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行为)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期末复习指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期末复习指导
1、1994 年 11 月 2 日,被告上海绿洲经济动物科技公司(以
下简称科技公司)和上海博物馆(以下简称博物馆)签约,
租借该馆 102 室运营绿洲牌蚂蚁粉 .1995 年 10 月 17 日 ,
消费者吴某于未明确单位的上海自然博物馆 102 室,购得
俩袋标重为 454克装的绿洲牌蚂蚁粉,支付人民币 150元。
同年 10 月 19 日上午 6 时左右 ,吴某感觉身体不适 ,到 7
时 20 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时年 51 岁。吴某之妻郑某立即
向上海市南市公安分局报案,有南市公安分局委托上海医
科大学对吴某的尸体进行解剖 ,其死因鉴定结论为 :死者
吴某有过敏史哮喘病史,此次服用蚂蚁粉异体蛋白诱发支
气管哮喘,终因过敏性休克死亡。
郑某之上海绿洲经济动物科技公司和上海自然博物馆
为共同被告,向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
付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等。
法院查明:被告科技公司所售绿洲牌蚂蚁粉,未通过
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审批,没有获得关联批号。科
技公司仍擅自涂改食品监督部门产品卫生审核批复单,依
此申领到食品卫生许可证。而且被告销售的蚂蚁粉说明书
尚未注明禁忌症,也没有明确的警示文字。其说明书上标
明的“长期服用无毒副作用”,“能治疗哮喘等多种疾病”
的文字,对消费者有误导作用,负有主观上不可推卸的责
任。
该案应该如何处理?分析理由。
【法律分析】本案被告之壹科技公司的行为首先违反
了行政法规、刑事法规,已构成犯罪。抛开刑事责任不说,
其行为同时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被告自然博物馆作
为场地出租者,未明确销售单位,也应依法向销售者承担
责任。下面仅分析被告对消费者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
消费者的安全权,是指消费者于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这是消
费者最重要的权利,特别是人身安全权,是其他壹切权利
的基础。人身安全权包括生命安全权和健康安全权。保障
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是法律的首要义务,也是生产者和
销售者的重要义务。法律为了促使运营者、生产者履行义
务,制定了壹系列禁止性规定,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规中。
本案被告科技公司既是产品的生产者,又是销售运营
者。其行为既要符合《产品质量法》又要符合《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共有 7条,
和本案有关联的主要是:首先,生产者应当对对其生产的
产品质量负责,产品不存于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
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标准;其次,产品及其包装上标识应
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使用不当,易造成产品本身
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
或中文警示说明。被告的产品由于是违法生产产品,肯定
不符合法定质量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8条规定:
运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
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
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且说明和标
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
的方法。本案被告也没有做到这壹点。
当然,被告科技公司首先违反了有关食品卫生管理的
法规,这壹违法的前提导致违反其他法律,最终这壹系列
违法行为造成消费者死亡,理应承担责任。
法院判令被告博物馆负连带责任,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由于柜台出租者和柜台租赁者仅是壹种壹般的合同
关系,而没有运营上的联系,故于合同结束后,柜台租赁
者离去,这使得于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
于其权益受到损害后,难以找到商品的销售者或者服务的
提供者,而柜台的出租者往往推卸责任。为解决这壹矛盾,
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8 条
规定:消费者于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能够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
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能够向展销会的
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
的租赁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本案被
告博物馆作为柜台出租者,自然负有连带责任。
法律之所以规定销售者、服务者和柜台出租者应承担
连带责任,原因于于:柜台出租者虽未直接损害消费者合
法权益,但出租柜台本身带有盈利性质,或者说是和租赁
柜台的运营者分享利润,故他应保证承租者于租赁柜台期
间合法运营的义务。所以,柜台出租者对柜台租赁者损害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只不过这种责
任是于柜台租赁期满后承担。本案博物馆出租了壹间房屋,
和出租柜台无实质差别,虽租赁仍于继续,但未能明确租
赁者就是运营者的身份,使人误认为是博物馆自己运营。
因而,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支付医疗费 元,
误工费 元给原告。
2、1996 年 5 月,女青年张某和刘某至某百货商场化妆品
自选柜台选购化妆品。俩人于此挑选、试用化妆品约 20
分钟,终因未曾选中合适的化妆品而离开商场。二人走到
店门口时,化妆品自选柜台的营业员和壹位保安人员追了
上来,指控二人偷了化妆品柜台陈列的货物,二人坚决否
认,双方相持不下,这时,另壹位商场保安人员上来对张、
刘二人说:“请你们到商场保卫科把事情说清楚。”到保
卫科后,商场保安人员要求检查刘、张二人随身所带的皮
包,遭到二人的拒绝。保安人员对刘、张说:“如果你们
确实没有偷窃商场的货物,就应该接受我们的检查来证明
你们的清白。”迫于无奈,刘、张二人交出了自己的皮包。
经检查,未发现任何商场的化妆品。此后,保安人员进壹
步提出要对二人搜身检查且立即找来俩位女营业员对刘、
张二人强行进行搜身检查,仍然没有找到任何商场的东西。
事后,刘、张二人愤然离开了这家百货商场。
1996 年 6 月 1 日,刘、张二人以该百货商场损害了自己
的人格尊严为由提出诉讼,要求该商场赔礼道歉,为其恢
复名誉且赔偿精神损失费 3000 元。
请问:法院应支持刘、张的诉讼吗?为什么?
答:法院应当支持刘、张二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二人
的合法权益。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于购买、使用商
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习惯得到尊重的
权利。
本案中,某百货商场对刘、张二人强行搜身检查的行
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受尊
重权,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3、1997 年 5 月,来自保定的陈某于北京某商场购买了壹
双由天津某皮鞋厂生产的皮鞋,价值人民币 300 元。购鞋
的同时,陈某仍领取了此商场发的“包修、包换、包退”
的三包质量卡。陈某回保定后,穿上了这双新购得的皮鞋。
仅穿十天,此鞋鞋底即告断裂。陈某为此专程前往北京,
找到店家要求退货。该商场承认皮鞋确实存于质量问题,
同意调换,但同时仍表示,目前商场无现货可换,商场将
和生产厂家进行联系,请陈某暂回保定等候该商场和生产
厂家联系的结果。此后,陈某三次电话查询此事,商场方
面总以生产厂家没有回音为由要求陈某继续等待。 1998
年 3 月,陈某再次赴北京找商场要求解决问题,商场仍给
陈某以同样的答复。陈某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该
商场退回购鞋款 300 元,且要求赔偿交通、误工费等人民
币 500 元。
请问:法院应怎样判决?
答:北京某商场应当退回陈某购鞋款,且赔偿陈某由
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运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和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
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
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且且规定运营者提供商品或服
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仍货
款和服务费用,或者以赔偿损失等方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北京某百货商场和陈某约定了“三包”质量
责任,但其无故拖延,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违反了
法律规定,给陈某造成了壹定的损失,因此该商场应当依
法承担退仍货款和赔偿由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
任。
4【案情简介】
1994 年 7 月 10 日,王某从某食品批发商店购买了 30 箱
啤酒,用卡车将啤酒运回家中,当王某卸货至第 25 箱时,
其中壹瓶啤酒突然爆炸,酒瓶碎片飞进王某的左眼,致使
王某的左眼秋受伤,后因医治无效,王某左眼失明。王某
于运输和搬动啤酒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于是王某向某
商店批发店要求赔偿。但批发店称啤酒瓶的爆炸可能是由
于生产厂家生产时因质量不合格所至,自己且没有过错,
于是叫王某向厂家索赔,王某遂诉至法院。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认真审理,查明:王某眼睛受
伤致残确系因啤酒质量不合格所至,而啤酒又是该食品批
发店出售的,因此王某的受伤和啤酒质量瑕疵有因果关系;
王某于搬运过程中且没有任何过错,王某有受损害之事实。
争议焦点某食品批发商店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判决结果】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 122 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
30 条、第 31 条、第 32 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1
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1、食品批发店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补助费、致人伤残费、生
活补助费用共 5000 元;2、本案判决自生效之日起 10 天
内履行完毕。诉讼费用由被告食品批发店承担。
【法律分析】
产品责任系指产品使用、消费的过程中因产品瑕疵造成人
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所引起的民事责任,是民法中因产品
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壹种特殊侵权责任行为。
《产品质量法》第 31 条规定:“因产品存于缺陷造成人
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
也能够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
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
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
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第 11 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
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
权利。”之上这些规定说明,于我国因产品瑕疵致使人身、
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且且实行严格
责任制度(即无过错责任制度)。
根据目前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无论是产品生产
者仍是产品销售者,均应当首先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然后
由其向造成产品缺陷者追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 41 条和第 42 条的规定,运营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
运输者和保管者)因产品缺陷承担以下民事责任:运营者
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
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
的收入费用等,造成残疾的仍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
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
用等;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
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
用。
值得注意的是,于实行严格责任的情况下,被告虽然不可
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但可基于下面三点事由主
张免除或减轻责任:①受害人的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②
非正常使用或错误使用;③产品已过有效期限。
5、【案情简介】1990 年 3 月 1 日,原告何新于上海某卫生
洁具公司(以下简称“洁具公司”)购买了壹台浙江省某市
新华日用电器厂(以下简称“新华电器厂”)生产的山峰牌
DL-20 型不锈钢淋浴器,价格 350 元。同月 3 日,原告何新
又购买了壹台上海某无线电厂(简称“无线电厂”)生产的
双三牌 GCB-1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价格 34元。当月中旬,
何新于家中安装了这俩件电器。四月 1 日晚,何新的妻子
用该淋浴器洗澡时被电击死亡。
为此,原告何新向上海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
洁具公司、新华电器厂、无线电厂生产、销售的淋浴器及
漏电保护器质量有问题,致使其妻于使用中被电击死亡,
要求之上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25800 元,俩台电器按退货
处理。
被告洁具公司称:淋浴器是本公司代销的,赔偿责任
应由产品制造者承担,本公司没有责任。
被告新华电器厂辩称:其生产的淋浴器部分产品确有
质量问题,但无线电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失灵,以及原告
安装不当,也是其妻触电死亡的原因,无线电厂和原告应
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无线电厂辩称:淋浴器质量不合格,是原告之妻触电
死亡的主要原因,新华电器厂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违
反有关规定,擅自安装大功率电热淋浴器,致本厂生产的
漏电保护器失效酿成事故,也应承担壹定责任;本厂生产
的漏电保护器无质量问题,可酌情予以补偿。
某某法院受理此案后,请技术监督部门对原告所购淋浴器、
漏电保护器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认定:事发现场的不
锈钢淋浴器接地线路接触不良,电源绝缘不好,电源进线
端和保护盖之间有电击穿,使外壳带电,该产品安全性能
不符合要求。多功能漏电保护器接线正确,脱口线圈已严
重烧坏,线圈回路中可控硅及三只二极管击穿,导致该漏
电保护器失效,该保护器质量有问题。同时查明:原告安
装淋浴器时,未按产品说明要求装好接地线;按照供电部
门的规定,安装耗电严重的电热淋浴器,应向供电部门申
请批准后派人安装,原告且未申请而自行安装。
如果你是壹名法官,你认为本案应该如何判决。
分析:本案涉及的是壹起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死亡的严重
事故。《民法通则》第 122 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
使人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这是我国法律对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所作的原则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5 条第二款规
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
损害的,能够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能够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产品质量责任法》第 43 条规定,"因产品存于缺陷造成
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
赔偿,也能够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
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
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
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所
谓"缺陷",根据《产品质量责任法》第 46 条规定,指产
品存于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据此,缺陷产品包括质量不合格产品。
对电器产品来说,质量标准包括其安全性能保障、工作电
流大小、工作电压适用范围等质量标准要求。产品质量应
当由制造者来保障,销售者应当保证其销售的是合格商品,
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负有这种社会保障义务。否则,便
要承担因使用该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
纵观本案,经质量鉴定,被告新华电器厂生产的淋浴器电
热管绝缘不好,产品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明显属于不合
格产品。这是造成原告之妻被电击死的直接原因,该厂负
有直接责任。被告无线电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经质量鉴
定也有问题,对原告之妻电击死亡负有次要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作为壹种严格责任,是不能靠消费者使用方
式正确来保证的,于产品质量责任问题中,且不包括消费
者是否正确使用的因素。本案原告擅自安装耗电严重的淋
浴器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原告的
行为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律规范,即供电法律规范,它应
当对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既由供电
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因此,让原告对被害人死亡事故
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
6、 1997 年 6 月 26 日上午 6 点,中国连同公司淄博分公
司女职员那×乘坐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客车时,该车和淄
博市淄川区洪山镇车×所驾驶的"东风"托挂车相撞。经淄
博市有关交警大队决定,"东风"车司机车×负事故的主要
责任,客车司机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次事故导致那×
脾脏破裂,共支付医药费 10274 元,造成误工损失
元。经交警大队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客车司机宋
×承担 30%的费用,由"东风"司机车×承担 70%的费用。调
解后宋×按时支付了英承担的费用,而车×壹直未支付应付
担的总计 元费用。那×于 1998 年 6 月 10 日益淄
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为被告,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要求该公司支付医药费、误工费共 元。
该案应该如何判决?为什么?
【法律分析】首先,于法院能否受理该案上存于争议。
有人认为,交警大对壹对该案作了调解处理,法院应不再
受理。但法院没有因此而不予立案。根据我国《道路交通
事故处理办法》第 34 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经调解未达成
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壹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主持
签订的调解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因此,于暗中的交
通事故绥靖交警大队作了调解协议,但车×为旅行,被害
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当然应予以受
理。
其次,淄博公共汽车公司能否列为被告,也是有争议
的。部分人认为,根据调解协议,车 ×应负担 70%的损失
赔偿责任,但其未真实支付。淄博公共汽车公司的司机已
经按协议支付了关联费用。因而,那某即使提起诉讼,也
只能以车×为被告。从表面上见,这种说法是成立的,但
从有关民法规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来见,淄博
公共汽车公司成为本案被告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乘坐汽
车公司的客车,实际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乘客于购买
车票后,该合同及成立。作为承运人,汽车公司依法负有
保障乘客人身安全及其行李安全的义务,除了不可抗力或
被害人本人故意造成伤害外,承运人,也即汽车公司应承
担赔偿责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原告和汽
车公司又是消费者和运营者关系,从该法有关规定来见,
汽车公司也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该法第 7 条规定,消费
者于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
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运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 18 条第 1 项规定,
运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
产安全的要求。第 35 条第 3 款规定,消费者于接受服务
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能够向服务者要求赔偿。这
些法律规范,均充分证明本案原告能够将汽车公司当作被
告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该案是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旅客运输合同的
规定仍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呢?《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相对于民事法律规范而言,应是特别法。根据法律
适用原则之壹的特别法由于普通法,应优先适用《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该案受理法院也能正确做到这壹点。
当然,处理该案且不是要造成对被告的不公。根据关
联法律,被告承担责任后,能够向肇事者车×行使追偿权,
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7、王小姐于 1998 年 1 月到某超市购物,进门时,门
口的报警器无任何反应。过了有十几分钟,王某未选中任
何物品,从门口出来时,报警器却铃声大作。超市保安及
售货员将其叫到经理办公室,要求王某配合检查。王某说:
“检查能够,但如果没有检查到未付钱的商品,你们就要
当场书面赔礼道歉。”王某的要求当场被保安经理拒绝,
双方发生争吵,保安坚持要求检查,否则不准王某离开。
双方僵持了近半个小时后,王某迫于无奈,同意检查。几
名保安随即走出经理室,且将门关上,站于门外,由俩名
女售货员将王某的外衣脱下进行检查,结果未查到任何超
市的商品,只好让王某走。王某穿好衣服走出经理室,许
多人对她指指点点,说三道四,王某倍感委屈,哭着跑出
了超市。几天后,王某于亲友的帮助下,向区人民法院提
起了诉讼,要求追究该超市的民事责任,提出精神赔偿,
且且向派出所报了案,要求追究超市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罪
的刑事责任。
问题壹、本案要求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有哪
些?
问题二、本案涉及哪些诉讼程序,具体于法院应该按
照何种诉讼程序启动?
问题三、本案如何判决?必须提供哪些证据?
答案:壹、《民法通则》第 120 条,《民法通则》实施意见
第 150 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3 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遭受非法侵害
的,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刑事自诉。刑事诉讼先行。本
案最佳是启动民事诉讼,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审理。
三、证据有:原告陈述,1、保安坚持要求检查,否则不
准王某离开。2、由俩名女售货员将王某的外衣脱下进行
检查。3、走出经理室,许多人对她指指点点,说三道四,
王某倍感委屈,哭着跑出了超市。
证人证言:许多人对她指指点点,说三道四,
被告陈述:具体对待。
8【案情简介】 1994 年 7 月 10 日,王某从某食品批发商
店购买了 30 箱啤酒,用卡车将啤酒运回家中,当王某卸
货至第 25 箱时,其中壹瓶啤酒突然爆炸,酒瓶碎片飞进
王某的左眼,致使王某的左眼秋受伤,后因医治无效,王
某左眼失明。王某于运输和搬动啤酒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
错,于是王某向某商店批发店要求赔偿。但批发店称啤酒
瓶的爆炸可能是由于生产厂家生产时因质量不合格所至,
自己且没有过错,于是叫王某向厂家索赔,王某遂诉至法
院。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认真审理,查明:王某眼
睛受伤致残确系因啤酒质量不合格所至,而啤酒又是该食
品批发店出售的,因此王某的受伤和啤酒质量瑕疵有因果
关系,王某于搬运过程中且没有任何过错,王某有受损害
之事实。
争议焦点:某食品批发商店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说明理
由。
分析如下:《产品质量法》第 31 条规定:"因产品存于缺
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向产品的生产者要
求赔偿,也能够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
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
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
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1 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
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
得赔偿的权利。"之上这些规定说明,于我国因产品瑕疵
致使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且
且实行严格责任制度(即无过错责任制度)。
根据目前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因产品瑕疵致使
人身、财产损害,无论是产品生产者仍是产品销售者,均
应当首先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然后由其向造成产品缺陷者
追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1 条和第 42 条的规
定,运营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保管者)因
产品缺陷承担以下民事责任:运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
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费用等,造成残疾
的仍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
金以及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造成消费者或者
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
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
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
明和明确的警示,且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
务的方法以及防
9、消费者张某于 1993 年于某银行储蓄所办理了密码联网
活期存折,期间支存若干次,至 1997 年 1 月 10 日无误,
存折余额为 元。但 1997 年 1 月 11 日,张某到该
所取款时,微机显示存折余额为 元,少了 3000
元。张某以为是微机出了故障,,将存折留下查找原因,
该所查出 3000 元于 1997 年 1 月 10 日被支取,张某又到
该行储蓄科查传票也是如此。储蓄所便以 3000 元为张某
所取而存单没打印属操作失误为由推辞张某。
张某投诉到市消协,希望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
权益,且提出质疑:银行没有存折也能向外兑钱吗?市消
协受理后,经过耐心细致地调查,张某存折上的 3000 元
确实于 1997 年 1 月 10 日被支取,至于被谁支取,是消费
者本人仍是银行内部人员,因当日储蓄所的闭路监测系统
失灵,无从查证。
该案应该如何处理?分析理由。
【法律分析】本案是由于存款金额大小写不壹致而引发的
纠纷。
定期存款壹般按下列程序办理:存款人来到储蓄机构,
填写定期储蓄存款单据。存款人应于存款单据上填写存款
人姓名、存入款日期、存款数额,其中存款数额应用大小
写分别填写。填完后,存款人将存款单据和所存款项交给
接柜员,接柜员清点无误后,发给存款人号牌,然后将存
款单据和所存款项交给复核员,复核员复核无误后,把钱
入张,于存款单据上盖章且交仍给接柜员,接柜员用电脑
打印出存单,交给储户。至此。定期存款结束。
本案中,存单上金额是 2000 元无争议,问题出于储
户存入款项时填写的存款单据(即小单子)上存款金额的
大小写不壹致。银行方面且未对小单子上的字迹作司法鉴
定,但根据规定,小单子应有存款人填写,银行工作人员
不得代写。如果不是银行有故意的话,小单子应是曾女士
填写。当然,本案且未诉诸法院,所以对此问题也没有查
实。
本案的法律适用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壹、存单和原
存款单据的关系问题。原存款单据其实就是存款申请书,
相当于合同法上的要约,应储蓄机构接柜员清点审核无误
且发给号牌后,储蓄合同即告成立。存单是储蓄合同的证
明,也是储户存取款的凭证。存单上应记载存款种类、金
额、期限、利率等事项。存单记载事项和原存款单据不符
的,应以存单为准。当然,如果存单记载事项确有错误,
当事人均可提出修改要求,如对方不同意的,可诉诸法院,
于审理中,原存款单据将成为重要证据。但须结合其他证
据才能推翻存单上的记载。第二、大小写不壹致时怎么办。
对此,台湾省民法规定以大写为准,而我国银行内部虽有
以大写为准的惯例,但且无相应的法律规定。
广东省壹家法院判决银行按 "小写 50000 元(大写是
伍仟元)"返仍存款,据说这样判决是为了维护银行信用。
其实,该判决仍有另外壹个重要原因,那就是举证责任问
题。第三、关于存单记载事项错误的举证责任,主要由银
行承担。因为储户手中除了壹纸存单以外,很难提供其他
有利证据,而储蓄机构则掌握存入款时的原始单据及账面
情况。
本案中存单记载事项且无大小写不壹致,所以银行方
面于无法举证证明存单记载事项错误的情况下,只能按存
单记载金额仍本付息。问题是如果于发生存单大小写不壹
致时(仅指于无法证明真实存款数额的情况下)以小写为
准,该法院实际上是按大小写中数额大的为准,这样做充
分保护了消费者(储户)的利益,也维护了银行的信用。
但这样做毕竟只是权宜之计,只有法律对此做出明文规定
(建议规定:于无充分证据证明真实数额时,以大写为准),
才能从更本上解决。
10、家住河南省安阳市的谢小姐于报纸上见到壹条以"无
痛八分钟、双眼皮大眼睛,伪真双眼皮使你美梦成真"为
醒目标题的广告,称安阳市按摩医院双眼皮专科引进高分
子专利技术做双眼皮,安全迅速,且能随时复原,广告结
尾处仍赫然印着壹串专利号。壹心想以高分子材料做双眼
皮,但苦于无处可做的谢小姐马上到该院咨询有关情况。
该院双眼皮专科负责人徐某热情接待了她,向她介绍了采
用这项技术的种种好处,且说这项技术是大连壹位周教授
发明的,于国内属首创。听取了这番介绍,谢小姐顾虑全
无,交美容服务费 280 元,由徐某亲自给她俩只眼睛做了
双眼皮。手术后,谢小姐感到眼皮红肿,眼睛疼痛,视力
模糊,就找到徐某问原因。徐某告诉她这是手术后的正常
反应,壹个月后就会好。但壹个月后情况依旧。做双眼皮
反倒做出了毛病,谢小姐对该院的广告宣传产生了怀疑,
决心弄清楚按摩医院是否采用了专利技术。她费尽周折和
周教授取得了联系,周教授明确答复:且未把这项专利技
术授权给安阳市按摩医院,也从未向该院提供过这种高分
子材料。得知真相后,谢小姐觉得自己受到了欺骗,壹纸
诉状将安阳市按摩医院告到了安阳市文峰区法院,要求双
倍返仍美容费,且赔偿其他损失共计 29000 元。
法院应该怎样判决?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