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 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 商检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搜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九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二条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对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验。
第十五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十六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通过考核,认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对其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制度,具体办法同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加施商检标志或者封识。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和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以及经国家商检部门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的范围包括: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海损鉴定,集装箱检验,进口商品的残损鉴定,出口商品的装运技术条件鉴定、货载衡量、产地证明、价值证明以及其他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列入《种类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对列入《种类表》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商检机构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擅自出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天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鉴定业务,依照规定收费。收费办法由国家商检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
验法实施细则
(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
(三)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四)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
(五)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六)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六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的卫生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的,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第八条 进出口的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和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可以免予检验。但是,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对外贸易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质量长期稳定的或者经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外国有关组织实施质量认证的,由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商检局审查批准,商检机构免予检验。
免验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定。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条 商检机构按照下列标准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当按照样品检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低于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当按照样品检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对外贸易合同又未约定检验标准或者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生产国标准、有关国际标准或者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
第十一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和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须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检验任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三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登记”的印章,海关凭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运输合同约定进口商品检验地点的,在约定的地点进行检验;未约定检验地点的,在卸货口岸、到达站或地者商检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商品,必须在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行检验。
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产品,以及在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包装的商品,可以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必须在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向商检机构报检,由商检机构实施或者组织实施检验;未报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报验、检验事项。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出具检验结果的,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七条 进口商品经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收货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可以安装使用。
第十九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向车辆管理机关领取号牌,并在距质量保证期满的三十日前将质量情况报商检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没有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收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商检机构可以督促收货人验收并进行抽查检验。验收不合格需要凭商检机构检验证书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并已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进口商品,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第二十二条 进口商品在口岸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需要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及时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卸货单位对残损部分应当分别卸货和存放。
第二十三条 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以及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对装运前的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收货人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二十四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实施或者组织实施检验。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报验、检验事项。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
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产地商检机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换证凭证。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换证凭证和必要的证单向口岸商检机构报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商检机构换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可以在生产、经营单位检验的基础上定期或才不定期地抽查检验。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签发之日起六十天内报运出口,鲜活类出口商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逾期报运出口的,发货人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二十八条 生产危险货物出口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包装容器经商检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
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经商检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证书的,方可包装危险货物出口。
第二十九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的,方可装运。
第三十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签发的证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三十一条 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口岸查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三十二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以及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以及国内外有关单位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
(二)进出口商品的监视装载和监视卸载;
(三)进出口商品的积载鉴定、残损鉴定、载损鉴定和海损鉴定;
(四)装载出口商品的船舶、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
(五)装载进出口商品的船舶封舱、舱口检视、空距测量;
(六)集装箱及集装箱货物鉴定;
(七)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品种、质量、数量和损失鉴定;
(八)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
(九)签发价值证书及其他鉴定证书;
(十)其他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三十四条 商检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第三十五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委托商检机构办理鉴定业务,应当提供合同、信用证以及有关的其他证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及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和认可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需要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协议。商检机构根据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对经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涉及安全、卫生等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取得国家商检局的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方可进口。
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出口商品,必须取得国家商检局或者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出口质量许可,方可出口。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出口食品及其生产企业(包括加工厂、屠宰场、冷库、仓库下同)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经国家商检局核准后,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在国外注册的,依照前款规定经注册登记后,报国家商检局统一对外办理。
第四十条 商检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国外的要求,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评审。具体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定。
第四十一条 获准使用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 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报经国家商检局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撤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卫生注册登记。
第四十二条 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对生产企业的生产、检测条件、质量保证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对出口商品使用的原材料、零部件和成品、包装、标志等进行抽查检验。
第四十三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对检验合格的以及其他需要加施封识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封识。商检标志和封识的制发由国家商检局规定。
第四十四条 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抽取样品。验余的样品,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商检机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到生产企业、建设现场、港口、机场、车站、仓库等地点或者运输工具上依法实施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四十六条 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需要,可以认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或者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以及企业的评审工作。被认可的检验机构,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商检局或者商检机构可以取消对其认可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认可有关单位的检验人员承担指定的检验、评审任务。
第四十八条 外国在中国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须经国家商检局审核同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批准和登记手续,方可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应当接受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报验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国家商检局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复验结论。国家商检局的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商检法》或者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检,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报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或者擅自出口未报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二)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三)使用未取得适载合格证书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舱、集装箱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四)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商检机构鉴定的危险货物出口包装容器的;
(五)其他逃避商检机构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商检法》或者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检,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
(三)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改变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以及包装的;
(四)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封识以及认证标志的;
(五)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
(六)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商检机构的有关证单的。
第五十二条 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或者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和出口假冒伪劣商品,并可以监督销毁有关商品,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用于商品进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经国家商检局及其授权的商检机构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任令其停止检验鉴定业务,并可以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监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检验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商检机构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作为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的检疫机关时,按照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对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六十条 本条例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管理,规范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申报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报检范围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
(二)输入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书方准入境的;
(三)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
(四)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及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
第四条 报检人在报检时应填写规定格式的报检单,提供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的单证资料,按规定交纳检验检疫费。
第五条 报检单填制要求为:
(一)报检人须按要求填写报检单所列内容;书写工整、字迹清晰,不得涂改;报检日期按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日期填写。
(二)报检单必须加盖报检单位印章。
第二章 报检资格
第六条 报检单位首次报检时须持本单位营业执照和政府批文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报检单位代码。其报检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领取“报检员证”,凭证报检。
第七条 代理报检单位须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报检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领取“代理报检员证”,凭证办理代理报检手续。
第八条 代理报检的,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委托书,委托书由委托人按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九条 非贸易性质的报检行为,报检人凭有效证件可直接办理报检手续。
第三章 入境报检
第十条 入境报检时,应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合同、发票、提单等有关单证。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报检时除按第十条规定办理外,还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一)凡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卫生注册、或其他需审批审核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
(二)品质检验的还应提供国外品质证书或质量保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须加附成交样品;以品级或公量计价结算的,应同时申请重量鉴定。
(三)报检入境废物时,还应提供国家环保部门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经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装运前检验合格证书等。
(四)申请残损鉴定的还应提供理货残损单、铁路商务记录、空运事故记录或海事报告等证明货损情况的有关单证。
(五)申请重(数)量鉴定的还应提供重量明细单,理货清单等。
(六)货物经收、用货部门验收或其他单位检测的,应随附验收报告或检测结果以及重量明细单等。
(七)入境的国际旅行者,应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
(八)入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在提供贸易合同、发票、产地证书的同时,还必须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的检疫证书;需办理入境检疫审批手续的,还应提供入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九)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报检时,应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出具的检疫证书;运输运物过境时,还应提交国家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动植物过境许可证。
(十)报检入境运输工具、集装箱时,应提供检疫证明,并申报有关人员健康状况。
(十一)入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伴侣动物的,应提供入境动物检疫证书及预防接种证明。
(十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输入禁止入境物的,必须提供国家检疫局签发的特许审批证。
(十三)入境特殊物品的,应提供有关的批件或规定的文件。
第四章 出境报检
第十二条 出境报检时,应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对外贸易合同(售货确认书或函电)、信用证、发票、装箱单等必要的单证。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报检时除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外,还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一)凡实施质量许可、卫生注册或需经审批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
(二)出境货物须经生产者或经营者检验合格并加附检验合格证或检测报告;申请重量鉴定的,应加附重量明细单或磅码单。
(三)凭样成交的货物,应提供经买卖双方确认的样品。
(四)出境人员应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及国际预防接种证书。
(五)报检出境运输工具、集装箱时,还应提供检疫证明,并申报有关人员健康状况。
(六)生产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
生产出境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
(七)报检出境危险货物时,必须提供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鉴定结果单和使用鉴定结果单。
(八)申请原产地证明书和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应提供商业发票等资料。
(九)出境特殊物品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有关的审批文件。
第五章 报检及证单的更改
第十四条 报检人申请撤销报检时,应书面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五条 报检后30天内未联系检验疫事宜的,作自动撤销报检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报检:
(一)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限的;
(二)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的;
(三)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的;
(四)已撤销报检的。
第十七条 报检人申请更改证单时,应填写更改申请单,交附有关函电等证明单据,并交还原证单,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更改手续。
品名、数(重)量、检验检疫结果、包装、发货人、收货人等重要项目更改后与合同、信用证不符的,或者更改后与输出、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均不能更改。
第六章 报检时限和地点
第十八条 对入境货物,应在入境前或入境时向入境口岸、指定的或到达站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入境的运输工具及人员应在入境前或入境时申报。
第十九条 入境货物需对外索赔出证的,应在索赔有效期前不少于20天内向到货口岸或货物到达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二十条 输入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受精卵的,应当在入境前30天报检。
第二十一条 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入境前15天报检。
第二十二条 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入境前7 天报检。
第二十三条 出境货物最迟应于报关或装运前7天报检,对于个别检验检疫周期较长的货物,应留有相应的检验检疫时间。
第二十四条 出境的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在出境前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或申报。
第二十五条 需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在出境前60天预报,隔离前7天报检。
第二十六条 报检人对检验检疫证单有特殊要求的,应在报检单上注明并交附相关文件。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报检单位和报检人伪造、买卖、变造、涂改、盗用检验检疫机构的证单、印章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业务、行政机关委托及其它委托检验和鉴定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报检规定》和原国家卫生检疫局发布的《关于对入、出境集装箱、货物实行报检制度的通知》同时废止。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1993年8月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商品进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的进口商品,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对符合中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进口商品发给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加施商检安全标志或卫生标志。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的商品负责制定、公布《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目录》于实施前两年公布,并可以根据需要分期分批进行。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商品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由国家商检局发布公告;未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不准进口。
第五条 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品应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生产企业的生产和检测条件应能确保生产的商品符合要求;
前款的检验项目、标准和对生产企业的审查要求,在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六条 外贸经营和收、用货单位办理《目录》内商品进口手续前,应告知国外厂商或者代理人必须申请办理并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后,才能签订进口贸易合同。
第七条 《目录》公布后,国外厂商即可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办理安全质量许可。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对申请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对生产企业进行审查。经检验和审查合格后,由国家商检局批准签发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申请和颁发证书程序按照《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进行。
第八条 列入《目录》的商品到货后,由商检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责令退货,或者销毁;同时通知申请人查明原因,写出改进报告。对再次发现不合格的,由国家商检局撤销其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发布公告。
第九条 对获得安全质量许可的进口商品的生产企业,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或者委托人认可的国外机构进行不定期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条 国内外的检验、认证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认可。被认可的机构承担指定的样品检测或对生产企业的审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的认可程序和要求按国家商检局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擅自进口和销售未获得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或未加贴安全标志、卫生标志的列入《目录》商品的;擅自使用和变卖、伪造、转让安全标志、卫生标志或者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安全标志、卫生标志的式样由国家商检局制订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安全质量许可的国外厂商应当对到生产企业进行审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协助办理入境签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交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检验、审查机构和人员应对申请样品的生产企业的生产和检验技术、检验结果、审查结果保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国家商检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29日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国家商检局1997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商品的安全质量检验和监督,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商品。
第三条 凡属《目录》内的进口商品,必须获得国家商检局签发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加贴国家商检局批准使用的“CCIB”安全标志,方准进口。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主管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工作。国家商检局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作为国家商检局的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工作、拟订实施商品的《目录》、负责办理《目录》内少量进口或为科研等特殊情况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免办的证明、负责更改安全标志样式制作方式的审批工作以及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内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的市场监督抽查工作。国家商检局指定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负责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工作,并组织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负责国家商检局指定商品的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实施工作。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或商检实验室(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国家商检局指定商品的安全性能检测工作。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自《目录》公布后,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即可向认证中心提出书面意向申请书并交纳申请费。意向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商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及有关资料、生产厂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有关信息。
《目录》内商品原则上按型号提出申请。不同生产厂生产的同型号商品或同一生产厂在不同生产地点生产的同型号商品,应分别申请。
第六条 接到申请人的意向申请书后,认证中心向有关审查部寄送任务书,有关审查部会同检验机构审查申请资料后按申请商品划分成申请单元由审查部向申请人寄发正式《申请书》。
申请人须在接到《申请书》四十天内办完申请手续,否则申请自行作废。申请手续包括:申请人按照《申请书》所列要求向指定审查部寄送填写的《申请书》,提交有关资料(具体要求见认证中心规定),寄送样品,声明样品处理意见并支付样品检验费、资料审查费等项费用。
申请人提交的一切资料及申请书均应用中文或英文书写。
第三章 样品检验
第七条 有关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和有关资料后,按照相应商品的安全检验项目和标准(见认证中心规定)对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将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送交有关审查部。
对已申请并通过检测的基本型产品的系列产品或变型产品,只检测与基本型不同部分的有关项目。
国家商检局可委托其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进行部分检测工作,或者由国家商检局指定认证中心派出专家组监督生产厂进行检测。
在检测过程中,若增加检测项目,有关审查部应通知申请人补交检测费后再进行检测。
第八条 样品检验后,有关审查部向需要领回样品的申请人寄送“领取样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领取样品通知书”一个月内到指定地点办理样品领取手续。逾期不取的样品交中国海关处理。
第九条 若样品检测合格,由有关审查部通知申请人缴纳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费并向申请人寄送工厂调查表。
若样品检测不合格,由有关审查部向申请人寄送“样品检验不合格通知书”并说明样品与标准不符合的项目及检验结果,或者寄送“样品补充检验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缴纳补充检验所需费用。对收到“样品检验不合格通知书”的产品,申请人自通知书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四章 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的审查
第十条 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应能确保所申请的产品符合中国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一条 在收到生产厂返回的工厂调查表后,受国家商检局的委托由认证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审查组赴工厂对其生产与检测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工作按照《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纲要》(见认证中心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合格,由认证中心通知申请人。
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不合格,由认证中心报国家商检局备案同时向申请人寄发不合格通知书,详细说明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不合格的项目和审查结果。对收到“不合格通知书”的申请人,自通知书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向认证中心重新提出审查的申请。
第五章 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及“CCIB”安全标志的审查和使用
第十三条 样品检测和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合格后,由有关审查部核实审查组的生产厂审查确认书和工厂调查表等文件,并连同样品型式试验报告和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报批表送认证中心,由国家商检局签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定期公告获证情况。
第十四条 申请人收到“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后,即可向认证中心及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购买“CCIB”安全标志。“CCIB”安全标志应在产品出厂前贴在产品的规定部位。
第六章 日常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认证中心或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按照《对生产厂日常监督检验内容》(见认证中心规定)对已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和允许使用“CCIB”安全标志商品的生产厂,进行不定期的日常检查。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六条 生产厂生产与检验条件或现场抽测的产品安全项目的检验不合格,认证中心报请国家商检局同意后,通知申请人暂停使用并封存未使用的“CCIB”安全标志。
请求恢复使用“CCIB”安全标志时,申请人应向认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对生产厂或样品重新检查或检验合格后认证中心通知申请人恢复使用“CCIB”安全标志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七条 已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商品,当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产品安全关键件、产品结构等发生变更时,申请人应将变更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审查部并经认证中心确认后,方可继续使用“CCIB”安全标志。对涉及商品安全性能的上述变更,原则上需要重新进行样品或有关部件的检验。
第十八条 连续一年以上不生产获证产品的生产厂再生产获证产品时,申请人须提前向有关审查部申报。各审查部应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认证中心。
第十九条 商品进入市场后由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地方商检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联合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应贴而未贴“CCIB”安全标志的商品,由商检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封存其商品,按有关规定处罚后,现场抽取样品进行安全项目检测,合格者加贴商检绿色验讫标志,不合格者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国家商检局吊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收回“CCIB”安全标志。
一、已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商品进口时,发现有两批安全性能不合格或安全关键件与获证商品不符;
二、在生产厂抽封的样品,经检验(包括扩大抽样复查)不合格;
三、申请人擅自在未经批准的商品上使用“CCIB”安全标志;
四、在市场监督抽查中,发现安全性能不合格或安全关键件与获证商品不符。
第二十一条 国家商检局发布吊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吊销商品不得向中国出口,六个月后申请人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擅自进口和销售未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和没有“CCIB”安全标志的《目录》内商品,或者伪造、变造、盗用“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或“CCIB”安全标志的,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检验或审查人员对生产厂进行审查、日常检查和监督及抽封样品时,申请人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并协助办理入境签证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国家有关收费规定向认证中心支付各项费用,包括申请费、样品检测费、资料审查费、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费、证书费、日常检查和监督费、抽查样品检测费、管理费、印制或模压标志手续费和“CCIB”安全标志工本费等。
第二十五条 认证中心、各审查部、检验机构、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应对申请商品的技术、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技术、检验和审查结果等对第三方保密。
第二十六条 认证中心、各审查部、检验机构、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应将每年的工作总结报国家商检局。
第二十七条 对《目录》内符合免办条件的商品,需持国家商检局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签发的《免办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证明》,到当地商检局报验,经检验合格加贴商检绿色验讫标志后,方可使用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要保管好有关审查部寄发的《生产厂日常跟踪细则》,以供查厂人员备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检测或审查结论有异议时,依据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进行复审申请。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执行,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一九九二年五月十日发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
理机构管理办法
(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的管理, 规范代理行为,维护代理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接受进口商品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理办理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的申请或者申购安全认证标志等相关事宜的中外企业。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机构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四条 代理机构须向国家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与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相关的代理业务(以下简称代理业务)。
第五条 取得《注册登记证书》的代理机构,应向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负责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受理和审查工作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提出代理业务申请,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遵守《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所办理业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对其代理业务人员的相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代理机构的资格审定和注册登记
第七条 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境内机构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机构应具有相应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有2名以上经指定认证机构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代理业务人员;
(三) 国家检验检疫局认为需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代理机构申办注册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印章的代理机构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的章程(中文);
(四)从事代理业务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
(五)公章印模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样式;
(六)国家检验检疫局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代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程序:
(一)代理机构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并提供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
(三)国家检验检疫局对符合要求的代理机构颁发《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条 《注册登记证书》自发证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到期后如要延期,代理机构需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三章 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应按《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的业务员在申请办理代理业务时,还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本人的培训合格证书;
(二)代理机构的《注册登记证书》副本;
(三)委托人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和代理机构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双方公章;
(四)有关代理业务需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按国家检验检疫局及其指定认证机构的要求,协助与委托人联系,提供有关委托人及代理业务所需的文件、资料、样品等。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所代理业务的样品检测、工厂审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建立代理业务帐册和有关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办理代理业务中的所有活动,并在规定的年限内完整保留代理业务中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等。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对代理中所获取的资料应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应接受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其业务记录的核查,并配合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每年定期对获准注册登记的代理机构名录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机构实行年审制度。代理机构应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及《注册登记证书》,办理年审。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年代理业务量及业务情况分析,代理差错及其原因,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及自我评估,经营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6个月的代理业务:
(一)因管理不严,给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实施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轻微的;
(二)未经国家检验检疫局同意,延迟参加年审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审的;
(三)未按要求建立帐册和经营记录,或未能完整保留有关单证、票据、函电的;
(四)其他因违反《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需暂停代理业务的。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消其从事代理业务的资格:
(一)违规情节严重,暂停其六个月代理权不足以处罚的;
(二)已不具备注册登记条件的;
(三)年审不合格的;
(四)采用不将指定认证机构出具的申请费用或购买标志费用等发票交给委托人等手段,虚报费用,获取不当利益,或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五)拒绝接受国家检验检疫局的核查,或者对国家检验检疫局调查和处理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予配合的;
(六)注册登记后,连续两年未开展代理业务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
(1994年8月1日国家商检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促进对外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和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申请,国家商检局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免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质量体系。
进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商检局认可或者有认证协议的有关机构实施考核,并获得其颁发的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由中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评审机构考核,获得其颁发的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二)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质量应当长期稳定,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率连续三年达到百分之百。
(三)进口商品的中国用户或者出口商品的外国用户对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没有质量异议。
第四条 涉及安全、卫生和下列有特殊要求的进出口商品不能申请免验:
(一)粮油食品、玩具、化妆品、电器等;
(二)列入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三)品质易发生变化的商品或者散装货物;
(四)合同要求按照商检证书所列成份、含量计价结汇的商品;
(五)用于进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免检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填写并向国家商检局提交免验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包括: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文件、商检合格率证明、商检机构初审意见、用户意见)。
免验申请表、商检机构初审表格式见附件。
(二)申请人申请出口商品的免验,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商检机构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实施初审合格后,方可向国家商检局提出免验申请。
第六条 国家商检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免验申请,经审查对免验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一)免验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免验申请内容不全或者随附单证不全的,将免验申请退回申请人,限期补证。过期不补的,视为撤销申请;
(三)免验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国家商检局对于受理的免验申请,应当组织专家审查组进行考核、审查。
专家审查组成员一般应当具有出口商品质量体系评审员资格,组长一般应当具有主任评审员资格。
专家审查组组长领导考核、审查工作。
第八条 申请人认为专家审查组成员与所承担的免验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可以申请该成员回避。
专家审查组成员的回避,由国家商检局决定。
第九条 专家审查组按以下程序进行工作;
(一)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免验申请表及有关资料;
(二)审核商检机构初审表及审查报告;
(三)研究并制定免验审查方案;
(四)对申请免验的商品进行检验和测试,并提出检测报告;
(五)按照免验审查方案和有关规定对生产企业进行考核;
(六)作出审查结论并提出书面审查报告。
第十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专家审查组提交的审查报告,对申请人提出的免验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批准其申请,发给免验证书。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批准其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免验证书的有效期限由国家商检局决定,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获准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申请人,凭有效的免验证书、外贸合同、信用证及该商品的品质证明等文件到商检机构办理放行手续。
需要出具商检证书的出口免验商品,商检机构可以凭申请人提交的品质证明文件核发商检证书;对数量、重量、包装等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后核发商检证书。
第十三条 获准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商检机构可以对获准免验的进出口商品进行抽查,发现有质量问题的不予办理免验放行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商检局接到国内外用户对获准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质量不良反映或者商检机构的报告,应当根据情况组织专家审查组对免验商品进行抽查考核并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五条 获准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申请人和生产企业,不得改变获准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性能结构及制造工艺等。如果有改变,应当重新办理免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在免验证书有效期满前四个月内申请续延有效期,经国家商检局复审合格后,可以续延免验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 申请人办理申请免验手续和获准免验的商品出口换证时,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八条 申请人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隐瞒欺骗国家商检局或者商检机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商检工作人员在考核、审查、批准或者日常工作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商检局1990年10月11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检验检疫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者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机关,其法制工作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依法行政。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出入境检验检疫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的隔离、留验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的检疫处理或者卫生处理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准许出口放行,准行出境或者准许安装、销售、使用进口商品,准许进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颁发质量许可证、检疫卫生注册登记证书、卫生证书、卫生许可证、其他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或者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授予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申请检疫审批、检疫卫生注册登记、原产地证明书申领注册登记等有关事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的撤销前款列明的许可、注册登记等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要关认可从事非法定检验检疫、鉴定或委托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企业的评审工作资格,申请从事涉外资产评估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的除害和卫生处理工作资格等有关事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八)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做出的撤销前款列明的从业资格等决定不服的;
(九)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十)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对该规范性文件一并提出审查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申请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须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书面申请,如确有困难,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上述情况,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条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请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及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说明理由后,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撤回复议申请后,申请人无正理由再次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一并提出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应进行审查或者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应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本局或下属局发布的,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应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是上级机关或其他机关发布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复议机关。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该规范性文件是本局或下属局发布的,应当在发现不合法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该规范性文件是上级机关或其他机关发布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复议机关。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的;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并应当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对财产的封存、截留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封存、截留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对于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情况,案由,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理结论,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复议结论,权利告知,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等。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别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于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的,必须自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在复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理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疫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局的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档案管理制度。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0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志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加施在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物上的证明性标记。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标志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标志加施和标志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入境货物应当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境货物应当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不准出境。
第二章 标志的制定
第六条 标志的样式、规格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规定。
第七条 标志式样为圆形,正面文字为“中国检验检疫”及其英文缩写“CIQ”,背面加注九位数码流水号。标志规格分为直径10毫米、20毫米、30毫米、50毫米四种。
特殊情况使用的标志样式,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另行确定。
第八条 标志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专业标志制作单位按规定要求制作。
第九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际检验检疫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简称标准法规中心)负责标志的监制、保管、分发、登记等工作。
第三章 标志的使用
第十条 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检验检疫协议等规定需加施标志的检验检疫物,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由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一条 货物需加施标志的基本加施单位、规格及加施部位,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货物实际情况在相应的管理办法中确定。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加施标志时应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监督加施记录》,并在检验检疫证书中记录标志编号。
第十三条 标志应由检验检疫地的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加施。
第十四条 入境货物需要在检验检疫地以外的销售地、使用地加施标志,进口商应在报检时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将检验检疫证书副本送销售地、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销售人、使用人持证书向销售地、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五条 入境货物需要分销数地的,进口商应在报检时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分销批数分证,证书副本送分销地检验检疫机构。由销售人持证书向分销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六条 出境货物标志加施情况由检验检疫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证书、《检验检疫换证凭单》中注明,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换证时核查。
第四章 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采取下列方式对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流通领域的监督检查;
(二)口岸核查;
(三)在生产现场、港口、机场、车站、仓库实施监督抽查。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标志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出入境货物应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销售、使用应加施标志而无标志货物的,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标志的,按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涂改标志,或者擅自调换、损毁加施在检验检疫物上的标志的,按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加施标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香港、澳门转口的入境货物需加施标志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进口安全质量认证标志及其他认证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1日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对进口食品统一加贴CIQ标志的通知》(国检法[1999]396号)、2000年3月1日发布的《关于<关于对进口食品统一加贴CIQ标志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检法[2000]39号) 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涉及检验检疫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集装箱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所规定的集装箱,包括出境、进境和过境的实箱及空箱。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装箱进出境前、进出境时或过境时,承运人、货主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报验。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报检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
第五条 过境应检集装箱,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再检验检疫。
第二章 进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
第六条 进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
所有进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以及箱内带有植物性包装物或辅垫材料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七条 进境集装箱报检人应当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提运或拆箱。
第八条 进境集装箱报检时,应提供集装箱数量、规格、号码、到达或离开口岸的时间、装箱地点和目的地、货物的种类、数量和包装材料等单证或情况。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进境集装箱报检后,对报检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报检人。
第十条 在进境口岸结关的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在进境口岸查验的集装箱,在进境口岸实施检验检疫或作卫生除害处理。
指运地结关的集装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检查集装箱外表(必要时进行卫生除害处理),办理调离和签封手续,并通知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到指运地进行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 装运经国家批准进口的废物原料的集装箱,应当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签发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并移交当地海关、环保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进境地集装箱及其装载的应检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过境集装箱经查验发现有可能中途撒漏造成污染的,报检人应按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发现被污染或危险性病虫害的,应作卫生除害处理或不准过境。
第三章 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
第十四条 出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
所有出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
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应实施适载检验;
输入国要求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出境集装箱应在装货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准装运。
第十六条 装载出境货物的集装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验证放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出境口岸装载拼装货物的集装箱,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章 进出境集装箱的卫生除害处理
第十八条 进出境集装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卫生除害处理:
来自检疫传染病或监测传染病疫区的;
被传染病污染的或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
携带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昆虫或啮齿动物的;
检疫发现有国家公布的一、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及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中所列病虫害和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险的其它病虫害的;发现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的;
装载废旧物品或腐败变质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
装载尸体、棺柩、骨灰等特殊物品的;
输入国家或地区要求作卫生除害处理的;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际条约规定必须作卫生除害处理的。
第十九条 对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时应当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第二十条 用于集装箱卫生除害处理的方法、药物须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认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进出境集装箱清洗、卫生除害处理的单位须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认可,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装载法检商品的进出境集装箱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查验集装箱封识、标志是否完好,箱体是否有损伤、变形、破口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进出境集装箱装载的应检货物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对进出境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集装箱检验办法》、原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发布的《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原国家卫生检疫局发布的《关于实施〈进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同时废止。
国家检验检疫局关于进口汽车
检验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办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口汽车检验监管工作,进口汽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汽车入境检验工作,用户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汽车在质保期内的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对转关到内地的进口汽车,视通关所在地为口岸,由通关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负责检验。
第四条 进口汽车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在货物运抵入境口岸后,应持合同、发票、提(运)单、装箱单等单证及有关技术资料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验,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第五条 进口汽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汽车的检验包括:一般项目检验、安全性能检验和品质检验。
第六条 一般项目检验。在进口汽车入境时逐台检查安全标志,并进行规格、型号、数量、外观质量、随车工具、技术文件和零配件等项目的检验。
第七条 安全性能检验。按国家有关汽车的安全环保等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进出口汽车安全检验规程》实施检验。
第八条 品质检验。品质检验及其标准、方法等应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明确规定,进口合同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进出口汽车品质检验规程》(ST/T0791-1999)检验。
整批第一次进口的新型号汽车总数大于300台(含300台,按同一合同、同一型号、同一生产厂家计算)或总值大于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的必须实施品质检验。
批量总数小于300台或总值小于100万美元的新型号进口汽车和非首次进口的汽车,检验检疫机构视质量情况,对品质进行抽查检验。
品质检验的情况应抄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及有关检验检疫机构。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汽车的检验,可采取检验检疫机构自检,自有关单位共同检验和认可检测单位检验等方式,由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有关检验单证。
第十条 对大批量进口汽车,外贸经营单位和收用货主管单位应在对外贸易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监装,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在出口国的检验。
第十一条 经检验合格的进口汽车,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一车一单签发“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对进口汽车实施品质检验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须加附“品质检验报告”。
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供有关部门对外索赔。
第十二条 进口汽车的销售单位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等有关单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汽车国内销售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用户在国内购买进口汽车时必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购车发票。在办理正式牌证前,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登检、换发“进口机动车国内检验证明”,作为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正式牌证的依据。
第十四条 经登记的进口汽车,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用户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未获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或者虽然已获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书但未加贴检验检疫安全标志的、未按本办法检验登记的进口汽车,按《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进口摩托车等其他进口机动车辆由收货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参照本办法负责检验。
第十七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每半年将进口汽车质量分析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并于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以前报出。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启用检验检疫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的通知
(1999年12月23日)
为了规范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货物的通关管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海关总署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建立新的检验检疫货物通关制度,实施“先报检,后报关”的通关模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原“商检、动植检、卫检”(以下简称“三检”)以放行单、证书以及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等通关放行形式。
二、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实施进出境检验检疫的货物,正式启用“入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境货物通关单”,并在通关单上加盖检验检疫专用章。
三、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进出口货物(包括转关运输货物),海关一律凭货物报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四、在2000年1月1日之前已经取得原“三检”出境放行凭证的货物,货物出境报关地检验检疫局凭原“三检”签发的有关单证予以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海关凭“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五、对未列入《目录》范围的进出口货物,除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另有文件规定外,如海关需要企业提供有关进出口货物数量等检验证明时,也可接受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指定、认可或审批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公告
(2000年1月11日)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组建方案》,原设置在各地的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合并,组建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适应这次机构改革的需要,落实“一次报检、一次取样、一次检验检疫、一次卫生除害处理、一次收费、一次签证”的管理模式,进一步简化手续,一口对外,方便进出,现将《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商品与HS目录对照表》和《进口卫生监督检验食品与HS目录对照表》(以下简称“三表”)合并,调整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简称《检验检疫商品目录》)。“三表”涉及编码商品5249个,调整后的《检验检疫商品目录》涉及编码商品4113个。《检验检疫商品目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商品与HS目录对照表〉、〈进口卫生监督检验食品与HS目录对照表〉的通知》(国检法联[1999]4号)同时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凡列入《检验检疫商品目录》的进出境商品,必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入境快件,是指依法经营出入境快件的企业(以下简称快件运营人),在特定时间内以快速的商业运输方式承运的出入境货物和物品。
第三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包括: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规定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的;
(二)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
(三)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快件运营人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出入境快件的存放仓库、海关监管仓库或者快件集散地设立办事机构或者定期派人到现场实施检验检疫。
第七条 快件运营人不得承运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入境的货物或物品。
第八条 对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运递。
备案登记
第九条 快件运营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海关核发的《出入境快件运营人登记备案证书》;
(四)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快件运营人所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签发《出入境快件运营人检验检疫备案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快件运营人取得《出入境快件运营人检验检疫备案登记证书》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快件的报检手续。
第十二条 快件运营人如需变更备案登记的内容,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报检
第十三条 快件运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向海关办理报关。
第十四条 快件运营人在申请办理出入境快件报检时,应提供报检单、总运单、每一快件的分运单、发票等有关单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有关文件:
(一)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提供相应的检疫审批许可证和检疫证明;
(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输入禁止进境物的,应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
(三)属于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应提供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四)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应提供有关证明;
(五)其它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有规定的,应提供相应的审批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入境快件到达海关监管区时,快件运营人应及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出境快件在其运输工具离境4小时前,快件运营人应向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六条 快件运营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的方式申请办理报检,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
检验检疫及处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应以现场检验检疫为主,特殊情况的,可以取样作实验室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实行分类管理:
A类: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检疫许可证的快件;
B类: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快件;
C类: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和私人自用物品;
D类:以上三类以外的货物和物品。
第十九条 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
(一)对A类快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
(二)对B类快件,实施重点检验,审核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证,查看有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标志或者卫生注册标志的。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或者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标志卫生注册证标志的,作暂扣或退货处理,必要时进行安全、卫生检测;
(三)对C类快件,免予检验,应实施检疫的,按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四)对D类快件,按1-3%的比例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条 出境快件的检验检疫:
(一)对A类快件,依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检验规定实施检疫;
(二)对B类快件,实施重点检验,审核出口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证,查看有无相关检验检疫标志、封识。无出口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或者相关检验检疫标志、封识的,不得出境;
(三)对C类快件,免予检验,物主有检疫要求的,实施检疫;
(四)对D类快件,按1-3%的比例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一条 入境快件经检疫发现被检疫传染病病源体污染的或者带有动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害的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须作检疫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规定实施卫生、除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入境快件经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它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入境快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但经实施有效检验检疫处理的,符合要求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
第二十四条 入境快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出具有关证明:
(一)未取得检疫审批并且未能按规定要求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按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的规定,须取得输出国官方出具的检疫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声明,而未能取得的;
(三)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处理的;
(四)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述的入境快件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
(五)其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须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出境快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需作进一步检验检疫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并与快件运营人办理交接手续。封存期一般不得超过45日。
第二十七条 对出入境快件作出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快件运营人。
第二十八条 快件运营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工作,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工作用具等,必要时应当派出人员协助工作。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通过邮政出入境的邮寄物的检疫管理适用《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对出入境旅客携带、邮寄及快递进出境应检物品检验检疫管理工作的通知
署监发[2001]212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目前我国进出境口岸检验检疫形势严峻。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废旧衣物、血液、生物制品和人体组织等应检物品通过旅客携带、邮寄、快递等方式入境,给我国造成严重的疫情隐患。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非常重视,明确提出要依法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完善和提高检验检疫手段,堵塞检验检疫漏洞。
为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依法加强对出入境旅客携带、邮寄和快递进出境应检物品的检验检疫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从维护国家政治稳定和经济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出入境旅客行李物品、邮寄物品及快递进出境物品存在疫情隐患问题的严重性。积极利用各种途径提高进出境旅客对应检物品的依法报检意识,把依法行政和公民的积极配合有机地结合起来,逐步形成一个防止传染病、动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传出传入的社会氛围。
二、进一步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管把关的执法力度。各地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在坚持“内紧外松”原则的前提下,加大对出入境旅客携带、邮寄和快递进出境应检物品的查验和检疫力度。各地海关与检验检疫机构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有计划地与海关监管人员进行有关检验检疫法规和知识的交流和学习,进一步提高海关监管和检验检疫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各口岸监管现场要注意加强分工与协作,发现问题及时沟通,真正做到各司其职,共同把关。
三、建立行之有效的协调和联系配合制度。有关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成立有主管领导参加的协调领导小组,建立定期的协调会议制度,及时沟通,及时处理旅客携带、邮寄及快递进出境应检物品的查验及检验检疫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督促检查有关工作的落实情况。
四、各地海关和检验检疫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文明执法,热情服务,认真履行职责。既要明确分工,又要密切协作,共同做好进出境携带、邮寄及快递物品的检验检疫和查验工作。
检验检疫机构和海关对出入境应检物品实施检验检疫的联系配合办法及海关发现应检物品移交工作的操作规程将另文下发。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联[2001]34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
进出境邮寄物的检疫工作是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应实施检疫的进出境邮寄物也相应增加。为做好对进出境邮寄物的检疫工作,防止传染病、寄生虫病、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随邮寄物传入、传出国境,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民健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国家邮政局联合制定了《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邮政局。
附件: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邮政局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
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进出境邮寄物的检疫工作,防止传染病、寄生虫病、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随邮寄物传入、传出国境,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邮政进出境的邮寄物(不包括邮政机构和其他部门经营的各类快件)的检疫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寄物是指通过邮政寄递的下列物品:
(一)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
(二)进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
(三)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邮包;
(四)进境邮寄物所使用或携带的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
(五)其他法律法规、国际条约规定需要实施检疫的进出境邮寄物。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邮寄物的检疫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邮寄物的检疫和监管工作。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设有海关的邮政机构或场地设立办事机构或定期派人到现场进行检疫。邮政机构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
检验检疫机构对邮寄物的检疫应结合海关的查验程序进行,原则上同一邮寄物不得重复开拆、查验。
第六条 依法应实施检疫的进出境邮寄物,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不得运递。
检疫审批
第七条 邮寄进境植物种子、苗木及其繁殖材料,收件人须事先按规定向有关农业或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的,收件人应向进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补办检疫审批手续。
邮寄进境植物产品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收件人须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或经其授权的进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八条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需邮寄进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所列禁止进境物的,收件人须事先按有关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特计检疫审批手续。
第九条 邮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名录》以外的动物产品,收件人须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或经其授权的进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条 邮寄物属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收件人或寄件人须向进出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进出境检疫
第十一条 邮寄物进境后,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二条 现场检疫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审核单证并对包装物进行检疫。需拆包查验时,由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拆包、重封,邮政工作人员应在场给予必要的配合。重封时,应加贴检验检疫封识。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需作进一步检疫的进境邮寄物,由检验检疫机构同邮政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后予以封存,并通知收件人。封存期一般不得超过45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告知邮政机构及收件人。
邮寄物在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和封存期间发生部分或全部丢失,或因非工作需要发生损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或处理。
第十四条 出境邮寄物中含有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寄件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
第十五条 对输入国有要求或物主有检疫要求的出境邮寄物,由寄件人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检疫放行与处理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疫区或者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进出境邮寄物实施卫生处理,并签发有关单证。
第十七条 进境邮寄物经检疫合格或经检疫处理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在邮件显著位置加盖检验检疫印章放行,由邮政机构运递。
第十八条 进境邮寄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或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单证不全的;
(三)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处理的;
(四)其它需作退回或销毁处理的。
第十九条 对进境邮寄物作退回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出具有关单证,注明退回原因,由邮政机构负责退回寄件人;作销毁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出具有关单证,并与邮政机构共同登记后,由检验检疫机构通知寄件人。
第二十条 出境邮寄物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有关单证,由邮政机构运递。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在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号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仁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
二00一年九月十七日
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入境快件,是指依法经营出入境快件的企业(以下简称快件运营人),在特定时间内以快速的商业运输方式承运的出入境货物和物品。
第三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包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规定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的;
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
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快件运营人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出入境快件的存放仓库、海关监管仓库或者快件集散地设立办事机构或者定期派人到现场实施检验检疫。
第七条 快件运营人不得承运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入境的货物或物品。
第八条 对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快件,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运递。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九条 快件运营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备案登记申请书;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海关核发的《出入境快件运营人登记备案证书》;
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快件运营人所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签发《出入境快件运营人检验检疫备案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快件运营人取得《出入境快件运营人检验检疫备案登记证书》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快件的报检手续。
第十二条 快件运营人如需变更备案登记的内容,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报 检
第十三条 快件运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向海关办理报关。
第十四条 快件运营人在申请办理出入境快件报检时,应提供报检单、总运单、每一快件的分运单、发票等有关单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有关文件: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提供相应的检疫审批许可证和检疫证明;
因科研等特殊需要,输入禁止进境物的,应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
属于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应提供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应提供有关证明;
其它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有规定的,应提供相应的审批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入境快件到达海关监管区时,快件运营人应及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出境快件在其运输工具离境4小时前,快件运营人应向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六条 快件运营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的方式申请办量报检,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受量。
第四章 检验检疫及处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应以现场检验检疫为主,特殊情况的,可以取样作实验室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实行分类管理:
A类: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检疫许可证的快件;
B类: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以及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快件;
C类:样品、礼品、非销售展品和私人自用物品;
D类:以上三类以外的货物和物品。
第十九条 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
对A 类快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
对B 类快件,实施重点检验,审核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证,查看有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认证标志或者卫生注册标志。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或者无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标志或者卫生注册标志的,作暂扣或退货处理,必要时进行安全、卫生检测;
对C类快件,免予检验,应实施检疫的,按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对D 类快件,按1-3%的比例进行抽查检验。
出入境快件的检验检疫:
(一)对A类快件,依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检疫规定实施检疫;
(二)对B类快件,实施重点检验,审核出口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证,查看有无相关检验检疫标志、封识。无出口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或者相关检验检疫标志、封识的,不得出境;
(三)对C类快件,免予检验,物主有检疫要求的,实施检疫;
(四)对D类快件,按1—3%的比例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一条 入境快件经检疫发现被检疫传染病病源体污染的或者带有动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害的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须作检疫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规定实施卫生、除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入境快件经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它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入境快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但经实施有效检验检疫处理,符合要求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
第二十四条 入境快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出具有关证明:
未取得检疫审批并且未能按规定要求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的;
按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的规定,须取得输出国官方出具的检疫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声明,而未能取得的;
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处理的;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述的入境快件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
其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须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出境快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有关单证,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快件需作进一步检验检疫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并与快件运营人办理交接手续。封存期一般不得超过45日。
第二十七条 对出入境快件作出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快件运营人。
第二十八条 快件运营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工作,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工作用具等,必要时应当派出人员协助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通过邮政出入境的邮寄物的检疫管理适用《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2001年 第14号
为保证进口石材和涂料等建筑材料的质量,保障我国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自2002年1月1日起,对进口石材、涂料大类商品( HS编码见附件)实施法定检验; 二、自2002年1月1日起,对进口石材、涂料类商品,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三、该类商品的环境控制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污染环境控制规范》和国家标准《室内建筑装饰材料有害物质限量》中相关材料的有害物质的限量规定;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有关限量规定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四、对进口石材、涂料类商品的报检和出具证书等按照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有关规定执行。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等将另行发布。 附件:进口石材、涂料类商品法定检验HS编码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00一年八月三十日
附件:
进口石材、涂料类商品法定检验HS编码目录
2515项下所有编码 2516项下所有编码 6801项下所有编码 6802项下所有编码 3208项下所有编码 3209项下所有编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1991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以下简称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据情况规定。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法规定登船、登车、登机实施检疫;
(二)进入港口、机场、车站、邮局以及检疫物的存放、加工、养殖、种植场所实施检疫,并依照规定采样;
(三)根据检疫需要,进入有关生产、仓库等场所,进行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监督管理;
(四)查询、复制、摘录与检疫物有关的运行日志、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
第五条 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国外发生重大的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国务院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必要时可以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前口岸;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报告。
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优先传送。
第七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
第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测机关在港口、机场、车站、邮局执行检疫任务时,海关、交通、民航、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九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 进境检疫
第十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通过贸易、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援助等方式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前或者进境时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贸易合同等单证,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十三条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采取现场预防措施,对上下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和被污染的场地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可以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决定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往指定地点检疫。在运输、装卸过程中,货主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当采取防疫措施。指定的存放、加工和隔离饲养或者隔离种植的场所,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十五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需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
第十六条 输入动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连同其同群动物退回或者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
(二)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退回或者扑杀,同群其他动物在隔离场或者其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输入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七条 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八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一类、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名录和本法第十七所称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之外,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病虫害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二十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第二十一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出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报检:
(一)更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更改后的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又有不同检疫要求的;
(二)改换包装或者原未拼装后来拼装的;
(三)超过检疫规定有效期限的。
第四章 过境检疫
第二十三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必须事先商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
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饲料和辅垫材料必须符合中国动植物检疫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的,由承运人或者押运人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在进境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不再检疫。
第二十五条 过境的动物经检疫合作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不准过境。
过境动物的饲料受病虫害污染的,作除害、不准过境或者销毁处理。
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按照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二十六条 对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或者不准过境。
第二十七条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期间,未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五章 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二十八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携带、邮寄前款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条 携带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检疫。
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等证件。
第三十一条 邮寄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实施检疫,必要时可以取回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不得运递。
第三十二条 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或者除害处理合格后放行;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第三十三条 携带、邮寄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物主有检疫要求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
第六章 运输工具检疫
第三十四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抵达口岸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不准带离运输工具、除害、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进境的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依照口岸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三十七条 装载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进境供拆船用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动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三)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第四十条 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的包装的,擅自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的,擅自抛弃过境动物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等:
(二)“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
(三)“植物”是指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等;
(四)“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加工或者虽然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如粮食、豆、棉花、油、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木材、饲料等;
(五)“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等。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动植物检疫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依照规定收费。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82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
检疫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1996年12月2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各物,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
(一)进境、出境、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
(三)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
(四)进境诉解的废旧船舶;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应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其他货物、物品。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收集国内外重大动植物疫情,负责国际间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合作与交流。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第四条 国(境)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根据情况采取下列紧急预防措施:
(一)国务院可以对相关边境区域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下令禁止来自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布禁止从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
(三)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对可能受病虫害污染的本条例第二条所列进境各物采取紧急检疫处理措施;
(四)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应急方案,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报告。
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当优先传送。
第五条 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者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应当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查验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条 海关依法配合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实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七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所称动植物疫区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与地区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九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或者其授权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
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由植物检疫条例规定的机关负责。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动植物疫情;
(二)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协定(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下同)。
第十一条 检疫审批手续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妥。
第十二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的,携带人或者邮寄人应当在口岸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经审批机关同意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准进境。
第十三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事先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疫情证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准许该动物进境的证件,并说明拟过境的路线,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审查同意后,签发《动物过境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待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办理禁止进境物特许检疫审批手续时,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措施,并附具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署的意见。
第十五条 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一)变更进境物的品种或者数量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的;
(四)超过检疫审批有效期的。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十六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一条所称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是指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植物检疫要求。
第十七条 国家对向中国输出动植物产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前或者进境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属于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运达指定地点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通知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属于转关货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到达指运地时,应当向指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输入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的,应当在进境前30日报检;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进境前15日报检;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进境前7日报检。
动植物性包装物、辅垫材料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申报物实施检疫。
前款所称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是指直接用作包装物、铺垫材料的动物产品和植物、植物产品。
第十九条 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时,应当填写报检单,并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产地证书和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等单证;依法应当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还应当提交检疫审批单。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条 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达口岸时,检疫人员可以到运输工具上和货物现场实施检疫,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并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样品。承运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疫人员提供装载清单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上下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应当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的防疫消毒,并执行其采取的其他现场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疫;
(一)动物:检查有无疫病的临床症状。发现疑似感染传染病或者已死亡的动物时,在货主或者押运人的配合下查明情况,立即处理。动物的铺垫材料、剩余饲料和排泄物等,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
(二)动物产品:检查有无腐败变质现象,容器、包装是否完好。符合要求的,允许卸离运输工具。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方可卸离运输工具。根据情况,对运输工具的有关部位及装载动物产品的容器、外表包装、铺垫材料、被污染场地等进行消毒处理。需要实施实验室检疫的,按照规定采取样品。对易滋生植物害虫或者混藏杂草种子的动物产品,同时实施植物检疫。
(三)植物、植物产品:检查货物和包装物有无病虫害,并按照规定采取样品。发现病虫害并有扩散可能时,及时对该批货物、运输工具和装卸现场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对来自动物传染病疫区或者易带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病原体并用作动物饲料的植物产品,同时实施动物检疫。
(四)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检查是否携带病虫害、混藏杂草种子、沾带土壤,并按照规定采取样品。
(五)其他检疫物:检查包装是否完好及是否被病虫害污染。发现破损或者被病虫害污染时,作除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船舶、火车装运的大宗动植物产品,应当就地分层检查;限于港口、车站的存放条件,不能就地检查的,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也可以边卸载边疏运,将动植物产品运往指定的地点存放。在卸货过程中经检疫发现疫情时,应当立即停止卸货,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按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要求,对已卸和未卸货物作除害处理,并采取防止疫情扩散的措施;对被病虫害污染的装卸工具和场地,也应当作除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输入种用大中家畜的,应当在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设立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隔离检疫45日;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隔离检疫30日。动物隔离检疫场所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进境的同一批动植物产品分港卸货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只对本港卸下的货物进行检疫,先期卸货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将检疫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汇总后统一出具检疫证书。
在分卸港实施检疫中发现情并必须进行船上熏蒸、消毒时,由该分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出具检疫证书,并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按照中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七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需要调离进境口岸海关监管区检疫的,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或者签发的《检疫放行通知单》、《检疫调离通知单》办理报关、运递手续。海关对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或者签发的《检疫放行通知单》、《检疫凋离通知单》验放。运输、邮电部门凭单运递,运递期间国内其他检疫机关不再检疫。
第二十八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和技术指导下,作除害处理;需要对外索赔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根据需要,并商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有关机关同意,可以派检疫人员进行预检、监装或者产地疫情调查。
第三十条 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就近交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第四章 出境检疫
第三十一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依法办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出境报检手续时,应当提供贸易合同或者协议。
第三十二条 对输入国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实行注册登记,并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输出动物,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输出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在仓库或者货场实施检疫;根据需要,也可以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实施检疫。
待检出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数量齐全、包装完好、堆放整齐、唛头标记明显。
第三十四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检疫依据: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规定;
(二)双边检疫协定;
(三)贸易合同中订明的检疫要求。
第三十五条 经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达出境口岸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动物应当经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临床检疫或者复检;
(二)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从启运地随原运输工具出境的,由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验证放行;改换运输工具出境的,换证放行;
(三)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到达出境口岸后拼装的,因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而有不同检疫要求的,或者超过规定的检疫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报检。
第三十六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的,运往出境口岸时,运输、邮电部门凭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国内其他检疫机关不再检疫。
第五章 过境检疫
第三十七条 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含转运、下同)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证书,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运输动物过境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过境动物运达进境口岸时,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运输工具、容器的外表进行消毒并对动物进行临床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派检疫人员监运至出境口岸,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不再检疫。
第三十九条 装载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必须完好。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动植物检疫机关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六章 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四十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邮件作退回处理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邮件及发递单上批注退回原因;邮件作销毁处理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通知单,通知寄件人。
第四十一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进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海关应当将申报或者查获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及时交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得携带进境。
第四十二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在港口、机场、车站的旅客通道、行李提取处等现场进行检查,对可能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而未申报的,可以进行查询并抽检其物品,必要时可以开包(箱)检查。
旅客进出境检查现场当设立动植物检疫台位和标志。
第四十三条 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经检疫合格后放行,携带犬、猫等庞物进境的,还必须持有疫苗接种证书。没有检疫证书、疫苗接种证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限期退回或者没收销毁处理。作限期退回处理的,携带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截留凭证,领取并携带出境;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携带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经现场检疫合格的,当场放行;需要作实验室检疫或者隔离检疫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截留凭证。截留检疫合格的,携带人持截留凭证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领回;逾期不领回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禁止携带、邮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所列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
第四十四条 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含国际邮件快递公司及其他经营国际邮件的单位,以下简称邮局)实施检疫。邮局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经现场检疫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加盖检疫放行章,交邮局运递。需要作实验室检疫或者隔离检疫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向邮局办理交接手续;检疫合格的,加盖检疫放行章,交邮局运递。
第四十五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交携带人、寄件人。
第七章 运输工具检疫
第四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可以登船、登机、登车实施现场检疫。有关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接受检疫人员的询问,并在询问记录上签字,提供运行日志和装载货物的情况,开启舱室接受检疫。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对前款运输工具可能隐藏病虫害的餐车、配餐间、厨房、储藏室、食品舱等动植物产品存放、使用场所和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存放场所以及集装箱体等区域或者部位,实施检疫;必要时,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四十七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经检疫发现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病虫害的,必须作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处理。发现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必须作封存或者销毁处理;作封存处理的,在中国境内停留或者运行期间,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启封动用。对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及其存放场所、容器,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进境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装载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车辆,经检疫发现病虫害的,连同货物一并作除害处理。装运供应香港、澳门地区的动物的回空车辆,实施整车防疫消毒。
第四十九条 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病虫害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作除害处理。发现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第五十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进境运输工具经检疫或者经消毒处理合格后,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出证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或者《运输工具消毒证书》。
第五十一条 进境、过境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交通员工和其他人员不得将所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带离运输工具;需要带离时,应当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五十二条 装载动物出境的运输工具,装载前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消毒处理。
装载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规定。发现危险性病虫害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后方可装运。
第八章 检疫监督
第五十三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进出境动物和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需要隔离饲养、隔离种植的,在隔离期间,应当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监督。
第五十五条 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考核合格。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熏蒸、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负责出具熏蒸、消毒证书。
第五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机场、港口、车站、仓库、加工厂、农场等生产、加工、存放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场所实施动植物疫情监测,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移动或者损坏动植物疫情监测器具。
第五十七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运载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加施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开诉或者损毁检疫封识、标志。
动植物检疫封识和标志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制发。
第五十八条 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运往保税区(含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等)的,在进境口岸依法实施检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检疫监督;经加工复运出境的,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有关出境检疫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 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六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三)擅自开诉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包装,或者擅自开诉、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四)擅自抛弃过境动植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按规定处理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单位,进出境的上述物品经检疫不合格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作退回、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注销注册登记。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六十三条 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不按照规定进行熏蒸和消毒处理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视情节取消其熏蒸、消毒资格。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是指栽培、野生的可供繁殖的植物全株或者部分,如植株、苗木(含试管苗)、果实、种子、砧木、接穗、插条、叶片、芽体、块根、块茎、鳞茎、球茎、花粉、细胞培养材料等;
(二)“装载容器”,是指可以多次使用、易受病虫害污染并用于装载进出境货物的容器,如笼、箱、桶、筐等;
(三)“其他有害生物”,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外的各种为害动植物的生物有机体、病原微生物,以及软件类、啮齿类、螨类、多足虫类动物和危险性病虫的中间寄主、媒介生物等;
(四)“检疫证书”,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关于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健康或者卫生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如《动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动物健康证书》、《兽医卫生证书》、《熏蒸/消毒证书》等。
第六十五条 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因实施检疫或者按照规定作熏蒸、消毒、退回、销毁等处理所需费用或者招致的损失,由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实施检疫,需要采取样品时,应当出具采样凭单;验余的样品,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据情况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要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传播,确保供港澳活猪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港澳活猪是指由内地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用屠宰食用的大猪、中猪和乳猪。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供港澳活猪的检验检疫工作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供港澳活猪饲养场的注册、启运地检验检疫和出证及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供港澳活猪抵达出境口岸的监督管理、临床检查或复检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猪实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供港澳活猪的检疫项目包括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口蹄疫、狂犬病、日本脑炎和其他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及乙类促效剂。
第六条 我国内地从事供港澳活猪生产、运输、存放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供港澳活猪的饲养场须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检疫注册。注册以饲养场为单位,实行一场一证制度。每一注册饲养场使用一个注册编号(编号格式见附件1)。
未经注册的饲养场饲养饲养的活猪不得供港澳。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饲养场必须填写《供港澳活猪饲养场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附件2),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饲养场平面图和彩色照片(包括场区全貌,进出场和生产区通道及消毒设施,猪舍内景和外景,兽医室、病猪隔离区、死猪处理设施、粪便处理设施,出场隔离检疫舍,种猪进场隔离区等。)
(三)饲养场饲养管理制度及动物卫生防疫制度。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饲养场必须符合《代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的条件和动物卫生基本要求》(附件3)。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申请注册的饲养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实地考核,采样检验。合格的,予以注册,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动物养殖企业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附件4);不合格的,不予注册。
第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以下简称注册饲养场)实行年审制度。
对逾期不申请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注册资格,吊销其注册证。
第十二条 注册饲养场场址、企业所有权、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改扩建的,应事先征得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饲养场实行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注册饲养场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的落实情况、动物卫生状况、饲料及药物的使用等。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饲养场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注册饲养场应有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兽医负责注册饲养场的日常动物卫生和防疫管理,并填写《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管理手册》(附件5),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做好注册饲养场的检验检疫工作,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注册饲养场工作人员应身体健康并定期体检。严禁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员在注册饲养场工作。
第十六条 注册饲养场必须严格执行自繁自养的规定。引进的种猪,须来自非疫区的健康群;种猪入场前,经注册饲养场兽医逐头临床检查,并经隔离检疫合格后,方可转入生产区种猪舍。
第十七条 注册饲养场须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做好日常防疫消毒工作,定期灭鼠、灭蚊蝇,消毒圈舍、场地、饲槽及其他用具;进出注册饲养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严格消毒。
第十八条 注册饲养场的免疫程序须报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免疫。免疫接种情况填入《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管理手册》。
第十九 注册饲养场不得使用或存放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动物促生长剂。对国家允许使用的药物和动物促生长剂,要按照国家有关使用规定,特别是停药期的规定使用,并须将使用情况填入《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管理手册》。
违反本条规定的,取消其注册资格,吊销注册证。
第二十条 供港澳活猪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须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注册饲养场应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发生疫情或疑似疫情时,必须采取紧急防疫措施,并于1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饲养场实施疫情监测和残留监测制度。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采集动物组织、饲料、药物或其他样品,进行动物病原体、药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和品质鉴定。
第二十四条 注册饲养场发生严重动物传染病的,立即停止其活猪供应港澳。
检验检疫机构检测发现采集样品中含有国家严禁使用药物残留的,应暂停注册饲养场的活猪供应港澳,并查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出口企业应遵守检验检疫规定,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做好供港澳活猪的检验检疫工作,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严禁非注册饲养场活猪供港澳。对违反规定的出口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停止接受其报检;对违反规定的注册饲养场,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其注册资格,吊销其注册证。
第二十六条 进入发运站的供港澳活猪必须来自注册饲养场,并有清晰可辩的检验检疫标志一针印,针印加施在活猪两侧臀部。针印和印油的使用管理遵照国家检验检疫局的有关规定。
不同注册场的活猪须分舍停放。
供港澳活猪发运站应符合检验检疫要求,动物发运前后,须对站台、场地、圈舍、运输工具、用具等进行有效消毒。发运站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暂停使用,经彻底消毒处理后,方可恢复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供港澳活猪的运输必须由检验检疫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押运员负责押运。
押运员须做好运输途中的饲养管理和防疫消毒工作,不得串车,不准沿途抛弃或出售病、残、死猪及饲料、粪便、垫料等物,并做好押运记录。运输途中发现重大疫情时应立即向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同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
供港澳活猪抵达出境口岸时,押运员须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押运记录,途中所带物品和用具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有效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来自不同注册饲养场的活猪不得混装,运输途中不得与其他动物接触,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第二十九条 装运供港澳活猪的回空车辆(船舶)等入境时应在指定的地点清洗干净,并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出口企业应在供港澳活猪出场7天前向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出口计划。
第三十一条 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企业的申报计划,按规定和要求对供港澳活猪实施隔离检疫,并采集样品进行规定项目的检测。检测合格的,监督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准予供港澳;不合格的,不予出运。
第三十二条 出口企业应在活猪启运48小时前向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猪实行监装制度。监装时,须确认供港澳活猪来自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的饲养场并经隔离检疫合格的猪群;临床检查无任何传染病、寄生虫病症状和伤残情况;运输工具及装载器具经消毒处理,符合动物卫生要求;核定供港澳活猪数量,检查检验检疫标志加施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经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供港澳活猪,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的兽医官签发《动物卫生证书》,证书有效期为14天。
第三十五条 供港澳活猪运抵出境口岸时,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须持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等单证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三十六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不变更运输工具或汽车接驳运输出境的,经审核单证和检验检疫标志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在《动物卫生证书》上加签出境实际数量、运输工具牌号、日期和兽医官姓名,加盖检验检疫专用章,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准予出境。
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更换运输工具出境的,经审核单证和检验检疫标志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重新签发《动物卫生证书》,并附原证书复印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准予出境。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无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动物卫生证书》,无有效检验检疫标志的供港澳活猪,不得出境。
第三十七条 供港澳活猪由香港、澳门的车辆在出境口岸接驳出境的,须在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地进行。接驳车辆须清洗干净,并在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十八条 需在出境口岸留站、留仓的供港澳活猪,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须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疫合格的方可停留或卸入专用仓。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留站、留仓期间供港澳活猪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
第27号
现发布《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传播,确保供港澳活猪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港澳活猪是指内地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用于屠宰食用的大猪、中猪和乳猪。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供港澳活猪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供港澳活猪饲养场的注册、启运地检验检疫和出证及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供港澳活猪抵达出境口岸的监督管理、临床检查或复检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猪实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供港澳活猪的检疫项目包括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口蹄疫、狂犬病、日本脑炎和其他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及乙类促效剂。
第六条 我国内地从事供港澳活猪生产、运输、存放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注册登记
第七条 供港澳活猪的饲养场须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检疫注册。注册以饲养场为单位,实行一场一证制度,每一个注册场使用一个注册编号(编号格式见附件1)。
未经注册的饲养场饲养的活猪不得供港澳。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饲养场须填写《供港澳活猪饲养场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附件2),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饲养场平面图和彩色照片(包括场区全貌,进出场和生产区通道及消毒设施,猪舍内景和外景,兽医室、病猪隔离区、死猪处理设施、粪便处理设施、出场隔离检疫舍,种猪进场隔离区等)。
(三)饲养场饲养管理制度及动物卫生防疫制度。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饲养场必须符合《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的条件和动物卫生基本要求》(附件3)。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申请注册的饲养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实地考核,采样检验。合格的,予以注册,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动物养殖企业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附件4);不合格的,不予注册。
注册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供港澳活猪的饲养场,须在期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以下简称注册饲养场)实行年审制度。
对逾期不申请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在期限内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注册资格,吊销其注册证。
第十二条 注册饲养场场址、企业所有权、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改扩建的,应事先征得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饲养场实行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注册饲养场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的落实情况、动物卫生状况、饲料及药物的使用等。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饲养场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注册饲养场应有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兽医负责注册饲养场的日常动物卫生和防疫管理,并填写《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管理手册》(附件5),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做好注册饲养场的检验检疫工作,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注册饲养场工作人员应身体健康并定期体检。严禁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员在注册饲养场工作。
第十六条 注册饲养场必须严格执行自繁自养的规定。引进的种猪,须来自非疫区的健康群;种猪入场前,经注册饲养场兽医逐头临床检查,并经隔离检疫合格后,方可转入生产区种猪舍。
第十七条 注册饲养场须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做好日常防疫消毒工作,定期灭鼠、灭蚊蝇,消毒圈舍、场地、饲槽及其他用具;进出注册饲养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严格消毒。
第十八条 注册饲养场的免疫程序须报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免疫。免疫接种情况填入《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管理手册》。
第十九条 注册饲养场不得使用或存放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动物促生长剂。对国家允许使用的药物和动物促生长剂,要按照国家有关使用规定,特别是停药期的规定使用,并须将使用情况填入《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管理手册》。
违反本条规定的,取消其注册资格,吊销注册证。
第二十条 供港澳活猪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须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注册饲养场应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发生疫情或疑似疫情时,必须采取紧急防疫措施,并于1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饲养场实施疫情监测和残留监测制度。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采集动物组织、饲料、药物或其他样品,进行动物病原体、药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和品质鉴定。
第二十四条 注册饲养场发生严重动物传染病的,立即停止其活猪供应港澳。
检验检疫机构检测发现采集样品中含有国家严禁使用药物残留的,应暂停注册饲养场的活猪供应港澳,并查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出口企业应遵守检验检疫规定,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做好供港澳活猪的检验检疫工作,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严禁非注册饲养场活猪供港澳。对违反规定的出口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停止接受其报检;对违反规定的注册饲养场,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其注册资格,吊销其注册证。
第二十六条 进入发运站的供港澳活猪必须来自注册饲养场,并有清晰可辨的检验检疫标志一针印,针印加施在活猪两侧臀部。针印和印油的使用管理遵照国家检验检疫局的有关规定。
不同注册场的活猪须分舍停放。
供港澳活猪发运站应符合检验检疫要求,动物发运前后,须对站台、场地、圈舍、运输工具、用具等进行有效消毒。发运站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暂停使用,经彻底消毒处理后,方可恢复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供港澳活猪的运输必须由检验检疫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押运员负责押运。
押运员须做好运输途中的饲养管理和防疫消毒工作,不得串车,不准沿途抛弃或出售病、残、死猪及饲料、粪便、垫料等物,并做好押运记录。运输途中发现重大疫情时应立即向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同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
供港澳活猪抵达出境口岸时,押运员须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押运记录,途中所带物品和用具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有效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来自不同注册饲养场的活猪不得混装,运输途中不得与其他动物接触,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第二十九条 装运供港澳活猪的回空车辆(船舶)等入境时应在指定的地点清洗干净,并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处理。
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出口企业应在供港澳活猪出场7天前向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出口计划。
第三十一条 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企业的申报计划,按规定和要求对供港澳活猪实施隔离检疫,并采集样品进行规定项目的检测。检测合格的,监督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准予供港澳;不合格的,不予出运。
第三十二条 出口企业应在活猪启运48小时前向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猪实行监装制度。监装时,须确认供港澳活猪来自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的饲养场并经隔离检疫合格的猪群;临床检查无任何传染病、寄生虫病症状和伤残情况,运输工具及装载器具经消毒处理,符合动物卫生要求,核定供港澳活猪数量,检查检验检疫标志加施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经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供港澳活猪,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的兽医官签发《动物卫生证书》,证书有效期为14天。
第三十五条 供港澳活猪运抵出境口岸时,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须持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等单证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三十六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接受申报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不变更运输工具或汽车接驳运输出境的,经审核单证和检验检疫标志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在《动物卫生证书》上加签出境实际数量、运输工具牌号、日期和兽医官姓名,加盖检验检疫专用章,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准予出境。
(二)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更换运输工具出境的,经审核单证和检验检疫标志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重新签发《动物卫生证书》,并附原证书复印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准予出境。
(三)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无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动物卫生证书》,无有效检验检疫标志的供港澳活猪,不得出境。
第三十七条 供港澳活猪由香港、澳门的车辆在出境口岸接驳出境的,须在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地进行。接驳车辆须清洗干净。并在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十八条 需在出境口岸留站、留仓的供港澳活猪,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须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疫合格的方可停留或卸入专用仓。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留站、留仓期间供港澳活猪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或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 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
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先传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之间的传染病疫情通报,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六条 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章 检疫
第七条 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除引航员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交通工具,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八条 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后离开的国境口岸接受检疫。
第九条 来自国外的船舶、航空器因故停泊、降落在中国境内非口岸地点的时候、船舶、航空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除紧急情况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船舶、航空器,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十条 在国境口岸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报告,并申请临时检疫。
第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结果,对未染有检疫传染病或者已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签发入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
第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
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第十三条 接受入境检疫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的。
如果外国交通工具的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处理,除有特殊情况外,准许核交通工具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立即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
第十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经卫生检查合格后发给入境、出境许可证,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第十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发给就诊方便卡,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各地医疗单位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应当优先诊治。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
(一)监督和指导有关人员对啮齿动物、病媒昆虫的防除;
(二)检查和检验食品、饮用水及其储存、供应、运输设施;
(三)监督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的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检查其健康证明书;
(四)监督和检查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压舱水的处理。
第十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交给的任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对国境口岸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技术指导,对卫生状况不良和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协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卫生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一)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入境的人员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的。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给予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 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及时进行检疫;违法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卫生检疫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机关与邻国边防机关之间在边境地区的往来,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在边境接壤地区的临时往来,双方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入境、出境检疫,依照双方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依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57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1989年2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下称《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称:
“查验”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下称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医学检查和卫生检查。
“染疫人”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已经感染检疫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人。
“染疫嫌疑人”指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人。
“隔离”指将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留验”指将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察和检验。
“就地诊验”指一个人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去接受诊察和检验;或者卫生检疫机关、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到该人员的居留地,对其进行诊察和检验。
“运输设备”指货物集装箱。
“卫生处理”指隔离、留验和就地诊验等医学措施,以及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措施。
“传染病监测”指对特定环境、人群进行流行病学、血清学、病原学、临床症状以及其他有关影响因素的调查研究,预测有关传染病的发生、发展和流行。
“卫生监督”指执行卫生法规和卫生标准所进行的卫生检查、卫生鉴定、卫生评价和采样检验。
“交通工具”指船舶、航空器、列车和其他车辆。
“国境口岸”指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关口。
第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工作的范围,是指为国境口岸服务的涉外宾馆、饭店、俱乐部,为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单位和对入境、出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和货物实施检疫、监测、卫生监督的场所。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五条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但对第八章规定以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该传染病最长潜伏期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以及其他的卫生处理。
第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出境,但是对来自国外并且在到达时受就地诊验的人,本人要求出境的,可以准许出境;如果乘交通工具出境,检疫医师应当将这种情况在出境检疫证上签注,同时通知交通工具负责人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七条 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该场所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所有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尸体,必须经卫生检疫机关查验,并签发尸体移运许可证后,方准移运。
第八条 来自国内疫区的交通工具,或者在国内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向到达的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报告,接受临时检疫。
第九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报请国务院决定采取下列检疫措施的一部或者全部:
(一)下令封锁陆地国边境、国界江河的有关区域;
(二)指定某些物品必须经过消毒、除虫,方准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三)禁止某些物品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四)指定第一入境港口、降落机场。对来自国外疫区的船舶、航空器,除因遇险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外,没有经第一入境港口、机场检疫的,不准进入其他港口和机场。
第十条 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在到达口岸的时候,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对来自疫区的、被传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或者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
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的货主要求在其他地方实施卫生检疫、卫生处理的,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给予方便,并按规定办理。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
第十一条 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审批放行。
第十二条 入境、出境的旅客、员工个人携带或者托运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和物品,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或者被传染病污染的各种食品、饮料、水产品等应当实施卫生处理或者销毁,并签发卫生处理证明。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
第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应当实施卫生检疫的邮包进行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时,邮政部门应予配合。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邮政部门不得运递。
第十四条 卫生检疫单、证的种类、式样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章 疫情通报
第十五条 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国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国境口岸有关单位以及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通报;发现检疫传染病时,还应当用最快的办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通报。
第十七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某一地区发生检疫传染病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宣布该地区为疫区。
第三章 卫生检疫机关
第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卫生检疫机关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职责:
(一)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卫生法规;
(二)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息情况;
(三)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集装箱、尸体、骸骨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实施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和卫生处理;
(四)对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以及能传播人类传染病的动物,实施卫生检疫;
(五)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健康检查、医疗服务、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和卫生宣传;
(六)签发卫生检疫证件;
(七)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开展科学实验;
(八)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国境口岸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宣传;
(二)在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处理方面进行技术指导;
(三)对造成传染病传播、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扩散、食物中毒、食物污染等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卫生检疫机关的交通工具在执行任务期间,应当悬挂检疫旗帜。
检疫制服、标志、旗帜的式样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章 海港检疫
第二十二条 船舶的入境检疫,必须在港口的检疫锚地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的指定地点实施。
检疫锚地由港务监督机关和卫生检疫机关会商确定,报国务院交通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到达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
(四)货物种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第二十四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长必须立即向实施检疫港口的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
(四)货物种类;
(五)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患病人数、死亡人数;
(六)船上有无船医。
第二十五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悬挂检疫信号等候查验,在卫生检疫机关发给入境检疫证前,不得降下检疫信号。
昼间在明显处所悬挂国际通语信号旗:
(一)“Q”字旗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二)“QQ”字旗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
夜间在明显处所垂直悬挂灯号:
(一)红灯三盏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二)红、红、白、红灯四盏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 悬挂检疫信号的船舶,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其他船舶不准靠近;船上的人员,除因船舶遇险外,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船;引航员不得将船引离检疫锚地。
第二十七条 申请电讯检疫的船舶,首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检查,合格者发给卫生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可以申请电讯检疫。
第二十八条 持有效卫生证书的船舶在入境前二十四小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及健康状况;
(四)货物种类;
(五)船舶卫生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编号、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签发港,以及其他卫生证件。
经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报告答复同意后,即可进港。
第二十九条 对船舶的入境检疫,在日出后到日落前的时间内实施;凡具备船舶夜航条件,夜间可靠离码头和装卸作业的港口口岸,应实行二十四小时检疫。对来自疫区的船舶,不实行夜间检疫。
第三十条 受入境检疫船舶的船长,在检疫医师到达船上时,必须提交由船长签字或者有船医附签的航海健康申报书、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载货申报单,并出示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
在查验中,检疫医师有权查阅航海日志和其他有关证件;需要进一步了解船舶航行中卫生情况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询问,船长、船医必须如实回答。用书面回答时,须经船长签字和船医附签。
第三十一条 船舶实施入境查验完毕以后,对没有染疫的船舶,检疫医师应当立即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船有受卫生处理或者限制的事项,应当在入境检验疫证上签注,并按照签注事项办理。对染疫船舶、染疫嫌疑船舶,除通知港务监督机关外,对该船舶还应当发给卫生处理通知书,该船舶上的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上船的人员应当视同员工接受有关卫生处理,在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入境检疫证。
船舶领到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入境检疫证后, 可以降下检疫信号。
第三十二条 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出境检疫的船舶启航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
(二)目的港、最初寄港;
(三)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
(四)货物种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船舶的入境、出境检疫在同一港口实施时,如果船员、旅员没有变动,可以免报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有变动的,报变动船员、旅客名单。
第三十三条 受出境检疫的船舶,船长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有关船员、旅客健康情况和船上卫生情况的询问,船长、船医对上述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四条 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检疫医师应当按照检疫结果立即签发出境检疫证,如果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启航,应当及时通知港务监督机关。
第三十五条 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如果违反上述规定,该船舶必须重新实施出境检疫。
第五章 航空检疫
第三十六条 航空器在飞行中,不得向下投掷或者任其坠下能传播传染病的任何物品。
第三十七条 实施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到达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到达时间;
(二)出发站、经停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第三十八条 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如果在飞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机长应当立即通知到达机场的航空站,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到达时间;
(二)出发站、经停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四)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患病人数、死亡人数。
第三十九条 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到达机场以后,检疫医师首先登机。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交总申报单、旅客名单、货物仓单和有效的灭蚊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检疫证件;对检疫医师提出的有关航空器上卫生状况的询问,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应当如实回答。在检疫没有结束之前,除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任何人不得上下航空器,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四十条 入境旅客必须在指定的地点,接受入境查验,同时用书面或者口头回答检疫医师提出的有关询问。在此期间,入境旅客不得离开查验场所。
第四十一条 对入境航空器查验完毕以后,根据查验结果,对没有染疫的航空器,检疫医师应当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航空器有受卫生处理或者限制的事项,应当在入境检疫证上签注,由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负责执行,对染疫或者有染疫嫌疑的航空器,除通知航空站外,对该航空器应当发给卫生处理通知单,在规定的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入境检疫证。
第四十二条 实施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当在受出境检疫的航空器起飞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交总申报单、货物仓单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并通知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起飞时间;
(二)经停站、目的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第四十三条 对出境航空器查验完毕以后,如果没有染疫,检疫医师应发签发出境检疫证或者在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出境检疫证;如果该航空器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起飞,应当及时通知航空站。
第六章 陆地边境检疫
第四十四条 实施卫生检疫的车站,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到达之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列车的车次,预定到达的时间;
(二)始发站;
(三)列车编组情况。
第四十五条 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后,检疫医师首先登车,列车长或者其他车辆负责人,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该列车或者其他车辆上人员的健康情况,对检疫医师提出有关卫生状况和人员健康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四十六条 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在实施入境检疫而未取得入境检疫证以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列车或者其他车辆,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四十七条 实施卫生检疫的车站,应当在受出境检疫列车发车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列车的车次,预定发车的时间;
(二)终到站;
(三)列车编组情况。
第四十八条 应当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如果在行程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列车或者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时,列车长或者其他车辆负责人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在查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因受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发车,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车站的站长。如果列车在原停车地点不宜实施卫生处理,站长可以选择站内其他地点实施卫生处理。在处理完毕之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列车,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为了保证入境直通列车的正常运输,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派员随车实施检疫,列车长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 对列车或者其他车辆实施入境、出境检疫完毕后,检疫医师应当根据检疫结果分别签发入境、出境检疫证,或者在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后,再分别签发入境、出境检疫证。
第五十一条 徒步入境、出境的人员,必须首先在指定的场所接受入境、出境查验,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开指定的场所。
第五十二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以及其他车辆,载有来自疫区、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或者夹带能传播传染病的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的货物,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七章 卫生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卫生处理时,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防止对任何人的健康造成危害;
(二)防止对交通工具的结构和设备造成损害;
(三)防止发生火灾;
(四)防止对行李、货物造成损害。
第五十四条 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需要卫生处理的,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五十五条 由国外起运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货物,如果不在境内换装,除发生在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需要实施卫生处理外,在一般情况下不实施卫生处理。
第五十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废旧物品和曾行驶于境外港口的废旧交通工具,根据污染程度,分别实施消毒、除鼠、除虫,对污染严重的实施销毁。
第五十七条 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申请卫生检疫,并出示死亡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卫生处理。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对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必须就近火化,不能移运。
第五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已在到达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不再重复实施卫生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需实施卫生处理:
(一)在原实施卫生处理的口岸或者该交通工具上,发生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需要进一步实施卫生处理的;
(二)在到达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实施的卫生处理没有实际效果的。
第五十九条 在国境口岸或者交通工具上发现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或者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迅速查明原因,实施卫生处理。
第六十条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长,必须每隔六个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一次鼠患检查,卫生检疫机关根据检查结果实施除鼠或者免予除鼠,并且分别发给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第六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只有在下列之一情况下,经检查确认船舶无鼠害的,方可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一)空舱;
(二)舱内虽然装有压舱物品或者其他物品,但是这些物品不引诱鼠类,放置情况又不妨碍实施鼠患检查。
对油轮在实舱时进行检查,可以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第六十二条 对船舶的鼠患检查或者除鼠,应当尽量在船舶空舱的时候进行。如果船舶因故不宜按期进行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并且该船又开往便于实施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的港口,可以准许该船原有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的有效期延长一个月,并签发延长证明。
第六十三条 对国际航行的船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用蒸熏的方法除鼠时,如果该船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尚未失效,除该船染有鼠疫或者鼠疫嫌疑外,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除鼠理由通知船长。船长应当按照要求执行。
第六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停靠期间,船长应当负责采取下列的措施:
(一)缆绳上必须使用有效的防鼠板,或者其他防鼠装置;
(二)夜间放置扶梯、桥板时,应当用强光照射;
(三)在船上发现死鼠或者捕获到鼠类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六十五条 在国境口岸停留的国内航行的船舶如果存在鼠患,船方应当进行除鼠。根据船方申请,也可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除鼠。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自国外或者国外某地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某种预防接种证收或者健康证明。
第六十七条 预防接种的有效期如下:
(一)黄热病疫苗自接种后第十日起,十年内有效。如果前次接种不满十年又经复种,自复种的当日起,十年内有效。
(二)其他预防接种的有效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检疫传染病管理
第一节 鼠 疫
第六十八条 鼠疫的潜伏期为六日。
第六十九条 船舶、航空器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染有鼠疫:
(一)船舶、航空器上有鼠疫病例的;
(二)船舶、航空器上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动物的;
(三)船舶上曾经有人在上船六日以后患鼠疫的。
船舶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染有鼠疫嫌疑;
(一)船舶上没有鼠疫病例,但曾经有人在上船后六日以肉患鼠疫的;
(二)船上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的。
第七十一条 对染有鼠疫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染疫嫌疑人实施除虫,并且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上岸;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和卫生检疫机关认为有污染嫌疑的物品,实施除虫,必要时实施消毒;
(四)对染疫人占用过的部位和卫生检疫机关认为有污染嫌疑的部位,实施除虫、必要时实施消毒;
(五)船舶、航空器上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实施除鼠。如果船舶上发现只有未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卫生检疫机关也可以实施除鼠。实施除鼠可以在隔离的情况下进行。对船舶的除鼠应当在卸货以前进行;
(六)卸货应当在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并且防止卸货的工作人员遭受感染,必要时,以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七十二条 对染有鼠疫嫌疑的船舶,应当实施本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七十三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鼠疫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离船、离航空器的染疫嫌疑人,从船舶、航空器离开疫区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二)在特殊情况下,对船舶、航空器实施除鼠。
第七十四条 对到达的时候载有鼠疫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第(三)、第(四)、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染疫嫌疑人实施除虫,并且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三)必要时,对列车和其他车辆实施除鼠。
第二节 霍 乱
第七十五条 霍乱潜伏期为五日。
第七十六条 船舶在到达的时候载有霍乱病例,或者在到达前五日以内,船上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或染有霍乱。
船舶在航行中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但是在到达前五日以内,没有发生新病例,为染有霍乱嫌疑。
第七十七条 航空器在到达的时候载有霍乱病例,为染有霍乱。
航空器在航行中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但在到达以前该病员已经离去,为染有霍乱嫌疑。
第七十八条 对染有霍乱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卫生处理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从船舶到达时算起五日内,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上岸;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和有污染嫌疑疑的物品、食品实施消毒;
(四)对染疫人占用的部位,污染嫌疑部位,实施消毒;
(五)对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饮用水,应当实施消毒后排放,并在储水容器消毒后再换清洁饮用水;
(六)人的排泄物、垃圾、废水、废物和装自霍乱疫区的压舱水,未经消毒,不准排放和移下;
(七)卸货必须在卫生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防止工作人中遭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留验。
第七十九条 对染有霍乱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至第(七)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离开口岸区域;或者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霍乱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五)、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一条 对到达时载有霍乱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按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七)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染疫嫌疑人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留验。
第八十二条 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或者染有霍乱嫌疑的交通工具,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除虫、消毒;如果交通工具载有水产品、水果、蔬菜、饮料及其他食品,除装在密封容器内没有被污染外,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卸下,必要时可以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十三条 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水产品、水果、蔬菜、饮料以及装有这些制品的邮包,卫生检疫机关在查验时,为了判明是否被污染,可以抽样检验,必要时可以实施卫生处理。
第三节 黄热病
第八十四条 黄热病的潜伏期为六日。
第八十五条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
对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人员,卫生检疫机关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六日的留验,或者实施预防接种并留验到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生效时为止。
第八十六条 航空器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为染有黄热病。
第八十七条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航空器,应当出示在疫区的起飞前的灭蚊证书;如果在到达时不出示灭蚊证书,或者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出示的灭蚊证书不符合要求,并且在航空器上发现活蚊,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八条 船舶在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或者在航行中曾经有黄热病病例发生,为染有黄热病。
船舶在到达时,如果离开黄热病疫区没有满六日,或者没有满三十日并且在船上发现埃及伊蚊或者其他黄热病媒介,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九条 对染有黄热病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又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三)彻底杀灭船舶、航空器上的埃及伊蚊及其虫卵、幼虫和其他黄热病媒介,并且在没有完成灭蚊以前限制该船与陆地和其他船舶的距离不少于四百米;
(四)卸货应当在灭蚊以后进行,如果在灭蚊以前卸货,应当在卫生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采取预防措施,使卸货的工作人员免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九十条 对染有黄热病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条(二)至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一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黄热病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二条 对到达的时候载有黄热病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或者来自黄热病疫区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第(一)、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对列车、车辆彻底杀灭成蚊及其虫卵、幼虫;对无有效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四节 就地诊验、留验和隔离
第九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发给就地诊验记录簿,必要的时候,可以在该人员出具履行就地诊验的保证书以后,再发给其就地诊验记录簿。
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携带就地诊验记录簿,按照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地点,接受医学检查;如果就地诊验的结果没有染疫,就地诊验期满的时候,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将就地诊验记录簿退还卫生检疫机关。
第九十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受就地诊验人员的情况,用最快的方法通知受就地诊验人员的旅行停留地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
卫生检疫机关、医疗卫生单位遇有受就地诊验的人员请求医学检查时,应当视同急诊给予医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就地诊验的记录簿上签注;如果发现其患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监测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卫生措施,将其就地诊验记录簿收回存查,并且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签发就地诊验记录簿的卫生检疫机关。
第九十五条 受留验的人员必须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场所接受留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可以在船上留验:
(一)船长请求船员在船上留验的;
(二)旅客请求在船上留验,经船长同意,并且船上有船医和医疗、消毒设备的。
第九十六条 受留验的人员在留验期间如果出现检疫传染病的症状,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立即对该人员实施隔离,对与其接触的其他受留验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并且从卫生处理完毕时算起,重新计算留验时间。
第九章 传染病监测
第九十七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食品、饮用水和其他物品以及病媒昆虫、动物,均为传染病监测的对象。
第九十八条 传染病监测内容是:
(一)首发病例的个案调查;
(二)暴发流行的流行病学调查;
(三)传染源调查;
(四)国境口岸内监测传染病的回顾性调查;
(五)病原体的分离、鉴定,人群、有关动物血清学调查以及流行病学调查;
(六)有关动物、病媒昆虫、食品、饮用水和环境因素的调查;
(七)消毒、除鼠、除虫的效果观察与评价;
(八)国境口岸以及国内外监测传染病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传递;
(九)对监测对象开展健康检查和监测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人员的管理。
第九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所发现的患有艾滋病、性病、麻风病、精神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的外国人入境。
第一百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人员,必须根据检疫医师的要求,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有效的传染病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第一百零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国境口岸的涉外宾馆、饭店内居住的入境、出境人员及工作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区别情况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对来自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疫区的人员,检疫医师可以根据流行病学和医学检查结果,发给就诊方便卡。
卫生检疫机关、医疗卫生单位遇到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请求医学检查时,应当视同急诊给予医学检查;如果发现其患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的监测传染病,应当立即实施必要的卫生措施,并且将情况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签发就诊方便卡的卫生检疫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凡申请出境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必须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机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办理出境手续。
凡在境外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后一个月内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到原入境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国际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健康证明的项目、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内设立传染病监测点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并提供方便。
第十章 卫生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监督。
第一百零五条 对国境口岸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生活服务单位以及候船、候车、候机厅(室)应当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和必要的卫生设施,并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通风良好;
(二)国境口岸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控制啮齿动物、病媒昆虫,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仓库、货场必须具有防鼠设施;
(三)国境口岸的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保持国境口岸环境整洁卫生。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交通工具的卫生要求是:
(一)交通工具上的宿舱、车厢必须保持清洁卫生,通风良好;
(二)交通工具上必须备有足够的消毒、除鼠、除虫药物及器械,并备防鼠装置;
(三)交通工具上的货舱、行李舱、货车车厢在装货前或者卸货后应当进行彻底清扫,有毒物品和食品不得混装,防止污染;
(四)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机关的督导立即进行改进。
第一百零七条 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
(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营业前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许可证;
(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有效。
第一百零八条 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一)遵守《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及有关卫生法规的规定;
(二)接受卫生监督员的监督和检查,并为其工作提供方便;
(三)按照卫生监督员的建议,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一章 罚则
第一百零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规定的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指:
(一)应当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三)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
的;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
(五)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六)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七)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九)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十)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和签发卫生检疫证书而擅自入境、出境或者使用、拆卸的;
(十一)未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第一百一十条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一)至第(五)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六)至第(九)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十)、第(十一)项行为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
(1981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2年2月4日卫生部、交通部、中国民航总局、铁道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境口岸和国际航行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工作, 改善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面貌,控制和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注①)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外开放的港口、机场、车站、关口(下称国境口岸)和停留在这些处所的国际航行的船舶、飞机和车辆(下称交通工具)。
第二章 国境口岸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 国境口岸应当建立卫生清扫制度,消灭蚊蝇孳生场所,设置污物箱,定期进行清理,保持环境整洁。
第四条 国境口岸的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设置的固定垃圾场,应当定期清除;生活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当做到无害化处理,以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第五条 对国境口岸的建筑物,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控制病媒昆虫、啮齿动物,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
第六条 候船室、候机室、候车室、候检室应当做到地面整洁、墙壁无尘土、窗明几净、通风良好,并备有必要的卫生设施。
第七条 国境口岸的餐厅、食堂、厨房、小卖部应当建立和健全卫生制度,经常保持整洁,做到墙壁、天花板、桌椅清洁无尘土。应当有防蚊、防蝇、防鼠和冷藏设备,做到室内无蚊、无绳、无鼠、无蟑螂。
第八条 国境口岸的厕所和浴室应当有专人管理,及时打扫,保持整洁,做到无蝇、无臭味。
第九条 国境口岸的仓库、货物应当保持清洁、整齐;发现鼠类有反常死亡时,应当及时向卫生检疫机关或地方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十条 做好国境口岸水源保护,在水源周围直径三十米内,不得修建厕所、渗井等污染水源设施。
第三章 交通工具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交通工具上必须备有急救药物、急救设备及消毒、杀虫、灭鼠药物。必要时,船舶上还需安排临时隔离室。
第十二条 交通工具上的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的防除:
(一)船舶、飞机、列车上,应当备有足够数量有效的防鼠装置;保持无鼠或鼠类数量保持不足为害的程度;
(二)应当保持无蚊、无蝇、无其他有害昆虫,一旦发现应当采取杀灭措施。
第十三条 交通工具上的厕所、浴室必须保持整洁,无臭味。
第十四条 交通工具上的粪便、垃圾、污水处理的卫生要求:
(一)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放在带盖的容器内,禁止向港区、机场、站区随意倾倒,应当由污物专用车(船)集中送往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必要时,粪便、污水须经过卫生处理后方能排放;
(二)来自鼠疫疫区交通工具上的固体垃圾必须进行焚化处理,来自霍乱疫区交通工具上的粪便,压舱水、污水,必要时实施消毒。
第十五条 交通工具的货舱、行李车、邮政车和货车的卫生要求:
(一)货舱、行李车、邮政车、货车应当消灭蚊、蝇、鼠、蟑螂等病媒昆虫和有害动物及其孳生条件;在装货前或卸货后应当进行彻底清扫,做到无粪便、垃圾;
(二)凡装载有毒物品和食品的货车,应当分开按指定地点存放,防止污染,货物卸空后应当进行彻底洗刷;
(三)来自疫区的行李、货物,要严格检查,防止带有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
第十六条 交通工具上的客舱、宿舱、客车的卫生要求:
(一)客舱、宿舱和客车应当随时擦洗,保持无垃圾尘土,通风良好;
(二)卧具每次使用后必须更换。卧具上不得有虱子、跳蚤、臭虫等病媒昆虫。
第四章 食品、饮用水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 供应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注②)的规定和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凡供应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饮用水必须符合我国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饮用水的运输工具、储存容器及输水管道等设备都应当经常冲洗干净,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 供应食品、饮用水的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一)患有肠道传染病的患者或带菌者,以及活动性结核病、化浓性渗出性皮肤病患者,不得从事食品和饮用水供应工作;
(二)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首先进行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者,发给健康证;
(三)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工作的人员,要养成良好卫生习惯,工作时要着装整洁,严格遵守卫生操作制度。
第五章 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负责人在卫生工作方面的责任是:
(一)应当经常抓好卫生工作,接受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和检查,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二)应当模范地遵守本办法和其他卫生法令、条例和规定;
(三)应当按照卫生监督人员的建议,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不卫生状况,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四)在发现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时,应当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地方防疫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防疫措施。
第六章 卫生监督机关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和指导国境口岸有关部门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对病媒昆虫、啮齿动物进行防除;
(二)对停留在国境口岸出入国境的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实施检验,并对运输、供应、贮存设施等系统进行卫生监督;
(三)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所有非因意外伤害致死的尸体,实施检查、监督和卫生处理;
(四)监督国境口岸有关部门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对粪便、垃圾、污水进行清除和无害化处理;
(五)对与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有流行病学意义的环境因素实施卫生监督;
(六)监督国境口岸周围内采取防蚊措施的执行;
(七)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人员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自觉性。
第二十二条 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设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一至五名,执行卫生监督任务,由思想品质好,工作认真负责的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领导干部、检疫医师以上的业务人员兼任。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经卫生检疫机关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委任,并发给《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证件》。
第二十三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持其证件,有权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配合有关部门,对卫生工作情况不良或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单位或个人,提出改进意见,协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处理。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对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卫生法令、条例、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对违犯本办法和有关卫生法令、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
①该条例已被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明令废止,但本《办法》继续有效。
②该管理条例已被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明令废止,现按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
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 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的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行,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者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本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营养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份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HYPERLINK " \l "n1" 总则
第二章 HYPERLINK " \l "n2"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三章 HYPERLINK " \l "n3"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四章 HYPERLINK " \l "n4"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五章 HYPERLINK " \l "n5" 药品管理
第六章 HYPERLINK " \l "n6" 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七章 HYPERLINK " \l "n7"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八章 HYPERLINK " \l "n8" 药品监督
第九章 HYPERLINK " \l "n9" 法律责任
第十章 HYPERLINK " \l "n10"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七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条 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十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第三十条 药物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临床试验机构必须分别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第三十二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中药饮片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新药进行审评,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
第三十九条 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十条 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放行。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 (二)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前款所列药品的检验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告。检验费收缴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 国内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紧急调用企业药品。
第四十四条 对国内供应不足的药品,国务院有权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四十五条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四十六条 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四十七条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五十条 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第五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一并审批。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三条 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 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五十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 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和调整价格,做到质价相符,消除虚高价格,保护用药者的正当利益。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价格。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五十六条 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价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和损害用药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十七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还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价格,加强合理用药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九条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六十条 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第六十一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第六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广告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广告,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三条 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第八章 药品监督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六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六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第六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要求实施药品检验、审批等手段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区药品生产企业依照本法规定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一条 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接受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七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八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一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第八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八十七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企业发给符合有关规范的认证证书的,或者对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跟踪检查的职责,对不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未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进口条件的药品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 (四)对不具备临床试验条件或者生产条件而批准进行临床试验、发给新药证书、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的。
第九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检验费用情节严重的药品检验机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九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除依法追究该企业的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条 依照本法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药品生产企业,是指生产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是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第一百零三条 中药材的种植、采集和饲养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对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进口药品管理办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4月22日发布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进口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进口药品实行注册审批制度。进口药品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进口药品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进口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口药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国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接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进口药品必须是临床需要、安全有效、质量可靠的品种。
第二章 申报和注册审批
第六条 申请注册的进口药品必须获得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注册批准和上市许可。
第七条 进口药品的生产厂必须符合所在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中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要求,必要时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达到与所生产品种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进口药品注册,须由国外制药厂商驻中国的办事机构或其在中国的注册代理提出申请,填写《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表》,连同本办法规定的资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国外制药厂商驻中国的办理机构或其在中国的注册代理必须是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合法机构。
第九条 申请进口药品注册,须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药品注册、生产、销售、出口及其生产厂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和公证文件。
(二)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代理商代理申报的证明文件,中国代理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国外制约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三)药品专利证明文件。
(四)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
(五)药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六)药品各项研究结果的综述。
(七)药品处方、生产工艺、药理、毒理及临床研究等详细技术资料。
(八)药品及包装实样和其他资料。
申报资料的具体要求,按照本办法所附《进口药品申报资料细则》(附件一)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注册的进口药品,必须按照本办法所附《进口药品质量复核规则》(附件二)的要求和程序进行质量复核。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的进口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在中国进行临床研究(包括生物等效性试验)。其中申请注册的原料药若中国尚未生产,则应用该原料药制成的制剂在中国进行临床研究。临床研究须按照中国《新药审批办法》及《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的规定执行。特殊病种或其它情况需减免临床研究的,需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申报品种的质量复核和临床研究结束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进口药品注册证》。该品种的质量标准即成为进口药品注册标准,中文说明为指导进口药品在中国临床使用的法定说明书。
第十三条 对特殊病种的治疗药物,在中国尚没有其它替代药物的情况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采取加快审批措施。
第十四条 中国重大灾情、疫情所需药品,临床特需、急需药品,捐赠药品和研究用样品等,在尚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情况下,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别批准进口。此类药品仅限在特定范围内用于特定目的。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其进口注册申请将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
(二)申报资料不符合中国进口药品注册审批要求的;
(三)临床使用中存在严重不良反应的;
(四)临床疗效不确切或所报临床研究资料无法说明药品的确切疗效的;
(五)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不完善,质量指标低于中国国家药品标准、中国生物制品规程或国际通用药典以及已注册同类品种的企业标准的;
(六)含有中国禁止进口的成份的;
(七)其他不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三章 进口药品注册证
第十六条 《进口药品注册证》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允许国外生产的药品在中国注册、进口和销售使用的批准文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口岸药品检验所凭《进口药品注册证》接受报验。
第十七条 《进口药品注册证》分为正本和副本,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三年。
第十八条 《进口药品注册证》按统一格式编号,为注册证号。注册证号由字母X(Z或S)后接八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四位为公元年号,后四位为年内顺序编号;其中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X代表化学药品。
第十九条 《进口药品注册证》规定以下内容:药品通用名称、商品名、主要成分、剂型、规格、包装规格、药品有效期;公司、生产厂名称及地址;注册证有效期、检验、标准、注册证证号、批准时间、发证机关及印鉴等。
批准注册品种的每个不同规格,分别核发《进口药品注册证》;每个《进口药品注册证》最多登载二个包装规格。
第二十条 《进口药品注册证》只对载明内容有效,其任何内容的改变必须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部分批准进口注册的原料药、辅料、制剂半成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在《进口药品注册证》备注中,限定其使用范围。
第四章《进口药品注册证》的换发和审批
第二十二条 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应由国外制药厂商驻中国的办事机构或其在中国的注册代理在注册证期满6个月前, 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超过注册证有效期的按新申请注册品种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须填写《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表》,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签发的批准药品、注册、生产、销售、出口及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 的证明文件。
(二)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代理商代理申报的证明文件,中国代理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三)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本。
(四)药品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五)《进口药品注册证》有效期内在中国进口、销售情况(包括进口批次、数量、进口口岸等)。
(六)进口药品使用及不良反应情况的总结报告。
(七)药品及包装实样和其他资料。
申报资料的具体要求,按《进口药品申报资料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药品处方中辅料、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说明书等有变化的,须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修改理由及其说明。
(二)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此项修改的证明文件。
(三)此项修改所依据的实验研究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品种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安排质量考核或临床再评价,符合要求的,批准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发给新的注册证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其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将不予批准:
(一)发现严重不良反应的;
(二)临床疗效不确切、质量不稳定的;
(三)口岸检验二批不合格的;
(四)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二次以上的(含二次);
(五)其他不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五章 补充申请
第二十七条 已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进口药品,下列情形属补充申请。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注明的通用名称、商品名、公司名称、生产厂名称等改变。
(二)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有效期等改变。
(三)适应症增加。
(四)说明书内容改变。
(五)包装和标签式样、内容改变。
(六)处方中辅料改变。
(七)产地改换。
(八)药品规格改变或增加。
(九)包装规格改变或增加。
(十)其它与批准注册时申报内容有任何改变的。
第二十八条 补充申请需填写《进口药品补充申请表》,连同《进口药品申报资料细则》规定的补充申请资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增加适应症,须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药品质量标准改变的,须进行质量标准复核。
第三十条 改换产地、增加药品规格的补充申请,必须在原《进口药品注册证》有效期满至少12个月前提交, 不足12个月的, 可按 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同时申请改换产地、增加药品规格。
改换产地、增加药品规格的补充申请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核发新产地、新增药品规格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新注册证号为原注册证号前加字母B构成,注册证有效期以原注册证为准。
第三十一条 《进口药品注册证》规定内容的补充申请,如变更包装规格、通用名称、商品名、公司名称、生产厂名称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标准后,核发新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原注册证即行作废,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增加包装规格的补充申请,包括进口分装生产所需大包装规格,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核发新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原注册证可继续使用。
新注册证号为原注册证号前加字母B构成,注册证有效期以原注册证为准。
第三十二条 进口药品中文说明书和质量标准的补充申请,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下发修订后的说明书和质量标准,原说明书和质量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三条 进口药品的包装、标签的式样和内容仅有微小改变的,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备案。
第六章 药品名称、包装、标签和说明书
第三十四条 进口药品必须使用中文药品名称,必须符合中国药品命名原则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进口药品的包装和标签,必须用中文注明药品名称、主要成分以及注册证号,进口药品必须使用中文说明书。
第三十六条 进口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中国《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使用。一经批准,其内容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章 进口检验
第三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口岸药品检验所,负责已注册品种的口岸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对进口药品检验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有争议的检验结果进行技术仲裁,其对进口药品的技术仲裁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九条 进口药品必须按照《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质量标准,逐批全项检验。进口药品检验所需标准品、对照品,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统一制备、标定和分发。《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实行统一格式。
第四十条 进口药品必须从口岸药品检验所所在城市的口岸组织进口。从其它口岸进口的,各口岸药品检验所不得受理检验。
第四十一条 生物制品的进口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负责。
第四十二条 进口药品到达口岸后,进口单位须填写《进口药品报检单》(附件三),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正本或副本)原件,到所在口岸药品检验所报检,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加盖进口单位公章的申报品种《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
(二)加盖进口单位公章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报品种《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生产国有关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原件。
(四)申报品种的购货合同副本。
(五)申报品种的装箱单、运单和货运发票。
(六)申报品种的出厂检验报告书。
(七)申报品种的中、英文说明书,包装,标签和样品。
(八)其他有关资料。
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须同时出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生物制品进口批件》;进口药材应同时出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材批件》。
第四十三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在收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后,应及时查验进口单位报送的全部资料,核对药品数量,符合要求的,发给《进口药品报验证明》(附件四)。
第四十四条 海关放行后7日内,进口单位应将已交迄的海关税单报所在口岸药品检验所,并联系到存货地点现场抽样。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将所在进口货物数量与海关税单核对一致并完成抽样后,签署《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附件五),并将全部货物予以加封。未经检验合格的进口药品不得擅自拆封、调拨和使用。
进口药品抽样,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药品抽样规定》(附件六)和《进口药材抽样规定》(附件七)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抽样后,应及时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应明确标有“符合规定,准予进口“或”不符合规定,不准进口”的检验结论。需索赔的,应及时出具英文《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进口检验的样品留存二年。
第四十六条 对检验符合规定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及时启封,允许调拨、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进口药品就地封存。
第四十七条 进口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应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三十日内向原口岸药品检验所申请复验;如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验结果三十日内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请仲裁检验。
未申请复验或经仲裁仍不合格的,不合格药品由存货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检出的不合格进口药品,各口岸药品检验所须在7日内将检验报告书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同时送其他口岸药品检验所和存货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应在每月第一周将上月不合格进口药品情况统计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其报检申请将不予受理:
(一)不能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正本或副本)、及《生物制品进口批件》或《进口药材批件》原件的;
(二)《进口药品注册证》超过有效期30日内;
(三)未提供本次申报品种产地证明原件的;
(四)从事进口业务的单位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五)申报品种的包装、标签等与《进口药品注册证》不一致的;
(六)无中文说明书或中文说明书与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的;
(七)未在规定口岸进口的;
(八)报检时,药品制剂距失效期不满六个月,原料药、辅料距失效期不满十二个月的;
(九)伪造、涂改有关文件和票据的;
(十)其他不符合进口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五十条 进口药品必须在《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生产厂或包装厂完成生产和最终包装。不得在其它国家(或地区)进行生产、改换包装、加贴中文标签和补装中文说明书等。违反上述规定的,口岸药品检验所不予受理其已到岸药品的进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以及医疗单位采购进口药品时,供货单位必须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的复印件,并加盖供货单位的公章。
第五十二条 获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国外制药厂商,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不良反应监察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进口药品使用中发生的不良反应,包括在国外发生的不良反应。未按规定报告进口药品的不良反应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国外制药厂商负责。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禁止销售、使用:
(一)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生物制品进口批件》或《进口药材批件》进口的;
(二)伪造、假冒《进口药品注册证》、《生物制品进口批件》或《药材进口批件》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销售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国外制药厂商提出警告:
(一)进口检验一批不合格的;
(二)未及时报告药品不良反应情况的;
(三)擅自更改包装和标签的;
(四)包装、标签未注明《进口药品注册证》证号以及未用中文注明药品名称和主要成分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其进口检验:
(一)进口检验二批以上不合格的;
(二)未及时报告药品不良反应,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更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中文说明书内容的;
(四)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警告二次以上的(含二次);
(五)超出《进口药品注册证》限定的使用范围的;
(六)已被国外药品主管当局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七)其它严重违反中国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药品,除原料药、制剂外,还包括制剂半成品和药用辅料等。
第五十七条 申报单位对我局进口药品注册审批的结论有异议的,可在一个月内,迳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审。
第五十八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进口管理,按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港、澳、台地区生产的药品申请向内地销售、使用的,参加本办法的规定,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核发《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六十条 申请进口药品注册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费。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实施。有关进口药品的管理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进口药品申报资料细则(略)
附件二:进口药品质量复核规则(略)
附件三:进口药品报验单(略)
附件四:进口药品报验证明(略)
附件五: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略)
附件六:进口药品抽样规定(略)
附件七:进口药材抽样规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1988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药品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
第三条 依据精神药品使人体产生的依赖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各类精神药品的品种由卫生部确定。
第二章 精神药品的生产
第四条 精神药品由国家指定的生产单位计划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精神药品的生产活动。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单位,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确定。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年度生产计划,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下达。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年度生产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联合下达。
精神药品的生产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
第六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制剂,按国家计划调拨,生产单位不得自行的销售。
第七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制剂的生产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设立原料和制剂的专用仓库,并指定专人管理;建立生产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制度,按季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并报卫生部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在生产精神药品的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必须妥善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三章 精神药品的供应
第八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经营单位统一调拨或者收购;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第九条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供应计划,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的计划,综合平衡后与生产计划一并下达。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供应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医药管理部门联合下达。
第十条 第一类精神药品只限供应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使用,不得在医药门市部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可供各医疗单位作用,医药门市部应当凭盖有医疗单位公章的医生处方零售。处方应留存两年备查。
医疗单位购买第一类精神药品,需持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精神药品购用卡》在指定的经营单位购买。
《精神药品购用卡》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科研和教学机构因科研和教学需要的精神药品,需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由指定的医药经营单位供应。
第四章 精神药品的运输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托运精神药品(包括邮寄),应当在货物的运单上,写明该精神药品的具体名称,并在发货人记事栏内加盖“精神药品专用章”,凭此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三条 运输单位承运精神药品,必须加强管理,及时运输,缩短在车站、码头、机场存放时间。铁道运输不得使用敞车,水路运输不得配装仓面,公路运输应当苫盖严密,捆扎牢固。
第十四条 精神药品在运输途中如有丢失,承运单位必须认真查找,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查处。
第五章 精神药品的使用
第十五条 医生应当根据医疗需要合理使用精神药品,严禁监用。除特殊需要外,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每次不超过3日常用量,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每次不超过7日常用量。处方应当留存两年备查。
第十六条 精神药品的处方必须载明患者的姓名、年龄、性别、药品名称、剂量、用法等。
精神药品的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对精神药品的购买证明、处方不得涂改。
第十七条 精神药品的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建立精神药品收支帐目,按季度盘点,做到帐物相符,发现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医疗单位购买的精神药品只准在本单位使用,不得转售。
第六章 精神药品的进出口
第十八条 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
精神药品进出口的年度计划应当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九条 因医疗、教学和科研工作需要进口精神药品的,应报卫生部审查批准,发给《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后,方可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条 出口精神药品,应当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交验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发给《精神药品出口准许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 精神药品的进口、出口准许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全部精神药品和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非法所得金额5至10倍的罚款, 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处罚:
(一)擅自生产精神药品或者改变生产计划,增加精神药品品种的;
(二)擅自经营精神药品的;
(三)擅自配制和出售精神药品制剂的;
(四)将兽用精神药品供人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出口精神药品的;
第二十三条 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处方,骗取、滥用精神药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制造、运输、贩卖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其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服而逾期又不起诉的,原处理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兽用精神药品的管理,由农业部会同卫生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1999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放射性药品是指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药物。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放射性药品的研究、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能源部主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放射性新药的研制、临床研究和审批
第五条 放射性新药是指我国首次生产的放射性药品。药品研制单位的放射性新药年度研制计划,应当报送能源部备案,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 放射性新药的研制内容,包括工艺路线、质量标准、临床前药理及临床研究。研制单位在制订新药工艺路线的同时,必须研究该药的理化性能、纯度(包括核素纯度)及检验方法、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放射性比活度、剂量、剂型、稳定性等。
研制单位对放射免疫分析药盒必须进行可测限度、范围、特异性、准确度、精密度、稳定性等方法学的研究。
放射性新药的分类,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研制单位研制的放射性新药,在进行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前,应当向卫生部门提出申请,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报送资料及样品,经卫生部审批同意后,在卫生部指定的医院进行临床研究。
第八条 研制单位在放射性新药临床研究结束后,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发给新药证书。卫生部在审核批准时,应当征求能源部的意见。
第九条 放射性新药投入生产,需由生产单位或者取得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研制单位,凭新药证书(副本)向卫生部提出生产该药的申请,并提供样品,由卫生部审核发给批准文号。
第三章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
第十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向能源部报送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并抄报卫生部。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放射性药品实行合理布局,定点生产。申请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征得能源部的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筹建手续。
第十二条 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的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并履行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手续,经能源部审查同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不准生产、销售放射性药品。
第十三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期满前6个月,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按第十二条审批程序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放射性药品,必须经卫生部征求能源部意见后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凡是改变卫生部已批准的生产工艺路线和药品标准的,生产单位必须按原报批程序经卫生部批准后方能生产。
第十五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配备与生产、经营放射性药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安全、防护和废气、废物、废水处理等设施,并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机构,严格实行生产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检验。产品出厂前,须经质量检验。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产品方可出厂,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出厂。
经卫生部审核批准的含有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药品,可以边检验边出厂,但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时,该药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同时报告卫生部和能源部。
第十七条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供销业务由能源部统一管理。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发给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申请办理订货。
第十八条 放射性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
进出口放射性药品,应当报卫生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得办理进口手续。
进出口放射性药品品种,必须符合我国的药品标准或者其他药用要求。
第十九条 进口放射性药品,必须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卫生部授权的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对于经卫生部审核批准的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药品,在保证安全使用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边进口检验,边投入使用的办法。进口检验单位发现药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当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报告卫生部和能源部。
第四章 放射性药品的包装和运输
第二十条 放射性药品的包装必须安全实用,符合放射性药品质量要求,具有与放射性剂量相适应的防护装置。包装必须分内包装和外包装两部分。外包装必须贴有商标、标签、说明书和放射性药品标志,内包装必须贴有标签。
标签必须注明药品品名、放射性比活度、装量。
说明书除注明前款内容外,还须注明生产单位、批准文号、批号、主要成份、出厂日期、放射性核素半衰期、适应症、用法、用一、禁忌症、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药品的运输,按国家运输、邮政等部门制订的有关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随身携带放射性药品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第五章 放射性药品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设置核医学科、室(同位素室),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并经核医学技术培训的技术人员。非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不得从事放射性药品使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期满前6个月, 医疗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二十四条 持有《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在研究配制放射性制剂并进行临床验证前,应当根据放射性药品的特点,提出该制剂的药理、毒性等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该制剂只限本单位内使用。
第二十五条 持有《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必须负责对使用的放射性药品进行临床质量检验,收集药品不良反应等项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药品使用后的废物(包括患者排出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置。
第六章 放射性药品标准和检验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药品的国家标准,由卫生部药典委员会负责制定和修订,报卫生部审批颁发。
第二十八条 放射性药品的检测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卫生部授权的药品检验所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24日国药联计字[89]第482号)
为加强麻醉药品的经营管理,做好供应,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三章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确定中国医药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全国麻醉药品的经营管理。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北京采购供应站)负责全国的麻醉药品收购、调拨和供应管理工作。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医药公司负责本地区的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必须设有专人(可兼营)负责计划、统计、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
第三条 各省、区、市的二级经营单位(二级医药站,地、市医药公司),要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对下一线经营单位调拨和业务指导以及指定地区的供应工作。三级经营单位(县、市医药公司)要指定专人做好指定地区的供应工作。
麻醉药品供应点的设置,二级经营单位由省、区、市卫生厅(局)和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提出,报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为方便基层医疗单位购用麻醉药品,省、区、市卫生(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有条件的县、市医药公司作为三级供应点经营麻醉药品,并抄报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四条 各级经营单位必须选派责任心强、业务熟练、认真负责的同志,担负麻醉药品的供应、储运和经营管理工作,人员不宜经常调动,注意相对稳定,以利搞好麻醉药品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北京采购供应站负责编报全国麻醉药品年度收购、供应计划,经中国医药公司审核上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 各省、区、市医药公司负责审查、汇总各二级经营单位的要货计划。编制上、下半年分点要货表,并于每年10月底前报送至北京采购供应站, 审核后分单位签订合同。
第七条 各二级经营单位负责审查、汇总三级经营单位的要货计划,并在此基础上编制本单位下年度要货计划,于每年9月底前报省、区、市医药公司。
第八条 三级经营单位的年度要货计划,按省、区、市医药公司规定和二级经营单位的要求办理。
第九条 全国麻醉药品均由北京采购供应站统一收购。各级麻醉品经营单位不准自行收购。未经批准不得相互交流。三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向指定的二级经营单位进货,逾期量品种由二级经营单位负责调剂;二级经营单位的逾量品种由省、区市医药公司审查调剂;省、区、市的逾量品种报北京采购供应站进行调剂。
第十条 各省、区、市的麻醉药品年度要货计划,因情况变化需要追加或减少,应在当年5月下旬前报北京采购供应站。各地因急救需麻醉药品,二级经营单位可直接与北京采购供应站联系,抄报省、区、市医药公司。
第十一条 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供应麻醉药品时,必须严格执行《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和1979年卫生部颁布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要认真核对购买单位的留存印鉴,发现不符,不得供应。
要认真审核购买单位的麻醉药品订购单。应符全合批准的级别限量,超过限量不得供应。
医疗单位库存不足一季度限量,仍可继续供应一个季度限量。超过部分应在供应时扣除。
对距离供应点较远、交通不便的一级限量单位允许一次供应两个季度的限量;各使用单位也可通过邮购办理,往来单据都要用挂号信寄发。
为了方便基层医疗单位购买麻醉药品,可采取按行政区划审批,经济区划供应的方式。
第十二条 科研、教学单位及其它特需的麻醉药品,按地、市卫生部门审核批准的数量供应。对晚期癌症、计划生育所需麻醉药品,如医疗单位原确定的限量不足,应按卫生部门审核批准的超限量数供应。
授援外需要的麻醉药品,按卫生部审核批准的证明供应。
第十三条 对军队、武警供应分别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卫生部颁发的“军队卫生医疗单位所需麻醉药品供应管理办理”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单位麻醉药品供应管理办法”供应。
第十四条 兽用麻醉品应根据农业部制定的兽用麻醉药品管理办法供应。
第十五条 各级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必须设立麻醉药品专用仓库或专柜加锁,指定专人(可兼管)负责保管工作。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在国内铁路、公路、航运、空运、邮寄运输时,凭盖有“麻醉药品专用章”的发票办理运输手续。对运输途中损耗的处理,按一般药品的调拨责任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麻醉药品成批原箱调入时,应在外包装完整的前提下,及时点验入库。在开箱验收时,应在外包装完整的前提下,及时点验入库。在开箱验收时,必须两人以上同时在场。如发生原箱短少,由验收人写出详细验收报告,经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附原装箱单向供货单位索赔。如原箱短缺数量少,金额在3元以上(含3元),为减少手续,经单位领导批准,可直接报损处理。
第十八条 “麻醉药品进、销、调、存报表”(医药业1表) 是国家批准的正式报表。各经营单位必须每半年编报一次,要求数字准确,上报及时。具体上报时间规定如下:
三次经营单位于期末后5天报出。报供货的二级经营单位一式两份。
二级经营单位于期末后15天报出。包括汇总所供货的三级经营单位的纯销和库存。报省、区、市医药公司一式两份,并附各三级经营单位原报表一份。
各省、区、市医药公司负责审核、汇总二级经营单位的报表,于期末后25天内,将汇总表和各二级经营单位的原报表一份寄北京采购供应站。
为保证报表上报及时,偏远交通不便的三级经营单位报表数字截止日期可提前,具体时间由省、区、市医药公司规定,截止后发生的进、销、存数纳入下次报表反映。
第十九条 为防止流弊,各级经营单位发生的麻醉药品保管、运输损耗和损失,单位领导审核批销时,必须核对实物,查明原因,填重处理。在运输中发生丢失麻醉药品时,收货单位应向铁路等承运部门索要货运记录,并要求承运部门赔偿经济损失,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经药检部门检定不能药用的麻醉药品残体,要妥善保管,不准擅自处理和销毁。凡阿片制剂(包括阿片类、吗啡类、乙基吗啡类、可待因类等)应在每年4-6月间,集中一次列表(一式三份)随货无价上缴石家庄一四六库(运费由一四六库负担)。对无提取价值的合成麻醉药品(包括度冷丁、安依痛、枸橼酸芬太尼、美散痛、福尔可定类)及阿片制剂无药空瓶,应列表造册,在卫生部门、本单位领导、上级保卫部门人员监督下,当场销毁,并由监销人签字备查。
第二十条 麻醉药品订购单、更换后的废印鉴卡,保存3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1980年12月27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卫生部转发《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