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国 家 税 务 局
出口货物退(免)税
政 策 简 介
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戚玉龙
(二○一二年五月 省商务厅出口企业培训班)
【培 训 讲 义 提 纲 】
出口货物退(免)税期限
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政策
加工贸易退(免)税及深加工结转问题
出口退(免)税相关核准、审核和审批权限问题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退(免)税政策
生产企业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问题及开展外购产品
试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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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 训 讲 义 提 纲 】
新办和小型企业退税审核期政策变化
代理出口证明的办理
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取消后的后续管
理问题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退税
单证备案管理
防范和打击骗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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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一:出口货物退(免)税期限】
一、资格认定期限
二、申报期限
三、新办企业退税审核期限
四、代理出口证明办理的期限
五、其它几种期限规定
六、有关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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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期限 】
从2004年7月1日起,凡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
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按《外贸法》和《对
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应在30日内
持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
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账户号码和海关
进出口企业代码等文件,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
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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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限 】
(一)一般规定
(二)特殊规定
(三)小规模纳税人
(四)具体办理程序
(五)办理延期申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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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规定】
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
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下同)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
(免)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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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殊规定】
1、 对中标机电产品和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
等其他视同出口的货物,应自购买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
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
物退(免)税手续;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
的“免、抵、退”税申报期,应当在次月“免、抵、退
”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
3、对从保税区仓储企业出口的货物可以最后一批
出口货物的备案清单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申报退
(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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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特殊规定】
4、出口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
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
发〔2005〕5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
续。出口企业在办理认定手续前已出口的货物,凡在出
口退税申报期期限内申报退税的,可按规定批准退税;
凡超过出口退税申报期限的,税务机关须视同内销予以
征税。
5、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税的截止期限调整为,自
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天后第一个增值税纳税
申报期截止之日。注意:国税函【2007】1150号并不是
说外贸企业只能在90天后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申报
一次,仍然允许一个月内多次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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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小规模纳税人 】
小规模纳税人应按月将收齐有关出口凭证的出口货物,填写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汇总表》、《小规模纳税人
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明细表》,并于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四
个月内的各申报期内(申报期为每月1-15日),到主管税务机关
(负责出口退税业务的部门或岗位)按月办理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
报,并同时报送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电子申报数据。
自2009年4月1日开始,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
人,应在办理纳税申报后的下个季度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
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的增值
税小规模纳税人无法按规定期限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的,可在申
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有合理理由的免税核销延期申报书面
申请,经核准后,可延期一个季度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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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体办理程序】
首先是出口货物退(免)税预申报。纳税人每月在
纳税申报前(每月15日)通过网上办税系统出口退税子
系统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预申报,并接收预审核反
馈结果。
其次是增值税纳税申报、免抵税和免税申报。
再次是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纳税人根据
预申报结果进行数据调整后生成正式申报电子数据,每
月15日前向县(市、区)局办税服务厅进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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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办理延期申报的规定】
1、条件限制
2、办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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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条件限制
一是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
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
二是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货
物退(免)税单证的;
三是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
取得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的;
四是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货
物退(免)税单证的。
2、办理程序
出口企业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
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
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三、新办企业退税审核期限】
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
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
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
税额和应退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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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代理出口证明办理的期限】
(一)以前规定
(二)最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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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前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第三条规定:生产型企业集
团公司(或总厂)代理成员企业(或分厂)出口货物后,
企业集团(或总厂)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
口证明》,由成员企业(或分厂)实行“免、抵、退”税
办法。该规定仍然有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
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号)第七条规定:自
2004年1月1日起,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须在自
报关出口之日起3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和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
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因为清算工作已经取消,因此
该条规定也失效了。
(二)最新变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四条规定:
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除另有规定者外,须在
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6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
专用)、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
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如因资料不齐等
特殊原因,代理出口企业无法在60天内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
明的,代理出口企业应在60天内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经地市
及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30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
【五、其它几种期限规定】
(一)单证备案管理的期限
(二)进料加工贸易退(免)税的办理期限
(三)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的期限
(四)停止出口退税权的期限
(五)凭证、资料保存期限
(六)没有列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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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证备案管理的期限
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
或消费税的货物,最迟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
税后15天内,将出口货物单证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
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
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5年。
(二)进料加工贸易退(免)税的办理期限
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应于取得海关核发的
《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
管税务机关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
于发生进口料件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生产
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
并于取得主管海关核销证明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
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核销手续。
(三)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
抵扣的期限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已
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
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自规定期
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由外贸企业根据应征税货物相应的
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填具进项发票
明细表(包括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开具日期、金额、
税额等),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
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
外贸企业取得《证明》后,应将《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
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11栏“税额”中,并在
取得《证明》的下一个征收期申报纳税时,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
关申请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超过申报时限的,不予抵扣。
(四)停止出口退税权的期限
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
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
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
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
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
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
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出口企业自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限届满之日
起,可以按现行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五)凭证、资料保存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51号) :
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有关思考】
目前无论是申报期限,还是外汇核销单彻底退出历史舞
台等,都是逐步放宽的趋势,这也符合建立服务型政府、
服务型国税机关,优化退税服务,“两个减负”的客观
需要。
我个人相信,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不断壮大、税收信息
化管理程度的不断加强,以及出口企业财务核算不断健
全和诚信经营意识的不断提升,彻底取消出口退税的时
间、期限要求,真正做到“征多少、退多少”、“应退
尽退、未征不退”、“随时出口、随时退税”、“凭企
业账退税、凭信息退税”、甚至“预退税”,将是大势
所趋,将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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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二: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政策】
一、目前的文件规定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程序
四、难点――进项税额还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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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前的文件规定】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应负担税负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按期申报应视同内销征税
3、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应视同内销征税
4、外贸企业出口货物未按期申报应视同内销征税
5、五种情况应视同内销征税
6、小规模纳税人视同内销征税的规定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
(国税发〔2009〕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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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五种情况应视同内销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2006]102号)
(1)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
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A、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B、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C、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
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D、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
证明》的货物;(注明,这里的“出口企业”,是指受托方
出口企业。)
E、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
购货物。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
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中关于出口货物视同内
销征税的类型仍然没有列举齐全。
2、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政策变动较大。
(1)原来的政策(2)最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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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列举的情况
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
能提供备案单证的;
其他违反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的出口货物;
从事进料加工贸易的生产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进
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的;
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的出
口含金产品;
都需要视同内销征税。
2、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政
策变动较大
(1)原来的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
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第
三条规定:对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未在规定期限内申
报出口退税的货物,出口企业须按照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
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
2、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政
策变动较大
(2)最新政策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五种情况的
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
÷(1+征收率)×征收率
【三、程序】
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程序是自上而下的,即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政部门综合管理岗负责对视
同内销征税的出口货物,向税源管理科(所、分局)下
达《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通知单》;
税收管理员根据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政部门
提供的《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通知单》,通知并督促
纳税人调整账务、计提销项税金、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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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难点――进项税额还原问题 】
1、一般性处理原则
2、对于外贸企业的特殊规定
(1)认证
(2)申请
(3)不得申请
(4)证明开具
(5)申请抵扣
(6)人工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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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三:加工贸易退(免)税政策和
深加工结转问题】
一、加工贸易退(免)税管理
二、深加工结转问题
三、关于海关对加工贸易实行电子化
管理后的涉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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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工贸易退(免)税管理】
(一)进料加工贸易管理
(二)来料加工贸易管理
(三)全国的大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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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料加工贸易管理】
进料加工是指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为了加工出口货物而
用外汇从国外进口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配套件、零部件和
包装材料(以下称进口料件),经加工生产成货物、收回后复出口
的一种出口贸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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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料加工贸易管理
第一步,备案登记。
第二步,免税证明申请。
第三步,免税证明出具。
第四步,进口料件减免税额的抵扣。
第五步,退(免)税申报。
第六步,退(免)税核销手续。
第一步,备案登记。
纳税人从事进料加工贸易,应当在取得海关核发的《进
料加工登记手册》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凭以下
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向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进
料加工备案手续,同时报送《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
1、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
2、加盖企业公章的电子底账纸质清单(实行海关加工贸易
联网监管的纳税人提供);
3、进料加工贸易合同;
4、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二步,免税证明申请。
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于发生进口料件的当月,
外贸企业在进口料件作价销售的当月,向县(市、区)国家
税务局报送办理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申请,并附送下列资
料:
1、《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
2、《外贸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申报表》;
3、进料加工进口货物报关单;
4、销售进口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贸企业作价加工时
提供)。
第三步,免税证明出具。
纳税人申请办理免税证明资料齐全的,县(市、区)国
家税务局应按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
重点对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申报时间、申报退税率、免
抵退税抵减额(生产企业)和进口料件减免税额的抵扣(外
贸企业)的计算等项目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在3个工作
日内向纳税人出具免税证明,包括《外贸企业进料加工贸易
免税证明》或《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第四步,进口料件减免税额的抵扣。
对于生产企业,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将审批的
《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中列明的“不得免征和
抵扣税额抵减额”和“免抵退税抵减额”在下期纳税人申报
的应退税款中抵减,抵减不足的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对
于外贸企业,对其销售料件的销售发票上所注明的应交税额,
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时在退税额
中抵扣。
第五步,退(免)税申报。
纳税人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
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收齐单证
向县(市、区)国税局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
除一般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报送的报表和资料外,还需
提供以下资料:
1、《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
2、《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申报明细表》;
3、经税务机关确认的《外贸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或《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4、委托加工合同及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事委托加工
的外贸企业提供)。
第六步,退(免)税核销手续。
采取“购进法”的生产企业最后一笔出口业务在《进料
加工登记手册》被主管海关收缴以前,取得海关核销证明后
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应持下列资料到退税部门办理
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原件;
(2)出口发票;
(3)外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
(4)《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原件;
(5)《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6)《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二)来料加工贸易管理】
来料加工贸易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客户提供,纳税人不
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客户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
收取加工费,加工成品由境外客户销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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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料加工贸易管理
第一步,证明出具。
第二步,纳税申报。
第三步,免税申报。
第四步,免税核销。
第一步,证明出具。
纳税人发生来料加工贸易业务的,须在次月5日前持下
列资料向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外贸企业来料
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或《生产企业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1)来料加工进口货物报关单;
(2)进口料件库存账。
纳税人申请办理免税证明资料齐全的,受理申请的税务
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免税证明。
纳税人委托加工企业加工的,纳税人应将免税证明交给
加工企业。
第二步,纳税申报。
纳税人将货物报关离境并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做销售收入
后,在增值税法定纳税申报期内向基层国税分局(所、科)申
报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并在每月15日前(逢法定节假日顺
延),凭《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申报办理免税。
第三步,免税申报。
纳税人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
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收齐单证
向基层国税分局(所、科)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免税手续。并提
供如下申报资料:
1、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报关单;
2、出口收汇核销单;
3、加工费普通发票(外贸企业用);
4、进项税额转出情况(应交税金账复印件或记账凭证复印
件,计算说明);
5、《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第四步,免税核销。
纳税人应当在合同执行完毕1个月内,持《来料加工复
出口货物报关单》、《来料加工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已
核销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凭证资料向主
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外贸企业来料加工贸易免税已核销
证明》或《生产企业来料加工贸易免税已核销证明》。
逾期未核销的,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除对该纳税人暂停
办理新的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外,应会同海关和主管征税的税
务机关及时予以补税。
【(三)全国的大趋势】
应该看到,近年来,国家对于加工贸易管理严格了,例
如海关总署恢复了加工贸易保证金台账制度。商务部、海关
总署、环保总局增列了《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 国家在
引导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和有序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的同时,正
在研究统一进料加工贸易和来料加工贸易的退(免)税计算
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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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深加工结转问题】
(一)基本类型
(二)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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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类型
从类型上分,可以分为转入和转出。
从加工环节上又可分为一道转、两道转、多道转等。
从贸易性质上,可以分为进料加工深加工结转、来料加工深
加工结转、进料加工深加工结转为来料加工、来料加工深加
工结转为进料加工等,异常复杂。
(二)税收政策
对于深加工结转出口的货物,即转出环节,有三种处理办法。
第一种是实行免税;
第二种是实行征税,也就是先征后退;
第三种是如果对下道环节开具出口发票实行免税,开具增值
税专用发票实行征税。
如果有出口企业咨询,我省对外的答复一律是:征税,向下
道环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关于海关对加工贸易实行电子化管理
后的涉税问题 】
(一)我省提前研究予以解决
1、实行加工贸易电子化管理后,电子账册和电子化手册与纸质《加工贸
易登记手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省商务厅在向实行电子账册管理的企业出具“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
业务批准证”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省国税局。
3、实行电子化手册的企业,在备案登记及变更时,应打印出电子化手册
的全部纸质单证,交主管海关盖章后办理相关业务。
实行电子账册的企业,在备案登记及变更时,由主管海关打印电子账册
基本内容,盖章后交与企业办理相关业务。
主管海关对电子账册按核销周期分段核销,以及电子化手册核销后,打
印出《核销结案表》,盖章后交企业办理相关业务。
4、武汉海关于每月8日前向省国税局提供上月加工贸易料件的所有进、
出口报关单电子数据,该电子数据仅限于国税机关审核办理出口货物退
(免)税,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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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海关对加工贸易实行电子化管理
后的涉税问题 】
(一)我省提前研究予以解决
2009年5月19日,省商务厅与省国家税务局联合下发《关于加工贸易
企业实行电子化管理后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商外〔2009〕19号)。规
定:
加工贸易企业在申领《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后,在办理出口退
(免)税业务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一份省商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
易业务批准证》原件,主管国税机关据此办理出口退(免)税有关手续。
有关市州商务部门应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内,将辖区内实行
电子账册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名单报送省商务厅,经汇总后,省商务厅
将名单提供给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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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海关对加工贸易实行电子化管理
后的涉税问题 】
(二)总局下文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工贸易纸质手册电子化有关出口退税管理工作
的通知(国税函〔2009〕449号)。
实行加工贸易电子化手册的出口企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加工贸易
登记备案、核销业务时,无法提供纸质《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的,根据
《海关总署关于全面推广应用H2000电子化手册系统的通知》(署加发〔
2008〕57号 ) 和《加贸司关于明确电子化手册纸面单证打印有关问题
的通知》(加贸函〔2009〕6号)有关规定,企业可提供经海关盖章确认
的加工贸易电子化纸质单证,税务机关据此办理有关加工贸易出口退税
事宜。
税务总局正在与海关总署开展加工贸易数据联网交换工作,目前两
个部门传输系统已开发完毕,于8月初开始试运行。系统正式运行后可以
实现加工贸易纸质手册电子化后有关进、出口报关单等加工贸易数据传
输及审核比对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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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四:出口退(免)税相关核准、
审核和审批权限问题】
一、政策依据
二、具体内容
1、已经下放的相关核准、审核和审批权限
2、不同意或尚未下放的相关核准、审核和审批权
限
三、近期的新变化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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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策依据】
《湖北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规程(试行)
》(鄂国税发〔2010〕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相关核准
和审批权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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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体内容】
1、已经下放的相关核准、审核和审批权限
(1)关于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审批权限问题
(2)我省从2006年1月1日起下放的权限
2、不同意或尚未下放的相关核准、审核和审批权限
(1)关于新成立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
审批权限问题
(2)关于退税时是否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审批权限
问题
(3)特准退(免)税工作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1、已经下放的相关核准、审核和审批权限
(1)关于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审批权限问题
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无论是否超过当月自
产产品出口额50%,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无
误后办理免、抵、退税,不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
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从文件下发之日(2006年2月13
日)起执行。
我省已经将该项免、抵、退税审批权限从省局下放到市
州局。
1、已经下放的相关核准、审核和审批权限
(2)我省从2006年1月1日起下放的权限
一是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工作,下放到县
(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理,不再由市州国家税务局进出
口税收管理科(处)办理了。
二是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申报退(免)税都是在县
(市、区)局进行。
三是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证明出具工作在县(市、
区)局全部办理完毕。
四是所有的退调库手续在县局办理。
2、不同意或尚未下放的相关核准、审核和审
批权限
(1)关于新成立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
审批权限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2003〕139号)第八条规定,新成立的内外
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
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的生产企业,如在自成
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在从严掌握的基
础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实行统一
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2、不同意或尚未下放的相关核准、审核和审
批权限
(2)关于退税时是否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审批权限
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
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第三条中规定,“
因改组、改制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
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如原出口企业不存在国税发〔
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在
申报退(免)税时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按国税发〔
2004〕64号文件有关规定采取事后审核”。
2、不同意或尚未下放的相关核准、审核和审
批权限
(3)特准退(免)税工作
在管理模式上不同于其它业务工作,我省仍然集中在市
州国家税务局管理,没有下放到县(市、区)局。
【三、近期的新变化】
考虑到充分发挥市州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业务熟悉、责任心强、层面更高
等优势,将外贸企业的单证审核权限上收到市州局。
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审核审批权限的通知(鄂国税函
[2011]191号)。
针对当前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活动有所抬头、骗税手段更加隐蔽等新情
况,为了进一步加强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管理,切实提高防范骗税的风险意识,
适应税源专业化管理的要求,省局决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全省外贸企业出
口退税审核审批权限集中在市州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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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五: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退(免)
税政策】
一、11种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税收政策
二、政策综述
三、目前我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最
高形式――保税港
四、特殊规定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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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个税收文件(之一)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
税的通知》(国税发〔2002〕11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2003〕13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芜湖出口加工区基建物资出口退税
的批复》(国税函〔2004〕805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内货物进入
苏州工业园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准于退税的通
知》(财税〔2004〕133号)。
23个税收文件(之二)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区与港区联动发展有关税收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
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号)。
8、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深圳、厦门关区符合
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进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署加
发〔2005〕39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免)
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255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内企业耗用蒸汽退税的
批复》(国税函〔2005〕1147号)。
23个税收文件(之三)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提取的
料件有关税收处理办法的批复》(国税函〔2005〕1153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区内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有关问
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666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洋山保税港区等海关监管特殊区域
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26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保税物流功能试点出口加工区
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901号)。
15、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
(B型)扩大试点期间适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
〕125号)。
23个税收文件(之四)
16、《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出口监管仓库入仓
退税政策试点范围的通知》(署加发〔2007〕494号)。
17、《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
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0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区外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
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91号)。
19、《海关总署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外汇局关于印发保税
物流中心扩大试点审批办法的通知》(署加发〔2008〕505
号)。
20、《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出口监管仓库享
受入仓退税政策扩大试点的通知》(署加发〔2008〕506号)。
23个税收文件(之五)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及出口加工区功能拓
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45号) 。
22、货物劳务税司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
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率问题的通知(货便函〔2009〕132
号) 。
23、《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
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
107号)。
【一、 11种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税收政策】
1保税区;2出口加工区;3保税物流园区;4保税港区;5
综合保税区;6出口监管仓库;7进口保税仓库;8保税物流
中心(A)型;9保税物流中心(B)型;10珠海跨境工业园
区; 11霍尔果斯边境合作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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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策综述】
第一句话,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但
如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可以退(免)税。
第二句话,对运往出口加工区或区内企业耗用的水、电、气
(汽)、保税物流中心(B型)、保税物流园区、保税区
与港区联动发展、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予以退(免)税。
第三句话,保税区内企业出口货物可退税,出口加工区内企
业出口或委托区外企业加工后出口的货物不退税。
第四句话,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货物交易、流转,或不同区
域之间货物交易、流转,免征流通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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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目前我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最高
形式――保税港】
保税港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在港口作业区和与
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加工、物流等功能的特
殊经济区。保税港可以称得上是中国特色的自由港,是
目前国内开放层次最高、优惠政策最多、运行规则基本
与国际接轨的一种新的自由贸易港区模式。
国外货物进入保税港区保税,国内货物进入保税港
区退税,货物在区内交易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保税港
区的政策是按照自由港基本原则设计的,体现了港区一
体化的基本思路和向自由贸易区转型的基本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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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特殊规定】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
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区外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
管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91号)。
3、《货物劳务税司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
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率问题的通知》(货便函〔
2009〕132号)。
对取消出口退税的列名原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
特殊监管区域加工产品出口的,按增值税法定税率予以退税。
如上述列名原材料出口退税率进行了调整,出口加工区
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加工出口的,统
一按调整后的退税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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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六:生产企业视同自产产品退(免)
税及开展外购产品试点问题】
一、生产企业视同自产产品退(免)税
二、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
免、抵、退”税办法
all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一、生产企业视同自产产品退(免)
税 】
(一)文件依据
(二)具体规定
(三)注意事项
(四)如何执行
(五)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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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件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
六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2〕1170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
4、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
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国税函〔2003〕318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成员企业产品出口有关免抵退税审
批权限的批复》(国税函〔2005〕115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相关核准和审批权限问题的批复》(国
税函〔2006〕148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出口货物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8〕5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同类产品出口退税问
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外购视同自产应税消费品消费税退税问题
的批复》(国税函〔2010〕91号)
(二)具体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65号)第六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
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
背景资料(一)
(1)外购的产品,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①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②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③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2)外购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
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①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②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
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3)集团公司(或总厂)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生
产的产品。
背景资料(二)
(4)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
件:
①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
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②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③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④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
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
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视同自产产品必须开具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
款书的规定从2004年6月1日后停止执行。
背景资料(三)
生产企业在向主管征税机关申请办理《生产企业出口视
同自产产品认定通知书》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①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合同或集团成员企业认定文件);
②出口合同;
③生产企业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④本企业生产产品的名称和商标;
⑤主管征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生产企业对外购的视同自产产品在财务上应单独核算,
对不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执行的,暂不办理“免、抵、
退”税手续。对出口视同自产产品不如实申报的,一经发现,
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
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注意事项
1、关于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审批权限问题
2、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与出口的自产产品在办理
免抵退税申报方面的不同之处
3、出口的其他非自产产品要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4、集团公司成员企业的认定由主管退税机关按有关规定审
核、审批后,以文件形式下达给征税机关和生产企业,并报
送省局备案。
背景资料
《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生产型集团公司成员企业认定程序的通知
》(鄂国税函[2010]90号)。
一、凡生产型集团公司(或总厂)的成员企业(或分厂)在一个市州局管辖
内,但跨县(市、区)的,由生产型集团公司所在地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向市州国家税务局正式行文请示,市州国家税务局批复后,生产型集团公司(或
总厂)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生产的产品,可以视同自产产品办理“免、抵、
退”税。
二、凡生产型集团公司(或总厂)的成员企业(或分厂)跨市州的,由生产
型集团公司所在地的市州国家税务局向省局正式行文请示,省局批复后,生产型
集团公司(或总厂)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生产的产品,可以视同自产产品办
理“免、抵、退”税。
三、由市州国家税务局批复的生产型集团公司(或总厂)的成员企业(或分
厂)名单,市州国家税务局须在批复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用公文报省局备案。
目前,省局已经下发关于认定青岛武船重工有限公司为武昌船舶重工有限责
任公司集团成员企业,襄樊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襄樊三沃航
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襄樊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集团成员企业,
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食用菌分公司认定为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
有限公司成员企业等五份批复。
(四)如何执行
原则一:企业得有自产产品出口。无论是外购、配套、
集团公司收购成员企业,还是委托加工收回,文件都要求有
自产产品。
原则二:必须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总之,总局将生产企业当月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比例超
过50%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市州局,并不意味着可以放松该项
政策的管理,各地应以财政部驻湖北专员办事处查处的林区
违反视同自产产品政策办理退(免)税的案件为鉴,严格按
照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视同自产产品的认定和审批。
(五)特殊情况-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出口货物消费税退税问题
的批复》(国税函〔2008〕5号)。
你省苏州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再收回
后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
2004〕12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消费税退税手续。生产企
业在申报消费税退税时,除附送现行规定需要提供的凭证外,
还应附送征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货物已纳消费税未抵扣证明
”。对已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中抵扣的,不能办理
消费税退税。
(五)特殊情况-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
同类产品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号)。
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
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不
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
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简称1170号文件)第四
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的限制。出口的上述产品,若同时满足 “1170号文件”第
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即不含第(二)款),主管税务机关
在严格审核的前提下,准予视同自产产品办理出口退(免)
税。
(五)特殊情况-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外购视同自产应税消
费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91号)。
同意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成员企业汽车出口
缴纳的消费税,比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
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
2004〕12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消费税退税手续。
【二、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
免、抵、退”税办法】
(一)发展历程
(二)列名企业的退税优惠政策
1、列名生产企业在外购产品出口并按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后,
在规定的申报期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
[2002]11号)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2、列名试点企业外购的产品出口,须凭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及规定的其他相关凭证等办理免、抵、退税。
3、列名试点企业从享受增值税返还政策的农资生产企业、福利
企业等收购的产品出口,不能享受免、抵、退税政策。
4、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产品如属于应税消费品,税务机关
可比照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办法退还消费税,列名生产企业
出口的自产应税消费品按现行规定免征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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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七:新办和小型企业退税审核期
政策变化】
一、原来的规定(含失效和仍然有效
的规定)
二、最新的规定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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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来的规定(含失效和仍然有效的规
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第八条规定:
从2003年1月1日起,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除本
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外,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
个月内发生的应退税额,不实行按月退税的办法,而是采
取结转下期继续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12个月后,如
该企业属于小型出口企业,则按本通知第九条有关小型出
口企业的规定执行;如该企业属于小型出口企业以外的企
业,则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该条款已经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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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规定:
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小
型出口企业除外),经地市税务机关核实确有生产能力并无
偷税行为及走私、逃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可实行统一的按月
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
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的生产
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
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
准,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该条款仍然有效。
第九条规定:
对财税〔2002〕7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退税审核期为12
个月的小型出口企业在年度中间发生的应退税额,不实行按
月退税的办法,而是采取结转下期继续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
税额,年底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一次性办理退税的办法。小型
出口企业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根
据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在200万元(含)
人民币以上,5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下的幅度内,按照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确定全省(自治区、直辖
市)统一的标准。
我省的标准是200万元人民币。
【二、最新的规定】
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
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
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
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
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对小型出口企业的
各月累计的应退税款,可在次年一月一次性办理退税;对
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的应退税款,可在退税审核期期满
后的当月对上述各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退给企
业。原审核期期间只免抵不退税的税收处理办法停止执行。
上述政策我省从出口企业2006年8月份的免抵退税申报
期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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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国税发[2006]102号的原文是“原审核期期间只免
抵不退税的税收处理办法停止执行。”
并没有说新办企业12个月的审核期政策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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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八:代理出口证明的办理】
(一)以前规定
(二)现行有效规定
(三)最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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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前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
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第三条规定:生
产型企业集团公司(或总厂)代理成员企业(或分厂)
出口货物后,企业集团(或总厂)可向主管税务机关
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由成员企业(或分厂)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该规定仍然有效。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
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号)第七条
规定。已失效 。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二)现行有效规定-1】
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除另有规定者外,须
在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6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
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如因
资料不齐等特殊原因,代理出口企业无法在60天内申请开
具代理出口证明的,代理出口企业应在60天内提出书面合
理理由,经地市及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30天申请
开具代理出口证明。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二)现行有效规定-2】
因代理出口证明推迟开具,导致委托出口企业不
能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正常申报出口退税而提出延期
申报的,委托出口企业和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应按
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
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5〕68号)第四条规定办理。即“出口企业提出书
面合理理由的,可经地市以上(含地市)税务机关核
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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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行有效规定-3】
代理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
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210天内,
向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远期收汇除外)。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对
代理出口企业未按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及出口收汇
核销单审核有误的,一经发现应及时函告委托企业所在
地税务机关。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该批货物按内
销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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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新变化-1】
《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管理工作的通知》(鄂
国税函[2010]51号):
1、在出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之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
行函调核实:
(1)本地外贸企业代理异地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
(2)本地外贸企业代理异地小规模纳税人《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
(3)本地外贸企业委托代理出口业务存在其它嫌疑的。
2、对于函调回函查实代理出口业务存在异常、虚假情形的,一律不
得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已开具的,追回其纸质《代理出口货物
证明》。
3、《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业务异常情况反馈。对本地外贸企业代理
外省《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业务异常的,应告知委托方主管国税机关。
对本地外贸企业代理本省内《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业务异常的,应告知
委托方主管国税机关,委托方主管国税机关经查实业务存在虚假的,应
下达《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通知书》补征税款。
法规清理后作废。详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
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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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最新变化-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1年
第12号)。
自2011年3月1日起 :
一、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
物,凡委托方已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
值税的,不属于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二、税务机关对属于本公告第一条列明的情形,须向委托方所在地
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回函。凡委托方所在
地税务机关的回函确认委托方已就上述货物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或申报
缴纳增值税的,不予征税;回函没有确认委托方就上述货物计提增值税
销项税额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按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执行。
三、税务机关履行上述程序后,可根据出口企业的申请向出口企业
补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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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九: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
退税政策取消后的后续管理问题 】
一、政策变化历程,帮助大家回忆
二、后续管理问题
三、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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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策变化历程】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
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
已废止。
2、2004年七月六日,省商务厅下发了鄂商资[2004]100
号文件,决定废止鄂外经贸审[2001]93号文件,不再出具
《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确认书》。
3、2004年7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出
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
号)第一条。已废止。
4、2006年5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调
整外商投资项目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范围的通知》(财
税[2006]61号)。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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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策变化历程】
5、2006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下发了《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
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1号)。已废止。
6、2006年9月,省国家税务局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
合下发了《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
〉的通知》(鄂国税发〔2006〕141号)。已废止。
7、2007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包工包料方式
委托承建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7〕637号)。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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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策变化历程】
8、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外商
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国税发〔
2008〕121号)。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购
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6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
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7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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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后续管理问题】
(一)过渡期如何办理退税
(二)五年监管期如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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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的“痛苦期”
首先,退税政策是取消了,但是监管期的职责并没有取消。
其次,目前我省该项政策涉及的部分监管设备,5年的监管
期已经基本到期,如何进行最后的设备清查和退税的追缴,
各地应引起重视。第三,现在实行增值税转型后,企业之间
买卖设备的情况,包括旧设备的情况,都会逐渐增多。对于
已经办理了退税并尚处在5年监管期的设备,如果设备所有
权发生转移,一旦国税机关没有及时清查,并追缴已退税款,
我们是有执法风险和责任的。
(一)过渡期如何办理退税
为保证政策调整平稳过渡,外商投资企业在2009年6月
30日以前(含本日,下同)购进的国产设备,在增值税专用
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可选择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增值税退税政策,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年11月9日以前获得《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
投资项目确认书》,并已于2008年12月31日以前在主管税务
机关备案;
年6月30日以前实际购进国产设备并开具增值税
专用发票,且已在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
3.购进的国产设备已列入《项目采购国产设备清单》。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已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国产设备的
增值税额,不得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
(二)五年监管期如何管理
1、国税发[2006]111号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
的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5年。在监管期内发生转让、
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等行为
的,外商投资企业须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机关补缴
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
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二)五年监管期如何管理
2、鄂国税发〔2006〕141号
“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还包括5年监管期内发生破
产解散等终止生产经营、变更法人名称等情形,只要是设备
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行为,外商投资企业都必须向主管退税
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二)五年监管期如何管理
3、国税发〔2008〕121号
四、已办理退税的国产设备的5年监管期,以税务机关
开具该国产设备的《收入退还书》上的日期为起始日期开始
计算。在监管期内,外商投资企业须将已退税设备有关存放
区域、固定资产核算账册凭证编码的资料及设备的数码照片
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检查该国产设备
的运营情况,如发生政策规定应补税情形的要依法予以补税。
(二)五年监管期如何管理
4、财税〔2008〕176号
四、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已享受增值税退税政策的国产
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5年。在监管期
内,如果企业性质变更为内资企业,或者发生转让、赠送等
设备所有权转让情形,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等情形的,应当
向主管退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应补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补税款=国产设备净值×适用税率
国产设备净值是指企业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
算的设备净值。
【三、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 】
2009年10月10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
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
对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对内外资研发机构
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外资研发机构包括:
(一)《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
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
本通知所述设备,是指本通知附件所列的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
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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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 】
2011年6月14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
总局下发了《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
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
收规定〉的决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
总局令第63号)。
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12
月31日。
目前,经省商务厅、财政厅、武汉海关、省国
税局确认,全省有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技
术中心、东风日产乘用车技术中心、康明斯东亚研
发有限公司等三家外资研发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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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退税】
一、文件依据
二、具体规定
三、与几个近似概念的区别
四、具体审核中要把握的重点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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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件依据】
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
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 )。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9〕35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9〕47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
2010〕303号)。
5-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
6-省国家税务局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委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相关政策的通知
(鄂国税函[2010]123号)。
7-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第二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
知(货便函〔2010〕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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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体规定】
2009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
监会共同制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公布实施。
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和出口货物
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
2010年6月底,试点地区由5个城市扩大到北京、天津、辽宁、江苏、浙江、
福建、湖北等20个省(区、市)。参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境外地域不再受限
制,由之前的港澳、东盟地区扩展到全球所有国家和地区。
从2010年6月底开始我省成为中部六省唯一一个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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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几个近似概念的区别】
(一)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区别
试点企业2005年9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在向主管外汇管理机关办理
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主管外汇管理机关无需在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加盖“出
口收汇已核销”章。试点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无
需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我省尚未开展此项试点工作。
区别在于该项业务的试点企业都是以外币结算的,都要出口收汇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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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几个近似概念的区别】
(二)与边境贸易的区别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
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将现行云南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
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政策扩大到边境省份(自治区)与接壤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
并进行试点。凡在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新疆、西藏、云南省(自治区)行政
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陆地指定口岸出口到接壤毗
邻国家的货物,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可享受应退税额全额出口退税政策。
我省尚未开展此项试点工作。
虽然都是人民币结算,但是区别在于边境贸易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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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体审核中要把握的重点】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
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应单
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如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的,应在申报表中对跨
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标注。
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受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后,
不再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及进行相关信息的对比,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产生
的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疑点可以人工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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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体审核中要把握的重点】
对属于《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试点企业,税务机关可要求试点企业
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建立台账制度,加强后续跟踪监管,如有必要可要求试点
企业提供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并可根据《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提请银行
部门提供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结算的数据、资料,以供对比分析使用。
各试点地区税务机关要积极支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一方面在严
格审核的基础上,及时准确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另一方面要加强试点企业
有关业务的日常管理和预警评估工作,严防骗税发生。凡审核中发现异常出口业
务,应暂缓办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待核实有关问题后,依法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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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全面推开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
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
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23号)。
自2012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市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可依法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
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和本通知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
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
企业实行重点监管名单管理。
武汉市有一家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名单:武汉金林纺织贸
易有限公司。
【专题十一:单证备案管理】
一、备案的时间 五、处罚规定
二、备案的单证 六、最新变化
三、备案的要求 七、如何落实
四、备案的期限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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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
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
制度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4号)。
3、《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鄂国税发〔2006〕19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出口货物退(免)税备案单证检查工作
的通知》(国税函〔2007〕69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制度
的通知》(国税函〔2009〕104号)。
【备案的时间和单证】
一、备案的时间:
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
费税的货物,最迟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
内,将出口货物单证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
关核查。
二、备案的单证:
A、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
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定的补充合同
等;
B、出口货物明细单;
C、出口货物装货单;
D、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
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
的货物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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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5C%E7%BB%99%E6%88%9A%E7%8E%89%E9%BE%99%5C%E5%87%BA%E5%8F%A3%E8%B4%A7%E7%89%A9%E6%98%8E%E7%BB%86%E5%8D%
【三、备案的要求】
1、采取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
申报顺序,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统一编号,并
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
第二种方式: 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
申报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不必将备
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但必须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
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栏内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
点,如企业内部单证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等。不得将
备案单证交给企业业务员(或其他人员)个人保存,
必须存放在企业。
2、备案单证应是原件,如无法备案原件,可备案
有经办人签字声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
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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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的期限和处罚规定】
四、备案的期限: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
擅自损毁。保存期5年。
五、处罚规定:
一是出口企业未按要求进行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
的,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二是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
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
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
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
【六、最新变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制度
的通知》(国税函〔2009〕104号)。
一、自2009年4月1日起,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一
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
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第二条规定的
第二种方式进行单证备案,即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的“备
案单证存放处”栏内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即可,不再按照第二条
规定的第一种方式进行单证备案,不必将备案单证统一编号装订成
册。
二、国税发〔2005〕199号第四条自2009年4月1日起停止执行,税务
机关在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要求其提供备案单
证。税务机关可在退税审核发现疑点以及退税评估、退税日常检查
时,向出口企业调取备案单证进行检查。
【七、如何落实】
总局和省局的态度是,我们必须要落实好单证备案管理制度,不
能“备而不查、备而不管、流于形式”。
省局已对我省出口企业所用的单证逐一进行了清理,详见《省国家
税务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鄂国税发〔2006〕192号) 。虽然《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
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废
止该文件,但是废止的原因是总局进行了简化,文件中确定的单证具体
种类、名称、式样都是可以借鉴的,因此,要通过大家的宣传和努力,
让税收管理员和出口企业都明确备案的具体要求,以便落实好此项制度。
从近年来,尤其是2011年稽查部门对部分出口企业办理电子产品出
口退(免)税情况进行重点检查的过程中,备案单证发挥了重要作用,
希望引起大家的高度重视!
【专题十二: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
问题 】
一、出口骗税的概念
二、对出口企业的要求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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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资料
1992年:假单证
1996年:“420”
2000年:“807”
2003年:“湖北110”
2004年:“夏都专案”
2005年:“绍汇专案”
2006年:“衡水专案”
【一、出口骗税的概念 】
骗取出口退税是指不法分子或企业以伪造、贿
赂等手段非法取得退税凭证,假冒出口,虚报出口
数量、金额以骗取国家税款的违法犯罪行为。具体
表现为三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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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下列情形之一,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
实为目的的行为
A、伪造或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B、以伪造、变造或者其它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
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
税单据、凭证;
C、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它用于
出口退税的发票;
D、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二是下列情形之一,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行为
A、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B、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C、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
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D、以其他手段骗出口退税款的。
三是“四自三不见”业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
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
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
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二、对出口企业的要求 】
(一)整体要求
(二)不规范的种类
(三)处罚措施
(四)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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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整体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
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
,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
出口企业要规范出口经营行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
制度,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素质教育,严格按照正常的贸易程序开
展出口业务。出口企业要实质参与出口交易活动,确保出口业务
的真实性,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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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规范的种类】
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
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
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1、借单
2、借权挂靠
3、假自营真代理
4、修改运单
5、不承担责任
6、未实质参与
7、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
上述七条是为方便大家记忆和理解而归纳的,不是文件
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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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单
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
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
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
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借权挂靠
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
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
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假自营真代理
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
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修改运单
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
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
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下同)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
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
5、不承担责任
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
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
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
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
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
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
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
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三)处罚措施】
出口企业凡从事上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
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骗取出
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
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
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涉嫌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四)案例分析】
涉案的供货企业主要是通过中间人介绍主动找到该外贸公司人
员,要求该公司为其代理其出口业务。该公司为供货企业提供空白出
口报关单、结汇水单办理报关手续,供货企业则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外
商签订合同,外商客户由供货企业联系,出口产品由供货企业自行组
织生产和报关出口,并按出口报关数量向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公司以自营出口名义办理出口退税,并按出口额每美元收取一定的
手续费。该公司与供货企业均签有代理出口合同。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六个沟通清楚】
一、沟通清楚退税类型(出口退税、增值税先征后退、即征即退)
二、沟通清楚企业类型(生产企业、外贸企业,有无进出口经营资
格、是否是代理出口、特准退税企业)
三、沟通清楚增值税类型(一般、小规模)
四、沟通清楚新老企业(成立时间、首笔出口时间)
五、沟通清楚出口货物出口日期
六、沟通清楚对方获悉的政策来源(外地同类企业、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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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两个重要的相关文件
《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
公告》(2011年第5号)。
1、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全文废止或者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
件目录(出口退税有58个)
2、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出口退税有13个)
《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注
销操作规程》的公告》(2011年第9号)。
第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注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前,
应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及其他各类增值税税务认定
资格注销手续,并进行增值税清算(以下简称清算)。
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注销按《湖北省出口货物退(免)税
工作规程(试行)》相关规定办理。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湖北试点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货
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
告2011年第2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湖北等7个地区
进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
试点地区试点期间企业报关出口的货物,申报出口退
(免)税业务时无须向税务部门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
试点地区税务部门对企业在试点期间报关出口的货物办
理出口退(免)税,不再审核企业的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及
相应的电子核销信息;对试点地区已经试行申报出口退(免)
税免予提供纸质核销单的出口企业,税务部门也不再审核其
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
各地要利用外汇部门相关业务数据和监管信息,结合实
际情况,加强出口退税预警分析监控工作。
《湖北省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
办法(试行)》
(一)对于A类生产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按年提供《出口业务基本情
况表》,凭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及申报表进行申报,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
证明等纸质凭证按电子申报数据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财务部门备查,由专职办税
员保管。
(二)对于A类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凭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
及申报表进行申报,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等纸质凭
证按电子申报数据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财务部门备查,由专职办税员保管。各市
州、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可先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免)
税,事后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
(三)各级国税机关对A类出口企业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应有专人负责企业的各
项涉税事宜,实行比常规管理出口企业更为优化的服务措施。
(四)A类出口企业在办理退(免)税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可通过电话、信
函、邮件、约谈等方式直接向省国家税务局反映。
(五)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暂时不能满足全省出口退税需求时,对A类出
口企业优先办理退税。
(六)各级国税机关在对A类企业计算机审核过程中发现审核疑点的,应要求出
口企业提供相关纸质凭证进行核实。
【提问时间】
请写在小纸条上,交给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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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出口退税知识比较庞杂,还涉及到海关、外汇管理、
商务、财政、口岸电子执法系统、金税工程、企业财务
会计处理等相关知识,由于时间所限,今天仅就有关的
政策知识简要地介绍了一下,有遗漏之处,还请同志们
多谅解。
谢 谢 大 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