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居民以境内企业资产权益注入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法
规
依
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 2008 第 532 号令)
2.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 年)
3.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 412 号)
4. 《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 2005 ] 75 号,一下简称 75 号文件)
5.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
证监会、外汇局令 2006 第 10 号)
6. 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一、境内居民法人
1. 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境内企业基本情况、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境外融
资安排)并填写《特殊目的公司基本信息登记表》;
2. 经工商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
3. 组织机构代码证;
4. 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
5. 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
6. 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
7. 特殊目的公司外方股东为境外个人的,提供该个人的有效身份证;外方股东为境外
机构的,提供其机构登记注册证明文件;
8. 拟境外融资的境内企业的登记注册文件和最近一期会计财务审计报告;
9. 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境外融资协议或融投资备忘录等)。
二、
1. 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境内企业基本情况、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境外融资安
排)并填写《特殊目的公司基本信息登记表》;
2. 境内居民自然人的身份证
3. 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
4. 特殊目的公司外方股东为境外个人的,提供该个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外方股东为境
外机构的,提供其机构登记注册证明文件;
5. 拟境外融资的境内企业的登记注册文件和最近一期会计财务审计报告;
6. 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
7. 填写《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8. 委托主要控制人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的,应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书;
9. 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境外融资协议或融投资备忘录等)。
审
核
原
则
1. 境内居民所设立或控制的特殊目的公司,均须依照 75 号文件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
汇登记。境内居民参股但并不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返程投资,适用 75 号文件
关于“直接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2. 通过有关材料审核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设立的基本情况、资产情况、股权结构和投资
方投资情况等。
3. 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 境内企业所属行业、发展历程、近 3 年财务状况(境内企业成立未满 3 年的,说明
其成立以来的财务状况);
(2) 实际控制人与管理层的基本情况介绍;
(3) 境内企业所在市场前景、市场开发战略、发展规划和财务预测、市场风险分析;
(4) 将境内居民的境内资产转移由特殊目的公司控制的过程、控制方式及后续融资的法
律安排及可行性分析,境内居民与其控制的境内企业、计划设立或控制的特殊目的
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说明;
(5) 各境内居民在特殊目的公司的持股比例,若有员工持股计划和管理层期权激励计划,
应予以披露;
(6) 计划融资的方式、融资金额以及境外融资机构基本情况介绍、与境外融资机构达成
的融资意向及备忘录情况说明。以过桥贷款方式进行融资的,应说明其融资利率、
期限、还贷资金来源;以私募或公募方式(包括可转换债券)进行融资的,应说明
特殊目的公司资产或股权的定价方式;计划以上述两种方式分阶段进行融资的,应
一并说明有关情况。
(7) 境外融资资金使用计划说明,包括境外投资计划、融资资金调回计划、调回方式的
可行性分析。
4. 商业计划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由计划境外融资的境内企业负责,外汇局负责对商业
计划书进行合规性审查,重点审核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书面申请有关融资方式、
规模、条件、资金调回安排及方式的合理性与可行性、一致性、商业计划书内容涉
及商业秘密,外汇局应妥善保管,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商业计划书涉及的公司商业秘
密。
审
核
要
素
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注
意
事
项
1. 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备案事项应当由所
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核办理,不能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2. 境内居民为其控制的境内企业资产或境内权益境外融资(包括在境外进行公募、私
募、借用过桥资金等方式),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一个或多个企业,从事跨
境注资、换股交易,上述一个或多个境外企业均为特殊目的公司。
3. 申请设立、控制特殊目的公司的主要居民自然人(集体)应为计划境外融资的境内
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其中,除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合法身份证
件的自然人外,“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的自然人”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不论是否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身份证件);
(1) 在境内拥有永久性居所,因境外旅游、就学、就医、工作、境外居留要求等原因而
暂时离开永久居所,在上述原因消失后仍回到永久性居所的自然人;
(2) 持有境内企业内资权益的自然人;
(3) 持有境内企业原内资权益,后该权益虽变更为外资权益但仍为本人所最终持有的自
然人。
4. 境内居民以境内权益设立、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登记地。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境
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注入并成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应在被返程投资企业所在地外
汇局办理境外投资登记,被返程投资企业分布于多个不同地区的,境内居民自然人
应选择其中一家主要企业所在地的外汇局为登记地,统一向该企业所在地外汇局登
记,系统中的“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登记”由返程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局 FDI 业务
人员与相应的 FDI 登记一并办理。
5. 设立、控制此类特殊目的公司的登记受理条件:计划融资的境内企业与特殊目的公
司为同一管理层且境内居民股东结构相同、境内企业与境外融资机构已达成明确的
融资意向并签署备忘录、商业计划书内容完整。
6. 设立、控制此类特殊目的公司的登记人:直接或间接持股境内企业 5%或 5%以上
的主要股东必须由本人办理境外投资登记,主要股东为他人代持股份的,应提供证
明代持关系的法律文件并由代持人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持股 5%以下的股东可以单
独办理,也可以信托计划或委托协议方式由参与信托的一个股东或被委托人集中办
理境外投资登记。在特殊目的公司发生 75 号文第七条所列重大事项时,境内企业
应承担协调和督促所有境内登记人完整办理境外投资登记变更和备案手续的责任,
登记人拒绝办理境外投资登记变更和备案手续,境内企业在如实向外汇局提交书面
报告后免除责任,信托计划的受托登记人对信托计划内不涉及总持股金额、比例变
化的信托财产权利转让、变更无须办理登记变更备案手续。
7. 企业员工持股计划可通过信托方式在外汇局集合办理境外投资登记;企业期权计划
应在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时办理备案手续,在行政时办理境外投资登记变更手续。
8. 拟境外融资的境内资产的主要股东结构应与特殊目的公司的主要股东结构一致。
9. 境内居民计划以换股等方式参股、控制境外公司,被投资境外公司若为境内居民所
设立、控制,应已经办妥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未登记为特殊目的公司的由境内居民
设立或控制的境外企业不得擅自进行跨境注资、换股交易。若境内居民计划将其持
有的境内资产权益注入一家境外企业换取境外企业股份或其它财产权利、但该境外
企业不属于该境内居民控制的特殊目的公司,境内居民则应先按照 75 号文规定设
立一家特殊目的公司并以返程投资方式将拟交换的境内资产权益注入该特殊目的
公司后,再将该资产权益从新设的特殊目的公司注入境外企业。
10. 境外融资若需设立两个以上特殊目的公司,应一并申请登记,通过已登记的特殊目
的公司后续再设立、控制境外企业,该境外企业若涉及返程投资,应按照新设特殊
目的公司的程序办理境外投资登记,若不设计返程投资,应根据 75 号文第七条规
定作为对外股权投资办理备案手续。未经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作为后续融资及
返程投资的合法主体。
11.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收入应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商业计划书载明的资金使用计划,
将应在境内安排使用的资金调回境内。调回方式有境内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外债、
外资并购境内企业三种,其中,若涉及将境内资产注入境外企业再以外资并购境内
企业方式调回资金的,持有该境内资产的境内居民应先按照本操作规定为该境外企
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融资安排或调回安排有调整,应提前报登记地外汇局备
案,以保证实际发生的内容与在外汇局备案的内容一致。
12. 境内居民在境外证券市场购买股票参股境外企业的情形不适用 75 号问的有关规定。
13. 境内居民自然人设立、控制特殊目的公司,涉及购付汇的,应按《境内居民个人外
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涉及境内购付汇的 5 万美元以上境外支付;
境内居民个人应说明外汇资金来源并保证其合法性。
14. 境内企业不得对未完整办理境外投资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转股、减资、
先行收回投资、清算所得以及股东贷款本息,违者按照逃汇行为予以处理。
15. 境内注册的创业投资企业,可在通过外汇局资金来源审查和取得商务部门颁发的境
外投资比准证书后,向成立的特殊目的公司汇出资金用于返程投资,外商投资非法
人创业投资企业经批准还可以在境外开户存放境外投资者认缴的创业投资基金份
额,其通过该境外帐户向特殊目的公司汇划返程投资资金同样须办理境外投资资金
来源审查。
16. 境内居民办理登记之前,可在境外先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但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最终完成之前,该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发生任何实质性的资本或股权变动。
境内居民自然人注入境外权益并返程投资的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法
规
依
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 2008 第 532 号令)
2.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 年)
3.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 412 号)
4. 《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 2005 ] 75 号)
5.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
证监会、外汇局令 2006 第 10 号)
6. 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1. 境内居民自然人为了返程投资以其持有的境外权益注入境外企业、并为该境外企业
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申请(包括境外权益类型和来源、境外企业
设立的时间、地点、经营情况、企业类型、已投资的所有进内企业情况介绍等);
2. 境内居民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3. 如以外资并购方式返程投资,需提供拟返程投资企业最近一期的会计财务审计报告;
4. 所投资境外企业的商业登记证明及境内居民自然人持有该企业股权的相关证明;
5. 所投资境外企业最近两年的审计报告与纳税证明(境外科技研发型企业可缩短为一
年);
6. 商务主管部门对被返程投资企业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7. 填写《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8. 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境外融资协议或融投资备忘录等)。
审
核
原
则
1. 境内居民自然人在境外合法取得的资产权益需用作返程投资,应按照本操作规程操
作,境内居民自然人持有的境外权益为前期返程投资所形成,应按照补办特殊目的
公司登记操作规程操作。
2. 境内居民自然人所提交的登记申请中应声明以下内容:“本人境外投资所有资产权
益来源符合中国和注册地法律,不存在逃汇、骗汇及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完整遵
守了本人作为中国居民的纳税义务,有虚假陈述,本人愿意承担由此而导致的法律
责任”。
3. 所投资境外企业合法持续经营时间不足、不能提供最近两年的审计报告与纳税证明
(境外科技研发型企业可缩短为一年)的,不具备返程投资的主体资格,不得为其
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及返程投资的相关手续。
审
核
要
素
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注
意
事
项
1. 外汇局审核无误后再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表“备案记录”栏目注明“该境外公司经
登记转作特殊目的公司用于对境内 XX 公司的返程投资”并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
专用章。
2. 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境外权益设立、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登记地;境内居民自然
人以境外资产或权益注入并成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该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内不同地
区有多个返程投资项目的,应在被返程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分别为该特殊目的公
司办理与该返程投资项目相关的登记备案手续,特殊目的公司在当地实际返程投资
的内容不得超越在当地登记备案范围(即此类返程投资业务中,一个返程投资项目
对应一个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备案;一个特殊目的公司从事多个返程投资项目,则该
特殊目的公司需在各返程投资项目所在地登记多次,一个返程投资项目对应一次登
记备案)。
3. 境内企业不得对未完整办理境外投资登记及变更的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转股、
减资、先行回收投资、清算所得以及股东贷款本息,违者应移交管理检资部门予以
处理。
4. 无法证明境外权益合法性或境外持续经营时间不足,不能提供最近两年的审计报告
与纳税证明(境外科技研发型企业可缩短为一年)的,境内居民自然人不得办理以
该境外权益成立特殊目的公司的手续,并且不得从事返程投资。
特殊目的公司因重大资本变更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及备案
法
规
依
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 2008 第 532 号令)
2.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 年)
3.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 412 号)
4. 《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 2005 ] 75 号)
5.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
证监会、外汇局令 2006 第 10 号)
6. 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1. 书面申请(应详细说明,本次变更或备案的事由,特殊目的公司架构及自成立以来
的历次增资、减资、股权转让、股权置换、合并、分立、对外股权投资,涉及境内
资产的对外担保、分红等事项,并声明“特殊目的公司已按规定完整办理了外汇登
记、变更、备案手续。已获得的境外融资资金及境外分红、资本变动收入将按规定
调回境内,若存在虚假陈述,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内控制人愿意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
责任”)。办理融资的首次登记时填写《特殊目的公司融资情况登记表》。
2. 招股说明书(公募上市后首次变更时提供)。
3. 境内机构提交境外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IC 卡,境内居民自然人提交原办理的《境内
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并填写新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4. 境外融资协议(境外上市无需提供)。
5. 公募融资的特殊目的公司应提供上市当日市场价值证明材料。
6. 证明特殊目的公司重大资本变更的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审
核
原
则
1. 在系统中查询被返程投资企业是否已办理完毕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和外资外汇
登记手续。
2. 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时,注意参与交易境外企业是否为关联企业,是
否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3. 认真审核境外融资协议(包括融资方式、融资金额以及境外融资机构基本情况介绍:
以过桥贷款和可转债方式进行融资的,审核其融资日期、融资利率、期限、债权人
情况,还贷资金来源;以私募或公募方式进行融资的,应重点审核特殊目的公司资
产或股权的定价方式以及新增股东基本情况)。
审
核
要
素
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注
意
事
项
1. 特殊目的公司原外汇登记文件中载明的净资产、总资产、持股比例发生变化的,
该特殊目的公司须办理变更外汇登记。
2. 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股权融资(包括私募和公募),应根据股权融资金额和比例决定
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和总资产,并确认境内居民对特殊目的公司的持股比例,
变更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由于期权行权、可转债转为股权等导
致股权变动的,应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3. 境内居民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份或权益被处置后,应当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变
更登记手续。
4. 特殊目的公司应在发生融资业务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办理融资的首次登
记,特殊目的公司资产发生重大变更时应通过系统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变更登记,
变更其资产状况。
5. 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公募和私募融资业务后,应先通过系统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变更
登记再办理相应的融资登记;发生除公募和私募以外的融资业务后,只需通过系
统办理融资的首次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