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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传媒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及相
关权常设委员会关于保护广播组织的
条约合并
常设委员会主席的介绍性说明
导 言
1.关于保护广播组织权利的问题,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自 1998年 11月第一
届会议以来即一直在讨论。委员会在工作当中请各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就这一问题提交
提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秘书处已收到有关缔结保护广播组织新文书的若干提案,
并已向所有参加会议的代表团提供。秘书处在不同时期编拟了多份文件,对各提案进行
比较,最后一次更新的日期为 2003年 9月 15日(SCCR/10/3),是为常设委员会第十届
会议编拟的版本。
2.常设委员会从第二届会议开始到第十届会议为止的讨论,都是依据上述提案进
行的,并得力于秘书处编拟的比较文件。
3.秘书处为委员会第八届会议编拟了一份工作文件“对广播组织的保护:术语和
概念”(SCCR/8/INF/1),以便根据委员会 2002年 5月 13日至 17日所举行的第七届会
议的要求,从概念上为常设委员会的工作奠定基础。该文件中对保护广播节目方面得到
普遍认可的术语作了说明。
4.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在 2003年 5月 3日至 5日举行的第十届会议上,作出
如下决定:
“(i) 常设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将在以 2004年 6月 7日为起始日期的星期
举行;
(ii) 常设委员会本届会议主席将与秘书处合作,根据向常设委员会提交
的各份提案以及常设委员会的讨论情况,编拟一份带解释性意见的合并案文,
并将于 2004年 4月 1日前以 WIPO所有工作语文散发;
(iii) 在 2004年 6月第十一届会议上,常设委员会的讨论将依据该合并
案文进行,委员会还将对工作进展进行评估。根据这些讨论以及该评估的情况,
委员会将决定是否向 WIPO2004年大会建议召集一次外交会议;……”
关于合并案文
5.本文件中载有根据上述决定所编拟的合并案文。这是为常设委员会第十一届会
议进行审议而编拟的。晚些时候,还将编拟新条约的基础提案,该基础提案将对即将举
行的讨论的结果加以考虑,并将遵照常设委员会根据其对工作进展的评估情况所作出的
决定。
6.合并案文中包括新条约的所有必要条文,既包括实质性条款,也包括行政和最
后条款。在序言之后,共有 31条。每一条前都带有解释性意见。
7.合并案文可以为常设委员会提供便利,因为其相对于上文所述的比较文件,更
加简化,可以说是向前迈进了一步。合并案文的作用是想清楚说明:提案中哪些领域在
实质问题上取得一致意见的可能性很大,提案中哪些领域存在重大差异。对于取得一致
意见的领域,编拟了单一的条文提案,而且有时采用合并、重组或重新拟定的形式。对
于存在差异的领域,提出了若干备选方案。并不是所有提案中的所有内容均在案文中有
所体现。
8.通过采用目前形式的合并,经合并和统一的结构要比简单地汇编各项提案深刻
得多,尤其在关于新文书的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即:文书的适用范围方面,更是如此。
9.解释性意见的目的是:
(i) 简要解释案文中所使用的一些最为重要的法律术语和概念;
(ii) 简要解释各提案的内容和理由,并为理解和解释各具体条款提供指导;
(iii) 提及在常设委员会会议上所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并提及各备选解决方案
的来源;以及
(iv) 提及可见于现有条约中的模式和对照要点。
10.一些条款中载有涉及实质问题的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
条约》(WPPT)也涉及这些问题,因此在有关这些条款的解释性意见中,在页底方框中
列出 WPPT 的相应规定,以便对所建议的该条规定进行评价和与 WPPT 的相应规定进行
对照。在某些情况下,还列出《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
(《罗马公约》,1961 年)和《发送卫星传输节目信号公约》(《布鲁塞尔公约》,1974
年)的规定。
11.在常设委员会进行的讨论当中,许多代表团强调指出,必须要起草一份兼顾
各方利益的文书,既要考虑所有权利人的权利和利益,又要兼顾全社会的利益。案文
中还提到了为规定对广播组织的保护所采取的不同的总方针,即:要么采用一种全面
知识产权的制度,其中包括专有权,要么采用一种专用于防止盗用信号的较为限制的
制度。这种差异在某些提案中有所体现,即:为广播组织规定了两类权利,第一类是
专有权或称“专门保护”,第二类是其他权利,或称“禁止的权利”。然而大多数提案
中没有对此加以区分,而是建议规定一系列专有权,采用 WPPT 中的相关权文体或许
多国家立法的文体。所有代表团均表示,必须建立一个兼顾各方利益的制度,并建议
在序言中对节目内容所有人的权利规定“不损害”和“保障”条款。
12.在合并案文中,这两种方针之间的上述区别体现在关于权利的若干规定(第
9 条、第 10 条和第 12 条)的备选方案中,并通过在序言中写入拟议的“不损害”和“保
障”条款,对所关注的问题加以考虑。如果代表团认为合并案文中所提出的规定不足
以保护内容所有人的利益,代表团可以考虑在新文书中作出进一步规定。
13.许多代表团表示,必须要避免出现给予广播组织的保护高于广播节目的节目
内容所有人的保护;所关注的这一问题是在某一提案中反映出来的,该提案建议在同
时转播未加密的无线广播节目领域,可以对保护的若干方面作出保留。
在常设委员会工作当中所提出的提案及其他文件
14.为编拟本合并案文,对于筹备阶段所提交的所有提案和所表达的所有立场,
都根据秘书处 2003 年 9 月 15 日编拟的比较文件(SCCR/10/3)以及在不同时候分发的
各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所提出的各项提案,进行了仔细的分析和研究。
15.上文所述比较文件中载有 2003 年 9 月 15 日以前向秘书处提交的提案和表达
的立场。这些提案以及所提交的文件可见于以下其他文件中:
- SCCR/2/5: 载有 1999年 3月 31日以前收到 WIPO各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
提交的文件(其中包括瑞士提交的提案);
- SCCR/2/7: 载有墨西哥提交的一份文件;
- SCCR/2/10 Rev.: 载有 1999年 4月 20日至 22日在维尔纽斯举行的中欧
和波罗的海各国关于保护广播组织权利和保护数据库的区域圆桌会议的报告(在本文件
中以下称为“中欧和波罗的海若干国家”);
- SCCR/2/12: 载有喀麦隆提交的一份文件;
- SCCR/3/2: 载有 1999年 6月 22日至 24日在科托努举行的非洲各国关于保
护数据库和保护广播组织权利问题的区域圆桌会议的报告(在本文件中以下称为“非洲若
干国家”);
- SCCR/3/4: 载有阿根廷提交的提案;
- SCCR/3/5: 载有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提交的一份文件;
- SCCR/3/6: 载有 1999年 6月 29日至 7月 1日在马尼拉举行的亚洲及太
平洋各国关于保护数据库和保护广播组织权利问题的区域圆桌会议上通过的声明(在本
文件中以下称为“亚洲及太平洋若干国家”);
- SCCR/5/4: 载有日本提交的提案;
- SCCR/6/2: 载有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提交的提案;
- SCCR/6/3: 载有乌克兰提交的提案;
- SCCR/7/7: 载有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提交的提案;
- SCCR/8/4: 载有洪都拉斯提交的提案;
- SCCR/9/3 Rev.: 载有肯尼亚提交的提案;
- SCCR/9/4: 载有美利坚合众国提交的提案;以及
- SCCR/9/8 Rev.: 载有埃及提交的提案。
16.本文件中已适当注意到肯尼亚代表团在常设委员会第十届会议上对其提案
(SCCR/9/3)提交的修正案,如上文所述,并已反映在该届会议的报告(SCCR/10/5)中。
17.此外,还有其他一些提案和文件已提交秘书处并分发给各代表团,但未载
入比较文件中:
-–SCCR/9/9: 载有日本提交的一份来文;
-–SCCR/9/10: 载有加拿大提交的提案;
- SCCR/9/12: 载有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提交的提案(亦作为提案比较文
件的更正印发,SCCR/10/3 Corr.);以及
- SCCR/11/2: 载有新加坡提交的提案。
与 WPPT一起通过的议定声明
18.1996年外交会议就 WPPT几个不同的条款通过了几项议定声明。可能与新文书
相关的议定声明的案文转载于以下段落中。当然,必须要对这些声明的相关性问题加以
考虑,而且在附于新文书中时,还必须对这些声明作适当修订,以使其符合上下文。在
涉及受影响的每一条款的解释性意见中,将重新提到这些段落。
19.需在新文书第 1条第(2)款中加以考虑。有关 WPPT第 1条第(2)款的议定
声明第一部分内容如下:“不言而喻,第 1条第(2)款澄清本条约规定的对录音制品
的权利与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版权之间的关系。在需要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
者与对录音制品持有权利的表演者或制作者许可的情况下,获得作者许可的需要并非因
同时还需获得表演者或制作者的许可而不复存在,反之亦然。”该议定声明的第二部分
规定:“此外,不言而喻,第 1条第(2)款的任何内容均不阻止缔约方对表演者或录
音制品制作者规定的专有权超出依照本条约需要规定的专有权。”
22. 需在新文书第 9条和第 14条中加以考虑。关于 WPPT第 7条、第 11条和第 16
条的议定声明内容如下:“第 7条和第 11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中通过第 16条允许的
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不言而喻,
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下的复
制。”
21. 需在新文书第 10 条中加以考虑。关于 WPPT 第 2 条(e)项,第 8 条、第 9
条、第 12 条和第 13条的议定声明内容如下:“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
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
的复制品。”
22. 需在新文书第 14条中加以考虑。根据关于 WPPT第 16条的议定声明,关于《世
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 10条的议定声明,可比照适用于 WPPT第 16条。
关于 WCT第 16条的议定声明第一部分内容如下:“不言而喻,第 10条的规定允许缔约
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
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
例外与限制”。第二部分内容如下:“另外,不言而喻,第 10条第(2)款既不缩小也
不扩大由《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
23. 需在新文书第 17 条中加以考虑。根据关于 WPPT 第 19 条的议定声明,关
于 WCT 第 12 条的议定声明,可比照适用于 WPPT第 19条。关于 WCT第 12条的议定声
明第一部分内容如下:“不言而喻,‘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
侵犯’的提法既包括专有权,也包括获得报酬的权利。”第二部分内容如下:“此外,
不言而喻,缔约各方不会依赖本条来制定或实施要求履行为《伯尔尼公约》或本条约所
不允许的手续的权利管理制度,从而阻止商品的自由流通或妨碍享有依本条约规定的权
利。”
[后接合并案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保护广播组织的条约》
合并案文
目 录
序 言 11
第 1条:与其他公约和条约的关系 15
第 2条:定义 19
第 3条:适用范围 27
第 4条:保护的受益人 31
第 5条:国民待遇 35
第 6条:转播权 37
第 7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39
第 8条:录制权 41
第 9条:复制权 43
第 10条:发行权 45
第 11条:录制后播送的权利 47
第 12条: 提供已录制的广播节目的权利 49
第 13条:对广播前信号的保护 51
第 14条:限制与例外 53
第 15条:保护期 55
第 16条: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57
第 17条: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59
第 18条:手续 61
第 19条:保留 63
第 20条:适用的时限 65
第 21条: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67
第 22条:大会 69
第 23条:国际局 73
第 24条: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75
第 25条: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77
第 26条:本条约的签署 79
第 27条:本条约的生效 81
第 28条: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83
第 29条:退约 85
第 30条:本条约的语文 87
第 31条:保存人 89
关于标题和序言的解释性意见
在封面页上和目录之前,是建议使用的新文书的工作标题。该标题中包括若干代
表团所建议的一些内容,而且仅提及保护“广播组织”。虽然标题从名义上讲仅限于广
播组织,但该文书从其实质性规定来看,显然可以很容易延伸至具有类似职能的实体。
序言 阐述了新文书的目标和主要论点及相关考虑,是在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
洪都拉斯、肯尼亚、新加坡和美利坚合众国的提案基础上集成的。前 4段内容沿用了 WPPT
序言的模式和行文。
序言第 1段 除细节上作必要修改以外,沿用了 WPPT第 1段,后者则是从《保护
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的序言第 1段中受到的启发。
第 2段 照搬了 WPPT的相关段落。
第 3段 除细节上作必要修改以外,沿用了 WPPT的相关段落。提及由欧洲共同体
及其成员国建议的“未经授权使用广播节目”,是为了强调新文书的“反盗版职能”。
序 言
缔约各方,
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广播组织权利的愿望,
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所
提出的问题的适当方法,
承认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带来了深刻的影响,致使未经授权在国内和跨越国境使
用广播节目的可能性和机会增加,
[序言待续]
第 4段 除细节上作必要修改以外照搬了 WPPT的相应段落。
第 5段 将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新加坡和美利坚合众国的提案结合在一起,
提出了不得损害而且要承认广播节目中所载内容的所有人的权利这一崇高目标。
第 6段 的依据是肯尼亚和美利坚合众国的提案,强调保护广播组织会对其他权
利人带来利益。
[关于标题和序言的解释性意见完]
[序言续]
承认有必要保持广播组织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
利益之间的平衡,
承认建立一种既保护广播组织、又不使版权及相关权权利人对广播节目中所载作品
及其他受保护客体的权利受到损害的国际制度这一目标,并承认广播组织必须要认可这
些权利,
强调提供有效和一致的保护,制止盗播广播节目的行为,会对作者、表演者和录音
制品制作者带来直接利益,
达成协议如下:
[序言完]
关于第 1条的解释性意见
第 1条 涉及新文书的性质,并界定了它与其他公约和条约的关系。在第(1)款
中,提出了两种备选方案。
备选方案 A中的第(1)款 沿用 WPPT第 1条第(1)款,载有“罗马保障条款”,这
是由阿根廷、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洪都拉斯、日本、肯尼亚、瑞士、乌克兰和乌拉
圭提议的。不言而喻,备选方案 A虽然仅提及《罗马公约》,但并不是提倡新文书将减
损依照任何其他条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备选方案 B中的第(1)款 载有一条“笼统保障条款”,提及现有的所有版权及相
关权公约和条约。
这一方案是由埃及、新加坡和美利坚合众国提议的,但它们在提案中列举了最为
相关的一些版权及相关权条约,接在目前在备选方案 B中作出的规定之后:“……包括
但不限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TRIPS协定,199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
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年)、《发送卫星传输节目信号的布鲁塞尔公约》(1974
年)以及《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1961年) ”。
第 1条
与其他公约和条约的关系
备选方案 A
(1) 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于 1961年 10月 26日
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第(2)款和第(3)款下转第 17页]
备选方案 B
(1) 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任何其他版权及相
关权条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第(2)款和第(3)款下转第 17页]
[第 1条待续]
第(2)款 中载有关于保护版权及相关权的“不损害条款”,沿用了《罗马公约》
第 1条和 WPPT第 1条第(2)款的模式。
第(3)款 中载有与任何其他条约“不关联和不损害的条款”。新文书将是一项
独立的条约,在本质上不与任何其他条约相关联。
1996年外交会议通过了一项关于 WPPT第 1条第(2)款的议定声明,与审议新文
书的第 1条第(2)款相关,已转载于本合并案文的介绍性说明第 19段中。
[关于第 1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WPPT 第 1 条
[续]
(2)依本条约授予的保护不得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
因此,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损害此种保护。
(3)本条约不得与任何其他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
和义务。
[第 1条续]
(2) 依本条约授予的保护不得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
护。因此,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损害此种保护。
(3)本条约不得与任何其他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条约规定的任何
权利和义务。
[第 1条完]
关于第 2条的解释性意见
第 2条 载有关于新文书中的关键用语的定义。这一做法沿袭了相关权领域的条
约──《罗马公约》和 WPPT的传统。在合并案文中所提出的这套定义中,已包括对一
些最具决定意义的术语和概念的定义,但未包括对阿根廷、喀麦隆、非洲若干国家、埃
及、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洪都拉斯、日本、肯尼亚、新加坡、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和乌拉圭所提议的所有术语和概念的定义。关于定义的解释性意见是一些
最基本、最起码的意见,在常设委员会讨论之后还可以加以澄清和进一步发展。
(a)项 中的“广播”一词的定义,是关于广播的典型定义。该定义紧随版权及
相关权条约的传统,即:“广播”的概念仅限于以无线方式、以在空中自由传播的无线
电波──即无线电波或赫兹波──的方式进行的传播。因此,“广播”中没有包括以有
线方式进行的传播。阿根廷、埃及、日本、新加坡、美利坚合众国和乌拉圭在提案中认
为,由于这一定义的依据是传统的广播概念,因此在解释现有条约时不会出现任何不确
定性或相互干扰的可能性。该定义沿用了可见于 WPPT第 2条的定义。定义中的第一句
是以《罗马公约》第 3条(f)项关于广播的定义这一原型为依据的。《伯尔尼公约》第 11
条之二采用了相同的广播概念。为了完整起见,根据埃及、日本、肯尼亚和美利坚合众
国的提案,“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说法被改为“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建
议将“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播送”排除在“广播”之外,以清楚地表明,计算机网络
播送即使是以无线的方式进行的,也不符合广播的资格。
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洪都拉斯和肯尼亚等若干代表团提议,对“广播”作出
更宽泛的定义,即:不仅包括无线播送,而且还包括有线播送,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
在提案
第 2条
定 义
在本条约中:
(a) “广播”系指以无线方式的播送,使公众能接收声音,或图象,或图象和声
音,或图象和声音表现物;通过卫星进行的此种播送亦为“广播”。以无线方式播送密
码信号,只要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解码的手段,即为“广播”。“广播”不得
被理解为包括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播送;
[第 2条待续]
中提议,“其中包括通过电缆或卫星”的播送。在合并案文中,建议对“广播”采用较
为狭窄的定义,以与版权及相关权领域的现有条约保持一致。有线播送,包括通过电缆
进行的播送,在合并案文中被界定为“有线广播”。就新文书的适用范围而言,(对“广
播”和“有线广播”分别作出定义的)最终结果与使用更宽泛的“广播”定义是完全一
样的。
(b)项 载有关于“广播组织”的定义。常设委员会在讨论中认为,应对受新文
书保护的人有所限制。并非所有传送节目信号者均应被视为“广播组织”。(b)项中所
拟议的定义包括 3项主要内容:(1)该人应当是“法人”,(2)对“播送”提出“动议”
并负有“责任”,以及(3)“对播送内容进行组合及安排时间”。该定义采用了埃及、肯
尼亚和美利坚合众国的提案。建议将关于“广播组织”的定义比照适用于从事有线广播
的法人,并视新文书的最终范围,亦适用于从事网播的法人。
阿根廷建议增加一条定义,规定:关于某机构/实体是否符合“广播组织”资格
的标准,将由缔约方批准。这一备选方案未列在各条款中,因为广播活动目前不需要、
或者将来也未必需要公共当局批准,而且在国际文书中,必须要确立客观的标准。
新文书中未对“广播节目”这一术语作出任何定义。受新文书保护的客体即是广
播节目,换言之,构成播送行为的载有节目的信号。广播节目代表的是广播组织所从事
的活动──即“广播”──的结果,而“广播”已在(a)项中作出定义。因此,不需
要再对“广播节目”作出定义。
(c)项 对“有线广播”这一术语作了定义。该定义除细节上作必要修改以外,
沿用了(a)项中以及 WPPT中关于“广播”的定义。根据阿根廷(其使用的术语是“电缆
传送”)、埃及、新加坡和美利坚合众国的提案,“有线广播”的概念仅限于以有线方式
进行的播送。“有线广播”不包括任何以无线方式进行的播送,亦不包括通过卫星进行
的播送。该定义中保留了提及密码信号的解释性条款。出于与“广播”定义所涉的相同
原因,“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播送”不包括在“有线广播”概念中。如果新文书根据
提议,采用传统的广播概念,则必须要有关于“有线广播”的定义,但如果新文书采用
更宽泛的广播概念,则这一定义便属多余。
[第 2条续]
(b) “广播组织”系指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向公众播送声音,或图象,或图象和
声音,或图象和声音表现物,以及对播送内容进行组合及安排时间的法人;
(c) “有线广播”系指以有线方式的播送,使公众能接收声音,或图象,或图象
和声音,或图象和声音表现物。以有线方式播送密码信号,只要有线广播组织或经其同
意向公众提供解码的手段,即为“有线广播”。“有线广播”不得被理解为包括通过计算
机网络进行的播送;
[第 2条待续]
(d)项 载有关于“转播”的定义。按目前所下定义,“转播”的概念包括通过一
切方式,即:有线或无线,其中包括有线与无线合并的方式,进行的一切形式的转播。
该定义涵盖转播、通过有线方式或电缆转播以及通过计算机网络转播的行为。所有提案
均建议要么在定义中,要么在有关权利的条款中,规定或窄或宽的转播概念。在目前的
自由式定义中,“转播”涵盖了所有提案中的实质内容。其中还增加了有关措词,以明
确将保护延伸至再次转播的行为。该定义仅限于同时转播,沿用了《罗马公约》的“转
播”定义,即仅限于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的行为。《伯
尔尼公约》也采用了类似的形式;第 11条之二第(1)款第(ii)项规定了作者对其广播
作品的权利,也采用了同时转播的概念(其用语是“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
传播”)。
这一定义的前提概念是,非同时进行的播送只能利用原始播送的录制品才能进行,
而这种形式的播送因此而可被视为新的播送行为。阿根廷、埃及和美利坚合众国在提案
中对同时转播与基于录制品的(滞后)播送之间加以区分。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肯
尼亚、日本(有关转播)、洪都拉斯、新加坡(有关通过电缆进行的转播)、瑞士和乌拉
圭等若干其他代表团建议,转播的专有权亦涵盖基于录制品的(滞后)播送。所有代表
团均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建议,在基于录制品的滞后播送方面,应对广播组织给予保护。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单独规定了关于录制后播送问题的第 11条,将在下文中介绍。
(e)项 为新文书的目的,提出了关于“向公众传播”的非常具体、狭窄的定义。
该定义涉及向表演(“再现”、“展示”等)现场的观众或听众进行公开表演这一具体情
况。该定义援引了《罗马公约》第 13条(d)项对电视节目所使用的概念,但将其延伸至
向观众传播带有声音以及图像和声音的播送或转播节目内容。这一类传播行为可包括接
收广播信号并将广播的节目内容在咖啡馆、酒店大厅、交易会场所、电影院屏幕或对公
众开放的其他场所向
[第 2条续]
(d) “转播”系指以任何方式对本条(a)、(c)或(g)项规定中所述的任何播送内
容向公众进行的同时播送;对转播内容进行的同时播送亦应被理解为转播;
(e) “向公众传播”系指在公共场所使公众能听到,或看到,或能听到并看到本
条(a)、(c)、(d)或(g)项规定中所述的播送内容。
[第 2条待续]
公众播送的行为。该定义是想包括让公众能通过位于上述各类场所的收音机或电视机听
到和/或看到节目内容这一行为。洪都拉斯在其提案中建议,同《罗马公约》一样,将“向
公众传播”仅限于电视。阿根廷、肯尼亚和美利坚合众国在其提案中将“向公众传播”
延伸至从某播送内容的录制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或“再现”的行为。一些代表团将控
制“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仅限于只有买门票才能进入的公共场所。因此这一权利的范围
应视第 7条的情况而定。最后,应当指出的是,在《罗马公约》和 WPPT中,以及在《伯
尔尼公约》和 WCT中,“向公众(进行的任何)传播”这一用语,无论是相对于本新文
书,还是其相互之间,用意都有所不同。
(f)项 对“录制”这一术语作了定义。它沿用了 WPPT中的“录制”定义。在“声
音”之后增加了“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这一短语。“体现”一词涉及
无论使用任何手段或介质将信号所载的节目材料并入或录制下来的结果。此外,还要指
出的是,同 WPPT的相应定义一样,关于录制的定义并没有从质上或量上限定录制下来
所需的“体现”期限。在“体现”所必需的永久性或稳定性方面,没有规定任何条件。
该定义合并了阿根廷、埃及、肯尼亚和美利坚合众国所提出的各项提案。
备选方案 C 中的(g)项 关于“网播”的定义,是依据美利坚合众国的提案提出
的。该定义从结构上沿用了关于“广播”和“有线广播”的定义。在该定义中起作用的
术语不是“播送”而是“使公众能得到所播送的”内容。这一用语意味着,在当今的技
术环境下,获取载有节目的信号流只需要少量的活动即可实现。是由接收者来激活或启
动通过电信渠道的播送。“使公众”和“基本同时”等内容,是用来将定义限定在可同
时由多名接收者接收实时网流这一情况。接收者可以在某一具体时间登录节目流,并接
收传来的任何内容,但不能以其他方式影响该节目流。这一定义把“让人们能得到播送
内容”的行为仅限于通过计算机网络(根据其性质既可通过有线,也可通过无线方式进
行)的此种活动。在定义的末尾,美利坚合众国提议明确将“网播”和“其他计算机网
络播送”的行为排除在“广播”和“有线广播”之外,但由于“广播”和“有线广播”
的定义中已包括关于这一内容的明确规定,因此在合并案文中被省略。
备选方案 D中的(g)项 承认,在常设委员会的辩论中,绝大多数代表团反对将
保护延伸至“网播”。许多代表团表示,需要进行进一步研究,并认为网播的问题值得
今后开会专门讨论,而不应在目前的框架下讨论。
[关于第 2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第 2条续]
(f) “录制”系指对声音,或图象,或图象和声音,或图象和声音表现物的
体现,从而可通过某种装置使之被感觉、复制或传播;
备选方案 C
(g) “网播”系指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通过计算机网络,使公众能基本同
时得到所播送的声音,或图象,或图象和声音,或图象和声音表现物。此种播
送如果加密,只要网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解密的手段,即应被视为“网
播”。
备选方案 D
(g) [无此类规定]
[第 2条完]
关于第 3条的解释性意见
第 3条 载有关于新文书适用范围的规定。该条的宗旨是,为就这一在常设委员
会中争议最大的未决问题作出决策提供便利。该条规定在措词和组织上,争取使新文书
的适用范围明白、无歧义,即:最清楚、明了。从常设委员会的讨论情况看,必须要制
定清楚明了的规定。
第(1)款 奠定了新文书在广播领域的适用范围的根本基础。
第(2)款 的规定要求缔约方将保护比照适用于有线广播组织的权利。
第(3)款 向缔约方提出了有关超出广播和有线广播之外的适用范围的两个主要
备选方案。
备选方案 E 中的第(3)款 规定,有可能通过比照适用的方式,将广播组织的权
利延伸至其对本组织的广播节目进行的同时并不加修改的网播(“同时广播”)。该款规
定符合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的提案,其依据是将此种同时广播等同于广播(“如同其
正在广播一样”)的法律技术。为了确保准确并与合并案文的行文一致,对这一规定的
措词作了改动。
备选方案 F 中的第(3)款 根据美利坚合众国的提案,规定有可能通过比照适用
的方式,将授予广播和有线广播组织的相同保护延伸至网播组织。
备选方案 G 中的第(3)款 承认,在现阶段的国际辩论中,超出广播和有线广播
领域之外的保护所得到的支持有限。如果采用这一备选方案,将意味着需要采用第 2条
(g)项中的备选方案 D,因为这样一来将不需要对“网播”作出定义。
第 3条
适用范围
(1) 依本条约授予的保护应适用于广播组织对其广播节目所享有的权利。
(2) 本条约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有线广播组织对其有线广播节目所享有的权利。
备选方案 E
(3)本条约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广播组织对其同时并不加修改地网播其本组织的
广播节目所享有的权利。
备选方案 F
(3)本条约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网播组织对其网播节目所享有的权利。
备选方案 G
[无此类规定]
[第 3条待续]
第(4)款 载有将某些播送行为排除在新文书适用范围之外的规定。
第(4)款 第(i)项 的规定根据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就通过电缆进行的纯粹
传播问题所提交的提案,将所有转播活动均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就转播而言,许多提
案都没有解决这一问题。转播即为广播。转播组织所广播的,是另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
节目。根据第 2条(b)项中的定义,转播组织根本不可能符合广播组织的标准。转播组
织没有对向公众播送任何内容提出动议和负有责任,也没有对播送内容进行组合及安排
时间。因此,根据“广播组织”的定义,“转播”不在新文书的保护范围之内。所以,
最逻辑的做法是,将整个转播概念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其中包括转播、以有线方式或
通过电缆进行的转播、以及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转播。应当强调的是,根据这一理由,
这样做在任何方面都不会影响受新文书保护的未来权利人──广播组织、有线广播组织、
也许还有网播组织──对转播其原始播送内容或对转播内容再行转播所享有的保护。对
于由从事转播活动的实体所转播的原始播送内容而言,依然享有保护的,只有广播节目、
有线广播节目或网播节目的原始播送者。
第(4)款 第(ii)项 的规定主要具有解释性作用。这些规定将所有按需提供的
或交互式的播送均排除在新文书的范围之外。此种播送大部分都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
的。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所有播送,在定义中即已被排除在广播和有线广播的范围之
外。关于“网播”的定义,按照这一标准,不包括按需提供的或交互式的播送。
[关于第 3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第 3条续]
(4)本条约的规定不得对以下行为提供任何保护:
(i) 以任何方式对第 2条(a)、(c)、(d)和(g)项所述的播送内容进行的纯粹转
播;
(ii) 播送时间和接收地点可由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定的任何播送。
[第 3条完]
关于第 4条的解释性意见
第 4条 规定了根据第 5条给予广播组织的国民待遇的连接点。
提案中采用了两种略为不同的法律技术来界定给予国民待遇的标准。
阿根廷、喀麦隆、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洪都拉斯、新加坡和乌拉圭建议采用《罗
马公约》第 6条的文体,简单地列举引起国民待遇义务的各项条件。
埃及、日本、肯尼亚、瑞士和美利坚合众国在提案中建议采用以 WPPT以及在一
定程度上 TRIPS协定的模式为根据的办法,对“国民”作出定义。
这两种技术殊途同归。在第(1)款 和第(2)款 中,采用了后一技术。这符合
关于“国民待遇”的第 5条的标题和行文,而且也沿用了最新的条约(WPPT和 TRIPS协
定)的规定。根据所有这些提案,在《罗马公约》的规定以外还增加了一个补充条款。
该条款界定了通过卫星进行广播时的相关连接地/点,并在标准中增加了一条关于采用
“不间断传播链”原理的信号来源标准。
《罗马公约》第 6 条
1. 只要符合下列两项条件之一,缔约各国就应当给予广播组织以国民待遇:
(a) 该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
(b) 广播节目是由设在另一缔约国的发射台播放的。
[待续]
WPPT 第 3 条
依本条约受保护的受益人
(1) 缔约各方应将依本条约规定的保护给予系其他缔约方国民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
(2) 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罗马公约》规定的标准、有资格受到保护的表演者
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如同本条约的全体缔约方均假设为该公约缔约国的情形。对于这些资格
标准,缔约各方应适用本条约第 2 条中的有关定义。
[待续]
第 4条
保护的受益人
(1) 缔约各方应将依本条约规定的保护给予系其他缔约方国民的广播组织。
(2) 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广播组织:
(i) 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缔约方,或
(ii) 广播节目是由设在另一缔约方的发射台播送的。对于卫星广播而言,相关
地点应指在广播组织的控制和负责下,将用以由公众直接接收的载有节目的信号导入一
个上至卫星、下至地面的不间断传播链时所处的位置。
[第 4条待续]
备选方案 H 中的 第(3)款 ,根据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的提案,载有关于缔
约方有可能通过作出通知的办法,将广播组织的总部与发射台均位于同一国家作为保护
的条件这一规定。该提案沿用了《罗马公约》第 6条第(2)款。
备选方案 I 中的 第(3)款 承认,没有任何其他代表团的提案中包含这一内容。
[关于第 4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第 4条续]
备选方案 H
(3) 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
声明只有在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个缔约方而且广播节目是从设在该同一缔
约方的发射台播送的情况下,才保护该广播节目。此种通知书可以在批准、接
受或加入本条约时交存,亦可在此后任何时间交存;在后一种情况下,通知书
应当于交存 6个月之后生效。
备选方案 I
(3)[无此类规定]
[第 4条完]
关于第 5条的解释性意见
第 5条 载有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拟议的条款中包括两种备选方案。
备选方案 J 根据阿根廷、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洪都拉斯、日本、肯尼亚、瑞
士、乌克兰和乌拉圭的提案,规定将给予国民待遇这一义务仅限于新文书中所专门授予
的专有权。在第 13条对广播前信号所规定的保护方面,增加了一款国民待遇的规定。
该提案延续了由《罗马公约》第 2条第(2)款开创的相关权领域的有限、非全球性国
民待遇的传统。WPPT也对专有权采用了相同的解决办法。
备选方案 K 反映了埃及和美利坚合众国的提案,对广播组织的保护规定了全球性
国民待遇,将国民待遇的义务延伸至缔约国“现在给予或今后可能给予本国国民”的任
何权利,以及新文书中所专门授予的权利。该义务在范围上符合《伯尔尼公约》第 5条
第(1)款的规定。在版权领域,WCT延续了这一传统。
[关于第 5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第 5条
国民待遇
备选方案 J
(1) 在本条约所专门授予的权利以及本条约第 13条所规定的保护方面,每
个缔约方均应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第 4条第(2)款所下定义的其他缔约
方的国民。
备选方案 K
(1) 在享有本条约保护的缔约方国民的广播节目方面,除本条约第 7条第(3)
款规定的情况外,每个缔约方均应将其各自法律现在给予或今后可能给予本国
国民的权利,以及本条约所专门授予的权利,给予第 4条第(2)款所下定义的其
他缔约方的国民。
[第 5条完]
关于第 6条的解释性意见
第 6条 载有关于广播组织对向公众转播其广播节目所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对转
播所享有的这一权利将可提供保护,制止一切方式的所有转播,其中包括以有线、电缆
方式或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转播。第 6条以及随后对专有权作出规定的各条中采用了
“授权的专有权”的说法,是为了与 WPPT和 WCT中的行文保持一致。
第 6条所依据的是转播的概念,在国际上,这一概念传统上仅限于同时转播。目
前的方案是由阿根廷、埃及和美利坚合众国提议的,并符合新文书第 2条(d)项中关
于“转播”的定义。
根据这一概念结构,录制后的滞后播送应单独对待,因为实际上这已属于新的播
送行为。因此,增加了关于录制后播送问题的第 11条规定。
如果经过谈判,各代表团最后觉得在第 6条中最好对转播权问题作出更为明确的
规定,那么可以考虑采用以下措词:“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进行转播,其中
包括转播、以有线方式转播和通过计算机网络转播的专有权”。
加拿大提议增加作出保留的可能性,并解释说,这是为了避免出现广播组织所享
有的保护水平超过广播节目内容的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这一情况。保留规定的内容如下:
“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将仅对某些转播
适用授权或禁止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转播未加密的无线广播节目的权利,或声明将以某种
其他方式对其加以限制,或声明将根本不予适用。”(亦参见阿根廷的提案,第 段)
[关于第 6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罗马公约》第 13 条[摘录]
广播组织应有权授权或禁止:
(a) 转播他们的广播节目;
第 6条
转播权
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转播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
[第 6条完]
关于第 7条的解释性意见
第 7条 规定了广播组织对在第 2条(e)项所作定义的特殊情况下向公众传播其广
播节目所享有的专有权。
备选方案 L中的第 7条将无条件地承认这一专有权。这一模式是由阿根廷、欧洲
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洪都拉斯、日本、新加坡、瑞士和乌拉圭提议的。
多数代表团,即:埃及、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洪都拉斯、新加坡、美利坚合
众国和乌拉圭建议,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仅涉及公众要买门票才能进入的场所。其他一些
代表团,即:阿根廷、日本、肯尼亚和瑞士,在提案中没有包括这一要求。
备选方案 M中的第(1)款 载有与备选方案 L一样的规定。所提供的保护将以
第(2)款 和第(3)款 为条件。第(2)款和第(3)款采用了埃及和美利坚合众国的
提案。第(2)款中载有一条关于由国内法来确定条件的专门规定,这一规定可见于《罗
马公约》第 13条(d)项。第(3)款让各成员国有可能通过作出保留,将第(1)款的规
定加以一定的限制,或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
[关于第 7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罗马公约》第 13 条[摘录]
广播组织应有权授权或禁止:
……
(d) 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使
这种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
第 7条
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备选方案 L
如果向公众传播其广播节目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广播组织应享有授
权进行此种传播的专有权。
备选方案 M
(1)[同上文备选方案 L的规定]
(2) 行使这一权利的条件应由被要求提供本条第(1)款规定的保护的缔约方国
内法律确定。
(3)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将仅
对某些传播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或声明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适用这些规定
加以限制,或声明将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如果某缔约方作出此种声明,其他
缔约方则无义务将本条第(1)款所述的权利给予总部设在该缔约方的广播组织。
[第 7条完]
关于第 8条的解释性意见
第 8条 规定了广播组织对录制其广播节目所享有的专有权。这一规定除细节上
作必要修改以外,沿用了 WPPT第 6条关于录制尚未录制的表演方面的相应规定。
这一形式的录制权是由埃及、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日本、新加坡、瑞士、美
利坚合众国和乌拉圭提议的。
[关于第 8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第 8条
录制权
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录制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
[第 8条完]
关于第 9条的解释性意见
第 9条 规定了广播组织对复制其广播节目的录制品或复制已录制的广播节目本
身所享有的专有权。
备选方案 N 中的第 9条除细节上作必要修改以外,沿用了 WPPT第 7条和第 11条
的规定。备选方案 N是由阿根廷、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洪都拉斯、日本、肯尼亚、
瑞士和乌拉圭提议的,所授予的录制权属于一种无条件的知识产权型专有权。
备选方案 O 是根据埃及和美利坚合众国的提案提出的,禁止复制的保护分为两类
情况。
备选方案 O中的第(1)款 为广播组织规定了一种“禁止”复制其广播节目录
制品的“权利”。
第(2)款 规定了一种专有权,以授权复制根据第 14条制作而该条不允许复制
的录制品,以及未经广播组织授权制作的任何其他复制品。这一方案符合《罗马公约》
第 13条(c)项第(i)目和第(ii)目。
在 1996年外交会议上,各国代表团未就关于在复制权的条款中增加“无论永久
还是临时”字样的提案达成一致意见。WPPT中没有明确提及复制品的有效时间或复制行
为所产生的结果的期限;在数字环境中,复制品的有效时间可能非常短。外交会议通过
了一项关于 WPPT第 7条、第 11条和第 16条的议定声明,与审议新文书的第 9条相关,
已转载于本合并案文的介绍性说明第 20段中。
[关于第 9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第 9条
复制权
备选方案 N
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广播节目的录制品直接或间接地进
行复制的专有权。
备选方案 O
(1)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对其广播节目的录制品进行复制。
(2) 对于根据第 14条制作而该条不允许复制的录制品,或未经广播组织授权
制作的其他录制品,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从这些录制品中复制广播节目的专有
权。
[第 9条完]
关于第 10条的解释性意见
第 10条 为广播组织规定了有关发行其广播节目录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及其广
播节目的复制品的权利。
备选方案 P 中的第 10条将授予广播组织以授权发行其广播节目录制品的专有
权。这一方案是由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瑞士和乌拉圭提议的。根据第(1)款,发
行权延及广播节目录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的销售或其他形式的所有权转让。第(2)款
规定,关于广播节目录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被首次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所有权之后权
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留待各缔约方确定。权利用尽仅涉及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
的物质复制品。备选方案 P中该条起作用的部分除细节上作必要修改以外,沿用了 WPPT
第 8条和第 12条的相应规定。
备选方案 Q中的第 10条采用了埃及和美利坚合众国的提案,建议授予广播组织
以禁止向公众发行和进口未经授权制作的其广播节目的录制品的复制品。洪都拉斯建议
对发行未经授权制作的广播节目的录制品或此种录制品的复制品规定一种专有权。
1996年外交会议通过了一项关于 WPPT 第 8条和第 12条等条款的议定声明,与
审议新文书的第 10条相关,已转载于本合并案文的介绍性说明第 21段中。
[关于第 10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WPPT 第 8 条
发 行 权
(1) 表演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
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2) 对于在已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经表演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
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
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
第 10条
发行权
备选方案 P
(1) 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广播
节目录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2) 对于在广播节目录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广播组织授权被首次销售或以
其他方式转让所有权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
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
备选方案 Q
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向公众发行和进口未经授权制作的其广播节目的录制品的
复制品。
[第 10条完]
关于第 11条的解释性意见
第11条 载有关于播送根据录制品制作的或从录制品中制作的广播节目的规定。
这一授权播送的权利涉及录制后的一切播送行为,其中包括广播、有线广播和
网播。
正如第 段所说明的,所有代表团均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建议,广播组织应
对基于录制品进行的滞后播送享有保护。该案文采用了阿根廷、埃及和美利坚合众国所
提出的方案,因为这些播送行为已符合新播送的条件。该条建议采取的形式符合第
段所列明的所有代表团建议的保护这种播送行为这一目标。
[关于第 11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第 11条
录制后播送的权利
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在其广播节目被录制后播送此种广播节目的专有权。
[第 11条完]
关于第 12条的解释性意见
第 12条 对广播组织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已录制的广播节目的
权利作了规定。
备选方案 R 中的第 12条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从录制品中向公
众提供其广播节目。该条规定除细节上作必要修改以外,沿用了 WPPT第 10条和第 14
条的规定。这一方案是由阿根廷、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洪都拉斯、日本、肯尼亚、
瑞士和乌拉圭提议的。
备选方案 S中的第 12条规定,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从未经授权制作的录制品中
向公众提供其广播节目。这一模式是由美利坚合众国提议的。埃及建议规定禁止提供录
制品的权利,但该建议中没有关于录制品须系未经授权制作这一条件。
在第 12条的意义下,向公众提供广播节目方面,不存在权利用尽的问题。权利
用尽仅与发行由权利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市场的有形复制品相关。
[关于第 12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第 12条
提供已录制的广播节目的权利
备选方案 R
广播组织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已录制的
广播节目,使该广播节目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备选方案 S
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利用未经授权制作的录制品,向
公众提供其广播节目,从而使公众中的成员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该广播节目这一行为。
[第 12条完]
关于第 13条的解释性意见
第 13 条 载有关于在“广播之前的信号”或“广播前信号”方面保护广播组织
的规定。该条要求缔约各方提供适当和有效的法律措施,保护第 6条至第 12条中所述
涉及广播组织对其广播节目享有的权利方面的各种使用行为。
广播前信号是指并非用来由公众直接接收的信号。此种信号是广播组织用来从
演播室或例如某事件的现场,将节目材料运送到发射台所在地点的。此种信号亦可被用
来在两个广播组织之间运送节目材料,还可在滞后一段时间或对材料进行一定的编辑之
后进行广播。
缔约各方可在国内立法中,为发射信号的广播组织、接收信号的广播组织或同
时为该二者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保护”。
对广播前信号的这种保护形式,是由埃及、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肯尼亚、
美利坚合众国和乌拉圭提议的。新加坡所提出的提案基本类似,但范围更广。
[关于第 13条的解释性意见
完]
第 13条
对广播前信号的保护
广播组织对于其广播前信号,应享有制止本条约第 6条至第 12条所述任何行为的
适当和有效的法律保护。
[第 13条完]
关于第 14条的解释性意见
第 14条 对新文书授予广播组织的权利规定了限制与例外。该条除细节上作必
要修改以外,基本沿用了 WPPT的相应规定。该方案是由阿根廷、埃及、欧洲共同体及
其成员国、洪都拉斯、日本、肯尼亚、新加坡、瑞士、美利坚合众国和乌拉圭提议的。
第(1)款 复述了《罗马公约》第 15条第 2款的主要原则,并与 WPPT第 16 条
第(1)款相一致。
第(2)款 载有最初由《伯尔尼公约》第 9条第(2)款规定的 3步检验条款。
TRIPS协定第 13条、WPPT第 16条第(2)款和 WCT第 10条第(2)款中也采用了相应
的规定。对本拟议条款和上述整个一系列相应规定的解释,沿用了对《伯尔尼公约》第
9条第(2)款已确认的解释。
备选方案 T中的第(3)款 采用了埃及和美利坚合众国的提案,即规定一条“老
祖父条款”(使某类人由于条款生效前某事已成既成事实而得以豁免的条款──译注),
让缔约各方能保留对转播所规定的若干限制与豁免。备选方案 U 中的第(3)款 反映
了没有任何其他代表团提出关于此类条款的建议这一事实。
应当指出的是,阿根廷建议专门为限制转播权提供某种可能性:“缔约各方可
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在广播组织提供服务的区域内,通过电缆、不加修改、同时发送
该广播组织的无线广播节目,不构成转播或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亦参见加拿大的提案,
第 段。)
1996年外交会议通过了一项关于 WPPT第 16条的议定声明,与审议新文书的第 14
条相关,已转载于本合并案文的介绍性说明第 20段中。
[关于第 14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第 14条
限制与例外
(1) 缔约各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给予广播组织的保护规定与其国内立法中对给
予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所规定的相同种类的限制或例外。
(2)缔约各方应将对本条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仅限于某些不与广播节
目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广播组织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
备选方案 T
(3)如果在 [外交会议的日期] ,某缔约方已有关于非商业性广播组织对第 6
条所授予的权利的限制与例外,该缔约方可保留此种限制与例外。
备选方案 U
(3)[无此类规定]
[第 14条完]
关于第 15条的解释性意见
第 15条 关于保护期的规定,除细节上作必要修改以外,沿用了 WPPT第 17 条
第(1)款关于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期的相应规定。
50年的保护期是由阿根廷、喀麦隆、埃及、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洪都拉斯、
日本、肯尼亚、瑞士、乌克兰、美利坚合众国和乌拉圭提议的。
新加坡建议的保护期为自广播首次播出之年年终算起 20年。
大多数提案均建议计算保护期的起始年份为广播“首次”播出之年。合并案文
中省略了“首次”这一条件,因为文书草案涉及的是对信号的保护,而信号从性质上讲
只能发出一次。
[关于第 15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罗马公约》第 14 条[摘录]
本公约所给予的保护期限至少应当为二十年,其计算始于:
……
(c) 对广播节目──开始广播的年份的年底。
WPPT 第 17 条
保护期
(1) 依本条约授予表演者的保护期,应自表演以录音制品录制之年年终算起,
至少持续到 50 年期满为止。
(2) 依本条约授予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应自该录音制品发行之年年终算
起,至少持续到 50 年期满为止;或如果录音制品自录制完成起 50 年内未被发行,
则保护期应自录制完成之年年终起至少持续 50 年。
第 15条
保护期
依本条约授予广播组织的保护期,应自广播播出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 50年
期满为止。
[第 15条完]
关于第 16条的解释性意见
第 16条 载有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方面的规定。
第(1)款 的规定除细节上作必要修改以外,照搬了 WPPT的相应规定。提出带
有这一含义的提案的有:阿根廷、埃及、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洪都拉斯、日本、肯
尼亚、新加坡、瑞士、美利坚合众国和乌拉圭。在规定中插入了“或所禁止”的字样,
是为了将该条的保护延及对广播组织规定的不是授权的专有权,而是“禁止的权利”,
或在授权的专有权以外又规定了“禁止的权利”等情况。
备选方案 V 中的第(2)款 的规定照搬了阿根廷的提案。瑞士的提案中有一项
大致相当于该拟议条款第(2)款第(iii)项 规定的内容。
备选方案 W 中的第(2)款 建议考虑新文书中不包括此类规定的备选方案。
阿根廷、洪都拉斯、肯尼亚、瑞士和乌拉圭建议,为广播组织规定一项有关解
码或解密的特殊专有权。在常设委员会的会议辩论中,人们强烈认为,未经授权的解码
或解密应被视为属于关于技术措施的规定范围内,并应作为其部分内容。
对第 16条第(1)款的解释沿用了对 WPPT相应规定作出的解释。
[关于第 16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第 16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广播组织为
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限制对其广播节目进行未经该有关广播组织许可的
或其所禁止的或法律不准许的行为的有效技术措施。
备选方案 V
(2)尤其是,应规定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以制止任何人:
(i) 对载有节目的加密信号解密;
(ii) 接收并发行或向公众传播未经发射信号的广播组织明确授权而解
密的载有节目的加密信号;
(iii) 参与制造、进口、销售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能对载有节目的加
密信号解密或帮助解密的装置或系统的行为。
备选方案 W
(2)[无此类规定]
[第 16条完]
关于第 17条的解释性意见
第 17条 载有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方面的规定。该条除细节上作必要修改
以外,沿用了 WPPT第 19条的相应规定。提出带有这一含义的提案的有:阿根廷、埃及、
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洪都拉斯、日本、肯尼亚、瑞士、美利坚合众国和乌拉圭。
第(1)款 和第(2)款 规定中起作用的部分意在与 WPPT的相应规定保持一致。
已对第(1)款第(ii)项的措词作出修正,以使之符合保护广播组织的情况。已对第
(2)款末尾的条款(“各该项信息均附于……或与之有关联”)加以澄清,以便包括对
广播节目进行的所有相关使用。
对拟议的第 17条的解释沿用了对 WPPT相应规定作出的解释。
1996年外交会议通过了一项关于 WPPT第 19条的议定声明,与审议新文书的第 17
条相关,已转载于本合并案文的介绍性说明第 23段中。
[关于第 17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第 17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1)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
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
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活动∶
(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ii)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发行或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节目的录制品,转播或
向公众传播广播节目,或者播送或向公众提供明知广播或广播前信号中的权利管
理电子信息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的已录制的广播节目。
(2) 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广播组织、广播、或对广播拥有任
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广播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此种信息的任
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以下各项内容中或与之有关联:1) 广播或广播前
信号,2) 转播,3) 录制后播送广播节目,4) 提供已录制的广播节目,或 5) 向
公众发行已录制的广播节目的复制品。
[第 17条完]
关于第 18条的解释性意见
第 18条 说明了保护无需履行手续这一基本原则。该条规定完全照搬了 WPPT第
20条的相应规定。
[关于第 18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第 18条
手 续
享有和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无须履行任何手续。
[第 18条完]
关于第 19条的解释性意见
本条的主导原则是,不允许对新文书作出任何保留。
第 19条备选方案 X 即表明了这一原则。
备选方案 Y采用了埃及、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提案中的若干
规定。
[关于第 19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第 19条
保 留
备选方案 X
本条约不允许有任何保留。
备选方案 Y
除第 4条第(3)款和第 7条第(3)款的规定外, 本条约不允许有任何保留。
[第 19条完]
关于第 20条的解释性意见
第 20条 就新文书对在其生效之前或生效之后所播出的广播节目的适用问题作
了规定。
第(1)款 除细节上作必要修改以外,照搬了 WPPT第 22条第(1)款的规定。
这一方案是由阿根廷、埃及、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洪都拉斯、日本、肯尼亚、新加
坡、瑞士、乌克兰、美利坚合众国和乌拉圭提议的。
第(2)款 的依据是阿根廷所提出的提案。
[关于第 20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第 20条
适用的时限
(1) 缔约各方应将《伯尔尼公约》第 18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广
播组织权利。
(2) 本条约规定的保护不得损害在本条约对每一缔约方生效之前实施的行为、订
立的协议或取得的权利。
[第 20条完]
关于第 21条的解释性意见
第 21条 载有关于权利的执行方面的规定。该条的规定除增加一点内容以外,照
搬了 WPPT第 23条的相应规定。提出基本相同或类似提案的有:阿根廷、喀麦隆(略有
不同但目标一致)、埃及、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洪都拉斯、日本、肯尼亚、新加坡、
瑞士、乌克兰、美利坚合众国和乌拉圭。
“或违反……任何禁令”等字样是根据埃及和美利坚合众国的提案增加的。
[关于第 21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第 21条
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1) 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2) 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
涵盖的权利的任何侵犯或对本条约所规定的任何禁令的违反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
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第 21条完]
关于行政和最后条款 [第 22条至第 31条] 的一般性意见
关于行政和最后条款的提案沿用了 WPPT的模式,是由阿根廷、埃及、欧洲共同体
及其成员国、肯尼亚和美利坚合众国提出的。
关于第 22条的解释性意见
第 22条 除关于大会的频率和召集问题的第 (4)款 以外,照搬了 WPPT第 24
条的规定,第(4)款被修改为规定大会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同期、同地召开。
[关于第 22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WPPT 第 24 条
大 会
(1) (a) 缔约方应设大会。
(b) 每一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 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
下称为“本组织”)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或向
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
(2) (a) 大会应处理涉及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适用和实施本条约的事项。
(b) 大会应履行依第26条第(2)款向其指定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
缔约方的职能。
(c) 大会应对召开任何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本组织总干事筹
备此种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
第 22条
大 会
(1)(i) 缔约方应设大会。
(ii) 每一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iii) 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要求世界知识产权
组织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或向市场经济转
轨的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
(2)(i) 大会应处理涉及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适用和实施本条约的事项。
(ii) 大会应履行依第 24条第(2)款向其指定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成为本
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iii) 大会应对召开任何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世界知识
产权组织总干事筹备此种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
[第 22条待续]
[第 23条自第 73页起]
[第22条续]
(3) (a) 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应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
(b) 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其票数与其属本条约
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
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
(4) 大会应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召集,如无特殊情
况,应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同期、同地召开。
(5) 大会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其中包括特别会议的召集、法定人数的要求
及在不违反本条约规定的前提下作出各种决定所需的多数。
[第22条完]
关于第 23条的解释性意见
第 23条 采用的是标准形式,其意义不言自明。
[关于第 23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第 23 条
国 际 局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应履行与本条约有关的行政工作。
[第 23条完]
关于第 24条的解释性意见
第 24条 规定了关于成为新文书缔约方的资格方面的规则。
备选方案 Z中的第(1)款 声明,新文书对 WIPO所有成员国开放,所有成员
国均可参加该文书。这一开放性模式是由阿根廷、埃及、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和肯尼
亚提议的。
备选方案 AA中的第(1)款 通过成为新文书缔约方的资格须以参加 WCT和 WPPT
为条件的规定,而使 WCT、WPPT和新文书之间产生政治 / 法律上的联系。这一有条件
的资格是由美利坚合众国提议的。
第(2)款 和第(3)款 基本与 WPPT的相应规定相同。
如果各代表团决定采用备选方案 AA中的第(1)款及其有关资格的条件,则可
对第(2)款和第(3)款作出调整,在各该款开头增加:“在遵守本条第(1)款的前
提下”。
[关于第 24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第 24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备选方案 Z
(1)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备选方案 AA
(1)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但条件是该国必须
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缔约
方。
(2) 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声明其对于本条约涵盖的事项具有权限和具有约束其
所有 成员国的立法,并声明其根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的缔
约方,大会可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3) 欧洲共同体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作出上款提及的声明后,可成为本条
约的缔约方。
[第 24条完]
关于第 25条的解释性意见
第 25条 照搬了 WPPT的第 27条。
[关于第 25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第 25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条约有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以外,每一缔约方均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
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 25条完]
关于第 26条的解释性意见
第 26条 中关于本条约签署问题的两个备选方案,是从第 24条第(1)款的备
选方案推演出来的结论。
[关于第 26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WPPT第28条
本条约的签署
本条约应在 199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开放供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签署。
第 26条
本条约的签署
备选方案 BB
本条约应在………………以前开放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和欧洲共同
体签署。
备选方案 CC
本条约应在………………以前开放供任何已加入或批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
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国家和欧洲共同体签署。
[第 26条完]
关于第 27条的解释性意见
在第 27条 中,缔约各方将确定新文书生效将需要多少国家提交批准书或加入书。
[关于第 27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第 27条
本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应于……个国家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
后生效。
[第 27条完]
关于第 28条的解释性意见
第 28条 确定了每一缔约方成为条约缔约方的有效日期。该条照搬了 WPPT第
30条的相应规定。
[关于第 28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第 28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本条约应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
(i) 对第27条提到的……个国家,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ii) 对其他各国,自该国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文书之日满三个月起;
(iii) 对欧洲共同体,如果其在本条约根据第27条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
则自交存此种文书后满三个月起,或如果其在本条约生效前交存准书或加入书,则自本
条约生效后满三个月起;
(iv) 对被接纳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自该组织交存加入书
后满三个月起。
[第 28条完]
关于第 29条的解释性意见
关于退约问题的第 29条 与 WPPT第 31条相同。
[关于第 29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第 29条
退 约
本条约的任何缔约方均可退出本条约,退约应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任何
退约应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 29条完]
关于第 30条的解释性意见
第 30条 载有关于语文和正式文本的习惯规定,其形式与 WPPT第 32条相同。
[关于第 30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WPPT第32条
本条约的语文
(1) 本条约的签字原件应为一份,以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
签署,各该文种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 除本条第(1)款提到的语文外,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须由总干事应有关当事
方请求,在与所有有关当事方磋商之后制定。在本款中,“有关当事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
语文或正式语文之一的本组织任何成员国,并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语文之一,亦指欧洲共
同体和可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
第 30条
本条约的语文
(1) 本条约的签字原件应为一份,以中文、英文、阿拉伯文、法文、俄文和西
班牙文签署,各该文种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 除本条第(1)款提到的语文外,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须由总干事应有关
当事方请求,在与所有有关当事方磋商之后制定。在本款中,“有关当事方”系指涉及
到其正式语文或正式语文之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任何成员国,并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
语文之一,亦指欧洲共同体和可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
[第 30条完]
关于第 31条的解释性意见
第 31条 载有关于 WIPO所管理的条约中委托 WIPO总干事行使保存人职责的
习惯规定。该条与 WPPT第 33条相同。
条约保存人的具体职责列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77条第(1)款。
[关于第 31条的解释性意见完]
第 31条
保 存 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第 31条完]
[文件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