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金融监督管理法
第一节 金融监督管理法概述
一 、金融监管法的概念
(一)金融监管的概念
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
狭义的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管机构利用公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广义的金融监管除包括狭义的金融监管之外,还包括金融机构的内部监管。
一般意义的金融监管是指狭义的金融监管。
(二)金融监管法的概念
金融监管法是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二、金融监管的目标
(一)保障金融体系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有人把金融比作当今社会经济体系中的“神经中枢”,牵一发而动全身。金融监管是金融这个现代经济“神经中枢”的“安全阀门”。
(二)促进金融业开展公平竞争。
(三)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三、金融监管的原则
是金融监管主体在进行金融监管的过程中所应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是指金融监管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二)公开、公正的原则
公开原则是指有关金融监管的目标、框架、决策及依据、数据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时地告知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
公正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在实施金融监管活动的过程中必须站在公平正直的立场上,保证交易各方在交易过程中的平等地位,维护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适度监管的原则
适度即适当,该原则要求金融监管主体遵循金融业发展的客观规律,其监管行为不能干涉金融机构的经营自主权。
(四)监管主体的独立性原则
指监管主体充分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
(五)效率原则
法律上的效率,意指法律的成本与效益之间的比率关系。
金融监管的效率原则既包括金融监管的经济效率,也包括行政效率。
(六)协调性原则
指监管主体之间职责分明、分工合理、相互配合。
四、金融监管体制的分类
根据金融监管主体的多少,金融监管体制可以分为一元化监管体制和多元化监管体制。
一元化监管体制是独家监管,即只有一家执行金融监管的机关。代表性的国家如英国、日本等。
英国的金融服务监管局(FSA)统一负责英国的金融监管。
多元化监管体制是多家监管机关进行监管。实行这种体制的国家根据监管权限在中央与地方的划分的不同,可以进一步分为一线多元监管体制和双线多元监管体制。
一线多元监管体制的国家,金融监管权力集中于中央,在中央一级分别由两个以上的机关负责监管,如中国。
实行双线多元监管体制的国家主要是联邦制的国家,以美国和加拿大为代表。
如美国联邦和各州都有权对银行进行管理。在联邦一级有联邦储备体系、财政部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多家监管机构。
联邦储备体系,依据《联邦储备法》建立,全国设12个储备区,各设一家联邦储备银行(下设25家分行),作为政策执行部门,负责制订货币政策和实行金融监管,办理中央银行业务;在金融监管方面,联储委着重监管各储备银行,各储备银行则具体监管加入联邦储备系统的商业银行(会员行)。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依据1933年《银行法》成立,通过经营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业务,执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能(重点是非联邦储备系统成员)。根据1989年《金融机构改革、复兴与实施法》,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还通过储蓄协会保险基金,对储蓄存款机构执行存款保险并实施监管。
财政部货币监理署,是依1863年《国民银行法》成立的。虽隶属财政部,却因对国会负责而具独立性。除总部外,设6个地区办事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国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设立注册及清理宣告,监督检查国民银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的资本营运、存贷款的安全、利率水平,对违法经营或经营混乱者采取行政处罚或予以接管。
2002年1月18日,美国财政部货币监理署(OCC)作出决定:对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实行1000万美元的罚款、中国银行总行1000万美元的罚款。OCC声称,这些行为包括:“一个欺骗性的信用证问题,一桩欺骗性贷款,未经授权的授信及刻意隐瞒和其他可疑行为”。
2002年1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行长王雪冰被审查。王雪冰被审查,是在美国货币监管署结束对中国银行纽约分行两年的调查,宣布结果的前几天。
从1999年起,这个案子一直在查。这是一场针对中国银行纽约分行1991~1999年违规行为的调查,而王雪冰在1988年时被派到纽约,从1990年起担任分行的总经理,曾为期3年。
五、金融监管的内容
从金融监管措施、技术方法的性质和作用来划分,金融监管的内容包括事前监管、事中监管、事后监管。
(一)事前监管
即预防性监管,是金融监管机关为了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稳健经营,消除或降低风险,防范信用危机,而事先采取的一系列监管措施。主要包括:金融机构开业登记监管、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监管、金融谨慎监管等。
(二)事中监管
是在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将要出现信用危机时采取的援救性的监管措施。
其内容包括接管制度、紧急援助制度。
(三)事后监管
1、概念
是在金融机构破产时,金融监管机关所采取的事后补救性措施。主要是存款保险制度。
2、存款保险制度
(1)概念
存款保险制度是一个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必须按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进行投保,在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或陷入破产境地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资金援助或直接向其存款者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一种制度。
(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好处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三个好处:
一是提高了银行体系的公信力,减少存款人在金融机构出现问题时的挤兑行为,防止个别金融机构倒闭的传染性,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
二是对存款人的存款提供全额或部分的保险,保护一般存款人的利益。
三是建立处理有问题银行的合理程序,便利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减少“银行太大而不能倒闭”的道德风险。
总的来说,在经济稳定和银行体系稳定的情况下,一个设计良好的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中小存款人的利益、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心;在处理少数银行的倒闭事件中可以发挥重大作用,安全网的功能可以得到有效发挥。
(3)国外的存款保险制度
美国1933年的《银行法》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并于1934年1月1日正式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
从世界范围看,目前,约有67个国家建立了显性存款保险制度。
1933年的《银行法》有关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保险费率:参加存款保险计划的银行,每年向FDIC交付其存款总额万分之四的保险费。
保险赔付限额:1934年保险赔付限额仅限于每一存款帐户2500美元。由于通货膨胀的加剧及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保险赔付限额不断提高。根据1980年的《放松存款机构管制和货币控制法》,保险赔付限额提高到10万美元。
美国国会通过的《2008紧急经济稳定法案》将联邦存款保险的上限从原来的10万美元提高到25万美元 。
(4)我国应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从案例谈起
2002年12月18日,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对迅达城市信用社董事长林芊挪用、侵占6000万元资金案的开庭审判,标志着迅达城市信用社破产案将划上一个句号。据悉,当迅达城市信用社发生挤兑时,当地人民银行首先把它存在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全部注入了。政府又从全省调来资金,注入了4500万元,但最终没能挽救它破产的命运。最后,虽然多数储户本息已经兑付,但企业客户只能根据清收贷款的情况来偿付,而清收贷款的难度相当大。
第一、是保护存款人利益的必要。
第二、是防范银行恐慌,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的必要。
第三、是银行业对外开放的必要。
第四、是完善金融监管的必要。
第二节 中国的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机构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银监会)。它是国务院直属的正部级事业单位。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银监会在省一级设监管局,地(市)一级设监管分局,县(市)一级视监管对象和任务设置必要的办事机构。
银监会对设在地方的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二、银监会监管对象
第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三、银监会监管目标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四、银监会主要职责
1、制定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2、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3、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4、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5、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6、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存款类金融机构紧急风险处置的意见和建议;
7、负责国有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8、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银监会部门设置
银监会设15个部门:办公厅、政策法规部(研究局)、银行监管一部、银行监管二部、银行监管三部、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合作金融机构监管部、统计部、财务会计部、国际部、监察局、人事部、宣传工作部、群众工作部、监事会工作部。
1、银行监管一部:承办对国有商业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等的监管工作;
2、银行监管二部:承办对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的监管工作;
3、银行监管三部:承办对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机构以及外资银行等的监管工作;
4、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承办对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期货和保险类除外)的监管工作;
5、合作金融机构监管部:承办对农村和城市存款类合作金融机构的监管工作。
六、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
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权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中。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主要是功能监管,而银监会的监管主要是机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