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其挑战
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其挑
一、最惠国待遇的概念
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 MFN)是世贸组织法的一个基
石,也是国际贸易制度中一项历史悠久的制度。是 WTO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是一
国承诺给予另一国的优惠待遇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待遇。WTO的基本原则主
要来自于 GATT1947、GATT以及历次多边贸易谈判特别是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一系列协
议和决定中。 国际法学界普遍认为,最惠国待遇本文由论文联盟
收集整理原则自引进国际多边贸易体系以来,已成为国际贸易赖以进行的柱石,也是
GATT/WTO法律制度的基础,是贯穿于 WTO多边贸易各个领域的一条总的指导思想。
二、 国际经贸关系中最惠国待遇的几种形式
(一)片面的最惠国待遇
片面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国一方才能享有的最惠国待遇,比如 1842年《中美望厦
条约》规定美国享有最惠国待遇,但却没有规定中国享有同样的待遇。后来其他西方列强
和日本又相继援引这一先例,要求中国清政府与其签订这样的单方面最惠国待遇条款。
(二)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与有条件最惠国待遇
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优惠、豁免或特
权应立即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对方。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是指缔
约一方已经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豁免或特权是有条件的,缔约另一方必须提供
同样的条件才能享有这种优惠、豁免或特权。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最先是在美国与他国签
订的贸易条约中采用的,所以又叫"美洲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三)无限制和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
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指对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不加以任何限制,不仅适用于商品进
出口征收的关税及手续、方法,也适用于移民、投资、商标、专利等各个方面。有限制的
最惠国待遇是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经济贸易关系的某些领域,规定仅在条约规定的范围内
适用,在此范围外则不适用。
(四)互惠的与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
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指缔约双方给予的最惠国待遇是相互的、同样的。非互惠的最惠国
待遇则指缔约国一方有义务给予缔约国另一方以最惠国待遇,即单方面给予,而无权从另
一方享有最惠国待遇。
三、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挑战
虽然 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是无条件的,但是它还有大量的适用例外,这些例外几
乎分布在所有附件及条款中。它表现出了制定 GATT1994及其他一系列附件之际充满着利
益的冲突和调和的艰难。它们的大量存在,被称为是"例外条款的迷宫",大大有损于最惠
国待遇的实际功效,是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巨大挑战。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20条关于一般例外主要有:(1)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须采取
的措施;(2)为了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3)对黄金白银进出
口所采取的措施;(4)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
(5)国家为了维护国内的公共秩序而制订的限制规定与禁令;(6)为保护可能枯竭的自
然资源;(7)为履行国际商品协定而采取的措施等,都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21条规定的"安全例外"是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制订
的规定和禁令。包括:(1)要求成员方提供依据其国家安全利益不能公布的资料。(2)
阻止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采取的下列任何行为:①裂变材料和提供裂变材料的原
料;②武器、弹药和军火贸易或直接和间接供军事机关使用的货物和原料的贸易;③战争
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3)阻止成员方依照《联合国宪章》为维持国际和平与
安全而采取的行动。
上述行为均具有政治性,在关贸总协定中,有关机构或专家小组往往拒绝对某一缔约
方的行为的合法性做出判断。
除了《货物贸易总协定》第一条本身规定的例外以外,在总协定的条文和以后的发展
实践中,还保留有对最惠国待遇原则之例外:(1)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安排。(2)第 25
条缔约方的联合行动。按照《货物贸易总协定》第 25条第 5款,即著名的"豁免条款"的
规定在关贸总协定其它部分未作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缔约方全体经三分之二投票通过,可
以免除某一缔约方承担的最惠国待遇义务。在总协定历史上,经缔约方全体批准"豁免"最
惠国待遇义务的事例可以举出很多,严重损害了关贸总协定体系的纪律和权威。(3)世
界贸易组织的复边贸易协定。乌拉圭回合对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附件 4
除外)在内的 18个多边协议采取了"一揽子接受"的办法,除协议本身允许保留的条款
外,对世界贸易组织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附件 4包括供成员选择适用的四个复边贸易协
定,简称 PTAS对于接受复边协定的成员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原则予以适用,对于不接
受复边协定的成员,协定中有关最惠国待遇有原则的规定对其没有约束力。
四、我国如何应对最惠国待遇的挑战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意义是通过相互间承担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义务,为所有其
他成员的相同产品和服务在任一成员国的国内市场上公平竞争提供了保障,也为任一成员
国相同产品和服务在一个更广阔的市场上面临最充分的竞争提供了约束,对任一成员做出
的任一单方面让步,都将变成对全体成员的普遍义务。因此,我们在做出任一关税减让或
市场开放等优惠的承诺时,必须从 WTO全体成员的整体角度来全面考虑,而不能仅仅考虑
满足某一成员的某种特殊要求,否则就是对最惠国待遇的直接违反,将不可避免地引起国
际贸易争端,甚至遭受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制裁
目前,我国最惠国待遇的基本形式是双边互惠无条件的,它通过双边协议中的最惠国
条款给予规定,这些条款主要适用于外国人在华投资和贸易等经济领域以及航运方面。在
投资方面,我国与外国签订的 70多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缔约双方给予对方在其境内
的投资者在投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中的最惠国待遇,以及由于战争和革命造成的损失的补
偿等方面的最惠国待遇。在贸易与航运方面,我国与意大利、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
美国、泰国、马来西亚、巴西以及国家签订了百余个通商、航海条约、贸易协定以及贸易
和支付协定或议定书,这些条约、协定或议定书中均载有最惠国条款。
现行多边贸易协议中,最惠国待遇例外的规定与每个成员方都是休戚相关的,一方
面,它们可以通过运用最惠国待遇例外来实现所希望达到的利益或目的。另一方面,它们
也要防止其他成员方利用最惠国待遇例外来损害其已经达到或可能实现的利益或目的。中
国自然也不例外,自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最惠国待遇例外的各个具体条款在我国的
实践一直是各界关心的重点。这尤其体现区域一体化例外和议定书适用例外上。这两个条
款的实践对于我国而言一个可能带来极大收益,而另一个则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带来较
大的损失。同时,最惠国待遇例外对于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律体系的修改也有着一定宏观的
影响。下面将从区域一体化例外入手谈我国对此可能的利用,从议定书适用例外入手谈我
国对此可能的防范。
首先,根据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也即区域一体化领域内的关税及其他优惠不适用于
去他缔约方,我们应该积极组织和加入区域经济组织,从而享受组织内的便利、优惠和利
益。从另外一个角度讲我们应该落实原产地原则,确定产品原产地。从而享受区域一体化
领域内的优惠待遇。同时防止在一些非常复杂的局面下,"规避"等钻空子的问题的出现。
特别是在服务贸易方面,首先要对服务贸易进行进一步的原产地方面的规则制定,一方面
我们要制定更加具体和完备的规则,另一方面我们要充分结合我国内地和港澳等地的特
点,制定有我们特色的规则。我们要迅速提高对于服务贸易和原产地问题的认识,增强对
此的经验。虽然世贸组织对服务贸易的区域一体化问题有所规定,但都是一般原则,因
此,如果我们可以妥善的利用这一点,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此来充分实现我国的利益。
其次,面对议定书的例外规定,我们要时刻注意防范。就保障措施这一例外规定而
言,从美国针对我国产品如座椅升降器、金属衣架发起的调查看,我国应该尽快找出应对
策略。由于议定书例外规定的合法性,及其自由裁量性,直接向争端解决机构起诉这些条
款有一定困难。所以,从目前的情况分析,我们还是应该对美国行政机关(如 ITC、USTR
等)在个案调查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对其中违犯了 WTO协议的地方进行起诉。如果成功的
获得了有利的裁决,其直接结果就是撤销违犯了协议的具体措施,而间接的影响是,确认
美国在国内授权范围内的某些行为违犯了 WTO的协议,这将阻止美国行政机关在日后的调
查中再次凭借自由裁量权采取类似的行为,这在实质上能够将美国对此的立法的相关条款
的含义限制在与多边贸易体制协议一致的范围内,从而间接取得了纠正美国立法的效果。
除此之外,我国应该更大程度的进行于其他成员之间进行的斡旋和谈判。如果我国能加大
斡旋和谈判的力度,一些成员方就会对我国的国力和报复能力有所顾及。这样对我方来
讲,压力也会减少很多。
五、面对挑战应实现的最惠国待遇的发展目标
经济全球化使得整个世界如同一个大市场,在新的市场体制下原有最惠国待遇条款已
经不再具有其应有的效力。最惠国待遇条款必须在原来的基础上作出进一步的改进,来符
合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全球经济朝着快速健康的方向发展。
(一)最惠国待遇条款内容的确定化
最惠国待遇条款具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它适用于货物贸易的输出入,与输出入有关的
国际收支转账;关税和费用及其征收方法;输出入手续方面以及内地税和内地规章的适用
方面。经济全球化后此适用范围将扩大到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与贸易有关
的投资措施。在这些协定中最惠国条款的适用也是明确限制在各协议的适用范围之内的。
最惠国待遇条款不再是抽象的原则,最惠国待遇条款要真正实现确定化。
(二)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多边化
最惠国待遇不应仅仅适用于双边协定,区域之内。要真正确立多边的最惠国待遇条
款,使得所有的缔约方处于既享受一国优惠、又向其他缔约方提供优惠的同等待遇。最惠
国待遇条款在缔约方之间起统一和平衡的作用。不但省去缔约方之间进行双边谈判的必要
性,也克服了双边谈判不可避免的互惠性和局限性。
(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无条件化
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是无条件的,在今后的发展中要真正实现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无
条件化,一成员与另一成员之间达成的任何优惠安排自动地适用于其他成员。但是,不包
括在确立多边最惠国待遇关系时,以及在给惠时多边贸易规则允许的附加的条件。
(四)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制度化
真正实现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制度化,以成员之间谈判达成的关税减让表或所作的承诺
为依据,在有关规则的约束范围内实施,不但要有明确的标准和操作程序要求,而且要规
定有明确的时间表。与各协议相配套的委员会及 WTO相应的各机构负责监督和执行、比较
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迅速、高效地化解争端,从制度上保证经济全球化后最惠国待
遇条款得到贯彻执行。
结 语
我国加入 WTO后,在 GATT的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保障下,我国的对外货物贸易将在
更广阔与更公平的空间内展开。而 GATS的最惠国待遇如果严格按照无条件方式贯彻实
施,也将给我国的某些优势服务产业,诸如劳务输出、旅游业、娱乐业等不受歧视地进入
更为广阔的世界服务业投资市场创造机会。当然,我们应当看到 GATS确立的是有条件的
最惠国待遇,其基本理由在于避免"不公平的免费搭车"现象,即如果实施无条件的最惠国
待遇,许多发展中国家就能在不对等开放服务市场和对等提供较高服务业贸易和投资的待
遇下,自动享受发达国家更高水平的市场开放和服务贸易及投资待遇。由于 GATS的实际
运作过程中,将最惠国待遇与各国关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结合起来,使各国
具体承诺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构成最惠国待遇的具体内容。因此,对于我国国内相对落
后的服务业投资者来说,也是机遇,由于不会失去国家的保护,则落后的服务业有更多的
时间进行调整,以适应全球竞争的需要。我们应充分认识到最惠国待遇原则包括 WTO体制
都是一把双刃剑,我们要善于抓住机遇,充分利用机遇,同时积极采取政策应对挑战。充
分利用好经济全球化的积极作用,从而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综合国力的不断提
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