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卷 第7期
2012年 7月
宜春学院学报
JoumM of Yiehun College
V01.34.No.7
July.2012
韩国公司法的最新修改及其评析
李 薇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摘 要:2012年4月15日起正式实施的韩国公司法,是韩国商法典实施近5O多年来修改规
模最大的一次,修改的条文达到260条之多。主要内容涉及合资合伙、有限责任公司新的企业形
态的引入;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种类股、无面额股制度的引入;最低资本金的废除;公司股份的
强制卖出和买入;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和责任的减轻;执行官制度、合规官制度以及公司合并金合
并公司制度等。有些制度的规定开启了世界先河。我国公司法从2005年修改到目前已有7年之
久,学界很多学者都在呼吁新一次的修改。希望通过对这次韩国公司法修改的分析可以对我国公
司法的再一次修改起到借鉴作用。
关键词:有限公司;执行官;股份回购;种类股
中图分类号:D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380X (2012)07—0031—05
2012年4月 14日公布,2012年 4月 15日正
式实施的韩国公司法受到了国内外的关注。此次韩
国公司法的修改有非常大的创新,有些制度的规定
甚至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1961年实施的韩国商
法典,分别于 1984年、1995年、1998年、1999
年、2001年、2009年进行过多次修改,在修改的
过程中不断进步,逐渐向现代化迈进。而这次的修
改的条文达到 260条之多,是有史以来修改规模最
大的一次。具体内容有如下方面:
一
、 企业形态的多样化
(一)合资合伙
韩国公司法规定的合资合伙是由负无限责任
的合伙成员和负有限责任的合伙成员出资并约定
共同经营的企业形态。此次的修改实际上是导入
了美国法上的有限合伙 (Limited Partnership,IJP)
形态。但韩国商法典规定的合资合伙和美国法上
的有限合伙还并不完全一样。美国法的有限合伙
的有限合伙人并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但此次
韩国商法修改规定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参与合伙的
管理。有限合伙集合了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两种
责任形式,这样的结合非常适合资本方和技术方
分别作为有限责任方和无限责任管理者的合作,
在人力资产的作用 日益显著的今天,这种企业形
态显然非常有活力。在现在资本市场上,私募投
资基金对这一企业形态的运用是非常多的。我国
在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订的时候,也正式确立了
有限合伙这一法律形式。在我国法律规定的有限
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也并不能执行合伙事务。韩
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执行合伙事务是一
个很大的突破,但如果有限合伙人也能管理合伙
事务,那么是否有人愿意去担任无限合伙人去承
担无限责任呢?如此一来的话,合资合伙和有限
公司又如何区分?这是一个需要深思的问题。
(二)有限责任公司
此次韩国公司法修改引入了美国法上的有限责
任公司的企业形态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LLC)。有限责任公司是在美国除公众公司 (public
corporation)和封闭公司 (close corporation)外又
出现的一种企业形态。这种企业既具有一般公司的
主要优点,即成员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同时
它又能像一般合伙一样灵活经营,还可以免于缴纳
企业所得税。可以看出,美国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
和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一个概念。我国的有
收稿日期:2012—05一10
作者简介:李薇 (1987一),女,山西临县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
从事商法学研究。
· 31·
第7期 宜春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 第34卷
限责任公司对应的是美国法上的封闭公司。英文对
应名是 company,不是 corporation。Company自身
就有做伴,伴侣的含义。可以看出这种组织更注重
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关系,这也提示了美国法上有限
责任公司的本质。即有限责任公司成员可以像合伙
一 样直接经营公司业务,这正是创设有限责任公司
这一新型企业形态的最主要原因之一。
韩国此次引入有限责任公司这一企业形态也是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对内广泛认可意思 自治 (合伙
的性质),对外认可有限责任 (股份公司的性质)
的混合型的企业形态。比现存的有限公司具有更强
的灵活性。但鉴于韩国是一个崇尚股份公司的国
家,而且在韩国已经有有限公司的存在,所以在实
务中有这种新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多大程度上会被
应用恐怕还得打个问号。
对于我国来说,我国目前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
和有限责任公司。但我国目前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
于美国和韩国。他们的有限责任公司集合了我国有
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和合伙的灵活经营双重特
点。我国是否有必要引入这种形式。笔者认为现阶
段并无此需求。因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
人合性,所以经营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而且如若引
进这种企业形态,名称的应用也将会是一个问题。
当下我们关注的公司形态的变化更多的是希望打破
现有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分类,引入公开公司和
封闭公司的概念。但绝不能将公开公司简单地认为
是上市公司,而应该理解为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
假设我国资本市场将来进行改革,股票发审制度公
开化,市场化,允许公司公开发行股本,但不一定
公开发行股本的公司都会上市交易,但这样的公司
也是公开公司,因为其要公开发行股票就要披露相
关信息。这样的改革是比较有必要的。
二、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改革
(一)以可分配利润购买本公 司股份
关于股份回购旧法实行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规
定,即使允许购买的情况下,法律要求及时或在一
定期限内注销已购买的股份,严格限制了本公司股
份的回购。这样的规定是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但
是如果公司利润过多,则就会面临股价下跌的问
题。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股份回购来减少市场上股
份的数量,使股价回升,这样做对企业来说无疑是
有利的。韩国修改后的商法根据有无分配财源分两
种情形进行了规定。即允许公司用可分配利润进行
股份回购和对可分配财源无限制只限于特定目的购
· 32 ·
买本公司股份的情形 (如公司减资或合并)。在后
种情况下,即使不存在可分配利润也可以购买公司
股份。
韩国商法的修改规定在可分配财源范围内可 自
由购买,但对可分配的利润能够买多少数量的股份
并没有做出规定。德国允许在基本资本的百分之十
的范围内可以回购。在对可分配利润有限制的情形
下回购公司的股份时,韩国规定了在交易所购买的
方式,公开收购的方式。如果在没有可分配利益的
情形下回购本公司股份时,应视为违反强行法规无
效。应将股份返还给原所有人回收支付款。但是在
股份市场通过电子系统促成的大规模交易中不太容
易查出原所有人,在这种情况下 ,应将本公司的股
份回购视为有效,由董事向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
董事能举证 自己已尽到注意义务,那么他可以免
责。拟回购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决定回购股份的种类及数量、回购份额的总额。但
是如果章程规定可经董事会决议分配利润的情形
下,可以董事会决议替代股东会决议。
(二)因特定目的而购买本公司股份
如果存在股东行使股份买收请求权等特别目的
的情形时,修改后的商法维持了旧法的规定,未限
制财源允许购买本公司股份。如旧法规定的减少公
司股份、因公司合并或者受让其他公司的全部营业
时、行使公司权利时为实现其目的而确有必要时、
为处理单元未满股而有必要时。
关于本公司股份回购制度,我国目前的立法是
原则禁止,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方可以进
行。④纵观国外立法,日本原则上允许回购本公司
股份;美国也允许在可分配利润范围内通过董事会
决议自由购买;英国也可以可分配利润范围内通过
股东大会普通决议购买本公司股份。所以,笔者认
为在可分配利润分配范围内的股权回购对我国将来
的改革是具有可借鉴意义的。
三、种类股制度的引进
种类股份的发行可以方便于公司筹集资金。美
国、日本等都允许多种形态的股份的存在。随着种
类股份的扩大从保护各类股东利益的角度强化了种
类股东大会的权限。尤其是各类股份的多样化从投
资者角度而言意味着投资商品的多样化,从证券公
司或资产运用者角度而言意味着能够运用的金融商
品的多样化,对整个资本市场的发展有很大的贡献。
允许发行多种多样的种类股份是这次韩国商法
修改的重要特征之一。旧的商法典只承认利益分配
第 7期 李 薇:韩国公司法的最新修改及其评析 第 34卷
以及剩余财产分配相关内容的种类股。这次修改规
定:有关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的行使、股份偿还以
及股份转换也可以规定不同内容的、多样化的股份
发行。可见,韩国引进了没有表决权和限制行使表
决权的股份制度,限制表决权制度比如某股东持有
公司的百分之二十的股份,那么超过百分之二十以
上的部分不享有表决权。表决权的限制以及转换,
如果能够充分很好地利用,对于家庭企业众多的韩
国在股份的继承方面会发挥很大的作用。被继承人
可以在死亡之前对股份做出限制,只有财产继承人
继承没有表决权的股份,企业继承人继承有表决权
的股份。
种类股的设计对我国目前的现实有很大的价
值。这和资本市场的现状有着密切的关系,中国资
本市场上的私募股权投资 (Private Equity)非常活
跃,很多 PE希望能找到资助企业的机会,其目的
是把企业扶植上市,通过公开资本市场抛售前期投
入的资本获利,然后退出市场。所以他们并不在意
是否可以对公司行使管理权,但他们希望他们投入
的资本能够保证分红,能够保证合法的退出。虽然
我国的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发行种类股,但也没有真
正做出制度上的安排,所以很多 PE采用合同制
度,如签订对赌协议。但是对赌协议的合理性、合
法性,公正性有多大,目前学界都存有质疑。这次
韩国公司法修改的种类股里面的一些内容特别适合
像 PE这一类资本的运作。例如有附回购条件的种
类股,或者是附回购请求权的种类股,这很容易让
PE在合理条件下退出,是非常好的制度设计,非
常值得我国借鉴。
四、最低资本金制度的废除
旧商法规定股份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为5000万
韩币,有限公司为2000万韩币,这次的修改取消
了这一规定。在韩国实行授权资本制,资本经董事
会的决议决定可以随时发行,所以对最低资本金的
规定没有太大的意义。这样可以大大减轻公司设立
的程序负担,符合商法效率便捷的要求。
具体到我国,我国 《公司法》对资本金制度
的态度也经历了从 1999年公司法一次性缴清且最
低资本金较高∞。到2005年公司法修改为法定资
本制下的分期缴纳,而且最低资本金降低到3万元
人民币。虽然我国目前仍然实行法定资本制,但早
在2003年的时候就赵旭东教授就提出了 “从资本
信用到资产信用”。赵旭东教授认为:资本不过是
公司成立注册时登记的一个抽象的数额,而不是公
司任何时候都实际拥有的资产。公司资产与资本的
脱节是公司财产结构的永恒状态。公司资产每时每
刻都在发生着变化。所以由资本所昭示的公司能力
并不能准备反映公司实际的资信能力④。甚至很多
公司在成立之时为了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资本金的
要求,通过非法途径来获取这笔资金,等公司成立
之后又抽逃出资,这显然与最低资本金制度所要达
到资本充实的目的是背离的。如此,最低资本金的
存在反而滋生了很多非法设立公司的现象。鉴于最
低资本金制度的存在并没有达到当时设立此制度的
初衷,笔者认为在我国也可以借鉴韩国商法的规定
取消此制度。
五、无面额股制度的引进
无面额股制度是美国、德国和 日本实施的制
度。德国 1998年规定了允许发行无面额股份的制
度。日本于2001年公司法修改中统一为无面额股
份。无面额股份分为非真正无面额股份,也称为记
载式元面额股份 (stated value no—par stock)和真
正无面额股份 (true no—par stock)两种。前者为
股权没有票面金额的记载,但不得以未达到章程规
定的金额发行,或发行份额中的部分金额构成资
本。与面额股份的不同点是股票上没有面额的记
载。真正无面额股份是不仅股票上没有记载、在章
程中也没有相当金额的记载的股份。此次韩国商法
的修改导人了真正无面额股份制度。实际上,面额
股的票面金额只反映过去的出资事实,与现在的股
份价值无关。所以,面额的存在没有特别的意义。
比如韩国三星电子股份的面额为 5000韩元,而实
际资本市场上的股价每股是 130万韩元。
我国 《公司法》第128条规定:“股票发行价
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
低于票面金额。”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只允许面额
股的发行。但笔者认为,我国完全可以借鉴此次韩
国公司法的修改规定无面额制度。因面额股制度存
在如下缺陷:
第一、面额股份面额的功能是保证股份份额的
最低限度,是资本的最低构成单位。具有担保股东
之间出资公平的作用。但是公司成立以后,新股的
发行份额与面额份额无关,而是基于股份的实际价
值而定。第二,按照未达到的面额发行,根据韩国
公司法的规定需要经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和人民法
院的批准,这样的程序性规定阻碍了公司机动灵活
地募集资金。第三,面额股的存在,很难进行股份
分割等投资单位的调整。
· 33·
第 7期 宜春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 第 34卷
相比之下,无面额股的优势更为明显:第一,
可以低于票面价格发行,尤其是该公司的股价在股
份市场上下跌到票面金额以下时,无须经达到票面
金额发行程序就可以发行新股,有利于筹集资金。
第二,可以避免以面额为基准的分配比例的争论,
不存在超出票面金额的问题。第三,无面额股份与
资本之间的关系简明,企业易于筹集资金、减资、
进行合并、分立、股份分割等企业重组及其他资本
运用。
当然,无面额股也有它的弊端。一方面无面额
的资本构成以及发行对价是由公司任意决定的,这
就有可能出现存在给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第三人造成
损失的风险,弱化公司的信用。尤其是非上市公司
的股份没有客观、公正的市价,所以投资者有时候
并不能理性地判断股价。有时甚至股东也无法正确
计算股价。另一方面发行无面额股的时候,不存在
能够遵照的资本金计算方式。因此,在发行股份后
得到缴付的金额中需要规定资本构成的比例。这次
修改借鉴了日本公司法的规定,将无面额股的二分
之一以上的金额计人公司的资本金。剩下的金额计
人资本公积金当中。
六、董事对公司的责任以及责任的减免
为了防止董事与公司进行不正当交易损害公司
利益,旧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和自我
交易禁止义务。除了这两方面的规定以外,这次的
修改新设了禁止董事利用公司机会的规定。修改后
的商法规定,董事未经董事会同意为自己或第三人
利益不得利用有可能成为公司利益的以下各项所列
的公司的任一事业机会。即:一、在履行职务的过
程中知悉的或利用公司信息的事业机会;二、公司
在履行或与拟要履行的事业有密切联系的事业机
会。该项的表决需经合体董事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违反该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董事以
及同意的董事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在此中董事或第
三人得到的利益推定为公司的损害。
我国 《公司法》第 149条对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已经做出了规定。但规定过于
原则,在实务中适用起来存在一定的困难。而韩国
的规定则比较容易适用。比如自我交易禁止义务人
员的范围,包括持有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
董事、执行董事和监事;·对上市公司主要经营事项
事实上赋予影响的股东;前述人员的配偶、直系亲
属以及配偶者的直系亲属;上述三项所列人员单独
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的公
· 34 .
司以及子公司;上述三项所列人同与第四项所列公
司合计持有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公
司。这样具体的解释值得我们去借鉴,以方便实务
中的适用。
此次韩国商法的修改还增加了董事责任的减免
和董事责任的减轻制度。因董事的经营过失而追究
责任的代表诉讼制度越来越频繁,如此则导致一些
董事自然回避攻击性的经营,而不以长期的眼光经
营公司。为了激励董事放心大胆地经营公司,引入
此制度。董事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有经过全体股东的
同意才可以免责。全体股东包括没有表决权的股份
在内,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免责。这一免责程序
不得适用免责代表董事的一般免责程序。全体股东
同意的董事责任的免除在中小型规模的、非上市公
司可以利用,但是在上市公司得到全体股东同意是
不可能的,事实上可能会沦为有名无实的制度。所
以韩国商法典在修改的时候导入了限制董事责任的
制度。修改后的商法规定董事的责任可以按照公司
章程的规定免除,超出董事实施该行为之日起最近
一 年间的薪酬 (包括奖金以及行使股份买收选择
权而获得的利益等)的6倍部分 (独立董事为 3
倍)可免除。但董事故意或重大过失招致损害产
生的情形,如存在竞业禁止、利用公司机会获利、
自我交易情形的,则不适用董事责任免责或减轻制
度。我国 《公司法》对董事责任减免制度仍属于
空白地带,笔者认为,为了让董事放心大胆地为经
营公司,赋予其一定程度的责任减免是合理而且是
必要的。
七、股份的强制卖出、买收请求权
这一制度源自英国公司法中少数股东的挤出
(Squeez—out)和卖出制度 (Sell—out)。这个制
度可以便于公司控制的效率化以及降低成本。
(一)控股股东的卖出请求
持有公司发行股份总数 95%以上的股东 (控
股股东)为了达到经营上的目的,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向其他股东请求出让持有的股份。计算控股股
东持有的股份数时,如果控股股东是公司,就应将
母公司以及子公司持有的股份合计计算。如果控股
股东是自然人股东,其持有的超过 50%以上股份
的公司的股份也应与其持有的股份合并计算。控股
股东请求卖出时事先需经股东大会决议。
(二)少数股东的买收请求权
存在控股股东的公司的少数股东随时可以请求
控股股东买收其持有的股份。接到买收请求的控股
第7期 李 薇:韩国公司法的最新修改及其评析 第34卷
股东应以请求买收之日为基准在两个月以内收购请
求买收的股东的股份。买卖份额的决定与控股股东
请求卖出之时同样。控股股东的卖出请求应以全体
少数股东为对象,收购条件也应对全体股东均等
(股东平等原则)。但是,少数股东的买收请求是
为各自利益的个别行动,所以只有部分股东可以提
出买收请求。基于控股股东的卖出请求或少数股东
的买收请求控股股东购买股份时,控股股东将买卖
价额支付给少数股东之时视为股份转移。
我国证券法上也有类似的股份收购制度@。我
国证券法规定的是投资者持有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
比例时的强制要约收购。这和韩国公司法规定的控
殷股东对小股东的强制卖出请求权是有区别的。而
且此次韩国公司法的修改还规定了小股东对控股股
东的的强制买收请求权。这对于小股东来说是一个
非常好的退出机制,由其是存在控股股东欺压小股
东情形的公司。
八、公司合并制度的创新
一 直以来,韩国商法禁止交付金合并,而是以
存续公司股份作为合并对价,只有在为解决合并比
例中出现的小数点以下股份的调整而才允许金钱交
付对价。但此次商法的修改允许向消灭公司的股东
作为对价全部或部分支付金钱及其他财产 (Cash—
out merger,现金合并)。对作为支付对象的财产的
种类未设限制,但要求符合交付方式。比如存续公
司的债券、子公司或母公司发行的股份或债券等。
此次修改还借鉴了日本和美国公司法的规定,
确认了三角合并的合法性。三角合并是指某一公司
(甲)的子公司 (乙)以吸收合并方式合并其他公
司 (丙),存续公司乙向被消灭的丙公司的股东交
付母公司甲的股份的合并方式。如此一来,原本禁
止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但是作为合并交付金
使用是允许的。
世界上多数国家对对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
是予以严格限制的。因为其一,子公司持有母公司
股份违背资本维持原则。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
在效果上等同于返还了母公司在子公司设立之际所
认缴的股款;其二,由于子公司在取得母公司股份
时往往处于比母公司其他股东更为优越的地位,有
违股东平等原则;其三,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有
可能助长股份操纵和内幕人交易,从而危害证券投
资者的利益。但考虑到三角合并对于面临破产企业
的再建、集团内业务重组以及集团效率化经营的手
段。三角合并无须经母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
因此其程序比较简单。如果在有良好关系的企业之
间利用是没有任何问题。但也不排除三角合并有可
能被用于进行恶意收购。此次韩国公司法的修改并
没有涉及这个问题,但很值得去思考。
九、遵法支援人
此次的修订考虑到资产规模等事项,规定上市
公司应遵守法律并适当地进行公司经营。职员在履
行职务时,应当遵守一定的标准和程序。与此同
时,设置一名以上,担任遵法控制标准业务的人
(称之为遵法支援人)。规定资本金在3000亿以上
的公司应当设立遵法支援人。
遵法支援人由董事会决议选任、解任。遵法支
援人对董事会有报告义务,并应当尽到以善良管理
人的注意执行职务一善管义务,在职的过程中或退
休以后也不得泄露公司的营业秘密一营业秘密遵守
义务。此次修改对遵法支援人的责任并没有加以规
定,对此援用执行官责任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设
立遵法支援人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条件使得遵法支
援人独立履行相关职务,并且遵法支援人履行职务
过程中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情报时,公司应当诚实
地向其提供。设置遵法支援人的上市公司不得对曾
经是遵法支援人的人因履行职务等事由,给予人事
上的不利益。
此外,韩国此次的修改还引进了国际企业会计
准则,财务报表审批权限和利益分配权限如果经外
部审计人出具恰当的意见,全体监事同意,则可以
经董事会决议许可,无须经股东会同意。因为事实
上财务报务的内容非常复杂,股东去真正了解比较
困难的。所以,由外部审计人来鉴定,由内部的监
事同意,再经董事会决议,应该问题不大。这样的
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注释:
①参见《公司法)75条和153条的规定。
②原《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分行业和分经营
模式确定,商业批发公司和生产型公司为5O万元,商业零售
公司为30万元,咨询行业的公司为1O万元。
③ 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载于《法学研究》,
2003年第5期,第113页。
④《证券法》第 88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
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
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
部分股份的要约。
- 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