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与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外
资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对照表
王 进
编者按:王进同志系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董事长,中国注册会计师,中国注册税务师。现为中
国税收筹划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北京市注册税务师协会第二届理
事会理事、常务理事;《中国税务报》特邀坐堂专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兼职教师;
北京市国际税收研究会的兼职教师。
合并后 合并前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实施条例)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内资细则)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
则》(外资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
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
定本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
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
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
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
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
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
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
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一)项至(五)
项所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是指按国家有
关规定注册、登记的上述各类企业。
条例第二条(六)项所称有生产、
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是指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
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独立经济
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
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
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
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
第三条第一款〇税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说
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
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细则
中,除特别指明者外,统称为企业。
第七条〇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
营企业,可以由合作各方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
律、法规分别计算缴纳所得税;也可以由该企
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税法统一
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 第五条第一款〇税法第三条所说的总机
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
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构,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外商投
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
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
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
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
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
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
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
立的机构、场所。
第三条第二款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
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
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
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
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第四条〇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所说的营
业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任何一种受外国企业
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
组织或者个人:
(一)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
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
(二)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
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
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
(三)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
同或者接受订货。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
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生产、经
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
第二条〇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
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
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
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
和其他所得。
商品流通、劳务服务,以及经国务院财
政部门确认的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
条例第一条所称其他所得,是指股
息、利息、租金、转让各类资产、特许
权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业、畜牧
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
勘探开发作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
得。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其他所
得,是指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
产收益、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
标权、著作权收益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第六条〇税法第三条所说来源于中国境
内的所得,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
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
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与外商投资企业和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
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
用费和其他所得。
(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
场所取得的下列所得:
1.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
2.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
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
3.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
租金;
4.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
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
5.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
6.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中国境内取得
的其他所得。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
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
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
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
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
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
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
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
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
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
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
个人的住所所在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
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
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
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
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
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
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
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
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称
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
除项目金额。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纳税人应纳税
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第十条〇税法第四条所说的应纳税的所
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制造业:
1.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
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
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销售费用+管
理费用+财务费用)
3.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
货退回+销货折让)
4.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
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5.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
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
存
6.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
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二)商业:
1.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他业务
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
货税金-(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
销货折让)
4.销货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
货-(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
期末商品盘存
(三)服务业:
1.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
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
务收入税金+业务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
用)
(四)其他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〇 企业应纳税所得
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细则第十七条〇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事
国际运输业务,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
总额的百分之五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
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
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
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六条〇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
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
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的
利润水平核定利润率,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凭证,不能正
确申报收入额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采用成本
(费用)加合理的利润等方法予以核定,确定
其应纳税所得额。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核定利润率或者
收入额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
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
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
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
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
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
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
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
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
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
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第四十四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清
算所得,是指纳税人清算时的全部资产
或者财产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
债、企业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和公积金
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进行清算时,
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
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第五十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
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
之日起 60 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
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二十九条〇税法第十八条所说的资产
净额或者剩余财产,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
产或者财产扣除各项负债及损失后的余额。
第二节 收入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
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
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
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
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
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
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
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
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
定的价值。
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
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
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第十三条〇企业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
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
价格计算或者估定。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
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
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
货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第一款 条例第五条(一)
项所称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
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
(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
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
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
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
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
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
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
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
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第一款 条例第五条(一)
项所称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
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
(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
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
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
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
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
的收入。
第七条第二款 条例第五条(二)
项所称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
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
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
而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
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
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
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
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七条第六款 条例第五条(六)
项所称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
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
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
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
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
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第七条第三款 条例第五条(三)
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
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
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
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
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
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七条第四款 条例第五条(四)
项所称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
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
金收入。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
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
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
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
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
的实现。
第七条第五款 条例第五条(五)
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
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
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
而取得的收入。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
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
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
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
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
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
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
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
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
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
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
收益等。
第七条第七款 条例第五条(七)
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
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
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
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
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
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
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
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
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
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 12
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
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纳税人下列经
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
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
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
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
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
现;
(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
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
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
确定收入的实现。
第十一条第二款〇企业下列经营业务的
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
品的,可以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
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合同约定
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
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
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
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
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
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
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第十二条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
分成方式的,合作者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
入,其收入额应当按照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
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外国企业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合作
者在分得原油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应
当按参照国际市场同类品质的原油价进行定
期调整的价格计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
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
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
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在基本建设、
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
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
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
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
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
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
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
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
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
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
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
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
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
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
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
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
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
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节 扣除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
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
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
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不得漏计或重
复计算任何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
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
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
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
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
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
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
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 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成本,
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
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
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
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
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
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
用除外。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费用,
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
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
用和财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
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
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税金,
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
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
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
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
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
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
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
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
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
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损失,
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
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
以及其他损失。
第二十条 纳税人已作为支出、亏
损或坏帐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
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
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
当期收入。 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
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第八条第二款 纳税人的财务、会
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
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
的金额,准予扣除。
第九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
项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
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
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
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
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
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
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
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
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
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二)
项所称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
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
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
第二十四条〇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
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
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
予列支。
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
的境外社会保险费。
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
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
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
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
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
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
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
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
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
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
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
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十六条第二款 纳税人按国家规
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
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实扣除。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
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
经过 12 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
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
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
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
第十条第三款 纳税人除建造、购
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
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
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
拆借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标
准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
定执行。
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
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
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
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
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
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
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十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
项所称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
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
利息支出。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向
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
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第二十一条〇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
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
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或者
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
前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原价。
本条第一款所说的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
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
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
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
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
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
分外,准予扣除。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
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货
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
率变动而与记账本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
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三条〇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
发生的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
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二十四条〇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
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
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
予列支。
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
的境外社会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
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的部分,准予扣除;
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 60%
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的 5‰。
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
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
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
准予扣除。
第二十二条〇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
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
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一)全年销货净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
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五;全年销
货净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
部分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三;
(二)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五百万元以
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十;全
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不得超
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五。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
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
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
收入 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
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五条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
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
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
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
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十六条第一款 纳税人参加财产
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交纳的保险
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
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
额。
第四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
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
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
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
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
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十七条 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
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除,
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
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二)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
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
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
时直接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
支出,准予扣除。
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
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
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
息,不得扣除。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
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
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
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
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第五十八条〇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
业支付的管理费。
第二十条第二款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其
分支机构合理分摊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
费。
第五十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
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
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
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第二十条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
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
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
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
证报告,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
支。
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
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
捐赠。
第十二条第一款 条例第六条第二
款(四)项所称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
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
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
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
扣除。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
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
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
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
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
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
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二条第二款 前款所称的社会
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
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
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
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
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
益性组织。
第十三条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所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规
定扣除项目,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
的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有关税收的规章
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调整的规定中
规定的有关税收扣除项目。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
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
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
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
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第二十七条第七款 条例第七条(七)
项所称各种赞助支出,是指各种非广告
性质的赞助支出。
第五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
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
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
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
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 不建立坏帐准备金的纳
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经报主管税务
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第二十五条〇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
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
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
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
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百分之三的坏帐准备,
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度
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
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应当计入本
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说的坏帐损失,须经当地税务机关
审核认可。
第二十六条〇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所说的坏帐损失,是指下列应收款项:
(一)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
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二)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
仍然不能收回的;
(三)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
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细则第二十七条〇企业已列为坏帐损失
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
应当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的折
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摊销的扣除,
按本细则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一)项
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纳税人购置、建
造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支出。
条例第七条(二)项所称的无形资
产受让、开发支出,是指不得直接扣除
第十九条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
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费用
和损失:
(一)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二)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三)资本的利息;
(四)各项所得税税款;
(五)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
的纳税人购置或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
的费用。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
的部分准予扣除。
条例第七条(三)项所称违法经营
的罚款、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是指纳税
人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
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
财物的损失。
条例第七条(四)项所称的各项税
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是指纳税人
违反税收法规,被处以的滞纳金、罚金,
以及除前款所称违法经营罚款之外的各
项罚款。
条例第七条(五)项所称自然灾害
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是指
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后,因遭受自然灾
害或者意外事故而由保险公司给予的赔
偿。
条例第七条(六)项所称超过国家
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
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超出条
损失;
(六)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七)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
偿的部分;
(八)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
的捐赠;
(九)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十)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及本细则第十
二条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外的捐赠。
条例第七条(七)项所称各种赞助
支出,是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条例第七条(八)项所称与取得收
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是指除上述各
项支出之外的,与本企业取得收入无关
的各项支出。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弥补亏损期限,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
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
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
连续弥补,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
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
补年限计算。
第四节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
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
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
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
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
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
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
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
12 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
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
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纳税人的固定
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
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
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
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
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
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
资产。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未作为固定资
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
品,可以一次或分期扣除。
第三十条〇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
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
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
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
品,单位价值在二千元以下或者使用年限不超
过两年的,可以按实际使用数额列为费用。
第五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
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
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按下
列原则处理:
(一)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
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
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
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第三十一条〇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
价为准。
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费、安装费
和使用前所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为原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
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该资产新
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
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
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
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
计税基础;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
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
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
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六)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
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
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
础。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
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
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
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
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后的价值
计价。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
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
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
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
兑损益等后的价值计价。
(五)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按发
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
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
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
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七)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
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
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八)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
旧程度,以合同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参照有关
的市场价格估定的价格加使用前发生的有关
费用为原价。
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
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
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
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
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
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
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
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按
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
器具、工具;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
器设备;
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
产;
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
产;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
旧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
旧:
1.土地;
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〇企业的固定资产,应
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
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
停止计算折旧。
第三十三条〇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
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应
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
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〇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
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
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
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四十四条〇企业转让或者变价处理固
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或者残值及
处理费用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
第四十五条〇企业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
可以合理估价,计算折旧。
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
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
产;
5.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
产;
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
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8.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
旧的固定资产。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
旧。
(三)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
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
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
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
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
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
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
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
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
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 20 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
其他生产设备,为 10 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
家具等,为 5 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
为 4 年;
(五)电子设备,为 3 年。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3.固定资产
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〇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
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
产设备,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
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
家具等,为五年。
第三十七条〇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
项所说的房屋、建筑物,是指供生产、经营使
用和为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
其附属设施,范围如下:
房屋,包括厂房、营业用房、办公用房、
库房、住宿用房、食堂及其他房屋等;
建筑物,包括塔、池、槽、井、架、棚
(不包括临时工棚、车棚等简易设施)、场、
路、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
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管道、烟囱、
围墙等;
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是指同房屋、
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
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通气、通水、通油
管道,通讯、输电线路,电梯,卫生设备等。
第三十八条〇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
项所说的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
设备,范围如下:
火车,包括各种机车、客车、货车以及不
单独计算价值的车上配套设施;
轮船,包括各种机动船舶以及不单独计算
价值的船上配套设施;
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包括各种机
器、机械、机组、生产线及其配套设备,各种
动力、输送、传导设备等。
第三十九条〇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
项所说的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
具,范围如下:
电子设备,是指由集成电路、晶体管、电
子管等电子元器件组成,应用电子技术(包括
软件)发挥作用的设备,包括电子计算机以及
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机器人、数控或者程控系
统等;
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包括飞机、
汽车、电车、拖拉机、摩托车(艇)、机帆船、
帆船以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四十一条〇 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
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本细则第三十五条
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
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
计算折旧。
第四十二条〇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
扩充、更换、翻修和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所发
生的支出,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价,其中,
可以延长使用年限的,还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
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第四十三条〇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可以
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
第六十一条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
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
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应当以油(气)田
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
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
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第三十六条〇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
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
产,可以综合计算折旧,不留残值,折旧的年
限不得少于六年。
第四十八条〇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
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
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
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外国石油公司拥有的合同区,由于未发现
商业性油(气)田而终止作业,如果其不连续
拥有开采油(气)资源合同,也不在中国境内
保留开采油(气)资源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办
事机构,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的勘探费
用,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证明后,从终
止合同之日起十年内又签订新的合作开采油
(气)资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区的
生产收入中摊销。
第六十二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
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
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
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
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
税基础。
前款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
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
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第六十三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
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
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
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
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
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
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
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
最低年限如下:
(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 10 年;
(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 3 年。
第六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
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
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
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无形资产是指
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
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
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六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
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
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
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
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
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
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
的实际成本计价,应区别确定: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
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
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
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
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
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
发票账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
市价计价。
第四十六条〇企业的专利权、专有技术、
商标权、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
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受让的无形资产,以按照合理的价格实际
支付的金额为原价。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发生
的实际支出额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
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 第三十三条 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 第四十七条〇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
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 10 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
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
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
算时,准予扣除。
线法摊销。
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
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
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
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
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
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
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
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
摊销期限不得少于 10 年。
直线法计算。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
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
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
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六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
(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
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
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
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
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
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
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
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
(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
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
计税基础 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
2 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
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
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
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
不得低于 3 年。
第二十九条第四款 递延资产是指
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
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
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
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
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
除。
前款所说的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
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
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
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
第四十九条〇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费用,
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
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前款所说的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
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
营业)之日止的期间。
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
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
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
支出。
第七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
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
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
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
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
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
税费为成本。
第七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
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
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
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
第二十九条第五款 流动资产是指
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
周期内变现或者运用的资产,包括现金
及各种存款、存货、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第五十条〇企业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
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的计价,应当以成
本价为准。
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
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
为成本;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
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
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第七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
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
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
用,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的商品、材料、
产成品、半成品等存货的计算,应当以
实际成本为准。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生
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
以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后出法、加权平
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
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
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十一条〇各项存货的发出或者领用,
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
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由
企业选用一种。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
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
始前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第七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
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
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
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第七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
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
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
础。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七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
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
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
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
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应纳税额,
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第七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
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
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
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
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已
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纳税人
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
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
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
款。但中外双方已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
定的,按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
回的已经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已缴纳
第二十八条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
的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与该机构、
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
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
得税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作为费用
扣除。
第八十三条〇税法第十二条所说的已在
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
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
的税额可以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
调整。
得税税款,不包括纳税后又得到补偿或者由他
人代为承担的税款。
第七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
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
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
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
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
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
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
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第四十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境外
所得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
指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依照条例及本细
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
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
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
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
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
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
源于某外国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
总额
第八十四条〇税法第十二条所说的境外
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外商
投资企业的境外所得,依照税法和本细则的有
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所应摊计的成本、
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的应
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
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
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外国的
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第七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
称 5 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
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
续 5 个纳税年度。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
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依照前
条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
额中按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
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
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
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
第八十五条〇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境
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依
照本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计算出的扣除限额
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在境外实际缴纳
的所得税税款;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
不得作为税额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
可以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不超过限额的余额
得超过 5 年。 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八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
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
20%以上股份。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
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
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
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
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
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第八十六条〇本细则第八十三条至第八
十五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
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税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扣除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
机关填发的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原件,不得用复
印件或者不同年度的纳税凭证作为扣除税额
的凭据。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六十八条〇根据税法第六条规定,对国
家鼓励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企业所得税方
面给予税收优惠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〇税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说的
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
于税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企业在相应地
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〇
税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说的减按百分之二
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于税法第七
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
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第七十二条〇税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和第八条第一款所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
气);
(三)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四)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五)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
业;
(七)建筑业;
(八)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
(九)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
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
修服务业;
(十)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
他行业。
第八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
(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
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
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
(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
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
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
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
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
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
不足 12 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第十八条〇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
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
(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
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十三条〇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
项所说的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是指从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减免所
得税后的利润中取得的所得。
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
(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
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
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
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
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
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
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
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
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八)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八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
(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
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
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
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
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
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
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
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
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
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
(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
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
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
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
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
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一年
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
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
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
得税优惠。
第七十三条〇税法第七条第三款所说的
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于:
(一)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
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
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
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二)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
……
(四)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
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
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
业。
……
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的外商投资
企业,应当在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减按百分
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十五条〇 税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的
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是指国务院发
布或者批准发布的下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的规定:
(一)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
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
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
(二)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
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
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
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
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
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
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
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
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
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
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
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五百万美元,
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
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
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
业所得税。
……
第七十四条〇税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说的
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
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
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
按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享受免
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应
当将其从事的行业、主要产品名称和确定的经
营期等情况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未经审核同
意的,不得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第八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
(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
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
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
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
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
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
业所得税。
第八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
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
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
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
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
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
(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
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
企业转让技术所有权所得不超过 500 万元的
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
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 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下列所得可
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给中国政府贷款取得的
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给中国政府和居民
企业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六十四条〇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
项所说的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
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组织。
第六十五条〇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
项、第(三)项所说的中国国家银行,是指中
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
国投资银行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
外汇存放款等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六十六条〇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
项所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
范围如下:
(一)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
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以及充
分利用自然资源的技术;
2.培育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
药的技术;
3.对农、林、牧、渔业进行科学生产管
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
方面的技术。
(二)为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
机构进行或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
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三)在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方面提
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四)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
提供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五)在开发重要科技领域方面提供下
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2.核能技术;
3.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4.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
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5.超高速电子计算机和微处理机制造技
术;
6.光导通讯技术;
7.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8.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税法第七条第
三款所说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适用于:
(三)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
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
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
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
以上的为限。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〇 税法第八条
第二款所说的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
是指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下列免征、减
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五)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
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
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
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
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
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
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
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
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
过 3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100 人,资产总
额不超过 3000 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
过 3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80 人,资产总额
不超过 1000 万元。
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
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
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
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
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
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
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
第七十三条第五项〇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所说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适用于:
(五)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
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
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
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
企业。
第七十五条〇税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的
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是指国务院发
布或者批准发布的下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的规定:
……
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
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
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
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
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
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设在
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依照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
规定执行。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
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
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七)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
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
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
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
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
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
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
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
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
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在国务院已经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的其他规定中有关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
定。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款第(六)项、第
(七)项或者第(八)项规定申请免征、减征
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提交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
有关证明文件,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第七十六条〇 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本细
则第七十五条所说的开始获利的年度,是指企
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
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第
十一条的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
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
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七十五条
规定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应当从
企业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
损而推延。
第七十七条〇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
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六
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
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得的利
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八条〇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稀
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的企业,除国务院另
有规定外,不适用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税收优
惠规定。
第七十九条〇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
本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已经得到免征、减征
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期不
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
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八十条〇税法第十条所说的直接再投
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
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
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
商投资企业。
在依照税法第十条规定计算退税时,外国
投资者应当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
所属年度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由当地税
务机关采用合理的方法予以推算确定。
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
入之日起一年内,持载明其投资金额、投资期
限的增资或者出资证明,向原纳税地的税务机
关申请退税。
第八十一条〇 税法第十条所说的国务院
另有优惠规定,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
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
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
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
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以
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
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外国投资者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再投资退
税时,除依照本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的规定办理外,应当提供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
确认举办、扩建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
进技术企业的证明。
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
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
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
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百分之六十。
第八十二条〇 税法第十条和本细则第八
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再投资退税,其退税额按
下列公式计算: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
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
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第九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
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
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
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
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
治县。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对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
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二)项
所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是指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
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有
关规定确定的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
(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
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
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
费用的 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
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50%摊销。
第九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
(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
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
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
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 100%加计扣除。
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
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
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九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
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
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
企业 2 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 70%
在股权持有满 2 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
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
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
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
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
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
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
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 60
%;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
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第四十条〇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
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
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前款所说的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
年限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
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二)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
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本
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并在合作
期满后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资产。
第九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
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
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
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 90%计入
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
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规定的标准。
第一百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
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
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
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
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
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
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 10%可以从企业当年
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
以后 5 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
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
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 5 年内
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第八十七条、第九十
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
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
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
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一百零三条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
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
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
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
外费用。
第五十九条〇税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说
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
得,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收入全额计
算应纳税额。
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全
额,包括与其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
和人员培训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六十条〇税法第十九条所说的利润,是
指根据投资比例、股权、股份或者其他非债权
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
第六十一条〇税法第十九条所说的其他
所得,包括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
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
前款所说的收益,是指转让收入减除该财
产原值后的余额。外国企业不能提供财产原值
的正确凭证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
估定其财产的原值。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
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
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
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
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
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
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
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六十二条〇税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说
的支付的款额,是指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
帐支付的金额,以及用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折
价支付的金额。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
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
义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
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
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
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第六十七条〇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
事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和提供
咨询、管理、培训等劳务活动的所得,税务机
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
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
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
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
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
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
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
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
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
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
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
式等告知该纳税人。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
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
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
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第五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关联
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进行合理调
整的顺序和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〇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关联
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
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
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有或者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
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
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
往来遵循的原则。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〇税法第十三条所说
的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
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
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
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
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
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
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
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
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
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
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
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
第五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关联
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进行合理调
整的顺序和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〇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
销业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
当地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
法进行调整:
(一)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
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
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
(三)按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其他合理的方法。
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
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
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
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
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
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
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
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企业有义务就其与关
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
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
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
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
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
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
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
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
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或者转让)价格或
者最终销售(或者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
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
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
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
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
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
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
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
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
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
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
第五十六条〇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
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
劳务费用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
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
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
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
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
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
得额。
第五十七条〇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
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独立
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使用费
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
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
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
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
条所称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
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 10%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 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
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
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
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
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
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 50%。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
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
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
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
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
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
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
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
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
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
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
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〇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
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
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
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
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
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
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纳税调整的,应
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
年 6 月 1 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
加收利息。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
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
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
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
款基准利率加 5 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
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
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
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
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税务机
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 10 年内,
进行纳税调整。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八十七条〇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三
十日内,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或者撤销分支
机构时,应当在设立或者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
注销登记。
企业办理前款登记,应当按规定提交有关
文件、证照、资料。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
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所在地。
第四十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企
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缴纳,其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实际
经营管理所在地。铁路运营、民航运输、
邮电通信企业等,由其负责经营管理与
控制的机构缴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
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一条〇外国企业合并申报缴纳所
得税,所涉及的营业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纳税的,
应当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
得额,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前款所说的各营业机构,有盈有亏,盈亏
相抵后仍有利润的,应当按有盈利的营业机构
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发生亏损的营业机构,应
当以该营业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其亏损,
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再按该营业机构所适
用的税率纳税;其弥补额应当按为该亏损营业
机构抵亏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
第九十二条〇虽有本细则第九十一条的
规定,当负责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营业机构
不能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
得额时,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应纳税的所得
总额,按照营业收入比例、成本和费用比例、
资产比例、职工人数或者工资数额的比例,在
各营业机构之间合理分配。
第九十三条〇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
设立分支机构的,在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时,
比照本细则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办理。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对境外投资所
得可在年终汇算清缴。
第五条第二款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
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
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
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
件:
(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
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
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
情况。
第八十九条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
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但
该营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对其他各营业机构的经营业务负
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帐簿、凭证,能够正确
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
况。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
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
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
核批准。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八十八条〇企业遇有迁移、改组、合并、
分立、终止以及变更资本额、经营范围等主要
登记事项时,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
日内或者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停止、关闭机构、
场所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
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
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
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十条〇外国企业依照本细则第八十
九条的规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应当由
其选定的营业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
审核后,依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
构设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
(二)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
构设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由国家税务局批准。
外国企业经批准合并申报纳税后,遇有营
业机构增设、合并、迁移、停业、关闭等情况
时,应当在事前由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
构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合并申报纳
税营业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十七条〇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
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六十日
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多退少补。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
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第四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的分月或
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
第九十四条〇企业根据税法第十五条的
规定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季度的实际利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
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
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
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
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
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
得随意变更。
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纳税人预缴所
得税时,应当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
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
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
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
期预缴所得税。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
得随意改变。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
缴时,少缴的所得税税额,应在下一年
度内缴纳;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
多预缴的所得税税额,在下一年度内抵
缴。
润额预缴;按季度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
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四分之一或
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季预缴
所得税。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
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
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
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
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
无论盈利或亏损,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
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
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九十五条〇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
利或者亏损,应当依照税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期
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
决算报表。在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除国家另
有规定外,应当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
告。
企业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税法规定期限
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的,应当在
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六条〇分支机构或者营业机构在
向总机构或者向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营业
机构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应当同时报送当地
税务机关。
第五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的纳
税年度,是指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
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
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
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八条〇税法第四条所说的纳税年度,自
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外国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报当
地税务机关批准后,以本企业满十二个月的会
计年度为纳税年度。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
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
为一个纳税年度。
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
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
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
税年度。
第九条〇税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
三款第(四)项和本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说的国
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
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
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
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
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
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
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
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
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
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
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
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的所得税
额,应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
国货币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税款时,
应当按照月份(季度)最后一日的国家
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下同)折
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
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月份(季度)
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
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币所得部
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
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四条〇税法第二十一条所说的国家
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是指国家外汇
管理局公布的外汇买入价。
第十五条〇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在依
照税法第十五条规定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
按照季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
对已按季度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
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国货币所得
部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
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十八条〇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并已
按照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的,发生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
税款。
多缴税款需要办理退税时,可以将应退的人民
币税款,按照原缴纳税款时的外汇牌价折合成
外国货币,再将该外国货币数额按照填开退税
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退还税款;
发生少缴税款需要办理补税时,应当按照填开
补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补缴
税款。
第九十九条〇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
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税务机
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第一百条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
在中国境内设置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的会计凭证、账簿。
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应当使用
中国文字填写,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填
写。
采用电子计算机记账的企业,其由电子计
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账簿;
凡未打印成书面记录的磁带、磁盘应当完整保
留。
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至少保存
十五年。
第一百零一条〇企业的发票和收款凭证,
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方可印制、使用。
企业的发票和收款凭证的印制和使用管
理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一百零二条〇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纳
税凭证,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一百零三条〇企业缴纳税款期限和报
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
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
天。
第一百零四条〇对税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和本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税务
机关可以按照其扣缴税额的一定比例付给扣
缴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一百零五条〇纳税义务人或者扣缴义
务人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或者未
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滞纳金的,当地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〇 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八十
七条、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
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
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〇 税法第二十五条所说的
偷税,是指纳税义务人有意违反税法规定,涂
改、伪造、销毁票据、记账凭证或者账簿,虚
列、多报成本、费用,隐瞒、少报应纳税所得
额或者收入额,逃避纳税或者骗回已纳税款等
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〇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本
细则规定对纳税义务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处罚
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零九条〇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
税法的行为和当事人都有权举报。税务机关应
当为举报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
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
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
第一百一十条〇税法公布前已经办理工
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按照税法规定的税
率缴纳所得税时,其税收负担高于税法施行前
册的企业。 的,可以在批准的经营期内按其原适用的税率
缴纳所得税;未约定经营期的,可以在税法施
行之日起五年内,按照其原适用的税率缴纳所
得税。但在上述期间,发生年度的税收负担高
于税法规定的,应当自该纳税年度起改按税法
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一百一十二条〇税法公布后、施行前办
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参照本细则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条 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
称享受低税率优惠的企业,是指依照税法公布
前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区域性、行业性
低税率优惠以及地方所得税优惠的企业。
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定期减免税
优惠,是指依照税法公布前的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各项定期减免税优惠。
上述税收优惠过渡的具体办法,国务院另
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〇税法公布前已经办理
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是依照税法施行
前的法律、行政法规享有免征、减征企业所得
税优惠待遇的,可以继续执行,直至免征、减
征期满为止。
税法公布前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
资企业,尚未获利或者获利未满五年的,可以
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相应期限
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第一百七十一条 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所称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
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
第六十九条〇税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说的
经济特区,是指依法设立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设
立的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
海南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 所说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
沿海港口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七十条〇税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说的沿
海经济开放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为沿海经济
开放区的市、县、区。
第一百七十二条 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所称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是指按规
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〇税法第七条
第三款所说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
收企业所得税,适用于:
(六)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
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
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企
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
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一百一十三条〇本细则由财政部、国家
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991 年 6 月 30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实施细则》和 1994 年 2 月 4 日财政部发布的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之日起
施行。财政部于 1984 年 10 月 18 日发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
例(草案)实施细则》、1985 年 7 月 22
第一百一十四条〇本细则自《中华人民共
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
行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
细则》同时废止。
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
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 年 11 月
17 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
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