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卷 第 8期
(2004年 8月)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S0( IAL SCIENCES JOI IRNAL OF 00LI正GES OF SHANXI
VO1.16 NO,8
(Aug.2004)
试论市场开放与外资保险公司监管
黄荣芳
(中山.-k学,广东 广州 510275)
[摘 要]中国在外资保险公司市场准入上已经选择了顺应国际趋势的开放、自由道路。从开放的角度和对外资
保险公 司监管的终极 目标 出发 ,针对我国现行外资保险公 司的监 管矛盾疏漏之 处,认真探 讨外资保险公 司的监管思
路和具体做法是 当务之急。
[关键词]市场;外资保险;开放;监管
[中图分类号]F842.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6285(2004)08—0058—03
2003年 12月 11日,中国保监会根据我国入世承诺,
发布通知允许外资财产险公司经营除法定保险业务以外的
全部非寿险业务。同时,增加福州、厦门、宁波、沈阳和武汉
5个城市为保险业对外 开放城 市。可以预见 ,开放步伐将
越来越快,外资保险公司势必更加 自由地进入中国市场,因
此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也日益复杂。不可否认,现行监管
思路以及具体措施仍存在很多缺漏。本文试图从我国对外
资保 险公司监管的认识 、目的 以及其与现行规 定的冲突出
发,尝试对我国的外资保险公司监管工作作新的思考。
一
、开放与限制——关于外资保险
公司监管的悖论式的认识
保险业的国际性决定了保险业的开放性 。现代保险业
源自西方,我们从其发展历史、规则惯例、理论基础等多方
面都可以得 出保险市场开放的必要性。资本运作制度为保
险公司的海外扩张提供 了充足的利益动 力。保险市场的开
放 因此与货物 、资本 、技术 、人才的 国际化一 同构 成当今世
界最为显著的特征。世贸协议规定,保险服务贸易的市场
准入原则旨在通过增强各国金融服务贸易体制的透明度,
减少和取消各种限制市场进入的贸易壁垒,使各国在一定
期限内逐步放宽市场开放的领域,加深市场开放的程度,从
而达到促进世界服务贸易的增长,保证各国保险服务可以
在世界市场上公平自由竞争的目的。所以外资保险公司进
入我国。从大历史的 角度观 察。就 不是一个应 不应该 的问
题,而是如何更好地 规范其行 为。以改善民生,以更好地 促
进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问题。
相比于国内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的优势十分明显,
其资金雄厚、技术先进、人员素质高、制度健全,国际市场经
验丰富以及信誉良好等等。在平等的市场机会和公正监管
的务件下,我国原有的保险市场将面临一种暴风骤雨式的
考验.甚至可能遭受毁灭性的打击。基于这种认识,所以当
今我国一般谈论的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更多意义上是如
何更好地限制、控制其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质量、业务品
种、经营地域;而不是对其经营活动的管理,不是对其偿付
能力的监控,不是对其侵犯客户利益的制裁。就监管层面
来说,更多的是强调“分阶段、分步骤”的逐步推进的监管思
路 ,而把开放纯粹 当作一种 负面产品、当作应对国际压力的
被迫之举。所以,一方面,开放是潮流,是必然之势;而另一
方面。又多重限制和控制。这种认识构成了我国保险业监
管的一个基本格调。但这种认识同时又是悖论式的,处理
不好二者的关系,超过度的临界点将对我国构建监管制度
形成巨大危害。就我国现行外资保险公司监管的法律规则
体系而言,其表现突出在:(1)监管规定越来越繁杂,但不知
重点;(2)监管规定不能相对而动,只在开放与保守之间来
回反复;(3)不知监管目的而使监管工作限于被动。本文将
在第三部分进行具体的分析。
二、维护投保人的利益——对外资
保险公司监管的终极 目的
“
一 个国家是采用松散监管方式还是采用严格监管方
式,以及相应的在对外开放问题上采取何种态度,是由一国
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所
决定的”。这是一种共识性 也可称为习惯性的观点。但是
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分析,在这样的认识的背后,诸多非经
济、非理性因素如民族主义、意识形态扩张渗透保险领域,
彻底削减了对保险市场、投保人利益等市场因素的考虑。
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在更大程度上是个政治问题,而不是
被当作经济问题来解决的。我们有必要重申,对外资保险
公司监管 目的的关注对构建我国监管规定体系具有根本性
的意义。
一 般来说,运用公共权力,加强涉外经济的监督管理是
一 国政府应对全球化挑战的非常突出的一种职能。对外资
[收稿日期]2004—02—18
[作者简介]黄荣芳(1978一),男,江西高安人,中山大学法学院2003级研究生
58
维普资讯
第 16卷 第8期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04年8月
保险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其目的有三:规范外资保险公司的
经营行为,促进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投保人的利
益。这三个目标具有不同的 内容,具有不同的价值追求。
我国近年来的保险立法注重这三项 目标的达致。比如新修
订的《保险法》第5条、第 122条、第 136条等规定都针对监
管第一目标进行修订,所以规范外资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
目的得到进一步实现。但是这三个 目标当中,保护投保人
的目标才具有终极的意义。原因在于:(1)人是一切制度构
造的关怀 目的。之所以引进外资保险公司、规 范其 经营行
为、发展我国保险市场,其 目的在于让人们享有更多的选
择,通过竞争使人得到更好的保险服务,改善.&-417面对风险
和灾害的能力。(2)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是参与法律
关 系的利益攸关的“人”。只有 注重对投保人利益的维护 才
体现真正的对人的关怀。个体之人在对于保险公司和保险
中介机构等来说,其处于明显弱势,法律制度需要特别强调
对其保护。(3)无论外资保险公司还是本国保险公司,其在
本质上并没有区别,都是人类改善 自我生存的一种手段,都
只是人类达到全面 自由发展的工具 ,而非 目的。
阿马蒂亚·森指出,发展应该以人为中心,最高的价值
标准是自由。经济发展就其本质而言是 自由的增长,人的
实质 自由是发展的最终 目的和重要手段。总之 ,对 于人 民
利益(具体表现为投保人利益)的维护是法律制度进行监管
设计的最为终极的出发点。若是违背了这一出发点 .无疑是
对我们价值观和做出努力的反动。而时下我国对于保险市
场开放的犹豫,基本上是借 口国家利益而对国内保险集 团利
益的考虑,而忽视了对人民利益和真正市场因素的考虑。
三、现行监管规则体系——
考量的着力点
对于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大致有四种模式。但是,我
们并没有,必要一定要预设条框,认为我国应该采用哪一种
模式而削足适履。我们要做的是认清潮流,客观评价具体
规 定。反思具体规定的真正作用。
第一,在外资保险公司监管上,我们必须来一场彻底的
思维革命。内外一致是保险监管应该追求的目标。外资保
险公司的优惠待遇应该废除,同时对于外资保险公司一些
看似合理但是可能并不科学客观的限制也应该废除。在这
种认识下,进行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可能更容易使我们的
监管制度趋于完善.符合国际潮流.有利于扩大投保人的选
择 自由和我国人民享受更舒适、更安全的保险服务。
观察中国百余年的保险业的发展,外资保险公司曾被
认 为是对本 国保险公 司的威胁 .中国也一度排 除外资保 险
公司的存在。然而,不幸的是,排除了外资保险公司威胁的
中国保险公司在今天的竞争能力仍然低下。这就为我们提
出一个深刻而大胆的 问题 ,外资保 险公 司真的应该像我 国
这样限制吗?换言之,限制外资保险公司的目的究竞是在
于保证我 国保险公 司的垄断利益还是 满足投保人的需要?
假如先进应该受到限制.这明显不符合人类社会进 步和人
类解放的趋势。假如外资保险公司并不如我们想象的先进
和具有竞争力,我们也就不必害怕这些公司进入我国。
有人认为全面开放是一种幼稚的想法。这是合乎中国
五十多年教育的正统观念。我们在开放时代下。应该对这
种认识进行深刻反思。究竟是提 高人 民的生活水平。确保
人民享受优越的保险服务,让人民有机会享受安全的保险
服务 ,维护个体的活生生的利益重要还是借 口国家主权来
维护 少数 国内垄断公司利益重要?答案不言而喻 。也有人
认为这不利于国内金融秩序的稳定。但事实表明,许多发
展 中国家如智利实行全面开放保险的政策并没有直接导致
金融风险的不可控制。
第二,“放松管制”(Deregulation)正成为风行世界的一
股潮流,而更加开放、自由的世界也成为 WTO等 国际组织
所追求的目标。无疑,我国法律规定的设置应该符合该规
律 ,以免朝令 夕改使规 定失去权威性和稳定性。中国已经
作出自由开放的道路抉择,但是在我国的现存的或即将出
台的外资保险公司监管法律体系中,许多规定仍然 自相矛
盾,形成精神实质与具体条文的冲突。
l、保监会《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外国人身保险公司可以申请设
立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经营的人身保险公司,但外资比
例不得超过合资人身保险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五十。”该
50%最高限的做法确有《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授权。
但是在我国引进外资强调最低比重的前提下,该做法并不
具有正当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诚然,经济法律规范更应该
具备科学性和量化标准,但这些标准应以能否更好地引进
外资为 目的。况且《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还包括允许外
国资本在金融服务贸易的投资项 目中,所持比例超过 50%
的内容。所以,我国在保险市场准入上应该采取该种最高
比例限制规定并无必要。简言之,对于外资保险公司进入
我国,可以做最低比例安排,而不应该做最高比例安排。市
场准入应该注重注册资本金 的标 准。2003年 8月 18日,
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修改稿统一规定,保险公
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两亿元”,《外资保险公司
管理条例》也基本采取此种标准。此标准可以统领保险市
场准入条件 ,其它限制 自无充分必要性 。
2、《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实施细则》规定:外
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改建为独资财产保险公司的,除符
合《保险法》中保险公司设立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其
总公司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此标准似为
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设立障碍。但此规定在政府对
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中,并无实际作用。既然是设立独立
的公司,与总公司的偿债能力何干?程序上如何认证?该
规定能够防止什么?强调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改建为
独资财产保险公司这一定点其外国母公司的偿付能力,有
何实质意义?其母公司随时处于变化之中,我国保监会真
有能力对其进行监控,从而控制了解其设在我国的外资子
公司?可以说以上几个问题,该规 定一个也解决不 了,此即
为监管不能。欲监管而不能,浪费法律资源而颁行此规定,
是为监管不智。
3、《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八条还规定了“中国保
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 性规 定”。何为“审慎性规 定”? 实质
59
维普资讯
第 16卷 第8期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04年 8月
性的还是程序性的?保监会 突破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做 新
的规定如何处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为防止预见将
来情势能力之不足。设此“兜底条款”,看似立法技术的高
明,实际却为进一步提高我国金融自由程度埋下隐忧。而
且,我国经济法学发展并不完善,将此法学意味甚浓的“审
慎性”术语用于法律条文之中,实在过于轻信法学界和实务
界的统一 了。
4、《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一)经营保
险业务 30年 以上”。从 公平的角度 ,开放 是对全世 界的开
放,并非只对发达国家或者发达国家的某个公司开放。30
年经营业务的限制。其目的可能在于强调 30年足够认定一
个公司的信誉 、经验 。但 是历史与一个公 司的信誉、经验、
竞争能力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我国有的保险公司论历
史,远超过30年,但 自民间至官方都认为其乃幼稚企业。
许多新兴公司并没有 30年的历史,可同样取得比那些靠政
府强力扶持的保险公司经营更规范,偿付能力更高,竞争能
力更强。此条规定,并非在于使更多的保险公司拥有平等
的进入权利,而更像是跨国公司直接俘虏的产物。其实,即
使没有这项限制,基于资本和市场的考虑,外资保险公司并
不会盲 目进入 中国拓展业务。
有关部门孜孜以求,试图对外资保险公司做出更详尽
的,更有特色的监管规定,而不知道已经走上违背引进外资
保险动机、逆反时代潮流、不利于保险监管终极目的实现的
危险道路 。
第三,关于法律体系完善。监管的依据是一系列的法
律、法规、规定。所以,完善我国对于外资保险公司的法律
体系是有必要的。可是,法律并不是越繁越好,过细的规定
可能会适得其反,阻碍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和阻碍我国进
一 步国际化。比如很多学者认为:根据新《保险法》要求,制
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再保险管理规定》、《保险责
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办法》、《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办
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资保险机构驻
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等等。总之,没有特别规定要制定特
60
别规定,有法规不够还需要法律,诸如此类,几乎是八股套
路,真正体现理性的呼声并不很多。
至于外资保险公司,有个生动的例子可供我们借鉴。
日本在 1949年 6月曾经颁布 了《外资保险法》,但是在
1960年通过制定统一的保险法,将内外资保险公司一体管
理。1996年更是制定新的《保险业法》,废除开业认可制,
而采用申报制。传达这一个重要的信息就是,保险市场只
能是越来越平等,只能是越来越开放,不论内外。而我国在
目前已经拥有保险法的情况下,有些学者强烈呼吁制定单
行的《外资保险公司法》,可谓是逆时而动,颠倒了历史的顺
序。“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这种‘内外
有别’的经济立法体例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基础。因为,市
场经济的平等性、统一性、竞争性及国际性等 内在要求,反
映在法律规范中必然是一切市场主体不分属性均接受统一
法律的统一规 范和调 整。不应存在差别待遇 。”类似对于 内
外有别的监管制度的反思显得弥足珍贵。
我国着重做的应该是建立保险业信息披露制度,健全
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指标体 系和风险预警指标体系;继续完
善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保险监管制度,不断加强对保
险公司法人机构的监管;加强保险监管的信息化建设,提高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效率。将内外资保险公司纳入一
套监管体系,提高法律使用效益,减少法律资源浪费。
总之,我们应将投保人利益放在第一位,将人民的需要
作为最主要的考虑,减少自相矛盾和不符合历史潮流的举
措.以促进 自由贸易和人类福祉为 目的正确适用 WTO赋
予我国的权利,防止将内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割裂开来,为
谋求监管体系的完善而制造一些并不符合需要的条款、规
定。这才是繁荣发展之道,才是符合目的的监管。
[参考文献]
[1]魏华林,俞 自由,郭 杨等 中国保险市场的开放及其监管[J].
保险研究,1998,(7):9.
[2]刘光华.美国经济法的域外适用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启示[J].兰
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7,(4)
On M arket Opening and Supevising Insurance
Company of Foreign Capitals
HUANG Rong-fang
(Zhongshan University,Guangzhou 510275,China)
[责任编辑 树 泽】
维普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