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时代行政立法的信息利用
杨解君 张黎
摘要:信息对于行政立法的意义重大而深远,对信息的利用充分与否决定了
行政立法的质量。行政立法的民主、科学、理性、实效性强等要求都可以通
过对信息的充分利用得以实现。握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地
“开门立法”,发展多元主体参与立法,在立法的每一阶段充分、有效地利用
相关信息,以夯实信息时代行政立法的信息基础。
关键词:行政立法 信息 参与 网络
引言
“要有效地生活,就要有足够的信息”。信息(information),在广义上是
指以各种方式传递与交流的具有一定目的与时效的消息。1自人类社会步入
信息时代,信息已成为社会生活的基础性要素。通过信息的生产、传播、交
流、获取、使用等环节,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变得更加便捷、高效和理性。
同样,作为规范社会生活和调节社会关系的法律,在创制过程中也需要有足
够的信息。
行政立法作为法律创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须以信息为基础。只
有在充分了解、获取信息的基础上,立法主体才能制定出科学的、切合实际
的、符合民主要求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或许为了片面
地追求立法速度,或是因为对科学、民主等立法要求理解的不到位,或是因
为立法者能力的限制等,导致行政立法所需的信息基础薄弱,从而影响行政
立法的质量。鉴于信息在行政立法中未受到充分的重视,本文拟从行政立法
与信息相结合的角度探讨行政立法过程中的信息利用问题。
一、行政立法的信息需求
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必须对现实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需求及问题作
出相应的回应与引导。伴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变革,现实社会对法的需求急
剧增加,而民选立法机关因受多方面的限制无法完全对社会需求作出及时回
应。如今,行政立法迅猛发展,其数量和规模已远胜于民选立法机关的立法。
作为位阶低于宪法和法律、内容比宪法和法律更为具体细致、适应性和可操
作性要求更高的行政立法如何具备实效性和公信力?民主是现代立法的基本
要求,而行政立法主体并非民选代表,行政立法如何克服其缺乏民主的弊端?
行政立法又如何克服“有限理性”的囿域?这些都是行政立法面临的问题,而
对信息的利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帮助行政立法机关克服上述局限。行政立法
对信息的需求是必须的、迫切的,它需要充实的信息作为基础。
首先,基于了解“行情”的需要,行政立法需要利用信息以增强其实效性
和公信力。行政立法往往针对某一特定领域或专门问题,在制定某项具体行
政法规或规章时,行政机关必须先要了解相关“行情”。现代社会日新月异的
发展和飞速的变革要求立法主体对特定领域的技术信息、行业发展状况、最
新技术更新情况等有充分的了解,对科技发展的程度、技术信息的现状及其
未来走势的基本预测和评估有相当的洞察力。如有关能源的立法就要求有较
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如果对能源现状需求、技术发展、开发利用的现状、
现行制度障碍等因素没有充分的认知,就不可能制定出高质量、可行性强的
相关行政立法。全球化的浪潮也冲击了法治的园地,立法人员还应当具备对
海外立法经验的借鉴能力,通过对照、比较,结合实际情况择优而用,使我
国的行政立法跟上国际的脚步。如果行政机关对相关信息的搜集、获取不充
分,就无法有效地利用这些信息并将它们反映在立法中,使得制定出来的行
政法规或规章与实际社会生活不能密切地衔接,从而降低法规、规章的实效
性和公信力,甚至出现“执法难”的局面。因此,只有具备充实的信息基础,
充分结合实际的需要,行政立法才能做到内容充实、执行有效。
其次,立法的民主性要求行政立法充分地利用信息。民主是行政立法正
当性的前提和保证,但行政立法主体不是民选代表,且我国现行行政体制的
行政首长负责制亦适用于行政立法,故而行政立法缺乏实质意义上的民主。
这是我国行政立法在制度上的两难境地,这种两难境地必须加以突破。民主
立法原则要求立法内容要体现民意,立法程序要实现公开性和民主性,应当
充分听取各方意见。2体现民意的前提是了解民意,因此行政立法的民主性建
立在听取各方意见、充分收集各方信息的基础上。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实施民
主参与是行政立法主体获取、了解民意信息的最佳途径。行政立法的实质主
体不应当仅仅局限于行政立法机关,还应当广泛吸收社会各界的民主参与主
体,实现立法主体的多元化,以保证立法内容和程序的民主性。
再者,行政立法应当反映和体现多方的利益需求,必然要求其了解和掌
握多方的信息。信息包含着利益表达,这是相关立法信息的重要特征。法是
调整利益分配的规则,立法过程中的主要工作就是搜集相关利益要求、对利
益要求进行分析并在最后对利益要求进行整合并将其纳入立法文本之中。法
律的触角伸及社会的方方面面,不同主体之所以参与立法,表达自己观点和
意见,都是出于利益的考虑。所以,立法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利益处理的过程,
是不同社会阶层利益表达和博弈的过程。这些利益就包含在各方主体争先恐
后表达的信息当中。从利用信息的角度看,立法的过程主要表现为对信息的
搜集、获取、处理、使用的过程,其本质是对多元利益的了解、吸收、整合
的过程。这一过程至关重要,它运作的好坏不仅决定一部法的质量,而且关
乎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要知道,“一个被法律规则抛弃的主体不会萌生对法律
的信仰”。3因此,在行政立法过程中一定要对包含多元利益主体利益要求的
各种信息予以充分重视,以保证行政法规、规章的认可度。另外,将多元利
益主体的利益通过其自身或代表参与行政立法的过程,也使得其适当利益要
求转化成了“公益”,体现了行政立法的民主性。
最后,在行政立法中充分利用信息有助于克服“有限理性”的缺陷,使行
政立法体现内容和形式的科学性。行政立法主体在获取利用信息时,由于其
自身专业知识或技能不可能达到尽美的状态,也不可能完全掌握并贯彻良好
立法理念,所以一定存在其自身不可避免的局限性。例如,一些立法特别是
技术领域的行政立法往往具有高度专业性,单凭行政机关自身制定,难以保
证法律规范所普遍要求的科学与严谨。技术专家、实务专家和法律专家的专
业知识是立法科学性的保证(如法律专家对“法言法语”的精确把握),行政
机关应与其保持相关信息的沟通与交流,听取专业意见。因此,行政机关、
部门的内部和行政机关与专家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充分的信
息沟通与交流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信息的全面与真实,是提高立法科学性
和理性程度的有效手段。
立法的科学、民主、理性等普遍性要求和行政立法的实效性强、内容与
实际联系紧密、形式完备详细、反映多元利益等特殊性要求都说明高质量的
行政立法需要充实的信息基础,对信息的充分利用应当成为行政立法的重要
工作。行政机关应当在立法观念上对信息给予充分的重视,并在制度设计上
对信息的利用进行良好的安排。
二、行政立法所需信息范围及其来源
为了将较为抽象的法律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以有利于其贯彻实施,行政立
法必须对相应领域的信息加以充分的搜集、获取和理解,对信息的把握亦应
更加具体和多样。对信息的充分搜集与获取是进行有效利用的前提,在行政
立法中应关注哪些方面的信息呢?基于此,必须对信息作些基本的归类。
从信息的内容范畴角度看,任何一种法律规则的制定都可能需要多达五
种信息,即法律信息,政策信息,技术信息,政治信息和管理信息。4行政立
法所需的信息亦如此,如特定行政立法的上位法信息、海外立法经验等法律
信息,政治政策信息,等等。这几类信息基本上已经囊括了行政法规、规章
制定过程中所需的所有信息;从信息利用阶段的角度看,行政立法中的信息
可分为:立法计划与起草阶段的信息、审查决定阶段的信息、公布实施后阶
段的信息;从信息自身性质的角度看,信息有新与旧、真与伪、全面与片面、
有用与无用之分。行政机关只有甄别和筛选出新的、真实的、全面的、有用
的信息,才能提高行政立法的质量。如何充分地收集并筛选厘清珠目混杂的
立法信息,是行政立法主体必须思考的问题;从信息来源的角度看,信息可
分为:行政机关内部的意见、专家学者的意见、相关实务部门的意见、社会
公众的意见、特定利益团体的意见(如工会、环保组织等团体的意见)等。
行政立法的信息来源于提供各种信息的主体,各方主体提供的信息都包
含着与其自身密切相关的利益要求。各个利益相关者都作为其自身的利益代
言人,参与到行政立法的活动中,并试图影响行政立法的利益分配。行政立
法所需的信息是如何得以搜集和获取,各方主体是如何通过信息的沟通与交
流来参与行政立法活动的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信息来源做出分析:
(一)来自于行政机关、部门内部的信息
不同行政机关、部门可能会在行政立法过程中为了扩大自己的权力、争
夺利益而引起冲突,也有可能在制定不同位阶的行政法规、规章时由于缺乏
沟通而产生效力对抗,以致出现越权立法或法律打架的混乱局面。而这种混
乱局面出现的深层原因,即行政立法机关、部门内部的信息沟通和交流的不
畅,以及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的缺失。因此,要在不同的行政机关、部门之间
建立起有效的沟通与协商机制,使得同级、上下级以及其它任何具有相关性
的不同行政机关、部门之间能够针对特定行政立法的信息沟通与协商。例如,
根据我国《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12 条之规定,“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
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
一致……”。沟通与协商,“在本质上,沟通是一个多方主体之间进行信息交流
的过程。沟通意在实现多方主体之间信息互通,彼此了解,相互理解和谅解,在
此基础上协调各自的行动,避免冲突,进而追求彼此合作。协商同样是一个信
息交流的过程,即协商必然以沟通为前提或者说协商过程自然包含着沟通过
程。不过,协商不只是简单的信息交换,还追求多方主体意志的一致,期望多方
主体就某一问题达成共识并在行动时遵循统一”。5如果各行政机关、部门之
间封闭相关立法信息,在立法上采取“各自为政”的态度,沟通与协商的渠道
不畅,就会出现行政立法之间互相冲突打架的情形,造成立法资源的重复浪
费,破坏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和法制的统一性。各行政机关、部门之间的沟通
与协商,可以有效地避免信息冲突或缺失,实现彼此互通、合作和理解,协
调行政立法活动,贯彻立法统一性原则,达到法治大框架内的行政立法统一
和相互配合。
(二)来自于专家学者、相关实务部门的信息
专家学者和相关实务部门提供的信息主要是对行政立法的知识性贡献,
其中包含的个人利益诉求的因素很少,如法学专家对立法结构设计和立法语
言斟酌的建议,实务部门专家对在立法中使用的专业技术名词、行业标准的
确认意见等。根据我国《立法法》以及行政法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相关
配套规定的要求,行政立法机关应当或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参加座谈会、论
证会”。重视与专家学者、相关实务部门的信息沟通与交流,是行政立法科
学、严谨的保证。
(三)来自于社会公众的信息
社会公众是社会结构中的最小分子,也是行政法规、规章最广泛的调整
对象。法律规范能否有效地发挥其对社会的调控管理作用、实现其服务社会
的功能,可由多种标准衡量,但公众的认可度是最直接、最重要的标准。如
果行政立法遭到了公众内心的抵抗,那么它肯定是不成功的,而其深层的原
因应该是它与社会现实不够契合,所立之法没有表达出公众普遍的愿望和利
益需求,没有对公众的切身利益表现出普遍的关怀。它们要么“高高在上”而
“不胜寒”,要么保守得过了头跟不上现实前进的步伐。总之,这样的法肯定
是可执行性不强、没有持久生命力的法。那么,行政立法与现实的契合度应
当是立法者最深切的关注,最主要的手段就是与公众进行信息沟通与交流、
让公众参与到立法的过程中来。通过公众参与,一方面行政机关与公众之间
达成了沟通的桥梁,能够进行充分地信息交流,使公众了解行政机关的立法
意图,也使行政机关了解公众的普遍利益诉求,信息资源的共享以及各方的
合理协商成为可能,公众对立法的认可度得以提高,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
质量和实施效果也得以改进;另一方面,公众的参与过程本身就是民主得到
充分运用的表现,是一国现代法治的促进因子和良好体现。
(四)来自于社会团体、利益集团的信息
社会团体、利益集团是特定人群的集结体,是以一定目的而聚合的利益
团体,例如社会公益机构、企业财团等。他们掌握着特定领域的信息资源,
代表着特定人群的利益,某项行政立法可能会深刻地影响他们各自领域的事
业方向、行为规范,并不同程度地左右着他们的利益。从社会团体、利益集
团自身的角度来说,他们时时积极地关注着与自身事业领域密切相关的行政
立法,并试图参与立法活动以期产生一定对自身利益有益的影响;而对于行
政立法主体来说,在立法过程中,特别是针对特定领域的事业作出规制时也
十分需要特定团体、组织的帮助,需要他们提供相关的特定信息。行政机关
也只有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才能制定出科学的、实效性强的行政法
规、规章。因此,社会团体、组织在行政立法过程中的参与行为是必要的、
重要的,其与行政机关在立法过程中的交流与互动,是一种“知己知彼”的必
然需要。若不能做到对行政立法所针对的特定对象的重要信息有全面、充分
地了解,行政机关就无法有效地使用这些信息并将它们反映在立法中。
“行政立法应该是多元利益表达整合而成的公共产品,这意味着立法过程
就是一种集体行动的逻辑”。6行政机关不应当独自“闭门造法”,而应当积极
引导、鼓励广泛的社会公众、各利益团体等利益相关者参与到行政立法的过
程中来,进行全面、深入的信息沟通与交流。但就目前民主参与的实施效果
来看,在大多数的行政立法活动中,社会公众、利益团体参与的优势并没有
良好地显现出来,行政立法主体仍然没有形成实质的“开放立法”局面。即使
行政机关依据现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践行了“民主参与”,但在缺乏有效监督
的情况下,参与的过程往往过于简单或流于形式,影响了立法的质量。
三、行政立法中的信息利用
由于信息的流通渠道不一定畅捷,利用信息常常面临这样的尴尬:一是
信息缺乏,无从搜寻;二是信息泛滥,无从筛选。面临信息分布不对称的尴
尬,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对信息的搜集与获取不到位,导致行政立法中信息利
用低效率的连锁反应,使得所立之行政法规、规章在对本信息来源的相关领
域或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缺乏针对性和有效性。因而,如何拓展搜集与获
取信息的渠道和方式、提高信息选择效率、完善信息利用的过程成为立法者
的重要任务。信息利用作为一个连续的综合的过程,按立法的不同阶段考察
可分为:立法计划与起草阶段前期的信息搜集与获取、起草后期与审议阶段
的信息筛选与使用、立法结束后实施过程中的信息反馈与积累。
(一)搜集与获取
对信息的搜集与获取主要集中在行政立法的立法计划阶段与起草工作
的前期,这一阶段主要的任务是努力拓宽信息传递的渠道、提高信息来源的
广泛性、发展参与主体的多元化和信息交流方式的多样化。7
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立法中利益相关者的参与方式有笼统的
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种方式:发布立法计划,广泛征求意见;由行政立法
起草者深入调查,总结实践经验;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
公众、相关利益团体的意见。例如,《立法法》第 58 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
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
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它指明了信息获取的大致渠道,但
这种指明是大而化之的指明,面对实际操作时仍然避免不了因为规定的模糊
性而带来的尴尬。因此,要对现有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切实将具体的参与
程序予以制度化保障;在观念上也要进行更新,形成“以利益相关者为中心”
的服务型行政立法理念;在手段上要善于吸收、运用现代技术成果(如网络、
电视、报刊等传媒工具),特别要加强对网络技术的运用,积极发展并挖掘
“电子政务”的优势。
首先,行政机关应助推“民情上达”,积极主动“广开言路”,“广泛深入调查
研究,总结实践经验”,鼓励社会各界通过各种方式参与到立法过程中来。由
于立法权掌握在有关行政机关手中,因而一方面需要通过一定的制度保障利
益相关者的合法参与权,规定启动参与机制的法定途径,使得行政机关不得
不“开门立法”,接受意见和建议,以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意见,针对
相关立法信息与社会各界进行深入的沟通与协商,努力达成一致意见,以采
纳有用的信息。其次,行政机关还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传媒手段(如网络、电
视、报刊等媒介)。例如,通过网络建立公开透明的信息交流平台,公开社会
各界参与立法的过程和内容,使参与过程公开化、透明化。这不仅使得信息
的表达渠道更为畅捷,提高了信息交流的效率,降低了信息交流的成本,还
使得未参与立法的其他更为广泛的社会群体、组织和公民直观立法的过程、
了解参与立法的积极意义,有利于全体公民积极参与立法的社会氛围的塑造,
更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的“服务”理念的形成,并不得不接受民意的监督,更
加地严谨和自律,认真对待信息。
总的来说,要充分发展民主参与机制,加深参与的广度和深度。加深参与
的广度应保证参与主体的广泛和多元;加深参与的深度则要使参与方式多元
化、参与过程透明化和有序化以及参与效果的公开化。只有这样,才能实现
对行政立法信息的有效搜集与获取。
(二)筛选与使用
对信息的筛选与使用主要集中在行政立法的起草后期与审议通过阶段。
首先,在充分搜集与获取信息之后,行政立法的起草工作进入筛选、使
用阶段。起草行政法规、规章的部门将来源于多方的大量信息加以筛选并将
相关信息纳入到行政立法中的过程,是直接关系到行政立法内容的重要环节。
当信息被充分获取之后,面对新与旧、真与伪、全面与片面、有用和无用的
信息同时存在的情形,行政立法起草部门应当始终把握行政立法所应追求的
适当目标,并在该目标的指导下有目的地对大量的信息进行筛选厘清,将新
的、真实的、全面的、有用的信息纳入行政立法草案。在这个阶段,起草部
门要通过对信息的筛选来构建各方主体正当表达信息的行为,要防止不当使
用信息的机制,特别要防止特定行政机关基于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的要求而
随意将相关信息纳入行政立法草案。
其次,起草部门在将草案送审时,应当报送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相关规定,起草部门应当将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
不同意见、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等作出的说明、国内外的
相关立法资料、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一并报送审议机构审查。审查机构对
送审稿进行全面审查,其中包括对起草部门使用信息情况的审查。审查机构
应当通过各种方式进一步加深相关信息的交流,与专家、相关部门和其他利
益相关者进行深入地沟通和协商,最终形成对行政立法草案的审议修改说明。
在审查结束后,就进入决定与公布阶段,行政立法草案最终成为具有法律效
力的行政法规或规章。这是对信息使用的最后确认,是对信息的实质使用,
它与行政立法的起草过程一起形成行政立法中对信息的筛选与使用的整个
过程。这一过程是行政立法过程中信息输入与输出的中间环节,起草部门与
审议机构类似于信息的中央处理器,完成对信息的筛选与实质使用,是决定
行政立法质量的关键。
在对信息的筛选与使用的连续过程中,应当突出对行政立法机关的约束
性,要使行政立法机关站在“公益”的高度,防止特定行政立法主体的“变相寻
租”,避免部门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并努力平衡其他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要
求。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对行政立法主体的约束制度,如立法监督机制、
说明理由制度、会议表决制度、必要的信息公开制度等等,以保证行政立法
过程严格依法进行,做到公平、公正。同时,仍要发挥“民主参与”机制的优
势,并善于运用现代传媒工具促进民主价值的实现。例如,网络的即时性、
公开性、资源共享性等特点能够实现行政立法过程的即时公开、立法信息的
便捷传播与交流。行政立法主体可以利用各种媒介(特别是特定的官方网站)
及时地向公众发布、更新相关信息,将立法进展的最新情况、召开听证会的
公告、与公众沟通存在的主要问题、参与讨论的书面记录、立法主体采纳或
排除某些公众意见和建议的说明材料、公众评论的数量和性质等信息通过网
络以最快的速度、最便捷的方式公之于众,实现与社会各界的公开交流,能
够及时对各方意见搜集整理并做出回应和解释。网络能使信息实现最大程度
的公开,将相关立法信息放置于“阳光”下接受拷问,这不仅可以实现对行政
立法机关的监督,而且也有助于对信息本身新旧、真伪等价值的甄别,行政
机关与利益相关者的信息都被“晾晒”于网络这个平台,使双方信息同时接受
拷问。
(三)反馈与积累
立法过程中及立法结束后,相应的行政法规、规章进入实施阶段,开始调
整相应的社会关系,开始与现实的磨合,检验自身的生命力。在行政法规、
规章的实施过程中,当事实与规范之间出现冲突时,会产生来自不同主体的
反馈意见,行政机关也应对行政法规、规章的实施效果进行调查,并对其实
效性进行评价。如果出现行政法规、规章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已经不能很好地
服务于社会,对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出现了障碍,行政机关就应当考虑对相
应的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修改或予以废止。在法的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反馈意
见成为衡量法的实效性的重要参考信息,所以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
反馈机制,保证反馈信息的传递渠道多元、畅通。
行政立法从系统论的角度来看,是一个包括立、改、废是连续的综合的过
程。在这个过程中,为了及时、准确地调整相关立法以保证其实效性,行政
机关不仅应当建立相应的信息反馈制度,还应当建立完备的信息积累机制。
信息的积累主要包括对旧有信息的保存和新信息的增强。8对原立法过程中
涉及的相关信息不能在立法完成之后就抛弃,对不断出现的新的反馈信息和
其他相关信息也应当有目的、有分类地储存。这些信息中都包含了相应的行
政法规、规章所调整对象的重要情况,比如利益相关者的需求和期望、特定
领域行业的发展现状和前景、海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等等,这些信息都对行政
立法的制定、修改、废止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以信息反
馈和信息积累为核心的立法信息库,以保证相关立法信息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相关的立法信息库还应当予以电子化公开,实现信息的共享,以便社会各界
对其进行查阅和了解。
简短的余论
目前,我国行政立法对信息利用的现状远没有达到完善的境地。从总体上
看,行政机关关于行政立法信息利用的理念缺失、现有相关立法的粗糙与诸
多空白、社会观念尚未完全更新、公众参与立法热情过低等问题依然存在。
但值得欣喜的是,许多立法实例也体现了充分利用信息的良好趋势,[9]行政
机关越来越重视信息在行政立法中的作用。关于行政立法中的信息利用,我
们还需进行更多的思考和实质的努力,以期逐渐完善对信息利用的方式和程
度,真正实现行政立法的民主、科学。
注:
[1]转引自刘杰:《知情权与信息公开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年,第 3 页。
[2]杨解君:《行政法学》(第二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年,第 107 页。
[3]于立深:《行政立法过程的利益表达、意见沟通和整合》,《当代法学》,2004 年第 2 期。
[4][美]科尼利厄斯.M.克温:《规则制定---政府部门如何制定法规与政策》(第三版),张辉,
丁洁,刘景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年,第 158-161 页。
[5]杨解君,张治宇:《论行政立法中的沟通与协商》,《行政法学研究》,2006 年第 3 期。
[6]于立深:《行政立法过程的利益表达、意见沟通和整合》,《当代法学》,2004 年第 2 期。
[7]鉴于上文已对行政立法的信息搜集与获取部分有一定的论述,下面仅就其中的利益相关者
与行政机关的参与互动部分进行分析。
[8]王志荣:《信息法概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年,第 14 页。
[9]例如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的过程中就较为重视对相关信息的搜集、与公众
和专家的交流,也很好地运用了网络、报纸等媒介的传播作用。从总体上来说,这一实例体
现了行政立法中充分有效地利用信息的良好趋势,但这并不等于说《物业管理条例》的制定
和修改过程中对信息的利用不存在问题和缺陷,也不代表我国所有的行政立法(特别是针对
效力等级较低但数量巨大的行政规章)主体,都能具有相当好的立法理念和水准。关于行政
立法中的信息利用,我们还需做更多的思考,以期逐渐完善信息这一至关重要的因素在行政
立法中的利用。但这一实例至少表明,现代社会让公众积极参与行政立法并不是一件难事,
它既可避免神秘行政、神秘立法,又可以低廉的成本提高行政立法的质量和实施效果。参
见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2007 年 08 月 31 日(来源:国务院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