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______________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
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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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用户指南:该协议资料适用于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要达到的最终目标,并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便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实现有效地约束当事人的行为,保证利益方(集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
损害。可通过修改使用,也可以直接沿用本模板进行快速编辑。
第一条 为维护回购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回购双方
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
办法》等有关法律及规章,参加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直接
交易的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
础上,共同签定本协议。
第二条 本协议所称回购双方包括债券回购交易中的
正回购方和逆回购方;本协议所称债券、回购、正回购方、
逆回购方均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定义。
第三条 除签定本协议外,回购双方进行回购交易应
逐笔订立回购成交合同,回购成交合同与协议共同构成回
购交易完整的回购合同。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
效。
第四条 回购成交合同是回购双方就回购交易所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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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协议。回购成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参考文本附后),
其书面形式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简称交
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
等。
回购成交合同的内容由回购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
条款:成交日期、交易员姓名、正回购方名称、逆回购方
名称、债券种类(券种代码与简称)、回购期限、回购利
率、债券面值总额、首次资金清算额、到期资金清算额、
首次交割日、到期交割日、债券托管帐户和人民币资金帐
户、交割方式、业务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等;
以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和电传作为回购成交合
同,业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可不作为必备
条款。
第五条 回购双方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质押登记。
质押登记是指中央结算公司按照回购双方通过中央债
券簿记系统发送并相匹配的回购结算指令,在正回购方债
券托管帐户将回购成交合同指定的债券进行冻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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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成交日期是回购双方订立回购成交合同的日
期。
第七条 交割日分首次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首次交
割日是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和逆回购方据此将资金划至正回
购方指定帐户的日期;到期交割日是正回购方将资金划至逆
回购方指定帐户并据此解除债券质押关系的日期。
第八条 回购期限是首次交割日至到期交割日的实际
天数,以天为单位,含首次交割日,不含到期交割日。
第九条 回购利率是正回购方支付给逆回购方在回购
期间融入资金的利息与融入资金的比例,以年利率表示。
计算利息的基础天数为 365天。
第十条 资金清算额分首次资金清算额和到期资金清
算额。到期资金清算额=首次资金清算额*(1+回购利率*回
购期限/365)。
第十一条 回购交易单位为万元。债券结算单位为万
元;资金清算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
第十二条 回购双方可以选择的交割方式包括见券付
款、券款对付和见款付券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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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券付款是指在首次交割日完成债券质押登记后,逆
回购方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的交割方
式。
券款对付是指中央结算公司和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
行根据回购双方发送的债券和资金结算指令于交割日确认
双方已准备用于交割的足额债券和资金后,同时完成债券
质押登记(或解除债券质押关系手续)与资金划帐的交割方
式。
见款付券是指在到期交割日正回购方按合同约定将资
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帐户后,双方解除债券质押关系的交
割方式。
第十三条 回购双方应按回购成交合同约定,向中央
结算公司及时发送内容完整并相匹配的回购结算指令。回
购双方在接到中央结算公司关于回购结算指令不匹配的信
息反馈后,应及时沟通,并修改重发。
第十四条 正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正回购方的权利:
(1)按合同约定获得债券出质融入资金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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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收取回购期间所出质债券的发行人支付的债券利
息;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购回同品种债券。
正回购方的义务:
(1)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
(2)在首次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券种和数量出质债
券;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到期资金清算额支付
款项。
第十五条 逆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逆回购方的权利:
(1)按合同约定的券种、数量取得债券质权;
(2)回购期间拥有债券质驻;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获得到期资金清算款
项。
逆回购方的义务:
(1)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及
相关的确认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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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首次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首次资金清算额支付
款项;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券种和数量返还用于
质押的债券。
第十六条 违约及其定义
回购双方中任何一方没有履行回购合同所约定的义
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协
议所称违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回购成交合同订立后,未按合同约定发送回购结
算指令;
(二)首次交割日,正回购方没有足额债券用于回购质
押登记,或在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后,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
定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
(三)到期交割日,正回购方没有足额资金用于清算或
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帐户,或者逆回购
方收到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发送收款确认指令。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债券或资金交割的延误或
中断,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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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出债券或资金交割的延误
或中断一方,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可抗力情况,并提供有
效证明文件。
本款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回购一方不能预见并且无法防
止的外因,包括地震、台风、水灾、山洪等自然灾害,以
及罢工、政治动乱、战争等。
第十八条 违约处理
回购双方就一方不履行回购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首先
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以向中国人民
银行申请认定违约责任;回购双方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作出
的违约责任认定结果起三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自
第四个工作日(含)起的三个工作日内按以下相应的违约处
理条款执行:
(一)回购成交合同订立后
(1)回购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回购结算指令,都发生
违约行为的,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2)正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回购结算指令,或在首
次交割日,正回购方没有足额债券用于回购质押登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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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违约行为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正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
合同,也有权终止回购合同,并通知正回购方,同时,逆
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正回购方加收罚
息;
(3)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回购结算指令,发生违
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
同,也有权终止回购合同,并通知逆回购方,同时,正回
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
息。
(二)首次交割日,在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后,逆回购方
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发生违约行
为的,正回购方有权书面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
同,也有权书面终止回购合同,并要求逆回购方最迟于合
同终止日的次一营业日解除债券质押关系,同时,正回购
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三)到期交割日,正回购方没有足额资金用于清算,
或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帐户,发生违约
行为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正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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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正回购方回收罚
息。
(四)到期交割日,逆回购方收到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发
送收款确认指令,发生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要求逆
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
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补息按合同约定的资金清算额、回购利率、资金(或债
券)延迟到帐天数计算;罚息以合同约定的交割日资金清算
额为基数,罚息利率按回购双方的约定利率计算,但最高
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准备金帐户透支利率,回购双方没
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
本款所规定的各种违约赔偿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违约
方。
第十九条 接到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违约责任认定结
果起三个工作日内,违约的正回购方不执行第十八条第三
项违约处理条款,守约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由中央结算公
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生系统组织拍卖回购合同项下
的债券;拍卖债券所得款项按照第十八条约定计算补息和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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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先还利息、补息和罚息,后还本金,在补偿利息、补
息、罚息和本金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正回购方,不足部
分向正回购方追索。
第二十条 违约方执行违约处理条款后,回购双方在
三个工作日内将违约责任的认定与违约处理结果以书面形
式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回购任何一方如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违约
责任认定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接到中国人
民银行作出的违约责任认定结果起三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
异议,自第四个工作日(含)起的三个工作日内,违约方不
执行本协议相应违约处理条款时,守约方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回购双方可签署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
的附属协议,共同遵照执行。补充协议须符合国家法律、
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并不得与本协议相冲
突。
第二十三条 回购交易中的任何一方被终止全国银行
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资格,应继续履行已达成的回购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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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并执行本协议项下的各项条款。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为开放式协议,由参与者签署后
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