而担保物权以标 的物的价值和优先受偿为内容,故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
第二,用益物权往往有明确的存续期间,通常是根据合同确定的。担保物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担保物权实现时,该权利即归于消灭。
第三,用益物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如果发生变化,就会对用益物权人的使用收益权产生直接影响。而担保物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在。
抵押案例
案例1.某县水泥厂和服装厂达成一份联营协议,约定由服装厂向水泥厂注入资金200万元,水泥厂每年支付给服装厂利润20万元,两年后归还服装厂的出资,并且服装厂的利润分配不受水泥厂盈亏的影响。协议达成后,为保证水泥厂能正常履行协议,水泥厂请当地化肥厂以其自有厂房向服装厂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事宜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 [问题] 1.抵押权是否已成立?为什么?
2.如果化肥厂明知联营协议有问题仍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什么责任?
案例年6月23日,某甲向当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工商银行要求其提供担保,某甲即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双方并未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问题] 1.房屋抵押权是否已生效?为什么?
2、如果房屋抵押权尚未生效,工商银行应采取什么补救措施?
案例3.小陈为向建设银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用其一辆夏利轿车作抵押,该车价值15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小陈在驾车外出途中,被一辆货车由后面追尾,造成夏利车严重损坏,价值减至9万元。经查,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货车司机。此外,货车司机已准备赔偿小陈经济损失5万元。
[问题] 1.如果建设银行要求小陈另外提供担保,以确保其到期还本付息,这种要求是否合理? 2.对于赔偿费5万元,建设银行能否用其作为担保?为什么?
三、抵押权
(一)抵押权的概念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改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抵押权的法律特征
1、从属性
(1)以主债权成立及存在为依据。
(2)处分上的从属性不得单独转让抵押权
2、特定性
(1)抵押权的标的物是特定的。
(2)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是特定的。
3、优先性
(1)设定抵押的债权优先普通的债权受偿。
(2)先设定的抵押权优先后设定的抵押权受偿。
4、追及性
(1)抵押人将抵押的财产转让给他人时,抵押权人仍得追及该财产而行使抵押权。(登记)
(2)抵押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可请求除去妨害
5、不可分性
(1)抵押财产的一部分经过分割或者转让给第三人时,抵押权不受影响。
(2)抵押财产部分灭失时,未灭失的部分仍担保着全部债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并不减少。如果抵押人无过错,抵押权人只能在因赔偿而得到的范围内行使抵押权。
(3)主债权经过分割或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由数人共同享有。各债权人就其享有的债权额所计算的应有份,共有该抵押权。
(4)主债权部分受偿时,抵押权人仍可就其未受偿部分的债权,对抵押财产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第七十一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七十二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三)抵押权的取得
1、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书面的合同或遗嘱。
2、基于法律行为以外之原因取得
(1)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法定抵押权
(2)基于继承而取得。
(四)抵押权之效力
1、抵押权担保债权之范围
(1)主债权:抵押权所担保原本之债权。包括债权的种类、金额,应经过登记。
(2)利息:约定利息为登记后,为抵押权效力所及。
(3)迟延利息:因法律规定而生,无约定,亦未登记,仍为抵押权担保的范围。
(4)实行抵押权之费用。除另有约定外,无须登记与特约,为抵押权担保效力所及。
(5)保全抵押权之费用:应优先于一切债权受偿。
(6)违约金
2、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
2、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
(1)从物: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2)附和物:抵押权之效力应及于附和之动产。
(3)附属物:难为抵押权效力所及。
(4)从权利: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权利,不以登记为限。
(5)孳息:不动产之孳息为抵押权效力所及。被扣押的财产的孳息由抵押权人收取,扣押前的财产由抵押人收取。
(6)新增建筑物;非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非抵押的效力所及。
3、抵押人之权利
(1)得设定数个抵押权。
(2)得设定地上权及其他用益权。
(3)将不动产让与他人。
4、抵押权人之权利
(1)抵押权之次序权。登记的先后确定。
(2)抵押权的处分权。须与债权共同处分。
(3)抵押权之保全。
(4)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五)抵押权的实行
1、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
2、订立契约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3、其他方法处分抵押物。物权法195条
(六)抵押权的消灭
1、担保的债权消灭。
2、除斥期间的消灭。
3、抵押物的灭失。
4、抵押权实现。不以债权是否全部清偿为限。
四、最高额抵押权
(一)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
《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二)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6)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它情形。
(三)最高限额抵押权的转让
《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 例
自然人甲与自然人乙是好友,甲因扩大店面急需资金向乙借款10万元,乙要求甲提供担保,甲将自己的奥迪车出质给乙,乙因自己不会开车,要求甲将该车开回。后甲向自然人丙借款10万元,又将该车出质给丙。丙对该车进行了占有。该奥迪车的价值为50万元。在丙占有期间,因丁向丙租用该车,丙未经甲同意,即与丁签订了租赁合同。丁因违章驾驶造成该车灭失,为此引起纠纷。
1、本案中,甲乙之间的质押合同是否生效?为什么?
2、甲丙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丙是否有权出租该车?为什么?
3、甲可就该车损失向谁主张权利?为什么?
五、质押权
(一)动产质押权
1、动产质押权的概念
《担保法》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2、动产质权的效力
(1)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根据《担保法》第67条的规定,动产质权所包括的范围是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2)动产质权的标的物的范围:除质物以外,还包括从物、附和物、孳息和代位物。
(3)动产质权对于出质人的效力:出质人将质物移转给质权人占有,不丧失所有权,因此仍有权处分质物,但不能影响质权人行使质权。
(4)动产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物占有权
2)质物孳息收取权
3)质物转质权
4)质权保全权
5)债权优先受偿权
6)质权实行权
(5)动产质权的消灭
1)质物的返还
2)占有的丧失
(二)权利质权
1、权利质权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权利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清偿,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所有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所设定的权利。
权利质权是以债权或其他权利为标的物的物权。
2、权利质权的设定与行使
(1)《担保法》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的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担保法》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的合同,并向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应当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它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4)《担保法》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应当于质权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六、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担保法》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根据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并可以就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1)留置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不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的。
(2)留置权的客体一般是动产,并且留质权的客体与债权有牵连性。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德国民法第273条。
法律特征
第一,债权与标的物之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第二,债权系就标的物所支出之费用
第三,债权系因标的物所受损害而生时,可认为有牵连关系
(3)留置权的成立和存续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
(4)留置权没有追及力,留置权人丧失了对标的物的占有,便消失了留置权。
(二)留置权的效力
1、留置权对担保的债权的效力
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2、留置权人的权利
(1)标的物的占有权
(2)标的物的孳息的收取权
(3)留置物的优先受偿权
3、留置权人的义务
(1)对标的物的保管义务
(2)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三)留置权的实行
1、债权人持续占有留置物
2、债权人履行给付迟延
3、无妨碍留置权行使的约定或法定的情形
A、因侵权行为而占有的财产
B、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违反公序良俗的
C、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与债权人承担的义务想抵触的
(四)留置权的消灭
1、留置权因物权的消灭而消灭
2、留置权因被担保的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3、留置权因提供担保而消灭
4、留置权因丧失占有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