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认证及认证培
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总局令 2004 年第 61 号)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经 2004 年 4月 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年 8月 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
二 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第壹条为规范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
员的执业行为,加强对认证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是指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
品认证检查员、认证培训教员和认证咨询师等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
人员,以及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业务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是指受聘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
机构的人员从事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和业务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遵
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对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认证培训教员和认证咨询
师等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实施统壹的执业资格注册制度;对认
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行统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对从事认证及
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批准工作;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
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
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认证人员和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承担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人员的执业资格注册工作。
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依照认可准则对认证机构的认证人员的能力评定
及使用管理活动实施认可监督。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聘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
员执业行为实施管理。
第六条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向中国认证人员和培训机构国
家认可委员会申请执业资格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关联活动。
属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新领域、国家尚未建立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由相应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建立执业人员评价制度,且统壹向中国认证人员和培
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办理关联人员执业资格的确认,未经确认的,不得从
事关联活动。
第七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分为专职和兼职。
专职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是指将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和有关业务管理活
动作为本职工作,和 1个认证、认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劳务合同,且固
定于该机构工作的人员;兼职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是指于不脱离本职工作
的情况下和 1个认证、认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劳务合同,从事认证、认
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活动的人员。
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认证、认证咨询和认证培训活动。
第八条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于 1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于 2个或者 2
个之上认证机构执业。于认证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人员,具备关联认证
培训教员资格的,经所于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签订合同后,能够于 1个认证
培训机构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认证人员不得受聘于认证咨询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第九条认证培训人员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于 1个认证培训机构执业,不得同时
于 2个或者 2个之上的认证培训机构执业。于 1个认证培训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
兼职认证培训人员,具备关联认证或认证咨询人员资格的,经所于认证培训机构
和认证机构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合同后,能够于 1个认证机构或者 1个认证咨
询机构从事认证或者认证咨询活动。
第十条认证咨询人员应当于 1个认证咨询机构从事认证咨询活动,不得同时于 2
个或者 2个之上的认证咨询机构执业。于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
咨询人员,具备关联认证培训教员资格的,经所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
签订合同后,能够于 1个认证培训机构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认证咨询人员不得受聘于认证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壹条特殊领域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第十二条认证及认证培训、认证咨询人员受聘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时,
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且保证上述材料的真实、有效。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于决定聘用执业人员时,应当查验所聘用的执业人员
提供的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且归档留存。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和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
应当依法签订劳务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聘用关系解除的,应当依
法终止劳务合同。
第十三条认证及认证培训、认证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应当
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所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具有完
整性、客观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禁止有下
列行为:
(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
咨询活动;
(二)不具备注册资格或者未经确认、批准,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
(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
(四)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关联规则规定的认证及认证培
训、咨询程序;
(五)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
(六)接受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客户及其关联利益方的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
益;
(七)于认证机构执业的认证人员和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咨询活动存于或者发生
经济利益关系;于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人员和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存于或者发生
经济利益关系;
(八)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于认证活动中和认证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存于利害关
系或者可能对认证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
(九)对所于执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隐瞒本人执业真实情况;
(十)恶意诽谤或者诋毁其他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及其人员;
(十壹)其他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能够根据投诉及其于监督管理工
作中发现的问题,就有关事项询问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及其执业的机构,
有关人员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停止执业资格 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
2年的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七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给
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八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 6个月之上 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
给予停止执业资格 2年直至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九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
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 5千元之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以 32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 5年内,中国认证人
员和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二十壹条国家认监委对被停止执业、撤销执业资格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
员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 2004年 8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