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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
摘要:通过对有代表性的微观案例分
析引出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转让这一
备受关注的问题。文章分析认为,未来应
收账款并不是合同确定的债权,因此不能
当然适用《合同法》第 80 条关于通知生效
的规定。未来应收账款属于期待权的一
种,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未
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在此前提下,该转让
行为应当经过债务人的同意才有效。
关键词:未来;应收账款;转让
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问题不仅是当
前经济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热点问题之
一,而且还是最近备受学者关注的重点话
题。笔者在实践中经办过如下案例:甲公
司中标乙公司总价值过亿的钢材供应项
目,双方就此签订供应合同,未约定合同
顶下的权利义务不得转让。供应合同约定
的贷款结算方式是分批交货的两个月后
按相应批次分批结算。合同签订后实际履
行前,甲公司为缓解资金压力,向丙银行
申请保理池融资,并与丙银行签订了供应
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将应收账
款相关的权益转让给丙银行。甲公司并就
• 龚建群
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函告乙公司,称该应收
账款的转让自通知函件到达之日起生效。
该应收账款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自转让通
知到达之日,尚未形成确定的应收账款,
在此前提下,能否直接适用合同法关于债
权转让生效的相关规定?笔者拟在下文对
此展开分析。
一、债权让与的条件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
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
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合同法并
未对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具备的要件进
行具体规定。一般认为,债权转让应具备
如下几个要件。
首先,需存在有效的债权。既然《合同
法》规定债权可以转让,那么转让的前提
必然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为与债权转
让协议相区分,以下将债权来源本身的合
同成为"原合同")及依据原合同约定已经
发生且合法有效的债权。没有有效原合同
的存在,则不存在债权,更不可能将债权
转让给第三人。以无效的、不存在的、已经
消灭的债权转让予第三入,即为标的不
能,转让人应对标的不能造成的损害承担
赔偿责任。而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合同权
利、可撤销的合同权利、内容不确定的合
同权利,作为权利质押权合同标的的合同
权利及将来的合同权利是否能成为转让
的债权,贝IJ应当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
区分实际情况对待,而不应当一律认定为
无效。
其次,债权不存在转让限制。如债权
转让受到限制,债权人应对转让标的负瑕
疵担保责任。债权转让的限制,存在以下
几种情形:一是依照原合同约定,该合同
项下权利不得转让,此种情形下,根据合
同的相对性原理,债务人有权拒绝向新的
受让人履行债务。二是依照债权的性质不
得转让的债权,如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产
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如给
付抚养费而形成的债权、基于主合同而产
生的从合同债权等。三是依照法律的规定
不得转让的债权,如我国《担保法》第 61
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
让符合该情形的债权不得转让。如强行
将存在限制的债权进行转让,一则对原债
中国集体经济署 117
权人、债务人自身的权益造成损害,如被
抚养入将抚养费给付诸求权转让给第三
方,其自身很可能因没有生活费而导致生
活困难。二则受让人不能达到受让债权的
目的,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也将落
空。
再次,债权入与第三方受让人应达成
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的双
方是债权入及第二方受让人,债权入与受
让人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是双方意达成
的一致意思表示,也是债权转让的事实和
法律依据。同时,该转让协议应当符合《合
同法》关于有效合同的规定。
最后,债权的转让不应增加债务人的
负担。债权的转让虽然是为了保护债权入
的利益,但本着公平原则,债权的转让也
不能增加债务入履行的负担,如履行地点
的改变等将增加债务入的履约成本,造成
债务人的不利益。
"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提
供劳务等经营活动,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
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主要包括企业销售
商品或提供劳务等应向有关债务人收取
的价款及代购货单位垫付的包装费、运杂
费等"(参看《企业会计准则})。可见,应收
账款产生的前提是有提供货物或服务的
行为产生。而案例中的应收账款,虽然存
在有效的产生应收账款的原合同即供应
合同,也不存在转让的限制,转让双方也
就应收账款的转让达成有效协议,但由于
原合同尚未开始履行,在甲公司尚未开始
交货、货款尚未结算的情形下,原合同项
下不存在确定的债权,即供应合同项下的
应收账款尚未产生。故笔者认为甲公司转
让的并不是已经形成的应收账款,而是未
来有可能形成的应收账款。
二、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可行性
前文巳述,甲公司实际转让的是未来
可能形成的应收账款,且该应收账款的形
成取决于甲公司未来的履约能力和情况。
那么,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转让?对此,
笔者将从未来应收账款的性质、现实需要
及法律环境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未来应收账款的性质
未来应收账款,从字面意思解释,就
是未来有可能产生的应收账款,其本质上
是一种期权。德国教授Raiser 认为期待
权为权利取得的必要条件的某部分虽已
实现,但独未全部实现之暂时的权利状
态。本文案例中所转让的未来应收账款并
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存在现实的可履行
的供应合同,甲公司如约供应钢材的情形
118 ' 2014 年 21 期 (7 月}
下,其应当可以期待向乙公司收取应收账
款ο 因此,在未来应收账款已经具备合同
基础而尚未开始履行的前提下,未来应收
账款尚处于一种未能实现的状态,而可实
现的应收账款的转化则依赖于甲公司自
身的履约行为 O
根据诚信原则,甲公司当然有理由相
信自身能诚信履约从而对该履约行为享
有期待利益。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认
为期待权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能
成为社会经济交易的客体,因此而被赋予
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而获得法律保护。因
此,未来应收账款作为期待权,虽然受制
于其基础法律行为的效力尚未成为现实
的应收账款,但是其已经处于正在形成应
收账款的过程中,该过程中所处的法律地
位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相应地,未来应
收账款的转让行为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现实需要
我国《担保法》规定了提供担保的几
种形式,如物的担保,入的担保,权利的担
保等。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企业对资金
的需求越来越大,能否筹措足额的资金已
经成为大多数企业发展的瓶颈。为适应经
济发展模式多样化的需要,轻资产公司及
轻资产经营模式发展得更加迅猛,但是这
些公司往往拥有较少或几乎没有固定资
产或者物化的资产,因此在获取融资时难
以像传统企业一样提供不动产、机器等物
化资产作为担保。
有市场需求就会产生供给,金融行业
也不断开发出形式多样的金融产品以满
足企业的需求,如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应
收账款质押业务、授信业务等业务模式,
除授信业务是以企业信用作为担保外,上
述业务大多以企业的未来应收账款作为
融资的担保,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
业融资压力,使企业获得足额的资金。以
未来应收账款作为融资的担保已经成为
多数企业青睐的模式,如房地产企业的按
揭业务,事实上就是以房地产企业对房产
购买人的房款分期还贷请求权与未来债
权的担保利益捆绑让渡给银行以换取巨
额的资金,这是利用未来应收账款作担保
的一个典型。如不允许未来应收账款进行
转让,则企业根本没法将其作为一种担保
的有效方式以换取资金。
(三)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环境
立法往往滞后于经济发展状况,尽管
我国目前已经出现了大量的未来应收账
款及未来债权的转让行为,但我国法律目
前并未对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作出具体
的限制或者规定。然而,从国家计委和国
家外汇管理局两者联合颁布《境外进行项
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允许境内机构采用
以申报项目所预期的收入和自身拥有的
资产来承担对外债务的偿还责任的融资
方式来看,我国允许未来应收账款用于担
保,而担保利益的实现与未来应收账款的
可转让性是分不开的。因此,未来应收账
款的转让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
规定,甚至从鼓励和保障交易的角度出
发,我国的立法应进→步细化相应规定。
三、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生效条件及
对文酋案例的解析
未来应收账款虽然不同于巳确定的
应收账款,但是二者却存在相似之处。鉴
于此,本部分将通过分析债权转让生效的
条件,以期借鉴并总结出应收账款转让生
效的条件。对于债权转让生效的条件,目
前存在如下几种说法。
(一)合意生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
"合同的→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
部分转让给第三入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
方的同意。"根据该条规定,债权的转移应
当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即要求原合同的债
权人和债务人就债权人向第二方转让债
权转让事宜达成合意,否则该债权的转让
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有权拒绝向第三入履
行。该条文的设置倾向于保护债务人利
益,不利于债权的流转。
(二)自动生效
《德国民法典》第 398 号规定债权
人得通过与第三人订立的契约,将债权转
移于第三入。契约订立后,新债权人即取
得原债权的地位。"这种制度的设计在于
保护债权入自由行使其债权,但债务入对
该转让行为一无所知,从某种程度上会造
成债务入的不利益,如受让人为使债务人
履行债务,在完全未知会债务人的情形下
诉至法院,并要求债务人承担诉讼费及财
产保全费,对于愿意履行债务的债务人而
言,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及因此造成的
损失均属于对债务人的不利益。
(二)通知生效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
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表
明,债权的转让需通知到达债务入才生
效。该规定不同于需经债务人同意的严格
标准,也有别于完全无需债务人参与的自
由标准,既达到保护债权入自由行使债权
的目的,也保障了债务人的知情权。如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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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入对受让人也享有有效债权,贝IJ债务
入也可对受让人行使抵销权,平衡了债
权债务双方利益。
但是,笔者认为,通知生效适用的前
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一一已经发生
并存在的、有效的债权。而至于通知的主
体和通知的时间,{合同法》并未进一步
规定,笔者同行中有人认为通知的主体
限于债权人,通知的时间为要求履行的
当时或之前,笔者认为通知的主体可以
是债权人也可以是受让人,通知的时间
是债权转让后、要求履行前的一段合理
期间内,这样一来,既可以保护债权人、
受让人的权利行使不受限制,也留给债
务人合理的时间准备,这也是符合合同
的诚信及公平原则的。
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生效的条件应适
用哪个标准?基于前文分析,文首案例的
逻辑应当是认为未来应收账款也属于应
收账款的一种,而应收账款属于合同权
利的一种,因此,该转让应当适用合同法
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生效标准。笔者认
为案例中的适用逻辑是错误的,未来应
收账款的转让应当适用严格标准,即依
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需经
债务人同意方得生效,理由如下 o
首先,{合同法》第八十条适用的前
提是已经存在现实的债权,而未来的应
收账款是尚未形成的债权,未来应收账
款转让属于对未来合同权利的转让,并
非对巳确定债权的转让,故应参照适用
合意生效的标准。其次,未来合同权利能
否最终成立尚未可知,如一经通知就对
债务入产生效力,一旦债权人在实际履
约过程中产生违约行为,原合同约定的
与金钱相关的处罚措施将无法执行,无
法形成有效监督。即使债务人事后通过
诉讼等其他途径追回损失,但该等措施
远不如直接在应收账款中扣除来得直
接,无形中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因此,
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行为应当经过债务
人同意才能生效,即未来应收账款转让
的合同或协议应存在债权人、受让方、债
务人三方当事人。如此一来,债务人才能
在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时候结合原合
同对该转让事项作出整体预估,进而充
分考虑是否同意该应收账款的转让。
就文首的案例而言,由债权人发函
称"应收账款的转让自通知函件到达之
日起生效明显是剥夺了债务人的选择
权,尽管债务人收到该转让通知,该债权
的转让也不应对债务人产生效力。
四、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效果
甲公司声称"将应收账款相关的权
益转让给丙银行假使乙公司书面同意
该债权转让,与未来应收账款相关的抗
辩权和诉权等权益是否一并转让给银
行?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入
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
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
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
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
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笔
者认为这两条规定的本质在于保护债务
人先到期的债权利益及抗辩权利,关于
抗辩权和抵消权的规定仍然可以适用于
未到期的应收账款。
债权转让生效后,
即使债务人对受让人不
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
受让人享有向债务人要
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权
利;同时基于该未来债
权尚未发生,债权人应
对此承担瑕疵担保责
任,故受让人同时也有
权要求债权人承担违约
责任,即受让人有权追
究原合同双方违约责
任。至于债权人在实际
履行过程中对债务人存
在违约行为,如本案中
甲公司未能按期按质量
交货,由子受让方并未
受领该义务,债务入不仅能向债权人主
张违约责任,也能向受让人提出应扣除
相应金额违约金的抗辩。
至于与未来应收账款相关的诉权,
如原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约定
为诉讼(该两者不以存在有效的管辖约
定为前提)时,受让方一并获得追讨应
收账款的诉权。如原合同约定的争议解
决方式为仲裁,则根据 2005 年 12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通过的《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 9 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
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
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
务时受让入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
仲裁协议的除外。"可见,该规定对原仲
裁协议贯彻了推定有效的原则,即在受
让人受让债权时未明确反对的情形下,
受让人也应一并获得催收应收账款相
应的诉权。
综上所述,未来应收账款作为一种
期待权,有别于已经确定的合同债权,不
能直接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通知
生效的规定 o 为了平衡各方当事入利益,
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应以债务人同意为
生效要件。基于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在
现实中大量存在,期待我国法律对此予
以进-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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