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
主讲人:沈家骏
单位: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电话:
时间:2011年9月(全国抽考培训)
企业所得税:
Ⅰ、三部分的制度
Ⅱ、三层楼的架构
Ⅲ、企业所得税部分内容
Ⅰ、企业所得税制度:
三个部分
法律
法规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Ⅱ、企业所得税管理——“三层楼”架构
第一层面:
《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体现纲领性、指导性;(国税发〔2008〕88号)24字方针!
第二层面:
《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规范》,明确企业所得税管理带共性的规范要求,对《意见》作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做到与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各项具体管理规定和办法相配套。
第三层面:
《企业所得税行业管理操作指南》制定分行业操作指南,体现可操作性。
Ⅲ、企业所得税部分内容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非居民企业认定及所得计算
二、源泉扣缴
三、特别纳税调整——反避税
四、境外税收抵免
Ⅱ、企业所得税管理——“三层楼”架构
第一层面: 《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
(国税发〔2008〕88号)
————体现纲领性、指导性; 24字方针!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二、总体要求
三、保障措施
讲解目的:
国税发〔2008〕88号文体现纲领性、指导性。通过讲解“24字方针”将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主要内容进行总串。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依法治税,全面推进企业所得税科学化、专业化和精细化管理,不断提升企业所得税管理和反避税水平,充分发挥企业所得税组织收入、调节经济、调节收入分配和保障国家税收权益的职能作用。
要点:
1、统领
2、治税
3、推进——“三化”
4、提升——水平
5、发挥——职能“一组织两调节一保障”
(二)主要目标
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主要目标是: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认真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管理和反避税制度及手段,逐步提高企业所得税征收率和税法遵从度。
要点:
1、贯彻——税法、条例
2、落实——政策
3、完善——手段
4、提高——率、度
二、总体要求
根据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总体要求是:
“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
分类管理——基本方法
优化服务——基本要求
核实税基——核心工作
汇算清缴——关键环节
纳税评估——重要手段
防范避税——重要内容
(一)分类管理
分类管理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基本方法。各地要结合当地情况,对企业按行业和规模科学分类,并针对特殊企业和事项以及非居民企业,合理配置征管力量,采取不同管理方法,突出管理重点,加强薄弱环节监控,实施专业化管理。
1.分行业管理
针对企业所处行业的特点实施有效管理。全面掌握行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特点、税源变化情况等相关信息,分析可能出现漏洞的环节,确定行业企业所得税管理重点,制定分行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度办法、纳税评估指标体系。
2.分规模管理
按照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和税源规模进行分类,全面了解不同规模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工艺流程,深入掌握企业生产经营、财务会计核算、税源变化及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实行分层级管理。
(1)对生产经营收入、年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年应纳所得税额较大的企业,要积极探索属地管理与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征管模式,试行在属地管理基础上集中、统一管理,充分发挥专业化管理优势。
科学划分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机关管理职责,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企业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核发等日常管理工作,县市以上税务机关负责对企业的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税务检查和反避税等工作事项实施分级管理,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2)对生产经营收入、年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年应纳所得税额中等或较小的企业,主要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加强税源、税基、汇算清缴和纳税评估等管理工作。
根据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规定的核定征收条件,对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3.分事项管理——特殊企业和事项管理
(1)汇总纳税企业管理
建立健全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总分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信息传递和共享。
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督促总机构按规定计算传递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预缴分配表,切实做好汇算清缴工作。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监管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有关事项,查验核对分支机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等指标以及企业所得税分配额,核实分支机构财产损失。建立对总分机构联评联查工作机制,税务总局和省局分别组织跨省、跨市总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共同开展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和检查。
涉及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函〔2010〕82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1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623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211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250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
通过税务登记信息掌握其设立、经营范围等情况,并按照税法规定要求其正常纳税申报。加强非营利性组织资格认定和年审。严格界定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分别核算应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所对应的成本费用。
涉及文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60号)
5.关于公布2008年度 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09】85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布2010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30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布2009年度第二批2010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69号)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0〕97号)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
10.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0】37号)
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布2011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45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船级社企业所得税待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612号)
(3)减免税企业管理审批和备案
加强企业优惠资格认定工作,与相关部门定期沟通、通报优惠资格认定情况。定期核查减免税企业的资格和条件,发现不符合优惠资格或者条件的企业,及时取消其减免税待遇。落实优惠政策适用范围、具体标准和条件、审批层次、审批环节、审批程序等规定,并实行集体审批制度。对享受优惠政策需要审批的企业实行台账管理,对不需要审批的企业实行跟踪管理。
涉及文件
1、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2、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4)异常申报企业管理
对存在连续三年以上亏损、长期微利微亏、跳跃性盈亏、减免税期满后由盈转亏或应纳税所得额异常变动等情况的企业,作为纳税评估、税务检查和跟踪分析监控的重点。
(5)企业特殊事项管理——企业重组
对企业合并、分立、改组改制、清算、股权转让、债务重组、资产评估增值以及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等涉及企业所得税的特殊事项,制定并实施企业事先报告制度和税务机关跟踪管理制度。要专门研究企业特殊事项的特点和相关企业所得税政策,不断提高企业特殊事项的所得税管理水平。
涉及文件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中金矿业有限公司转让股权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150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75号)
(二)优化服务
优化服务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基本要求。通过创新服务理念,突出服务重点,降低纳税成本,不断提高企业税法遵从度。
(三)核实税基
核实税基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核心工作。要加强税源基础管理,综合运用审批、备案、综合比对等方法,夯实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关联交易和企业清算管理工作,确保税基完整和准确。
1.税源基础管理——掌握户籍相关信息
2.收入管理——完善不同收入项目的确认原则和标准
3.税前扣除管理
4.关联交易管理
5.清算管理
1.税源基础管理——掌握户籍相关信息
通过企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外出经营等事项的税务登记,及时掌握企业总机构、境内外分支机构、境内外投资、关联关系等相关信息。加强纳税人认定工作,正确判定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独立纳税企业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正常纳税企业和减免税企业。加强国税和地税部门之间、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全面掌握户籍信息。充分发挥税收管理员职能作用,实行税源静态信息采集与动态情况调查相结合。强化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工作,及时掌握税源和收入变化动态。引导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实行会计核算制度和方法备案管理。加强跨国税源管理。
2.收入管理
完善不同收入项目的确认原则和标准。
(1)应税收入
(2)不征税收入
(3)免税收入
(4)特殊事项收入
(1)应税收入:依据企业有关凭证、文件和财务核算软件的电子数据,全面掌握企业经济合同、账款、资金结算、货物库存和销售等情况,核实企业应税收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交换,及时掌握企业股权变动情况,保证股权转让所得税及时征缴入库。
(2)不征税收入:依据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核实不征税收入。
(3)免税收入:依据对外投资协议、合同、资金往来凭据和被投资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关于税后利润分配决议,核实股息、红利等免税收入。
(4)特殊事项收入:对分年度确认的非货币性捐赠收入和债务重组收入、境外所得等特殊收入事项,实行分户分项目台账管理。
政策依据:
(1)收入认定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3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2)不征税收入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
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36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
(3)免税收入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6号公告)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3号)
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8]78号)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7号 )
3.税前扣除管理
(1)成本
分行业规范成本归集内容、扣除范围和标准。利用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审核比对总分机构有关信息。严格查验原材料购进、流转、库存等环节的凭证。依据行业投入产出水平,重点核查与同行业投入产出水平偏离较大而又无合理解释的成本项目。
(2)费用
加强费用扣除项目管理,防止个人和家庭费用混同生产经营费用扣除。利用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征管、劳动用工合同等信息,比对分析工资支出扣除数额。加大大额业务招待费和大额会议费支出核实力度。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长期股权投资损失、亏损弥补等跨年度扣除项目,实行台账管理。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认真落实不征税收入所对应成本、费用不得税前扣除的规定。
(3)损失
规范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明确税前扣除的条件、标准、需报送的证据材料和办理程序,并严格按规定审批。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的财产转让损失、合理损耗、清理报废等损失,要严格审核证据材料,实行事后跟踪管理。要对大额财产损失实地核查。
政策依据:综合费用扣除类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2008-9-19)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
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
政策依据:损失类
1、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2、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第25号
3、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4、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0第6号
4.关联交易管理
对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有差别或有盈有亏的关联企业,建立关联企业管理台账,对关联业务往来价格、费用标准等实行备案管理。
5.清算管理
加强与工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的相互配合,及时掌握企业清算信息。制定企业清算的所得税管理办法,规范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制度。加强企业清算后续管理,跟踪清算结束时尚未处置资产的变现情况。对清算企业按户建立注销档案,强化注销检查,到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实地核查注销的真实性和清算所得计算的准确性。
政策依据:企业清算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
(四)完善汇缴
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关键环节。要规范预缴申报,加强汇算清缴全程管理,发挥中介机构积极作用,不断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
1.规范预缴申报
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核算质量以及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实际情况,依法确定企业本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和方法。
(1)实际利润:对按照当年实际利润额预缴的企业,重点加强预缴申报情况的上下期比对;
(2)上年度利润:对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额计算预缴的企业,重点提高申报率和入库率;
(3)其他方法:对按照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的企业,及时了解和掌握其生产经营情况,确保预缴申报正常进行。
2.加强汇算清缴全程管理
(1)做好汇算清缴事前审批、备案和政策宣传辅导工作。按照减免税和财产损失等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备案管理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结审批事项。引导企业使用电子介质、网络等手段,有序、及时、准确进行年度纳税申报。
(2)着力加强受理年度纳税申报后审核控制工作。认真审核申报资料是否完备、数据是否完整、逻辑关系是否准确。重点审核收入和支出明细表、纳税调整明细表,特别注意审核比对会计制度规定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的项目。
(3)认真做好汇算清缴统计分析和总结工作。及时汇总和认真分析汇算清缴数据,及时发现管理漏洞,研究改进措施,巩固汇算清缴成果。
3.发挥中介机构作用
引导中介机构在提高汇算清缴质量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事项审计鉴证工作。企业可以自愿委托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年度财务会计审计鉴证报告和年度纳税申报鉴证报告。
政策依据:汇算清缴
㈠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的第53至56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㈡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实施条例》第128至130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㈢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
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国税函〔2008〕44号)
3、《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国税发〔2008〕101号)
4、《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国税函〔2008〕108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下发总局电子申报汇算清缴软件的通知》(国税办发[2009]2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下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关联业务电子申报软件的通知》(国税办发〔2009〕36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4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134号)
12、国税函[2010]1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统计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0号)
(五)强化评估
纳税评估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手段。要夯实纳税评估基础,完善纳税评估机制,建立联合评估工作制度,创新纳税评估方法,不断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
1.夯实纳税评估基础
要全面、及时、准确地采集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来自第三方的涉税信息。以省为单位建立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数据库,逐步积累分行业、分企业的历年税负率、利润率、成本费用率等历史基础数据。研究按行业设立全国或省级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指标体系。根据行业生产经营、财务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征管特点,建立行业评估模型。
2.完善纳税评估机制
通过比对各种数据信息科学选择评估对象。根据行业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特点,分行业确定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的重点环节,确定风险点,有针对性地进行风险检测、预警。
3.完善评估工作制度
构建重点评估、专项评估、日常评估相结合的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体系。实行企业所得税与流转税及其他税种的联合评估、跨地区联合评估和国税与地税联合评估。
(六)防范避税
防范避税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内容。要贯彻执行税收法律、法规和反避税操作规程,深入开展反避税调查,完善集中统一管理的反避税工作机制,加强反避税与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工作的协调配合,拓宽反避税信息渠道,强化跟踪管理,有效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三、保障措施
企业所得税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统筹协调,狠抓落实,从组织领导、信息化建设和人才队伍培养等方面采取有力措施,促进企业所得税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一)组织保障
1.强化组织领导
2.明确工作职责
3.加强协同管理
(二)信息化保障
1.加快专项应用功能建设
2.开发应用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
3.推进电子申报
(三)人才队伍保障
1.合理配置人力资源
2.分层级多途径培养人才
3.培养实用型的专业化人才
4.保持人才队伍活力和稳定
第二层面: 《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规范》,
《规范》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管理带共性的规范要求,对《意见》(88号文)作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做到与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各项具体管理规定和办法相配套。
《规范》的编写按照企业所得税管理模块展开,针对每一管理模块和具体涉税事项,明确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内容和政策依据,做到了规范性与操作性的统一,是加强企业所得税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的一个切实、有效的抓手。
《规范》最终要解决企业所得税管理“做什么”、“谁来做”和“怎么做”的基本问题。
《规范》针对企业所得税每一具体涉税事项的管理都要求说明如下内容:
(1)管理职责;
(2)政策依据:点明文件名、文件号,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第几条;
(3)管理流程:明确管理行为的起点、终点、流经的主要工作环节和岗位;
(4)管理要求:相关管理环节(如预缴、汇缴、纳税评估、上门巡查、税收检查等环节)的工作要点、责任、方法、办理时限等,实际上是对管理流程的详细文字说明,相关政策的主要内容应体现在管理要求中;
(5)表证单书等。
第三层面: 《企业所得税行业管理操作指南》
——制定分行业操作指南,体现可操作性
一、基本情况:
第一批编写完成银行业、房地产业、建筑安装业、餐饮业、钢铁业、电力业、烟草业等7个行业企业所得税管理操作指南;
第二批编写完成石油天然气开采、医药制造、汽车制造、船舶制造、纺织工业、航空运输、保险等7个行业企业所得税管理操作指南。
第三批七个行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操作指南正在编写中。
用三年时间计划编写21个国民经济重要行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操作指南的任务基本完成。
二、制定《指南》的重要意义(作用)
——属于应掌握的重点
(一) 《指南》是实现税收收入稳定增长的有效保障
制定《指南》的21个行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行业,这些行业的企业所得税贡献率比较高,加强对这些行业的管理,有利于保证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稳定增长,保障国家财政收入。
(二) 《指南》是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制度体系分三个层次:一是制定下发《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主要体现纲领性、指导性。二是制定《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规范》,明确企业所得税管理带共性的规范要求,对《意见》作进一步细化,做到与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各项具体管理规定和办法相配套。三是分行业制定《企业所得税管理操作指南》,体现行业特点和可操作性。
以上三个层次的文件构成了一个完整、系统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度体系。作为第三层次的《指南》是对第一、二层次文件的有效补充和有力配合,是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 《指南》是实践企业所得税科学化、专业化和精细化管理理念的具体体现
当前,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在坚持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前提下,要全面推行专业化管理。加强专业化管理,关键是实行分类管理,主要应落实分行业管理和分规模管理。 《指南》是体现专业化管理要求的重要举措。
《指南》的编写,有助于根据不同行业企业的经营和会计核算特点,细化各行业管理的特殊要求,切实加强纳税评估,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将行业管理做细做深,从而实现对全行业企业所得税的有效管理,促进企业所得税整体管理水平的提高。
Ⅰ、企业所得税制度:
三个部分
法律
法规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企业所得税法和国际法(税收协定)(税法第58条)
(一)企业所得税法,按章、分条款明确通行的重要原则和规定,简捷扼要,条款内容相对稳定,不易变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制定,共有条文60条。
新税法的基本框架:8章60条
第一章 总则 (1—4)4条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5—21)17条
第三章 应纳税额 (22—24)3条
第四章 税收优惠 (25—36)12条
第五章 源泉扣缴 (37—40)4条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41—48)8条
第七章 征收管理 (49—56)8条
第八章 附则 (57—60)4条
(二)国际法——国际税收协定(税法第58条)
税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二、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
(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原则,按所属内容划分若干章节,作具体的解释,下确切的定义和明确具体的操作,由国务院制定,共有条文133条。
(二)税法第59条等授权国务院制定:
优惠过渡办法、6个优惠目录、总分机构税源转移等办法。
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基本架构:
8章4节133条(公布)
第一章 总则 (1—8)8条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9—75)67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9—11)3条
第二节 收入 (12—26)15条
第三节 扣除 (27—55)29条
第四节 资产的税务处理(56—75)20条
第三章 应纳税额 (76—81)6条
第四章 税收优惠 (82—102)21条
第五章 源泉扣缴 (103—108)6条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109—123)15条
第七章 征收管理 (124—130)7条
第八章 附则 (131—133)3条
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财税部门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台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还将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针对一些具体的操作性问题,研究制定部门规章和具体操作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配套制度。--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若干管理办法及财税部门文件。
Ⅲ、企业所得税部分内容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非居民企业
依据
税法:2、3和19条
条例:3、4、5、74、103和132条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一)居民企业
税法“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二)非居民企业:
税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依此规定,非居民企业有两类:
1、机构、场所:
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2、所得来源地——非机构、场所:
没有设立机构、场所但是取得了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非居民企业。
1、机构、场所
——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条例第五条规定“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2、所得来源地——非机构、场所:
没有设立机构、场所但是取得了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非居民企业。
(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税法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居民管辖权)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居民管辖权与所得来源地管辖权相结合)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得来源地管辖权)
1、 所得的概念:所得也称净收益是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
(1)按性质分:积极所得和消极所得。
1)积极所得即劳动所得:指从事物质生产、商品流通和提供劳务等取得的收益;
2)消极所得即非劳动所得:指购买股票、债券等权益投资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
(2)按形式分:多种多样。
条例第六条规定“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2、实际联系
条例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实际联系”的界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如果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以下两种关系的,就可以判定为有实际联系。
(1)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是通过该机构、场所拥有的股权、债权取得的。非居民企业通过该机构、场所对其他企业进行股权、债权等权益性投资或者债权性投资而获得股息、红利或者利息收入,就可以认定为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
(2)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是通过该机构、场所拥有、管理和控制的财产取得的。非居民企业将境内或者境外的房产对外出租收取的租金,如果该房产是由该机构、场所拥有、管理和控制的,那么,就可以认定该笔租金收入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
(四)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1、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主要有: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2)转让财产所得;
3)其他所得。
2、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新税法基于非居民企业的界定,为了有效行使所得来源地的税收管辖权,首次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进行了明确规定。
税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1)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条例103条)
鉴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或者上述所得与其所设立的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且根据国际惯例,非居民企业取得上述所得的相关成本费用,应由其中国境外的机构进行计算扣除,因此,新税法将上述所得按照征收预提所得税的办法进行管理,不得扣除任何成本费用,实行源泉扣缴,全额征税。
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在我国目前与其他89个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也遵循了这种国际惯例。
(2)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条例74条)
由于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税务机关无法准确计算其相关费用,因此与转让财产所得相关的费用应当由其在中国境外的机构进行计算扣除,但考虑到构成转让成本的转让财产净值较易于识别和可控,因此,新税法允许以财产转让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参照上述两种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其他所得,参照上述两种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①按照净所得征税原则,如果其他所得有成本、费用和损失等支出,且该支出可识别和计算的,应按其他收入减去该实际支出后的余额计算;
②如果其他所得没有成本、费用和损失等支出,或虽有成本、费用和损失等支出,但该支出无法识别和计算的,则应按其他收入的全额计算。
此外,非居民企业还可能因向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个人提供咨询而从中国境内取得咨询费收入;或因向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个人提供境外保险而从中国境内取得保险费收入,等等,这些收入均按收入全额征收预提所得税,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思考重点:
非居民股权转让税收如何管理?
二、源泉扣缴
依据:
税法:第五章(37——40条)
条例:第五章(103——108条)
二、源泉扣缴
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一)源泉扣缴概念
是指以所得取得者为纳税义务人,以所得支付者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在每次向纳税人支付有关所得款项时,代为扣缴所得取得者应纳税款的做法。
(二)法定扣缴义务人:
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其经营活动中负有代扣税款,并向国库缴纳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三)法定扣缴的对象——所得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税法19条)
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
(四)支付人:
税法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条例104条)
(五)支付的概念: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条例105条)
(六)到期应支付款的概念:
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条例105条)
三、特别纳税调整——反避税
政策依据:
1、税法: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41条至第48条规定(8条)
2、条例: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109条至第123条规定(25条)
特别纳税调整这一章的内容,我们也习惯称之为反避税。反避税是国际税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的重要体现。
税法和条例都用了一章——“第六章”内容参照国际惯例,对反避税进行全面立法,包括反避税领域的转让定价、成本分摊、预约定价、资料提供、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核定程序、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加计利息等方面的内容,强化了反避税手段,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避税行为,维护国家权利。
(一)转让定价的税务管理
关联——前提
价格——关键
调整——目的
税法:4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条例:7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1、转让定价调整的一般规则
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1、关联方的认定:指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条例第一百零九条)
2、独立交易原则的判定:
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条例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交易原则又称为正常交易原则:
正常交易原则(arm′s-length principle)中文直译为“一臂之距原则”即在一个公平交易的市场上,人们买卖商品要进行面对面的讨价还价,通过这种只有一臂之长距离的讨价还价形成具体商品的市场价格。因此,英文中“一臂之距原则”就表示公平交易或独立交易原则。
3、合理方法的界定: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
合理方法,包括: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2)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3)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4)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5)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6)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即,根据相同的交易条件下非关联企业进行同类交易时所使用的非受控价格,来调整关联企业之间不合理的转让定价。它实际上是市场标准在转让定价调整过程中的具体应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被各国广泛应用于商品销售、劳务提供、无形资产转让、贷款提供等方面转让定价的调整。
例如:
甲国A公司与乙国B公司有关联关系,A公司以100美元的单价向B公司销售一批产品,但甲国税务部门发现A公司向非关联的C公司销售同类产品使用的单价为l50美元,这时甲国税务部门就可认定本国A公司向乙国B公司出售产品的转让价格过低,并有权按A公司向C公司销售产品的单价150美元重新确定A公司对B公司的销售价格以最终调整A公司的销售利润和应税所得。
(2)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即,以关联企业间交易的买方将购进的货物再销售给非关联企业时的销售价格(再销售价格)扣除合理利润后的余额为依据,来调整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不合理转让定价。这种方法实际上是比照市场标准在转让定价调整过程中的具体应用。它主要用于商品交易转让定价的调整方面。
例如:
甲国的母公司把一批产品以1万美元的转让价格销售给乙国子公司,乙国子公司再以1.5万美元的市场价格在当地销售。乙国当地非关联企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毛利率是20%。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比照市场标准,甲国的税务部门就要把母公司的销售调整为1.2万美元。计算公式为:
比照市场价格=1.5万美元×(1—20%)=1.2万美元
(3)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即,以关联企业发生的成本加上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后的金额为依据,来调整关联企业间不合理的转让定价。它实际上是组成市场价格标准在转让定价调整中的具体应用。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法除了被各国广泛用于特制商品销售转让定价的调整外,尤其被广泛用于提供劳务、无形资产转让、研究开发费用分摊的转让定价调整方面。
例如:
甲国A公司向乙国的关联公司B提供一批特制零部件,这批产品的生产成本为1万美元,A公司向B公司的销售价格也为1万美元,即按成本价销售。由于市场上没有同类产品,甲国税务部门只能依照组成市场价格标准审核这笔业务的转让定价是否合理。根据甲国税务部门掌握的材料,当地的合理毛利率为20%,因此,这批产品的组成市场价格为1.25万美元。根据这种情况,甲国税务部门将按1.25万美元的价格计算A公司的销售收入,并调整其应税所得。计算公式为:
组成市场价格=1万美元÷(1—20%)
=1.25万美元
(4)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第一,可比利润法(CPM)
第二,可比利润区间法
第三,交易净利润率法(TNMM)
(5)利润分割法(PSM) ,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即,对由若干个关联企业共同参与的交易所产生的最终合并利润,要按照各企业承担的职责和对最终利润的贡献确定一个分配比例,然后再按这个分配比例在各关联企业之间分配合并利润。最终合并利润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分割通常有两种方法:
1)贡献分析法
2)剩余利润分析法
(6)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除了上述“1)—— 5)”方法外,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不管采用哪一种方法,转让定价原则决定转让定价的做法必须寻找可比价格或可比企业。
4、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借引入国际通行的成本分摊协议(COST CONTRIBUTION ARRANGEMENT,简称CCA),遏制关联企业利用成本分摊避税。
(1)概念
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在其《转让定价指南》中明确指出,“成本分摊协议是指企业之间为了分摊开发、生产无形资产或取得资产、权利或提供劳务活动中产生的成本和风险,签订协议(而不是成立法律实体或设定常设机构),以参与各方未来的合理预期收益为基础,订立参与各方先期所承担的成本费用分摊比例,以此分散风险,共同从事不可能独立完成的事业或节约成本,共享未来收益。”
(2)目的——遏制关联企业利用成本分摊避税
成本分摊协议通常是由跨国公司内部成员共同签署的,涉及相关收益和成本费用在关联方之间的合理分配。
新税法借鉴美国、加那大、日本、澳大利亚、英国及欧盟一些国家的做法,将成本分摊引入我国立法,确立关联企业间的独立交易原则作为成本分摊的基本原则。
即:按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取得资产、权利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活动中所能接受的协议分配方法分摊上述活动发生的成本。
(3)种类
常见的成本分摊协议有:
无形资产的研发(成本高,风险大)
集中式管理服务
共同基金
广告联盟等。
税收立法应允许关联企业间采取签定契约性协议等方式,对各方共同在研发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分摊,并且合理分享研发所带来的收益。
(4)税务管理的重点
1)企业可以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2)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3)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
3、规范转让定价税制---预约定价安排的运用 :
——APA(Advanced Pricing Agreement)
新税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① APA,即预约定价协议概念:
是指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就其关联交易的价格和利润的确定方法、原则所达成的预先约定。
②演变;
1987年日本首先采用,之后美国对其作了进一步发展,现在很多国家都已采纳了这一制度,OECD(经合组织)1999年也颁布了预约定价安排的指南。
1998年,厦门市国税局就与某台资公司签订了预约定价协议,首开我国预约定价反避税的先河;
2001年深圳地税局与某日资企业签订了第一份预约定价协议书。
4、规范转让定价税制---规定关联企业的协作义务 :
(1)反避税工作中所需的数据信息主要包括两类:
1)企业内部数据信息:主要包括基础登记信息、各类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资料、关联关系申报表、关联交易申报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交易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帐簿等。
2)企业外部数据信息:主要包括可比企业数据库(上市公司)、非上市可比企业数据信息、可比交易价格数据库、各大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行业信息(包括行业年度分析报告、行业平均利润率等)、进出口商品价格信息、融资利率、外汇汇率、与被调查企业相关的资讯信息、关联企业数据信息等。
(2)法定义务
税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上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条例114条)
(3)相关资料包括(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1)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2)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或者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或者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3)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4)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4)资料提供的时间要求:(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1、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
2、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5、规范转让定价税制---规定核定程序 :
(1)核定的前提(注意与征管法德区别)
新税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法授权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这是维护国家税收权益、迫使纳税人履行举证责任的重要规定,也是国际通行的惯例并得到OECD转让定价指南的认可。
(2)核定的方法
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1)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2)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6、制定反避税地避税规则---受控外国企业规则(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ies,简称 CFC)
(1)避税港(地)Tax Havens 概念:
避税港(地)是指实行特别税收优惠的国家或地区,所谓特别税收优惠是指对其居民来自国外的股息予以免税。
(2)特征:
1)无税或低税,或只有名义税率而无实际税负;
2)缺乏有效的税收情报交换;
3)没有实质性的活动;
4)具有严格的银行保密规定;
5)无货币或外汇管制
利用避税港低进高出避税
原料高进— 高税国(低价销售)—避税地(高价销售)—高税国(市价销售)
(制造商) (贸易公司) (销售子公司)
(3)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25%)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1)中国居民:
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2)控制:
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3)实际税负明显低:
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4)“合理的经营需要”:
税法中受控外国公司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指的是,并非符合营业常规而是出于避税的目的。
7、制定特别反避税措施---反资本弱化措施
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资本弱化是指,企业特别是跨国企业的生产经营资金中,债权性资本和权益性资本不成比例,通过减少权益性资本,扩大债权性资本,即扩大贷款规模,增加利息支出,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以达到税收负担最小化的目的的一种避税方式。
(1)债权性投资
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
(2)权益性投资
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
(3)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标准:
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1)金融企业,为5:1; 2)其他企业,为2:1。不超过该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财 税总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8、规定一般反避税条款:
(1)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该条款用于弥补特别反避税条款的不足,作为对诸如税收优惠的滥用、税收协定的滥用等所有可能的避税行为的一般防范性规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界定是本条款的核心,如何判断非常重要!国际上都把一般反避税措施作为最后采用的反避税手段,如果能应用特别反避税条款的规定,则不适用一般反避税条款。
(2)目的判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条例第一百二十条)
(3)合理方法的应用:
“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否定本条所称的“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或视上述安排失效,从而取消企业或其他参与人通过安排已获得的或者将获得的税收利益,并根据安排的经济实质对其重新定性和适用税法。
9、补税罚息——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加收利息
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新企业所得税法弥补了我国立法的空白,参照了美国、日本等一些发达国家的作法,首次在税法中增加了避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条款。
(1)罚息时间计算的确定: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
(2)利(罚)息的计算:
①利(罚)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
②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四、境外税收抵免
依据
税法:23、24条
条例:77——81条
文件: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2010年第1号)
四、境外税收抵免
(一)境外税收抵免与税收优惠抵免的区别
1、境外税收抵免概念: 企业对其境外所得已在来源地国家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准予从本国(居住国)的应纳税额中扣除 (即抵免),以避免和消除对同一所得的双重征税。但其抵免额一般都规定不得超过该项所得按照本国法律计算的应纳税额(即抵免限额)。
(1)直接抵免:
直接抵免是指,企业直接作为纳税人就其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
直接抵免主要适用于企业就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所得在境外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及就来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2)间接抵免
间接抵免是指,境外企业就分配股息前的利润缴纳的外国所得税额中由我国居民企业就该项分得的股息性质的所得间接负担的部分,在我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间接抵免的适用范围为居民企业从其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
例如我国居民企业(母公司)的境外子公司在所在国(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将税后利润的一部分作为股息、红利分配给该母公司,子公司在境外就其应税所得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按母公司所得股息占全部税后利润之比的部分即属于该母公司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额。
2、税收优惠中的抵免:
(1)应纳税额的计算
税法22条规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应减免的税额和允许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
即: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应减免的税额-允许抵免的税额
(2)与境外抵免的区别:
上述“允许抵免的税额”是指 “税收优惠”一章中规定的投资抵免优惠,即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二)适用范围
1、适用的范围:可以适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以下同)所得税收抵免的纳税人包括两类:
(1)居民企业(包括按境外法律设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被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的企业)
(2)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2、适用的对象:
(1)居民企业为其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
(2)非居民企业为其取得的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
(三)境外税额抵免计算的基本项目(内容)
企业取得境外所得,其在中国境外已经实际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境外税额抵免计算的基本项目包括:
1、境内、境外所得分国别(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
2、可抵免税额;
3、抵免限额
4、实际抵免税额。
不能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准确计算实际可抵免的境外分国别(地区)的所得税税额的,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四)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在计算适用境外税额直接抵免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为将该项境外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还原计算后的境外税前所得;上述直接缴纳税额还原后的所得中属于股息、红利所得的,在计算适用境外税额间接抵免的境外所得时,应再将该项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还原计算,即该境外股息、红利所得应为境外股息、红利税后净所得与就该项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税额之和。
对上述税额还原后的境外税前所得,应再就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总额时已按税法规定扣除的有关成本费用中与境外所得有关的部分进行对应调整扣除后,计算为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1、境外分支机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要点:
(1)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分配利润职能,因此,境外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境内,均应当计入所属年度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境外分支机构确认应纳税所得额时的各项收入与支出标准,须符合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
(3)确定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应主要考察发生支出的确认和分摊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我国税收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企业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总额时扣除的,但属于应由各分支机构合理分摊的总部管理费等有关成本费用应做出合理的对应调整分摊。
(4)境外分支机构合理支出范围通常包括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人员工资、资产折旧、利息、相关税费和应分摊的总机构用于管理分支机构的管理费用等。
2、居民企业 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境外“子、孙”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
(1)企业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若实际收到所得的日期与境外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不在同一纳税年度的,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日所在的纳税年度确认境外所得。(注意:与税法45条的区别)
企业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若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当年收到上述所得,仍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所属的纳税年度确认境外所得。
(2)企业收到某一纳税年度的境外所得已纳税凭证时,凡是迟于次年5月31日汇算清缴终止日的,可以对该所得境外税额抵免追溯计算。
3、境内、外费用的分摊
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企业应对在计算总所得额时已统一归集并扣除的共同费用,按境外每一国(地区)别数额占企业全部数额的下列一种比例或几种比例的综合比例,在每一国别的境外所得中对应调整扣除,计算来自每一国别的应纳税所得额。
(1)资产比例;
(2)收入比例;
(3)员工工资支出比例;
(4)其他合理比例。
上述分摊比例确定后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无合理原因不得改变。
4、境外分支机构亏损的弥补
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根据分国不分项计算抵免的原则及其要求,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因上述规定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称为非实际亏损额),今后在该分支机构的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
(五)可予抵免境外所得税额的确认
1、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不包括:
(1)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2)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3)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4)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5)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6)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2、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基本条件为:
(1)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计算而缴纳的税额;
(2)缴纳的属于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而不拘泥于名称。在不同的国家,对于企业所得税的称呼有着不同的表述,如法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等。判定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主要看其是否是针对企业净所得征收的税额。
(3)限于企业应当缴纳且已实际缴纳的税额。税收抵免旨在解决重复征税问题,仅限于企业应当缴纳且已实际缴纳的税额(除另有饶让抵免或其他规定外)。
(4)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若是税收协定非适用所得税项目,或来自非协定国家的所得,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对企业征收的所得税税额的,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裁定。
3、税额为外币的换算时点
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已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税额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以人民币计算可予抵免的境外税额时,凡企业记账本位币为人民币的,应按企业就该项境外所得记入账内时使用的人民币汇率进行换算;
凡企业以人民币以外其他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应统一按实现该项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换算。
(五)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税额的计算
居民企业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免时,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六)适用间接抵免的外国企业持股比例的计算(即低于20%股份的不予间接抵免)
根据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由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三层: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例如:2010年1号公告例五
中国居民企业A分别控股了四家公司甲国B1、甲国B2、乙国B3、乙国B4,持股比例分别为50%、50%、100%、100%;B1持有丙国C1公司30%股份,B2持有丙国C2公司50%股份,B3持有丁国C3公司50%股份,B4持有丁国C4公司50%股份;C1、C2、C3、C4分别持有戊国D公司20%、40%、25%、15%股份;D公司持有戊国E公司100%股份。图示如下:
(七)税收饶让抵免的应纳税额的确定
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境外所得采用《通知》第十条规定的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的,不适用饶让抵免。
(八)抵免限额的计算
1、原则: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分国(地区)别计算境外税额的抵免限额。
2、公式: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1)抵免限额计算——适用税率:
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率(备注:25%)。
(2)抵免限额计算——亏损的处理
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的,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其当期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也为零。境外已纳的可予抵免但未能抵免的税额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进行结转抵免
(九)实际抵免境外税额的计算
1、据实抵免:在计算实际应抵免的境外已缴纳和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税额时,企业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应以该项税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从企业应纳税总额中据实抵免;
2、五年抵补: 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应以抵免限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余额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九)简易办法计算抵免
1、 %作为抵免限额:
企业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
2、低于20%股份的子公司的抵免:
居民企业从境外未达到直接持股20%条件的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所得,以及取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向所得来源国直接缴纳的预提所得税额,应按《通知》有关直接抵免的规定正常计算抵免。
(十)境外分支机构与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确定
企业就其在境外设立的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每一纳税年度的营业利润,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时,如果分支机构所在国纳税年度的规定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的,在确定该分支机构境外某一年度的税额如何对应我国纳税年度进行抵免时,境外分支机构按所在国规定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其境内总机构纳税年度相对应的纳税年度,应为该境外分支机构所在国纳税年度结束日所在的我国纳税年度 。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