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项目融资的信托渠道
一、 房地产项目的融资渠道:
(一)房地产项目的资金来源渠道的种类:
一般来说,房地产公司的资金来源渠道有以下几种:
(1) 注册资本金。
(2) 银行融资,现在这一块卡得比较严,中国人民银行对'四证'不全的房地
产项目是不办理的。
(3) 发行债券。根据《公司法》,发行债券主体要求严格,只有国有
独资公司、上市公司、两个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才有发行资格,并且对企业资产负债率、资本金以及担保等都
有严格限制,加之我国债券市场相对规模较小,交投清淡,发
行和持有的风险均较大。长期债券还面临较大的利率风险,欠
缺避险工具。这就注定大多数的房地产企业发行债券难以实现。
(4) 上市发行募集资金,一直以来,国家都不支持房地产企业上市 ,主要
是为了抑制过热的经济,直到1997年开始解禁。中国证监会在《关于
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自20
04年1月1日起,除国有企业整体改制、有限责任公司整体
变更和国务院批准豁免的情况外,股份公司必须设立满3年后
才能申请首发上市;同时,为使发行人最近3年盈利具有可比
性,要求发行人的业务、管理层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变化,
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大多数的房地产公司都无法达到此要
求。
(5) 海外资金,国内企业与海外资金的合作有这样两种形式,以合资或合作
的方式,以信托的形式。目前国际资本绝大多数都集中在基金上,
而于中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依据,所以外资多借财务
管理公司、投资公司等形式改头换面。
(6) 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是指通过发行受益凭证的方式,募集投资者
的资金,然后进行房地产或房地产抵押贷款投资,REIT是一种专门投资
房地产的信托产品,其在欧美已经盛行多年。我国还刚刚处于探索阶段。
REIT未来的发展前景十分看好。
(7) 房地产基金,此类基金的收入来源除了资产增值之外,还有房租收入。
房地产是对抗通货膨胀的理想工具,房地产基金亦然。由于房地产本身
变现能力极低,因此房地产基金多半会有较严谨的赎回规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项目融资的贷款条件
企业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1) 有公司法人授权或董事会签字同意的申请报告;
(2) 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3) 提供真实的、全面的(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报告,其财务指标和资
产负债率等符合贷款要求;
(4) 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
计额不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申请中、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
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率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
的资本金比例。
贷款项目条件:
(1) 贷款项目经可行性研究论证,能够有效满足当地住房开发市场的需求,
市场前景较好;
(2) 贷款项目已经纳入国家或地方房地产开发建设计划,其立项文件完整、
真实、有效,能够进行实质性开发;
(3) 贷款项目工程预算和施工计划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
(4) 贷款项目的工程预算投资总额能够满足项目完工前由于通货膨胀和不可
预见等原因追加预算的需要;
(5) 贷款项目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配套,当项目建成后,能及时投入
正常使用;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投入不少于总投资的30%。"
二、 121文件的出台给信托提供的机会
信托在串接多种金融工具方面优势独具,其一可以引入海外基金,其二可
以充当国内的产业投资信托基金,其三可以以固定回报的方式以股权投资方式进
入项目公司,其四可以在适当的时候将项目公司包装上市,其五可以完成项目前
期建设使项目符合银行贷款条件。
从信托融资在整个房地产项目开发的过程来看,房地产信托资金使用来看
更多地体现为“过桥贷款”的性质。由于有着“单个信托计划最多不超过200份,每份
不低于5万元”的限制,融资数额有限,因此,房地产信托通常仅仅被用做“过桥贷
款”。所谓“过桥贷款”就是临时性、过渡性贷款。按照规定,商业银行对房地产贷
款必须“五证”(贷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规划投资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开工许可
证、外销房屋许可证等相关手续)齐全方可,而对于某些自有资金不足,而项目
进度未达到银行贷款条件的房地产项目而言,通过信托融资获取资金用于征地、
拆迁等前期投入,在此期间再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当审批通过,项目启动后达到
银行贷款的条件后,开发商就会利用这段“时间差”把信托贷款还了,而改用银行贷
款进行项目的建设。正是因为信托资金利用的这一原因,使得2002 年以及2003
年上半年推出的房地产信托计划绝大部分采取贷款的形式进行融资,平均的资金
规模为 亿元,期限较短为 年。
但是这一运作模式随着人民银行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
管理的通知(121 号文)》而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在原有模式下,房地产企业
项目开发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3 块: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和房屋销售款;所谓自
筹资金中又有30%~40%来自于开发商流动贷款,再加上建筑公司对项目的垫付
款;房屋销售款中,绝大部分是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可以说,房地产开发中80
%~90%的资金来源于银行。而按照121 号文的规定,房地产商申请银行贷款时,
自有资金不能低于开发项目资金的30%,建筑企业的垫款以及挪用流动资金贷款
的方式受到了严格限制,这对房地产企业的资金链形成了巨大的压力。如果不能
寻求到新的融资渠道,众多抗风险能力较弱的中小房地产商将被迫退出市场。而
商业银行则面临着两难境地。
显然,若严格执行央行121 号文的规定,无疑对基于原有运作模式下的房地产
企业是一个“催命符”,这会导致大批正在运作中的项目中断而成为“烂尾楼”,造成
银行不良资产剧增。但如果不执行,又面临着监管法规的约束。于是,如何解决
两者的矛盾,成了商业银行的心腹之患。正是这种困境为信托公司提供了业务发
展的巨大空间。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拥有便捷的融资和投资渠道,资金信托
计划是其融资的重要手段,而股权投资、贷款、租赁等多种投资方式的运用是其
区别于其它金融机构的独特优势。根据不同项目的特点,设计不同的资金信托产
品,不仅可以化解政策变化给各方带来的困境,而且也为信托公司开辟了一片广
阔的业务空间。
针对121 文限定的条件,信托投资公司传统的信托贷款方式也面临着这一条件
的限制,因为信托贷款需要执行与商业银行同样的规则。但信托投资公司所具有
的多样化投资方式的优势围绕过121号文的限,履行信托融资在这一非常时期对房
地产行业融资的职能发挥了独特的作用。在实际操作中创新出以下两种比较有特
色的房地产信托的融资方式。
1、 以重庆国投“世纪星城股权投资信托计划”为代表的股权信托模式
根据121 文的规定,申请房地产开发贷款的企业,其自有资金不能低于项目
开发的30%,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满足这一硬性条件,如果前景较好,未来收益
稳定,银行也是可以贷款的。在这一情况下,信托投资公司的作用就充分体现出
来了。以重庆国投开发的“世纪星城股权投资信托计划”为例。
“世纪星城”项目预计总投资 亿元,目前项目前期已经投入 亿元,并已
取得一期土地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还需要取得开工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只有四证齐全才可向银行申请贷款。但121 号文的执行,使得项目开发商北
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凭借自身 亿元的注册资本,不能满足30%的最低
限(
关键时刻,重庆国投扮演了“白衣骑士”的角色,通过股权信托的方式筹集2 亿元资
金对北京顺华进行增资,使其自有资金达到 亿元,并以此资金直接用于项目的
开发,保证工程顺利获得开工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而在四证齐全的基础
上获得项目原贷款行兴业银行的银行后续贷款支持,实现2005 年项目竣工销售的
预期目标,实现融资各方的利益实现。
在整个过程中,银行资金因为信托资金对开发商的注资获得了一定程度的风
险抵押,保证了贷款的合规性,避免了强制执行121文可能对房地产市场过大的冲
击。而开发商通过让渡一定的所有权,保证了整个资金链的连续,获得了项目完
成后的利润。资金信托的投资者由原有的债权投资方式变更为股权投资方式,承
担的风险是增大了,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必须在产品设计中制定相应的措施规
避这种风险。采取的措施(1)信托公司必须对房地产公司进行绝对控股,并要求
公司其他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东进行质押,保证信托公司的利益,并由信托公司
对项目资金的运作进行严格监控和审批;(2)由于信托公司只是阶段性持股,股
权的退出渠道必须认真考虑,一种是项目结束,通过公司解散的方式退出,另一
种是原有股东承诺收购这部分股权,得以退出,在本案例中采取了第二种方式。
可以说通过这种股权投资的方式信托投资公司在关键时刻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2、以中煤信托“荣丰2008 项目财产信托优先受益权计划”为代表的财
产信托模式
尽管通过股权信托的方式可以解决房地产公司的再融资问题,但这一模式也
面临着另外一个现实约束,即受制于人民银行资金信托计划每期不能超过200份合
同的限制,这对于一个其它几百万、几千万的项目而言可能不会存在太大的问题,
但是对于房地产项目动辄上亿的资金规模,这意味着单个信托合同的融资规模通
常高达几十万元,这无疑导致了信托资金筹集过程中的困难,尽管重庆国投的“世
纪星城股权投资信托计划”获得了成功,但这如此规模的融资计划对于其他计划而
言不一定具有普适性,所以除了股权信托以外,必须寻找出一种又能实现房地产
项目融资又能规避200 份合同限制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中煤信托推出的“荣丰
2008 项目财产信托优先受益权计划”解决了这一问题。
作为荣丰2008 房地产项目开发公司——荣丰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部分房产
(市场价值人民币 亿元)委托给中煤信托,设立财产信托,荣丰公司取得该
信托项下全部信托受益权,荣丰公司将其享有的受益权(优先)转让给投资人,
规模为 亿元,投资人购买受益权(优先)后成为优先受益人,荣丰公司未转让
的受益权为普通受益权,荣丰公司为普通受益人。中煤信托处置上述信托财产所
得全部收入进入中煤信托开立的信托专户管理,优先用于支付投资人本金和收益。
在整个过程中,荣丰公司绕过了银行融资,直接以信托融资的方式获得了项
目开发建设的资金,从这个角度而言,信托这一融资渠道作为银行融资渠道的替
代,而不是补充,保证了项目的进行。更为关键的问题是,这一融资方式是以财
产信托的方式,而不是资金信托的方式来进行的,按照这一逻辑,对资金信托规
定的200 份信托合同的限制就失效了,这意味着在转让受益权过程中,投资者的
数量可以突破200 个限制,只要最低认购额不低于5 万元即可,这种创新方式不
仅保证了以信托方式解决房地产融资缺口的问题,而且在其他领域又可以得到广
泛的运用。
可以说在121 文出台这一突发的政策变动中蕴藏的市场机会为信托公司创造
了一个绝好的发展机会。
在央行“121文件”为开发商设下的“死结”的情况下,假如一个项目无法缴纳土
地出让金,缺乏开发资金,银行贷款不可能的,这对信托产品来说却是有可能的。
一般步骤如下:
1、融资方以项目地块以外的优质资产作为抵押;
2、成立项目公司,信托公司拥有该项目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关键职位如董
事长、财务总监均属信托公司委派;
3、相应的,为信托公司在该项目的投资设立除了抵押以外的资产拍卖、财
产担保的安全措施
4、 项目公司运作,至项目达到开发商自有资金到位、银行贷款条件成熟时退出。
通过这种运作步骤可以看出,信托产品的进入和退出是弥补银行融资的空缺,
称为“过桥融资”,融资方的目的是通过信托达到银行的贷款条件。但在具体的项目
运作上,又设置的重重保险,事实上也就将有很大需求、达不到条件的开发商拒
之了门外。
三、 信托产品的风险控制措施
(一)在风险控制方面可以采取了多种措施,具体包括:
(1) 财政支持(即由地方财政资金确保项目预期现金流的实现)
(2) 资产抵(质)押(即由被投资方用相关的资产进行超值抵(质)押,确保
项目预期现金流的实现)
(3) 第三者担保(即由被投资方的相关关联方承诺在被投资方不能偿还本金和
收益时确保预期收益的实现和本金的安全)
(4) 贷款保险(保险公司承担可能的信用风险,保证到期贷款的本金安全和预
定收益率)
(5) 银行信誉(银行承诺到期支付本金和收益或承诺到期回购资产)
(6) 优先/次级结构(按照项目受偿先后顺序不同,使优先受益权人的本息得到
优先保障)
(7) 发行公司自身的信誉
(二)几种主要的措施分析
(1)政府信用
政府信用是一种重要的风险控制措施,政府信用具有极高的信用级别,但是
如果运用不当也面临着极大的法律风险,导致利用政府信用进行信托产品的信用
增强目的的落空。对政府信用这一方式利用的最大法律障碍是《担保法》第二章
第一节中的第8 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这意味着以政府承诺或政府
担保的形式规避产品开发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是不可行的,因为这种担保
意味着政府以整体信用为某一单个项目提供了本金和收益率保障,对于以弥补市
场失灵,承担公共义务为主要目的的政府而言,这意味着潜在的投资风险可能波
及政府其他的公益性资金安全,对于项目不涉及的其他纳税人而言这是不公平的,
所以从立法的意图来看,这种行为理所当然的属于被禁止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
在产品的风险控制过程中绝对不能利用政府信用,关键是以什么方式进行利用。
在利用政府信用对信托产品进行信用增强的案例中,利用政府整体信用的形
式,如承诺或者担保函的方式由于其具有的法律上的瑕疵,使得这一方式具有信
用增强效果的不确定性,所以在利用政府信用的方式创新上,通过财政支出的金
融化的方式规避了相关的法律风险,是利用政府信用的一个相对安全的方式。所
谓财政支出的金融化是指对于某些项目而言,由于其公益性特征,需要财政资金
支持,但财政投入的只能以分期、低投入的方式进行,这无疑导致了公益性建设
项目的提供的服务,如环境保护、危房改造等远远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成为了
制约当地经济可持续性发展的重要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利用财政支出金融化的
方法,即以某时点后一段时期财政支出的现金流为基础,通过金融的手段实现现
金流的折现,在该时点当期获得足够的现金现值用于公益项目的投资建设,达到
了“用明天的钱干今天的事”的目的,实现了现金流在时间上的重新分配。
以财政支出为保证的未来现金流无疑是低风险的,但是也存在着由于政府换
届或者财政困难等原因造成财政支出的延期支付或者支出力度小于预期的情况,
为了控制这种风险,在中原信托推出的“焦作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信托”和鞍山信托推
出的“鞍山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信托”,这两个案例中,相关建设项目的财政支出被市
人大常委会以议案的形式批准通过,这意味着这部分财政支出被纳入同期年度的
财政预算,信托产品本金和收益偿付的足额性和及时性得到了充分的保证。通过
这种创新方式,规避了可能对政府信用的滥用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提升了信托
产品的安全性。
(2)商业信用(外部信用增强方式)
除了政府信用以外,在风险控制方面商业信用的运用也是一个常用的方式。
由于商业信用主体的信用质量差异很大,而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使得投资者
对商业信用主体的信用质量要求很高,通常都是大公司或大集团提供的全额担保,
才会被投资者认可,这实际上是用高信用级别主体的信用替代低信用级别,实现
了风险的转移,但对于此类高信用级别的主体,毕竟是少数,这意味着这种方式
可利用的资源有限,而且对于这些大公司大集团,其愿意提供担保的项目通常都
与其有关联关系,对于其他项目而言,只能寻求其他风险控制方式。
除了信用替代以外,资产的抵(质)押无疑是另外一个选择,通过对抵(质)
押物价值的评估,以资产价值的超额抵押的方式来承担可能的风险,这种方式无
论在今年还是去年都是常用的风险控制措施。现在对资产价值的依赖不仅关注资
产的清算价值,也开始注重资产未来现金流价值。通常对于清算价值这种第一类
资产价值大家比较认可,但对于资产未来现金流这种价值的判断,其受不确定性
因素影响较大,对此类价值的判断对于一般投资者而言,难度较大,所以专业中
介机构的出现对提升这一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性是非常必要的,就像资产证券化
过程中,不同类型的中介履行证券化过程中不同的职能,保证以资产未来现金流
为支撑的资产能够顺利获得较高的信用评级,从而达到证券化的结果。与此类似,
在风险控制过程中,相关专业化的中介机构,基于商业原则介入了整个信托产品
的风险控制流程,对信托产品进行了信用增强,这一现象值得欣慰。
相关的专业化中介包括银行、包括银行、担保公司和信用评级公司,他们在
各个项目中发挥了不同的作用。目前规模和流程的标准化还有待进一步提高。银
行介入信托产品的主要作用在于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解决对项目投资价值判断的
信息不对称现象,而对于银行而言,介入此类业务有多种原因。以广东发展银行
联合多个信托投资公司推出的信贷资产受让集合资金信托来看,信托产品对应的
项目法人实际上都是广东发展银行的客户,其结算账户都在广发银行开立,企业
的资金运作都在银行的监控之中,这一特点意味着银行对项目法人的资质有着充
分的信息,由其为项目的安全提供担保,不仅可以解决对项目法人信用资质的不
了解,提升了项目的信用级别,而且对于银行而言,则通过了资产的盘活,利用
自身信用以较低的融资成本获得了资金,并运用于其它高收益的项目,这一做法
尤其在央行调整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后,整个市场资金面偏紧的背景下,无疑对广
发银行是有利的。从这个角度而言,银行利用自身信用介入信托产品的开发,基
于商业利益而不是关联关系,无疑有利于信托产品创新的健康发展。除了银行以
外,担保公司和信用评级机构也以专业中介的形式介入了风险控制的过程,在重
庆国投推出的“景龙公寓股权信托项目”中首次出现了专业化的担保公司——银基担
保公司,对可能的信用风险进行担保,而在中信信托推出的“华融不良资产优先受
益权产品”中中诚信评级公司作为独立的信用评级机构介入了对华融资产包偿付
能力进行评估的工作中,并给予了AAA 的评级,这无疑对不良资产包这一需要专
业化程度较高的价值评估给出了相对简便的评判标准。目前这些中介发挥功能的
项目数量以及项目规模还不大,并没有形成类似资产证券化这样一条龙的服务,
但他们的出现,以及所遵循的商业原则,而不是关联关系。
(3)优先/次级结构受到广泛运用
除了这种外部信用增强的方式,内部信用增强方式——优先/次级结构也是
一个值得关注的方式。这种方式具有自身的独特优势。
传统信托产品设计过程中控制风险的基本的思路无非是选择低风险的投资
对象或通过引入外部第三者的方式来增强信用和降低风险,尽管这种方式是适宜
的,也是有效的,但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该产品的设计摆脱不了投资项目的风险
状态对产品性质的限制,也依赖于外部第三者是否愿意和有能力对产品的风险进
行覆盖,毕竟外部这些可利用的资源是有限的,就像关联担保和关联项目利益的
让渡这些方式在市场发育初期被广泛的使用,但随着市场规模和深度的扩大,对
这些资源的依赖不仅不能控制风险还可能积累风险,所以利用项目自身的现金流,
通过对项目自身的收益状态按照不同的层次的受益权进行划分,不同层次的受益
权意味着不同的风险和收益,而风险和收益是匹配的,从而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
的投资偏好来选择不同的受益权。只要保证不同层次受益权对应的现金流汇总能
够复原为项目整体的现金流,这就意味着产品的风险特性摆脱了项目本身性质以
及外部信用担保的制约,而仅仅依赖于项目自身权利和义务的重新分配。
对于证券投资行为而言,由于其自身的高风险使得对证券投资行为进行保底
不仅面临极大的市场风险,也面临着极大的法律风险,无论是进行证券投资者的
资产管理人本身,还是引入第三者对投资本金进行担保,这些行为都是禁止的注。
但从市场的需求来看,投资者对低风险的投资产品的需求是巨大的,如何在二者
之间寻求平衡,是产品创新需要解决的问题,优先/次级结构这种内部增强措施解
决了这一问题。
案例说明其独特优势:
在鲁信证券投资信托计划中,证券投资可能的收益被划分为两种不同的受益
权利,即优先受益权和一般受益权。投资者可自愿在两种受益权中选择一种。一
般受益权信托资金总额不低于全部信托资金总额的30%。选择优先受益权的投资者,
可在一定条件下获取稳健收益并优先受偿,一般受益权的投资者在分配顺序上排
在优先受益权之后,但有获取超额收益的可能。
优先受益权产品以风险规避型的投资者为目标客户,其本金安全性和预定的
2%的最低收益率是以一般受益权人的资产为担保的,当整个信托财产处于负的投
资收益的状态时,一般受益权人的资产将会以一个更快的速度损失以弥补优先受
益人的损失。与此相类似,当整个信托财产处于正的投资收益的状态时,如果高
于5%,优先受益权人的收益将会被封顶,从而保证了一般受益权人能够利用资金
杠杆,获得超额收益。
对于这两种不同的状态,优先受益权人受到保障的程度有多大,一般受益人有
多大的可能享受到这种资金杠杆带来的超额收益,这些问题将作详细的分析。
(1)“保本型”优先受益权产品的可信性分析
优先受益权产品针对的是风险规避型的投资者,其吸引他们的优点在于其本
金的安全和最低2%收益率的预期。
实现这一目标其依赖的条件就是利用一般受益权人的信托财产构建对优先受益权
人投资损失的弥补机制。按照目前优先受益权与一般受益权基于7:3 的最低保障
比例,我们可以大致测算一下优先受益权人获得保障的安全范围,如下表:
不同情形下各受益权人的收益损失试算表
从上表可以看到,只有当整体资产的收益率低于-%的情况下,优先受益
权人的2%的收益率才没有保证,所以确定整体收益率的概率分布是回答这一问题
的关键。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假设在投资过程中债券投资和股票投资的比例恒定为
4:6,整体资产总金额为1000 万元人民币,其中优先受益权信托为700 万,一般受
益权信托为300 万,在此情况下我们判断未来一年整体市场属于平衡市状态,不
会出现大的上升或下跌的行情,基于此判断,我们对债券和股票投资的收益率分
布作出判断,如下表:
根据该不同投资品种的概率分布表,计算整体投资组合的投资期望收益分布,
计算公式如下:
得到组合的累积期望收益分布矩阵和相应的概率分布矩阵,分别如下表:
从上表可以看到,整体收益率低于%的概率为0,从而表明对于优先受益权
人而言,其获得本金安全以及2%的最低收益率的概率为1。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
优先受益权人是无风险的。
(2)一般受益权人的收益和风险状态分析
对于一般受益权人而言,其收益主要来源于整体投资的收益率高于5%的情况下获
得的杠杆效应,其盈亏平衡点以及相应的递增的投资收益获取的安全范围如下表
所示:
从上表可以看到,一般受益权人在整体收益率为%的情况下能够达到盈亏平
衡点,此点的概率为80%,达到2%收益率的概率为59%,达到5%收益率的概率为
30%。从这些数据可以判断,作为一般受益权人而言,承担的风险与获取的收益是
不相匹配的,但是应该看到,我们得出以上结论是在极其严格的假设条件下得出
的。如果放宽这些假设,比如管理人在市场环境改变的情况下,不再保持6:4 的固
定比例,而是根据市场情况进行灵活调整,则一般受益人的收益率水平将会超过
目前测算的水平,具有一定的投资价值。
(3)利用两种受益权产品组合,细分投资者偏好
尽管通过受益权的划分,形成了风险和收益迥异的两种信托计划的子产品,满足
了风险规避型和风险偏好型两种具有显著投资偏好差异的投资者需要。但是应该
看到,这种显著的差异,不能完全满足偏好介于二者之间的投资者的需求,实际
上投资人完全可以通过购买不同比例的两个该信托计划的子产品来构建新的组合,
实现风险和收益的重新组合,示意如图:
由上图可知,组合的风险和收益状态完全取决于两种不同风险和收益特征产
品在整个组合中的比例。当购买的优先受益权产品比例高于一般受益权产品时,
组合的收益率将在区域I 波动,此时委托人承担了一定的下跌风险,但获得了增长
时的收益。类似情况当一般受益权产品比例高于优先受益权产品时,组合的收益
率将在区域II 波动。
由此可见,通过这种组合的策略,该信托计划不仅适合于风险规避型和风险
偏好型的投资者,对于风险和收益偏好介于二者之间的投资者也可以购买该信托
计划,通过组合,形成自身细化的资产配置。
案例说明优先/次级结构这种内部信用增强的方式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它的创
新运用无疑有利于增强信托产品的安全性。
附:(1)信托业务种类
(2)信托法规
(1)信托业务种类:
资金信托
资金信托业务是以货币为初始信托财产,以资金增值为信托目的的信托
业务。根据委托者的数量和信托是否由信托机构主动发起设立两个特征,资
金信托可以分为个别资金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由信托投资公司主动推出集
合资金信托业务,改变了在传统的以财产管理功能为主的个别信托业务中,
信托机构处于被动接受信托的局面,使信托机构为筹集资金主动地创设信托,
大大拓宽了客户群体,使信托业的长期融资功能得到了充分发挥。
根据信托资金运用的方式,对资金信托进行二级分类,资金信托可以分
为贷款信托、股权投资信托、权益投资信托、债权投资信托、证券投资信托、
融资租赁信托、组合运用信托、养老年金信托、证券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
金(以信托方式设立者)等。
贷款信托 :委托人将资金交付信托后,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一定期
限的贷款运用。
股权投资信托:股权投资信托在融通长期资金方面具有特别优势。
权益投资信托:指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能够带来收益的各类权益的资金信
托品种,这些权益包括基础设施收费权、公共交通营运权等。
债权投资信托:债权投资信托是指将信托资金运用于购买债权的一种资
金信托业务。
证券投资信托:证券投资信托尤其是集合资金证券投资信托与证券投资
基金十分类似,其区别主要是:前者通过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的协商一致
(个别资金信托)或所谓的“私募”方式(集合资金信托)设立,在个别
资金信托中,委托人对资金运用的具体对象、方式有相当大的话语权,
在集合资金信托中,委托人对证券投资的决策也可能拥有一定的话语权
(对此由信托资金招募说明书和信托合同确定);后者通过“公募”方式设
立,证券投资完全由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经理掌控,基金投资人没有任
何话语权。另外,在目前,封闭型证券投资基金均在交易所上市流通,
开放式基金则可以随时赎回,基金的流动性很高,但证券投资信托产品
的流动性很小。
融资租赁信托:是指以融资租赁方式运用信托资金,为动产设备使用者
提供融资服务的一种资金信托业务。融资租赁信托可以是个别资金信托,
但一般是集合资金信托,由信托公司主动发起创设。
年金信托:就是运用信托的方式管理年金,也就是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
险的企业单位作为委托人,将计提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委托给信托公司,
受托的信托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已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对受
托资金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一种信托。
财产信托
财产信托,是以管理、运用、处分不动产、动产及其他实物为目的的信托。这种
类型的信托,信托财产为实物形态的财产,不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保管,还是管理、运用
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期间为受托的信托机构所有,为此,需办理信托登记或
产权过户手续。
不动产信托:动产的所有者为了管理或增值之目的,将不动产委托给
信托公司,同时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依信托合同的约定,对接受委
托的不动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的信托业务。
动产信托:指委托人将动产设备委托信托机构代为出租或出售并达到
为设备供应商和设备使用者融通资金目的的信托业务。
权利信托
权利信托是信托标的物以各类权利形态出现的信托。权利信托包括以债权为信托
财产的债权信托,以股权为信托财产的表决权信托,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信
托,以担保权利为信托财产的附担保公司债信托,以专利权为信托财产的专利信托等。
债权信托
债权信托是以管理、处分、催收债权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其委托人
为债权拥有者,受托人为信托机构,受益人为债权拥有者或委托人所
指定的其他受益人。债权信托通常包括住宅贷款债权信托、人寿保险
债权信托及其他类型的债权信托。
表决权信托
表决权信托又称为商务管理信托,是由公司股东(股票持有人)为委托人,
信托机构为受托人,股东权利中的表决权为信托财产,股东(股票持
有人)为受益人,以委托信托公司管理并行使股东表决权为主要信托
目的设立的信托。
附担保公司债信托
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是以公司债券发行人为委托人,以债券发行抵押物
的实物资产或质押物的权利资产上的担保权为信托财产,以全体债券
的投资者即债权人为受益人,为将来公司债所有债权人享有共同担保
利益为目的,将发行公司债的担保权委托给信托机构管理并使用的一
种信托业务。
专利权信托
专利权信托属于知识产权信托中的一种,是指专利权人将其专利权委
托给信托机构管理,由信托机构依信托合同的约定将专利权予以转让、
出资入股,或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专利项目商业化的目的。专利权信托
的受益人为专利权人。
有价证券信托
有价证券信托是指股票、国债、公司债等有价证券的持有者,将其有
价证券委托给信托机构管理、运用的信托行为。有价证券信托的信托
财产是各类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信托可分为管理有价证券信托和运用
有价证券信托两种。
特定目的信托
(2)信托法规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121 文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3.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4.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5. 信托投资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指引
6.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7.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8. 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品种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3]121 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落实房地产信贷政策,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房地产金融健康发展,
现就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引导规范贷款投向
房地产开发贷款对象应为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信用等级较高、没有拖欠工
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应重点支持符合中低收入家庭购买能力的住宅项目,
对大户型、大面积、高档商品房、别墅等项目应适当限制。对商品房空置量大、
负债率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严格审批新增房地产开发贷款并重点监控。
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
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
若干意见》(建住房[2002]217 号),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
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及其他形式贷款科目发放。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已
发放的非房地产开发贷款,各商业银行按照只收不放的原则执行。房地产开发企
业申请银行贷款,其自有资金(指所有者权益)应不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 30%。
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贷款,只能用于本地区的房地产项目,严禁跨地区使
用。
二、严格控制土地储备贷款的发放
各商业银行应规范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的管理,在《土地储备机构贷款
管理办法》颁布前,审慎发放此类贷款。对土地储备机构发放的贷款为抵押贷款,
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价值的 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 年。
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
三、规范建筑施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用途
商业银行要严格防止建筑施工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垫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建
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将获得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施工所必需
的设备(如塔吊、挖土机、推土机等)。企业将贷款挪作他用的,经办银行应限
期追回挪用资金,并向当地其他的商业银行通报该企业违规行为,各商业银行不
应再对该企业提供相应的信贷支持。对自有资金低、应收账款多的承建房地产建
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商业银行应限制对其发放贷款。
四、加强个人住房贷款管理,重点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的需要
商业银行应进一步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覆盖面,扩大住房贷款的受益群体。
为减轻借款人不必要的利息负担,商业银行只能对购买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个
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对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第一套自住住房的,首付
款比例仍执行 20%的规定;对购买第二套以上(含第二套)住房的,应适当提高
首付款比例。
商业银行应将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情况登记在当地人民银行的信贷登记咨询
系统,详细记载借款人的借款金额、贷款期限、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号码。
商业银行在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前,应到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进行查询。
五、强化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管理
借款人申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的抵借比不得超过 6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
过 10 年,所购商业用房为竣工验收的房屋。对借款人以“商住两用房”名义申请银
行贷款的,商业银行一律按照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六、充分发挥利率杠杆对个人住房贷款需求的调节作用
对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房改房或第一套自住住房的(高档商品房、
别墅除外),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不得浮动)
执行;购买高档商品房、别墅、商业用房或第二套以上(含第二套)住房的,商
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
七、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的管理
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管理的
通知》(银发[2002]247 号)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账户管理,理顺委托关系,对
违反规定的有关行为应即刻纠正。住房委托贷款业务仅限于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
贷款,对使用其他房改资金(包括单位售房款、购房补贴资金、住房维修基金等)
委托办理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一律不得承办。
八、切实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的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建立房地产信贷业务分析制度,跟踪、调查、分析
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执行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要责令商业银行限期改正,并依
法给予行政处罚。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
城乡信用社。
二○○三年六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
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
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
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
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
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
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
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
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
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
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
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托财产
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
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
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
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
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
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
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
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
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
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
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
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
销。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
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
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
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
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
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
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
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
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
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
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
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
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
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
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
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
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
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
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
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
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
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
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
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
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
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
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
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
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
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八条 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
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
托事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
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
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
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
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
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第三节 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
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
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
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
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
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
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
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
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
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
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第五十六条 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七条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
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五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
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
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
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
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
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
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
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
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
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
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
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
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new)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2]第 5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
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修订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施行。
行长 戴相龙
2002 年 5 月 9 日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
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
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
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
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
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
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信托投资
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
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自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
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
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
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
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
督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二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
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
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
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申请进
行审查。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3 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 1500 万美元的外汇。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
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所在地;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
份 10%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
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
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
出破产申请。
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
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不动
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
用和处分。
(三)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
理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权、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
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与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接受为
了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体育、文化、艺术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有利于社会的公共事业。
第二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出租、
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
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可以存放于银
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
超过其净资产的 80%。
第二十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同业拆借。
第二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七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
行政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二十八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投资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
信托财产。
第三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
第三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八)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不受前款第(四)
至(八)项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前条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持有信托投资公司 10%以上股权的股东;
(二)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
(三)信托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四)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
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第三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保
密,但法律、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
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第三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至少每年定期向委
托人及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投资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
况,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做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依据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
信托投资公司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可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
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予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
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
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委托人。信托投资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
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投资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
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四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
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该信托投资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
院解任该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
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
的移交,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依法终止其受托人职责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
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第四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信托终止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
者信托财产的权力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
任,但信托投资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二)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 5 万元。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可以规定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
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
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或拆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
第四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和信托资金从事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
银行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 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
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 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投资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中资商业银行或
者购买国债。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自律
第五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
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
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
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
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具体财务会计制度应当遵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
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
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
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具体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
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
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投资公司对拟离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人
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
行任职资格认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考试制
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
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
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权质询信托投
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该公司采取
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
行接管。
第六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二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信托投资公司或者擅自经营信托业务的,
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并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中止后,发现原申请事
项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六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办理资金信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
责令限期退回存款,并停办其部分或全部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
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
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有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
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 2001 年 1 月 10 颁布的《信托投
资公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02 年 5 月 14 日印发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 年第 2 号)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 2003 年 5 月 26 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主席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
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
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
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四条 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
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
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
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
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直属分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1 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 金融
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 外资银行分
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 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 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
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7 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
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文件 60 日内,持下列材料到银监会
或其派出机构领取或换领金融许可证:
(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许可证时间期限为收到上述有效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内。
第七条 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见附件);
(二)机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括号注明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
(三)机构批准成立日期;
(四)营业地址;
(五)颁发许可证日期;
(六)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
(一)机构更名;
(二)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
(三)许可证破损;
(四)许可证遗失;
(五)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更换许可证的情形。
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五条 规定
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许可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许可证时缴回原证。
许可证遗失,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重新
申领许可证。
第九条 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
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
金融许可证如遗失或破损,再申请换领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十条 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
上进行公告。
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或注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第十二条 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金融许可证。
第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金融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
案系统,依法披露金融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领取和更换金融许可证,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缴纳审查费、注
册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
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不按规定换领金融许可证;
(二)损坏金融许可证;
(三)遗失金融许可证且不向银监会报告;
(四)未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
(五)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商业银行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
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金融许可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银监会按照金融许
可证编码方法打印金融许可证,颁发时加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单
位印章方具有效。
金融许可证的保管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
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对于金融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
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空白凭证专门收档,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
《办法》为准。
信托投资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指引(讨论稿)
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关联交易行为,特制定本指引。
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信托业务发生关联交易时,应遵循本指引,根据信托文件规定,为受
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一、 关联交易的范围:
(一)关联交易是指:
1、 信托投资公司以其信托财产与其关系人发生的交易;
2、 信托投资公司以固有财产与其管理的信托财产发生的交易;
3、 信托投资公司以其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的交易;
4、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的信托财产与其作为代理人所管理的财产发生的交易。
(二)关联交易包括以下形式:
1、 租赁;
2、 买卖;
3、 贷款;
4、 投资;
5、 担保;
6、 提供或接受劳务;
7、 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情形。
二、 关系人的范围:
信托投资公司的关系人主要包括: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信托投资公司 10%以上股权的股东;
(二) 信托投资公司用固有财产直接或间接控制(本指引的控制是指投资人直接或间接
持有企业 50%以上的股权,或持股虽未达到 50%,但对该企业拥有实质性控股权的)的
企业。
(三) 信托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直接从事该项交
易的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四) 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持股 5%以上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
织。
对关系人的判断,应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控制或影响的实质关系加以判断,而不仅仅是基
于于关系人的法律形式。
三、 公平市场价格的确定:
(一) 信托投资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时,应当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以公平市场价格进行
交易。
公平市场价格是指:
1、 村在公开市场价格,该价格视为公平市场价格;
2、 不存在公开市场价格,以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为参考确定的价格;
3、 不村在公开市场价格,信托投资公司经过多方询价后,建立在多方询价基础上的价格;
4、 不存在公开市场价格,交易标的也不适宜进行评估,同时进行多方询价存在困难的,
可以参考同类交易的市场价格。
上述公开市场价格,包括最近时期的证券、期货市场交易价格、公开拍卖的拍卖价格及招
投标的中标价格等,但信托投资公司明知上述价格存在人为操纵情况的,不得作为公平市
场价格。
(二) 信托投资公司,在以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价格或同类交易的市场价格为参考确定公
平市场价格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交易价格原则上应符合以下规定:卖出或相当于
信托财产,最终交易价格不低于信托财产评估价格或同类加以的市场价格的 90%,以信托
财产买入或相当于买入目标财产,目标财产的最终交易价格不高于评估价格或同类交易的
市场价格的 110%。
(三) 信托投资公司经过多方询价确定的价格,应当是对受益人最有利的价格。
(四) 信托投资公司进行的关联交易,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符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相
关规定。
四、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一) 信托投资公司应对关联交易进行详细记录,记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交易形式;
2、 关系人及其关系性质;
3、 交易标的;
4、 交易时间;
5、 交易价格和金额;
6、 定价依据。
(二) 记录定价依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1) 公开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多方询价价格、同类交易的市场价格;
(2) 经过多方询价确定价格的,多方询价的过程记录;
(3) 如果交易价格与公开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同类交易的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详
细说明原因。
(三) 信托投资公司应妥善保管关联交易的记录,保存期限自信托结束之日起不得低于
15 年。
(四) 发生关联交易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按本条规定于关联交易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
内向委托人及受益人披露关联交易的详细内容。
(五) 发生关联交易的,信托投资公司在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报告中,应当对
关联交易做出说明。
五、 信托文件对关联交易的规定
信托文件对关联交易的规定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 是否允许信托投资公司进行关联交易;
2、 发生关联交易时,应向委托人及受益人披露的关联交易的内容、披露时间和方式;
3、 委托人或受托人对关联交易的其他规定。
六、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七、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中国人民银行
2002 年十二月三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314 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现就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信托
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 200 份
(含 200 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 5 万元(含 5 万元)。”根据这条规定,具有相同
运用范围并被集合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资金,为一个集合信托计划。信托投资公司应
当依信托资金运用范围的不同,为被集合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资金分别设立集合信托
计划。对任意一个集合信托计划,在其存续期间的任一时点,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
总份数不得超过 200 份(含 200 份),每份信托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 5 万元(含 5 万元),
一份信托合同只能够接受一名委托人的委托。
二、集合信托计划的运用范围除存放(拆放)于其他金融机构外,只用于投资具有规范
二级市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券、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
证券的,为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
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以外的集合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个集合信托
计划可以同时运用于多个法人或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属于同一信托投资公司的两个或两
个以上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得同时运用于同一个法人或同一个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不同信
托投资公司的集合信托计划可以同时运用于同一个法人或同一个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但
一家信托投资公司只能有一个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该法人或该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
上述“运用”是指以贷款、股权投资和租赁等方式运用信托资金。
三、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独立核算的新建、在建、试运行但尚未竣工验收的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的,该项目应当履行过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
委托人确定管理方式的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信托投资公司推荐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
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向委托人出示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提供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分
析报告和项目评估报告。
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信托
投资公司必须对该项目作出独立评估报告,经信托投资公司投资管理机构审查并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委托人或受益人请求时,须向其出示有关文件,以及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提供
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和项目评估报告。
四、信托投资公司在管理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时,应当对信托执行经理的投资
权限进行书面授权,并监督信托执行经理严格按照信托合同规定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和
相应的投资权限运作集合信托计划。
五、信托投资公司在管理集合信托计划时,应当依集合信托计划的不同,按月制作信
托资金运作及收益情况表、信托财产风险状况动态分析报告和其他必要的事项说明,以备
委托人、受益人和其他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查询。
六、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在信托合同的相关条款中载明“信托财
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在信托合同签署前,必须提示委托人“信托财产必须是
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并请其仔细阅读信托合同的全部内容。
七、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投资公司本身不得承诺任何明示或暗示性的“保本保
息条款”,不得以支付信托赔偿金的方式变相“保本保息”。
八、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在信托合同中载明新受托人的选任方
式。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信托投资公司必须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办理资金信托业务。
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辖区内有关中心支行和信托投资公司。
二 00 二年十月八日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正式版)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2]第 7 号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国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 2002
年 7 月 18 日起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 00 二年六月十三日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金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
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已合法拥
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已的名义,为受益人
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取得的资金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信托投
资公司因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而形成的资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
第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
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
(三)不得举借外债;
(四)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五)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者承担。
第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可以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按照委托人的意愿,
单独或者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
单独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单个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
的管理方式单独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委托、依据委
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第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
得超过 200 份(含 200 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 5 万元(含 5 万元)。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采取其他书面形式
设立信托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的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受益人的范围;
(四)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五)信托期限;
(六)信托资金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限;
(七)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者安排;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九)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十)受托人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十一)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二)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三)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四)风险的揭示;
(十五)信托资金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七)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于签定信托合同的同时,与委托人签定
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
风险申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
其损失部分由信托财产承担;
(二)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
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产承担。
第九条 受托人制定信托合同或者其他信托文件,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
文字: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依据本信
托合同规定管理信托资金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即由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以及由
受托人对对该资金运用后形成的财产承担;受托人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使信
托资金受到损失,由受托人赔偿。”
第十条 信托文件有效期限内,受益人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
信托投资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设立专门为资金信托业务服务的信托资金
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
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资金运用部门和信托资金运用部门应当由不同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
理。
第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指定信托执行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
担任信托执行经理的人员,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托经理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
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信托投资公司由此而导致的损失,可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对不同的资金信托,应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对不同的
信托,应在银行分别开设单独的银行账户,在证券交易机构分别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与资
金账户。
第十五条 资金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
信托文件的规定书面通知信托财产归属人取回信托财产。
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保管人不得运用该财产。保
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的归属依据信托合同规定,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
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合同规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如遇
法定节假日顺延)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信托文件指定的账户。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
与归属人的财产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资金信托终止,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
务的清算报告,并送达信托财产归属人。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当按委或者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将信托
资金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书面告知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期限超过
一年的,每年最少报告一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金信托业务经营
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二)信托资金运用组合比例情况;
(三)信托资金运用中金额列前十位的项目情况;
(四)信托执行经理变更说明;
(五)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六)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财产、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七)信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资金信托业务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终止之日
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
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直至取消其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
对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直接
责任人员,取消其信托从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7 月 18 日起施行。
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品种管理暂行规定
(讨论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开展信托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信托业务的健康发展,规
范信托业务品种,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信托投资公
司管理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托业务品种是指以信托设立时的不同信托财产为主要标准对信托投
资公司从事的信托业务进行的类别划分。
信托财产的种类相同,但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信托当事人有特殊性;中国人
民银行认为确有必要另行划分类别的,该信托业务品种应视为新的业务品种。
第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置信托业务品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批准或备案,并接受中
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有关信托业务品种的审批批复或备案通知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作出。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业务的风险、社会影响和复杂程度;对信托业务品种分别
实施审批制和备案制。
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信托财产以资金形式出现的信托业务品种,适用审批制;
除适用审批制的信托业务品种外,其他 信托业务品种原则上适用备案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信托市场的发展状况,对适用审批制或 备案制的信托业务品种的
范围进行适当调整。
第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公益信托业务,在向有关公益事业 管理机构报批前,应向中国
人民银行办理公益信托业务品种的审批 或备案手续。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向其住所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 业管理部申报文件和资料,
由其受理并经初步审查后,上报中国人 民银行总行审批、备案。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申请设置信托业务品种,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信托业务品种申请书;
(二)信托业务品种申报表;
(三)信托合同样本;
(四)信托业务品种的实施方案;
(五)信托业务品种的宣传资料样本;
(六)信托业务品种的操作规程和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七)实施信托业务品种的内部机构设置和信托经理的配备情况;
(八)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申报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均为 A4 单面打印(宣传材料相应缩放)。封面写明申请公司
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申请设置的 信托业务品种、属于审批或备案、申请日期。
申报文件和资料应附目录;并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顺序装订。
第九条 信托业务品种申报表按照本规定所附的格式制作。信托业务品种申请书中应载明:
“本公司在此保证本申请及其所附资料 真实、完整、准确,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人 民银行的规章。严格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受托人义务”。
信托业务品种申请书及信托业务品种申报表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信托投资公司公
章。
第十条 信托业务品种的实施方案应说明:
(一)信托业务品种的市场需求;
(二)潜在委托人的条件和范围;
(三)信托财产的种类;
(四)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
(五)信托财产的运用前景预测和信托收益来源;
(六)信托投资公司的机构设置、人员和硬件设施;
(七)信托业务品种的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八)经营管理能力分析;
(九)财务会计处理;
(十)开发和实施信托业务品种的初步计划;
(十一)宣传和推介方案;
(十二)可行性结论。
第十一条 宣传资料应在适当位置以醒目文字对风险加以充分揭示,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
(二)保证信托财产最低收益;
(三)虚假陈述和欺诈。
宣传资料应声明“中国人民银行对本信托业务品种的批准(或备案),并不表明其对信托财
产的管理和运用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 和保证,也不表明信托没有风险。”
宣传资料应提醒委托人详细阅读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等推介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对宣传资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实施信托业务品种的内部机构设置和信托经理的配备情况应说明:与设置业务
品种有关的内部机构设置及其职责,配 备的信托经理的姓名、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编
号、学历、主要业 绩和工作简历。
第十三条 法律意见书由律师事务所具有执业资格的两名以上律师联合出具。
第十四条 对需要审批的信托业务品种,中国人民银行主要审 查下列内容:
(一)信托业务品种的设计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二)报送的文件和资料是否齐备;
(三)信托业务品种是否超出该公司经营范围;
(四)信托合同条款是否完备;
(五)信托业务品种的会计处理原则是否符合规定;
(六)信托业务品种的操作规程和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
(七)有关宣传资料是否规范;
(八)机构设置和信托经理是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
(九)法律意见书有无保留意见;
(十)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对需要备案的信托业务品种,中国人民银行主要对 报送文件和资料是否齐备以
及法律意见书是否有保留意见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受理申报文件和资料后,对适用审批制的信托业务品种,应当在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对适用备案制 的信托业务品种,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以备案
通知书的形式答复申请人。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文件和资料提出异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说明情况或进
行修改,此期间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时 问的限制。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业务品种不予批准、备案的,应书面说明理由;信托投资
公司在 90 日内不得申请设置同样的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其信托业务品种的批文或备案通知书后,
方可签订信托合同、办理信托业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信托投资 公司终止其已获得批准或备
案的信托业务品种:
(一)利用信托业务品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
(二)信托业务品种经营中暴露出重大风险,危及信托投资公司的财务状况;
(三)信托业务品种经营中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予终止的其他事项。
有(一)、(三)情形的,还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未依本规定将信托业务品种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备案即签订信
托合同、办理信托业务的,由中国人民 银行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 1 倍以 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信托业务品种申请审批过程中。隐瞒重大事实或提供虚假文
件、资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撤销其审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托投资公司在信托业务品种申请备案过程中,隐瞒重大事实或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撤销其备案;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情形的。 对该信托投资公司直接负责
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
处分;情节严重 的,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终止或撤销信托投资公司某项业务品种的,可以要求该信
托投资公司将存续的相关信托业务转移 给符合条件的其他信托投资公司接管。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通过国际互联网办理信托业务的, 有关信托业务品种的管理办
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