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股权、资产转让瑕疵:程序不可小视
第一节 典型案例
一、发起人股权在限售期内发生转让——武汉凡谷
我国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但现实中存在部分公司未遵守或根本就不知道有这种规定而发生了发起人股份三年内发生转让并获得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的情形,武汉凡谷即是如此。
武汉凡谷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公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披露“凡谷电子设立后的股权变化情况”:
2003年9月,经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各方协商同意,张建权先生以元/股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80万股分别转让给公司股东孟庆南先生40万股、王丽丽女士40万股。2003年9月15日,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2005年9月,经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双方协商同意,左世雄先生以元/股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80万股转让给孟凡博先生。2005年9月27日,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张建权先生、左世雄先生在本公司成立后三年内转让其所持本公司全部股权的行为,有违其行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公布)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相关规定。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张建权、左世雄在发行人成立后三年内转让其所持有发行人全部股权的行为,不符合其行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公布)关于“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相关规定,但张建权、左世雄均系因工作变动主动要求转让全部股权,并已获得当时发行人全部股东的同意;张建权、左世雄转让股权的价格均为其获得上述股权的原始价格;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完整履行了法定程序,并及时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认可,不存在因上述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现实的、潜在的法律纠纷。
二、公司垫资收购、“没收”股份、设置机动股——海翔药业
浙江海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公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披露其1999-2003年间不规范转让及相关股份处置情况:
-2003年间不规范转让情况
1999年至2003年间,本公司工会中先后有17位股东将其所持股份(占总股本的%)转让给公司工会,由本公司代垫资金合计1,107,716元,由工会收购。具体转让情况为:
序
号
转让时间
出让方
转让股数(股)
占总股本比例
(%)
转让总价款
(元)
公司代垫付款给出让方的时间
1
1999年6月14日
马宏伟
2,
2,
1999年6月15日
2
2000年2月11日
朱鹏
3,
12,
2000年2月13日
3
2000年4月6日
潘梅芳
15,
100,
2000年4月6日
4
2000年4月17日
周新方
15,
56,
2000年4月18日
5
2000年5月12日
凃素芬
9,
60,
2000年5月13日
6
2000年5月19日
莫招莲
8,
55,
2000年5月18日
7
2000年7月2日
王荷花
16,
108,
2000年7月3日
8
2000年8月25日
金则兵
6,
43,
2000年8月26日
9
2000年9月25日
许云虎
14,
95,
2000年9月25日
10
2001年4月16日
张仙法
11,
94,
2001年4月17日
11
2001年5月8日
叶华富
7,
57,
2001年5月8日
12
2001年5月9日
李仙法
13,
107,
2001年5月10日
13
2001年5月9日
杨仁杰
12,
98,
2001年5月10日
14
2002年7月5号
陈刚
5,
59,
2002年7月5日
15
2002年7月5号
杨琼波
6,
65,
2002年7月5日
16
2000年6月3日
李志刚
10,
-
17
2003年6月21日
徐志辉
5,
93,
2003年2月26日及2003年6月13日
合 计
165,
1,107,
2.不规范转让所形成的股份处置情况
对于上述不规范转让而形成的%股份,在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后, 该部分股份已转让给罗邦鹏:
(1)2003年8月30日,经本公司工会决议,同意将公司工会代表职工持有的1,万股(占总股本的%)全部转让给罗邦鹏,其中包括1999至2003年间由于不规范转让形成的股份(占总股本的%)。该次工会决议已经工会员工表决同意。
(2)2003年9月16日,经本公司2003年度第1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
(3)2003年9月22日,罗邦鹏与公司工会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罗邦鹏已分次将公司代垫款1,107,716元缴入了公司,具体情况如下:
1999年6月15日缴入2,元,2000年4月18日缴入68,元,2002年5月28 日缴入160,元,2003年12月30日缴入876,元。
3.对李志刚原持有的公司%股权的处理情况
李志刚因本人过失,根据浙江台州海翔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浙台海翔(2000)第19号】《关于对李志刚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公司决定将李志刚所持有的股份作为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并交由工会持有该等股份。《关于对李志刚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已于2000年6月3日发出通知,其本人对此未提出异议。罗邦鹏于2006年7月25日出具《承诺函》:“如因对李志刚原持有的公司%股份处置事宜而引起任何纠纷或风险,本人承诺全部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或风险。”
关于李志刚原持有的公司%股权的处理,发行人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对李志刚股份的处理存有瑕疵,存在分歧的可能性,但发行人已履行了相应的内部程序,且罗邦鹏已作出相关承诺,该事项不影响公司本次股票的发行和上市。”
(三)关于%机动股处置情况的说明
1997年,根据经政府批准的由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台州市椒江化工二厂改制方案》,设置机动股180,8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该等股份是公司机动股的来源,并挂靠在罗邦鹏名下。
在履行了完备的决策程序之后,1997 年改制期间挂靠在罗邦鹏名下的1,507,783 股(占总股本的%)的机动股归属罗邦鹏所有:
(1)2003年9月16日,公司2003年度第1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 1997年改制期间%机动股归属于罗邦鹏;
(2)2003年9月16日,台州市椒江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椒体改(2003)26号】文《关于浙江海翔医药化工有限公司量化资产不需用红利置换以及机动股处置的请示》和2003年10月22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椒办(2003)142号】《抄告单》予以确认,同意将1997年改制期间%机动股“奖励并界定给罗邦鹏”。
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罗邦鹏一直期望有效利用该等股份用于建立公司的股权激励机制,用于吸引高素质的人才和对公司发展有利的股东,以保持公司可持续稳定增长的能力。
万股(占总股本的%)经增资和改制之后合计股份4,020,755股(占发行前总股本的%)。该部分股份的具体处置情况如下:
(1)2003年12月,罗邦鹏将其持有的30万股(占总股本的1%)无偿转让给重庆医药工业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2)2006年7月,罗邦鹏将其持有80万股(占总股本的1%)无偿转让给孙剑(为公司引进的高级管理人才)。
(3)2006 年7月,罗邦鹏将其持有的2,420,755股(占总股本的%)无偿转让给赵大同(为公司引进的核心技术人员)。
发行人律师发表法律意见:“本所认为,关于机动股事项的处置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构成法律上的障碍。”
三、国有资产转让未经有效评估——川润股份
四川川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5日公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披露:
自贡市轻工机械厂(以下简称“轻机厂”)是成立于1958年的自贡市属国有企业,因长期亏损资不抵债,于1998年7月被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清算组接管该厂后委托自贡市会计师事务所、自贡市资产评估事务所、自贡市地价评估事务所对该企业全部资产进行了审计和评估,并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土地管理局确认,截止1998年7月20日,企业资产总额5,万元、负债11,万元、资产负债率%。经清算组申请,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授权清算组实施资产变现处理方案,1998年10月30日在自贡市经委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价购买,拍卖未成交,改由协议转让实现资产变现,自贡市破产财产托管中心出资4,010万元整体收购。1998年11月,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自中法经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终结轻机厂破产程序。
其后5年,由于机械行业很不景气,一直未能变现资产安置职工,厂区常年处于停业荒芜状态。为加快推进国企改革,尽快解决职工安置问题,盘活资产,2003年9月17日,自贡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重组原轻机厂整体资产的标底价格及重组设限条件》,研究决定整体出让轻机厂扣除非生产性经营资产和另一家公司占有轻机厂的部分资产后的资产。根据1998年法院破产清算确认的评估数据,企业占地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万平方米,企业土地资产2,883万元,房屋建筑物1,025万元,机器设备774万元,其他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1,016万元,合计资产总值5,698万元;其中用于转让的资产为5,156万元(扣除非生产性经营资产和另一家企业占有轻机厂的部分资产后的资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105,平方米、房屋建筑物45,平方米、机器设备以及钢材、有色金属等存货。根据2003年10月9日自贡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的《竞标重组原自贡市轻工机械厂破产财产须知》,可对该厂破产资产总值进行重新评估确定,但在实际竞标收购时未再重新评估,根据破产五年后的资产现状和可利用价值,自贡市人民政府综合考虑确定标底价格为2,000万元人民币。《竞标重组原自贡市轻工机械厂破产财产须知》对竞标的条件和程序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2003年10月,川润集团董事会决定参与竞标收购自贡市轻工机械厂破产资产,以2,230万元的价格中标,中标价格高于其他竞标企业价格和标底价格。2003年11月1日,自贡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川润集团签定《关于原自贡市轻工机械厂破产资产整体出让的协议》,收购上述约定范围资产。协议签署后,川润集团全额支付了收购款,房屋、土地使用权的产权过户、更名等相关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机器设备及存货已全部移交。
经核查,国金证券认为,发行人收购的该项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该项资产虽然在1998年破产清算时进行了资产评估,但在2003年自贡市人民政府授权自贡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转让资产时,原资产评估报告已失效,且资产转让的范围小于原评估范围,转让方未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评估,资产转让方履行的程序的合法性和完备性存在瑕疵。
四、转让国有产权未经评估、设立时未申请国有股权管理批复——天邦股份
宁波天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9日公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披露:
(一)余姚天邦出资额转让及增资
(1)1997年出资额转让
1997年4月12日余姚市舜大实业总公司、浙江博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张邦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的余姚天邦9%和12%的出资额作价万元、万元转让于张邦辉。蒋宝荣与三个受让方分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的余姚天邦9%的出资额作价万元转让给张邦辉;持有的17%的出资额作价 万元转让给吴天星;持有的5%的出资额作价万元转让给郭瑞忠。该次出资额转让经余姚天邦1997年4月12日召开的第一届股东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此次股权变更后,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为:
股东名称
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余姚市舜大实业总公司
40
张邦辉
30
吴天星
17
蒋宝荣
8
郭瑞忠
5
合 计
100
舜大公司当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本次股权转让未进行资产评估和确认。对此,余姚市国资办于2006年11月2日出具了如下专项说明“鉴于截止该次股份转让时,余姚天邦尚未产生效益,公司净资产仍为注册资本168万元。所以按原始出资价格计算该次股权转让金额,符合当时实际情况,而且股权转让已于1997年4月12日履行完毕。兹对舜大公司上述股权转让进一步予以确认。”
保荐人平安证券和发行人律师对舜大公司本次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核查后均认为:舜大公司本次股权转让行为未履行国有资产评估和确认手续,不符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但由于股权转让时余姚天邦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故其转让价格根据出资额确定客观公允,未损害国有股权的利益,加之本次股权转让已履行完毕,办理了相关的股权变动的登记备案手续,因此,本次股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潜在的法律纠纷。
......
(4)2000 年出资额转让
2000年12月16日宁波舜大股份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所持有的 余姚天邦10%的出资额作价150万元转让给吴天星,将所持有的余姚天邦10%的出 资额作价150万元转让给张邦辉。周立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的余姚天邦9%的出资额作价135万元转让给杨文生。本次出资额转让业经余姚天邦2000年 12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审议通过。此次股权变更后,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为:
股东名称
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杭州中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300
20
张邦辉
525
35
吴天星
525
35
杨文生
135
9
周立明
15
1
合 计
1,500
100
保荐人平安证券和发行人律师对宁波舜大股份有限公司该次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核查。保荐人认为:该次股权转让行为系在宁波舜大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后进行的,不需要履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程序,相关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完全履行,并办理了相关的股份变动的登记备案手续,合法有效。
发行人律师认为:宁波舜大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的股份转让行为系在其国 有股退出后进行的,本次转让签订了相关股份转让协议,反映了相关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履行完毕,并办理了相关的股份变动的登记备案手续,合法有效。
(5)2001年出资额转让
2001年2月18日杭州中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与张邦辉、张炳良、初建成、沈蕊萍、程壮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吴天星与张邦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杨文生分别与程壮、李吕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截至2000年12月31日经审计每股净资产值元为参考,转让余姚天邦部分股权。
转让方
杭州中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杨文生
吴天星
受让方
张邦辉
张炳良
初建成
沈蕊萍
程壮
程壮
李吕木
张邦辉
转让出资
数(万元)
15
25
25
30
10
25
30
转让价格
(万元)
30
50
50
60
20
85
50
60
本次出资额转让经余姚天邦2001年2月18日召开的股东会审议通过。此次股权变更后,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为:
股东名称
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张邦辉
570
38
吴天星
495
33
杭州中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195
13
杨文生
程 壮
沈蕊萍
30
2
初建成
25
李吕木
25
张炳良
25
周立明
15
1
合 计
1,500
100
对于杭州中财本次股权转让,其控股股东杭州市财开投资集团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出具了专项说明,结论如下:“该次股权转让行为确保了国有资产增值,股权转让符合杭州中财《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所签署的相关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并及时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备案手续。为进一步明确该次股份转让结果真实有效,我们对该次转让行为予以认可。”
保荐人平安证券和发行人律师对杭州中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次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核查。保荐人平安证券及发行人律师均认为:杭州中财系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本次股权转让行为没有履行资产评估、确认程序,不符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鉴于杭州中财此次股权转让的价格高于余姚天邦账面净资产值,故杭州中财的此次股权转让行为未损害国有股权利益;本次股权转让签署的协议,反映了相关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已履行完毕,且办理了相关股权转让的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因此杭州中财的此次股权转让行为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潜在的法律纠纷。
(二)余姚天邦变更设立本公司
2001年3月28日经余姚天邦临时股东会决议,决定以余姚天邦截止2001年2月28日经审计后的净资产值3,000万元按1:1比例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
2001年4月20日浙江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浙天会验[2001]第41号),验证各股东出资真实、到位。2001年4月2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以《关于同意设立宁波天邦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甬政发[2001]64号文)同意余姚天邦依法变更设立为宁波天邦饲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4月30日公司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注册号为3302001004349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索加。股份公司设立后,相关资产均办理了变更或过户手续。本公司设立时的股本结构如下:
股东名称
持股股数(万股)
比例(%)
杭州中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390
13
张邦辉
1,140
38
吴天星
990
33
杨文生
135
程 壮
105
沈蕊萍
60
2
初建成
50
李吕木
50
张炳良
50
周立明
30
1
合 计
3,000
100
宁波天邦设立时,未办理杭州中财所持有的宁波天邦国有股权管理的审核批复。对此,保荐人平安证券和发行人律师均认为:宁波天邦设立时未办理杭州中财所持的国有股股权管理事宜的审核批复,不符合财政部财管字[2000]200号《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鉴于杭州中财经杭州市财政局批准,已于2004年6月将其持有的宁波天邦股份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宁波天邦现有的股权没有任何国有股权成份,因此,宁波天邦未办理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审核批复,对宁波天邦本次申请股票发行上市不存在任何实质性影响。
五、收购包含国有资产的破产财产未经评估——高金食品
根据高金食品2007年7月IPO时公告的《招股意向书》,收购包含国有资产的破产财产的过程如下:
2002年9月20日,金翔宇、高达明、高启富、邓江四人现金出资600万元设立泸州市高金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其中金翔宇、高达明先生各占%股权、高启富、邓江各占%股权。以上出资经泸州德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泸德安会验[2002]051号《验资报告》进行了验证。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罐头食品、肉制品的加工销售。
2002年9月,宜宾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与合江县人民政府、泸州市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宜宾高金分别以206万元收购合江县人民政府代各债权人(分别为合江县国税局、合江县地税局、合江县社会保县事业管理局、合江县财政局、合江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四川省轻工总会、泸州市财政局、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未入股职工、县人民政府)处置的原泸州罐头食品厂破产财产(涉及国有资产)、以394万元收购泸州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的资产(不涉及国有资产)。
上述收购的原泸州罐头食品厂破产财产系1997年原泸州罐头食品厂破产时,根 据合江县人民法院裁定所分配给各债权人的财产。上述资产转让时未予评估,由合江县人民政府与宜宾高金经过多次协商确定了转让价格。
泸州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系原泸州罐头食品厂部分职工以经合江县人民法院裁定 分配给职工的资产投资成立,由于经营困难,经2002年9月5日泸州市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自然人持股100%)召开的三届四次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将资产转让给宜宾高金。
根据上述资产转让协议,在泸州高金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成立后,由泸州高金执 行。上述收购资产款项已于2002年支付,资产过户手续已经完成。
根据2007年4月6日合江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对原国营泸州罐头食品厂资产转让不予评估的函》(合府函[2007]7号),合江县人民政府同意该次资产转让不进行评估。根据合江县财政局2007年4月9日出具的《关于同意豁免评估的复函》, 合江县财政局同意该次资产转让不进行评估。
合江县人民政府在2007年4月28日出具的《关于向高金公司转让原泸州罐头食品厂破产财产后续有关问题的承诺》中承诺:①泸州高金已完整履行了与合江县人民政府的资产收购协议,合江县人民政府保证不因任何原因收回泸州高金已购买的资产;②如果该项资产转让行为存在任何可能的争议和纠纷,由合江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③对任何由于合江县人民政府的过错而使该资产转让行为给泸州高金带来的损失,由合江县人民政府承担责任。
保荐人宏源证券和发行人律师认为:该次资产转让涉及的国有资产部分虽然未 经评估,但是合江县人民政府及合江县财政局同意该次资产转让不进行评估,本次 收购符合相关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资产评估系国有资产转让方的义务,泸州高金作为受让方已履行了应当履行的所有的义务,相关资产也 均已过户,并且转让方已承诺承担可能产生的任何争议及损失,即使该次转让产生 争议,也不会对发行人的正常生产及持续经营产生重大影响。上述收购的相关资产 已办理完毕资产过户手续,相关资产权属清晰,不存在权属纠纷。
六、国有股权协议转让后补批复文件——天宝股份
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公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披露:
2004年5月18日-19日,本公司股东大连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辽宁省优质稻米开发集团分别与大连新达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大连凯美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其各自持有的公司万股股份(各占公司总股本的%), 分别作价75万元转让给大连新达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大连凯美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此次股权转让前一个会计年度本公司每股净资产为元,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价格( 元/股)为股东协商确定。
2007年12月2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了《关于确认辽宁省优质稻米开发集团不再持有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辽国资产权[2007]244号),确认辽宁省优质稻米开发集团该股权转让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并同意该次股权转让。2007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了《关于确认大连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再持有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大国资产权[2007]247号),确认大连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该股权转让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并同意该次股权转让。
此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如下表:
股东名称
持股数量(万股)
持股比例(%)
大连承运投资有限公司
2,
大连春神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1,
大连合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注)
大连华晟外经贸投资有限公司
大连凯美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新达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合 计
4,
注:后更名为“大连裕坤集团有限公司”。
七、国有股权协议转让后重走挂牌交易程序——天润曲轴
根据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4日公告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披露:
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2004年9月19日,文登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关于对山东曲轴总厂资产转让的批复(文国资字[2004]63号)》,决定将文登市政府拥有的、由曲轴总厂代管的曲轴总厂职工集体股267万元全部转让给曲轴总厂工会,转让价格267万元。2005年11月10日,文登市人民政府批准上述转让,双方签订了《股本转让协议》。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联合颁布,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相关规定,企业国有股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鉴于此,2007年7月20日,文登市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对市政府原持有的267万元山东曲轴总厂股权转让事宜重新进行规范的通知(文政字[2007]23号)》,要求对该部分股权重新履行挂牌转让程序。
受文登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委托,威海英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曲轴总厂财务报表进行特殊目的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2007]英华审字第127号)》,截至2007年6月30日曲轴总厂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为25,万元;文登英达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曲轴总厂的整体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山东曲轴总厂股权转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文会师资评报字[2007]第04号)》,截至2007年6月30日曲轴总厂经评估的净资产值为32,万元。根据上述资产评估结果,2007年9月3日,文登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将上述267万元股权(占总股本的%)按照3,467万元的转让底价在烟台联合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
2007年8月31日,受文登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委托,金杜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关于文登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让所拥有山东曲轴总厂股权的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次股权转让的主体合法,拟转让的股份真实、合法,股权转让已经履行了有权机关的审批手续,股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工作手续齐备,程序合法。
在挂牌期间,由于没有其他的意向购买方,2007年9月29日,曲轴总厂作为唯一的意向购买方与文登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回购该部分股权,并予以注销。
自曲轴总厂与美林1996年合资设立天润有限以来,天润有限一共进行了5次分红,分别为2000年12月、2002年6月、2003年4月、2003年9月、2004年7月,每次分红金额均为2,000万元,累计分红10,000万元。曲轴总厂按其60%的持股比例每次均分得投资收益1,200万元,累计分得6,000万元;美林每次分得800万元,累计分得4,000万元。
对于曲轴总厂分得的上述投资收益,均计入当年的利润总额,留存在曲轴总厂的未分配利润中。
从1999年曲轴总厂改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至2008年底,曲轴总厂共进行了三次分红:第一次为2004年,分红比例为股东原始出资额的25%,即每1000元面值的股份分得250元,合计分配现金股利万元;第二次为2006年,分红比例为股东原始出资额的10%,即每1000元面值的股份分得100元,合计分配现金股利万元;第三次为2007年,分红比例为股东原始出资额的10%,即每1000元面值的股份分得100元,合计分配现金股利万元。上述各次分红时,所有在职的职工个人股的持有人均按其持股比例分得了现金红利。对于267万元职工集体股,根据当时股份合作制改制的政府批复文件的规定,“其所有权归市政府,经营权和受益权留给企业”。据此,267万元职工集体股均未参与历次分红,曲轴总厂也未计提应付红利,按267万元职工集体股所占比例计算所对应的股利,当时仍然全部留存在企业的未分配利润中,全部归企业所有,由全体股东共享。
2007年9月,在对市政府拥有所有权的267万元职工集体股重新进行规范并挂牌转让过程中,以及按原始出资额倍回购工会委员会所持的其他1127名在职的内部职工所持内部职工股时,均是按照曲轴总厂截至2007年6月30日经评估的净资产值32,万元确定相关的股权转让价格。曲轴总厂历年收益累积部分中对应于267万元职工集体股的份额,已经体现在该次评估价值中,并在2007年9月对该部分股权的规范过程中由市财政收回。
八、非国有控股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程序瑕疵——新海宜
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公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披露:
苏州海宜设立于1995年5月,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电器机械、计算机及配件;承接电子产品及计算机的安装及维修服务,设立之初主要是代销武汉宜通的配线系统产品及售后服务。
自1998年至2001年,新海宜共分三次收购武汉宜通持有的苏州海宜的股权。收购前武汉宜通持有苏州海宜股权70%,新海宜有限公司持有苏州海宜股权30%。
1、收购苏州海宜过程
新海宜三次收购苏州海宜时,履行程序以及股权转让的作价依据如下:
(1)1998年4月,武汉宜通和新海宜有限公司协商以1998年3月31日为基准 日,由新海宜有限公司收购武汉宜通持有的苏州海宜的股权15%。截至该基准日, 苏州海宜财务报表注册资本为104万元,净资产为722,元。因3月份决议增资的新海宜有限公司24万元已经到位,武汉宜通增资56万元尚未到位,财务报表净资产数据未包括武汉宜通准备增资的56万元。双方以净资产722,元加上武汉宜通即将增资的56万元(即1,282,元)为基数,最终协商确定转让价款为338,元。协议交割日1998年4月16日。第一次收购完成后武汉宜通持有苏州海宜股权55%,新海宜有限公司持有苏州海宜股权45%。
(2)根据苏州海宜1998年和1999年董事会决议,苏州海宜全体董事签署协议,决定由张亦斌代表新海宜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苏州海宜,承包经营期间分别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承包当年必须上交股东武汉宜通承包费万元,其余所有盈利归承包人自行处理;若经营亏损,由新海宜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
1999年12月28日武汉宜通的股东台湾海宜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省邮电 通讯设备厂协商一致通过决议,同意将武汉宜通持有的50%苏州海宜股权按照1,874,元转让给新海宜有限公司。2001年1月6日,武汉宜通第十次董事会决议对上述转让过程予以了追认。
根据江苏华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华星会审字(2000)060号《审计报告》 截至1999年12月31日,苏州海宜净资产为6,760,元。其中净资产的未分配利润中包括新海宜有限公司应得股利3,137,元和武汉宜通应得股利 万元(即当年承包应交利润),以1999年12月31日苏州海宜净资产作为参考,扣除公司应付新海宜有限公司和武汉宜通股利即2,919,元为基数,按50%的转让比例折合1,459,元,双方转让价款为1,874,元。第二次收购完成后武汉宜通持有苏州海宜股权5%,新海宜有限公司持有苏州海宜股权95%。
3、2001年7月武汉宜通董事会决议通过,武汉宜通向新海宜转让其持有的苏 州海宜剩余5%股权。截至2001年6月30日,苏州海宜注册资本为900万元,净资产为14,917,元,按5%的转让比例折合为745,元,双方议定转让价款为 780,元。第三次转让完成后新海宜完全持有苏州海宜100%的股权。本次收购后,苏州海宜已不具备法人资格,经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局批准,苏州海宜于2001年12月31日注销了法人资格,所有资产与债权、债务均由新海宜承继。
2、收购苏州海宜的原因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1998年1月1日开始,由张亦斌代表新海宜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苏州海宜,自新海宜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苏州海宜之后,将苏州海宜的经营模式由单一的音频配线系统产品的销售转变为音频配线系统系列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由于增加了组织生产环节,苏州海宜的资产规模得到了快速扩张,主营业务收入在1998年和1999年实现了快速增长。
随着新海宜有限公司对苏州海宜承包经营后业务的快速发展,武汉宜通对苏州海宜管理上控制力逐渐减弱,有意减持苏州海宜的股权,新海宜从整合业务的 角度出发,同意受让苏州海宜的股权,新海宜收购苏州海宜完成后,增加了音频配线系统系列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在通信网络物理连接产品范围的产品更加齐全, 更加适应市场的需求和变化。
保荐人(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律师对新海宜收购武汉宜通持有的苏州海宜股 权过程进行了核查。
新海宜收购武汉宜通持有的苏州海宜股权主要发生在1998年至2001年间, 该期间适用的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法规为国务院1991年11月16日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2年7月18日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武汉宜通(外资出资占武汉宜通注册资本的51%,非国有控股)转让其所持有的苏州海宜的股权不在《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范围内。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4年以国资办函发(1994)89号文件《关于对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非国家控股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资产评估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规定“非国家控股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资产评估由董事会批准资产评估的申请和对评估结果的确认。经董事会确认评估结果的资产评估报告应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保荐人(主承销商)认为:
①新海宜收购苏州海宜股权在1998年4月至2001年7月,在此期间,武汉宜通属于非国家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适用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函发(1994)89号文件规定的情形,即转让股权评估的申请和对评估结果的确认的权力机构属于董事会。
②武汉宜通向新海宜转让苏州海宜的股权过程中,武汉宜通没有履行董事会 批准资产评估的申请和对评估结果的确认手续,程序上不符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 局国资办函发(1994)89号文件要求。但是从武汉宜通董事会决议同意转让其持有的苏州海宜股权来看,武汉宜通董事会对转让过程是知晓并认可的。
③由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函发(1994)89号文件仅下发到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武汉宜通转让苏州海宜的股权没有履行向董事会申请和对评估结 果的确认不存在故意回避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
④新海宜就收购苏州海宜股权均和武汉宜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收购行为系 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上述股权转让已履行完毕,办理了工商备案登记手续,武汉宜通未对其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提出异议,武汉宜通转让其所持有的苏州海宜 股权的行为真实、有效。
发行人律师认为:作为非国家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武汉宜通有权转让其所 持有的苏州海宜股权;依据《实施细则》和《复函》规定,对所转让的资产决定进行评估及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的权力均在武汉宜通董事会,毋需取得国有资产 主管部门的批准;武汉宜通在三次转让股权的过程中,虽没有履行董事会批准资 产评估的申请和确认评估结果的手续,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均签署了股权转让协 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转让价格均依据苏州海宜净资产并适当溢价确定,没有损害武汉宜通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且上述股权转让已履行完毕,办理了工 商备案登记手续,武汉宜通未对其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提出异议,因此,武汉宜通转让其所持有的苏州海宜股权的行为真实,有效,对新海宜本次申请首次发行股 票并上市不构成法律障碍。
九、综合性案例——利尔化学
实际上,在涉及国有股权或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过程中,出现程序性问题是最为常见的一类。下面这个案例,出现了多处程序性问题且几乎每次都不相同,值得引起企业的关注,应当避免类似问题的出现。
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公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披露:
公司前身是1993年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四川绵阳利尔化工有限公司,2006年经四川省商务厅川商资[2006]154号文批准,利尔化工更名为利尔化学有限公 司。公司的历史沿革情况如下:
1、四川绵阳利尔化工有限公司的设立
1992年12月17日化材所、绵阳亚太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亚太”)与俄罗斯科学院化学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俄化物所”)签订了《中外合资四川绵阳利尔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化材所以现金出资108万美元、绵阳亚太以现金出资72万美元,俄化物所以技术和专用设备出资共同合资建立四川绵阳利尔实业有限公司。其中:化材所出资比例为45%、绵阳亚太出资比例为30%、俄化物所出资比例为25%,约定各方在领取营业执照三个月内支付其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其余部分在两年内缴清。1993年2月8日四川省绵阳市外经贸委绵经贸外资[1993]字第12号《中外合资<四川绵阳利尔实业有限公司> 合同、章程的批复》批准同意由化材所、绵阳亚太与俄化物所合资在绵阳兴办四川绵阳利尔实业有限公司。1993年2月11日公司取得外经贸川府绵字[1993]008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993年2月24日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工商企合字第00601,注册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绵阳利尔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40万美元。1993年6月14日,绵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1993]绵会字187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1993年5月25日合资三方共投入 1,059,美元,详见本章“五、发行人历次验资情况”。在本次出资中,绵阳亚太出资未及时到位,尚欠出资款 万美元。
根据1990年全国人大委员会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1987年国务院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91年国务院发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年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相关规定,俄化物所用于出资的技术和设备由合资各方协议作价。
2、公司历次股权变动及更名情况
(1)第一次股权变动:绵阳亚太退出,化材所补充出资
由于利尔化工成立后,股东绵阳亚太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其出资额,1995年9月26日利尔化工董事会作出《关于合资各方出资股份变动的决议》,以当时利尔化工的注册资本为作价依据,由化材所接收绵阳亚太30%的股权。化材所随后以现金和化工机械设备补足30%股权对应的72万美元出资。本次化材所接收股权后补足出资经绵阳市绵咨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出具了绵咨会发[1995]051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1995年9月30日合资双方已足额投入注册资本,以上股权变动于1995年11月9日经绵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绵经贸外资[1995]42 号文《关于“四川绵阳利尔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章程条款 变更的批复》批复同意,并确认公司中文名称为“四川绵阳利尔化工有限公司”。公司于1996年4月7日重新领取企业名称及股东变更后的外经贸川府绵字[1993]008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于1997年3月21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企合川绵总字第000231-1/1。本次股权变动完成后,利尔化工股权比例如下表:
股东名称
出资额(万美元)
股权比例
化材所
180
75%
俄化物所
60
25%
合 计
240
100%
本次股权变动及补充出资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①绵阳亚太未在合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缴足出资,违反了合营合同的约定, 使利尔化工的注册资本无法全部到位。
②化材所接收绵阳亚太的股权后的补充出资中有部分实物资产,该部分实物资产没有按照当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履行立项、评估等手续。
发行人律师对此发表意见,鉴于:
①该等实物出资已履行了相应的过户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没有发生因该等实物出资引发的法律纠纷或争议;
②2006年11月23日,公司就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向财政部上报的国有股权管理方案法律意见书中已披露了上述事宜;
③2007年1月30日,中物院院资管[2007]12号《关于化工材料研究所及四川久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投资的补充批复》补充同意此次未评估事宜;
④2007年6月21日,财政部财防[2007]88号《财政部关于整体变更设立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事项的批复》没有对上述事宜提出异议,并确认了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结构。
发行人律师认为,绵阳亚太没有在合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缴足其认缴的出资额,构成违约。化材所替代绵阳亚太并以化工机械设备补足了出资,符合其行为时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绵阳亚太没有在合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缴足其认缴的出资额的行为不会影响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亦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障碍。化材所以实物补充出资在程序上存在的法律瑕疵不影响公司的设立及存续,亦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重大法律障碍。除上述情形外,公司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
(2)第二次股权变动:久远集团及化材所增资,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
2000年4月3日,利尔化工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吸收四川久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四川久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参股利尔化工,化材所和俄化物所与久远集团三方于当日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以当时利尔化工的注册资本为作价依据,增加注册资本至人民币5,439万元;其中久远集团和化材所分别向公司以现金增资2,500万元和1,564万元,以当时利尔化工的注册资本为作价依据。绵阳同人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次增资全部到位出具了绵同人会验字[2000]116号《验资报告》。
2000年5月17日绵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以绵经贸外资[2000]21号文同意利尔化工因股权变更后外方出资比例降为%转为内资企业,不再享受原三资企业的优惠政策。2000年7月26日利尔化工在四川省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股权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四川省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5107001801170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增资完成后,利尔化工股权结构如下表:
股东名称
出资额(万元)
股权比例
化材所
2,595
%
久远集团
2,500
%
俄化物所
344
%
合 计
5,439
100%
此次增资未依当时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利尔化工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发行人律师对此发表意见,鉴于:
①2006年11月23日,公司就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向财政部上报的国有股权管理方案法律意见书中已披露了上述事宜;
②2007年1月30日,中物院院资管[2007]12号《关于化工材料研究所及四川久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投资的补充批复》补充同意此次未评估事宜;
③2007年6月21日,财政部财防[2007]88号《财政部关于整体变更设立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事项的批复》没有对上述事宜提出异议,并确认了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结构。
发行人律师认为,此次未评估事宜不会影响公司的存续,亦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重大法律障碍。
(3)第三次股权变动:化材所无偿转让5%股权给久远集团
经利尔化工股东会同意,2003年3月30日化材所与久远集团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化材所将所持利尔化工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久远集团,本次转让亦经中物院经营资产管理办公室资管[2003]15号文批复同意。本次股权无偿转让后,利尔化工股权结构如下表:
股东名称
出资额(万元)
股权比例
久远集团
2,774
%
化材所
2,321
%
俄化物所
344
%
合 计
5,439
100%
(4)第四次股权变动:原三家股东向四川天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的股权
为加快本公司体制与机制创新,实现股权多元化,使公司以国有股权为主的股权结构得到改善,建立现代产权制度,进一步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2003年12月12日经利尔化工股东会同意,久远集团、化材所、俄化物所与四川天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晨集团”)签署《出资转让协议书》,以利尔化工2003年9月30日经评估后的净资产4,万元(川政会评字[2003]第03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为转让作价依据,久远集团、化材所、俄化物向天晨集团将所持%的股权以2,258万元转让天晨集团。其中,久远集团以万元转让%股权,化材所以1,万元转让%股权,俄化物所以万元转让2%股权。截至2003年12月24日,天晨集团将上述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完毕。
2003年11月30日发布的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规定:“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不受地区、行业、出资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截至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款支付完毕之日,该通知中所提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尚未发布,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具体程序尚未明确。因此,化材所、久远集团分别将所持的%、%利尔化工股权协议转让给天晨集团。
根据国发[2000]40号,国务院授权中物院对其所投资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经营、管理和监督。本次国有股东久远集团及化材所将所持利尔化工的股权转让行为,作为利尔化工2003年资产重组方案的一部分,亦经中物院院资管[2004]78号文批复和院资管[2006]257号文补充批复同意。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依法在四川省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上述股权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次股权转让后,利尔化工股权结构如下表:
股东名称
出资额(万元)
股权比例
久远集团
2,249
%
天晨集团
2,
%
化材所
15%
俄化物所
%
合 计
5,439
100%
保荐人认为:“根据国发[2000]40号文,中物院有权批准本次股权转让事项,化材所、久远集团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履行了国有股权转让的有关审批程序和所要求的出让程序,转让行为真实有效。”
发行人律师认为:“化材所、久远集团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履行了国有股权转让的有关审批程序和所要求的出让程序。”
天晨集团受让以上股权时,系由自然人股东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000万元,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闵隆刚。其经营范围为:科技、交通、旅游、商贸等项目投资及管理咨询服务,股权投资,风险投资,企业资产重组的咨询服务,其住所为:绵阳市科创园创业服务中心。
根据发行人及其股东(久远集团、化材所)、股权转让时发行人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承诺书及相关核查,保荐人认为“在本次股权转让时,上述机构及自然人与天晨集团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中物院、久远集团、化材所以及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以本人或他人名义委托天晨集团代持利尔化工股权,也从未以本人或他人名义委托天晨集团股东代持天晨集团股权从而间接持有利尔化工股权。”
发行人律师认为:“在本次股权转让时,利尔化工及其股东久远集团和化材所、利尔化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与天晨集团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中物院、久远集团、化材所以及利尔化工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以本人或他人名义委托天晨集团代持利尔化工股权,也没有以本人或他人名义委托天晨集团股东代持天晨集团股权从而间接持有利尔化工股权。”
(5)第五次股权变动:向管理层奖励并有偿转让股权
2004年3月31日经利尔化工股东会同意,久远集团、天晨集团、化材所和 俄化物所向陈学林、张成显、张俊、蒋勇、黄世伟、魏平、靳妍红、何勇、宋剑安九名经营技术团队人员以奖励和有偿转让的方式转让%公司股权,具体情况如下:
股东名称
奖励
有偿转让
合计
久远集团
%
%
%
天晨集团
%
%
%
化材所
%
%
%
俄化物所
%
%
%
合 计
%
%
%
本次向管理层股权奖励以川政会评字(2003)第3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无形资产‘二氯吡啶酸及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评估价值为基础,根据相关人员在技术成果研发和转化中的分工和贡献大小确定具体奖励比例。
本次向管理层股权转让的价格以经川政会评字(2003)第03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利尔化工净资产值为作价依据。根据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利尔化工截至2003年9月30日经评估的净资产总额为4,万元。2004年久远集团、化材所向管理层有偿转让共计%的股权相对应的净资产评估值为万元,转让总价格为万元,股权转让款已于2004年6月底前支付完毕。
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依法在四川省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上述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
本次股权转让后,利尔化工股权结构如下表:
股东名称
出资额(万元)
股权比例
久远集团
1,
%
天晨集团
1,
%
化材所
%
俄化物所
%
陈学林
%
张成显
%
张俊
%
蒋勇
%
黄世伟
%
魏平
%
靳妍红
%
何勇
%
宋剑安
%
合 计
5,439
100%
中物院作为久远集团和化材所的国有资产主管单位,国发[2000]40号文授权其对所投资企业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经营、管理和监督的职能,因此,依据国发[2000]40号文,中物院具有相应的权限批准本次股权奖励及有偿转让。
上述股权奖励及有偿转让作为利尔化工2003年资产重组方案的一部分,于2004年5月31日获中物院院资管[2004]78号《关于对四川绵阳利尔化工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批复》(“院资管[2004]78号”)的同意,该文件批准久远集团和化材所将所持部分利尔化工股权对利尔化工经营技术团队进行奖励与有偿转让,该文件认为:“对公司经营及技术团队实施股份奖励,奖励股权共计%,其中久远集团和化材所共奖励股权%,按净资产评估值计为万元,占无形资产‘二氯吡啶酸及氨氯吡啶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评估价值的%, 符合国家及院有关政策精神;向经营及技术团队转让股权%,其中久远集团、三所共转让%,股份的计价依据为净资产评估值,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精神。”
中物院虽以院资管[2004]78号批准本次股权奖励与有偿转让,但未对本次股权奖励及有偿转让的有偿转让部分的转让方式予以明确。由于本次股权奖励及有偿转让行为发生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 已生效实施,本次股权奖励及有偿转让的有偿转让部分,没有按照《暂行办法》 的要求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久远集团、化材所直接以协议方式向利尔化工的经营和技术团队奖励和有偿转让股权,在程序上存在瑕疵。
2006年11月23日,中物院院资管[2006]257号《关于四川绵阳利尔化工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的补充批复》批复同意了久远集团、化材所以协议方式向利尔化工的经营和技术团队奖励和有偿转让股权,并对实施奖励及转让的股权比例进行确认的同时,对以协议方式有偿转让部份股权的转让价格进行了调整。2006年11月24日,久远集团、化材所分别与陈学林等8名利尔化工经营技术团队人员(原受让人之一靳妍红已退出)按中物院院资管[2006]257号文件的要求就原《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股权转让价格调整签署了补充协议,并已于2006年11月30日前补交了以上有偿转让部分应补交的股权转让价款,调整后的股权转让价格为万元(假如仍将靳妍红视为受让人之一,则相应的转让价格为万元)。由于利尔化工的国有法人股东化材所及久远集团分别为国务院举办的事业单位中物院的下属事业单位和全资公司,根据财政部财管字(2000)200号《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及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令第36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及第五十六条“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利尔化工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方案需由财政部审批。
利尔化学就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向财政部提交了《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关于报送整体变更设立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材料的函》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筹)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意见书》,院资管[2004]78号、院资管[2006]257号以及其他办理国有股权管理审核批复事宜需报送的材料,该等材料已向财政部披露了本次股权奖励及转让事宜。经财政部对上述股权奖励及有偿转让所涉及的相关文件,包括相关法律法规、有关机构的批文、股东会的决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评估报告、支付凭证等进行了全面的严格的审核,并与中物院进行了多次的沟通及确认后,未对上述股权转让所涉及相关问题提出异议,于2007年6月21日出具了财防[2007]88号文《财政部关于整体变更设立利尔化学股权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事项的批复》,在同意利尔化学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基础上,对于久远集团、中物院化工材料研究所、香港中通投资有限公司及8位自然人在股份公司中的股份数量、持股比例都进行了确认。
保荐人认为:“鉴于国发[2000]40号文授权中物院对其所投资企业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经营、管理和监督的职能,中物院作为久远集团和化材所的国有资产主管单位,中物院具有相应的权限批准久远集团和化材所向管理层奖励及有偿转让公司股权,虽然上述股权奖励及有偿转让事宜未按当时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但鉴于中物院根据国发[2000]40号文的授权以院资管[2004]78号批准了本次股权奖励及有偿转让事宜,并以院资管[2006]257号文对上述股权奖励及以协议方式有偿转让事宜进行了最终的确认;同时,中物院在向财政部报送利尔化学国有股权设置方案的过程中,已经把包括本次股权奖励及转让在内的历次股权变动情况进行了详细汇报,财政部作为中物院及其所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监管机关,在审查利尔化工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事实上亦对本次股权奖励及有偿转让相关事宜进行了实质审查,并在国有股权设置方案的批复中对包括久远集团、化材所、中通投资及8名自然人所持股权数量、持股比例进行了确认。因此:久远集团、化材所向管理层奖励及有偿转让公司的股权事宜,已履行了相关审批程序,且取得有权部门的批准,故本次股权奖励及有偿转让批准及转让程序合法有效。”
发行人律师认为:“本次股权奖励及有偿转让,符合《公司法》(1999年修订)的相关规定,但本次股权奖励及有偿转让的有偿转让部分在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程序过程中存在瑕疵,没有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鉴于中物院根据国发[2000]40号文的授权批准了本次股权奖励及有偿转让事宜,财政部作为中物院及其所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监管机关,在审查利尔化工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事实上亦对本次股权奖励及有偿转让相关事宜进行了审查,财防[2007]88 号文件并未对本次股权奖励及有偿转让事宜提出异议,并对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方案作出确认,故相应的批准及转让程序已经完备。本次股权奖励及有偿转让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不会导致利尔化工经营技术团队因本次股权奖励和有偿转让而取得的利尔化工股权存在权属争议,亦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法律障碍。”
......
(8)第八次股权变动:自然人股东靳妍红转让所持全部股权给久远集团
2005年12月30日,利尔化工自然人股东靳妍红女士与久远集团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久远集团按靳妍红女士以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受让靳妍红女士所持公司%的股权,此次转让以靳妍红原购买该等股权的价格为依据。利尔化工其他股东均一致同意此次久远集团单独回购行为。本次股权转让行为获得了四川省商务厅川商资[2006]154号《四川省商务厅关于同意四川绵阳利尔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及企业名称变更的批复》同意。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依法在四川省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上述股权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次股权转让没有依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发行人律师对此发表意见,鉴于:
①靳妍红将其股权转让给久远集团的价格为其原购买该等股权的价格,且公司从 2004年到2006年一直有盈利;
②2006年11月23日,公司就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向财政部上报的国有股权管理方案法律意见书中已披露了上述事宜;
③2007年1月30日,中物院院资管[2007]12号《关于化工材料研究所及四川久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投资的补充批复》补充同意此次未评估事宜;
④2007年6月21日,财政部财防[2007]88号《财政部关于整体变更设立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事项的批复》没有对上述事宜提出异议,并确认了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结构。
发行人律师认为,此次股权转让没有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亦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障碍。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利尔化工股权比例如下表:
股东名称
出资额(万元)
股权比例
久远集团
1,
%
中通投资
1,
%
化材所
%
陈学林
%
张成显
%
张俊
%
蒋勇
%
黄世伟
%
魏平
%
宋剑安
%
何勇
%
合 计
5,439
100%
十、综合性案例——上海莱士
上海莱士在2008年6月4日公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披露报告期内涉及的重大收购情况:
1、收购石门单采血浆站
石门单采血浆站是由常德市卫生局、常德市中心血站和石门县卫生局三家联办,于2001年成立的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自设立以来,石门单采血浆站一直是本公司定点供应血浆单位。
2005年4月,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上海莱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常德市卫生局签署《石门单采血浆站产权转让协议书》、《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常德市卫生局将所持有的石门单采血浆站全部产权转让给上海莱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参照上海诚惠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诚惠评报[2005]012号),剥离部分权属存在争议的资产后以零价格进行转让。
2006年3月,国家卫生部等九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单采血浆站转制的工作方案》(卫医发[2006]118号文)要求单采血浆站必须转制为由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设置,按照此规定,上海莱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设立浆站。
2006年6月上海莱士联合自然人杨文出资成立了石门莱士单采血浆站有限公司,承接石门浆站采浆业务。
2006年10月29日,石门县卫生局、常德市卫生局、中共石门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石门县人事局、石门县发展改革物价局、石门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石门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领导小组、石门县国家税务局、石门县地方税务局、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石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上述转制。
2006年12月湖南省卫生厅同意变更单采血浆证(湘卫医血浆站字[2004]第03号)至石门莱士单采血浆站有限公司。
2007年6月,常德市卫生局、常德市中心血站及石门县卫生局作出《关于<石门县单采血浆站产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声明确认函》,根据该确认函,常德市卫生局与上海莱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9日签署的《石门县单采血浆站产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系经常德市中心血站及石门县卫生局授权常德市卫生局代表该两方签署。另,鉴于上述合同签署后,有关部门同意石门浆站产权受让主体变更为上海莱士,常德市卫生局、常德市中心血站及石门县卫生局三方共同确认并同意,前述合同项下上海莱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及承担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上海莱士承继享有和承担,且效力追溯至合同签订之日。
2、收购巴马瑶族自治县单采血浆站
巴马瑶族自治县单采血浆站是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卫生局于1997年设立的事业单位。1997年以来一直是本公司定点供应血浆单位。
2006年5月,按照卫医发[2006]118号文要求,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巴政函[2006]19号),上海莱士与巴马瑶族自治县卫生局签署《巴马瑶族自治县单采血浆站产权转让协议书》,以经百色红星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百星评综字[2006]21号)的巴马瑶族自治县单采血浆站机器设备资产价值232,168元为转让价格,受让巴马瑶族自治县单采血浆站全部产权。上述转让行为业已经巴马瑶族自治县财政局确认。2006年5月20日,巴马瑶族自治县卫生局已出具文件确认:巴马瑶族自治县单采血浆站设置权正式由该局变更为上海莱士。
2006年6月,上海莱士与自然人唐建共同投资设立了巴马单采血浆站有限公司,使用原巴马瑶族自治县单采血浆站单采血浆许可证承接采浆业务,原巴马瑶族自治县单采血浆站将按照卫医发[2006]118号文要求注销。目前单采血浆许可证机构名称已经变更为巴马莱士单采血浆有限公司(登记号:桂卫医血浆站字[2007]25号、有效期自2007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3日)。2007年7月11日,巴马单采血浆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巴马莱士单采血浆有限公司”。
3、收购灵璧县单采血浆站
灵璧县单采血浆站是由灵璧县卫生局开办的事业单位,成立以来一直是本公司定点供应血浆单位。
2006年1月,公司与灵璧县卫生局签署《灵璧县单采血浆站产权转让协议书》,以经上海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沪信达评报字[2005]第0325号《评估报告》)的灵璧县单采血浆站整体资产价值万元为转让价格,受让灵璧县单采血浆站全部产权。上述转让行为业已经灵璧县卫生局确认。2006年3月2日,灵璧县卫生局已出具文件确认:灵璧县单采血浆站设置权正式由该局变更为上海莱士。
2006年11月,上海莱士与自然人曹敏共同投资设立了灵璧莱士,使用原灵璧县单采血浆站采血浆许可证(皖卫血浆字[1998]006号)承接采浆业务,原灵璧县单采血浆站按照卫医发[2006]118号文要求注销。目前单采血浆许可证机构名称变更为灵璧莱士的程序正在进行,经安徽省卫生厅确认,原有单采浆许可证有效期延期至2008年6月30日。
本次收购公司已经履行了作为收购方的全部法定义务,且转让价格业经有权部门确认。
4、收购武鸣县单采血浆站
武鸣县单采血浆站是由武鸣县卫生局开办的事业单位,1997年以来一直是本公司定点供应血浆单位。
2006年8月30日,按照卫医发[2006]118号文要求,经武鸣县人民政府批准(武政办[2006]66号),上海莱士与武鸣县卫生局签署《武鸣县单采血浆站产权转让协议书》,以经广西东方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东广评报字[2006]第029号《评估报告》)的整体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净资产评估值2,828,元),以及武鸣县地价评估事务所评估的武鸣县单采血浆站土地使用权价值(武国土资价[评]2006A058号《评估报告》,评估值万元)为参考,确定以560万元受让武鸣县单采血浆站全部产权。上述转让价格业已经武鸣县财政局确认、经武鸣县人民政府批准(武政复[2006]73号)。
2006年12月,上海莱士与杨国彦等9位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武鸣莱士,2006年12月,武鸣莱士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颁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桂卫医血浆站字[2006]14号),承接原武鸣县单采血浆站采浆业务。
5、收购大化瑶族自治县单采血浆站
大化浆站是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卫生局和县卫生防疫站于1996年联合投资兴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至今一直是公司定点供应血浆单位。
2007年1月,经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大政复[2007]4号)批准,上海莱士与大化瑶族自治县卫生局签署《大化瑶族自治县单采血浆站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大化浆站经评估的资产价值为参考定价的依据(广西明冠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广明冠估[2006]0913号《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万元;广西明冠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广明冠估[2006]0905号《房产估价报告》,房产总价万元;百色德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德盛会师评报字[2006]第07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大化浆站不含房地产净资产评估值万元)。上述评估报告经大化瑶族自治县财政局以大财国资[2006]12号文核准,以核准后的净资产值(合计万元)为参考,上海莱士作价323万元受让大化浆站全部产权。价款已于2007年1月25日支付完毕。2007年4月11日,大化瑶族自治县财政局对上海莱士受让大化瑶族自治县单采血浆站全部产权出具了大财函[2007]4号产权转让确认函。
2007年6月,上海莱士投资设立了大化莱士单采血浆有限公司,并已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桂卫医血浆站字[2007]33号)承继大化浆站的采浆业务。
6、收购濉溪县单采血浆站
濉溪浆站是由濉溪县卫生局于1991年设立的事业单位,1997年以来一直是公司定点供应血浆单位。
2006年12月,经濉溪县人民政府批准(濉政秘[2006]66号),公司与濉溪县卫生局签署《濉溪县单采血浆站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根据濉溪浆站经评估(上海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信达评报字(2006)第A120-1号《资产评估报告》)的净资产值(合计万元)为转让价格受让濉溪浆站全部产权。价款已于2007年1月12日支付完毕。
公司拟按卫医发[2006]118号文要求,将濉溪浆站转制为由公司控股80%以上的企业法人单位,目前新浆站有限公司正在进行注册前的验资工作,待新浆站有限公司注册完成之后,公司将及时把单采血浆许可证变更至新浆站名下。2006年12月26日,公司与自然人惠铁汉签署《濉溪莱士单采血浆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将拟设立的新浆站有限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惠铁汉。
本次收购公司已经履行了作为收购方的全部法定义务,濉溪县人民政府批准了产权转让协议。
7、收购马山县单采血浆站
马山浆站是由马山县卫生局于1996年设立的事业单位,1997年以来一直是本公司定点供应血浆单位。
2007年1月,公司与马山县卫生局签署《马山县单采血浆站转制协议书》,约定公司收购马山浆站全部产权。以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桂科评报字[2006]第121号)、广西桂科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估价报告》及公司南宁金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审计报告》(金誉会审字[2007]2号)为参考,马山浆站转让价格为万元。2007年3月21日,马山县卫生局、马山县财政局、马山县国土资源局、马山县规划建设局、马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马山县经济贸易局及马山县国有企业改革和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了马山县单采血浆站转制资产(含土地)的处置。2007年3月26日,马山县人民政府以“马政函[2007]26号”《关于县单采血浆站改制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由上海莱士收购马山浆站,同意按净资产人民币3,788,700元作为马山浆站的转让价格。2007年3月30日,马山县卫生局与上海莱士签署《马山县单采血浆站产权转让协议书》。公司已于2007年4月6日支付完毕转让价款。2007年4月11日,马山县财政局出具《产权交易确认书》,确认马山县卫生局以协议转让方式将马山县单采血浆站的全部产权转让给上海莱士。
2007年8月,上海莱士投资设立了马山莱士单采血浆有限公司。单采血浆许可证(桂卫医血浆站字[2007]32号)已变更至“马山莱士单采血浆有限公司”名下。
8、收购大新县单采血浆站
大新浆站是由大新县卫生局于1995年设立的事业单位,1997年至今为公司定点供应血浆单位。
2007年1月,经大新县人民政府批复(新政函[2007]2号),公司与大新县卫生局签署《大新县单采血浆站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公司收购大新浆站全部产权,以经评估后的净资产1,964,元(南宁市金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金正评报字[2006]1103号))作为受让价格。公司已于2007年2月2日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大新县财政局已出具《大新县单采血浆站产权交易确认函》。
2008年3月,上海莱士投资设立了大新莱士单采血浆有限公司。目前,单采血浆许可证(桂卫医血浆站字[2007]21号)已变更至“大新莱士单采血浆有限公司”名下。
......
(六)公司收购各浆站存在相关法律瑕疵的情况说明
1、石门浆站
上海莱士对石门浆站的收购存在未办理评估备案手续问题,本次产权转让参照评估报告定价已得到石门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领导小组的批准。保荐人和律师认为上述未办理评估备案手续问题不影响发行人的持续经营,对发行人的发行上市不构成法律障碍。
2、巴马浆站
巴马浆站的收购存在未进行清产核资及审计问题。收购定价参照评估报告并经巴马瑶族自治县财政局确认。保荐人和律师认为,未进行清产核资及审计不影响产权转让交易的有效性,
发行人对巴马浆站的收购真实、合法、有效,该等问题不影响发行人的持续经营,对发行人的发行上市不构成法律障碍。
3、武鸣浆站
武鸣浆站的收购存在未进行清产核资问题。收购价格参照评估报告并业经武鸣县财政局确认、武鸣县人民政府批准。
保荐人和律师认为,未进行清产核资不影响产权转让交易的有效性,发行人对武鸣浆站的收购真实、合法、有效,该等问题不影响发行人的持续经营,对发行人的发行上市不构成法律障碍。
4、灵璧浆站
灵璧浆站的收购存在未办理国有资产转让评估备案、经营场所产权不清及个人集资问题。收购价格依据评估报告并经灵璧县卫生局确认;上海莱士股东承诺灵璧浆站存在的个人集资问题对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将对上海莱士给予及时、足额的补偿。
保荐人和律师认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对于未进行资产评估备案的行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本次收购行为无效,但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尚未就本次交易提出异议;而灵璧浆站存在经营场所权属不清问题如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将无法保证灵璧莱士公司合法拥有及使用经营场所。
但灵璧莱士公司于2006、2007年向发行人供浆量分别为吨、吨,占发行人2006、2007年投浆总量比例较小,因此,保荐人和律师认为,即使灵璧莱士由于其自身法律瑕疵而影响发行人对其的正常采浆,但由于该公司供浆量仅占发行人投浆总量的很小份额,且发行人的股东均已作出有效的承诺,故不会影响发行人的持续经营,亦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法律障碍。
5、大化浆站
大化浆站的收购存在未进行清产核资问题。收购价格参照评估报告并经大化瑶族自治县财政局核准。保荐人和律师认为,未进行清产核资不影响产权转让交易的有效性,发行人对大化浆站的收购真实、合法、有效,该等问题不影响发行人的持续经营,对发行人的发行上市不构成法律障碍。
6、濉溪浆站
濉溪浆站的收购存在未进行清产核资及未办理国有资产转让评估备案问题。保荐人和律师认为,未进行清产核资不影响产权交易的有效性,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对于未进行资产评估备案的行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本次收购行为无效。但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尚未就本次交易提出异议。
濉溪浆站于2006、2007年向发行人供浆量分别为13吨、吨,占发行人2006、2007年投浆总量比例较小,因此,保荐人和律师认为,即使濉溪浆站由于自身法律瑕疵而影响发行人对其的正常采浆,但由于该浆站供浆量仅占发行人投浆总量的很小份额,故不会影响发行人的持续经营,亦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法律障碍。
7、兴平浆站
兴平浆站的收购存在出让方-杨波未能提供其拥有原兴平浆站产权证明的问题。
公司在兴平浆站收购过程中履行了资产评估、陕西省卫生厅的报批、与杨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程序,且目前已经向杨波支付了全部收购价款,也未有任何第三方对该产权转让提出任何异议。根据陕西省卫生厅“陕卫医便函[2007]48号文”,兴平单采血浆站已正式隶属上海莱士所有,且兴平浆站已取得陕西省卫生厅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兴平莱士目前已完成公司设立工作。公司已合法拥有兴平莱士的股权,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股东权利。
保荐人和律师认为,根据2007年10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发行人目前已经合法拥有兴平莱士80%的股权,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杨波未能提供其拥有原兴平浆站产权证明的问题不会对发行人管理兴平莱士产生不利影响,不会影响发行人的持续经营,也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法律障碍。
8、下属浆站部分浆机产权不清问题
发行人各子公司/浆站进口采购的采浆机均无购置发票或相关合法拥有该采浆机的凭证,发行人各子公司/浆站进口采购的采浆机的权属存在潜在的纠纷。
为了避免上述进口浆站可能产生的纠纷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公司与陕西正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源科技”)、四川南格尔生物医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格尔公司”)签署了《长期战略合作协议》。根据协议,公司承诺在生产正常时购买其采浆离心耗材(血浆分离器、血浆管路、收集袋、采血器),正源科技、南格尔公司承诺按时保质提供采浆离心耗材并负责公司所有采浆机的免费维修。采浆站由于产权不明的采浆机被收回或转移的情况发生时,正源科技、南格尔公司承诺保证提供足够的采浆机,保证浆站采浆业务正常进行。协议有效期为2007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保荐人和律师认为,上述两份《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下属公司/浆站浆机产权不清的问题,发行人已采取了切实有效的措施,因此,该等问题不会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亦不会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第二节深度分析与解决措施
一、问题根源与法规剖析
(一)发起人股权在限售期内发生转让
在我国,《公司法》赋予了发起人较一般股东更多的义务,不仅包括在发起设立阶段对合伙设立企业的风险承担义务,而且包括在公司成立后股权转让限制等义务方面。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发起人股权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不得转让;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对发起人股权转让限制由三年改为一年内不得转让。但是,很多企业的发起人股东却对此并不知情,认为发起人股东同其他股东的股权一样,可以随时提出进行股权转让。
从武汉凡谷案例,可以看出发起人的股权转让并非出于故意,而是对相关规定不熟悉。另一个典型案例则是海亮股份,根据其于2007年12月公告的《首次公开发行招股意向书》披露:
公司时任董事黄崇祺于2004年12月29日将其合法持有的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以总计120万元价格转让给海亮集团有限公司,溢价所得万元。此次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当时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经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上述股权转让行为的主要原因是为了增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公司当时拟安排黄崇祺先生转任公司独立董事才导致黄崇祺转让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份的行为。
黄崇祺于2007年10月15日已将此次转让股权的全部溢价所得万元退还给公司。发行人全体股东于2007年10月15日出具谅解函:将不再以任何理由,或以任何方式追究黄崇祺此次违规转让股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
发行人律师认为:黄崇祺担任公司董事期间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有其客观原因,并非其主观故意违规;此行为也未对公司和股东及社会公众利益造成实际损害,且黄崇祺已将当时股权转让的溢价所得退还给公司;加之公司全体股东承诺将不再以任何理由,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黄崇祺先生此次违规转让股权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黄崇祺现已不再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发行人律师和保荐机构认为:此行为不属于发行人股票发行、上市的重大法律障碍,不影响公司股票发行、上市。
保荐机构和律师所发表意见的解释理由,值得我们参考;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现行有效的《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规定是一年内不能转让所持股份,已不是原来规定的三年内不得转让,----事实上,发起人如果很清楚地知道这个规定,一般也不会故意违反。
海亮股份案例中的解决方式更值得参考,首先,是违法转让股权的股东将溢价所得转让于公司;其次,请发起人全体股东出具谅解备忘录性质的资料,声明不以任何广式追究责任股东的相关法律责任;第三,发行人律师和券商要发表意见,明确表态。
(二)理清不规范的股权转让
在海翔药业案例中,我们看到,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和企业特定的文化背景,公司曾存在由公司出资收购股东所持股权并挂在工会名下、员工因过失被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所持股权赔偿公司、设置机动股等问题。存在问题并不一定构成实质障碍,能否将其彻底解决才是决定是否存在实质障碍的因素,本案例即是典型代表。
首先,由公司出资收购股权,实质上是股权回购,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但是公司将回购的股权却挂在工会名下,因而对于是否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股权回购存在不同意见,----并且,更重要的是,按照当时有效的《公司法》除减资外,不允许公司回购股权,如果说工会向公司借款收购股权也是一种牵强的说法。总之,此种行为不规范是确定无疑的,为此公司在后来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控股股东从而解决了此问题。但值得注意的是,关于为规范此问题的股权转让的决策程序发生在2003年9月至10月期间,而受让股权的股东的第一笔缴款却是发生在1999年,可见,对于此后补充相应决策程序予以规范也是可以认可的。
其次,对于李志刚因过失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丧失股权问题(该部分股权由工会持有),发行人律师亦承认存在瑕疵,但由控股股东承诺对此问题承担责任而化解,----这也是一种常用的处理方式。但使人疑问的是,李志刚个有所持有股权转由工会持有,本质上是一次股权转让,为何没有李志刚本人的同意和签字股权如何能在工商部门获得备案,是个让人不得不产生的疑问。发行人律师承认存在瑕疵,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可能也正是指此点吧。
第三,机动股作为一种特定时期的产物,在现在看来已是不可能有的“事物”,但基于其产生和处置均履行了完备的程序,因而并不构成实质障碍。
(三)国有资产转让未经有效评估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转让除几种特殊情况外,必须要经过评估,并在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除特定情况外,一般应进入产权交易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转让。但现实中,因种种原因未履行上述程序进行国资转让并不在少数,发生这种问题,企业也并不一定会因此而“额外获益”,但却给上市增加了难度。
如果仅是程序性问题,一般是由有权部门出具补充确认文件加以解决;但如果是存在实质性问题,则往往会构成实质性障碍,这点需要引起特别关注。
深交所发审监管部冯小树曾在其《股票发行申请被否原因分析》一文中,对新老划断以来至2007年4月30日被否公司的原因进行分析,其中对发行申请被否的主要原因中披露:“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过程中存在国有资产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或评估的净资产转让、未履行法定程序以及存在内部人控制等不规范行为。”并举出两个实例加以说明:
“例一:某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设立。基准日的账面净资产为6899万元,评估的净资产为4645万元;在此基础上又调整为2857万元,调减1788万元,并按照净资产评估值下浮4O%的价格转让,即将调整后的国有净资产2857万元按1714万元的价格折价转让,国有净资产转让价格下浮产生的差价由受让公司股东按各自出资比例分享,随后股东又将此部分资产按照2857万元的出资进行注册。
例二:某公司的资产及业务来自于国有企业改制成的管理层控股、内部职工参股的有限公司,公司主要股东及高管人员兼任原国有企业以及有限公司的高管,他们所持有公司的股权大部分受让自有限公司,且向有限公司借款购买。作为有限公司的其他小股东的职工,其股东权益随着有限公司的注销而消失。在股权转让、业务转移、资产转让的过程中存在主要股东及高管人员控制、侵害小股东利益等不规范行为。”
从这两个实例我们可以看到,上述股权和资产转让存在实质性问题,而不只是程序性问题的层面,或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或严重侵害了国有股东、职工、小股东的利益,这种问题即是实质性障碍,上市已是几乎不再可能。
下面,我们来看上节案例中所容易出现的典型的程序性问题:
天邦股份案例的典型性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持的股权,如发生协议转让行为亦需进行评估,但实践中,国有单位在持股比例较小时很易出现协议转让不经评估径直转让的瑕疵行为,这也是给我们企业以真实案例的形式提了醒。
高金食品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转让国有资产未经评估且转让资产的范围小于此前已过有效期的评估报告中对资产的评估范围,但由于所转让的资产属破产财产,并且更为重要的是政府部门明确出函说明可以不经评估(当然,此种找有关部门出文件予以确认的方式也是一种常用的处理方式,但本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是由县级人民政府出文,而不是在协议转让国有资产时由省级国资部门出文件对协议转让国资确认----当然,此处县级人民政府和县财政局出的文件均是同意不予评估的文件,而并不是批复协议转让的文件;同时,县人民政府出于对上市企业的支持,已明确出文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风险----这里面,当地政府对上市企业的支持、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运作及处理技巧,尤其值得体会),总之,该案例的处理方式并不彻底,但绝对值得思考和借鉴。
在新海宜案例中,非国有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由于并不是执行与国有控股企业相同的规定,其权力机构在董事会,股权转让经董事会批准,但要报国资部门备案确认,新海宜案例中在批准和备案确认环节存在瑕疵,但并不是实质性瑕疵。
在上海莱士案例中,收购国有资产未经评估,招股说明书中仅是分析了由此可能造成的后果,并认为目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提出异议,进而认为不存在实质性障碍,笔者个人认为还是应当彻底解决为妥。
从解决思路来看,川润股份案例十分典型,有很强的参考意义:
1、有权单位出文确认
从案例中我们看到,2008年5月17日,自贡市人民政府以“自府函[2008]48号”《关于确认原自贡市轻工机械厂破产财产处置有关事项的函》就原自贡市轻工机械厂破产财产处置问题予以以下确认:(一)协议双方已完整履行了《关于原自贡市轻工机械厂破产资产整体出让的协议》,自贡市人民政府保证不因任何原因收回川润公司已购买的资产;(二)如果该项资产转让行为存在任何可能的争议和纠纷,由自贡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三)对由于资产出让方的过错而使该资产转让行为给川润公司带来的损失,由自贡市人民政府承担责任。该案例中,有权部门不只出文确认,而且还承诺承担相应责任和损失,这就更为难能可贵。
2、以相应标准和数据测算,以数据说明价格合理、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在缺乏该所转让资产有效评估的情况下,保荐机构对该等资产的合理市场价值进行了分析。上述资产中:(1)土地使用权105,平方米。轻机厂全部土地使用权万平方米的1998年评估价值为2,883万元,折合元/平方米。根据2006年12月23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规定的标准,轻机厂所在的自贡大安区属于该国家标准规定的土地等别第十等,价格标准为168元/平方米,该土地1998年评估的价格高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规定标准。若按照新规定标准计算,该项土地使用权在2003年收购时的价值为17,662,元;(2)房屋建筑物45,平方米,按1998年评估数据换算价值为万元,按照发行人20-35年房产折旧政策取中值年计算,5年折旧万元,2003年的价值为万元;(3)机器设备1998年评估价值774万元,按照发行人10年折旧政策计算,5年折旧387万元,2003年的价值为387万元;(4)其余钢材、有色金属等存货,因年代久远,收购时基本无使用价值。据此测算,2003年发行人收购上述资产的合理市场价值为2,万元。根据分析结果,考虑2003年工业用地价格标准应低于2007年标准的事实,以及房屋建筑物及设备在五年内未进行正常维护而导致设备的加速自然损耗、技术损耗以及所收购资产后期资源整合成本,国金证券认为,发行人收购该项资产支付的对价与资产市场价值的差异在合理范围以内。
3、由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保荐机构发表意见:资产评估系国有资产转让方的义务,川润集团作为受让方已履行了应当履行的所有义务,相关资产也均已过户,受让程序合法完备;上述收购的相关资产已办理完毕资产过户手续,相关资产权属清晰,不存在权属纠纷;转让方自贡市人民政府已承诺承担可能产生的任何争议及损失,发行人不存在因转让方程序瑕疵遭受损失或潜在损失的风险。
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资产出让方未对转让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该资产转让行为转让方的程序完备性存在瑕疵。发行人作为资产受让方履行了董事会审议通过、参与竞标、签订协议、支付价款、资产过户的程序;发行人的购买行为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并且自贡市人民政府已承诺承担可能产生的任何争议及损失,上述资产转让方的程序瑕疵不会对发行人的正常生产及持续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常用规定如下: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四)协议转让国有产权未履行批复程序
在实践中,协议转让国有产权未履行相关批复程序的案例相当多,对于以前的事实自然是无法改变,多数的补救和解决措施是请有权部门(多数为省级及以上国资部门)批复认可此前的协议转让行为,从而彻底解决此遗留问题。这种方式本质上属于对以前未履行程序的“补救式”履行,自然会彻底。比如天宝股份案例,国有股权协议转让发生在2004年,批复确认文件发生在2007年,补批复文件是必需的程序,尽管是小额的国有股权转让。
但从利尔化学案例看,也有个别处理措施是并未找有关部门批复认可,而是解释公司在向有权部门报送其他材料时已向其披露上述事实,因该有权部门未曾提出异议,故该协议转让行为并不存在问题----这是一种反推的方式:“本次股权奖励及有偿转让,符合《公司法》(1999年修订)的相关规定,但本次股权奖励及有偿转让的有偿转让部分在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程序过程中存在瑕疵,没有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鉴于中物院根据国发[2000]40号文的授权批准了本次股权奖励及有偿转让事宜,财政部作为中物院及其所投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监管机关,在审查利尔化工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事实上亦对本次股权奖励及有偿转让相关事宜进行了审查,财防[2007]88号文件并未对本次股权奖励及有偿转让事宜提出异议,并对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方案作出确认,故相应的批准及转让程序已经完备。”
不过,笔者认为,如果能取得有权部门的事后认可批复,还是以这种方式更为彻底、无争议。
特别值得提及的是,在已上市公司的案例中,荣信股份参与增资的股东曾对未参与增资的国有股东进行补偿,这种案例很少见(将荣信股份放在本章中从一定意义上说并不贴切,因为其并不是股东转让或增资过程中存在瑕疵,但由基于其同属于与国有股权管理相联系的案例,因而放在本章,仅是作为对此章内容的一种参照思路来加以借鉴),现简要介绍如下。
根据辽宁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8日公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
为了进一步维护国有股东的利益,2005年参与增资的股东决定单方面对未参与增资的两国有股东,即鞍山市电子电力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和辽宁科发进行补偿,并签订了《补偿协议》。本次补偿的依据为按每股1元增资和按净资产增资后,两股东按持有股份比例所享有的股东权益的差额。具体测算如下:
2005年增资补偿金额的测算
项 目
数额(万元)
2004年底公司净资产
6,
2005年1-10月公司实现的净利润*
2,
2005年10月底的公司净资产
9,
按每股1元增资后两股东按持股比例享有的净资产
2,
按每股净资产增资后两股东按持股比例应享有的净资产
3,
按每股1元和每股净资产增资后两股东享有净资产的差额
*2005年1-10月的净利润根据2005年经审计的净利润加权平均计算得出。
2003年增资后,公司2002年度股东大会修改了200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由原来的每股派元变更为每股派元,摊薄了本次未参与增资的两国有股东权益,为此,参与增资的股东一致同意对两国有股东一并进行补偿。补偿的标准为增资前后,两股东按其持有股份比例所享有的股东权益的差额。
2003年增资补偿金额的测算
项 目
数额
2002年底公司净资产(万元)
3,
由于变更分配方案增加的净资产(万元)
变更分配方案后2002年底公司的净资产(万元)
3,
增资前两股东的持股比例
%
增资前两股东按持股比例享有的净资产(万元)
1,
增资后公司的净资产(万元)
4,
增资后两股东的持股比例
%
增资后两股东按比例享有的净资产(万元)
1,
增资前后两股东享有净资产的差额(万元)
上述补偿的总金额为万元,由增资股东按其增资比例承担,具体如下:
股东名称
承担的补偿金额(万元)
深港产学研
深圳延宁
左强
河南新纪元
贺建文
合 计
两次均未参与增资的国有股东鞍山市电子电力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和辽宁科发按各自持有的股份比例分享上述补偿金,具体如下:
股东名称
享有的补偿金额(万元)
鞍山市电子电力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
辽宁科发
合 计
增资股东的上述补偿款项已经于2006年12月14日支付完毕。参与增资的股东对鞍山市电子电力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和辽宁科发的上述补偿方案已经鞍山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管理局铁西区国字[2006]158号《关于辽宁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两次增资及相关国有股东补偿问题的批复》及辽宁省国资委辽国资函[2007]4号《关于对辽宁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补偿方案予以备案的函》批准及备案。
综上所述,本公司认为:公司2003年和2005年的增资行为已经得到股东大会和辽宁省人民政府的批准,为公司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公司的全体股东包括国有股股东均因此而受益。参与增资的股东通过对国有股股东进行补偿,进 一步维护了国有股东的权益。
本公司保荐人认为:股份公司两次增资均获得公司股东大会和有权部门的批准。增资股东已经对国有股股东进行了补偿,进一步维护了国有股东的权益。
本公司律师认为:该两次增资扩股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的禁止性规定。
上面荣信股份的案例,毕竟是极少数,在这方面大多数案例的问题出在企业协议转让国有产权未履行报批程序,可见很多企业并不是太熟悉相关规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03]3号,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五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2006年12月31日施行)
一、关于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对协议转让方式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不断提高进场交易比例,严格控制场外协议转让。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或者所出资企业(本通知所称所出资企业系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内部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相关批准机构要进行认真审核和监控。
(一)允许协议转让的范围
1.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受让方的受让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标的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
2.在所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二)所出资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的批准权限,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相关批准机构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围,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权限。
(三)协议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由该协议转让的批准机构核准或备案,协议转让项目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四)相关批准机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明确协议转让事项执行的有效时限,并建立对批准协议转让事项的跟踪、报告制度。各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协议转让的批准和实施结果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二、关于外商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受让方为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以下统称外商),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进行。特殊情况下,确需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应符合《办法》及本通知中关于批准协议转让的相关规定。
(二)转让方在提出受让条件时,应对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相关规定,对国家对外商受让标的企业产权有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应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予以提示。
(三)通过产权交易市场确定外商为受让主体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三、关于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条件的审核管理
广泛征集受让方是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的关键环节,转让方、相关批准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受让条件的审核管理工作。
(一)转让方在制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时,应当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明确提出对受让方的受让条件要求。
(二)对受让条件中表述不明确或者有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向转让方提出修改建议,或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条件的执行标准作出书面解释和具体说明。
(三)受让条件及其执行标准的书面解释和具体说明经相关批准机构审核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并公布。未经公布的受让条件不得作为确认或否定意向受让方资格的依据。
(四)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在产权交易机构尚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确需变更受让条件的,应经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予以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四、关于受让资格的审核确认
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布的受让条件提出对受让方资格的审核意见,并在征求转让方意见后,最终确认意向受让人资格。
(一)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正式表达受让意向的法人、自然人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严格按照公布的受让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后,提出具备受让资格的意向受让人名单。
(二)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对意向受让人是否符合公告条件产生分歧时,产权交易机构可就有关分歧事项书面征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机构)意见,也可通过产权交易争端协调机制,对分歧事项进行协调。
(三)对意向受让人资格审核确认完成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各方。
(四)当登记的意向受让人没有响应产权转让公告中受让条件的全部要求,或提出带有附加条件的受让要求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对其进行提示,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该意向受让人没有作出调整、纠正的,应取消其受让资格。
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
按照《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竞价形成,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利于竞争的原则积极探索新的竞价交易方式。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二)对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而采取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应按本次挂牌价格确定。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评估作价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四)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六、关于各级财政部门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检查以及标的企业财政政策清理等工作,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审核或者审批:
(一)按照《办法》第26条审核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时,重点审核涉及《办法》第28条、29条规定的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按照《办法》第37条的规定,政企尚未分开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政企尚未分开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五)设立时未申请对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
根据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的有关规定,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是拟上市企业申报材料中的必备文件,如天邦股份案例中,在设立股份公司时既然存在国有股权就应申请该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但公司在设立股份公司时,未办理杭州中财所持有的宁波天邦国有股权管理的审核批复。本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在上市材料申报前,国有股权已全部转让,股东中已无国有股权,因此,保荐人平安证券和发行人律师均发表意见认为:“宁波天邦未办理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审核批复,对宁波天邦本次申请股票发行上市不存在任何实质性影响。”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中有关申请国有股权管理批复的相关规定如下:
一、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职能划分。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地方股东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一般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以下简称国资)部门审核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简称“中央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财政部审核批准。但发行外资股(B股、H股等),国有股变现筹资,以及地方股东单位的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发生转让、划转、质押担保等变动(或者或有变动购有关国有股权管理事宜,须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具体职能划分如下:
(一)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国有股权管理职能
地方国有资产占用单放设立公司和发行A股股票;
地方股东单位未全额认购或以非现金方式全额认购应配股份;
地方股东单位持有上市公司非发起人国有法人股及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发生直接或间接转让、划转以及因司法冻结、担保等引起的股权变动及或有变动。
(二)财政部国有股权管理职能
中央股东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
地方股东单位涉及以下行为的,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
设立公司并发行外资股(B、H股等);
上市公司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发生直接或间接转让、划转以及因司法冻结、担保等引起的股权变动及或有变动;
国家组织进行的国有股变现筹资、股票期权激励机制试点等工作。
(三)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设立公司和发行A股股票涉及地方和中央单位共同持股的,按第一大股东归属确定管理权限。
二、国有股权管理程序
(一)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负责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经地方财政(国资)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
(二)由财政部负责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按以下两种情形办理:
国有股权由地方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
国有股权由中央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中央单位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
三、办理国有股权管理审核批复事宜需报送的材料:
(一)设立公司需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地方财政(国资)部门及国有股东关于国有股权管理问题的由请报告;
2中央单位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组建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3.设立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重组方案、国有股权管理方案;
4.各发起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营业执照及主发起人前三年财务报表;
5.发起人协议、资产重组协议;
6.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文件;
7.关于资产重组、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意见书。
8.公司章程。
......
(三)转让或划转股权需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世或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关于转让或划转国有股权的申请报告;
2.中央单位或省级人民政府关于股权转让或划转的批准文件;
3.国有股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转让收入的收取及使用管理的报告;
4.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股权转让协议;
5.公司上年度及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和公司前10名股东名称、持股情况及以前年度国有股权发生变化情况;
6.受让方或划入方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及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
7.受让方与公司、转让方的债权债务情况;
8.受让方在报财政部审批受让国有股权前9个月内与转让方及公司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事项的资料;
9.受让方对公司的考察报告及未来12个月内对公司进行重组的计划(适用于控股权发生变更的转让情形);
10.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
五、财政部和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出具的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是有关部门批淮成立股份公司、发行审核的必备文件和证券交易所进行股权登记的依据。
二、解决思路分析
1、有权单位出文确认,或重新履行有关程序
对于所出现的程序性问题,如果是涉及到当初应由有关部门批复或备案、核准的,应当在事后打申请,请求有权单位出文对此事项予以确认----这种解决方式是彻底的,不出遗留问题;但也有部分企业以此后曾向有权部门报送的文件中,包括对原未经批复事项(但不是专门这件未批复事项向有权部门报送报告)但有权部门未提出异议为由,反推有权部门对此是予以认可的----这种也可从广义上理解了一种确认。
在川润股份案例中,有权机关不只对程序性问题出文确认,而且还明确承诺可能产生的责任和损失,----当然,这并不一定每家企业都能做得到的,但毕竟现实中也有这种案例,并且是提供了一种可借鉴的思路和方式。
值得提及的是,如果出文确认不现实,则只能补走原来规定的程序,典型的案例,如天润曲轴曾协议转让国有股权但未取得有权国资部门批复,后又将该部分国有股权通过产权交易所进行转让,并严格履行了公告、通过产权交易所签订转让协议等程序。总之,尽管这种方式很少见,但无论如何要明白这也是一种可供选择的思路和方式。
2、进行定性或定量的分析论述
对于非国有产权或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性问题,主要是要论证该瑕疵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未侵害国有股东、小股东利益;对于不涉及非国有资产或国有产权的转让瑕疵,主要是论述转让公平、合理,未侵害其他股东或相关方的利益,并不存在会导致影响企业存续的因素存在。从川润股份案例中,我们能体会到量化分析的价值和方式;武汉凡谷、海翔药业案例,则使我们体会到定量分析的着眼点。
3、由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的意见,并不是可有可无的,一方面监管部门很看重中介机构的意见,因为毕竟在监管越来越严格的情况下,外部中介机构并不是随意发表意见的,中介机构敢发表意见,只有将心思放在想法设法帮助企业彻底解决问题上;另一方面,此处的明确意见,也是上面定量或定性分析的结论,是“点睛”之笔。当然,此处中介机构的意见,在反馈意见出具也是可以的。
第三节 小结与启示
在企业成立和发展的过程中,股权、资产转让的瑕疵并不少见,此时首先我们要判断这是实质性障碍,还仅是程序性问题。在涉及国有资产或国有产权时,如果该类瑕疵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以表面上“巧妙”的方式严重损害了国有股东、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则构成了实质性障碍。
如果仅是程序性问题,对于不涉及国有资产或国有产权的企业,程序性问题并不多见,这是因为相关规定仅限于《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限制较少,对股权的转让企业履行了相应程序才能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果涉及国有资产或国有产权,则易出现瑕疵,程序性瑕疵主要体现在两类:一类是转让时未履行评估程序;另一类是协议转让国有产权时,未取得有权部门(多数是省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协议转让的批复。本章对上述常见的程序性瑕疵,提供了典型的解决思路(有权部门出具补充确认文件或重新履行有关程序、定量或定性分析、中介机构明确发表意见),并有多个案例可供借鉴,同时也给拟上市企业以有益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