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中“偷税”的判
定标准和处理
1、偷税案查证要求
偷税罪的犯罪认定
偷税案件查证重点及证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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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罪的犯罪认定
刑法201条、211条、212条
追诉标准第49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2、11)
偷税罪的犯罪构成
偷税罪与他罪的认定
偷税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
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客体
犯罪主体
偷税罪是特殊主体,纳税人或者扣缴
义务人;
自然人或者单位,作为偷税罪的犯罪
主体,必须具有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
人的特殊主体身份。
犯罪的主观方面
偷税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是直接
故意犯罪,即明知偷税行为违反
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而希
望和追求结果的发生。
犯罪的客观方面
行为是偷税;
偷税数额1万元以上,同时偷税数额占
各税种总额应纳税额的10%以上;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
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的。
偷税手段符合刑法201条规定的偷税手
段之一的。
法律规定的偷税概念
2001年4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
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
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
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
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的,是偷税。
偷税概念直译
偷税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税
务机关不知道的情况下,没有缴纳应
当缴纳的税款。
偷税与漏税、欠税、避税不同。
漏税
1986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暂行条例》第37条规定:“漏税:是指
纳税人并非故意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
对漏税者,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照章补
缴所漏税款;逾期未缴的,从漏税之日起
,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
1992年、1995年、2001年先后三次发布、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都
取消了漏税的提法。
欠税
欠税是指纳税人已经向税务机关进
行了纳税申报,但是并没有按照规
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
避税
避税是指由于税法规定的不完善、不严
谨,有漏洞,纳税人没有缴纳应当缴
纳的税款。
没有进行税务登记
是否为偷税
没有进行税务登记,有营业执照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
法第60条规定,可以先罚款2000——10000元;纳税人
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销其营业执照;
没有税务登记,也没有营业执照的,如果个人非法经营
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
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依据刑法225条第四项的规定,
应当按照非法经营处理。税务机关可以举报,象贪污、
诈骗等非法所得一样,不是补税的问题。
税务稽查开始后
纳税人主动申报补交是否为偷税
根据刑法规定,不应当按照涉嫌犯罪认定。
不是犯罪未遂,是犯罪中止。
根据刑法第23 条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
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
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
处罚。
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
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
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偷税数额
偷税的绝对数额
偷税的相对数额
偷税的绝对数额
各税种的偷税数额合计;
各纳税期限偷税数额合计;
对多次偷税,未经处理的,按照
累计数额计算。
偷税5万元以下的
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
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
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
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
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310号令的规定,公
安机关可以不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
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
无罪: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
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310号令第8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
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
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
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
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
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
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未经处理的
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
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
额均未达到刑法第201条规定的构成犯罪
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6条:违法应罚行
为五年内未发现不再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
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
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偷税的相对数额
偷税的相对数额是指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
百分比,即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
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
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201
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
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
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偷税的相对数额
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
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
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
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
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
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因偷税行政处罚二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
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
罪处罚。
如果同一应税事实,国税局对偷增值税行
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地税局对偷城建税、
所得税进行了行政处罚,算一次处罚还
是算两次行政处罚?
财政部门、海关的偷税处罚是否都算?
偷税手段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
帐凭证;
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
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伪造、变造、隐匿、
销毁原始凭证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
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
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
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
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
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
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
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虚假的纳税申报
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
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
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
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
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
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犯罪客体
偷税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
制度,破坏的是国家的税收征收管
理秩序。
偷税事实的查证重点
和证据要求
(1)查纳税申报情况:收集各税种纳税
申报表,按照各税种、每年度计算申
报纳税总额)
(2)查税款缴库情况:收集各税种的税
款缴款书,按照各税种、每年度计算
已缴税款总额)
偷税事实的查证重点
和证据要求
(3)查应纳税情况:收集核定纳税人
税率、税额的各种文件资料;查验会计资
料核实已交税款;查证纳税人或扣缴义务
人应税而未税的实际经济活动,并调取证
据材料,如有关的会计资料、账外账、其
它书证、物证、询问笔录等;按照各税种、
每年度计算应纳税总额(包括应交已交和
应交未交两部分)并出具核定书。
偷税事实的查证重点
和证据要求
(4)查因偷税被行政处罚的情况:收
集补税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
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材料,
调取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
(5)认定偷税的具体手段并取证;
(6)认定未交税款性质:偷税、欠税、
避税等。
偷税事实的查证重点
和证据要求
(7)计算偷税绝对数:先按照各税种、
每年度计算偷税数额;最后汇总各税
种、各年度的偷税总额;
(8)计算偷税的相对数:每一纳税年
度、各税种的偷税总额占各税种应纳
税额总额的百分比。
偷税案人员身份的
证据要求
(9)查涉案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及涉
案的其它人员的身份及具体行为:取代
码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扣
缴税款登记证等单位主体证据材料;单
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其它有关人员
的身份证、任职证明等。
还有的要调取企业的租赁、承包合同。
行政机关对涉嫌犯罪
案件的移送材料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
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是税务机关认定涉嫌犯罪,决定移送公安机
关,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文件。
作为偷税案件,必须写清楚的事实:①偷税
的总额(一万元以上)和偷税数额占应纳
税额的百分比(10%以上);②偷税手段;
③因偷税曾经被处罚的情况。
必须写清楚移送的法律依据:刑法条款、
310号令
移送书常见问题
国税局的移送书,只写偷增值税、消费税的
情况,不管城建税,所以不写;
地税局的移送书,不仅写偷营业税、城建税
的情况,还把同时没有交纳的教育费附加、
甚至防洪费都写上了,公安机关最不会算
企业所得税,地税局的所得税案件也不多。
管辖权
公安机关由刑事诉讼法授权办理涉嫌偷
税犯罪案件;税务机关由税收征收管理
法授权办理偷税行政违法案件;
税务机关内部的国税局和地税局的分工
问题,解决方法:公安机关各自找国税
局和地税局;国家税务总局协调或规定
国税局和地税局统一后移送?
“偷税鉴定”
提法没有法律依据
310号令
刑事诉讼法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310号令对
移送材料有关规定
310号令第4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
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
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
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
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
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
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
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
告或者鉴定结论。
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119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
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
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120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
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
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司法部2000年8月14日发布并实施《司法鉴定机
构登记管理办法》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机关、
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当事人的委托,有偿提
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条件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
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
定人的执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依法收取费
用。
司法鉴定人
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
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
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
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
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税务师
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税务师事务所是税务代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聘
请注册税务师,统一受理税务代理业务,按照国
家规定收费。
注册税务师经财政部统一考试,合格后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国
家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3个月内到国家
税务总局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
单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罪的
刑法规定
刑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
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
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 证、会计帐簿、
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 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前款的规定处罚。”
隐匿、故意销毁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报告
犯罪主体的认定
①本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
是单位。
②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刑法
修正案中并没有规定为特殊的犯罪
主体;
③关于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消除两种误解:
第一种误解是刑法修正案规定本罪加在162条后
面,只是针对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而言,
如果在清算中出现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报告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误解是刑法修正案被本罪放在刑法分则
第三章第三节中进行规定的,只是针对公司和
企业,如果出现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财务报告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④2002年1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
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
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
见》中指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条的规
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
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
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
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关于刑事案件侦
查管辖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案
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外,其他
刑事案件的侦查应由公安机关进行。
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
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
机关立案侦查。
隐匿、故意销毁
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报告罪
犯罪的客观方面
①具有隐匿或者销毁行为。隐匿是指把
物品收藏起来,不易被发现。销毁是
指把物品损毁,不再具有其使用价值;
②隐匿、销毁的对象是会计凭证、会计
帐簿和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帐
簿、会计报表是会计资料中最主要的
部分,是反映单位经济活动的主要书
证,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管理的重要
依据,是纪检、审计和司法机关查实
违法犯罪的重要证据来源,所以在国
家规定的保存期限内,不允许隐匿和
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