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 1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 00 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00 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 GS 实际情况,制定本《募集资金
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募集资金系指本 GS 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
股、增发、发行可转换 GS 债券、发行分离交转换 GS 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
投资者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GS 募集资金的存储与使用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和保荐人在持续督导期间的查询。
GS 应当将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控制制度及时报上海证券交案并在其网站上披
露。
第 2 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四条 为方便募集资金的使用,加强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本 GS 对募集资金的
存放实行专户存储制度。
第五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GS 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
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六条 GS 认为募集资金的数额较大,并且结合投资项目的信贷安排确有必要在一家以
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的,应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督的原则,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须在
同一专用账户存储。
第七条 GS 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
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GS 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 GS 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等等
GS 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报告上海证券交(以下简称“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人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GS 应当自协议
终止之日起两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报告上交所备案并
公告。
第 3 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 GS 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应当与本 GS 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
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需要量。
(二)GS 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等
第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GS 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
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
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一)募投项目某省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等等
第十条 DS 会应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保证募集资金只用于 GS 对外公布的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专款专用,做到资金使用的规范、公开和透明。
第十一条 在决定召开股东大会之前,GS 应按下列规定拟订、审批投资项目和资金筹集
使用计划:
(一)本 GS 投资部门拟定投资项目,根据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募集
资金使用计划书(草案);等等
(二)投资项目及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草案)经审计委员会审查、独立 DS 出具事前
认可意见后,可提交 DS 会审议;
第十二条 投资项目应按 GSDS 会承诺的计划进度实施,有关使用部门要细化具体工作
进度,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每月向总经理、DS 长汇报上月项目进展情
况、资金使用情况、本月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使用应当按照 GS 资金管理制度,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GS 切实加强募集资金的风险控制,财务部应建立募集资金使用日记账,每
月末向商业银行索取 GS 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核对 GS 募集资金余额,并将当月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汇总后分别报 GSDS 长、总经理、财务总监、DS 会秘书、保荐人。
第十五条 GS 应按照《某省市规则》、《GS 章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履行与募集资
金有关的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应当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用途
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如下
行为:
(一)为持有交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
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 GS;
(二)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安排,将募集资金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可转换 GS 债券等的交易;等等
第十七条 GS 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
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 GSDS 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 DS、监事
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第十八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
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GS 应当在 2 个交报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九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 GSDS 会审议通过,独立 DS、监事会、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GS 应当在 DS 会会议后 2 个交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
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等等
第二十条 在确保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前提下,GS 可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
充流动资金,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
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 GS 债券等的交易;等等
GS 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经 DS 会审议通过,独立 DS、监事会、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GS 应当在 DS 会会议后 2 个交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GS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
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十二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 GSDS 会、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 DS、监事会、保荐机构发
表明确同意意见。GS 应当在 DS 会会议后 2 个交报告上交所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超募
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等等
第二十三条 GS 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投资于
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办法第 SS 条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
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GS 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
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 DS 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 DS、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意见后
方可使用。GS 应在 DS 会会议后 2 个交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 4 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六条 GS 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某省市场
变化,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的改变等,GS 募投项目需发生变更的,必须经
GSDS 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 DS、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
方可变更。
第二十七条 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情况与本 GS 在发行申请文件中的承诺相比,出现下列
变化的,视作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放弃或增加募集资金项目;
(二)募集资金单个项目投资金额变化超过 20%;等等
第二十八条 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GS 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某省
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GS 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在 DS 会形成相关决议后 2 个交报告
上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等等
新项目涉及购买资产、关联交易、对外投资等事项的,还应当比照《某省市规则》的相
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条 GS 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
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一条 GS 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应当在提交 DS 会审议后 2 个交报告
上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等等
GS 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
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 5 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GS 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总经理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并向 DS 长、
DS 会审计委员会和 DS 会进行汇报。
第三十四条 总经理应当于每季度末以书面形式向 DS 会审计委员会提交《GS 募集资金
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三十五条 独立 DS、DS 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
用情况。DS 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二分之一以上独立 DS 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GS 章程》及本办法等规定使用募集
资金,致使 GS 遭受损失的,GS 追究有关相关责任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