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时存在九类问题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邹国金 日期:2009-08-24
刚刚结束的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按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的第一次汇算清缴,汇算清缴依据的制度和政策,以及企业填报的表格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加之《企业所得税法》的几十个配套办法陆陆续续滞后发布,更加大了企业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难度。笔者整理了汇算清缴中企业常见的问题,加以分析,供纳税人自查或今后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参考。
问题一:不征税收入界定不清
案例:某高新技术企业2008年度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中小企业扶持基金20万元,收到科委拨付的研发项目专项基金50万元,企业将收到的上述款项计入资本公积科目,并且对收到的研发项目专项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对其使用情况进行单独核算。2008年度使用研发项目专项基金形成费用支出30万元。企业在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未对上述事项进行纳税调整。
分析:注册税务师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中发现,财政部门对于拨付的中小企业扶持基金,并未指定用途和进行后续管理。《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因此,我们判定企业收到的中小企业扶持基金属于应税收入,应就该事项调增企业200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对于企业收到的研发项目专项基金,根据《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查看相关政策解读>>>)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不征税收入,不计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但对于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应就该事项调增200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为不征税收入。实际操作中,对哪些财政拨款、基金可以认定为不征税收,企业往往把握不准,索性把所有的上述收入都列为不征税收入,给自己留下了很大隐患。
问题二:工资薪金税前扣除不规范
案例:飞扬公司2008年度计提工资185万元,实际发放工资薪金180万元。其中,发放2007年12月工资20万元,发放2008年1月~11月工资160万元,2008年12月工资25万元在2009年1月4日实际发放。该公司将计提的工资185万元全部在税前扣除。
分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4条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查看相关政策解读>>>)进一步对“合理的工资薪金”作出解释,“合理的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按以下原则掌握: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实际发放的,已经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工资薪金。那么,飞扬公司2008年度实际发放的180万元工资是不是都可以在税前扣除呢。经查,发现该公司2007年度进行汇算清缴的时候,由于当时没有对工资薪金支出进行明确规范,在2008年1月发放的2007年12月份工资20万元已经在2007年度扣除了。因此,公司2008年度实际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应为160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5万元。
企业在工资薪金的处理上非常容易发生问题。比如有的企业将工资性支出计入劳动保护费、差旅费、办公费等费用科目,有的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超标准给职工报销的电话费、交通补贴、差旅费等等,都是不符合规定的。
问题三:福利费、业务招待费违规税前列支
案例:某医药企业2008年度实现营业收入5亿元,实发工资总额为3000万元。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自行归集的职工福利费发生额为390万元,自行计算的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限额为420万元,职工福利费实际发生额未超过扣除限额,职工福利费未作纳税调整;企业自行归集的业务招待费实际发生额为80万元,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且不超过当年度营业收入的5‰计算的税前扣除限额为48万元,企业纳税调增业务招待费32万元。
分析:在所得税汇缴审核过程中,注册税务师注意到2008年度企业为员工支付住房补贴50万元、供暖补贴35万、交通补贴12万元,均未计入职工福利费发生额内。按照规定,上述支出均需计入职工福利费核算范围。因此,审计后的当年职工福利费实际发生额为487万元,职工福利费超标准列支67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7万元。在对业务招待费的审核过程中,注册税务师注意到企业在归集业务招待费实际发生额时,只计算了在经营费用和管理费用中核算的业务招待费,企业在其他科目核算的业务招待费共计18万元,以及在管理费用办公费明细中核算的业务招待性的礼品支出16万元均未计入年度业务招待费发生额。因此,审定后的业务招待费年度发生额为114万元,按照审定后的业务招待费实际发生额的60%且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计算的税前扣除限额为万元,审定后的业务招待费纳税调整额为万元。
问题四:税前扣除与收入无关的支出
案例:注册税务师在对某投资集团进行审查时发现,该公司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企业职工住房的物业费、私人汽车保险、修理费等上百万元;在对某证券公司审查时发现,在营业税金及附加和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应由经纪人个人承担的营业税及附加50多万元。
分析:《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纳税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职工住房的物业费、车险、修理费等按照相关性原则,属于和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扣除。
问题五:捐赠违规税前扣除
案例:蓝天公司2008年度实现会计利润总额200万元,当年公司通过北京市红十字会对某省洪灾捐款30万元,对汶川地震捐款80万元,该公司将捐款总额110万元税前扣除。
分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蓝天公司2008年度利润总额200万元,则允许税前扣除捐赠限额为24万元。
同时,《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因此,蓝天公司对汶川地震捐款80万元可以全额扣除,无须受利润总额12%限制。而其对某省洪灾捐款30万元,超出扣除限额6万元,应作纳税调增。
问题六:预提、暂估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案例:注册税务师在对某公司进行审查时发现,该公司在成本中预提工程后期维护费20多万元,应付暂估费用16万多元,并在税前扣除。
分析:《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预提费用、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有严格限制,除了明确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预提费用、基金外,一律不许扣除。该公司预提的工程后期维护费、暂估费不属于可扣除的范围,违反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原则和确定性原则,应作纳税调增。
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都应以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不得把预提的费用或准备金直接列为成本、费用开支。企业的财务人员多数都知道上述税法规定,因此在预提各项成本费用时刻意规避“预提费用”科目,多将其计入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往来科目,为企业留下很大隐患。
问题七:将资本性支出变为经营性支出
案例:某出租公司将购入的数台电脑一次性计入办公费,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分析: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企业将资本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多计当年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应作纳税调增。
问题八:税前扣除未经审批的财产损失
案例:注册税务师在对某证券公司营业部进行审查时发现,该营业部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应批未批的财产损失30万元。
分析:2008年前的财产损失,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规定处理。财产损失分为自行申报的财产损失和需经审批的财产损失,需经审批的财产损失未经审批,不得在税前扣除。2008年后的资产损失,按《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按《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等等,需经过税务机关审批才能税前扣除。该证券营业部的损失属于需经审批的财产损失,因为未经审批而在税前扣除,需作纳税调增。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对资产损失审批作了新的规定,要求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外部证据包括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纳税人发生资产损失后,应及时收集证据,向税务机关提出扣除申请。
问题九:随意扩大研究开发费的归集范围
案例:某企业2008年度申报支出研究开发费200万元,加计扣除100万元。
分析:注册税务师经审计发现,该企业对研究开发费的归集不符合《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随意扩大研究开发费的归集范围,将部分不符合规定的支出计入研究开发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从而少计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研究开发费的归集范围包括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该企业将没有参与研究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等也纳入研究开发费,属于随意扩大研究开发费的归集范围,应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刘剑 周波 李波 本报记者邹国金)
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期满注销有哪些涉税问题?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 日期:2009-08-24
问:甲、乙两企业均为外商投资企业,且中外投资方一致,股权比例相同;甲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2008-2010年实施15%所得税优惠政策;乙企业成立于2004年,所得税施行“两免三减半”政策,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请问:1、若2010年注销乙企业,现行法规是否可行,操作上涉税问题如何解决;2、甲企业以吸收合并的方式兼并乙企业,从而达到乙企业注销,有关涉税问题如何操作。
答: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所述乙企业不论是自行申请注销还是被吸收合并而注销,均属于经营期发生变化的情形,如果导致乙企业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2、甲企业吸收合并乙企业,按下面通知规定进行相关税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第四条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四)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第六条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应关注不加收税收滞纳金的特殊规定
作者: 雷楷 日期: 2009-08-24 来源: 中国税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税收滞纳金加收的一般原则,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是,基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和特殊情形的考虑,税法中又出台了一些例外性规定,理解和掌握好这些特殊条文可以帮助纳税人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支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将税务机关的责任进一步明确为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这是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的不加收滞纳金的法定情形,对征纳双方具有很强的约束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明确了延期缴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的原则: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纳税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如果最终未获批准的,仍将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因此,纳税人在申请延期纳税税款时应严格对照延期纳税的法定条件认真进行考量。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作出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一百零九条进一步明确:特别纳税调整应补征的税款及利息应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逾期不申请延期又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上述法条和规定释放的信息是:特别纳税调整补税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的,只加收利息不加收滞纳金;但如果未在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入库的,将转执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这样纳税人会承担更大的经济负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欠缴的税款将因破产申请受理这一事件而停止继续加收滞纳金。当然,能够适用这一规定的纳税人范围较窄,只针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纳税人。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规定: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这一临时性规定的出台主要是基于个别税收政策在新旧转换时衔接不明,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只适用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如果不注意适用的时间界限,也将可能面临税收风险。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这表明,税法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在滞纳金问题上作了照顾性处理。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规定: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国税函发[1995]593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规定: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但是,如果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事前相互串通,故意不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仍然可能面临其他的法律风险。
九、《关于豁免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7号)、《关于豁免内蒙古东部地区企业历史欠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9号)规定:凡符合通知规定的各类企业,其1997年12月31日前欠缴的各种工商税收(含教育费附加,不含农业税、牧业税、农业[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关税)及滞纳金均纳入豁免范围。应注意的是,豁免的滞纳金应严格控制在通知限定的范围之内。
解读国税函[2009]399号: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
作者: 王富军 日期: 2009-08-24 来源: 中国税网
2009年7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对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甘国税发[2009]97号)就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进行批复。现将有关事项解读如下:
一、适用对象及政策优惠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202号)规定,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法规执行。3、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国家鼓励类产业内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继续执行财税[2006]165号的规定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对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内资企业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鼓励类目录的标准进行审核确认。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0号令,由主任马凯于2005年12月2日签发。分为鼓励类、限制类、陶汰类三大类。鼓励类细分为:农林业(55项)、水利(20项)煤炭(14项)、电力(17项)、核能(10项)、石油天然气(6项)、钢铁(25项)有色金属(19项)、化工(27项)、建材(17项)、医药(21项)、机械(52项)、汽车(9项)、船舶(7项)、航空航天(11项)、轻工(16项)、纺织(11项)、建筑(10项)、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20项)、铁路(18项)、公路(11项)、水运(14项)、航空运输(9项)、信息产业(45项)、其它服务业(33项)、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综合利用(42项)计26类。
三、国家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规定,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法规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法规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和商务部部长薄熙来于2007年10月31日签发,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涉及鼓励类的12大类:农、林、牧、渔业(12类)、采矿业(9类)、制造业(23类)、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及供应业(6类)、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14类)、批发和零售业(2类)、租赁和商务服务业(3类)、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14类)、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4类)、教育(1类)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1类)、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2类)。
(二)自2009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发布的《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执行。
《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签发,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按省级区域进行具体规定。涉及21省级单位:山西省(24项)、内蒙古自治区(20项)辽宁省(20项)、吉林省(21项)、黑龙江省(26项)、安徽省(25项)、 江西省(19项)、河南省(22项)、湖北省(20项)、湖南省(16项)、广西自治区(17项)、重庆市(20项)、四川省(21项)、贵州省(19项)、 云南省(18项)、西藏自治区(13项)、陕西省(17项)、甘肃省(17项)、宁夏自治区(16项)、青海省(15项)、新疆自治区(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5项)。
(三)在相关目录变更前,已按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的目录标准审核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可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优惠政策停止执行。具体情况需要视《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的情况而定。
四、对符合新目录鼓励类标准但不符合原目录标准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就其按照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计算的税收优惠期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优惠。执行新目录的年度,与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计算的税收优惠期到期之间的时间限制,其中重要的一项是到2010年底为止。
2009年上半年企业所得税政策盘点(一)
作者: 朱冬 日期: 2009-08-24 来源: 中国税网
2008年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的第一个年度,2009年1月1日至5月31日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的第一个汇算清缴期。为完善企业所得税涉及的相关政策,解决企业所得税日常征管和汇算清缴中遇到的许多问题,今年上半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密集出台若干企业所得税方面的文件,现就相关政策规定做一个盘点,具体如下:
一、收入方面
涉及收入方面的文件主要有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等等。
(一)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
《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该文件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的完善和延续,比如,将“搬迁收入”改为“搬迁或处置收入”,文件的实质内容未发生变化,仍然执行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有关规定处理。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有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先后规定,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那么这种财政性资金的具体要求是什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对此回答得很明确,在执行该文件时要注意其执行期限仅是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且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
二、扣除方面的政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政策变化是非常值得关注的,今年上半年发布的文件中,涉及扣除的政策相当多,主要有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有关扣除项目的新旧政策衔接及有关项目的执行口径等等。
(一)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中“合理工资薪金”、“工资薪金总额”、“职工福利费”的范围分别进行明确,为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征纳中如何掌握相关口径提供了依据,执行该文件时需要注意税法规定的“合理工资薪金”、“工资薪金总额”、“职工福利费”范围与会计核算内容的区别、企业所得税法中“工资薪金支出”与个人所得税法中“工资薪金所得”以及新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不同,如职工防暑降温费原来税法规定属于劳保费的列支范围,而现在规定计入职工福利费等等,该文件还对职工福利费 的核算提出了要求,即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
(二)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规定与原对佣金的规定有很大的区别,就一般企业而言,主要有:一是扣除内容不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仅对佣金作了规定,而财税[2009]29号还对手续费作了规定;二是对支付对象的规定不同,原要求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而新要求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三是对支付对象为个人时规定的条件也不同,原个人仅不含本企业雇员,新规定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四是扣除标准不同,原规定仅对付给个人的佣金,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除另有规定者外),新规定则对机构或个人均规定了5%扣除限额。此外,新文件对保险企业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作了专门的规定。
(三)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由此可见,将原来可以由各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扣除比例和标准的权限改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作统一的规定,为在全国范围内执行政策的统一,减少了各地区的税负差别,保持了税法执行标准的统一性。不过,该文件仅对雇员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扣除标准进行了规定,并未对新税法中规定的投资者允许扣除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标准作规定,有待财政部和总局进一步明确。
(四)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虽然是以批复的形式下发的,但其同时要求向各地抄送,因此,各地均应执行。以前老税法从来没有过相关规定,该文件的规定使得企业利息费用的扣除更加严谨,更加体现了新税法要求在税前扣除时要掌握“合理支出”这一原则,凡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均应按该文件规定的公式进行计算,从而确定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支出。
(五)企业所得税新旧政策衔接及执行口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对已购置固定资产的折旧、递延所得、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开(筹)办费等项目的处理进行了规定,为新旧税法衔接明确了处理方法。有关项目的衔接,总的要求凡与新法有冲突的,按新法规定调整,没有冲突的,可以选择是否调整;对有关项目的余额,总的要求凡有余额的,优先使用余额;对税法没有规定的处理方法,企业可自行选择处理方法,但一经确定,不得改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了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的销售(营业)收入基数、以前计提的各类准备金余额、特定事项捐赠的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等内容。该文件明确了对企业常见的以前坏账准备金余额的处理方法,遵循先冲减余额的原则。此外,还严格地区分了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培训费用,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专用财政性资金征税条件放宽后的税务处理
作者: 肖太寿 日期: 2009-08-24 来源:
财税[2009]87号文规定,企业取得的2010年12月31日后的专用性财政性资金,只能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才能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除时限需注意外,如果是从县级以上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政府财政......
<独家>房产税纳税义务人应明确界定
作者: 耿东玉 日期: 2009-08-24 来源: 中国税网
房产税是以房产为征税对象,按照房产价格或房产租金收入向房产所有人或经营人征收的一种税。我国现行房产税的基本法律规范是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房产税暂行条例》,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房产。
前房产税关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不是十分明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可以看出,由于各种不同情况的存在,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有可能成为房产税的实际纳税人。
笔者建议,将房产税纳税义务人界定为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或承典人,对于出租房产的,规定承租人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出租人已缴纳税款的除外),对于无租使用和其他不能确定纳税人的一律规定由使用人缴纳税款,以此来解决纳税义务人不明确的问题。
另外,建议将房产税计税依据设计为房产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的多少征收房产税,不再按房产余值和租金收入计税。税率借鉴土地使用税的规定,采用定额税率,按不同区域实行不同的税率,解决重复征税和纳税人税负不公等问题。
作者单位:北京市平谷区地税局
解读出口退税率七次调整受益的七大行业
发布日期:2009/8/24 来源:中国财务总监网
从6月1日起,国家再次上调部分产品的出口退税率,涉及我国优势产品、劳动密集型产品、高技术含量产品和深加工产品共计2600多个税号商品。这是我国今年内第3次上调出口退税率,也是自去年8月以来第7次上调。
为缓解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扶持外贸出口,国家自去年8月1日以来连续7次提高出口退税率,涉及的出口商品税号超过8000个(次)。目前,我国出口商品的综合退税率已上升至%,比去年8月1日时的%提高了近4个百分点。有关专家分析认为,此轮国家连续7次提高出口退税率,涉及商品十分广泛,其中服装纺织、机电、钢铁、轻工、有色金属、石化和电子信息7大行业产品受益最大,相关企业的出口成本大大降低,渡过金融危机的信心逐渐增强。
服装纺织、机电、钢铁行业产品调整比重最大
在连续7次的出口退税政策调整中,服装纺织、机电、钢铁3个行业的产品获调整的比重较大,涉及企业最多。
7次调整中涉及服装纺织行业的达到4次(包括2次有专门针对性的调整),其主要调整特点是多次小幅调整。从具体调整情况来看,服装纺织行业的4次调整包括第一次调整(2008年8月1日)、第二次调整(2008年11月1日)、第五次调整(2009年2月1日)和第六次调整(2009年4月1日)。其中,第一次调整主要涉及蚕丝、毛纱线及机织物、棉纱及机织物、化纤长丝和短纤,退税率由11%提升为13%;第二次调整增加了絮胎、地毯、针织及钩编织品、其他纺织制品等,退税率由13%提升为14%;第五次调整进一步增加了褥垫、寝具等产品,退税率由14%提升为15%;第六次调整则直接将纺织品、服装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6%。
经过4次调整,目前我国绝大部分服装纺织产品的出口退税率已达到16%,与全额退税只差1个百分点。从调整范围看,这4次调整几乎覆盖了所有纺织品服装产品,显示出国家对外贸出口的扶持态度。
在退税率获得调整的出口产品中,机电产品所占比重非常大。据国家税务总局最新统计,7次调整中共有5次涉及机电产品,累计上调税号商品1043个(次)。在海关税则目录上,机电产品共有约2500个税号的商品,已实现出口全额退税的有1771个,约占70%。
对机电产品退税率的5次调整分别是第二次调整、第三次调整(2008年12月1日)、第四次调整(2009年1月1日)、第六次调整和第七次调整(2009年6月1日)。在这5次调整中,机电产品的退税率调整幅度大概在1个~4个百分点之间。
从退税率调整幅度看,机电产品不是很大。这是因为在去年8月以前,很多机电产品如工程机械、港口机械、机床等产品都已享受17%的最高出口退税率。因此,此轮机电产品出口退税率调整采取了“小幅快跑”的方式,而且主要为纺织机械和家电等机电产品。
除了纺织服装和机电产品,多种钢材产品的退税率也多次得到调整。在连续7次出口退税率的调整中有3次涉及钢铁产品。从提高出口退税率的商品清单中可以看出,钢铁行业出口退税率调整涉及的产品品种颇丰,且税率调整幅度比较大,其中第七次调整中大部分钢铁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从0%直接调整到9%。
从具体调整情况看,第二次调整将压缩或液化气容器、链条、船用锚链的退税率由5%提高到11%;第六次调整将精密焊钢管等钢材退税率由5%提高到13%,将部分钢铁制品退税率由5%提高到9%;第七次调整将合金钢异型材、钢铁结构体等钢铁制品和剪刀等产品退税率由0%或5%提高到9%。
石化、有色金属、钢铁等行业退税率调整幅度最大
据统计,在连续7次的出口退税政策调整中,石化、有色金属、钢铁等行业产品的退税率调整幅度最大,部分产品的退税率上调了8个、9个、10个甚至13个百分点。
在第六次调整中,颜料、墨水等石化产品退税率由0%提高到13%,信封、纸扇等纸制品的退税率由0%或5%提高到13%,铝型材等有色金属产品退税率由0%或5%提高到13%;在第七次调整中,食用蔬菜的退税率由5%提高到15%,二氧化硅、氯化钙、碳酸钠等化工制品退税率由0%提高到9%,部分钢铁产品的退税率也由0%提高到9%。
在2007年度出口退税率的结构性调整中,我国政府为了防止经济过热和推进节能环保,曾一度大幅调低甚至取消了石化、有色金属、钢铁等一些高能耗、高污染行业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但自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发生以来,我国实体经济所受的影响日益加大,特别是上述这些行业均受到较大的影响和冲击。因此,2009年初国务院先后出台了十大产业的调整和振兴规划,旨在促进经济进一步发展,促进产业提升和优化布局。在部分产业振兴计划中,出口退税政策是一项主要政策。自此之后,国家又调高了石化、钢铁、有色金属等行业部分产品的出口退税率。
与此相反,此轮出口退税率调整幅度较小的是部分轻工、机电产品和食品,主要原因是这类产品的出口退税率在调整前已达到9%~14%,调整空间有限,多次的小幅调整体现了我国稳定外需和扶持对外贸易的态度。
机电、高新技术行业等1971个税号商品实现全额退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初步统计,经过连续7次上调出口退税率,在我国总计13000多个税号的出口商品中,已有1971个税号商品实现了出口全额退税。德勤通过粗略统计,在《海关税则目录》中,1971个实现出口全额退税的商品多为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主要集中在第二十九章(有机化合物-氨基化合物和维生素)、第三十章(药品)、第七十四章(铜制品-铜箔)、第八十四章(核反应堆、锅炉、机器、机械器具及零件)、第八十五章(电机、电器设备、电视音频设备)、第八十六章(铁道机车及相关配件)、第八十七章(车辆及零部件)、第八十八章(航空器、航天器及零件)、第八十九章(船舶及浮动结构体)、第九十章(光学、电影、计量、医疗等精密仪器)。
1971个实现出口全额退税的商品是在第四次、第六次和第七次调整中完成的,不过这些商品大部分的出口退税率在此轮调整前已达到11%~14%。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高,对我国整体出口贸易的影响非常之大。国家对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全额退税,将增强此类产品在国际市场的价格竞争力,对稳定外需可产生直接作用。同时,这也体现了我国优化出口产业结构、促进出口产业由粗放型增长向可持续发展方向的转变。
石化、轻工、钢铁行业和农业部分产品恢复退税
在第六次和第七次出口退税率调整中,曾被取消退税的部分石化、轻工、钢铁行业和农业产品恢复退税,相关出口企业开始享受出口退税率提高带来的好处。
据介绍,在此轮出口退税政策调整中,从零退税率恢复退税的出口产品主要有以下几类。在第六次调整中,颜料、墨水等化工产品退税率由0%提高到13%,提高了13个百分点。而在2007年7月,国家曾一度取消属于“两高一资”类的颜料和墨水产品的出口退税。还是在第六次调整中,一些纸制品、二氧化硅、氯化钙、碳酸钠等化工制品和铝型材等有色金属制品的出口退税率也分别由0%提高到13%、9%、5%。在第七次调整中,国家将部分热轧类板材(含中厚板)、部分型钢的退税率由0%提高到9%。
为防止经济加速下滑,实现2009年经济发展目标,国务院于2009年1月和2月陆续出台了包括有色金属业、物流业、纺织业、钢铁业、汽车业、船舶业、装备制造业、电子信息产业、轻工业、石化产业在内的十大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其中,振兴出口外向型产业被作为一项重要的政策措施。在今年进行的3次出口退税政策调整中,国家在完善出口税收政策和控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的同时,进一步调整了产品出口退税率结构,适当提高了技术含量高、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退税率。比如,在第六次和第七次出口退税率调整中,部分石化、轻工、钢铁行业产品和农业产品恢复退税,正是有关部门执行和落实产业调整振兴规划的具体配套政策的体现。此举有利于缓解国内产能过剩压力,稳定国际市场份额并支持国内大型企业的发展。
另外,在第七次调整中,玉米淀粉、酒精等农产品的退税率也由0%提高到5%。这是自2008年11月国家取消征收玉米加工产品出口关税以来出口退税率的首次调整,是国家支持玉米深加工相关补贴政策的延续,也反映了国家鼓励深加工企业扩大生产的决心。
国家对出口退税率的密集调整给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提出了较高要求。建议企业应确保所有与申请出口退税相关的文件齐备,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有关的部门,以享受新的退税政策所带来的好处。否则,文件资料缺失或者未能在截止日期前办理出口退税,企业的出口业务将被视同内销而必须缴税。
提醒企业,目前出口企业按照企业类型和经营模式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出口退税计算方法,不同方法对企业的出口成本影响也不一样。因此,随着大量商品出口退税率的调高,出口企业需重新评估其现有出口经营模式的有效性,确定政策调整对其经营成本的影响,并据此进行合理规划以尽可能降低出口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