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第 103期
2009年 3月
甘 肃 政 法 学 院 学 报
Journal of Gansu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General No.1O3
M ar.,2009
解开“债的标的”之历史纠缠
齐 云
(厦门大学 法学院,福建 厦 门 361005)
摘 要:在西方学说史上,并没有“债的客体”与“债的标的”的区分,只有关于什么是“object of obligation”的诸多学说。为
了逻辑对应 以及名实相符 ,我 国民国时期学者 区分 了二者 ,将“债 的客体 ”(债务人 )与物 权客体 (物 )对应 ,而将“债 的标 的”(给
付)在债的内容或目的意义上使用。然而,理论上关注的重点却并不是立法所关心的,在立法史上,分歧仅局限在“债的标的”
是物还是给付。总之,理论上的分歧不应带到立法中去,而从 当前民法典立法趋势来看,债的标 的、客体、内容和标的物等有
争议的概念完全可不出现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之中,同时只需突显“履行”的概念,保留“给付”的概念即可解决实际问题。
关键词 :债的标的 ;债 的客体 ;给付 ;履行 ’
中图分类号 :DF5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788X(2009)02—0151一O8
在传统民法中,“债的标的”是债法 中最核心的概念之一。围绕着它形成的一系列概念 ,交织成一张盘根
错节的网。为了对“债的标的”形成过程的理论及相关争议进行深入的探究 ,本文将通过历史溯源 、实证考察
和理论分析三个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个全方面透视 ,以求彻底地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解决之 。
一
、历史溯源:对“D.44.7.3pr.”的分析
在优士丁尼的《学说汇纂》中有这样的片断:D.44.7.3.pr.“保罗《法学阶梯》第 2编 债的本质(Obliga—
tionum substantia)不在于我们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或者获得役权,而在于迫使他人向我们给、为或供(ad dan—
dum aliquid vel faciendum vel praestandum)。”①此片断是在研究 罗马债法 时必 引的两个最著名的片断之
一
②
,后世法学家对此片断进行了无数的诠释与引申。从这一片断 ,我们可以获得如下丰富的信息 :
第一,此片断通过“不在于⋯⋯而在于”的结构 ,显示了区分物权和债权的萌芽 。在《当代罗马法体 系》
中,萨维尼(Friedrich carl yon Savigny,1779—1861)在论述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时指 出:“现在 ,一切都取决
于,是否物本身—— 而不是依赖于他人行为——就已经是我们的权利的客体 ,或者我们 的权利是否指向作
为我们支配之客体的他人行为,而这种行为的目标在于为我们取得物上的权利或对物的享用。”③可以看到
这两个相隔千年的文本的内容是惊人的相似 ,只不过是抽象程度和论述角度不同罢了:前者还停留在简单直
观的描述归纳阶段 ,后者则明确地抽象出了物权与债权之不 同在于其客体 的不 同,即分别为物和行为。
第二,此片断被认为是“债的标的”概念提出的文本来源。首先,它提出了“债的本质”(substance of ob—
ligation)的概念 ,而对何谓“债的本质”,罗马法学家产生 了分歧 ,有以下学说 :债的效力说 、债 的经济价值说
和债的 目的说 ,这些学说其 实都与 以后关于“债的标 的”之争议有关 。其次,正如彭梵得 (Pietro Bonfante,
1864—1932)所说 :“一般术语(指“债 的标的”—— 笔者注)是产生于罗马动词 ‘praestare’的给付 (prestazione
[意]),它含有类似于为、给或履行的意思。”④的确如此,从词源学的角度来看,在拉丁法族的“给付”一词,明
收稿 日期 :2008—04—2l
作者简介:齐云(1979一),男,湖北荆州人,厦门大学 2006级民商法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债法基本理论。
①The Digest of Justinian,Latin Text Edited by Theodor Mommesn with the aid of Paul Krueger,English Translation Edited
by Alan W atson,Vo1.IV,Philadelphia: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985,P.64l|
②另一个片断是 I.3.13pr.“债是法锁,约束我们必须根据我们城邦的法律偿付某物(alicuius solvendae rei)”。参见 [古罗马]
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二版)》,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 343页。
③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System des heutigen r.misehen Rechts.B.I,Berlin,1840,S.373,转引 自金可可 :《私法体系
中的债权物权区分说——萨维尼的理论贡献》,载《中国社会科学92006年第 2期。
④[意]彼德罗 ·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 216页。
]5】
显地来 自于本片断中的‘praestare’(供),例如,prestation(法),prestaci6n(西),Prestao(葡);从内容的角度
来看,本片断中虽没有明确提出“给付”这一“种概念”,但是罗列了其三类“属类型”,即给(dare)、为(facere)
和供(praestere)⑤,对它们稍加抽象概括,即是萨维尼前面所说的“他人的行为”,即“给付”,而且此种对给付
的三分法也被拉丁法族的民法典所继承和发展 ,后面会详细论述此点 。
二、实证考察 :从《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模式
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债法没有独立成编,只是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之下,以第三编规定
了“契约或约定之债(obligation)的一般规定”,以第四编规定了“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engagement)”(包括
准契约、侵权之债与准侵权之债)。此种模式遭到学者扎恰利尔(Karl Salomo Zachariae,1769—1843)的强
烈批评,因为它对二者使用了两个不同的词(如上所标,虽然中译者都将之翻译为“债”,但是原文中使用的法
语并不相同),似乎暗指二者的含义是不同的,但一般理论认为实际上二者一起构成债的发生根据,而且本应
将它们放在“债的通则”一起规定的。⑥这样,《法国民法典》其实没有债的一般规定,而只有契约的一般规
定。与此对应,它其实没有谈论“债的标的”,而只是在第三卷第三编第二章第三节谈论了“契约的标的与客
体”(De tobjet et de la mati6re des contrats)。
《法国民法典》第 1101条规定:“契约是一种协议,依此协议,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予、作为
或不作为之债务(a donner,d faire OU a ne pas faire quelque chose)。”这一条文明显地来自前引的 D.44.
7.3pr.的后半部分,只不过前者将后者中给付的子类型中含义不明的第三种“供”剔除掉,同时将第二种类
型“为”分解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成了新的给付的三种子类型:给予、作为和不作为。严格来说,上弓I
第 1101条的中文翻译是不确切的,因为它没有翻译在原法文版中存在的给予 、作为和不作为针对的对象“某
种物/事(quelque chose)”,就正如我在 D.44.7.3pr.的中文译文中没有翻译在原拉丁文本中给、为和供针
对的对象“某种物/事(aliquid)”一样。为何会这样处理?因为很难在中文中找到一个合适的词来形容此三
种行为针对的对象 ,而且如果在狭义上理解原法典中使用 的“chose”,将之 翻译为“物”,⑦那么此词在原法典
用的是否准确也值得质疑,因为作为和不作为不一定以物为对象,而可能是一种单纯的“服务”(或“事情”)。
对于这一难题,可以看到《法 国民法典》的追随者的两种不同态度。第一种是完全追随的态度。1855年
的《智利民法典》第 1438条规定:“合同或协议,是一方当事人约束自己向他方当事人给、做或不做某事或某
物的行为(a dar,hacer 0 no hacer alguna cosa)。各方当事人可以是一人或多人。”@可以说 《智利民法典》
完全复制了《法国民法典》,但是在中文版中其译者徐涤宇博士将“alguna cosa”这一短语翻译出来 了,而且将
之分解翻译成“某事或某物”,很明显 ,他想表达“给某物”以及“做或不做某事”的意思 ,这显然是基 于他对罗
马法上“给之债是指移转所有权,而为之债是指做某事”的理解,⑨这样给予之债针对的对象是“某物”,而作
为或不作为之债针对 的对象是“某事”,他对同一个短语分解 翻译成二个短语正显示 了找到一个统一概括 的
术语的困难。第二种态度是狡猾的回避。1869年的《阿根廷民法典》第 495条规定:“债分为给予之债、作为
之债和不作为之债(de dar,de haeer O de no hacer)”。⑩这条只根据给付的三种类型对债进行划分,而对各
⑤ 对于这三个词的含义,前二者罗马法学家达成了共识,而对最后一种的含义却争论不休。“给”指移转某物的所有权和设立他物权,
“为”指做某事而不包括移转权利,面对“供”的含义主要有以下观点:一般的债的给付说,在诚信诉讼中的“给”和“为”混合给付说,责任之债说
和保证之债说,私犯之债说和手工或 自由的服务之债说等等。Cfr.Riccardo Cardilli.L'obbligazione di praestare e la responsabilitd contrattuale
in diritto romano.Milano:Dott.A.Giuffr~editore,1 999,PP.8— 1 1.
⑥ 《最新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绘涤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 11 7页。
⑦ 在西方主要语言中,表明“物”的词,有一组词来指称:res(拉)、thing(英)、chose(法)、cosa(意)、COS8(西)、coisa(葡),这是狭义上理解,
而在广义上,它们都可被理解为对象、客体。对此详细分析。参见:薛军:《物的概念的反思与中国民法典的编纂》,载《法学》,2002年第 4期。
③ 《智利民法典》,徐国栋主编,徐涤宇译,中国法制出版社、金桥文化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 2002年版,第 289页。
⑨ 基于同样的考虑,黄风先生对 D.44.7.3pr.的翻译也采取了同样的策略:“债的本质不在于我们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或者获得役权,而
在于其他人必须给我们某物或者做或履行某事。”在此,他将“aliquid”分解翻译为“某物”和“某物”。参见:[意]彼德罗 ·彭梵得:《罗马法教科
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 215页。
⑩ 同前引⑦。
152
种给付所针对的对象则没有谈论 。
《法国民法典》第 1108条规定:“契约有效成立应具备 四项本质条件 :受约束方的明确同意 ;其订约能力;
构成债的客体的确定标的(Un objet certain qui forme la mati6re de l'engagement);债的合法原因。”其中,最
难译的是第三个条件,一个英译本将它译为“A certain object which forms the subject of the engagement” 。
法语“mati6re”其实也就是“物质、本质、主旨、事件”等等的意思 ,我们还可以回想到前引的 D.44.7.3pr.中
所谓的“债 的本质”这一短语 ,这样我们发现在中文中同时找到“objet”和“mati~re”的确切的对应翻译难度真
是太大了,我们不得不勉强将它们分别翻译成“标的”和“客体”@,虽然现在学者认为这两个词含义其实是一
回事 ,⑩而且在其第 1192条还使用“sujet de l'obligation”的措辞来指称 同样 的意思 ,使混乱继续加剧 。
然后,进入了《法国民法典》中“契约的标的与客体”(第 1126条到第 1130条)这一节。虽然在节标题中
出现了“标的和客体”(objet et mati6re)两个术语 ,但整节的条文中却又只讨论了“标的”,可见立法者是将二
者作为同义词在使用 。在其第 1126条规定 :“任何契约 ,均 以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应 当给予之物为标 的,或
者以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应做或不做某事为标 的(Tout contrat a pour objet une chose qu'une partie s'oblige
a donner,OU qu'une partie s'oblige d faire OU a De pas faire)。”参考其原文可见,译者罗结珍在这里采用了徐
涤宇博士对《智利 民法典》第 1438条翻译时的策略,将“une chose”分解 翻译为“某物”和“某事”。而在接下
来的四条中,《法国民法典》分别规定 :单纯使用或 占有某物和许可交易之物可为“契约标的”,种类上已确定
之物和未来之物都可为“债之标的”。可见,《法国民法典》又是在等同意义上使用“债之标的”和“契约标的”
这两个术语 。
我们知道,被尊称为“法 国民法典之父”的波蒂埃(Robert Joseph Pothier,1669—1772)的《债法论》对《法
国民法典》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波蒂埃的著作成为了《法国民法典》合同法的基础,甚至法条中的大量表达都
是《债法论》的重复”@。的确如此,在该书中很容易找到了《法国民法典 》中关于“债 的标 的”的条文规定 的理
论基础:他在第一册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节以“什么可以成为债的标的和客体”为题专门论述了“债的标的”,
下面又分三小节 ,先总述债 的标 的既可为物(res),又可为行为(factum),而且物 的单纯使用和占有也可成为
债的标的,然后讨论“什么样的物可成为债的标的”,即确定之物 、种类上可确定之物 、未来之物、他人之物、交
易之物都可为债的标的,最后讨论了“什么样的行为可成为债的标 的”,即可能的、合法 的和有一定利益之行
为可为债的标的。@
现在,可以对《法国民法典》的关于“债的标的”的规定做一个小结:第一,《法国民法典》用语不精确,不统
一
,对于标的(客体)有 objet、mati6re和 sujet三种表达 ,而“chose”又可做广义(物与行为)与狭义 (物)两种
理解。第二 ,它没有规定“债的通则”,而只有“契约通则”,这样它所说 的“债的标 的”其实是“契约标 的”。第
三,虽然它将债按给付标准分为给予、作为和不作为之债,但它却并没有形成“给付”这一抽象的种概念,⑩这
样它也没有“给付”与“给付对象”的区分,按其理路,给付对象,即物与行为,直接构成了“契约标的”。
(二)《德国民法典》模式
《德国民法典》债法独立成编,其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的第一章到第七章为“一般债法”,第八章为“特别
债法”。在该编第一章“债务关系的内容”第一节“给付义务”的开篇 的第一条 ,也就是全法典的第 241条 (基
于债务关系而发生的义务)规定 :“根据债务关系 ,债权人有向债务人请求给付(Leistung)的权利 。给付也可
⑩ Code Napoleon(Verbally Translated from the French).Barrett,Bryant,trans.Vo1.2,I ondon:W.Reed,1811,P.224.
⑩ 国内两个《法国民法典》的中译本都采用了此种译法,分别参见前引罗结珍译本第 283页以及法国民法典》,李浩培等译,商务印书馆
1979年版 ,第 149页。
@ 如江平教授认为:“客体与标的问题本身是一个没有多少法律意义的语文逻辑问题,其实是一回事。标的是早年学者引进近代欧陆
民法时用来表示客体概念的一个词,现在已成了表示客体的通俗用语。”参见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 468页。
⑩ [德]格尔德 ·克莱因海尔、扬 ·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第 329页。
⑩ See Robert--Joseph Pothier.Treatise on the law of obligations or contracts,VoL.I.Translated by WIlliam David Evans,Philadel—
phia:Robert H.Small,1826,PP.67— 71.
⑩ 在国内上述两个《法国民法典》的中译本中,都将“donner”一词翻译成“给付”,这是不精确的,它相当于拉丁语的“dare”,只能翻译成
“给予”,只是“给付”的一种。而不是“给付”本身,其规则可从该法典第 l136条到 1141条可看出来。现在,法语中的“给付”一词,一般用名词性
的“presation”来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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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是不作为。” 而其第 194条规定:“向他人请求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受消灭时效的限制。’'iE如
迪特尔?施瓦布所说:“在债法范围内,请求权也被称为债权⋯⋯请求权和债权从结构上看是一回事,并且二
者也常常作同义词使用。”@从这可以看出,在《德国民法典》上,债权为一种请求给付的权利,而“给付”又分
为积极给付和消极给付,也就是作为和不作为。在此,“给付”的概念在《德国民法典》中完全形成,而且又将
《法国民法典》给付的三分法改造成了二分法。
在《德 国民法典》中,并没有使用“债的标的”的术语 ,但是在德国的传统 民法理论 中,此种使用十分的平
常,我们可以萨维尼和温德沙伊德(Bernhard Windscheid,1817—1892)为例。萨维尼在其《债法》一书中谈
到:“债是对于他人的支配,但此种支配不是对其整体(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将吸收其人格),而是对其单个的行
为,从而使他人的自由受我们意愿的限制。”@进一步,此等行为构成了债的标的,而债的本质即为此等行为
的移转。他还明确指出:“此等构成债的标的之行为又可称为给付或履行。”∞而作为德意志帝国民法典起草
委员会成员的温德沙伊德,在其对《德国民法典》制定产生了巨大影响的被誉为“写入法条的《学说汇纂教科
书》”@中谈到:“债权的标的(Gegenstand des Forderungsrechts)应理解为债权约束债务人应履行的行为。
在这种意义上,债权的标的应用‘给付’来表达。”@他这是在陈述主流观点。他在脚注里还谈到了对“债权的
标的”理解的诸多争议:这一术语的使用是非常含糊的,行为、应履行行为之人、应给付之物、给付、债务人的
财产、债务人和其财产一起,都被不同的作者视为“债权 的标的”。进一步,他认为为了避免用语的含糊,应引
进新的术语 ,但当时没有此等新的术语出现,故而他认为对该术语 的含糊性应引起重视 ,不要不确切地一时
在一个意义上使用它,一时又在另一个意义上使用它。@ 我认为,这大概是《德国民法典》没有使用“债权的
标 的”而只使用“给付”这一术语 的原因吧。另外 ,温 德沙伊德认为“债权 的内容”(Inhalt des Forderung-
srechts)这一措辞其实和“债权的标的”一样模糊,它有时也被理解为“给付”或“给付内容”,这样二者又混在
一 起了,他谈到萨维尼即认为债的标的也可被指称为债的内容,@但《德国民法典》还是在第二编第一章标题
中使用了“债务关系的内容”(Inhalt der Schuldverh?ltnisse)的措辞 ,而陈卫佐认为“债务关系法、债权法、债
务法”在《德 国民法典》中其实是同义词 。@
作为《德国民法典》的学生的 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第 399条(债权的标的[债榷 目的])规定:“虽不
能以金钱估算者 ,亦可以作为债权的标的。”∞日语 中的“目的”一词 ,被我国民国时期的学者翻译成“标的”,@
这样就形成了民国民法典的关于“债的标的”的第 199条:“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给
付,不以有财产价格者为限。不作为亦得为给付。”这就是我国“债的标的”一词的由来。
(三)从《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
综上所述 ,《法国民法典 》与《德国民法典》在“债的标的”问题 的主要差别在于:前者认为“债的标 的”直接
是物(广义,包括行为),后者认为是给付;前者只是列举给付的几种类型,而后者概括出了抽象的给付概念。
而判断各国民法典是采用的哪一种模式,有一个最简单的办法 :查看它关于“选择之债”的规定 ,可供选择的
⑩ 《德国民法典(第 2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3页。以下凡引《德国民法典》的条文皆出自此译本,不再说明。
@ [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第 145页。
⑩ Federico Carlo di Savigny.Le obbligazioni,traduzione dall'originale tedesco con Appendici di Giovanni Pacchioni.Volume primo.Tofino
:UTET,1912,P.4.
@ 同前引@,第 9页。
@ 同前引⑩,第 452页。
国 Bernard0 Windschied.Diritto delle Pandette.VoI .II.Tradizione italiana da Carlo Fadda e Paolo Emicio Bensa,Torino:UTET,1930,
P.8.
@ Bernardo Windschied.Diritto delle Pandette.VoI .II.Tradizione italiana da Carlo Fadda e Paolo Emicio Bensa,Torino:UTET,1930,
P.8,nota(1).
@ 同前引@ 。
@ 《德国民法典 (第 2版)》,陈卫佐译注 ,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 ,第 83页。
④ 《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 77页。
@ 对此可参看 El本学者於保不二雄的论述:“债权之标的以债权人对债务人请求为目的⋯⋯所谓债权之标的,乃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请求
一 定之行为,在法律上称为给付。债权之标的亦称为债权之内容、债权之客体。”参见:[日]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庄胜荣校订,五
南图书出版社 1998年版,第 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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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物”还是“给付”,就决定了它采用的模式。例如,《法国民法典》第 1189条规定“选择之债的债务人,一经
交付属于债务之内的二物之一 ,即告解除其义务。”其第 1190条规定 :“选择之债,如未明定赋予债权人 ,属于
债务人。”与之对应,《德国民法典》第 262条(选择债务;选择权)规定:“两项以上给付以只须履行其中任何一
项的方式被负担的 ,有疑义时 ,债务人享有选择权 。”可明显地看 到后者对前者条文 的继承与 改造 ,即将 前者
的两条合并为一条,再将前者的“物”换成了“给付”。自从《德国民法典》颁布以后,以前追随《法国民法典》的
各国民法典都对此问题进行了修改和折衷,这一趋势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
第一 ,《法国民法典》中的“债 的标的”这一术语依旧为大多数国家 的民法典接受 ,但也有少数跟随《德 国
民法典 》采用了“债的内容”的表达 ,但绝大多数 民法典抛弃了“债的标的为物”的观点 ,而认为“债的标 的为给
付”。例如,在意大利 ,其 1865年的民法典几乎是《法 国民法典》的翻版 ,但其 1942年的民法典第 1174条规
定:“构成债的标的(oggetto delrobbligazione)之给付(prestazione),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并且应当与包括非
财产性利益在内的债权人利益相一致 。”∞曾经是法 国殖 民地 的加拿大的魁北克 ,1866颁布的《下加拿大民法
典》受法国影响很大,但在其 l994年的新民法典 已转 向,其第 1371条规定 :“债本质上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
以给付(prestation)为标的(object)的关系。在法律行为所生之债的情形,原因是债之存在的正当依据。”@这
条明显可看到《法国民法典》第 l108条的影子,但此时“给付”概念已占中心地位 。其第 1373条第 1款接着
规定 :“债的标的为债务人须 向债权人履行的给付,包括作为或不作为。”这条 明显可看 到《德 国民法典》第
241条的影子 ,只不过将“债的内容”换成了“债的标 的”,而且它不再采《法 国民法典 》对给付 的三分法 ,而采
用了《德国民法典 》的二分法 。另外 ,196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 》则在“债的 内容”的名号下 以其第 397条规
定 :“债是法锁 ,通过它,一个人须向另一个人做 出一项给付(presta??o)。”很显然 ,这一条是前引 I.3.13pr.
的翻版,只不过将“偿付某物”换成了“做出一项给付”,这样更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在这里,它不是采用
的“债的标的”的名号 ,而是采用“债的内容”,很 明显是在 向《德 国民法典 》靠拢。
第二,由于大多数国家民法典采用了“给付”的概念,从而也明确区分了作为“债的标的”的给付以及作为
“给付”本身针对的标的,而这在《法国民法典》中是不 区分的,另外在此还产生了所谓“标 的物”的问题 ,容后
再述。在《法国民法典》中,谈论的是“物”的合法、确定或可确定等等的要求,而在采用了“给付”概念的民法
典中,就变成了论述“给付”的此等相关要求。
在我们对“债的标的”的理解从“物”到“给付”的转变过程中,也有极个别的民法典在此过程中没有在用
语上做到一致,结果造成了术语的极大的混淆,最典型的例子就是 1889的《西班牙民法典》。此法典在使用
“债的标的”这个术语时 ,一时说“债的标的为物”,一时说“债的标 的为给付”,正犯 了前面温德沙伊德告诫我
们不要犯的毛病 。试举两例 :其第 1132条规定 :“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但明确授予债权人 的除外。债务人无
权选择不可能的、不合法的或不能成为债的标的(objeto de la obligaci6n)之给付(prestaci6n)。”而其第 1135
条又规定:“基于债务人 的过错 ,所有选择性地构成债的标 的之物(cosa)都灭失 的,或者其履行成为不可能
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此种现象,西班牙作者桑切斯在他专门研究“给付的财产性”的博士论文中
谈到,鉴于西班牙在这个问题上的混乱,有人提出区分广义上的债的标的和狭义上的债的标的,前者指给付,
后者指物 ;还有人进一步认为所有 的债同时以物(或服务)以及给付为标的,并且给付可被称为“债的内容”。
但作者不同意此观点,他认为债只有一个统一标的,即给付,它也被称为债的内容或债务人应履行的行为。⑤
的确,从术语要求一致性来看 ,《西班牙 民法典》在这个 问题上的处理无疑是十分失败 ,值得引以为戒 !
三、理论分析:法典规定与理论探讨的分野
通过历史溯源和实证考察 ,我们 明白了关于“债的标的”各种学说产生的背景以及相关争点之所在 ,这样
@ 《意大利民法典(2004)》,费安玲、丁玫、张宓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291页。
@ 《魁北克民法典》,徐国栋主编,孙建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 175页。
④ I.3.13 pr.中的“alicuius solvendae rei”它按照字面意思直译应为“偿付某物”,但这样的话显然只包括“给”之债,而不包括“为”之债与
“供”之债,所以作为研究“债的定义”的意大利专家朱塞佩认为它应该译为“履行一个给付”。Cfr.Giussepe Falcone.Officium e Vincolo Gi—
uridico:Alle 0rigini della Definizione Classica dell'Obbligatio.Ius antiquum.Vol XVI,Moscow ,2005.
@ Cfr.Antonio Silva Sanchez.La patrimonialidad de la prestaci6n Y la protecci6n de interesse no patrimoniales ell el derecho romano Y en
la dogmdtico juridico moderno.Caceres:Universidad de Extremadura,2000,PP.287—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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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进行理论分析才会更加的有的放矢,而不会陷人无谓的理论空想。而且,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法典规
定应与理论探讨存在一定距离 :让教科书的归教科书,让法典的归法典。也就是说,法典应具有保守性和明
确性,有争议的和可能导致误解的,不应该出现在法典里,而应留待理论来解释与阐明。以此原则为标准,我
将重新审视与“债的标的”相关的一些理论争鸣。
(一)债的标的与债的客体的关系问题
此问题是一个典型的中国问题,它是在移植西方法律术语时,对于同一单词采取两种不同翻译并认为二
者内涵不同的结果 。@ 在西方语境下,如上所述 ,并不是说他们对此问题没有争议 ,只是它是在统一的“ob—
ject of obligation”的名号下讨论各种理论 的,而不像我 国民国时期学者将之 区别为“债的标 的”与“债的客
体”两个名称,然后分别讨论它们是什么,@但是我国学者之所以区分翻译而恰恰在于西方学界本来对这个
问题存在不同观点,当然,《法国民法典》在此问题上用语之不一致以及不严谨也可能是他们区分翻译的原因
之一 。
这个问题也可转化为:为何我国学者在物权领域不区分“物权客体”和“物权标的”,而在债权领域却要区
分“债权客体”和“债权标的”呢?进一步,为何我们在物权领域多用“物权客体”而在债权领域多用“债的标
的”呢?如前所述 ,其实在西方“客体”与“标的”用 的是同一个词 ,那么为何我 国学者要特别区别 翻译之呢?
彭梵得一语 中的,他认为 :“债的 oggetto(oggetto为意大利语 ,相 当于英文 的 o bject——笔者注)同物权 的
oggetto的吻合主要是名义上的。”@何谓“名义上的”?也就是说 ,只是 同样使用“oggetto”这个措辞,但其实 ,
各 自表达的内涵是不同的。他认为,将物权与债权相 比,仅基于逻辑上并为了保持平行结构,将有体物视为
物权的 oggetto,将人视为债权的 oggetto,是最正确的和最 自然的 ,不过为 了避免奴役关系和基于伦理的考
虑,最后将“人的特定行为”看作“债的 oggetto”(与前引萨维尼的观点一样),此种特定行为被称为“给付”,但
在这里说“债的 oggetto是给付”完全是在技术的和尊重传统的意义上,此时oggetto一词被理解为“内容”或
“目的”,这与物权领域将它理解为“客体”显然是两码事 。@ 格罗索(Giuseppe Grosso,1906—1973)也持差
不多的观点 ,他认为,为了物权和债权的对偶 ,在不同的法律关 系中,我们都使用 了“oggetto”一词,但问题
是 ,“oggetto”一词想表达的是不同的,并且针对不同的关系有不同的含义 。为 了避免误解和混淆,他在 自己
的这本关于“给付”问题的专著中宁愿直接和简单地说“给付”,而不愿使用“oggetto”这一术语。@ 意大利的
《新法律词典》对“给付”一词的解释为:“给付代表了债的内容,或者债务人应履行的行为。它能够由积极内
容 的行为(给予与作为)和消极 内容的行为(不作为)构成。”@这又与前引萨维尼和温德沙伊德的观点一样。
这样,我们才能理解我国多数的 国时期学者的著作中常有的类似表达:“债之标的,谓构成债的关系之内容
之债务人的行为,即债权人所得请求债务人所应实行者是也。自债务人方面而言,则为给付。德民谓之内
容,日民谓之目的,其义一也。”@而他们在“债的领域”区分“标的”和“客体”也就可以理解了:将债权的客体
看作人,从而在逻辑上与物权的客体继续对应,而将“债的标的”在另一种意义(债的内容、目的)上使用,这是
在另一种意义上追求“名实相符”:既然债的 object可能有两种含义 ,就将 object分别译为“标的”和“客体”。
这样推理的一个反证是 :在我 国民法学界 ,基本上没有人在理论上 区分“物权客体”与“物权标 的”,因为在物
权领域不存在上述债权领域的问题 ,当然也就没有这个 区分的必要了。
@ 关于“债的标的”与“债的客体”的关系,从属于一个更大的主题,即权利客体与权利标的之关系。在此,我只想局限在债的领域从实用
主义的角度理清相关争议。关于权利客体的问题,国内最详细最全面的著作,请参见方新军《权利客体论——历史与逻辑的双重视角》(博士学
位论文),厦门大学,2006年。
@ 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债之标的,与债权之客体不同。前者为债务人之行为,而后者为债务人本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 231页。但实际上,在论述“债的标的”(或客体)时,西方学界一般都使用来自于拉丁语 objectus的一系列同源词,
而不是两个词,它们是:object(英),objet(法),oggetto(意),objeto(西)等等,对此,可参见我前面所引相关条文附加的原文。
@ [意]彼德罗 ·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 216页。
@ Pietro Bonfante.Corso di diritto romano,Volume quarto,Le obbligazioni.M ilano:Dott.A.Giuffr~,1979,P.18—23.
圆 Giussepe Grosso.Obbligazione:Contenuto e requisiti della prestazione,obbligazioni alternative e generiche.Torino:G.Giappiehellli Edi—
tore,1966,P.2.
@ Federieo del Giudice.Nuovo Dizionario Giuridico(V Edizione)].Napoli:Esselibri Simone,1998,P.931.
@ 史尚宽 :《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 231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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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不管是在中国台湾,还是在大陆,绝大多数学者都持“债的标的”与“债的客体”等同论。如郑玉波
认为:“债之标的者,即债权之客体,亦即债务人之给付是也。”@张广兴认为:“在理论上,标的与客体的含义
以及二者的区别是一个被搞的混乱不堪的问题 。但在债的理论上 ,学者一般认为,标的与客体只是用语上的
不 同,二者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它们都被用来指债权债务共 同指向的事物 。”@其实 ,即使承认 区分“债 的标
的”与“债的客体”的学者,如史尚宽,他在其《债法总论》一书中,也只是详细研究“债的标的”,也就是给付,而
对于“债权的客体是人”这一理论观点也只是一笔带过,因为这只是对理论分析有意义 ,对于法典规定影响其
实相对不大。这也是前面格罗索声称只研究并使用“给付”这一术语 的原 因,而对法典的条文规定而言,仅需
要考虑“给付”即可,对此问题,容后再述。
(二)债的双重客体以及“标的物”问题
葡萄牙的作者宾多(pinto)提出了债的双重客体说 ,他认为给付为“直接客体”,而物本身为“间接客体”,
但有时二种客体之间没有区别。@其实,这不过是在区别“给付”以及“给付对象”:债的标的为“给付”,也就
是他所谓的“直接客体”,然后作为“直接客体”之“给付”也有一个客体,即为“间接客体”,通常是“物”,但有时
候 比如说作为之债,不一定有“物”之移转 ,那么二种客体就合一 了。有 的学者还提出了债的“法律客体”和
“物质客体”,法律客体指债务人的行为,物质客体为物,而有的债则只存在法律客体 ,如提供劳务。@ 这两种
学说,本质上是一样 的,我认为 ,这种理论实在没有必要,只是使本来 已经复杂的问题更加复杂,而这个 问题
的解决,完全可以靠已有的“给付”与“给付对象”的区分来解决,二者的界线十分明显清楚。
上述所谓的“债 的双重客体”其实已经涉及了“标 的物”问题 。鉴 于德国和 日本民法对我国民法的影响,
正如前面已论证的“标的”一词来源于 日语中的“目的”一词一样 ,“标 的物”一词也来源于 日语中的“目的物”
一 词。 对此,日本学者於保不二雄明确指出:“债权之标的为给付,此须与给付之标的相区别。法律在原则
上分别使用‘债权之标 的’和‘债权之标的物’。”@其实 ,在逻辑上很好理解 ,既然“给付”为“债的标的”,而如
果在给付中涉及物的,那就 自然就是“债之标的涉及之物”,简称“标的物”:按上面双重客体的说法,“标的”即
为给付 ,为直接客体 ,“物”为间接客体 ,“标的物”即为“直接客体涉及的间接客体”,而正如前述并不是所有的
债都有间接客体 ,“标的物”这种措辞其实只能相对于《法 国民法典》中的“给予之债”而存在 ,作为之债和不作
为之债是没有所谓的“标的物”的。基于此种认识,方新军博士认为“标的物”这个概念的存在不具有概括性,
而且徒增纷扰,其实只要直接使用“物”就可以了。@此乃恺切之论,应予采纳!前引《西班牙民法典》用语的
混乱就是一个典型的反例。不过要注意的是 ,我 国在对外国民法典的翻译 中,“标的物”这种译法经常是错误
的意译,并没有尊重原文 。
(三)“给付”上窜下跳的现象以及给付、清偿和履行的关系问题
现在,我国学者将“给付”分为所谓的静态的和动态的两种,或者如另外有的学者所概括的给付“上窜下
跳”的现象,即“汉语中沿袭使用的给付‘上窜’债的客体,‘下跳’具体行为,无逻辑上的概念定位”@。其实,
这要从西方法学界“给付”这个概念的形成过程来解释 :它经历 了一个从动词向名词的转化过程。@ 只是 由
于在西方语言中可以区别其词性 ,而在汉语 中却看不出这个区别 ,比如说 ,履行某个给付和给付某物 ,在汉语
中仅从字面上来看是一样的,只有分析句子结构才能看出,前者为名词 ,后者为动词。
④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第 195页 。 ’
④ 张广兴 :《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 ,第 112页 。
@ [葡]Carlos Aler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 1999年版,第 183页。
@ 张广兴 :《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 ,第 112页 。
@ 例如,《日本民法典》第 402条规定:“债权的标的物(债榷 目的物)为金钱时,债务人可以依其选择,以各种通货进行清偿。但是,以
特种通货的给付为债权标的(特定 獯颧 通货 给付老债榷 目的)时,不在此限。”从我在括号中附加的原文可以看出,《日本民法典》是严
格区分“标的”和“标的物”的。
@ [日]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庄胜荣校订,五南图书出版社 l998年版,第 17页。
@ 方新军:《权利客体论——历史与逻辑的双重视角》,厦门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年。
@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 616页。
@ 比如,Gai.4.13i:“根据同一个债,有的东西应现在给付(praestari),而有些是未来给付(praestatione)中的东西。”此片断中的两个“给
付”的词性,在拉丁文中是很容易从字面上判断出来。参见 Eft-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第 3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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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又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当“给付”作动词用时,它与我们通常还使用的“清偿”和“履行”这两个术语
有何关系呢?在这个问题上,学者之间的说法大体上是一致的,但还是有一些差别。比较典型的是郑玉波的
说法,他认为:“清偿与履行及给付三语,乃一事之三面,由债之消灭上言之,谓之清偿;由债之效力上言之,谓
之履行 ;由债务人之行为上言之 ,谓之给付 ,名词虽殊 ,其事一也。”@邱聪智也认 为三者只是角度不同罢 了:
“清偿系就债之存续消灭而言,给付系就债之标的而言,履行则就债之效力而言。”@彭梵得也认为:“对给付
之履行或执行构成清偿 ,罗马人称它为‘solutio’。履行允诺之事被称为清偿。”⑦不过 ,有些学者还刻意区分
履行与清偿 ,如张俊浩教授认为:“‘履行 ’与‘清偿 ’是不 同概念,履行如果有瑕疵,并不消灭债 ,而无瑕疵消灭
债的履行 ,就是清偿 。”@在这里,他完全用“履行”来描述过程 ,用“清偿”来描述结果 ,这样考虑有一定道理。
总之,给付、履行和清偿在基本含义上是一致的,只不过关注的角度有些不同。正是这点细微的不同,我
们应尽量在概括的角度上使用“给付”一词,在过程的角度使用“履行”一词,在结果的角度使用“清偿”一词,
以求精确地表达概念之间精微的差别之处。另外,我们有时还说“偿付”某物,而在金钱之债时,我们还常用
“支付”一词 ,此点亦需注意。不过 ,其实 ,在西方的民法典中,在使用这几个词时,区分也不是很严格。
四、小结 :具体与抽象的折衷
正像《法国民法典》的用语的不精确与不统一受人垢病一样,《德国民法典》的过度抽象和远离生活也遭
人指责,现在到了一个折衷的时代:既保持用语的精确性和概括性,又追求用语的简单明了和通俗易懂。在
这里 ,我要举两个典型的例子就是 1911年 的《瑞士债法 典》和 1992年 的《荷兰民法 典》(财产编:第 3、5、6
编),在世界范围内,在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上它们都是极其优秀的,成为众多新兴民法典的学习对象 。
对它们的条文就本文关注的主题进行考察 ,我们可以发现 :《瑞士债法典》在债法总则部分并没有使用
“债的标的”或“债的内容”这些容易引人误解的术语,它只是在第一编总则第二章债的效力第一节债的履行
里提到了“给付”,例如第 72条(选择之债)规定:“一债权有数给付且只需要履行其中的一种给付的,选择权
归债务人,但交易有不同要求的除外”,@可以看出来,在此法典中,“给付”这一术语的重要性已让位于其更
好理解的近义词——“履行”,而不像在《德国民法典 》和《法国民法典》中那样居于债法开篇之核心地位 ,而
“给付”的经典的三分法或二分法也不再具有重要的体系建构的意义,至于“标的”与“标的物”的混淆与误解
由于它没有采用此等概念更是不复存在。《荷兰民法典》在此问题的处理上与《瑞士债法典 》类似,不再赘述。
鉴于此种世界立法新的趋势 ,我认为:第一、虽然在理论上我们可以继续讨论“债的标的”、“债 的客体”“债 的
内容”和“标的物”等概念,但是,在未来我国民法典中,完全没有必要使用这些让人产生混淆误解的概念,因
为不用这些概念一点也不影响法典实际中的规定:理论探讨与法典规定应保持一定理性的距离。我们应借
鉴瑞士和荷兰的成功经验,在 民法典突显“履行”的作用,重点规制债的履行的规则 以及不履行的救济问题,
同时保留“给付”和“清偿”等相关概念。第二、沿袭千年的给付的经典分类,不管是三分法,还是二分法,在现
代复杂的经济和社会生活面前都显得过于概括,体系建构的意义大为降低。正是基于此,产生了《俄罗斯联
邦民法典》的四分法,即第 307条第 1款的规定:“由于债的关系,一方(债务人)有义务实施有利于他人(债权
人)的特定行为,例如,交付财产、完成工作、支付金钱等,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而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
行其行为。”0但它明显地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而且加了“等”字,显示了一种开放的态度,说明以后“给付”的
分类将更加的细化 。
@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 469页。
@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 444页。
国 [意]彼德罗 ·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 243页。
⑦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616页。
@ 《瑞士债法典》,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译,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第 16页。
@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全译本)》,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第 1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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