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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本章主要介绍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概念,旅
客运输合同的内容,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
公约。希望能够比较海上旅客运输和海上货
物运输中承运人义务和责任体系的不同,认
识海上旅客运输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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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概述
一、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定义
海上旅客运输是一种合同关系。
我国海商法第107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
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
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
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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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旅客运输,按其航行区域,可分为国际
海上旅客运输和国内海上旅客运输。
前者指起运港和目的港分别位于不同国家,
或者起运港和目的港处在一个国家,但是,
根据运输合同或所订航线,有一中途停靠港
口位于另一国家的海上旅客运输。
后者则指起运港、中途停靠港口和目的港均
处于一国领域内的海上旅客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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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规定,
既适用于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也适用于国内海
上旅客运输合同。
我国海商法不适用于内河旅客运输合同。我国港口
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应当适用合同法、我国交通
部于1995年颁布的水路旅客运输规则。
不过,两种运输实行相同的承运人责任制度,在旅
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的订立、履行、客运费用、争议
的处理等方面也无区别。
但我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不适用海商法,
而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
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这一限额已经过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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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特征
1. 当事人包括承运人和旅客
2. 标的是运送旅客及其行李的行为
3.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附合契约,旅客客票是海
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4. 法律对海上旅客运输有更多的管制
5. 承运人承担更重的适航义务
6. 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完全过失责任制
7. 出于对人身权益的保护,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
限额不断提高,并开始实行强制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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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是指海上旅客运
输合同的成立过程。旅客向承运人预订舱位,
承运人同意并预收票款,合同即告成立。事
后旅客领取的客票,只是双方运输合同的证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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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没有规定客票的内容。客票的内容通
常由承运人自行拟订并印制于客票上。客票
上一般应该载明下列事项:出发港和目的港;
船名和航次;舱室等级;票价;签发客票的
地点和日期等。国际海运客票通常还载明承
运人的名称和地址、旅客的姓名和地址以及
合同适用的法律或国际公约、海上客运条件
或旅客须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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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票票价一般包括膳食费用,但有的客票
也不包括膳食费用,而由旅客在船上任意
购买食品。另外,按照各国法律的有关规
定,客票票款都包括旅客在海上运输期间
因海上风险而发生人身伤亡的保险费。旅
客购买客票,也就与有关保险人订立了海
上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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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票因是否记载旅客姓名而分为记名客票
和不记名客票两种。记名客票上记载着购
票人的姓名,只能由该记名的旅客使用,
通常是不可转让的;不记名客票在开航前,
可以转让,在开航后,不可转让。一般地,
国际旅客运输都使用记名客票,沿海旅客
运输使用不记名客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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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解除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
基于当事人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合同双方
当事人终止合同关系的行为
对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解除,我国海商法
未作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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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可在开航前任意解除合同,但须支付承运人一
定比例的票款,否则,承运人不予退票。具体条件
由合同规定
如果发生了法定原因,旅客也可以解除合同,并有
权要求退回全部票款。
对于承运人来说,由于涉及公众利益,所以不得任
意解除合同,而只有在发生法定情况时才有权解除
合同。
在客船开航前,如果出现了下列情形之一,海上旅
客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解除,同时承运人
还应退还票款:(1)船舶灭失或被征用;(2)船舶由
于军事行动有被捕获或劫夺的危险;(3)船舶由于
与合同双方无关的原因被政府扣押;(4)船舶的起
运港或目的港被宣布封锁等不可抗力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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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客船开航后,如果因与当事人无关的原
因,致使船舶无法驶抵目的港,当事人双
方均可解除合同。承运人应尽可能地将旅
客运至预定的中途港或最近的安全港口,
并退还全程票价减去已乘区段后的票价差
额,如果已乘里程超过原定里程,超过部
分旅客不用补付。此时,旅客也可要求将
其运回起运港,费用由承运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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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其合
同义务,根本上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
同的预期利益,则另一方有权以对方严重违
约为由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有关损失。我
国合同法第29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
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
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
班次或者退票。而第300条规定:承运人擅
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
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
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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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内容
一、承运人的义务、责任和权利
(一)承运人的义务
1. 提供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
2. 合理尽速,且不得偏离预定航线。如天气情
况许可,承运人应如期开航,并在合理时间内
将旅客运至指定港口
3. 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用客船
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是承运人的
主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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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运人的责任
1.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海商法第111条规定:
“海上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
起至旅客离船时止。”
2. 责任原则。对于承运人运送期间内,发
生的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损,承运人
或承运人的雇用人、代理人有过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为完全过失责任
3. 举证责任。许多情况下,实行“举证责
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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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运人的主要权利
1. 客票票款和行李费的请求权
2. 对于违禁品、危险品的处置权
3. 免责权利
(1)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旅客违反规定随
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
或者使之不能为害,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而不负赔偿责
任。
(2)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
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或者旅客的
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负
赔偿责任。
(3)承运人对旅客未交由承运人保管的货币、金银、珠宝、
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负
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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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赔偿责任限制权
(1)对于国际海上旅客运输而言,承运人在
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依照
下列规定执行:
A. 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6 666计
算单位;
B. 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
超过833计算单位;
C. 旅客的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
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 333计算单位;
D. 上述B、C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
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 200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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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国内沿海旅客运输中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
额,海商法没有直接作出规定,而是授权由国务院
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A. 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
B. 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00
元人民币;
C. 旅客的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
一车辆不超过3 200元人民币;
D. 上述B、C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
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
E. 客船总的赔偿责任限制为人民币4万元乘以船舶证书
载明的载额定额,但是不超过人民币2 100万元。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上述规定的赔偿责任限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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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运人与受雇人、代理人、实际承运
人的关系
在发生旅客人身伤亡和行李灭失、损坏时,
受害人如果直接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提出赔偿请求
海上旅客运输任务不一定完全由承运人自己
完成,有时是通过实际承运人完成的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不
仅涉及他们双方的利益,还直接决定着对旅
客利益的保护程度
实际承运人对其实际履行的旅客运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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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旅客的权利、义务
(一)旅客的权利
1. 解除合同权
2. 凭票乘船并安全到达目的港的权利
3. 享受规定的免费与优待
4. 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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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旅客的义务
1. 支付票款
2. 按照约定携带限量的行李,超过限量携
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3.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
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
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
的其他危险品
4. 维持客船秩序和服从船长管理
5. 及时向承运人提出行李损坏、灭失的通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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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雅典公约
〗一、制定雅典公约的背景
各国海商法对于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以及承运人
责任的规定有着许多差异。各国法律的不同规定,
不利于承运人预见营运风险;复杂的法律冲突,也
使旅客在发生海上伤亡事故时的索赔权利变得难以
确定,影响其权益的顺利实现。为统一各国法律,
消除法律冲突,1974年,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
雅典召开了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国际法律会议,
通过了《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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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雅典公约的主要内容
(一)索赔的依据
雅典公约第14条规定,索赔人只能根据雅典
公约向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提出有关旅客
伤亡或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诉讼。这一规定避
免了索赔人滥用侵权之诉,企图绕过雅典公
约的做法,保证了雅典公约统一国际海上旅
客运输法律制度的目标不致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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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责任限额及与其他责任限制公约的关
系
雅典公约第7条和第8条规定,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
死亡或人身伤害所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
次运输不得超过700 000法郎。如依照受案法院地
的法律损害赔偿金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则这些付
款额相应的本金价值不得超过上述限额。本公约任
何缔约国的国内法仍可为作为该国国民的承运人规
定对每一旅客的更高责任限额
该公约的规定不得改变关于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
制的国际公约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雇用人或
代理人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亦即其他责任限制公
约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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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976年议定书
雅典公约1976年议定书未对公约进行实质
性修改,仅将1974年雅典公约关于承运人
赔偿责任限制和免赔额所使用的金法郎,修
改为特别提款权,而1特别提款权等于15金
法郎。1994年,我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我国加入了该议定书。
目前,1976年议定书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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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990年议定书
国际海事组织于1990年在伦敦通过了雅典
公约的1990年议定书,大幅度提高了承运
人的责任限额
议定书的生效条件是1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后
的90天生效。然而,由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
国家对该责任限额存在较大分歧,致使
1990年议定书一直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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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2002年议定书修法背景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许多国家认为雅典
公约的承运人责任限额已经不能满足需要,
为了保证受害人(旅客)能够得到充分赔偿,
国际海事组织制定和通过了雅典公约2002
年议定书(尚未生效)。
该议定书对1974年雅典公约作了全面修改,
其核心是借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中
的严格责任原则、强制责任保险机制,并提
高承运人的责任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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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承运人的责任基础由原来的过错责任改
为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双重责任基
础
2. 大幅提高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行李
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并且,对于航
运事故引起的人身伤亡改单层责任限额为双
层责任限额
3. 规定了强制保险和直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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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雅典公约和我国海商法
我国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
内容,主要借鉴了雅典公约及其1976年议
定书。我国海商法对于旅客与承运人之间的
权利义务规定(如运送期间,承运人的责任、
责任限制、责任限制的丧失,索赔通知与诉
讼时效等)与雅典公约大致相同。但是,雅
典公约又有了新的发展,我国海商法相比之
下显得滞后,需要适当地修改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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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阅读
1. 司玉琢主编. 国际海事立法趋势及对策研
究.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 沈木珠. 海商法比较研究. 北京: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1998
3. 赵德铭主编. 国际海事法学. 北京:北京
大学出版社,1999
4. 於世成等编著. 海商法. 北京:法律出版
社,1997
5. 傅廷中. 海商法律与实务丛谈. 大连:大
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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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与思考
1. 简述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2. 如何理解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