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岗位职责)工作岗位变更
引发的劳动关系争议
工作岗位变更引发的劳动关系争议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不断发展和深入,越来越多的企业主动或被动地参加到企业
的兼且、收购、分立之中来。这种变动之中,绝大多数企业均会产生组织结构的
调整,或者产品和服务行业的重新整合。相应地企业的管理人员的岗位变动也就
势于必行,成为无法回避的事实。这于被收购、合且的企业尤为明显。
这种工作岗位的变更,是由于企业运营过程中发生的重大变化造成的,对于于劳
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岗位的劳动者来说,就构成了劳动合同的变更。根据劳动
法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劳动关系双方协商壹致方才合法,企业无权
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否则既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这种情况
下的劳动合同变更程序及法律后果,《劳动法》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最近笔者处
理的壹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正是由于企业被收购后调整组织管理结构而引发的
变更劳动岗位的争议。由于这起纠纷案件有它的特殊性,于此提出自己的壹些疑
问和见法,以期和大家共同进行探讨。
壹、案情简介:
某食品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自成立时起几年来壹直处于盈利状态。章某为该公
司职工,和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岗位为行政人事部门经理。2003
年该公司外方股东发生变更,该公司 70%股权被收购。新的股东委派了新的高级
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运营管理结构和人员进行了全面的调整。章某所于的行政人
事部门被且入总务部,且被分拆成俩个下属部门:人事部和行政部,章某被任命
为行政部主管。2003年 11月 18日该公司于没有和章某协商且且没有通知章某的
情况下,突然于公司的管理层会议上宣布了这个决定。对此章某表示不能接受,
和该公司总经理多次协商未果。章某认为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
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实际上已经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要求公司承担违约
责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公司认为自己从来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
同,不同意章某的要求。2003年 12月 9日该公司以章某不能胜任高级经理工作、
不服从新的工作安排为由,通知章某待岗、进行企业文化的培训。章某不同意,
向公司提交假条,开始休病假,且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该公司承担解除
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该公司于答辩中提出:我公司由于股东变更,对运营组织结构进行调整,根据《员
工守则》的规定,部门经理及相当于部门经理级职员由总(副总)经理任免。因此
公司总经理有权对章某的职位进行调整,不需要协商壹致。我公司没有和章某解
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改变他原有的壹切待遇,不存于违约行为,不同意章某的所
有仲裁请求。
这个案件给我们提出了几个问题:1、该《员工守则》的规定是否有效?2、该公
司于未和章某协商壹致、章某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能
否认定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由此要求该公司按照劳动法第 26条第 3款及 28
条的规定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3、于该公司既不能和章某协商壹致、也
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章某是否能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法律后果是什么?4、
《劳动法》第 26条第 3款用人单位承担的是什么责任?
二、目前有关法律规定:
1、《劳动法》第 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
壹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劳动法》第 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合同,
可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
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
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3、《劳动法》第 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
式通知用人单位。"
4、1996年 5月 30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和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
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00号)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
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壹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
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变更劳动
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壹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
同。"
5、《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 28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
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壹方要求变更其关联内容
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送交另壹方,另壹方应当于 15日内答复,逾期
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6、1994年 12月 3日劳动部颁布实施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劳部发[1994]481号)第 8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
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
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于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
时间每满壹年发给相当于壹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分析:
1、于劳动者明确反对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权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任何条款。
劳动合同壹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双方协商壹致,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
任何条款,均不能单方面进行变更。
2、《员工守则》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
规定。对于和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符的内容,不论是于《员工守则》规定,仍是于《劳
动合同》中约定,不论形式如何,均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有些内容虽然不和法
律法规相抵触,但也不能必然导致公司免除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该公
司壹方面于《劳动合同》中对职工的工作岗位进行明确约定,另壹方面于《员工
守则》中又规定,公司总经理有权对部门经理进行任免,这就意味者职工的工作
岗位能够随时根据总经理的安排而变动。劳动合同也将因此而变更,而且这种变
更是由公司单方面决定的(如果员工同意则为协商壹致)。这种规定本身虽然且没
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但已经构成了对劳动合同的但方
面的变更。但除非员工同意这种工作岗位的变动,否则公司且不能根据该《员工
守则》免除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3、本案中,该公司于没有和章某协商壹致、甚至没有通知章某的情况下,单方
面变更其工作岗位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是毫无疑问的。但章某主张双方劳动合
同因无法继续履行而实际解除,我认为是不能成立的。只所以这样认为,主要考
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壹,根据我国先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
的订立和解除均是要式行为,也就是说,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均应当采用书面
形式,不能采用推论的方式。第二,该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然章
某称总经理曾经口头承诺解除合同且支付补偿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三,
章某虽然主张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但其壹直向公司递交病假手续。因此,从双方
实际履行情况见,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于,章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当然,
章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也就无法成立。
4、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有三种方式:协商解除、用人
单位解除、劳动者解除。虽然解除合同的表面结果相同,可是用人单位于承担的
法律责任方面的后果上却是完全不同的。根据《劳动法》和劳动部 481号文,能
够见出,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不成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的,
劳动者才能够得到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和行政法
规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能够得到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章某既不接受公司变更工作
岗位,又不能通过第壹、二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能够自己依法提出
解除劳动合同,可是他将无法得到任何经济补偿。应当说,正是对于相同的事件
存于三种不同解决方式,而且三种方式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存于完全不同的法律责
任,给了用人单位规避法律责任的机会和途径。正如本案中的该公司,对于不同
意工作岗位调整的员工,不是协商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是
均采取了待岗培训、发放最低工资的办法,目的于于迫使员工自己提出解除劳动
合同,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5、对于劳办发[1996]100号文中"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如何理解。章某
于仲裁时引用该文,称该公司未经协商壹致变更工作岗位,按该文的规定,该公
司事实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我认为这种说法是不能
成立的。有壹点能够确定的是,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变更岗位不能达成壹致,
而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就应当解除。这个结果对于劳动合同而言应当是
唯壹的。可是,100号文已经明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什
么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就是上面提到的三种方式:《劳动法》第 18条规
定的协商解除;第 26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第 31条规定的劳动者解除。除此以
外,没有其他法定的解除方式。所以说,所谓"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且不能
当然地得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结论。
应当说,100号文这个规定本身和《劳动法》是壹致的,但同时也能够说这个规
定没有真正解决问题--不同的解除方式之间的法律后果不同的问题。从这个意义
上讲,就变更工作岗位的劳动争议处理原则,100号文且没有对《劳动法》的关
联规定作出任何新的补充。
6、那么,同样是由于变更工作岗位不能协商壹致而导致的解除劳动合同,为什
么会产生俩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呢?笔者认为,《劳动法》第 26条第 3款规定
的法律基础,是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
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的归属认定--劳动关系双方对于这种重大变化
均没有责任,也就是说是双方均无过错。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当用人单位提出
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承担的是壹种无过错责任。当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
用人单位也不用承担违约责任。这体现的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和劳动法特有的保护
劳动者利益的原则。可是目前的法律规定且没有充分地体现出这种立法的原则和
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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