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规划)车辆购置税
置税免税手续。对于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车辆购置计划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应说明理由,并重新向所在地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报送公共汽电车辆购置计划、采
购合同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城市公交企业到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除应按照《车
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应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公交企业和公共汽电车辆认定证明、公共汽电车辆购置计划、采购合
同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的原件与复印件,原件经税务机关核对后退还申请人,
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
五、城市公交企业为新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办理免税手续后,因车辆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
导致免税条件消失的,应当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依据征管
法的规定处理。
六、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日期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
置税的通知
发文字号 财税[2012]51号 发文日期 2012-06-25
有效性 全文有效 所属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减轻城市公交企业负担,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城市公交
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城市公交企业自 2012年 1月 1日起至 2015年 12月 31日止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
征车辆购置税。
上述城市公交企业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依法取
得城市公交经营资格,为公众提供公交出行服务的企业。
上述公共汽电车辆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车辆实际经
营范围和用途等界定的,在城市中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票价和时刻表营运,供公众乘坐
的经营性客运汽车和无轨电车。
二、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
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三、城市公交企业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所在地县级
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公交企业和公共汽电车辆认定证明,主管税务
机关依据证明文件为企业办理免税手续。
城市公交企业办理免税手续的截止日期为 2016年 3月 31日,逾期不办理的,不予免税。
四、城市公交企业 2012年 1月 1日后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缴纳车辆购
置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退还已征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12]120号 发文日期 2012-03-23
有效性 全文有效 所属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
局令第 15号)规定,税务总局对全国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进行了重新核定。现将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136436种车辆的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已重新核定,自 2012年 3月 30日起执行。
二、税务总局核定的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信息(以下简称车价信息)将通过车辆购置税
征管系统自动下发。下发完成后,新的车价信息会在文件规定的生效时间自动生效并更新原
有车价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保证本局内网与税务总局正
常连通,确保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数据库服务器、MQ中间件正常运行,以便车价信息自动下
发的正常完成。
三、为了防止系统自动下发不成功影响车价信息的更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收到本通知以后,安排人员检查新的车价信息是否接收成功。本次核定的
车价信息版本号为第 32版。
四、如果接收不成功,仍可按照过去的做法通过文件与数据库脚本形式更新。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通过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行维护网(网址:)
“应用支持/软件库/车购税/数据”目录下载新的车价信息包。
五、车价信息更新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联系税务总局呼叫中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
统技术支持(服务电话:366-1-3-2)。对于重大问题,应按照税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体系
的重大事项报告流程及时上报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2012年母亲健康快车项目流动医疗车免征车
辆购置税的通知
发文字号 财税[2012]8号 发文日期 2012-02-16
有效性 全文有效 所属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
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
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亲健康快车”项目专用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
税[2006]176号)的规定,对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申请的 2012年 238辆用于“母亲健康快车”
项目的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详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至期限为 2012年 12月
31日。
购车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观、外观
彩色 5寸照片 1套,出示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随车配发的“母亲健康快车”专用车证。主管
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指标、免税车辆型号以及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母
亲健康快车”专用车证(照片及专用车证式样请从国家税务总局 FTP服务器的“LOCAL/货物
和劳务税司/车辆购置税处/母亲健康快车项目专用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购车单位办理
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
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对本次下达的免税指标中已征税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
家税务总局令第 1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为购车单位办理退税手续。
附件:2012年“母亲健康快车”项目流动医疗车免税指标分配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12]38号 发文日期 2012-02-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 所属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
局令第 15号)规定,税务总局对全国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进行了重新核定。现将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133067种车辆的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已重新核定,自 2012年 2月 8日起执行。
二、税务总局核定的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信息(以下简称车价信息)将通过车辆购置税
征管系统自动下发。下发完成后,新的车价信息会在文件规定的生效时间自动生效并更新原
有车价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保证本局内网与税务总局正
常连通,确保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数据库服务器、MQ中间件正常运行,以便车价信息自动下
发的正常完成。
三、为了防止系统自动下发不成功影响车价信息的更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收到本通知以后,安排人员检查新的车价信息是否接收成功。本次核定的
车价信息版本号为第 31版。
四、如果接收不成功,仍可按照过去的做法通过文件与数据库脚本形式更新。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通过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行维护网(网址:)
“应用支持/软件库/车购税/数据”目录下载新的车价信息包。
五、车价信息更新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联系国家税务总局呼叫中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
理系统技术支持(服务电话:266-1-3-2)。对于重大问题,应按照税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
体系的重大事项报告流程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 2011年第 27号 发文日期 2011-12-19
有效性 全文有效 所属分类 部门规章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予以发布,自 2012年 1
月 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购买二手车时,购买者应当向原车主索要《车辆购置税完税
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购买已经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的二手车,购买者应当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或
免税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按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对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应当实地验车。”
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
税依据,征收税款,核发完税证明。征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免
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建
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
五、删去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
六、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纳税申报表、免税申请表、补证申请表、退税
申请表的样式、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
务局自行印制使用。”
七、删去附件 5和附件 6。
本决定自 2012年 1月 1日起施行。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2005年 11月 1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5号发布根据 2011年 12月 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
条例》(以下简称车购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车购税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到下列地点办
理车购税纳税申报。
(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
报。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所在地征收车购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
税申报。
车购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第三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 1,以下简称
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
下简称统一发票)报税联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其他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
(一)车主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
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
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
2.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
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符合车购税条例第九条免税、减税规定的车辆,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按本办
法第三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复印件及彩色照
片。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及彩色照片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的车辆,提供机构证明;
(二)外交人员自用车辆,提供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提供订
货计划的证明;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 5寸照片;
(五)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纳税
申报:
(一)底盘发生更换的;
(二)免税条件消失的。
第六条购买二手车时,购买者应当向原车主索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
明)。
购买已经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的二手车,购买者应当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或免
税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按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底盘发生更换的车辆,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 70%。同类
型车辆是指同国别、同排量、同车长、同吨位、配置近似等(下同)。
第八条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车辆生产企业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
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第九条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 10年的,计税依
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 1年扣减 10%,未满 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
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使用年限 10年(含)以上的,计税依据为 0。
第十条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
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
格征税。同类型车辆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制定具体办法及时将备案的价格在本地区统一。
第十一条车购税条例第六条“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
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
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第十二条车购税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
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低于出厂价格或进口自用车辆的计税价格。
第十三条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 3年的车辆、行驶 8万公里
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凡纳税人能出具有效证明的,计税依据为
其提供的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价格。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应当
实地验车。
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核发完税证
明。征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免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
购税征税专用章。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在未接到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
件前,应先征税。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车购税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保留到元,元以下金额舍去。
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除按照规定征收车购
税外,还应采集并传递统一发票价格异常信息。
第十九条完税证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车核发、每车一证。正本由纳税人保管以备查验,副本
用于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完税证明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十条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在申请补办完税证明前应在《中国税务报》或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填写《换(补)车
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 3,以下简称补证申请表)。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
纳税人提供的车购税缴税凭证或主管税务机关车购税缴税凭证留存联,车辆合格证明,遗失
声明予以补办。
第二十二条车主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向原发证税务机关
申请换、补,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主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遗失声明核发完税证明正
本(副本留存)。
第二十三条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
(一)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二)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见附件 4,以下简
称退税申请表),分别下列情况提供资料:
(一)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
明正本和副本;
(二)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
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注销车辆号牌证明。
第二十五条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
机关依据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 1年扣减 10%计算退税额;未满 1
年的,按已缴税款全额退税。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
税务机关应退还全部已缴税款。
第二十七条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
务总局批准的《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或免税文件,办理退税。
第二十八条车购税条例第九条“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是指:
1.列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免税图册的车辆;
2.未列入免税图册但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免税图册或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为设有固定装置的
非运输车辆办理免税。
第三十条需列入免税图册的车辆,由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
《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见附件 2,以下简称免税申请表),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车辆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
(二)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 1套;
(三)车辆内、外观彩色照片电子文档(文件大小不超过 50KB,像素不低于 300万,并标明
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及车辆型号,仅限车辆生产企业提供)。
第三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将审核后的免税申请表及附列的车辆合格证明复印件(原件退回申
请人)、照片及电子文档一并逐级上报。其中: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分别于每年的 3、6、9、12月将免税申
请表及附列资料报送至国家税务总局。
(二)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于申请当期的 4、7、10月及次年 1月将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列入
免税图册。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购置的尚未列入免税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在规定的申报期
限内,应先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三条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回国服务的(以下简称留学人员),购买 1
辆国产小汽车免税。
第三十四条长期来华定居专家(以下简称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 1辆小汽车免税。
第三十五条留学人员购置的、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可直
接办理免税事宜。
第三十六条留学人员、来华专家在办理免税申报时,应分别下列情况提供资料:
(一)留学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
驻香港联络办公室教育科技部、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宣传文化部)出具的留学证
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小汽车准购
单》;
(二)来华专家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
证明。
第三十七条防汛和森林消防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
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以下简称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免税。
第三十八条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审核办理免税。具体程序如下:
(一)主管部门每年向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提出免税申请;
(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将审核后的车辆型号、数量、流向、照片及有关证单式样通知纳
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审核办理免税。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购置的农用三轮车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第四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建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
第四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购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定期交
换信息。
第四十二条完税证明的样式、规格、编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并印制。
第四十三条纳税申报表、免税申请表、补证申请表、退税申请表的样式、规格由国家税务总
局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使用。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
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 2006年 1月 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依本办法执行。
附件: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2.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
3.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
4.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有关问题的
通知
发文字号 货便函[2011]147号 发文日期 2011-09-30
有效性 全文有效 所属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车购税系统”)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电子图册
(以下简称“免税图册”)管理模块上线以来,各地在申报免税图册车辆时,大多能按要求
审核、上报,但仍有部分地区存在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免税图册汇审编列工作,现将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需列入免税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国产车辆(包括车辆进口后,由国内车辆
改装企业改装后出具整车出厂合格证的车辆)由生产企业(或纳税人)、进口车辆由纳税人
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或通过车购税系统打印)《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
(一式三份),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车辆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
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及产品公告》;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以下简
称货物进口证明书)。
(二)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 1套。
(三)车辆内、外观彩色照片电子文档(文件大小不超过 120KB,像素不低于 310万,照片
上并标明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及车辆商标名、厂牌型号、车辆类型等)。
车辆照片的拍摄、报送要求详见《申报免税车辆照片要求》(附件 1)。
二、税务机关对申报免税图册车辆逐级审核、上报。工作流程和内容具体如下:
(一)申请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1、受理和审核申请人提供资料,查验车辆合格证明原件与复印件完全一致后将原件退还申
请人。
2、组织实地验车。
车辆检验内容:车辆是否有不可移动和拆卸的固定装置;车辆是否以实现运载的固定装置用
途(功能)为目的;车辆是否因固定装置不可移动和拆卸而无法实现运载货物或人员等其他
用途,报送的车辆照片与车辆是否相同。
验车人员:实地验车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查验并签署意见。
3、完成车购税系统审核报送工作。资料规范完整、符合上报要求的车辆,在车购税系统录
入车辆相关信息,导入车辆照片,打印《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一式三份),交
申请人签章。
如果申请人选择填写《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应将车购税系统生成的《车辆购置
税免(减)税申请表》上的 8位审报识别码手工记录在申请表的右上方空白处,以便查验。
审核录入的车辆相关信息,核实无误后从车购税系统上报上级税务机关。
4、完成纸质资料报送工作。在《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一式三份)相关栏次填
写“已验车同意上报”的审核意见并加盖税务机关公章。将《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一
式三份)、车辆合格证明或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车辆照片粘贴其背面)等资料,上报上
级税务机关。
(二)地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税政管理部门:
1、完成车购税系统审核报送工作。审核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
表》及附报资料,对资料规范完整、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核实系统上报的相关信息与纸质
资料一致无误后,通过车购税系统上报。
2、完成纸质资料报送工作。在《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一式三份)相关栏次填
写审核意见并加盖税务机关公章。将《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一式三份)、车辆
合格证明或货物进口证明书的复印件等资料,上报上级税务机关。
3、对资料不规范、不完整或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申请进行处理。系统上报的车辆信息资料通
过车购税系统予以退回,同时,在《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地市税务机关审核栏次
填写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退回纸质资料。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级税务机关)车辆购置税
税政管理部门:
省级税务机关车辆购置税税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内容及要求与本条第(二)款规定相同。
三、已列入免税图册的国产车辆,发生生产企业名称变更、厂牌型号及照片报送错误、车型
扩展等情形需要进行勘误、修订的,车辆生产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填写《设
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 2),分别情况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名称变更的,提供企业名称变更相关证明材料。
(二)厂牌型号及照片报送错误、车型扩展等情形需要进行勘误、修订的,提供勘误、扩展
车辆厂牌型号的照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及产品公告》原件和复印
件(资料审核无误后原件退回申请人)。
主管税务机关、地市级税务机关及省级税务机关车辆购置税税政管理部门按本通知第二条的
要求进行审核、上报。
四、其他事项:
(一)省级税务机关车辆购置税税政管理部门应做好基层税务机关的业务指导工作。
(二)省级税务机关车辆购置税税政管理部门应做好申请车辆纸质资料、车辆相关信息的审
核把关工作。
1、核实车购税系统上报的生产企业名称、厂牌型号等车辆相关信息与纸质资料、电子照片
是否完全一致,《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和《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变更申请表》
上手工记录的 8位审报识别码和车购税系统自动生成的识别码是否完全一致。
2、核实《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和《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变更申请表》各相应
栏次是否按要求填写齐全,主管税务机关和地市、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栏次是否按要求填写审
核意见并加盖公章。
3、核实车辆合格证明或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是否按要求正反面复印,车辆照片是否按要
求粘贴其背面。
4、核实车辆照片是否按要求从侧 45度、正侧部(或固定装置)进行全景拍摄,固定装置在
车厢内置的是否按要求提供装置内置照片,照片上面是否按要求填写生产厂家名称、商标名、
厂牌型号及车辆类型等。
(三)省级税务机关车辆购置税税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时间完成申报车辆车购税系统相关信
息和纸质资料的报送工作并督促基层税务机关按时、保质报送资料。
附件 1:申报免税车辆照片要求
附件 2: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变更申请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11]557号 发文日期 2011-09-30
有效性 全文有效 所属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
局令第 15号)规定,税务总局对全国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进行了重新核定。现将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127969种车辆的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已重新核定,自 2011年 10月 10日起执行。
二、税务总局核定的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信息(以下简称车价信息)将通过车辆购置税
征管系统自动下发。下发完成后,新的车价信息会在文件规定的生效时间自动生效并更新原
有车价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保证本局内网与税务总局正
常连通,确保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数据库服务器、MQ中间件正常运行,以便车价信息自动下
发的正常完成。
三、为了防止系统自动下发不成功影响车价信息的更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收到本通知以后,安排人员检查新的车价信息是否接收成功。本次核定的
车价信息版本号为第 29版。
四、如果接收不成功,仍可按照过去的做法通过文件与数据库脚本形式更新。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通过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行维护网(网址:)
“应用支持/软件库/车购税/数据”目录下载新的车价信息包。
五、车价信息更新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联系国家税务总局呼叫中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
理系统技术支持(服务电话:366-1-3-2)。对于重大问题,应按照税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
体系的重大事项报告流程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2011年第二册、
总第二十五册)》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11]398号 发文日期 2011-07-25
有效性 全文有效 所属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5号),税务总局印制了《设有
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2011年第二册、总第二十五册)(见附件)已印制完
毕,现下发给你们,作为税务机关办理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的依据。
二、《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电子数据(以下简称电子图册)将通过车辆购置税征管
系统自动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保证本局内网与税务总局
正常连通,确保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数据库服务器、MQ中间件正常运行,以便电子图册自动
下发的正常完成。
三、为了防止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自动下发不成功影响电子图册的更新,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业务人员应在接到本通知后,检查新的电子图册
是否接收成功。
如果接收不成功,仍可按照过去的做法,通过数据库脚本形式更新。登录税务总局金税工程
运维网(网址:)“应用支持/软件库/车购税/数据”目录下载新的电子图册更
新包。
四、电子图册更新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联系税务总局呼叫中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
统技术支持(服务电话:366-1-3-2)。对于重大问题,应按照税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体系
的重大事项报告流程及时上报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附件: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2011年第二册、总第二十五册)(另行印发)
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消防车辆管理的通知
发文字号 公消[2011]203号 发文日期 2011-06-16
有效性 全文有效 所属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国家税务局,计划单列市国家税
务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
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大力发展以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
消防队为主的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取得了明显成效。截至目前,全国共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7375个、单位专职消防队 2544个,配备各类消防车辆 万余台。“十一五”期间,全国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共参加灭火应急救援 万余次,出动车辆 万台次,抢救遇险被
困群众 万余人,为减少火灾伤亡、保障经济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
根据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
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深化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0]37
号),为规范和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消防车辆(列入国家标准《消防基本术语》GB5907中“消
防车”范围的车辆)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消防车辆购置税办理
购置已列入国家税务总局《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图册》)的消防车,
应在购车后 60日内到车辆落籍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购置未列入《图
册》的消防车,应在购车后 60日内到车辆落籍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
续,如需列入《图册》,可按照《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5号)
的规定申请列入《图册》,待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将符合免税条件的列入《图册》,《图册》
下发后依规定办理退税手续。
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消防车辆牌证办理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购置消防车辆后,应按照国家标准《车用电子警报器》(GB8108)和《警
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灯具》(GB13954)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车身按
照国家标准《漆膜颜色标准》(GB/T3181)喷涂为红色,显著位置喷涂“消防”字样或标志
图案。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 102号)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
[2008]185号),凭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组建或主管单位组织机
构代码证书)、来历证明(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或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或
免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使用性质证明等资
料,到公安交管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三、免收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消防车的通行费
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符合相关标准和特征、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定并批准、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免收往返途中的车辆通行费。
四、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消防车辆管理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车辆管理制度,优先购置《图册》范围内的消防车辆,
并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灭火救援行动安全。多种
形式消防队伍消防车辆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
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不得将消防车辆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非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得使
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遵照行驶路线、行驶方向、
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指示行驶,自觉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秩序。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主管单位
要加强对消防车辆的监管,督促落实车辆使用审批、维护保养和对消防车驾驶员的管理教育,
确保行车安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2011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发文字号 财税[2011]43号 发文日期 2011-06-10
有效性 全文有效 所属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上海市、青海省除外)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1]39
号)的规定,对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2011年防汛专用车配置计划,并
经过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核定的 795辆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征车辆
指标详见附件)。免征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 2012年 5月 31日,过期失效。
购车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观、外观
彩色 5寸照片一套,出示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随车配发的“防汛专用车证”。主管
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指标分配表及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防汛专用车
证”(照片及证单式样从国家税务总局 FTP服务器的“LOCAL/货物和劳务税司/车辆购置税
处/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防汛专用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购车单位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
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附件:2011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指标分配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2011年第一册、总第二
十四册)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11]第 204号 发文日期 2011-04-22
有效性 全文有效 所属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5号),税务总局印制了《设有
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2011年第一册、总第二十四册)(见附件)已印制完
毕,现下发给你们,作为税务机关办理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的依据。
二、自 2011年 4月起,《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电子数据(以下简称电子图册)将
通过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自动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保证
本局内网与税务总局正常连通,确保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数据库服务器、MQ中间件正常运行,
以便电子图册自动下发的正常完成。
三、为了防止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自动下发不成功影响电子图册的更新,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业务人员应在每次收到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设有
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的通知以后,检查新的电子图册是否接收成功。具体操作方法是,
在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免税图册管理”模块的“免税图册管理”界面中,查看显示的电子
图册,系统会显示册号、以及生效日期等,比如,上期图册为 23册,本期图册为 24册,在
系统界面中如果看到图册为 24册,表示接收成功。
四、如果接收不成功,仍可按照过去的做法,通过数据库脚本形式更新。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通过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网址:
)“应用支持/软件库/车购税/数据”目录下载新的电子图册更新包。
五、电子图册更新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联系税务总局呼叫中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
统技术支持(服务电话:366-1-3-2)。对于重大问题,应按照税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体
系的重大事项报告流程及时上报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附件: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2011年第一册、总第二十四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11]83号 发文日期 2011-02-11
有效性 全文有效 所属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
局令第 15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全国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进行了重新核定。现将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20365种车辆的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有关数据已重新核定,自 2011年 2月 14日
起执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行维护网
(网址:)“应用支持/软件库/车购税/数据”目录下载本期车价信息包“2011
年第一期(第 25版)车价信息”。
三、本期车价信息采用导入文件并结合数据库脚本方式下发。在更新车价信息时,应优先采
用导入文件方式进行更新,如果不能以导入文件方式更新车价信息的,可以采用数据库脚本
方式更新车价信息。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合理安排,参考本期车价信息包中《2011年第一期
车价信息下发说明》的相关操作步骤及说明,在 2011年 2月 11日当天当地车辆购置税征收
工作结束后、2月 14日前完成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的车价信息更新工作,确保自 2月 14
日起执行重新核定的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
四、车价信息更新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联系国家税务总局呼叫中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
理系统技术支持(服务电话:366-1-3-2)。对于重大问题,应按照税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
体系的重大事项报告流程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地区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免税车辆
车型的通知
发文字号 财税[2010]123号 发文日期 2010-12-31
有效性 全文有效 所属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河北、山西、辽宁、贵州、西藏、云南省(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
[2010]78号)附件“‘十一五’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免税指标分配表”做相应调整,将流动
服务车中车型为北汽陆霸 BJ5030XSY21的车辆调整为北汽陆霸 BJ5030XSY23和 BJ5030XSY24
(见附件),其他车型不变。调整车型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延长至 2011年 3月 31日。
附件: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免税车辆车型调整表
抄送:人口计生委,财政部驻河北、山西、辽宁、贵州、云南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
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