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管理投资管理我
国投资体制改革规范
性文件汇编
◎《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
号)
——国家部委令——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19号)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21号)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22号)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8
号)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9号)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第 24号)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26号)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27号)
——国家部委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4〕197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
号)
◎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和完善报请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的通知(发改投资〔2005〕7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水电建设管理主要河流划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能源〔2004〕
171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加强对水库建设管理的通知》(发改农经〔2004〕164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通知》(发改办工业
〔2004〕110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政
策的通知》(发改外资〔2004〕234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关于建立境外投资重点项目风险保障机制有关问
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5〕11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
高技〔2005〕265号)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发〔2004〕16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改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落实银行贷款工作有关
题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1198号)
◎人事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和《投
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110号)
——我省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浙政发〔2005〕4号)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85号)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6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5〕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的实施意见》(浙政发
〔2005〕1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学习贯彻国务院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
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24号)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浙发改法规
〔2005〕130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外商投资优先发展产业目录》的通知(发改外资〔2005〕27号)
◎《杭州海关关于受理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杭关税发〔2004〕471号)
◎转发人事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
行规定》和《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浙人专〔2005〕64号)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2004〕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对原有的投资体制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打破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
高度集中的投资管理模式,初步形成了投资主体多元化、资金来源多渠道、投资方式多样化、
项目建设市场化的新格局。但是,现行的投资体制还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企业的投资决策
权没有完全落实,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决策的科学化、
民主化水平需要进一步提高,投资宏观调控和监管的有效性需要增强。为此,国务院决定进
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
一、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国
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规
范政府投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营造有利于各类投资主体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
环境,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推动经济协调
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二)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按照“谁投资、
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职能,提
高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建立投资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拓宽项目融资渠道,
发展多种融资方式;培育规范的投资中介服务组织,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公平竞争;健全投
资宏观调控体系,改进调控方式,完善调控手段;加快投资领域的立法进程;加强投资监管,
维护规范的投资和建设市场秩序。通过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最终建立起市场引导投资、企
业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资体制。
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
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
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
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
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
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
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
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二)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
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
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
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
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
等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
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三)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
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
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
审批。
(四)扩大大型企业集团的投资决策权。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大型企业集团,投
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可以按项目单独申报核准,也可编制中长期发展建设规划,规划
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规划中属于《目录》内的项目不再另行申报核准,
只须办理备案手续。企业集团要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规划执行和项目建设情况。
(五)鼓励社会投资。放宽社会资本的投资领域,允许社会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
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逐步理顺公共产品价格,通过注入资本金、贷款贴
息、税收优惠等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
参与经营性的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对于涉及国家垄断资源开发利用、需要统一规
划布局的项目,政府在确定建设规划后,可向社会公开招标选定项目业主。鼓励和支持有条
件的各种所有制企业进行境外投资。
(六)进一步拓宽企业投资项目的融资渠道。允许各类企业以股权融资方式筹集投资资
金,逐步建立起多种募集方式相互补充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证券监
管机构批准,选择一些收益稳定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试点,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
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在严格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改革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制度,扩大企业债
券发行规模,增加企业债券品种。按照市场化原则改进和完善银行的固定资产贷款审批和相
应的风险管理制度,运用银团贷款、融资租赁、项目融资、财务顾问等多种业务方式,支持
项目建设。允许各种所有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国外贷款。制定相关法规,组织建立
中小企业融资和信用担保体系,鼓励银行和各类合格担保机构对项目融资的担保方式进行研
究创新,采取多种形式增强担保机构资本实力,推动设立中小企业投资公司,建立和完善创
业投资机制。规范发展各类投资基金。鼓励和促进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和重点建设工
程项目。
(七)规范企业投资行为。各类企业都应严格遵守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城
市规划等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不得投资建设国家禁止发展的项目;
应诚信守法,维护公共利益,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应按照国
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投资风险约
束机制、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制度和重大投资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投资项目的法人责任
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三、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
(一)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范围。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
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
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能够由社会投资建设的项目,
尽可能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合理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投资事权。中央政府投资除本级
政权等建设外,主要安排跨地区、跨流域以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二)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进一步完善和坚持科学的决策规则和程序,提高政
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政府投资项目一般都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
介机构的评估论证,咨询评估要引入竞争机制,并制定合理的竞争规则;特别重大的项目还
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逐步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规范政府投资资金管理。编制政府投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
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外贷款等。政府投
资资金按项目安排,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
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要确定出资人代表。要
针对不同的资金类型和资金运用方式,确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逐步实现政府投资的决策程序
和资金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
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
项目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
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
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
报告。具体的权限划分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报国务院
批准后颁布实施。
(五)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改进建设实施方式。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标准,并
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完善。按项目建设进度下达投资资金计划。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中介
服务管理,对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提高中介服务质量。对非经营
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
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增强投资风险意
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机制。
(六)引入市场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效益。各级政府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
投资补助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公益事业和公共
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对于具有垄断性的项目,试行特许经营,通过业主招标制度,开展公平
竞争,保护公众利益。已经建成的政府投资项目,具备条件的经过批准可以依法转让产权或
经营权,以回收的资金滚动投资于社会公益等各类基础设施建设。
四、加强和改善投资的宏观调控
(一)完善投资宏观调控体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有效运转、依法监督,调控全社会的投资活动,保持
合理投资规模,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
全面进步。
(二)改进投资宏观调控方式。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全社会
投资进行以间接调控方式为主的有效调控。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
期规划,编制教育、科技、卫生、交通、能源、农业、林业、水利、生态建设、环境保护、
战略资源开发等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包括必要的专项发展建设规划,明确发展的指导
思想、战略目标、总体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是投资决
策的重要依据。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努力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引导社会投资。制定并适
时调整国家固定资产投资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确国家鼓励、限制和禁止投
资的项目。建立投资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发布政府对投资的调控目标、主要调控政策、重点
行业投资状况和发展趋势等信息,引导全社会投资活动。建立科学的行业准入制度,规范重
点行业的环保标准、安全标准、能耗水耗标准和产品技术、质量标准,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三)协调投资宏观调控手段。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宏观调控需要,合理
确定政府投资规模,保持国家对全社会投资的积极引导和有效调控。灵活运用投资补助、贴
息、价格、利率、税收等多种手段,引导社会投资,优化投资的产业结构和地区结构。适时
制定和调整信贷政策,引导中长期贷款的总量和投向。严格和规范土地使用制度,充分发挥
土地供应对社会投资的调控和引导作用。
(四)加强和改进投资信息、统计工作。加强投资统计工作,改革和完善投资统计制度,
进一步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全社会固定资产存量和投资的运行态势,并建立各类信息共
享机制,为投资宏观调控提供科学依据。建立投资风险预警和防范体系,加强对宏观经济和
投资运行的监测分析。
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
(一)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
目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
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
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
审计机关要依法全面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
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
进行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
进行监督。
(二)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
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
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建设
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投
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
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
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企业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
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建立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
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予以惩处,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活动。
(三)加强对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各类投资中介服务机构均须与政府部门脱钩,
坚持诚信原则,加强自我约束,为投资者提供高质量、多样化的中介服务。鼓励各种投资中
介服务机构采取合伙制、股份制等多种形式改组改造。健全和完善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
协会,确立法律规范、政府监督、行业自律的行业管理体制。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
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中介服务市场,强化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四)完善法律法规,依法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与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投资
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投资主体公平、有序竞争,投资要素合理流动、市场发挥配置资源的基
础性作用的市场环境,规范各类投资主体的投资行为和政府的投资管理活动。认真贯彻实施
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财经纪律,堵塞管理漏洞,降低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加强执法检
查,培育和维护规范的建设市场秩序。
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
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目录对政府核准权限作出了规定。其中:
1.目录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
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重要项目报国务院核准。
2.目录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
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省级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各级地方政府投资
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
得下放。
3.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特大型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限
特别授权。
(五)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国际河流和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
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
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
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
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
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地方政府
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
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
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
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
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
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
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
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自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
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
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
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
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
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
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
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
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
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
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
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
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
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
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含)万
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
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
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
他城市供水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
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
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
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
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
更事项;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
并)事项,由商务部核准。
上述项目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
十三、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
准。
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员会核准。
上述项目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
务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
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商务部核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
我国招投标市场发展总体是好的,招投标活动日趋普及,招投标领域不断扩大,已经成为经
济生活的重要内容。但是,招投标活动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妨碍了《招标投标
法》的实施,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滋生了腐败现象。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环境,推动反腐败工作的深入
开展,必须加强和改进招投标行政监督,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
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重要意义
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措施。当前,招投标活动
中存在着严重问题,一些部门和地方违反《招标投标法》,实行行业垄断、地区封锁;少数
项目业主逃避招标、虚假招标,不按照法定程序开标、评标和定标;有的投标人串通投标,
以弄虚作假和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在中标后擅自转包和违法分包;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中存在行贿受贿、贪污腐败现象,一些政府部
门和领导干部直接介入或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这些问题需要通过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强
化监督、规范行为来切实加以解决。
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内
在要求。规范的招投标活动有利于鼓励竞争,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促进生产要素在不
同地区、部门、企业之间自由流动和组合,为招标人选择符合要求的供货商、承包商和服务
商提供机会。
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是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的有效手段。在
政府投资领域引入竞争机制,严格执行招投标制度,有助于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水平,促使企业增强市场意识,改善经营管理,这对于保障国有资金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
益具有重要意义。
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是加强工程质量管理,预防和遏制腐败的重要环节。工程质量
是百年大计,直接关系建设项目的成败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这些年来发
生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重大腐败案件,大多与招投标制度执行不力,搞内幕交易、虚假招
标有关。认真贯彻《招标投标法》,严格规范招投标程序,将招投标活动的各个环节置于公
开透明的环境,能够有效地约束招投标当事人的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证项目
建设质量。
二、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促进全国市场统一
招投标制度必须保持统一和协调。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快招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
理工作,修改或废止与《招标投标法》和《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规定和要求,并向社会公
布。坚决纠正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行为,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
系统投标人进入本地区、本系统市场;取消非法的投标许可、资质验证、注册登记等手续;
禁止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等歧视性要求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不得要挟、
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系统的承包商、供货商。鼓励推行合理低价
中标和无标底招标。
三、实行公告制度,提高招投标活动透明度
为保证投标人及时、便捷地获取招标信息,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
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在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发布,
在招标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
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
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对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的,依法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
任。
加快招投标信息公开的步伐,提高政府监管和公共服务能力。要公布招标事项核准、招
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等信息,及时公告对违规招投标行
为的处理结果、招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以利于社会监督。
四、完善专家评审制度,提高评标活动公正性
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招投标活动的客观公正。为切实保证评
标专家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要逐步对现有分散的部门专家库进行整合,吸纳一定比例的
跨部门、跨地区的专家组建评标专家库,专家的抽取和管理按照《招标投标法》执行。
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管理制度,严格评标专家资格认定,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
评价和档案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和专家考核情况及时对评标专家进行更换或者补充,实行评
标专家的动态管理。严格执行回避制度,项目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
专家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严明评标纪律,对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
为,要严肃查处,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
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不得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同时建议主管单位
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规范代理行为,建立招投标行业自律机制
依法整顿和规范招标代理活动。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并不得存在任
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凡违反《招标投标法》和《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和认定招
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行为,一律无效。建立健全招标代理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招标代理机构
应当依法经营,平等竞争,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招标代理机构,要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招标代
理机构可以依法跨区域开展业务,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加以限制。
建立和完善招投标行业自律机制,推动组建跨行业、跨地区的招标投标协会。由协会制
定行业技术规范和行为准则,通过行业自律,维护招投标活动的秩序。
六、积极引入竞争,进一步拓宽招投标领域
按照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逐步探索通过招投标引入竞争机制,改进项目的建设和
管理。对经营性的、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以及具有垄断性的项目,可逐步推行项目法人招标制。进一步探索采用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
择工程咨询、招标代理等投资服务中介机构的办法。对政府投资的公益项目,可以通过招标
选择项目管理单位对项目建设进行专业化管理。
大力推行和规范政府采购、科研课题、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药品采购、物业
管理等领域的招投标活动。
七、依法实施管理,完善招投标行政监督机制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
密切配合,加强管理,改进招投标行政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
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
建设、商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相关领域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
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和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加大对转包、违
法分包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分别转让,或者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
体、关键性工作层层分包,以及挂靠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
租借资质证书等行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必须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同时,对接受转包、违法分包
的单位,要及时清退。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投标的行政许可事
项;已经设定的一律予以取消。加快职能转变,改变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管的倾向,加强
对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执法。项目审批部门对不依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行为,要及时依法
实施处罚。建立和完善公正、高效的招投标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
任何政府部门和个人,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不得以权谋私,采取暗示、授意、打招呼、递
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干预和插手具体的招投标活动。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投
标执法活动的监督,严厉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腐败和不正之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
《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规范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加强招投标监督管理队伍建设,
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领导,及时
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政策,协调、处理好招投标工作中的新矛盾、新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发〔2004〕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是由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决定的,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
观,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去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
务院部署,全面清理各类开发区,切实落实暂停审批农用地转用的决定,土地市场治理整顿
取得了积极进展,有力地促进了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但是,土地市场治理整顿的成效还是
初步的、阶段性的,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圈占土地、乱占滥用耕地等问题尚未根本
解决。因此,必须正确处理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土地资源的关系,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增
量,努力盘活土地存量,强化节约利用土地,深化改革,健全法制,统筹兼顾,标本兼治,
进一步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现决定如下:
一、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一)牢固树立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的意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土地法
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深刻认识我国国情和保护耕地的极端重要性,本着对人民、对历史
负责的精神,严格依法管理土地,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土地利用方式的转变,
走符合中国国情的新型工业化、城市化道路。进一步提高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识,要在法律法
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用地。对违反法律法规批地、占地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放
土地审批权。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
(三)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各类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补
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防止占多补少、占优补
劣。不能自行补充的,必须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
要列入专户管理,不得减免和挪作他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也必须将补充耕地费用列入工
程概算。
(四)禁止非法压低地价招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依照基准地价制定并公布
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协议出让土地除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外,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最
低价标准。违反规定出让土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严格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当前要着重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违法不究和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要加大土地管理执法力度,严肃查处非
法批地、占地等违法案件。建立国土资源与监察等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既查处土
地违法行为,又查处违法责任人。典型案件,要公开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征收土地
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
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实施管理
(六)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改的管理。在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和城市新区
(小区)。对清理后拟保留的开发区,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布局
集中、用地集约和产业集聚的原则严格审核。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凡涉及改变土
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城市总体规划、村庄
和集镇规划也不得擅自修改。
(七)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农用地转用的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跨年度结转使用
计划指标必须严格规范。改进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下达和考核办法,对国家批准的能源、交
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和城、镇、村的建设用地实行分类下达,并
按照定额指标、利用效益等分别考核。
(八)从严从紧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总量和速度。加强农用地转用审批的规划和计
划审查,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农用地转用的控制和引导,凡不符合
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为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2004
年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再追加;对过去拖欠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在 2004 年年底前不能
足额偿还的地方,暂缓下达该地区 2005年农用地转用计划。
(九)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
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发展改革等部门要通过适当方式告知项目单位开展
前期工作,项目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后,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
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
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十)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
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
局和规模。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农村
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
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
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引导新办乡
村工业向建制镇和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十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基本农田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
编,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
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基本农田保护图件备案工作,应在新一
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后三个月内完成。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
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这是不可逾越的“红线”。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
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对以缴
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
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任何名义,
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
三、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制度
(十二)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
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要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
和青苗补偿费。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
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
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
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将征地费用足额列入概算。大中型水利、水
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十三)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
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
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
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区
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的无地农民,应当异地移民安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提出建立被征地
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性意见。
(十四)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
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
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
报批的必备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
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
(十五)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
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四、健全土地节约利用和收益分配机制
(十六)实行强化节约和集约用地政策。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增量,积极盘活存量,把节
约用地放在首位,重点在盘活存量上下功夫。新上建设项目首先要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严格
控制建设占用耕地、林地、草原和湿地。开展对存量建设用地资源的普查,研究制定鼓励盘
活存量的政策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调整有关厂区绿化率的规
定,不得圈占土地搞“花园式工厂”。在开发区(园区)推广多层标准厂房。对工业用地在符
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
土地有偿使用费。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建设项目,也要节约合理用地。今后,供地时要将土地
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的约定写入土地使用合同。对工业项目用地必须有投资强度、开发
进度等控制性要求。土地使用权人不按照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
加强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同时,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相关税
制,加大对建设用地取得和保有环节的税收调节力度。
(十七)推进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严格控制划拨用地范围,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
步实行有偿使用。运用价格机制抑制多占、滥占和浪费土地。除按现行规定必须实行招标、
拍卖、挂牌出让的用地外,工业用地也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依法
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
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低于市场价交易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十八)制订和实施新的土地使用标准。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国土资源部门对淘汰类、限
制类项目分别实行禁止和限制用地,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定额标准,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继续停止高档别墅类房地产、
高尔夫球场等用地的审批。
(十九)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
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
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
织耕种。对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办法。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
先缴后分,按规定的标准就地全额缴入国库,不得减免,并由国库按规定的比例就地分成划
缴。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对减免和欠缴
的,要依法追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要适时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取标准。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要严格按法定用途使用,由中央支配的部分,要向粮食主产区
倾斜。探索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遏制片面追求土地收益的短期行为。
五、建立完善耕地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责任制度
(二十一)明确土地管理的权力和责任。调控新增建设用地总量的权力和责任在中央,盘
活存量建设用地的权力和利益在地方,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责任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负主要责任。在确保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突破土地利
用年度计划的前提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安排,依
照法定权限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进行审批,按规定用途决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
费地方分成部分的分配和使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并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
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
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
相应的工作制度,采取多种形式,确保耕地保护目标落实到基层。
(二十二)建立耕地保护责任的考核体系。国务院定期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耕地
保护责任考核目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国务院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的履行情况。实行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的动态监测和预警制度。国土资源部会同农业部、监察
部、审计署、统计局等部门定期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检
查和考核,并向国务院报告。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成效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并在安排中
央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没有达到责任目标的,要在全国通报,
并责令限期补充耕地和补划基本农田。对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情况也要定期考核。
(二十三)严格土地管理责任追究制。对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
生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未完成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的、征地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引发群体
性事件且未能及时解决的、减免和欠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未按期完成基本农
田图件备案工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定权
限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上级政府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实行补充耕地监督的责任追究制,国土资源
部门和农业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省、自治
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二十四)强化对土地执法行为的监督。建立公开的土地违法立案标准。对有案不查、执
法不严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坚决纠正违
法用地只通过罚款就补办合法手续的行为。对违法用地及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规定
应当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处罚后,从新从高
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完善土地执法监察体制,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
度,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向地方派驻土地督察专员,监督土地执法行为。
(二十五)加强土地管理行政能力建设。2004年年底以前要完成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
制改革,理顺领导干部管理体制、工作机制和加强基层队伍建设。市、县人民政府要保证基
层国土资源管理所机构、编制、经费到位,切实发挥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土地管理执法中
的作用。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土地分类、调查、登记和统计制
度,启动新一轮土地调查,保证土地数据的真实性。组织实施“金土工程”。充分利用现代
高新技术加强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耕地保护、土地市场的动态
监测网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
政绩观,把落实好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作为对执政能力和依法行政能力的检验。高度重视
土地的保护和合理利用,认真总结经验,积极推进土地管理体制改革,不断完善土地法制,
建立严格、科学、有效的土地管理制度,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确保经济社会的
可持续发展。
国务院
2004年 10月 21日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国务院令第 346号
第一条为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使外商投资方向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
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
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
目)。
第三条《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由国家发展
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
院批准后公布;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
优势产业目录》进行部分调整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修订并公布。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是指导审批外商投
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有关政策的依据。
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
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
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
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
(二)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
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三)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
(四)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
治环境污染的;
(五)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技术水平落后的;
(二)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三)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
(四)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三)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
(四)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对外商投资项目规定“限于合资、合作”、“中方
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
限于合资、合作,是指仅允许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中方控股,是指中
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为51%及以上;中方相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
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大于任何一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
第九条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从事
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铁路、公
路、港口、机场、城市道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建设、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
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
销售额占其产品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
单列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对于确能发挥中西部地区优势的允许类和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可以适当放宽
条件;其中,列入《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可以享受鼓励类外商投资项
目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
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
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
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
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上级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该项目的备案文
件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其合同、章程无效,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海关
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批准的,根据情节轻重,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批准,并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
处理。
第十五条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
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投资项目,
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 2002年 4月 1日起施行。1995年 6月 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 6月
20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
向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
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毫
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使两者
在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是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方针,是完善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体、私营等非
公有制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促进社会生产力发
展的重要力量。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有利于繁荣城乡经济、增加财政收入,
有利于扩大社会就业、改善人民生活,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发展,对全面建设小
康社会和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
展,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央
确定的方针政策,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消除影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体制性障碍,
确立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实现公平竞争;进一步完善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保护非公
有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府监督管理和服务,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创造良好环境;进一步引导非公有制企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健全管理,不断提高自身素
质,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此,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
(一)贯彻平等准入、公平待遇原则。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行业和领
域。允许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也允许国内非公有资本进入,并放宽股权比例限制等方面
的条件。在投资核准、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
对非公有制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实行同等待遇。对需要审批、核准和备案的事
项,政府部门必须公开相应的制度、条件和程序。国家有关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要尽快完成
清理和修订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工作。外商投资企业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垄断行业和领域。加快垄断行业改革,在电力、电信、铁路、民
航、石油等行业和领域,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对其中的自然垄断业务,积极推进投资
主体多元化,非公有资本可以参股等方式进入;对其他业务,非公有资本可以独资、合资、
合作、项目融资等方式进入。在国家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除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外,
允许具备资质的非公有制企业依法平等取得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鼓励非公有资本进
行商业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
(三)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加快完善政府特许经营制度,规范招
投标行为,支持非公有资本积极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等市
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与运营。在规范转让行为的前提下,具备条件的公用事
业和基础设施项目,可向非公有制企业转让产权或经营权。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市政公用
企业、事业单位的产权制度和经营方式改革。
(四)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支持、引导和规范非公有资本投资教育、科研、
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的非营利性和营利性领域。在放开市场准入的同时,加强政府
和社会监管,维护公众利益。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公有制社会事业单位的改组改制。通过
税收等相关政策,鼓励非公有制经济捐资捐赠社会事业。
(五)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金融服务业。在加强立法、规范准入、严格监管、有效防范金融
风险的前提下,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区域性股份制银行和合作性金融机构。符合条件的非公
有制企业可以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允许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参与银行、证券、
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改组改制。
(六)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领域。坚持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发挥
市场机制的作用,允许非公有制企业按有关规定参与军工科研生产任务的竞争以及军工企业
的改组改制。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军民两用高技术开发及其产业化。
(七)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
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多
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非公有制企业并购国有企业,参与其分
离办社会职能和辅业改制,在资产处置、债务处理、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参照执行
国有企业改革的相应政策。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并购集体企业,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相应
政策。
(八)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参与西部大开发、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和中部地区崛
起。西部地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中部地区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大力发展非
公有制经济,积极吸引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建设和参与国有企业重组。东部沿海地区也要继续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壮大。
二、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财税金融支持
(九)加大财税支持力度。逐步扩大国家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规模,省级人民政
府及有条件的市、县应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加快设立国家中小企业发展
基金。研究完善有关税收扶持政策。
(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有效发挥贷款利率浮动政策的作用,引导和鼓励各金融机构从非
公有制经济特点出发,开展金融产品创新,完善金融服务,切实发挥银行内设中小企业信贷
部门的作用,改进信贷考核和奖惩管理方式,提高对非公有制企业的贷款比重。城市商业银
行和城市信用社要积极吸引非公有资本入股;农村信用社要积极吸引农民、个体工商户和中
小企业入股,增强资本实力。政策性银行要研究改进服务方式,扩大为非公有制企业服务的
范围,提供有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商业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和担
保机构,开展以非公有制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业务。
(十一)拓宽直接融资渠道。非公有制企业在资本市场发行上市与国有企业一视同仁。在加
快完善中小企业板块和推进制度创新的基础上,分步推进创业板市场,健全证券公司代办股
份转让系统的功能,为非公有制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创造条件。鼓励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
到境外上市。规范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推动各类资本的流动和重组。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
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机制,支持中小投资公司的发展。
允许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企业债券。
(十二)鼓励金融服务创新。改进对非公有制企业的资信评估制度,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
信用贷款。对符合有关规定的企业,经批准可开展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质押
贷款试点。鼓励金融机构开办融资租赁、公司理财和账户托管等业务。改进保险机构服务方
式和手段,开展面向非公有制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创新。支持非公有制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吸引
国际金融组织投资。
(十三)建立健全信用担保体系。支持非公有制经济设立商业性或互助性信用担保机构。鼓
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和区域性信用再担保机构。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
的行业准入、风险控制和补偿机制,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建立健全担保业自律性组
织。
三、完善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社会服务
(十四)大力发展社会中介服务。各级政府要加大对中介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坚持社会化、
专业化、市场化原则,不断完善社会服务体系。支持发展创业辅导、筹资融资、市场开拓、
技术支持、认证认可、信息服务、管理咨询、人才培训等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按照市场
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整顿中介服务市场秩序,规范中介
服务行为,为非公有制经济营造良好的服务环境。
(十五)积极开展创业服务。进一步落实国家就业和再就业政策,加大对自主创业的政策扶
持,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退役士兵、大学毕业生和归国留学生等各类人员创办小企业,开发
新岗位,以创业促就业。各级政府要支持建立创业服务机构,鼓励为初创小企业提供各类创
业服务和政策支持。对初创小企业,可按照行业特点降低公司注册资本限额,允许注册资金
分期到位,减免登记注册费用。
(十六)支持开展企业经营者和员工培训。根据非公有制经济的不同需求,开展多种形式的
培训。整合社会资源,创新培训方式,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相结合的培训机
制。依托大专院校、各类培训机构和企业,重点开展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
技能和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培训,各级政府应给予适当补贴和资助。企业应定期对职工进行专
业技能培训和安全知识培训。
(十七)加强科技创新服务。要加大对非公有制企业科技创新活动的支持,加快建立适合非
公有制中小企业特点的信息和共性技术服务平台,推进非公有制企业的信息化建设。大力培
育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让。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要积极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
科技咨询、技术推广等专业化服务。引导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非公有制企业开展多
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鼓励国有科研机构向非公有制企业开放试验室,充分利用现有科技资
源。支持非公有资本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和科研开发机构。鼓励有专长的离退休人员为非公
有制企业提供技术服务。切实保护单位和个人知识产权。
(十八)支持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改进政府采购办法,在政府采购中非公有制企业与其他
企业享受同等待遇。推动信息网络建设,积极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国内外市场信息。鼓励和
支持非公有制企业扩大出口和“走出去”,到境外投资兴业,在对外投资、进出口信贷、出
口信用保险等方面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在境外申报知识产权。发挥
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组织作用,利用好国家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非公有制企
业开拓国际市场。
(十九)推进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加快建立适合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评
级发布制度以及失信惩戒机制,推进建立企业信用档案试点工作,建立和完善非公有制企业
信用档案数据库。对资信等级较高的企业,有关登记审核机构应简化年检、备案等手续。要
强化企业信用意识,健全企业信用制度,建立企业信用自律机制。
四、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十)完善私有财产保护制度。要严格执行保护合法私有财产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得非法改变非公有制企业财产的权属关
系。按照宪法修正案规定,加快清理、修订和完善与保护合法私有财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行
政规章。
(二十一)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非公有制企业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干预。依法保护企业主的名誉、人身和财产等各项合法权益。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受到
侵害时提出的行政复议等,政府部门必须及时受理,公平对待,限时答复。
(二十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非公有制企业要尊重和维护职工的各项合法权益,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职工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
并健全集体合同制度,保证双方权利与义务对等;必须依法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工资标
准不得低于或变相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逐步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必
须尊重和保障职工依照国家规定享有的休息休假权利,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职工超时工作,
加班或延长工时必须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或给予补休;必须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做好安全生产与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
治工作,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要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禁止使用童工。
(二十三)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非公有制企业及其职工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
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有关部门要根据非公有制企业量大面广、用工灵活、员工流动性大等特点,积极探索建立健
全职工社会保障制度。
(二十四)建立健全企业工会组织。非公有制企业要保障职工依法参加和组建工会的权利。
企业工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企业必须为工会正常开展工作
创造必要条件,依法拨付工会经费,不得干预工会事务。
五、引导非公有制企业提高自身素质
(二十五)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非公有制企业要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依
法经营,照章纳税。服从国家的宏观调控,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法规,自觉遵守环境保护和安
全生产等有关规定,主动调整和优化产业、产品结构,加快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
资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国家支持非公有制经济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和现代农
业,鼓励发展就业容量大的加工贸易、社区服务、农产品加工等劳动密集型产业。
(二十六)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非公有制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依法获得安全生
产、环保、卫生、质量、土地使用、资源开采等方面的相应资格和许可。企业要强化生产、
营销、质量等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安全、环保、卫生、劳动保护等责任制度,并
保证必要的投入。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如实编制财务报表。企业必须依法报送统计信息。
加快研究改进和完善个体工商户、小企业的会计、税收、统计等管理制度。
(二十七)完善企业组织制度。企业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规范的个人独资企业、合
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公司制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
构。探索建立有利于个体工商户、小企业发展的组织制度。
(二十八)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素质。非公有制企业出资人和经营管理人员要自觉学习国家
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学习现代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知识,增强法制观念、诚信意识和社会
公德,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引导非公有制企业积极开展扶贫开发、社会救济和“光彩事业”
等社会公益性活动,增强社会责任感。各级政府要重视非公有制经济的人才队伍建设,在人
事管理、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与公有制企业实行同等政策。建立职业经
理人测评与推荐制度,加快企业经营管理人才职业化、市场化进程。
(二十九)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做强做大。国家支持有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兼并、收购、
联合等方式,进一步壮大实力,发展成为主业突出、市场竞争力强的大公司大集团,有条件
的可向跨国公司发展。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争创名牌产品。支持发展非公
有制高新技术企业,鼓励其加大科技创新和新产品开发力度,努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形成
自主知识产权。国家关于企业技术改造、科技进步、对外贸易以及其他方面的扶持政策,对
非公有制企业同样适用。
(三十)推进专业化协作和产业集群发展。引导和支持企业从事专业化生产和特色经营,向
“专、精、特、新”方向发展。鼓励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建立
稳定的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等协作关系。通过提高专业化协作水平,培育骨干企业
和知名品牌,发展专业化市场,创新市场组织形式,推进公共资源共享,促进以中小企业集
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健康发展。
六、改进政府对非公有制企业的监管
(三十一)改进监管方式。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完善相关制度,
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能。各有关监管部门要改进监管办法,公开监管制度,规范监管行为,
提高监管水平。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人员素质。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监管信息,发
挥社会监督作用。
(三十二)加强劳动监察和劳动关系协调。各级劳动保障等部门要高度重视非公有制企业劳
动关系问题,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执行劳动合同、工资报酬、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法规、
政策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健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及
时化解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三十三)规范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收费行为。进一步清理现有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收
费,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
向非公有制企业强制收取任何费用,无权以任何理由强行要求企业提供各种赞助费或接受有
偿服务。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企业有权拒绝和举报无证收费
和不合法收费行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各类收费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乱收费、乱罚款
及各种摊派行为。
七、加强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指导和政策协调
(三十四)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指导。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需要,
强化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创新服务手段。要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动态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产业政策、发
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建立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和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部门之间配合,形成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合力。要充分发
挥各级工商联在政府管理非公有制企业方面的助手作用。统计部门要改进和完善现行统计制
度,及时准确反映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状况。
(三十五)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大力宣传党和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
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宣传非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宣传
和表彰非公有制经济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形成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
境。
(三十六)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抓紧制订和完善促进
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具体措施及配套办法,认真解决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遇到的新问题,确
保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落到实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19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了规范
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活动,特制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国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
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
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
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
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
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
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 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
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
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并颁发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
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
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十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
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
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的意见。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
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省级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
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应与发展改革委联合报送)。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应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向国务院
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
报告后 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
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
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 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
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
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 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
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
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
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
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
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
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
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国务院核准同意的项目,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
讼。
第四章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
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 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
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
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
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
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
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
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
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
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
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
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
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
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
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具有核准权限的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本办法的精神和要求,
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
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
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21号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
现予以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四年十月九日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
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
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
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
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
益的活动。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 3000
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 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
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 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项目,此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 5000 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
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中方投资额 3000 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 1000 万美元以下
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
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 3000 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
中方投资用汇额 1000 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
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上述备案材料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
案证明。
第七条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
改革委核准或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八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
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
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项
目,以及核准前往未建交国家、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
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
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
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完
成对项目申请
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提出审核意见。如 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 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
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
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
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四条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
等),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五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 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
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
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
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
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
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
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
税收等相关手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央管理企业凭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办
理上述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
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
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
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二条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
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境
外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 2004年 10月 9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
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22号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
现予以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四年十月九日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
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
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 亿美元及
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 5000 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 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 1亿美元及
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总投资 1 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 5000 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
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
权不得下放。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
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
额。
第六条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
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省级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省级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省级或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四章核准程序
第七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
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
向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
料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
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
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
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报送审核意见。如 20 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
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 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
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
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项目申请人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
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
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
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
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五条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
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国
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外
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八条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
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 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地方核准的总投资 3000 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
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
改革委。
第二十一条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 346号)
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
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 2004年 10月 9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
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28号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
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国外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提高
国外贷款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借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
政府贷款及与贷款混合使用的赠款、联合融资等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境内企业、机构、团体均可申请借用国外贷款。
第四条国外贷款属于国家主权外债,按照政府投资资金进行管理。国外贷款主要用于公
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章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第五条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是项目对外开展工作的依据。借用国外贷款的项目必须纳
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未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和项目用款单
位不得向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等国外贷款机构正式提出贷款申请。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外债管理及国外
贷款使用原则和要求,编制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据此制定、下达年度项目签约计划。
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和日本政府日元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提出,商国务院财政部门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向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申报纳入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由地方政府安排配套资金、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或提供
贷款担保的,应当同时出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
第八条申报纳入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简要情况;
(二)项目建设必要性;
(三)拟申请借用国外贷款的类别或国别;
(四)贷款金额及用途;
(五)贷款偿还责任。
第九条已纳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日本政府日元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如需调整贷
款来源或撤销贷款的,应当将调整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纳入其他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如需调整贷款来源的,应当将调整内容在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审批阶段一并报批。
第十条原批准使用其他资金的项目,拟申请转用国外贷款;或已批准使用国外贷款的项
目,拟申请转用其他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参与项目的有关对外工作,指导和督
促国外贷款规划及年度项目签约计划的落实。
第十二条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
手续:
(一)由中央统借统还的项目,按照中央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其项目建议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由省级政府负责偿还或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按照省级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
理,其项目审批权限,按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除应当报国务院及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外,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均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审批权限不得下放。
(三)由项目用款单位自行偿还且不需政府担保的项目,参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
录》规定办理:凡《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列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分别由省级发
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之外的项目,报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三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项目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后,项目用款单
位须向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直接报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由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中应当包括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内容,不再单独审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总投资、资本金、国外贷款及其他资金、
项目业主、项目执行机构、项目建设期;
(二)国外贷款来源及条件,包括国外贷款机构或贷款国别、还款期、宽限期、利率、
承诺费等;
(三)项目对外工作进展情况;
(四)贷款使用范围,包括贷款用于土建、设备、材料、咨询和培训等的资金安排;
(五)设备和材料采购清单及采购方式,包括主要设备和材料规格、数量、单价;
(六)经济分析和财务评价结论;
(七)贷款偿还及担保责任、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
第十六条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或项目备
案文件)。
(二)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提供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评估报
告。
(三)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时,如项目需地方政府安排配套资金、
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或提供贷款担保的,出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
(四)申请使用限制性采购的国外贷款项目,出具对国外贷款条件、国内外采购比例、
设备价格等比选结果报告。
第十七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利用国外贷款的政策及使用规定;
(二)符合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三)项目已按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四)国外贷款偿还和担保责任明确,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落实;
(五)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贷款已初步承诺。
第十八条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准后,项目建设内容、贷款金额及用途等发生变化的,须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将调整方案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准
文件,是对外谈判、签约和对内办理转贷生效、外债登记、招标采购和免税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条未经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的项
目,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外签署贷款协定、协议和合同,外汇管理、税务、海关等部门及
银行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项目未签订国外贷款转贷协议的,
该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章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项目实施工作,监督有
关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国外贷款项目出现余款时,项目用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余款取消手续,
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抄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如将余款继续用于完善原项目建设的,应当参照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要求,编制余款使
用方案,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负责将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
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准文件,对项目的国外贷款进行转贷,并于每
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向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外贷款支付和偿还情况。
由各级政府负责偿还国外贷款或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转贷机构原则上应当按贷款方提
供的贷款条件进行转贷。如以规避外债风险为目的需对上述项目转贷条件进行调整的,转贷
机构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项目用款单位要依法履行国外贷款偿还责任,及时进行外债登记,加强国外
贷款债务风险管理。
项目用款单位要建立项目信息反馈制度,并于每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向批准项目的发展
改革部门提交项目进度报告。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及管理
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为确保对外还款,防止逃废债务,尚未偿还全部国外贷款的项目用款单位,
在进行资产重组、产权变更或破产申请前,应当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对剩余债务偿还安排的书
面认可,落实还贷责任,并将有关结果抄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 200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国外贷款投资项目管理的规章和
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12号),为严格市场准入,保障工程咨询质量,特
制定《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五年三月四日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市场准入,保障工程咨询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1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程咨询是遵循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运用多学科知识和经验、现代科学技
术和管理方法,为政府部门、项目业主及其他各类客户提供社会经济建设和工程项目决策与
实施的智力服务,以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工程咨询单位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
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关系国家和社会投资效益,是需要具备特殊信誉和条件
而确定的资格许可类事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行政管理
部门。
第五条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包括资格等级、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三部分。
第六条工程咨询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凭《工
程咨询资格证书》开展相应的工程咨询业务。
第二章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标准
第七条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各级工程咨询单位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和业主要求依法开展业务。
第八条甲级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标准:
(一)基本条件:
1.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 5 年,申请专业的服务范围相应咨询成果均不少于 5 项,
无不良记录;
2.注册资金不低于 5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 6平方米;
4.主持或参与制定过相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从优。
(二)技术力量:
1.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 60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
称的人员不得少于 30%,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 15%,聘用专职
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得高于技术人员总数的 10%,以上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咨
询单位执业;
2.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5 人和至少 2 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
资);
3.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从事工程咨询及相关业务
不少于 10年。
(三)技术水平和技术装备:
1.掌握现代工程技术和项目管理方法,技术装备先进,具有较完整的专业技术资料积
累,以及处理国内外相关业务信息的手段;
2.具有独立或与国内外工程咨询单位合作承接国外工程咨询业务的能力;
3.直接从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人均配备计算机不少于 1 台,通信及信息处理手段完
备,能应用工程技术和经济评价系统软件开展业务,全部运用计算机和系统软件完成工程咨
询成果文件编制和经济评价。
(四)管理水平:
1.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
2.有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已通过 ISO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从优。
第九条乙级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标准:
(一)基本条件:
1.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 3 年,申请专业的服务范围相应咨询成果均不少于 5 项,
无不良记录;
2.注册资金不低于 20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 6平方米。
(二)技术力量:
1.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 30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
称的人员不得少于 30%,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 15%,聘用专职
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得高于技术人员总数的 10%,以上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咨
询单位执业;
2.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5 人和至少 2 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
资);
3.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从事工程咨询及相关业务
不少于 8年。
(三)技术水平和技术装备:
1.掌握现代工程技术和项目管理方法,拥有较先进的技术装备,具有开展业务的专业
技术资料积累和及时查询相关专业信息的手段;
2.直接从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人均配备计算机不少于 1 台,全部运用计算机完成工
程咨询成果文件编制,经济评价系统软件的应用达到 80%以上。
(四)管理水平:
1.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
2.有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
第十条丙级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标准: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 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 15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 30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 15%,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
得高于技术人员总数的 10%;
(三)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5 人和至少 1 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
资);
(四)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
资格,从事工程咨询及相关业务不少于 5年;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 6平方米;
(六)有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凡新申请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一般应从丙级资格做起。
第十二条工程咨询单位因开展业务需拓宽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的,根据第八、九、十、
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申请该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的相应等级的临时资格。
第三章工程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的划分
第十三条工程咨询单位专业资格,按照以下 31个专业划分:(一)公路;(二)铁路;(三)
城市轨道交通;(四)民航;(五)水电;(六)核电、核工业;(七)火电;(八)煤炭;(九)石油
天然气;(十)石化;(十一)化工、医药;(十二)建筑材料;(十三)机械;(十四)电子;(十
五)轻工;(十六)纺织、化纤;(十七)钢铁;(十八)有色冶金;(十九)农业;(二十)林业;(二
十一)通信信息;(二十二)广播电影电视;(二十三)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岩土工程;(二十
四)水利工程;(二十五)港口河海工程;(二十六)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二十七)市政公用
工程;(二十八)建筑;(二十九)城市规划;(三十)综合经济(不受具体专业限制);(三十一)
其他(按具体专业填写)。
第十四条工程咨询单位资格服务范围包括以下八项内容:
(一)规划咨询:含行业、专项和区域发展规划编制、咨询;
(二)编制项目建议书(含项目投资机会研究、预可行性研究);
(三)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
(四)评估咨询:含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与初步设计评估,以及
项目后评价、概预决算审查等;
(五)工程设计;
(六)招标代理;
(七)工程监理、设备监理;
(八)工程项目管理:含工程项目的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管理服务。
工程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设备监理资格,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五条申请综合经济专业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具有单项专业资格不少于 8个;
(二)工程技术经济专业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4名以上。
综合经济专业资格,除已取得资质的专业外,仅限于评估咨询和工程项目管理等服务范
围。
第十六条申请单位可以按照条件申请一项或多项专业、一个或多个服务范围的咨询资格。
认定各专业和各项服务范围的资格必须符合专业技术力量、技术水平和工程咨询业绩的相应
条件。
第四章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和管理权限
第十七条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
第十八条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先由初审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
定批准。根据隶属关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
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是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的初审机构。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
发展改革委申报。
第十九条《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工程咨询单位资格
证书》由一套正本和二套副本组成,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
有效期为 5年。
第五章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程序
第二十条申请单位申请工程咨询资格,应填写《中国工程咨询业务管理系统》软件内容,
并将文本文件同时报送初审机构。申请材料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
(一)报送电子文件材料包括:1、填写内容:单位基本情况、单位行政和技术经济主要
负责人简介、在编技术人员及配备计算机情况;近三年经营状况以及独立承担过的工程咨询
业绩;2、扫描内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技术负责人的工程咨询执业
资格注册证书;在编专业技术人员的证明文件(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证书、工程咨询执
业资格注册证书、社会养老保险和人事证明材料);单位相关证明(工程设计等有关证书);
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自有或租赁办公用房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等。
(二)报送文本文件:除上述电子文本内容外,还需提供单位章程、质量管理制度文件和
已完成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 2本。
以上文本文件和电子文件各一份。
第二十一条初审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先进行材料合规性审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或进行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审意见进行集体评审,提出复审
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并颁发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
书。
第六章资格认定时限
第二十三条资格认定每年定期集中受理,集中评审。受理时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前两
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初审机构初审期限为 20 个工作日,专家评审和实地考察不计算在许可办理
期限之内。
第二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初审机构初审意见和材料,在专家评审委员会提出审查
意见后,20 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不能在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的,经分管委领导批准,
可延长 10个工作日。
第七章工程咨询资格升级、降级、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凡取得丙级资格证书 3年、乙级资格证书 2年的单位可按本办法第八条、第
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等级标准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升级或扩大专业服务范围手续;
经复审核定降级的单位,先收缴原资格等级证书,后核发新的等级证书。
第二十七条工程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做降级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取消工程咨
询单位资格。
(一)经检查,违反工程咨询持证执业办法、行业职业道德行为准则和市场竞争规则的;
(二)经核实,工程咨询质量考核存在问题的。
第二十八条工程咨询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原资格认定单位申请办理工程咨询
资格变更或终止的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格认定单位交回《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经重新审核
和认定后,再领取相应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
(二)单位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负责人变更时,应向原资格认定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三)因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工程咨询业务时,应报原资格认定单位备案,交回《工
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办理相应撤销和注销手续。
第八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取得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要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并接受每年一次执业检
查。
第三十条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认定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
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级直至取消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
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认定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从事工程咨询活动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变更和相应撤销、注销手续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
真实材料的;
(五)弄虚作假、泄露委托方的商业秘密以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工程咨询单
位利益,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的;
(六)经核实,咨询成果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单位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申请取得《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而擅自从事工程
咨询业务的,各级发展改革委应当依据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初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评审
工作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资格认定的决定:
(一)评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予认定资格决定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准予资格认定的;
(三)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咨询资格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在一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咨询资格。
(四)依法可以撤销认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初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单位申请工程咨询资格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认定工程咨询资格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
的;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认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全
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资格申请和不受理申请理由的。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实施所需费用,列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预算予以
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令
第 24号
为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附件
业已修订,现予以发布,自 2005年 1月 1日起施行。2002年 3月 11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
会、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同时
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商务部:薄熙来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004年修订)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
1.中低产农田改造
2.蔬菜(含食用菌、西甜瓜)、水果、茶叶无公害栽培技术及产品系列化开发、生产
3.糖料、果树、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产新技术、新品种(转基因品种除外)开发、
生产
4.花卉生产与苗圃基地的建设、经营
5.农作物秸秆还田及综合利用、有机肥料资源的开发生产
6中药材种植、养殖(限于合资、合作)
7.林木(竹)营造及良种培育
8.天然橡胶、剑麻、咖啡种植
9.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
10.名特优水产品养殖、深水网箱养殖
11.防治荒漠化及水土流失的植树种草等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经营
二、采掘业
*1.石油、天然气的风险勘探、开发
*2.低渗透油气藏(田)的开发
*3.提高原油采收率的新技术开发与应用
*4.物探、钻井、测井、井下作业等石油勘探开发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
5.煤炭及伴生资源勘探、开发
6.煤层气勘探、开发
7.低品位、难选冶金矿开采、选矿(限于合资、合作)
8.铁矿、锰矿勘探、开采及选矿
9.铜、铅、锌矿勘探、开采(限于合资、合作,在西部地区外商可独资)
10.铝矿勘探、开采(限于合资、合作,在西部地区外商可独资)
11.硫、磷、钾等化学矿开采、选矿
三、制造业
(一)食品加工业
1.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的储藏及加工
2.水产品加工、贝类净化及加工、海藻功能食品开发
3.果蔬饮料、蛋白饮料、茶饮料、咖啡饮料的开发、生产
4.婴儿、老年食品及功能食品的开发、生产
5.乳制品生产
6.生物饲料、蛋白饲料的开发、生产
(二)烟草加工业
1.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加工
2.造纸法烟草薄片生产
(三)纺织业
1.工程用特种纺织品生产
2.高档织物面料的织染及后整理加工
(四)皮革、皮毛制品业
1.猪、牛、羊蓝湿皮新技术加工
2.皮革后整饰新技术加工
(五)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1.林区“次、小、薪”材和竹材的综合利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与生产
(六)造纸及纸制品业
1.按林纸一体化模式建设的年产 30 万吨及以上规模化学木浆和年产 10 万吨及以上规
模化学机械木浆(限于合资、合作)
2.高档纸及纸板生产(限于合资、合作)
(七)石油加工及炼焦业
1.针状焦、煤焦油深加工
2.重交通道路沥青生产
(八)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业
1.重油催化裂化制烯烃生产
2.年产 60万吨及以上规模乙烯生产(中方相对控股)
3.乙烯副产品 C5-C9产品的综合利用
4.大型聚氯乙烯树脂生产(乙烯法)
5.有机氯系列化工产品生产(高残留有机氯产品除外)
6.苯、甲苯、二甲苯、乙二醇等基本有机化工原料及其衍生物生产
7.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双酚 A、'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甲苯二异氰酸酯生产
8.合成纤维原料:精对苯二甲酸、丙烯腈、己内酰胺、尼龙 66盐生产
9.合成橡胶:溶液丁苯橡胶、丁基橡胶、异戊橡胶、丁二烯法氯丁橡胶、聚氨酯橡胶、
丙烯酸橡胶、氯醇橡胶生产
10.工程塑料及塑料合金生产
11.精细化工:催化剂、助剂及石油添加剂新产品、新技术,染(颜)料商品化加工技
术,电子、造纸用高科技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皮革化学品、油田助剂,表面
活性剂,水处理剂,胶粘剂,无机纤维、无机粉体填料生产
12.纺织及化纤抽丝用助剂、油剂、染化料生产
13.汽车尾气净化剂、催化剂及其他助剂生产
14.天然香料、合成香料、单离香料生产
15.高性能涂料生产
16.氯化法钛白粉生产
17.氟氯烃替代物生产
18.大型煤化工产品生产
19.林业化学产品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与生产
20.烧碱用离子膜生产
21.生物肥料、高浓度化肥(钾肥、磷肥)、复合肥料生产
22.高效、低毒和低残留的化学农药原药新品种开发与生产
23.生物农药开发与生产
24.环保用无机、有机和生物膜开发与生产
25.废气、废液、废渣综合利用和处理、处置
(九)医药制造业
1.我国专利或行政保护的原料药及需进口的化学原料药生产
2.维生素类:烟酸生产
3.氨基酸类:丝氨酸、色氨酸、组氨酸等生产
4.采用新技术设备生产解热镇痛药
5.新型抗癌药物及新型心脑血管药生产
6.新型、高效、经济的避孕药具生产
7.采用生物工程技术生产的新型药物生产
8.基因工程疫苗生产(艾滋病疫苗、丙肝疫苗、避孕疫苗等)
9.海洋药物开发与生产
10.艾滋病及放射免疫类等诊断试剂生产
11.药品制剂:采用缓释、控释、靶向、透皮吸收等新技术的新剂型、新产品生产
12.新型药用佐剂的开发应用
13.中药材、中药提取物、中成药加工及生产(中药饮片传统炮制工艺技术除外)
14.生物医学材料及制品生产
15.兽用抗菌原料药生产(包括抗生素、化学合成类)
16.兽用抗菌药、驱虫药、杀虫药、抗球虫药新产品及新剂型开发与生产
(十)化学纤维制造业
1.差别化化学纤维及芳纶、年产 5000吨及以上功能化环保型氨纶、碳纤维、高强高模
聚乙烯等高新技术化纤生产
2.粘胶无毒纺等环保型化纤的生产
3.日产 500吨及以上非纤维用聚酯生产,纤维及非纤维用新型聚酯(聚对苯二甲酸丙二
醇酯、聚葵二酸乙二醇酯、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等)生产
(十一)塑料制品业
1.聚酰胺保鲜薄膜生产
2.农膜新技术及新产品(光解膜、多功能膜及原料等)开发与生产
3.废旧塑料的消解和再利用
(十二)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1.日熔化 500吨级及以上优质浮法玻璃生产(限于中西部地区)
2.日产 2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限于中西部地区)
3.年产 1万吨及以上玻璃纤维(池窑拉丝工艺生产线)及玻璃钢制品生产
4.年产 50万件及以上高档卫生瓷生产
5.陶瓷原料的标准化精制、陶瓷用高档装饰材料生产
6.玻璃、陶瓷、玻璃纤维窑炉用高档耐火材料生产
7.无机非金属材料及制品生产(人工晶体、高性能复合材料、特种玻璃、特种陶瓷、
特种密封材料、特种胶凝材料)
8.新型建筑材料生产(轻质高强多功能墙体材料、高档环保型装饰装修材料、优质防
水密封材料、高效保温材料)
9.非金属矿深加工(超细粉碎、高纯、精制、改性)
(十三)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直接还原铁和熔融还原铁生产
(十四)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低品位、难选冶金矿冶炼(限于合资、合作,在西部地区外商可独资)
2.硬质合金、锡化合物、锑化合物生产
3.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新型合金材料生产
4.稀土应用
(十五)金属制品业
1.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制造
2.汽车、摩托车模具(含冲模、注塑模、模压模等)、夹具(焊装夹具、检验夹具等
)设计、制造
3.高档建筑五金件、水暖器材及五金件开发、生产
(十六)普通机械制造业
1.三轴以上联动的数控机床、数控系统及伺服装置制造
2.高性能焊接机器人和高效焊装生产设备制造
3.耐高温绝缘材料(绝缘等级为 F、H级)及绝缘成型件生产
4.比例、伺服液压技术,低功率气动控制阀,填料静密封生产
5.精冲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生产
6.精密轴承及各种主机专用轴承制造
7.汽车、摩托车用铸锻毛坯件制造
(十七)专用设备制造业
1.粮食、棉花、油料、蔬菜、水果、花卉、牧草、肉食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分级、
包装、干燥、运输、加工的新技术、新设备开发与制造
2.设施农业设备制造
3.农业、林业机具新技术设备制造
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用发动机设计与制造
5.农作物秸秆还田及综合利用设备制造
6.农用废物的综合利用及规模化畜禽养殖废物的综合利用设备制造
7.节水灌溉新技术设备制造
8.湿地土方及清淤机械制造
9.水生生态系统的环境保护技术、设备制造
10.长距离调水工程的调度系统设备制造
11.特种防汛抢险机械和设备制造
12.食品行业的高速、无菌灌装设备、贴标机等关键设备制造
13.氨基酸、酶制剂、食品添加剂等生产技术及关键设备制造
吨/小时及以上的饲料加工成套设备、关键部件生产
15.卷筒纸和对开以上单纸张多色胶印机制造
16.皮革后整饰新技术设备制造
17.高技术含量的特种工业缝纫机制造
18.新型纺织机械、新型造纸机械(含纸浆)等成套设备制造
19.公路、港口新型机械设备设计与制造
20.公路桥梁养护、自动检测设备制造
21.公路隧道营运监控、通风、防灾和救助系统设备制造
22.铁路大型施工及养护设备设计与制造
23.园林机械、机具新技术设备制造
24.城市环卫特种设备制造
25.路面铣平、翻修机械设备制造
26.隧道挖掘机、城市地铁暗挖设备制造
万吨/日及以上城市污水处理设备,工业废水膜处理设备,上流式厌氧流化床设备
和其他生物处理废水设备,废塑料再生处理设备,工业锅炉脱硫脱硝设备,大型耐高温、耐
酸袋式除尘器制造,垃圾焚烧处理设备制造
28.年产 30 万吨及以上合成氨、48 万吨及以上尿素、45 万吨及以上乙烯成套设备中的
透
平压缩机、混合造粒机制造
29.火电站脱硫技术及设备制造
30.薄板连铸机制造
31.平板玻璃深加工技术及设备制造
32.井下无轨采、装、运设备,100吨及以上机械传动矿用自卸车,移动式破碎机,300
0立方米/小时及以上斗轮挖掘机,5立方米及以上矿用装载机,全断面巷道掘进机制造
33.石油勘探开发新型仪器设备设计与制造
34.机电井清洗设备制造和药物生产
35.电子内窥镜制造
36.具有高频技术、直接数字图象处理技术、辐射剂量小的 80千瓦及以上医用 X线机组
制造
37.高场强超导型磁共振成像装置(MRI)的制造
38.单采血浆机制造
39.全自动酶免系统(含加样、酶标、洗板、孵育、数据后处理等部分功能)设备制造
40.药产品质量控制新技术、新设备制造
41.中药有效物质分析的新技术、提取的新工艺、新设备开发与制造
42.新型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先进的制药设备制造
(十八)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1.汽车整车制造(包括研发)
2.汽车发动机制造(包括研发)
3.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盘式制动器总成、驱动桥总成、自动变速箱、柴油机燃油泵、
发动机进气增压器、发动机排放控制装置、电动助力转向系统、粘性连轴器(四轮驱动用)、
充气减震器、空气悬架、液压挺杆、组合仪表
4.汽车电子装置制造(含发动机控制系统、底盘控制系统、车身电子控制系统)
5.石油工业专用沙漠车等特种专用车制造
6.铁路运输技术设备:机车车辆及主要部件设计与制造,线路、桥梁设备设计与制造
,高速铁路有关技术与设备制造,通信信号和运输安全监测设备制造,电气化铁路设备和器
材制造
7.城市快速轨道交通运输设备:地铁、城市轻轨的动车组及主要部件设计与制造
8.民用飞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
9.民用飞机零部件制造
10.民用直升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
11.航空发动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
12.民用航空机载设备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
13.轻型燃气轮机制造
14.船舶低速柴油机的曲轴设计与制造
15.特种船、高性能船舶的修理、设计与制造(中方相对控股)
16.船舶中高速柴油机、辅机、无线通讯、导航设备及配件设计与制造(中方相对控股
)
17.玻璃钢渔船、游艇制造
(十九)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1.火电设备:60万千瓦及以上超临界机组、大型燃气轮机、10万千瓦及以上燃气-蒸汽
联合循环发电设备、煤气化联合循环技术及装备(IGCC)、增压循环硫化床(PFBC)、60万千
瓦及以上大型空冷机组、30万千瓦大型循环流化床(CFB)锅炉(限于合资、合作)
2.水电设备:15万千瓦及以上大型抽水蓄能机组、15万千瓦及以上大型贯流式机组制
造(限于合资、合作)
3.核电机组:6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4.输变电设备:500千伏及以上超高压直流输变电设备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二十)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
1.数字电视机、数字摄录机、数字录放机、数字放声设备制造
2.新型平板显示器件、中高分辨率彩色显像管/显示管及玻壳生产
3.大屏幕彩色投影显示器用光学引擎、光源、投影屏、高清晰度投影管和 LCOS模块等
关键件制造
4.数字音、视频编解码设备,数字广播电视演播室设备,数字有线电视系统设备,数
字音频广播发射设备制造
5.集成电路设计与线宽 微米及以下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
6.大中型电子计算机、便携式微型计算机、高档服务器制造
7.大容量光、磁盘驱动器及其部件开发与制造
8.计算机辅助设计(三维 CAD)、辅助测试(CAT)、辅助制造(CAM)、辅助工程(CA
E)系统及其他计算机应用系统制造
9.软件产品开发、生产
10.半导体、元器件专用材料开发、生产
11.电子专用设备、测试仪器、工模具制造
12.新型电子元器件(片式元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频率控制与选择元件、混合
集成电路、电力电子器件、光电子器件、新型机电元件)生产
13.无汞碱锰电池、动力镍氢电池、锂离子电池、高容量全密封免维护铅酸蓄电池、燃
料电池、圆柱型锌空气电池等高技术绿色电池生产
14.高密度数字光盘机用关键件开发与生产
15.只读类光盘复制和可录类光盘生产
16.民用卫星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
17.民用卫星有效载荷制造(中方控股)
18.民用卫星零部件制造
19.民用运载火箭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
20.卫星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21.卫星导航定位接收设备及关键部件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22.光纤预制棒制造
兆比/秒及以上数字微波同步系列传输设备制造
千兆比/秒以上光同步系列传输设备制造
25.宽带接入网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26.光交叉连接设备(OXC)制造
27.异步转移模式(ATM)及 IP数据通信系统制造
28.移动通信系统(含 GSM、CDMA、DCS1800、DECT、IMT2000 等)手机、基站、交换设
备及数字集群系统设备制造
29.高端路由器、千兆比以上网络交换机开发、制造
30.空中交通管制系统设备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二十一)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1.数字照相机及关键件开发与生产
2.精密在线测量仪器开发与制造
3.安全生产及环保检测仪器新技术设备制造
4.水质及烟气在线监测仪器的新技术设备制造
5.水文数据采集、处理与传输和防洪预警仪器及设备制造
6.新型仪表元器件和材料(主要指智能型仪用传感器、仪用接插件、柔性线路板、光电
开关、接近开关等新型仪用开关、仪用功能材料等)生产
7.新型打印装置(激光、喷墨打印机)制造
8.精密仪器、设备维修与售后服务
(二十二)其他制造业
1.洁净煤技术产品的开发利用(煤炭气化、液化、水煤浆、工业型煤)
2.煤炭洗选及粉煤灰(包括脱硫石膏)、煤矸石等综合利用
四、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及供应业
1.单机容量 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站的建设、经营
2.煤洁净燃烧技术电站的建设、经营
3.热电联产电站的建设、经营
4.天然气发电站的建设、经营
5.发电为主水电站的建设、经营
6.核电站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7.新能源电站的建设、经营(包括太阳能、风能、磁能、地热能、潮汐能、生物质能等)
8.城市供水厂建设、经营
五、水利管理业
1.综合水利枢纽的建设、经营(中方相对控股)
六、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1.铁路干线路网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2.支线铁路、地方铁路及其桥梁、隧道、轮渡设施的建设、经营(限于合资、合作)
3.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4.港口公用码头设施的建设、经营
5.民用机场的建设、经营(中方相对控股)
6.航空运输公司(中方控股)
7.农、林、渔业通用航空公司(限于合资、合作)
*8.定期、不定期国际海上运输业务
*9.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业务
*10.公路货物运输公司
11.输油(气)管道、油(气)库及石油专用码头的建设、经营
12.煤炭管道运输设施的建设、经营
13.运输业务相关的仓储设施建设、经营
七、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1.一般商品的批发、零售、物流配送
八、房地产业
1.普通住宅的开发建设
九、社会服务业
(一)公共设施服务业
1.城市封闭型道路建设、经营
2.城市地铁及轻轨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3.污水、垃圾处理厂,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厂(焚烧厂、填埋场)及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的建设、经营
(二)信息、咨询服务业
1.国际经济、科技、环保信息咨询服务
*2.会计、审计
十、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1.老年人、残疾人服务
十一、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
1.高等教育机构(限于合资、合作)
十二、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业
1.生物工程与生物医学工程技术
2.同位素、辐射及激光技术
3.海洋开发及海洋能开发技术
4.海水淡化及利用技术
5.海洋监测技术
6.节约能源开发技术
7.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8.环境污染治理及监测技术
9.防沙漠化及沙漠治理技术
10.民用卫星应用技术
11.研究开发中心
12.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与企业孵化中心
十三、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
1.粮食(包括马铃薯)、棉花、油料种子开发生产(中方控股)
2.珍贵树种原木加工(限于合资、合作)
二、采掘业
1.钨、锡、锑、钼、重晶石、萤石等矿产勘查、开采(限于合资、合作)
2.贵金属(金、银、铂族)勘查、开采
3.金刚石等贵重非金属矿的勘查、开采
4.特种、稀有煤种勘查、开发(中方控股)
5.硼镁石及硼镁铁矿石开采
6.天青石开采
三、制造业
(一)食品加工业
1.黄酒、名优白酒生产
2.外国牌号碳酸饮料生产
3.糖精等合成甜味剂生产
4.油脂加工
(二)烟草加工业
1.卷烟、过滤嘴棒生产
(三)纺织业
1.毛纺、棉纺
2.缫丝
(四)印刷及复制业
1.出版物印刷(中方控股,包装装潢印刷除外)
(五)石油加工及炼焦业
1.炼油厂建设、经营
(六)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1.离子膜烧碱生产
2.感光材料生产
3.联苯胺生产
4.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麻黄素、3,4-亚基二氧苯基-2-丙酮、苯乙酸、1-苯基-2-丙酮、
胡椒醛、黄樟脑、异黄樟脑、醋酸酐)
5.硫酸法钛白粉生产
6.硼镁铁矿石加工
7.钡盐生产
(七)医药制造业
1.氯霉素、青霉素 G、洁霉素、庆大霉素、双氢链霉素、丁胺卡那霉素、盐酸四环素、
土霉素、麦迪霉素、柱晶白霉素、环丙氟哌酸、氟哌酸、氟嗪酸生产
2.安乃近、扑热息痛、维生素 B1、维生素 B2、维生素 C、维生素 E生产
3 国家计划免疫的疫苗、菌苗类及抗毒素、类毒素类(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白百破、
麻疹、乙脑、流脑疫苗等)生产
4.成瘾性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中方控股)
5.血液制品的生产
6.非自毁式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输血器及血袋生产
(八)化学纤维制造业
1.常规切片纺的化纤抽丝生产
2.单线能力在 2万吨/年以下粘胶短纤维生产
3.日产 400吨以下纤维及非纤维用聚酯生产,氨纶生产
(九)橡胶制品业
1.斜交轮胎、旧轮胎翻新(子午线轮胎除外)及低性能工业橡胶配件生产
(十)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稀土冶炼、分离(限于合资、合作)
(十一)普通机械制造业
1.集装箱生产
2.中小型普通轴承制造
吨以下汽车起重机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十二)专用设备制造业
1.中低档 B型超声显像仪制造
2.一般涤纶长丝、短纤维设备制造
马力以下履带式推土机、3立方米以下轮式装载机制造(限于合资、合作)
(十三)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
1.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生产
四、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1.单机容量 30万千瓦以下以发电为主的常规燃煤火电厂的建设、经营(小电网除外)
五、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1.公路旅客运输公司
*2.出入境汽车运输公司
*3.水上运输公司
*4.铁路货物运输公司
5.铁路旅客运输公司(中方控股)
6.摄影、探矿、工业等通用航空公司(中方控股)
*7.电信公司
六、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1.商品交易、直销、邮购、网上销售、特许经营、委托经营、销售代理、商业管理等
各类商业公司,以及粮、棉、植物油、食糖、药品、烟草、汽车、原油、农业生产资料的批
发、零售、物流配送
*2.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业务
*3.音像制品(除电影外)的分销
4.商品拍卖
*5.货物租赁公司
*6.代理公司(船舶、货运、外轮理货、广告等)
*7.成品油批发及加油站建设、经营
8.对外贸易公司
七、金融、保险业
1.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2.保险公司
*3.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
5.外汇经纪
*6.保险经纪公司
八、房地产业
1.土地成片开发(限于合资、合作)
2.高档宾馆、别墅、高档写字楼和国际会展中心的建设、经营
3.大型主题公园的建设、经营
九、社会服务业
(一)公共设施服务业
1.大中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二)信息、咨询服务业
1.法律咨询
2.市场调查(限于合资、合作)
十、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1.医疗机构(限于合资、合作)
2.高尔夫球场的建设、经营
十一、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
1.高中阶段教育机构(限于合资、合作)
2.电影院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3.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电影制作(中方控股)
十二、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
1.测绘公司(中方控股)
*2.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公司
十三、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限制的其他产业
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
1.我国稀有的珍贵优良品种的养殖、种植(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的优良基因)
2.转基因植物种子生产、开发
3.我国管辖海域及内陆水域水产品捕捞
二、采掘业
1.放射性矿产的勘查、开采、选矿
2.稀土勘查、开采、选矿
三、制造业
(一)食品加工业
1.我国传统工艺的绿茶及特种茶加工(名茶、黑茶等)
(二)医药制造业
1.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中药材加工(麝香、甘草、黄麻草等)
2.传统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的应用及中成药秘方产品的生产
(三)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放射性矿产的冶炼、加工
(四)武器弹药制造业
(五)其他制造业
1.象牙雕刻
2.虎骨加工
3.脱胎漆器生产
4.珐琅制品生产
5.宣纸、墨锭生产
6.致癌、致畸、致突变产品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产品生产
四、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1.电网的建设、经营
五、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1.空中交通管制公司
2.邮政公司
六、金融、保险业
1.期货公司
七、社会服务业
1.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开发
2.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经营
3.社会调查
4.博彩业(含赌博类跑马场)
5.色情业
八、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
1.基础教育(义务教育)机构
2.图书、报纸、期刊的出版、总发行和进口业务
3.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总发行和进口业务
4.新闻机构
5.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发射台、转播台、广
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6.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及播放公司
7.电影发行公司
8.录像放映公司
九、其他行业
1.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项目
十、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其他产业
注:1、《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
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标*的条目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有关,具体内容见附件。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附件
一、鼓励类
1、石油、天然气的风险勘探、开发:限于合作
2、低渗透油气藏(田)的开发:限于合作
3、提高原油采收率的新技术开发与应用:限于合作
4、物探、钻井、测井、井下作业等石油勘探开发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限于合作
5、汽车、摩托车整车制造:外资比例不超过 50%
6、定期、不定期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外资比例不超过 49%
7、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外资比例不超过 50%;不迟于 2002 年 12 月 11 日允许外方控
股;不迟于 2005年 12月 11日允许外方独资
8、公路货物运输公司:不迟于 2002年 12月 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 2004年 12月
11日允许外方独资
9、一般商品的批发、零售、物流配送:限定条件见限制类第(五)
10、会计、审计:限于合作、合伙
二、限制类
(一)出入境汽车运输公司:不迟于 2002年 12月 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 2004年
12月 11日允许外方独资
(二)水上运输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 49%
(三)铁路货物运输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 49%;不迟于 2004年 12月 11日允许外方控
股;不迟于 2007年 12月 11日允许外方独资
(四)电信公司
1、增值电信、基础电信中的寻呼服务:自 2001年 12月 11日起允许外商投资,外资比
例不超过 30%;不迟于 2002年 12月 11日允许外资比例不超过 49%;不迟于 2003年 12月 11
日允许外
资比例达 50%
2、基础电信中的移动话音和数据服务:自 2001年 12月 11日起允许外商投资,外资比例
不超过 25%;不迟于 2002 年 12 月 11 日外资比例不超过 35%;不迟于 2004 年 12 月 11 日允
许外资比
例达 49%
3、基础电信中的国内业务、国际业务:不迟于 2004年 12月 11日允许外商投资,外资比
例不超过 25%;不迟于 2006 年 12 月 11 日允许外资比例达 35%;不迟于 2007 年 12 月 11 日
允许外资
比例达 49%
(五)商品交易、直销、邮购、网上销售、特许经营、委托经营、销售代理、商业管理
等各类商业公司,以及粮、棉、植物油、食糖、药品、烟草、汽车、原油、农业生产资料的
批发、零售、物流配送;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业务;成品油批发及加油站建设、
经营
1、佣金代理、批发(不包括盐、烟草):不迟于 2002年 12月 11日允许外商投资,外资
比例可达 50%,但不允许经营书报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原油;不迟于 2
003年 12月 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 2004年 12月 11日允许外方独资,允许经营书报杂
志、
药品、农药、农膜;不迟于 2006年 12月 11日允许经营化肥、成品油、原油
2、零售(不包括烟草):允许外商投资,但不允许经营书报杂志、药品、农药、农膜
、化肥、成品油;不迟于 2002年 12月 11日允许外资比例可达 50%,允许经营书报杂志;不
迟于 2003年 12月 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 2004年 12月 11日允许外方独资,允许经营
药品、农药、农膜、成品油;不迟于 2006 年 12 月 11 日允许经营化肥。经营产品包括汽车
(不迟于 2006年 12月 11日取消限制)、书报杂志、药品、农药、农膜、成品油、化肥、粮
食、植物油、食糖、烟草、棉花的超过 30家分店的连锁店不允许外方控股
3、特许经营和无固定地点的批发、零售:不迟于 2004年 12月 11日允许外商投资
(六)音像制品(除电影外)的分销:限于合作,中方控股
(七)货物租赁公司:不迟于 2002年 12月 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 2004年 12月 11
日允许外方独资
(八)代理公司
1、船舶:外资比例不超过 49%
2、货运(不包括邮政部门专营服务的业务):外资比例不超过 50%(速递服务不超过
49%);不迟于 2002年 12月 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 2005年 12月 11日允许外方独资
3、外轮理货:限于合资、合作
4、广告:外资比例不超过 49%;不迟于 2003年 12月 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 2005
年 12月 11日允许外方独资
(九)保险公司
1、非寿险保险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 51%;不迟于 2003年 12月 11日允许外方独资
2、寿险保险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 50%
(十)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1、证券公司:不迟于 2004年 12月 11日允许外商投资,外资比例不超过 1/3
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允许外商投资,外资比例不超过 33%;不迟于 2004 年 12
月 11日允许外资比例达 49%
(十一)保险经纪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 50%;不迟于 2004年 12月 11日允许外资比例
达 51%;不迟于 2006年 12月 11日允许外方独资
(十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公司:不迟于 2003年 12月 11日允许外方控股;
不迟于 2005年 12月 11日允许外方独资
国土资源部令
第 26号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已经 2004年 10月 29日国土资源部第 9次部务会议修
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公布,自 2004年 12月 1日起施行。
部长孙文盛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1999年 2月 24日国土资源部第 4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4年 10月 29日国土资源部第 9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
切实保护耕地,保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报批、执行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农用地转用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
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第三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五)城镇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六)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等独
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分为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
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增设控制指标。
第五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确定。
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占用耕地等耕
地减少情况确定。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依据国务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
确定。
第六条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
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上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按项目向国土资源部
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
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
理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十月十日前报国土资源部,
同时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
在相关省、自治区的计划建议中单列。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各地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
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编制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草案。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上报国务院,经
国务院审定后,下达各地参照执行。待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后,
按全国人大批准的计划正式执行。
第十条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
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只下达城镇村(包括独立工矿区)建设占用和由省审批农用地转用
的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批准、核准,并由国务
院审批农用地转用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不下达地方,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
使用。
第十一条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分解,经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计划时,应当将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的城市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单独列出,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二条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可以预留少量的机动
指标,用于不可预见的重点急需项目。
第十三条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
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农用地转用计划中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等
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
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责任。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应当符合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指标。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用于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检查和考核。考核年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
于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因不可预见的重点建设项目确需追加
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可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
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农用地转用计划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
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帐管
理,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定期上报。
第十六条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合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建设用地审批备案、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土地利用动态监
测等情况进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考核年度。
第十七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结果作为编制下一年度计划的依据。
未经批准超计划批地的,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和没有完成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
相应减少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
划指标,经国土资源部核准后,允许在规划期内结转使用。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 2004年 12月 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令
第 27号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已经 2004年 10月 29日国土资源部第 9次部务会议修订通
过,现将修订后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公布,自 2004年 12月 1日起施行。
部长:孙文盛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2001年 6月 28日国土资源部第 5次部务会议通过,2004年 10月 29日国土资源部第
9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
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
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第五条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在申请核准、备案前,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
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
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
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
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建设用地单位申请预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预审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
拟用地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
(三)需审批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
议书批复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一的,只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预审申请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
供下列材料:
(一)初审意见,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
供地政策、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等;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
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八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部
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
视为受理和接收。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
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条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
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三)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有保障;
(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的,规划的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
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
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二条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
的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必备文件,预审意见提出的用地标准和总规
模等方面的要求,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
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认真落实预审意见,并在依法申请使用土地时出具落实预审意见的书
面材料。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
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第十五条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预审,未经预审或者预审
未通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 2004年 12月 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
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4〕19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
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精神,我委制定了《国
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投资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国
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事项的咨询评估: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
究报告;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核报国务院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的咨询机构(以下简称入选咨询机构),可以承担本办法
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入选咨询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的项目所属专业的甲级咨询资格,连续 3 年年
检合格;
(二)近 3 年承担总投资 5000 万元以上项目的评估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任务不少于
10个;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 20名;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 800万元(不含事业单位)。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咨询机构进行审查,依照委托咨询评估的任务量,
确定入选咨询机构,并公布结果。
第五条委托咨询评估依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
(一)分专业对入选咨询机构进行初始随机排队;
(二)对某项需要委托的咨询评估任务,按照“专业对应”原则(入选咨询机构具备咨
询评估资格的专业与委托任务所属专业对应)和初始随机排队的先后顺序,确定承担该项任
务的咨询机构;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向接受该项任务的咨询机构出具《咨询评估委托书》;
(四)接受该项任务的咨询机构以及符合条件但不愿接受该项任务的咨询机构,随即依
次排到初始随机排队顺序的队尾,等待下一次任务;
(五)对特别重要项目或特殊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通过招标或指
定方式确定咨询机构;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委托咨询评估机构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情况。
第六条咨询评估的内容、重点和完成时限等应当在《咨询评估委托书》中予以说明。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将按照要求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七条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入选咨询机构进行
评估,或委托另一入选咨询机构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八条承担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
等业务的入选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或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设计、优化设计、招标代理、监理、
代建、后评价等后续业务。
第九条咨询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财政部按规定拨付,按
年度结算。
第十条入选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项目的项目
单位支付的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组织专家或通过后评价,对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的质量进
行评价,对咨询评估的过程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举报、投诉,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查核实,对查
实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入选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其提出警告、取消其
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
相应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一)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一年内两次拒绝接受委托咨询评估任务;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为,接受监察
机关的监督。
咨询评估费用的使用和支付,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五条各级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从 2004年 11月 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
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4〕2656号
国家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
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以下简称《决定》中指出,
“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
备案制”,“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
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精神,切实做好备案工作,现就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行备案制的重要意义
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是投资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真正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
位、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的关键所在。认真做好备案工作,有利于及时掌握和了解企业
的投资动向,可以更加准确、全面地对投资运行进行监控;有利于贯彻实施国家的法律法规、
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制度,防止低水平盲目重复建设;有利于及时发布投资信息,引导全社
会投资活动;有利于及时发现投资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调控措施。
按照《决定》的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应抓紧制定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各级地方政
府投资主管部门要按照《决定》精神和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切实做好备案工作;各类企业
都要认真遵守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按
要求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规范备案内容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既不同于传统的审批制,也不同于《决定》中所规定的核准制。
与这两项制度相比,备案制的程序更加简便,内容也更简略。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备案制办
法中对备案内容作出明确规定。除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产业政策禁止发展、需报政府核
准或审批的项目外,应当予以备案;对于不予备案的项目,应当向提交备案的企业说明法规
政策依据。对上述原则,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时要严格执行。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银行等部门(机构)应按照职能分工,对
投资主管部门予以备案的项目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投资主管部门不予以备
案的项目以及应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不应办理相关手续。
三、制定符合改革精神和当地实际情况的备案制办法
各省级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抓紧制定既符合改革精神又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备案制办
法,包括备案的方式、内容、时限和材料等。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
时限向提交备案的企业答复予以备案或不予备案;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网上备案确认,
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在办理备案时,对各种所有制企业、中央企业、地方企业、本地企业、
非本地企业等要一视同仁;要主动与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工商管理、海关等部
门做好衔接和沟通工作,方便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已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如果在实施过程
中原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应当重新备案。
四、充分利用备案材料,做好投资监测工作
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做好具体备案工作的同时,应对所有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
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并及时向上级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以做好社会投资的
监测工作,为投资宏观调控服务。无论是准予备案的项目还是不予备案的项目,均应按有关
规定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并引导社会投资。
五、加强对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
对于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对于企业以拆分
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应撤消对该项目的备案;对于未予
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
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和完善报请国务
院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5〕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
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将《国
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和完善报请国务院审批或核准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按
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和完善报请国务院审批或核准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和完善报请
国务院审批或核准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
一、对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发
改投资〔2004〕1927 号文附件,以下简称《目录》)内符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行业和
专项发展建设规划以及产业政策要求,有关方面意见一致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
关部门审批或核准,报国务院备案。报国务院备案时应附上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行业主
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银行等相关单位的意见和咨询机
构的评估论证意见,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该项目符合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等情况的
说明。
二、对于《目录》内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
批或核准的初步意见,报请国务院审批或核准:
(一)发展建设规划以外的项目;
(二)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
(三)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但性质特殊、影响重大的项目;
(四)有关方面意见不尽一致,但从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考虑仍有必要建设的项目;
(五)国务院明确要求报送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
三、关于城市快速轨道交通规划及项目的审批或核准,分两类情况进行处理:一是对北
京、上海、广州、深圳等财力较强、有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和运营管理经验的城市,
其城市快速轨道交通规划及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报国务院备案;二是对其他
城市,其城市快速轨道交通规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具体项目由国家发展改
革委审批或核准,报国务院备案。
四、对于《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发布之前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项
目建议书的项目,原则上按上述规定办理,即对于《目录》内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
告符合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要求、有关方面意见一致的项目,以及《目录》外的项目,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后报国务院备案;对于《目录》内不符合上述条件或在可行性
研究阶段对原方案的投资规模、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资金来源等有较大调整的项目,由国
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
五、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
与项目审批、核准、实施有关的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的审批(核准)以及向国务院提出审批(核准)的审查意见承担
责任,着重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是否维护了经济
安全和公众利益,资源开发利用和重大布局是否合理,是否有效防止出现垄断等负责。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项目是否符合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法规要求,是否符合环境
功能区划,拟采取的环保措施能否有效治理环境污染和防止生态破坏等负责。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供地政策,项目拟用
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控制要求,补充耕地方案是否可行等负责,对土地、矿产资源开
发利用是否合理负责。
(四)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选址是否合理等负责。
(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发展建设规划以及行业管
理的有关规定负责。
(六)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负责。
(七)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贷款的项目独立审贷,对贷款风险负责。
(八)咨询机构:对咨询评估结论负责。
(九)项目(法人)单位:对项目的申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申报材料是否真实、是否
按照经审批或核准的建设内容进行建设负责,并承担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技术方案、市场
前景、经济效益等方面的风险。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水电建设管理
主要河流划分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能源〔2004〕1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
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为了做好水电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经研究,
现将水电建设主要河流划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河流包括大型河流、国际河流和主要跨省界(含边界)河流。
(一)大型河流指流域面积在 5 万平方公里及以上的河流和可开发装机容量在 300 万千
瓦及以上的河流,主要包括以下河流的干流河段。
长江水系:长江干流、金沙江、雅砻江、岷江、大渡河、嘉陵江、乌江、清江、汉江、
湘江、沅水、资水、赣江。
黄河水系:黄河干流、渭河。
珠江水系:珠江主源河段的珠江干流、西江、浔江、黔江、红水河和南盘江,以及北盘
江、柳江、郁江。
东南沿海诸河:钱塘江、闽江。
(二)国际河流是指所有的跨国界河流和边界河流,如东北地区的额尔古纳河、黑龙江、
乌苏里江、鸭绿江、图门江、绥芬河等,西南地区的红河、澜沧江、怒江、依洛瓦底江、雅
鲁藏布江等,西北地区的伊犁河、额尔齐斯河、阿克苏河等。
(三)主要跨省界(含边界)河流是指水力资源可开发装机容量在 100 万千瓦及以上的跨
省界河流和边界河流。分别为:
长江水系:鲜水河(青、川)、牛栏江(云、贵)、横江(云、川)、绰斯甲河(青、川)、白
龙江(川、甘)、白水江(川、甘)、涪江(川、渝)、酉水(鄂、渝、湘)、溇水(鄂、湘)、堵河
(陕、鄂)。
黄河水系:洮河(青、甘)、大通河(甘、青)
珠江水系:黄泥河(云、贵)。
东北诸河:松花江(吉、黑)、牡丹江(吉、黑)。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水电
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 25 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
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上述主要河流划分的
要求,认真做好水电建设管理工作,确保水能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实现能源资源的
优化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加强
对水库建设管理的通知
发改农经〔2004〕16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水利(水务)厅(局),水利部
直属各流域机构:
为慎重规划水库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与水利部对“十五”期间全国水库建设规划的有
关问题向国务院作了汇报。根据国务院的要求,从当前水库建设规划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
出发,现将有关情况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我国水库建设的主要经验和教训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已建成水库 8.5万多座,总库容 5594亿立方米,占全国多年平
均河川径流量的 20.6%,这些水库在防洪减灾、城乡供水、农业灌溉、水力发电、内河航
运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综合效益,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
国家高度重视水库建设的规划与管理工作,不断采取多种措施,妥善处理各种矛盾,积
累了很多好的经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逐步提高对水库建设前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勘
测设计、技术经济论证、审查审批等多个环节,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防止了多种问题的
发生。近年来,在水库建设中推行了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竣工验收
制等责任制,对提高工程建设质量、按合理工期施工、避免浪费资金等起到了积极作用。水
库的管理体制,也在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和现代企业制度等逐步完善。有关部门
和地区越来越重视修建水库带来的生态环境问题、移民安置问题、水资源配置问题等,在制
订法律、政策和具体工作中采取了一系列对策措施。,中央和各地方高度重视病险水库的除
险加固工作,近六年来,中央和地方已经安排了大量投资,完成了许多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
提高了安全标准,增加了水资源的调蓄能力。
但是,我国的水库建设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生态环境问题。北方部分地区河流上游修建水库后,用水量大幅度增加,加上自然
气候的变化,以及水库调度等方面的原因,出现了下游河道水量锐减、湿地萎缩、入海口生
态恶化等现象;西北一些地区由于修建平原水库,增加了水的无效蒸发,减少了生态用水量;
有的水库泥沙淤积严重,库容大幅度减少,给上下游地区的防洪和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有的水库诱发了地质灾害或者存在隐患;还有的水库阻挡了鱼类产卵的洄游路线。
(二)移民安置问题。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前修建的水库,移民安置补偿标准低,部分群
众仍处于贫困状态,生产生活存在一定困难。由于修建水库,淹没了土地,加重了一些地区
人口增长与土地资源不足的矛盾。
(三)行业协调问题。受体制及行业利益的制约,有些水库防洪、供水、发电和航运等功
能存在一定的矛盾,影响了水库整体效益的充分发挥;有些水库对保护文化古迹考虑不够;
还有一些地区尤其是北方缺水地区,对城市发展用水估计不足,在水库的水资源配置上没有
做出相应安排,导致城市和工业发展用水挤占农业和生态用水。
(四)病险水库问题。我国的水库大部分修建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到七十年代,由于前期
工作和施工技术等方面的原因,加上运行多年老化失修,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
患,亟待除险加固。
(五)建设、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问题。大量水库存在建设、管理体制不顺、机制不活的
现象,管理机构人员过多,供水价格偏低,难以进行必要的更新改造,影响了水库效益的正
常发挥。
高度重视这些问题,认真总结和借鉴建国以来水库建设管理经验和教训,明确水库建设
和管理的方针、原则,做好水库建设规划与管理工作,对今后的水库建设是十分重要的。
二、水库建设管理的指导方针、原则和措施
我国水资源时空分布极不均衡,依靠河流自然调蓄能力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需要通过修建水库,进行人工调蓄,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防洪、供水、发电等方面的需求。
由于水库的效益和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涉及面很广,而且有些是长远的,因此,今后应按照
“统筹兼顾,兴利除害,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方针,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库。在具体
工作中应遵循以下原则并采取相关措施。
(一)规划先行、慎重决策原则。建立、健全水库规划体系,水库建设项目要符合水库规
划。要统筹考虑水库与水资源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关系,统筹
考虑已建水库与拟建水库的关系,统筹考虑水库多种功能间的关系。水库项目决策要实行科
学化、民主化、程序化;在项目论证和设计方案优化比选中,要广泛听取专家、社会和相关
行业的意见,按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前期工作和审批项目。
(二)保护生态、协调发展原则。要把生态保护放在重要位置,尊重自然规律、科学规律,
从全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规划水库建设,按照可持续发展的方针,统筹考虑水库在防洪
减灾、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等多方面的作用,协调好各方面的意见,处理
好近期与长远的关系,实现水库综合效益最大化。
(三)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原则。在南方水资源丰富的河流上建设水库,在综合考虑趋利
避害的同时,尤其要注重防洪的需要。在北方水资源短缺的河流建设水库,在考虑综合效益
的同时,尤其要注重全流域的水资源合理分配,防止因上游过量用水而导致下游用水紧张和
生态环境恶化。新建水库的水资源分配,要与已建水库和其他水资源工程统筹考虑,要把城
乡生活用水作为重点进行安排。
(四)建管并重原则。要高度重视水库建设质量,把确保水库大坝安全放到第一位。同时,
要高度重视水库建成后的运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明晰产权,落实管理职责和管理经费,
建立科学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水库运行调度办法,保证水库长期处于良性运行状态。在资
金筹措、管理体制、运营机制等方面,既要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发挥政府在规划布局等方
面的宏观指导作用,也要发挥好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积极引导多元化投资主体参与
水库建设。
(五)依法管理原则。水库的规划、决策、建设、管理都要严格按照《水法》、《防洪法》、
《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水土保持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大
中型水库移民安置补偿条例》等法规的要求进行,依法加强管理。
(六)开发性移民原则。要坚持以人为本,保护水库移民的合法权益,把改善移民生活环
境、解决移民生计、增加移民收入等放在重要位置,统筹考虑移民搬迁与发展经济、脱贫致
富等各方面的需求,使移民真正实现“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能致富”。
三、关于水库规划
大型水库的规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十五”期
间全国大型水库建设规划国务院已经审批)
中型水库的规划,按流域由水利部商有关地方组织编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审批。
小型水库的规划,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商所在流域机构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备案。在水库
规划审批之前,不得审批或开工水库项目。审批或开工新的水库项目,必须符合审批过的水
库规划。
四、关于水库项目审批
各地、各流域机构要慎重研究水库建设问题。对水库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严禁越权审批。
(一)对已经批准的各类水库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
革委(计委)、水利(水务)厅(局)负责会同本省有关部门,对照上述水库建设的方针、原则,
进行全面的清理。对水库安全、水事矛盾协调、水资源分配、土地征用、移民安置、运行调
度方案等方面存在问题的,要抓紧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二)除大型水库仍由中央审批外,按照国务院关于中型水库建设项目审批权限上收中央
的要求,中型水库项目的审批比照大型水库项目的审批程序办理。
(三)小型水库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
目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负责审批。审批文件
印发后 30日内,应将审批文件和设计报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及所在流域机构备案。
(四)对中央安排投资的大中型水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初
步设计的审批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要求进行,并报水利部及所在流域机构备案;对不
需要中央投资的水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由地方审批,报所在流域机构备案。
(五)以发电、航运为主要开发目标的水库建设,也要根据上述水库建设方针和原则,依
照《水法》、《防洪法》等法律的规定,履行有关的程序,从严控制。
各地发展改革委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随时掌握水库建设、管理中的有关情况,对存在和
可能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通知
发改办工业〔2004〕1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
委),各有关单位:
《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已正式发布,其中规定对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实行备案和
核准两种方式,并对实行备案及核准的投资项目类别做了明确规定。为更好地落实汽车产业
发展政策,全面掌握汽车行业投资情况,统一做好备案管理工作,我委工业司研究制定了汽
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实施方案,并拟建立汽车投资项目电子数据库。现将有关要
求通知如下:
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应包括备案文件、备案
报告(内容要求见附件一)和备案表(格式见附件二)。
二、报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备案的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要求建议参照第一条
执行。
三、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需由省级政府投资管理
部门或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正式纸制文件形式报送(文件一式五份),文件标题为:“关
于……项目的备案”,备案报告和备案表以电子文档形式发送到 gcc@。
四、为系统掌握行业的投资情况,为国家实施宏观调控提供准确的依据,在每个季度的
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应向我委工业司报送经其备案的汽车投资项目基
本情况,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应向我委工业司报送企业自行实施的汽车投资项目基本情况,报
送采用电子文档形式,报送材料应包括每个项目的备案报告和备案表,邮箱地址同上。
六、为便于沟通,请地方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主管部门确定一名联系人及相应的联系
方式(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
附件:一、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报告内容要求
二、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企业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一:
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报告内容要求
一、汽车生产企业或项目投资者的基本情况、法定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近三年企业经
营业绩和银行资信。
二、投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国内外市场分析;产品技术水平分析和技术来源(产品知
识产权说明);项目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资金来源;生产(营业)规模、项目建设内容;
建设方式、建设进度安排。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合资、合作者基本情况,包括外商名称,注册国家、法定
地址和法定代表、国籍。外方在华投资情况及经营业绩。本投资项目中外各方股份比例,投
资方式和资金来源,合资期限。
四、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分析。
五、地方政府配套条件及优惠政策。
六、外方技术转让、技术合作合同。(电子文档中提供 PDF文件)。
七、环保、土地、银行承诺文件及所在地政府核准建设文件(电子文档中提供 PDF 文
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对国家鼓励
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政策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4〕23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
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的企业:
自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进出口银行下发《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
贷支持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3〕226 号)以来,为国内企业对外投资提供了信贷
支持,有效地鼓励和促进了企业“走出去”,取得了良好成果。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
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 21
号),对发改外资〔2003〕226号文件有关内容需进行适当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共同建立境外投资信贷支持机制。根据国家境外
投资发展规划,中国进出口银行在每年的出口信贷计划中,专门安排一定规模的信贷资金(以
下称“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用于支持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境外投资专项贷款享
受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信贷优惠利率。
二、境外投资专项贷款主要用于支持下列境外投资重点项目:
(一)能弥补国内资源相对不足的境外资源开发类项目;
(二)能带动国内技术、产品、设备等出口和劳务输出的境外生产型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
(三)能利用国际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专业人才的境外研发中心项目;
(四)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加快开拓国际市场的境外企业收购和兼并项目。
三、拟申请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的项目,须按《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核准,并由中国进出口银行遵循独立审贷的
原则对项目的贷款条件进行审查。
四、申请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的程序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以下称“境内投资主体”)按规定向国家发
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项目申请报告,并抄送中国进出口银行总行及相应的营业
性分支机构。同时,境内投资主体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二)中国进出口银行就项目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问题出具意见函,作为国家发展改革
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项目申请报告的参考依据;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抄送中国进出
口银行。项目获得核准后,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对项目的贷款条件进行最终确定。对国别风险
较大的项目,要求境内投资主体充分利用现有的境外投资保险机制,办理有关投保手续,积
极规避境外投资风险。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条件的项目,加强政策指导,强化必
要协调,加快核准进度。同时,促成有关单位完善境外投资风险保障机制,进一步做好境外
投资保险工作。
六、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境外投资专项贷款依照有关规定加快贷款审查速度,并视具体情
况提供以下便利:
(一)根据贷款企业信用等级和境外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情况授予一定的信用放款额度;
(二)对风险小、投资收益稳定且效益较好的项目,可考虑直接对境外项目公司提供贷款,
由项目的境内投资主体提供担保和/或以项目形成的资产或其他权益作为抵押;
(三)对一些投资期较长的战略性项目,可视情况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七、中国进出口银行还将对拟使用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的项目,提供与项目相关的投标保
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量保函以及国际结算等方面的金融服务,并根据境内投资主
体和项目情况在反担保和保证金方面给予一定优惠。
八、本通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进出口银行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发
展改革委的发改外资〔2003〕226号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失效。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进出口银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关于建立境外投资重点项目风险保障机制
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5〕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
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精神,落实中央有关“加大对境外投
资的金融支持”的指示,鼓励和支持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开展对外投资,规避投资
涉及的相关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共同建立境外投资重点项目风险保障机制。
根据国家境外投资发展规划,依照国家出口信用保险风险基金安排,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向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提供投资咨询、风险评估、风险控制及投资保险等境外投资
风险保障服务。
二、境外投资风险保障机制主要用于支持下列境外投资项目:
(一)能弥补国内资源相对不足的境外资源开发类项目;
(二)能带动国内技术、产品、设备等出口和劳务输出的境外生产型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
(三)能利用国际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专业人才的境外研发中心项目;
(四)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加快开拓国际市场的境外企业收购和兼并项目。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以下称“境内投资主体”)均可申请为其提
供境外投资项目风险保障服务。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宏观指导下,根
据境内投资主体的不同需求和投资项目的具体特点提供如下几项服务:
(一)利用风险管理专业机构的资源优势,向境内投资主体提供境外经营环境、政策环境、
项目合作机会、合作伙伴资质等信息咨询服务;
(二)研究分析境外投资具体项目的政治、经济、法律、资源、市场等综合因素,提供项
目国别风险评估意见;
(三)根据境外投资项目的具体风险特点,研究制定专业、稳健、有针对性的项目风险控
制方案;
(四)提供境外投资保险服务,承保境内投资主体因征收、战争、汇兑限制和政府违约等
政治风险遭受的损失。
四、拟申请投保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境外投资保险的项目,须按《国务院关于投资体
制改革的决定》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核准或履行备案手续。
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将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文件抄送中国出口信
用保险公司。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核准或备案文件对项目的投保条件进行独立审核。
五、对国别风险较大的项目,鼓励境内投资主体充分利用风险保障机制,积极投保境外
投资保险,有效规避境外投资风险。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境外投资风险保障机制的实施加强政策指导,增加信息沟通,强
化必要协调,促使该机制得以贯彻落实,并逐步完善。
七、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将依照国家政策规定,并
视项目具体情况给予一定的费率优惠,并适当简化承保手续,加快承保速度。
八、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为境外投资重点项目提供融资的境内(外)金融机构也可提
供风险保障服务。
九、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还可视具体情况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提供与项目
相关的出口信用保险及担保服务。
十、本通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移动通信系统
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改高技〔2005〕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
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规范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工作,促进我国移动通信产业的持续、健康发
展,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 412 号令)、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
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 19 号令)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 22 号令)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移动通信产业发展的有关文件精神,
我委制定了《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活动,促进移动通信
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
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投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生产项目的
核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是指基于 GSM、CDMA、CDMA2000、WCDMA、TD-SCDMA
等第二代移动通信、第三代移动通信标准制式的交换设备、基站设备、终端(手机)。
第四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 5份,
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可直接向国家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项目申报单位和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
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
额;
(六)产品技术来源及项目研发中心建设方案;
(七)售后服务体系建设方案。
第六条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申报单位及投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
近三年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
信用等级证明、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项目申报单位投资方的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
(四)按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五)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六)按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有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项目申报单位通过电子信息行业 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环境管理
体系认证,及 OHSAS18000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七条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产业政策;
(二)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三)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六)项目申报单位应为专业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及销售的企业,具备三
年以上经营历史,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能够建立有效的售后服务保障体系;
(七)申请移动通信系统投资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 3亿元人民币;
(八)申请移动通信终端投资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 2亿元人民币;
(九)申请移动通信终端投资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建立研发中心,具有完善的开发平
台和研究环境,具备完整的整机、单元电路硬件设计能力,基于芯片组和协议栈的软件开发
能力,结构外观设计能力。
第八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征求信息产业部的意见,并可
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第九条未经核准的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
予办理相关手续,信息产业部不予办理其产品的进网许可。
第十条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单位须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
办理变更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 20%及以上;
(五)经核准(批准)的移动通信终端生产企业,生产原核准(批准)范围外的其它标
准制式的终端;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除本规定特殊明确的有关内容外,其他事项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
环发〔2004〕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厅)、发展和改革委,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家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评价分级审批管理,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建设项
目环境保护工作实际,现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应当依照
《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有审
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
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三、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的建设项目,或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
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则上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并列入本通知附录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环境
保护总局审批。
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且未列入本通知附录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本通知附录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程度,结合地方情况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其
中,化工、染料、农药、印染、酿造、制浆造纸、电石、铁合金、焦炭、电镀、垃圾焚烧等
污染较重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
五、对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能耗物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
条件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
六、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
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决定,有权予以撤消。
七、本通知附录将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目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目录
农林水利:国际河流和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
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跨流域调水工程;库容 1000 万立方米及以上
水库项目;总投资 10亿元及以上的其他水利工程;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实施的总投资
5亿元及以上造林、林业综合开发项目。
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年产50万吨及以上煤炭液化项目。
电力: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水电站项目;抽水蓄能电站;
火电站;燃煤热电站;核电站;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
石油天然气:年产100万吨及以上新油田开发项目;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
田开发项目;跨省(区、市)干线输油管网项目;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
及以上输气管网项目;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国家原油存储设施。
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新建(含增建)项目。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公路项目;
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
水运: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项目;集装
箱专用码头;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内河航运项目。
民航:新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扩建机场项目;扩建军民合用机场。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
炼钢、轧钢项目。
焦化:新建及新增年生产能力 100万吨及以上焦炭生产项目;总投资 5 亿元及以上煤
焦油综合加工项目。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
项目和其他有色金属冶炼项目。
建材:日产5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生产项目。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深加工项目。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
烯项目。
化工: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
10万吨的项目;铬盐、氰化物生产项目;新建农药项目;总投资 10亿元及以上氯乙烯、
聚氯乙烯、纯碱、甲醇、二甲醚项目。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总投资 10亿元及以上合成氨、尿素、磷肥生
产项目。
医药:总投资 5亿元及以上化学制药项目。
轻工纺织化纤: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变性燃料乙醇;总投资 5亿元及以上粮
食和农副产品发酵项目;日产300吨及以上聚酯项目;总投资 5亿元及以上合成纤维和粘
胶纤维生产项目。
烟草: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
机械:新建汽车整车项目;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项目。
电子: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的液晶显示器、芯片、彩色显像管、玻壳制造项目。
城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城市供水项目;跨越
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城市桥梁、隧道项目。
社会事业: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
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
00万元及以上项目;大型主题公园。
其他: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项目;放射性废物库建设项目;列入《全国危险
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涉及三级、四级生物安
全实验室建设项目;新物种引进、推广和转基因产品生产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需由国家环
境保护总局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改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落实银行贷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4〕1198号
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
(经委)、有关银行、各省(计划单列市)银监局、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根据国务院第 42 次常务会议精神,今后凡报请国务院审批立项的项目,一律要落实银
行贷款承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需要银行提供贷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编报项目建议书阶段,项目业主要进
行更深入的分析论证,并尽早主动与银行进行接洽,在上报项目建议书的同时项目业主应按
照银行有关贷款承诺的要求,向银行提供有关文件。相关银行要按照“独立审贷、自主决策、
自担风险”的原则,认真评审,对拟贷款的项目,向项目审批机构提交贷款承诺函;项目审
批机构在接到银行贷款承诺函后方可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二、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请国务院审批的项目,原则上,
由银行总行出具贷款承诺函。贷款承诺函的内容、格式由各银行总行确定。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未获批准,银行贷款承诺自然失效;获批准的项目、如果银行
认为项目发生重大变化,项目业主归还贷款能力不能达到银行要求,银行有权终止贷款承诺。
四、银行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改进和完善项目贷款审批及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提高贷
款评审效率,运用银团贷款、项目融资、财务顾问等多种方式支持项目建设。
五、原国家计委、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完善
和规范商业银行基本建设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计投资〔1997〕1924号)中关于在项目建议
书阶段由银行出具贷款意向书和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由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的规定从本
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和《投
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4〕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适应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需要,经人事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投
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人员实行职业水平认证制度。现将《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
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和《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提高投资建设项目质量和投资效益,增强投资建设项目高
层专业管理人员素质,根据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实行职业水平认证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
书制度统一规划。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是为社会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水平评价的服务。
第三条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
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可受聘承担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事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指导、监督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
证制度的实施工作。中国投资协会具体负责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的组织实
施。
第二章考试
第五条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以下简称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实行全
国统一考试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原则上每年举行 1次。
第六条中国投资协会负责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的组织和实施工作。组织成立全国投
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研究建
立考试试题库,统筹规划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人事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中国投资协会确定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
科目、考试大纲、命题和考试合格标准,并对考试与培训等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投资
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
(一)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或工程管理类专业大专学历,从事投资建设项目专业管
理工作满 10年。
(二)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或工程管理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投资建设项目专
业管理工作满 8年。
(三)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或工程管理类硕士学位,从事投资建设项目专业管理工
作满 5年。
(四)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或工程管理类博士学位,从事投资建设项目专业管理工
作满 3年。
(五)取得非工程技术、工程经济或工程管理类专业学历或学位,其从事投资建设项目
专业管理工作年限相应增加 2年。
第九条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合格的,由中国投资协会颁发人事部、国家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监制,中国投资协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
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登记
第十条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中国投资协会负责登记的具体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登记情况。
第十二条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或在投资建设项目高
层专业管理工作中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中国投资协会取消登记,收回证书,2 年内不得再次
参加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
第四章义务与能力
第十三条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应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
益,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应当保守国家和投资建设项目的秘密。
第十五条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应具备的相应能力如下:
(一)策划投资建设项目,参与投资机会研究。
(二)组织投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估,对投资决策提出建议。
(三)参与研究并提出投资建设项目融资方案。
(四)制定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
(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咨询、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
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并依法制定合同文本和签订合同。
(六)进行投资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合同管理,质量、工期和投资管理及控制,实现投
资建设项目预期的质量、工期、投资、安全、环保目标。
(七)组织生产运营准备工作和制定相关员工培训方案。
(八)组织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准备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生产运营的相关工作。
(九)进行投资建设项目总结评价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参加考试,在报名时应提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大
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证书、从事投资建设项目专业管理工作年限证明和本人身份
证明。
第十七条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及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申请参加考试
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 2005年 2月 1日起施行。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中国投资协会在人事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投资建设项目管
理师职业水平考试(以下简称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的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人事部人事
考试中心组织实施考务工作。
第二条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时间定于每年的第二季度。首次考试定于 2006年举行。
第三条考试设置《宏观经济政策》、《投资建设项目决策》、《投资建设项目组织》和《投
资建设项目实施》4个科目。考试分 4个半天进行,各科目考试时间均为 3个小时。
第四条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
第五条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应符合《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制度暂行规定》第
八条规定的报名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按规定时间到
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申请人凭准考
证及有关证明,在指定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六条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的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
高考定点学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投资协会或全国投资建设
项目管理师考试专家委员会的名义编写、出版各种与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有关的用书和
复习资料。
第八条坚持考试与业务培训分开的原则,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题与组织管理等)
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与举办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
愿的原则。
第九条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
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
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
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
浙政发〔2005〕4号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进一步深化我省
投资体制改革,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把握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明确指导思想。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
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树立科学发展观,实施“八八战略”,建设“平安浙江”,管
好政府投资,激活民间投资,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我省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
全面进步,实现高起点上更高水平的发展。
(二)明确目标任务。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企业投资行为;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范围,
提高政府投资决策和管理水平;健全投资调控体系,促进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加强投资监
管,依法维护投资和建设市场秩序;最终建立市场引导投资、企业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
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资体制。
二、牢固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一)改革企业投资审批制。按照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制定出台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管
理办法。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指地方政府发改委或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
能的经贸委或经委)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
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实行备案制。
(二)规范核准制。严格限定政府核准项目的范围和权限,明确核准的运作程序和办理
时限,并向社会公布。宁波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具有相当于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
限;经省政府批准的经济扩权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具有相当于设区市级政府投资
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
企业投资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只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政府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
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
行核准。对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三)健全备案制。明确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运作程序和要求,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
资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制,按要求向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除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产业政策禁止发展、需报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外,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都应予以备案。
备案制实行全省联网和属地化管理,按照“统一备案、并联操作、限时办结、全程服务”
的原则运作。对投资主管部门予以备案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
要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同步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并将结果及时反馈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主管
部门不予备案的项目以及应向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项目
经备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建设。省投资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全省企业投资项
目备案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四)放宽民间投资领域。进一步贯彻《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民营
经济新飞跃的若干意见》(浙委〔2004〕4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
的意见》(浙政发〔2003〕1 号),最大限度地开放投资市场,放宽民间资本准入领域,允许
民间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
(五)拓宽项目融资渠道。鼓励各类企业以股权、债权等直接融资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形
成多种募集方式相互补充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积极争取国家支持并经批准,推出一些收益稳
定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试点,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运用银
团贷款、融资租赁、财务顾问等多种业务方式,支持项目建设。支持有实力的企业通过海外
上市、吸收外资入股等形式从国际资本市场融资。选择一些资本金到位、运作规范的企业发
行项目建设债券。
(六)规范企业投资行为。各类企业都要诚信守法,维护公共利益,确保工程质量。严格
遵守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
标准。严格执行投资项目的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三、加快完善政府投资的管理体制
(一)合理界定政府投资范围。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
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
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现代服务业,确保重大建设项
目的顺利实施。省级政府投资除本级政权等建设外,主要安排区域性、流域性以及关系全省
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建设项目。
(二)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
完善和坚持政府投资项目科学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统
一编制政府投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有关部门、
下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项目业主的申请,在征询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会同财政部门
衔接部门预算,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一般都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
机构的评估论证,咨询评估要引入竞争机制;特别重大的项目还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逐步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严格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针对不同的资金类型和
资金运用方式,确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审
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
原则上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四)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政府投
资资金一律按项目安排,并按项目建设进度下达投资资金计划。严格控制项目投资,任何单
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投资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尽快研究制定政府投资资金绩效管
理办法。
(五)努力改进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方式。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标准,并根据情况
变化及时修订完善。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积极推行代建制。省投资主管部门要会同省
级有关部门尽快研究制定代建制管理办法,组织推进试点工作。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
风险管理机制。
(六)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作用。各级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在政府投资项目中有序
引入市场机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有合理回报和一定
投资回收能力的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对于具有垄断性的项目,试行特许经营,通过业
主招标制度,开展公平竞争。已经建成的政府投资项目,具备条件的经过批准可以依法转让
产权或经营权。
四、加强和改善投资的宏观调控
(一)完善投资宏观调控体系。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有效运转、依法监督,调控全社会的投资活动,
保持合理投资规模,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二)改进投资宏观调控方式。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全社会投
资进行以间接调控方式为主的有效调控。发改(计划)部门要会同经贸、建设、国土资源等部
门,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空间布局、土地利用相互衔接的中长期总体规划,并依
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实施的发展建设规划及
专项规划是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建立投资信息发布制度,引导全社会投资活动。建立科学的行业准入制度,规范重点行
业的环保标准、安全标准、能耗水耗标准和产品技术、质量标准,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三)协调投资宏观调控手段。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宏观调控的需要,灵活
运用投资补助、贴息、价格等多种手段,引导社会投资,优化投资的产业结构和地区结构。
严格和规范土地使用制度,健全项目建设和土地供应的联动机制,最大限度利用好土地资源,
重点支持事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统筹协调政府各类建
设性资金投向,集中财力确保重点建设。积极引导和调控社会投资。合理引导贷款投向,促
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升级。
(四)加强和改进投资信息工作。加强投资统计工作,改革和完善投资统计制度,建立健
全投资信息网络,形成各类信息共享机制,建立投资风险预警和防范体系,加强对宏观经济
和投资运行的监测分析,为投资宏观调控提供科学依据。
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
(一)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
国资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机关
要依法全面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
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责任追
究制度和社会监督机制。
(二)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国土资源、环保、规划、质量技监、银行监管、
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安全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
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予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
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
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
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建立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
供虚假信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予以惩处,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活
动。
(三)加强对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各类投资中介服务机构均须与政府部门脱钩,坚
持诚信原则,加强自我约束。鼓励各种投资中介服务机构采取合伙制、股份制等多种形式改
组改造。健全和完善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协会,建立法律规范、政府监督、行业自律的
行业管理体制。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中介服务市场,强
化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四)依法维护投资、建设市场秩序。加快投资立法,建立健全与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
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投资主体公平有序竞争、投资要素合理流动、市场发挥配
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市场环境,规范各类投资主体的投资行为和政府的投资管理活动。加强
执法检查,培育和维护规范的建设市场秩序。
浙江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七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5号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优
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
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政府投资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本办
法只适用于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的
政府投资项目,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
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
合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经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农业、水利、交通、海洋、卫生、教育、国有资产、
监察等有关政府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
项目;
(三)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五)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六条政府投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
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项
目前期工作成熟后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土地面积需求、项目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
城市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集约利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要求。
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举
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投资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由政府有
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并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
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十二条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
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其中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可以合并编报和审
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
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十四条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进行咨询评估,
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听证
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提出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
部门应当提出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应当提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
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七条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
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十八条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
准: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估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九条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
施工图设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
料等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工程设计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
第二十一条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逐步实行财政直接拨付资金制度。
项目业主凭批准文件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以及项目业主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
到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财政部门经审核后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等单位拨
付建设资金。政府以资本金注入的,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项目业主。
第三章投资计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
项目业主的申请,并征询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将汇总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功能、投资总额分类,并组
织评估、论证后,会同财政部门衔接部门预算,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报同级人
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
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或未明确的,不得列入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当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时,应当优先安排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第二十六条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批准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各项目业主
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本级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投资综合管理部门。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政府投
资项目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
第二十八条因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对已批准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项目业主提出,
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征求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但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
划明确的该项目政府出资额。
第二十九条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资信息发布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政府对投
资的调控目标、主要调控政策、重点行业投资状况、发展趋势和产业指导目录等信息,发挥
政府投资对全社会投资的引导作用。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推行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
以明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
代建单位的资格条件、选定程序等具体实施细则,由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
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业主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担保函。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
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概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
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
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