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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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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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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维
护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
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
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
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公路事
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
收费公路。
第四条
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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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
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
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
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价格、财政
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
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受理的
部门必须自收到举报或者移送材料之日起 10日内进行查
处。
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
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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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
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
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
路上通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
的经营管理,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收取的
车辆通行费。
建设设置
第九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
规模。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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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
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
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
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
统一还款。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
方式选择投资者。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
管理。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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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省、自治区、
直辖市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
的间距不得少于 50公里。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计算
机联网收费,减少收费站点,提高通行效率。联网收费的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
定。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
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 20xx年。
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
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0xx年
。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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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 20xx年。国家确定的中西
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
超过 30年。
第十五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
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
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
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
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对在国
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
低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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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建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其费用不得作为确定
收费标准的因素。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的收费公路收费站、
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的调整方
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 10日内将有关文件向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
政府还贷公路的,还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 10日内向国务
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 30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区
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 50公里以上。
(三)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 800米以上;四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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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 500米以上。
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但
是,在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的二级
公路,其连续里程 60公里以上的,经依法批准,可以收取
车辆通行费。
权益转让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
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
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的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
施经营权。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
益。
第二十一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可以申请延长收
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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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经营性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
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
让:
(一)长度小于 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 2/3。
第二十三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必须缴入国库,除用
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
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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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不得边建设边收费。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
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
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
服务。
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
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
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
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
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重要的
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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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
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快速通过的需要,不得造成车
辆堵塞。
第三十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的数量、车
流量相适应,不得随意增加人员。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
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
范服务。
第三十一条
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
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
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
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
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
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
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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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
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
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经
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
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
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
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
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
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
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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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
发现车辆超载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
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
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
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
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
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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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存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理、养护费
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必须全部
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
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有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
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前 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
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
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
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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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
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
止收费之日起 15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封堵非收费公路或者在非
收费公路上设卡收费等方式,强迫车辆通行收费公路。
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
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的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
及路政管理,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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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
的水土保持义务。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收费公路的审计监督,对违法
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
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收
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
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建设、收费
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公路权益转
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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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或者挤占、挪用收
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
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干预,退回挤占、挪用的车辆
通行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
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
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
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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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
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
置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
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
(四)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
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
(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
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
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
的;
(六)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
而未及时公布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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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
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
据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
重,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者未将车辆
通行费足额存入财政专户或者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
的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
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财政部门未将政府还贷公路的车
辆通行费或者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偿还贷
款、偿还有偿集资款,或者将车辆通行费、转让政府还贷
公路权益的收入挪作他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偿还贷
款、偿还有偿集资款,或者责令退还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和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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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
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
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
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
养护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 30
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
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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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 1倍至 2倍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价格管
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
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
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
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
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假冒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
公安机关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和抢险救灾车辆逃交车辆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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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费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建的和已投入运行的收费公路,由国
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依
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进行规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
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20xx年 11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