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企业税收财政政策
汇 编
2004 年 12 月
目 录
1. 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 ............................3
2.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14
3.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
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24 号...........................................................................27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计算机软件征收流转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33 号.............29
5.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统计
局关于软件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技发[2001]680 号.................................................30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规定执行口径等问题
的通知 国税发[2003]82 号.....................................................................................................33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 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
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825 号.....................................................................34
8. 国家税务局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35
9.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37
10. 深圳高新区投资政策 ................................................................................................................42
11. 关于浦东新区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47
12. 长春高新区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 ........................................................................................53
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
中发【1999】14 号
1999 年 8 月 20 日
我国即将进入实施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的关键时期。在二十一世纪,把中
国建设成为更加繁荣富强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是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肩负的
伟大历史使命。当今世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以信息技术、生物技术为代表的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迅猛发展,深刻影响着各国的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方面。
在以经济实力、国防实力和民族凝聚力为主要内容的日趋激烈的综合国力竞争中,
能否在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领域占据一席之地已经成为竞争的焦点,成为维护国家
主权和经济安全的命脉所在。我们既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又拥有难得的机遇。新
中国成立 50 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科技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
就。科技体制改革取得明显进展,广大科技人员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突
出贡献。但是,科技与经济脱节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科技向现实生
产力转化能力薄弱、高新技术产业化程度低,依然是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障
碍。我们必须按照党的十五大提出的要求,“要充分估量未来科学技术特别是高
技术发展对综合国力、社会经济结构和人民生活的巨大影响,把加速科技进步放
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地位”,通过深化改革,从根本上形成有利于科技成果转
化的体制和机制,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这既是解决我国经
济发展面临的深层问题、进一步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和综合国力、实现跨越式
发展的紧迫要求,也是应对国际竞争、确保中华民族在新世纪立于不败之地的战
略抉择。
一、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推动社会生产力跨越式发展
1.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
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核心是全面落实邓小平同志关于“科
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高科技领域的一个突破,带动一批产业的发展”,“发展
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等重要思想,从体制、机制、政策等各方面,促进科技与
经济的紧密结合,把我国的科技实力变成现实的第一生产力,使我国的综合国力
迎头赶上国际先进水平。
技术创新,是指企业应用创新的知识和新技术、新工艺,采用新的生产方式和经
营管理模式,提高产品质量,开发生产新的产品,提供新的服务,占据市场并实
现市场价值。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技术创新是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重
要前提。
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即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要从体制改革入手,
激活现有科技资源,加强面向市场的研究开发,大力推广、应用高新技术和适用
技术,使科技成果迅速而有效地转化为富有市场竞争力的商品;改造传统产业,
发展现有高新技术产业,形成一批由技术创新突破带动的新兴产业。
在推进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工作中,要把市场需求、社会
需求和国家安全需求作为研究开发的基本出发点,强化企业的技术创新主体地位,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科技资源、引导科技活动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推动大多
数科技力量进入市场创新创业;要以改革为动力,深化经济体制、科技体制、教
育体制的配套改革,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为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提
供有效的体制保障。
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必须扩大对外开放、广泛开展国际合
作与交流,在竞争中获得发展。要把自主研究开发与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
术相结合,防止低水平重复,注意技术的集成,促进多学科的交叉、融合、渗透,
联合攻关,实现在较高水平上的技术跨越,形成更多的自主知识产权;必须坚持
近期目标与长期目标相结合,注重加强基础研究、战略高技术研究和重大社会公
益科研工作。重大突破性创新要着眼于从基础研究抓起,不断形成新思想、新理
论、新工艺,为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提供源泉,增强持续创新的能力。
2.加强对技术创新和高新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方向和重点的宏观引导。
在充分运用市场机制的基础上,正确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作用,统筹规划,突出
重点,在我国有优势、产业关联度大、市场前景好以及有利于解决国民经济重点、
热点、难点问题的技术和产业领域,优选一批重大项目,集中力量,协同攻关,
取得突破。
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关键技术的创新和推广应用。加强信息技术、生物技
术与传统农业技术的结合,研究开发一大批关键技术,特别要在优良品种培育和
节水农业两大领域集中力量尽快实现新的突破,为我国农业现代化提供强有力的
科技支撑。
突出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自主创新,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在电子信息特别是集
成电路设计与制造、网络及通信、计算机及软件、数字化电子产品等方面,在生
物技术及新医药、新材料、新能源、航空航天、海洋等有一定基础的高新技术产
业领域,加强技术创新,形成一大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竞争优势的高新技
术企业。
加速传统产业的技术升级。注重电子信息等技术与传统产业的嫁接,大力开发有
利于开拓国内外市场和有竞争力的新产品,提高产品的质量档次和技术附加值,
开发和应用先进制造技术、工艺和装备,大幅度提高国产技术装备水平。
提高服务业的知识含量。大力推动电子商务、远程教育等新兴服务业的发展,加
快高新技术在金融、咨询、贸易、文化等服务领域的应用与推广,强化服务业的
竞争能力。
加强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开发利用领域的技术创新。大力发展环保技术及其产业,
加快清洁能源。清洁生产相关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加强灾害监测、预报与防治
相关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依靠科技进步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
大力发展军民两用技术。加快军用技术向民用领域的转移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
注重发挥高新技术在科技强军中的重要作用,军民团结协作,为国家安全提供高
科技支持。
二、深化体制改革,促进技术创新和高新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3.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全面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国有企业要把建立健全技术创新机制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要把提
高技术创新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作为企业走出困境、发展壮大的关键措施,使企
业真正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必须以市场为导向,加强技术
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的转化与应用,切实把提高经济效益转到依靠技术进步和产
业升级的轨道上来。
大中型企业要建立健全企业技术中心,加速形成有利于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迅速
转化的有效运行机制。要加强岗位技术培训,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鼓励职工广
泛开展技杰发明、技术革新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以多种方式吸引更多的优秀科
技人员到企业工作,充分挖掘企业技术开发潜力。要面向市场需求不断开发新产
品、新技术和新工艺,采用先进的经营管理方法和组织形式科学地组织生产、销
售和服务。
要加强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联合协作。根据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
建立双边、多边技术协作机制,通过相互兼职、培训等形式,加强不同单位科技
人员的交流。企业研究开发经费要有一定比例用于产学研合作。要强化技术引进
与消化吸收的有效衔接,提高技术配套和自主开发能力。
要促使企业主动增加科技投入。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要达到年
销售额的 5%以上。国家支持和鼓励大型企业集团提取一定数量的资金,集中用
于共性、关键性和前沿性重大科技问题的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投入。
企业的技术改造要以市场为导向,注重发挥已有的基础和潜力,注重与高新技术
产业发展相结合。技术改造起点要高,防止边改造边落后。国家每年要有重点地
支持一批对国民经济有战略意义和有市场、有效益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
项目,经过科学论证并获批准的可给予贴息支持。
乡镇企业也要努力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在开发应用先进技术和改善经营管理方面
迈出更大的步伐。
4.推动应用型科研机构和设计单位实行企业化转制,大力促进科技型企业的发展。
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全面优化科技力量布局和科技资源配置。应用型科研
机构和设计单位原则上要转为科技型企业、整体或部分进入企业、转为中介服务
机构等。政府将通过科技项目招标方式,继续对这些科技型企业从事的共性、关
键性、前沿性产业技术研究活动予以支持。现有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要实行分类
改革:对于有面向市场能力的科研机构,要转为科技型企业、整体或部分进入企
业,或转为企业性的中介服务机构;对于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无法得到相应经
济回报的科研机构,在调整结构、分流人员的基础上,按非营利性机构的机制运
行和管理,政府主要通过扶持政策、竞争择优方式提供科研项目和基地建设经费。
国务院部门所属科研机构(包括实行企业化转制的科研机构),除少数由中央管理
外,一般要按属地化原则管理。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 10 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已经实施企业化转制,为整体推进
科研机构体制改革提供了有益经验。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后,要建立现代企业制
度,充分发挥面向市场研究开发和开展技术创新的优势,尽快形成一批拥有自主
知识产权、具备国际竞争能力的高科技企业或企业集团,成长为富有活力的新的
经济增长点。
5.加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形成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
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我国经济和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是符合我国
国情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有效途径。现阶段要进一步加大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综合配套改革的力度,增强为各类企业转化高新技术成果提供服务的功能,
营造吸引、凝聚优秀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者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成为技术创新、
科技成果产业化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重要基地,在区域经济发展中发挥辐射和
带动作用。
要加强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的监督、评估,对于少数不
再具备条件、管理不善、在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方面成效不大的开发区和企业,经
评估审定后取消其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
高等学校要充分发挥自身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优势,鼓励教师和科研人员
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工作。支持发展高等学校
科技园区,培育一批知识和智力密集、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
集团,使产学研更加紧密地结合。
国家选择少数有基础、有条件、有优势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扶持政
策,鼓励大胆探索,率先建立新的投融资机制和激励机制,尽快形成在国际上有
影响的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对全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发
展提供有益的经验。
6.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是发展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一支新生力量,在我国经济和科技发展
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要对民营科技企业
给予支持。要从管理制度上保证民营科技企业能够平等地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
的竞标。
各级财政部门要帮助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解决产权关系不清的问题。对因历史原
因造成的民营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产权纠纷,要本着保护国有资产权益、
有利于鼓励成果转化、支持科技人员创业的原则妥善解决。在企业决策、管理、
分配等方面要充分保障个人的合法权益。允许民营科技企业采用股份期权等形式,
调动有创新能力的科技人才或经营管理人才的积极性。
国有科研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改组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7.大力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属非政府机构,它是科技与应用、生产与消费不可缺少的服务
纽带。国家鼓励某些性质相似的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性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也
鼓励科技人员创办这类机构。要尽快制定和完善关于科技中介服务组织的法规,
规范其行业行为,加强管理。要引导各种技术创新服务机构、技术评估机构以及
技术经纪机构等中介机构,为加速科技成果的转让提供良好的服务。积极发展信
息咨询服务机构,为企业特别是广大中小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营销、
信息、人才、财务、金融、法律等方面的服务。对以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主的
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后可按非营利机构运作和管理。
要进一步培育和健全技术市场。加强重大技术供需信息库以及科技信息网络等基
础设施建设。各地要根据资源和产业特点,健全区域中介服务体系,逐步实现中
介服务的组织网络化、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形成全国乃至国际的电子网络
商务交易市场。
要通过改革,完善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体系,建立农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各类
技术服务机构和涉农企业紧密结合的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网络。农业科研机构要面
向农业生产,农业科研成果要尽快转化为生产力。国家赋予农业科研机构包括种
子等研究开发产品的自营销售权,鼓励它们与各类农业经营企业进行多种形式的
协作或联合。现有县(市)、乡(镇)属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要进一步转变服务方
式,不断提高服务功能和水平。要打破行政地域界限,积极发展龙头企业、中介
服务机构与农户紧密结合的新型农业技术推广模式,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
引导广大农户及时调整结构、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三、采取有效措施,营造有利于技术创新和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政策环境
8.实行财税扶持政策。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科技投入的力度。财政对科技的投入方式,由对科研机构、
科技人员的一般支持,改变为以项目为主的重点支持;国家科研计划实行课题制,
大力推行项目招投标和中介评估制度;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为高
新技术成果转化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对高新技术产品实行税收扶持政策。实行政
府采购政策,通过预算控制、招投标等形式,引导和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
择优购买国内高新技术及其设备和产品。国家对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和高等学
校的研究开发经费,可按一定的比例在计税所得额中扣除。
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其软件产品可按 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制
定对软件销售企业的扶持政策,软件开发生产企业的工资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在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对国内
没有的先进技术和设备的进口实行税收扶持政策。
允许和鼓励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在部分高新技术企业中进行试
点,从近年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中拿出一定比例作为股份,奖励有贡献的职工特
别是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9.实施金融扶持政策。
金融机构要充分发挥信贷的支持作用,积极探索多种行之有效的途径,改进对科
技型企业的信贷服务。依据企业的不同特点建立相应的授权授信制度,完善资金
管理办法,增加信贷品种,拓展担保方式,扩大科技信贷投入。要尽快研究提出
解决中小型科技企业贷款担保的办法。对符合条件、能提供合法担保的科技项目,
要优先发放科技贷款与技改贷款;对于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
好、能替代进口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要提高贷款支持力度。国
家对这类项目给予相应的贴息支持。国家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在信贷和贴息方面
给予扶持。
要培育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资本市场,逐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发展风险
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建立风险投资撤出机制,加大对成长中的高新技术企
业的支持力度。引进和培养风险投资管理人才,加速制定相关政策法规,规范风
险投资的市场行为,优先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进入国内和国际资本市场。
在做好准备的基础上,适当时候在现有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专门设立高新技
术企业板块。
10.完善科技人员管理制度,鼓励转化科技成果。
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后,实行企业的劳动用人制度和工资分配制度。继续由政府
支持的科研机构要实行以全员聘用制为主的多种用人制度。改革现行职称制度,
推行岗位职务聘任制。对科研机构内部的职务结构比例,政府人事主管部门不再
实行指标控制,由科研机构根据自身需要,自主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职务等级,
确定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科技人员竞争上岗,所取得的岗位职务和相应待遇仅
在聘期内适用。科研机构实行按岗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定酬的分配制度,
自主决定内部分配。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要重视对技术创新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要在科技人员中大
力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求实创新、拼搏奉献的精神。造就一批适应市场竞
争、善于经营管理。勇于开拓创新的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努力为他们的成长创
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使他们有用武之地,促使优秀人才特别是青年人才脱颖而
出,尽快走上关键岗位。
要进一步采取切实措施,以多种形式吸引优秀海外人才。除兑现国家已有的优惠
政策外,要在户籍、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为他们提供便利。各有关部门要为从
事高新技术国际合作与交流的中外人员提供往来方便。
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收益中,企业、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应提取一定比例,
用以奖励项目完成人员和对产业化有贡献的人员。
11.对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给予专项政策扶持。
国家对下一步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继续实行国家经贸委管理的 10 个国家局
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所享受的扶持政策。科研机构转制时可以自主选择转为企业或
进入企业的具体方式。转制时其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转作企业资产,全部
资产减去负债转作国有资本金或股本金;原拨付的正常事业费,主要用于供养转
制前离退休人员。转成企业的可将其原名称作为企业名称;进入企业的可继续以
原名称从事科技开发等业务活动。
科研机构转制时,在职人员实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纳入当地养老保障体系,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单位和职工从转制后开始按比例缴纳养老保险金,
转制前视同已缴纳,其中,转制前参加工作的在职人员,按法定年龄退休后,领
取的养老保险金低于原事业单位标准的,可由单位按原事业单位的标准给予补贴。
12.正确评价科技成果和进行科技奖励。
国家根据各种科技活动的不同特点,实行相应的评价标准和方法,精简奖项数目,
提高奖励力度。在国家级科技奖项中,自然科学奖的评审标准要与国际标准一致,
侧重科学水平、科学价值;技术发明奖要奖励重大技术发明,特别是战略高技术
的发明者;科学技术进步奖要强化高技术成果产业化导向,侧重自主知识产权和
经济社会效益;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要设置双边、多边科技合作奖。特别设立国
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对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
卓越建树的,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
会效益的杰出人才实行重奖。
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种科学技术奖励。同时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和社
会奖励的管理。要较大幅度地精简部门和地方的奖项及获奖数目,改变将科研人
员待遇与科技奖励普遍挂钩的状况。对科学技术奖励要建立客观、公正的评审办
法,完善评审机制,强化政策导向。
科技成果的价值,最终要看是否符合国家的需要,是否占领市场并获得良好效益。
要改革和完善对研究开发成果或产品的鉴定办法。政府计划项目成果应委托有资
格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客观评价,根据合同组织验收。
13.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
对于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要充分运用知识产权和信息资源,选准高起
点,避免低水平重复研究;对于取得的科研成果,要重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
其合法权益;对于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人、设计人、作者以及主要实施者,要给
予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和股权收益。要大力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宣传和人才培训
工作,引导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要进一步
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力度,坚决
查处和制裁各种侵权行为,及时有效地处理知识产权侵权和纠纷案件。
四、加强党和政府的领导,全面推进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
14.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
产业化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要认真调查研究,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解放思想,大胆创新,形成具
有地方特色和优势的科技与经济发展战略。要具体布置科研机构企业化转制的工
作,明确技术创新的工作目标与重点,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要认真总结、宣传
各地的成功经验,加强督促检查,积极务实地推进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商品化、
产业化的工作。
15.完善科技立法,加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加强协作。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
步强化全局观念和法制观念,从经济、科技、教育和管理等各方面全方位加快技
术创新和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进程。
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民间组织的优势,鼓励他们积极贡献力量。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采取积极措施,主动为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商品化、
产业化服务。
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是坚定不移地实施党的十五大提出的
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我们一定要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
的党中央领导下,发扬当年搞“两弹一星”的那种团结协作和艰苦奋斗的精神,发
挥科技第一生产力的强大作用,努力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增强综合国力,把
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推向前进。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
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2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
发[2000]18 号)的精神,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
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现就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有关税收政
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自 2000 年 6 月 24 日起至 2010 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
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 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
税负超过 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
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
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
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
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
即退办法。
(二)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
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
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扣除。
(五)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
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
院国发[1997]37 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
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
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
在 3000 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 3000 万
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
短,最短可为 2 年。
(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集成电路设计是将系统、逻辑与性能的设计要求转化为具体的物理版图的
过程。
二、关于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自 2000 年 6 月 24 日起至 2010 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
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 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
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
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
所得税。
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通过特定加工将电器元件集成在一块半导体单晶片
或陶瓷基片上,封装在一个外壳内,执行特定电路或系统功能的产品。
单晶硅片是呈单晶状态的半导体硅材料。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集成电路产品,不适用
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投资额在 3000 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
3000 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
缩短,最短可为 3 年。
(三)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μm 的集成电
路生产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 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2、 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海关应为其提供通关便利。
(四)对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
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除国务院国发[1997]37 号文件规定的《外
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
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
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
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三、关于税务管理
(一)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
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经由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初选,报经
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列入正式公布名单的软
件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
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二)经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同级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的集成
电路生产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上述第二条第(三)款条件的集成电路免税商品目录由信息产业部
会同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三)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和管理,按软件企业的认定管理办法执
行。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同
时销售其他货物,其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难以单独核算进项税额
的,应按照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
比例确定其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五)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
取消其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准予和取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认定,应立即通知企业所在
地主管海关。
关于软件、集成电路产品以及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
定。
本通知中未明确生效时间的政策,一律从 2000 年 7 月 1 日起开始执行。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国发[2000]1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执行。
当前,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高新技术突飞猛进,以信息产业发展水平为主要
特征的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信息技术和信息网络的结合与应用,孕育了大量
的新兴产业,并为传统产业注入新的活力。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作为信息产
业的核心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基础,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我国拥有
发展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最重要的人力、智力资源,在面对加入世界贸易组
织的形势下,通过制定鼓励政策,加快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是一项紧
迫而长期的任务,意义十分重大。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鼓励
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要求,抓紧研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
则和配套政策,尽快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 000 年六月二十四日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为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
竞争力,带动传统产业改造和产品升级换代,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
健康发展,制定以下政策。
第一章 政策目标
第一条:通过政策引导,鼓励资金、人才等资源投向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
业,进一步促进我国信息产业快速发展,力争到 2010 年使我国软件产业研究开
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并使我国集成电路产业成为世界主要开
发和生产基地之一。
第二条:鼓励国内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努力开拓两个市场。经
过 5 到 10 年的努力,国产软件产品能够满足国内市场大部分需求,并有大量出
口;国产集成电路产品能满足国内市场大部分需求,并有一定数量的出口,同时
进一步缩小与发达国家在开发和生产技术上的差距。
第二章 投融资政策
第三条:(一)建立软件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对软件产业的风险投资。
由国家扶持,成立风险投资公司,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初期国家可安排部分种子
资金,同时通过社会定向募股和吸收国内外风险投资基金等方式筹措资金。风险
投资公司按风险投资的运作规律,以企业化方式运作和管理,其持有的软件企业
股份在该软件企业上市交易的当日即可进入市场流通,但风险投资公司为该软件
企业发起人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二)“十五”计划中适当安排一部分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用于软件产业和集
成电路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化项目。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科研力量集
中的地区,建立若干个由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国家计委、财政部、科技部、信
息产业部在安排年度计划时,应从其掌握的科技发展资金中拿出一部分,用于支
持基础软件开发,或作为软件产业的孵化开办资金。
第四条: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
(一) 尽快开辟证券市场创业板。软件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凡符合证券市场
创业板上市条件的,应优先以安排。
(二) 对具有良好市场前景及人才优势的软件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无形资产占
净资产的比例可由投资方自行商定。
(三) 支持软件企业到境外上市融资。经审核符合境外上市资格的软件企业,
均可允许到境外申请上市筹资。
第三章 税收政策
第五条:国家鼓励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软件产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
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 年前按 17%的法定税率怔收增值税,对实际
税负超过 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第六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创办软
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
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第八条: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
(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 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
节增值税。
第九条: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
支。
第四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十条:支持开发重大共性软件和基础软件。国家科技经费重点支持具有基
础性、战略性、前瞻性和重大关键共性软件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主要包括操作系
统、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
应用软件系统等基础软件和共性软件。属于国家支持的上述软件研究开发项目,
应以企业为主,产学研结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项目承担者。
第十一条:支持国内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外国企业联合设立研究与开发
中心。
第五章 出口政策
第十二条:软件出口纳入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范围,并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
支持;同时,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提供出口信用保险。
第十三条:软件产品年出口额超过 100 万美元的软件企业,可享受有软件自
营出口权。
第十四条:海关要为软件的生产开发业务提供便捷的服务。在国家扶持的软
件园区内为承接国外客户软件设计与服务而建立研究开发中心时,对用于防真用
户环境的设备采取保税措施。
第十五条:根据重点软件企业参与国际交往的实际需要,对企业高中级人员
和高中级技术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适当延长有效期。具体办法由外交部会
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采取适应软件贸易特点的外汇管理办法。根据软件产品交易(含
软件外包加工)的特点,对软件产品出口实行不同于其他产品的外贸、海关和外
汇管理办法,以适应软件企业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需要。
第十七条: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 GB/T19000-ISO9000 系列质量保证体
系认证和 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通过中央外贸发展基金适
当予以支持。
第六章 收入分配政策
第十八条: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
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
第十九条:建立软件企业科技人员收入分配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对作出贡献
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
第二十条: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
发明者和贡献者。由本企业形成的科技成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
成果转化法》规定,将过去 3 至 5 年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利润按规定的比例折股
分配。群体或个人从企业外带入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直接在企业作价折
股分配。
第二十一条:在创业板上市的软件企业,如实行企业内部高级管理人员和技
术骨干认股权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并按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要求向证
券交易所提供必要的说明材料。上述认股权在公开发行的股份中所占的比例由公
司董事会决定。
第七章 人才吸引与培养政策
第二十二条:国家教育部门要求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
并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一批软件人才培养基地。
(一) 发挥国内教育资源的优势,在现有高等院校、中等专科学校中扩大软件
专业招生规模,多层次培养软件人才。当前要尽快扩大硕士、博士、博士后等高
级软件人才的培养规模,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软件学院;理工科院的非计
算机专业应设置软件应用课程,培养复合型人才。
(二) 成人教育和业余教育(电大等)应设立或加强软件专业教学,积极支持
企业、科研院所和社会力量开毡各种软件技术培训,加强在职员工的知识更新与
再教育。在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积极推行现代远程教育。在工程技术人员技术
职称评定工作中,应逐步将软件和计算机应用知识纳入考核范围。
(三) 由国家外国专家和教育部共同设立专项基金,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
出国进修,聘请外国软件专家来华讲学和工作。
第二十三条:进入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凡
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由本单位推荐并经有关部门考核
合格,应准予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该软件园区所在地落户。
第二十四条:实施全球化人才战,吸引国内外软件技术人员在国内创办软件
企业。国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定
的资金扶持,在人员流动方面也应放宽条件;国内留学生和外籍人员在国内创办
软件企业的,享受国家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章 采购政策
第二十五条:国家投资的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应优先由国内企业承担,
在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应优先采用国产软件系统。编制工程预算时,应将软件
与技术服务作为单独的预算项目,并确保经费到位。
第二十六条: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
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
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2 年。
第二十七条:政府机构购买的软件、涉及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软件,应当
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九章 软件企业认定制度
第二十八条: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
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既取消其软件企
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经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
权的地(市)级以上软件企业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具体负责。软件企业的名单由
行业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正
式公布。
第三十一条: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拟定软件产品国家标准。
第十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和加强著作权登记制度,鼓
励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十三条:为了保护中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
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
第三十四条:加大打击走私和盗版软件的力度,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
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自 2000 年下半年起,公安局、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要定期开展联合打击盗版软件的专
项斗争。
第十一章 行业组织和行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软件行业协会在市场调查、信息
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政策研究等方面的作用,
促进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七条:软件行业协会开展活动所需经费主要由协会成员共同承担,经
主管部门申请,财政也可适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软件行业协会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履行其所承
担的软件企业认定职能。
第三十九条:将软件产品产值和出口额纳入国家有关统计范围,并在信息产
业目录中单独列出。
第十二章 集成电路产业政策
第四十条:鼓励境内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资和独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凡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程序抓紧审批。
第四十一条: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
片),2010 年前按 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 6%的部分即征
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和扩大再生产。
第四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按鼓励外商对能源、
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一) 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人民币;
(二)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的。
第四十三条: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企业,海关应为其提供通关便利。
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四条: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
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
总署等有关部门负责,拟定集成电路免税商品目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为规避汇率风险,允许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将准备用于
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税后利润以外币方式存入专用帐户,由外汇管理部门监管。
第四十六条: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 3 年。
第四十七条: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
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当前国家重点
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有关规定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
增值税。
第四十八条:境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定无法生
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
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第四十九条: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同级税务
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五十条:集成电路设计产品视同软件产品,受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保护。
国家鼓励对集成电路设计产品进行评测和登记。
第五十一条: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
质,均可享受本政策。
第五十三条: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经济管理 信息 产业 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 2000 年 6 月 27 日印发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
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24 号
2000-02-01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
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 号)下
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
院有关文件精神,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
下:
一、科研机构转制问题
(一)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凡符合企业
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至 2003 年底止,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前款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 1999 年 10 月 1 日以前已经转制、已实行企业
化管理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也不包括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三)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
登记材料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四)转制的科研机构隶属关系如有变更,变更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归属、征
收管理范围、欠税处理和税务变更手续,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
理的 10 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9]135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软件开发企业的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一)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前款所指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省级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证明;
2.自行研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用于销售的软件,软件产品的
形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3.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
4.年销售自产软件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 35%以上;
5.年软件技术转让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 50%以上(须经技术市场
合同登记);
6.年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 5%以上。
三、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问题
(一)社会力量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税前扣除,是指企业单
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业户
(下同),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
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
(二)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缴纳
企业所得税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
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三)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
于资助的,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
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
结转抵扣。
(四)社会力量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的支出,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
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纳税人直接向
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资助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五)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
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出具的收到资助资金和用途的书面
证明;
2.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项目计划;
3.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资金收款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纳税人不能提供以上资料的,税务机
关不予受理。
四、本通知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开始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计算机软件征收流转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33 号
2000-07-20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
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9]273 号),对于 1999 年 10 月 1 日以后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增值税的问
题作了具体规定。近据部分地区反映,在该通知下发前,由于原有税收政策对计
算机软件如何征税规定得不够明确,各地在对计算机软件如何征税的问题上理解
和执行不尽一致,另有部分地区反映由于收到文件较晚,能否推迟执行文件。为
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经研究,现对上述问题明确如下:
一、1999 年 10 月 1 日前,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或销售机器设备附带的计
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计算机软件),已征税的,无论是只征收营业税、增值税中的
一种税,还是既征收了营业税又征收了增值税,均不作纳税调整;未征税的,按
照财税字[1999]273 号文件的规定补征营业税或增值税。
二、1999 年 10 月 1 日前,纳税人进口计算机软件自己使用的,无论进口环
节缴纳了增值税还是按规定免征了增值税,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凡未征收营业税
的不再补征营业税;进口后在境内销售的,其征税问题依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办理。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财税字[1999]273 号文件所规定的执行时间。
1999 年 10 月 1 日以后,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凡未按该文件有关营业税、增
值税征收范围的规定而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的,必须纠正并做税款补、退库处理。
四、财税字[1999]273 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所称“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
记”,是指经国家版权局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核准登记并取得该中心发放的著作权
登记证书。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统计局关于软件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技发[2001]680 号
2001-01-04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信息产业厅(局、办)、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外汇管理局、统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
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特派员办事处,机电商会: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0]18 号),鼓励我国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努力开拓两个
市场,促进软件进口,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软件出口有关政策
(一)软件出口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
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通关或网上传输方式向境外出口软件产品及提供相关
服务,包括:
1.软件技术的转让或许可;
2.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
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3.信息数据有关的服务交易。包括:数据开发、储存和联网的时间序列、数据
处理,制表及按时间(即小时)计算的数据处理服务、代人连续管理有关设备、硬
件咨询、软件安装,按客户要求设计、开发和编制程序系统、维修计算机和边缘
设备,以及其他软件加工服务;
4.随设备出口等其他形式的软件出口。
(二)注册资金在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100 万元人民币)的软件企业,可享
有软件自营出口权。
(三)软件出口企业可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中小企业和国际市场开拓资金,
以扩大软件出口和开拓国际市场。
(四)凡需通过 GB/T19000—ISO9000 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 CMM(能力成
熟度模型)认证的软件出口企业,可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认证费用资助。
GB/T19000—ISO9000 系列质量保证体系和 CMM 的认证费用资助,按照《关于
印发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0]467 号)执行。
(五)软件出口纳入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范围,并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
同时,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应提供出口信用保险。
(六)软件出口企业的软件产品出口后,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
家税务总局核准,可按征税率办理退税。
(七)软件出口企业的经营项目外汇收入可凭有关单证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
和入账。对于经出口收汇考核确认为荣誉企业的中资软件自营出口企业,均可开
立外汇结算账户,限额为企业上年出口总额的 15%。对于年进出口额 1000 万美
元以上、资本金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中资软件自营出口企业,仍按《关于允
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通知》(银发[1997]402 号)执行。
(八)符合条件的软件自营出口企业可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请在境外设
立分支机构。
二、软件出口管理
(一)为落实国家有关软件出口的各项政策措施,结合软件出口的特点,对外
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信息产业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
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在中国电子商务中心的 MOFTEC 网站上设立专门的《软件出
口合同在线登记管理中心》,对软件出口合同实现在线登记管理。
(二)软件出口企业在对外签定软件出口合同后,须在《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
记管理中心》上履行合同的登记手续,为国家各管理部门对软件出口的协调管理
和落实国家有关软件出口政策提供核查依据。
(三)在国家扶持的软件园区内为承接国外客户软件设计与服务而建立研究
开发中心时,海关对用于仿真用户环境的进口设备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四)国家禁止出口、限制出口的计算机技术和属于国家秘密技术范畴的计算
机技术,按《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的有关
规定执行。
(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统计局、信息产业部和海关总署对软件出
口进行统计、分析,并纳入国家有关统计。
(六)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和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共同负责协调和维护软
件出口的经营秩序。
(七)自觉地遵守国家规定的软件出口企业,可享受国家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
有关投融资、税收、产业政策、进出口等优惠政策。对虚报软件出口业务、不办
理在线登记、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或经软件协会年审不合格的软件出口企业,不得
享受有关优惠政策。触犯国家法规规定的,将追究有关责任。
(八)对通过网络直接传输出口的软件的进出境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
策有关规定执行口径等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8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
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 号,以下简称《通知》)和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2〕70 号)先后发布后,一些地区反映有些政策存在执行口径不统
一等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新办软件生产企业”,是指《通知》生效之日,
即 2000 年 7 月 1 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2000 年 7 月 1 日以前成立的软件
生产企业,不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经过
认定属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可以按照《通知》第一条第三款
规定执行。
二、软件生产企业的开始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经营后第一个有应纳税所得
额的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依照税收有关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
亏损后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为获利年度。
三、享受《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
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软件生产企业,其减免税年度应从开始获利
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期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四、对经认定属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
间,按照 15%税率减半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照 15%税率计
征企业所得税。
五、本通知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
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825 号
2004-06-25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
16 号)精神,现就取消“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
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如何加强对该项工作的后续监督和管理,
提出如下要求: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
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
号)第二条第三款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
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
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予以取消。取消审核手续后,纳税人的技术转让、
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仍应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
关证明材料文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查。主管地方税务局要不定期地对纳税人申
报享受减免税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单位
和个人要取消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追缴其所减免的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1991 年 3 月 6 日国务院批准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
下简称开发区)内 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和开发区企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
按国际科委制定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 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的 70%以上的,经税务机
关核定,减按 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新办的开发区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2
年内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开发区企业,合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
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 2 年内免征所得税。
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狱范围内的开发区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
仍执行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税收政策,不受前两项规定的限制。免税期
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七条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其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
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 30 万
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所得税;超过 30 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对
其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
减免产品税、增殖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第八条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
独核算,由有关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属联营企业的,其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方企业的
财会体制,扣除开发区缴纳的税款后,补缴所得税或上交利润。
第十条 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一律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缴纳奖金税。但属下列
奖励金,可不征收奖金税:
(一) 从其留用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净收入中提
取的奖金,不超过 15%的部分;
(二) 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从出口奖励金中发放给职工的奖
金,不超过 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
(三) 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免税单项奖.
上述(一)\(二)两项合并计算的全年人均免税奖金额,,不足 个月标准工资的,
按 个月标准工资扣除计税;超出 个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免税奖金扣除计
税.
第十一条 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方,按
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的贷款,一律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非开发区企业,按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不执行本
规定。原认定的开发区企业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否合开发区企业条件和标准的,也
不再执行本规定..
第十四条 过去凡本规定有抵触的税收政策,一律废止,改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2002-06-10
(第 115 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2001 年 11 月 9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大力推动并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加速本市科技发明、技术
专利等科技成果的商品化,鼓励科技成果的拥有者将高新技术快速转移到产业应
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推动传统产业的优化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
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
本规定。
一、本市对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行认定制度。市政府指定
专门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认定,并为高新技术企
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提供"一站式"服务。
凡在本市登记注册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
目,均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政策。
二、市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鼓励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一)市政府设立技术创新资金,用于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由市财政局、
市科委、市计委、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等部门以及政府出资引导设立的投资机
构,多渠道筹资,以市场调研投入、项目开发、风险投资、贷款贴息、贷款担保
等方式,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二)市政府设立知识产权发展和保护资金,用于鼓励本市组织和个人取得自
主知识产权。对申请国内外专利的组织和个人,可给予一定的专利申请费和专利
维持费补贴;对具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实施项目,可一次性给予一定的专利实
施资金支持。
(三)市政府建立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中关村科技园区内
基础设施建设和高新技术成果项目转化。
三、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继续加大对科技的投入。"十五"期间,本市科技经费
年增长率不低于 20%,重点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产学研联合实施项目。
(一)市经委、市科委每年从技术改造资金、结构调整资金和科技三项费用
中,安排不低于 50%的资金,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产学研联合实施项目
给予贴息、资本金注入及科研开发补助拨款等支持。
(二)市科委、市人事局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资助留学人员在本市从事高
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携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本市转化和创业。
四、本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需的外省市专业技术和管理
人才,经市人事局批准,给予《工作居住证》,享受本市市民待遇。持《工作居
住证》工作满三年的,经用人单位推荐、有关部门批准,办理调京手续。
受聘于中关村科技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科研机
构获得学士及学士以上学位的应届毕业生,可以直接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五、鼓励留学人员携带科技成果来本市实施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凡获得
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在本市设立企业(注
册资本不低于 10 万元人民币),经市人事局认定和市外经贸委批准后,市工商局
可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登记注册,并享受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六、鼓励各类人员通过专职、兼职等形式在京创办科技企业或到企业从事高新
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允许离岗人员
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回原单位竞争上岗,保障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
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七、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市政
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所获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八、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
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 35%,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
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以技
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
取不低于 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
献的人员;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研机构或高等院校可在项
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三至五年内,从实施该项成果转化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
于 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
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 20%的股份给予奖励,
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
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 50%。
十、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和
为此所购置的单台价值在 10 万元以下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的费用,可
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购买国内外先进技术、专利所发生的费用,经税务部门批
准,可在两年内摊销完毕。
十一、高新技术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 10%(含 10%)
以上的,当年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 50%抵扣
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对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
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从事软件著作权转让业务和软件研制
开发业务,比照技术转让与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
十三、经市政府批准转制为企业的科研院所,截止 2004 年底以前,免征企业
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
十四、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所缴纳营业
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之后两年
减半支持。经认定的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五年内上缴的营
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之后三年
减半支持。对上述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80%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20%纳
入技术创新资金集中使用。
十五、鼓励各类企业建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各类企业自办或与高等院校、
研究机构联合组建的工程或技术研究如心以及企业技术中心,经认定后,可对其
主要研究开发项目从科技经费中给予资助。
十六、经市科委认定的孵化基地和在孵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所缴纳各项
税收的地方收入部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支持。财政专项资金作为孵化器
种子资金,用于孵化基地建设和在孵企业的项目贴息、投资和补助拨款等支持。
十七、对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自 2001 年起五年内,其当年用
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建或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所缴纳的房产税,由财政安
排专项资金支持。财政专项资金全部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
十八、高新技术企业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
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实际发放的工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
税所得额时允许据实扣除。
十九、对经认定在国家及市政府批准建立的开发区内直接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
并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 75%征
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费"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减半征收。高新技术企业用于
经认定的重大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新增用地,免征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该项
目的城市基础设施"四源费",减半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但如改变土地使用
性质或用于非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须全额补交减免费用。
二十、鼓励发展与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相关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多样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对经认定的在本市注册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有重大
贡献的中介服务机构,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 50%,由财政安排专项
资金支持。
二十一、对政府资助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凡在规定期限内未有效开展转
化工作的,将暂停对该项目的政府资助。对属应用性研究开发范畴而未进入实际
应用阶段的科技成果,一般不予受理申报市级科学技术奖励。
二十二、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建立社会化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制度。由高新技术
企业中的科技开发、经营管理人员申报,经评审机构评审合格后,评定专业技术
职务。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可破格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二十三、在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中进行激励机制试点。经国有资产管
理部门批准后,试点企业从近年来国有净资产增值部分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股份,
奖励本企业在创业和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试
点企业要制定试点方案,按照其产权关系,根据现行国有资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
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十四、进一步发挥现有风险投资机构和担保机构的作用,鼓励民间资本建立
创业投资机构和担保机构。本市注册的风险投资机构,对本市认定的高新技术成
果转化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 70%的,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
50%,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发生贷款担保代偿损失时,可
申请财政资金补偿,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市人事局、市科委、市经委、市教委和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等部门
要每年统一制定高新技术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培训计划,委托国内
外高等学校或机构组织实施。
二十六、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扶持作用。通过预算控制、招
投标等形式,凡纳入本市市级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于同类
产品,优先采购转化高新技术成果的产品。
二十七、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十八、本规定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9 年 4 月 26 日发布并执行的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
知》(京政发〔1999〕14 号)同时废止。
深圳高新区投资政策
一、税收政策
1、所得税
所得税属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种,一般条件下中央征收 30%,地方征收 3%;
符合以下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相应的所得税优惠。
A、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 30%减按 15%征收;3%地方所得税免征。
B、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从事港口、码头等能源、交通建设企业,从获利
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
得税。
C、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 2 年免征、3 年减半征收;期满后出口产品产值达
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 70%以上的,按 10%征收,先进技术型企业延长 3 年
减按 10%的税率征收。
D、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 500 万美元,经营期 10
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E、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的中外合资或外资银行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投资总
额超过 1 亿元,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三年减
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F、生产性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的优惠;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 70%以上的,按 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G、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之
后三年减半征收;高新技术企业引进高新技术经过消化、吸收的新项目投产
后,不论该企业以前年度是否享受过所得税减免优惠,该项目所获利润三年
免征企业所得税。
H、属于国家级新产品,以及在我市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自产品销售之
日起三年内;省市级新产品,以及在我市首家生产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自产
品销售之日起两年内,由市财政部门对该产品新增利润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实
行全额返还。
I、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2 年免征、3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认定为高
新技术企业的,实行 2 年免征、6 年减半征收;重点软件企业实行 5 年免征、
5 年减半征收,其中第三至第五年已交的减半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由市财政
给予补贴;重点软件企业若当年未享受减免优惠的,按 10%的税率征收企
业所得税。
2、增值税
增值税基本税率为 17%,另外设置一档低税率 13%;符合以下条件的外商
投资企业可享受相应的所得税优惠。
A、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八年返还增值税地方分成
部分的 50%。
B、属于国家级新产品,以及在我市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自产品销售之
日起三年内;省市级新产品,以及在我市首家生产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自产
品销售之日起两年内,对新增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返还 50%。
C、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软件企业销售其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2010 年底
以前按 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的部分即
征即退,退税不纳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
D、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集成电路制造企业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
品,按 17%的法定税率增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6%的部分
实行即征即退政策,退税不纳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
E、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
备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F、集成电路制造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
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
节增值税。
G、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的增值税,可以上一年为基数,新增增值
税的地方分成部分,三年内返还 50%。
H、年销售额达到 1000 万元以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计算机软件,三年
内返还该产品新增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
3、营业税
营业税按行业划分,税率在 3%-20%,交通运输业、建筑业 3%,商业服务
业 5%,保险业 8%,娱乐业 20%;符合以下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相
应的所得税优惠。
A、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投资总额超过 1 亿元的中外合资或外资银行,从
事金融业务取得的收入从开业之日起 5 年免征营业税。
B、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五年免征营业税,之后三年
减半征收营业税。
4、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国内员工月工资超过 1600 元起征,外国人
月工资超过 4000 元起征,税率采用 9 级超额累进,税率 5%-45% ,符合
以下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所得税优惠。
A、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奖励和分配给员工的股份,凡再投入企业
生产经营的,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已分红或者转让的,按实际收益额计征个
人所得税。
二、财政补贴
A、深圳市设立了软件企业孵化器,对于进入孵化器的新创软件企业,政府
在科技专项经费中安排资金补贴。
B、深圳市设立了集成电路产业园区,进入产业园区的集成电路制造企业免
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费和土地开发费;2005 年前建成投产的集
成电路制造企业生产性用电每度 元,生产性用水(含排污费)每吨
元,超过市场价格部分,5 年内给予财政补贴;供(配)电贴费由市财政据
实给予补贴。
三、土地政策
A、经认定的出口型企业,减半缴纳其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费”;经认定的先
进技术型企业,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 5 年。
B、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的科研、生产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免收购买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以及相关收费;契税
由财政部门按实际交纳额给予返还。
C、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
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免征房产税。
四、鼓励基金
A、市政府设立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软件产业的发展。
B、设置科技三项经费,鼓励企业加大科技投入。
C、设立出国留学人员创业资助金,并在每年的科技三项经费中安排一定比
例资金用于资助出国留学人员带高新技术成果、项目来我市实施转化和从事
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
D、鼓励国内外著名院校和科研院所来我市合作创办产学研基地、科研成果
转化基地、培训中心、博士后流动工作站等,从事科学`工发和人才培养。
在高新区建立“深圳虚拟大学园”,无偿为各入园大学提供办公室设施、网络
通讯设备等;鼓励企业设立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和博士后流动工作站,属
国家级的,由市政府每个资助 500 万元,属市级的,每个资助 300 万元;对
于进驻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和博士后流动工作站的博士后,每位每年给予
补助经费 5 万元。
五、人才政策
A、凡在高新技术企业任职两年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可落户深圳。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技师以上职称的人员,免收城市基础设施
增容费;凡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所需的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
称和出国留学人员的配偶可以同时办理调入手续。出国留学人员在深圳工作
的,其子女入学均享受深圳市户籍人口待遇。
B、从事软件工作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或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软件开发
人员,准予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深圳落户(不分随迁或工作调
动),免交城市增容费。
C、集成电路制造企业引进的国内外高级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在深圳市购买
商品住宅的,其购买一套商品住宅的房款可以抵扣其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应税
所得额。
D、集成电路制造企业所需的国内外高级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及其家属落户
深圳,不受进入深圳户口指标限制,并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E、由市政府出资设立“深圳市科技贡献奖(市长奖)”,对在我市高新技术
成果产业化活动中有突出贡献、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的科技人员,进行重奖。
六、知识产权
近年来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
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深圳市
各相关政府部门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努力提高全社会的知
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坚决查处各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及时处理知
识产权纠纷。
七、其他
A、集成电路制造企业可按当年销售净额的 15%提取研发费用,余额可结转;
当年企业的开发投入超过提取金额的,可据实列支。
B、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的生产和科研设备,可实行加速折旧;集
成电路制造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其折旧年限最短可为三年。
关于浦东新区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
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国务院颁布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
发[2000]18 号),落实沪府发[2000]54 号文件,结合浦东新区实际,特制定《浦
东新区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
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通过政策引导,鼓励资金、人才等资源投向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
进一步促进浦东软件园和软件出口基地建设,同时集中建设以张江高科技园区为
核心,沿申江路两侧规划布局的浦东集成电路产业基地,重点推进以张江高科技
园区、金桥出口加工区、外高桥保税区为轴线的集成电路产业带,并带动周边镇
产业联动发展,进一步形成浦东集成电路产业规模及产业体系。
第二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浦东新区设立合资和独资的包括芯片设计、芯片制
造、光掩膜制造、测试、封装及相关项目和配套项目的集成电路企业。鼓励各类
软件企业的研究、开发、生产和出口。
第三条 浦东新区实行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认定制度,并设立专门机构。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除享受国家和上海市有关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政策外,还可享受浦东新区支持高新技术产
业发展的政策,同时享受本《意见》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鼓励投融资
第四条 "十五"期间,浦东新区政府(以下简称"新区政府")设立集成电路产业和软
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基础设施建设、有关重
点项目、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各类创业基金、投资公司、上市公司和其他机构依法在浦东
新区建立主要投向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的各类投资机构。
第六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在境内外上市,积极支持已上
市的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通过兼并、收购、增发等方式扩大规模。参与上市
公司资产重组的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可优先获得重组资产的支持。
第七条 对经浦东新区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测试、封装等重要项目,由新区建
立专题推进小组,按简化审批的要求,帮助快速办理各类审批手续。
第八条 浦东新区对软件企业和新区审批权限内的集成电路企业的设立实行登记
制。
第三章 税收支持
第九条 新建的芯片、掩膜、封装、测试等集成电路制造及相关项目,经认定,
属于技术先进、市场前景好的,由地方财税部门比照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
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十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软件企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
的软件产品,2010 年前按 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
超过 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
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生产企
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
年前按 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6%的部分实行
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
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经税务机关批准
后,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软件出口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市税务机关核准,
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3 年。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向国内企业转让集成电路设计技术等使用权或所有权,其中
技术先进的,经同级税务部门核准,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四章 财政扶持
第十四条 "十五"期间,对在浦东新区新建的集成电路芯片生产线项目,列为市
政府重大工程项目的,其建设期内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人民币部分,由浦东新区、
市经委和市财政提供 1 个百分点的贷款贴息。
第十五条 对新建的集成电路芯片生产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免收该项目
所需的自来水增容费、煤气增容费和供配电贴费;并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
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
第十六条 对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其三年内实现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
润总额可分别补贴 4%、5%和 7%,其后二年可减半补贴。上述补贴的 10%纳
入新区科技发展基金。
第十七条 对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其三年内实现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
润总额可分别补贴 4%、5%和 7%,其后二年可减半补贴。上述补贴的 10%纳
入新区科技发展基金。
第十八条 对上海浦东软件国内企业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
产品,其三年内实现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可分别补贴 4%、5%和 7
%,第四年至第八年减半补贴。上述补贴的 10%纳入新区科技发展基金。
第十九条 对新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软件企业,其二年内
实现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可分别补贴 4%、5%和 7%,其后三年实现
的利润总额可减半补贴。其中金桥出口加工区、外高桥保税区注册经营的上述企
业,其实现的增加值、营业收入的补贴可延长一年;实现的利润总额改在第三、
四年减半补贴;在张江高科技园区的上述企业按张江园区有关规定从优补贴。
第二十条 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生产芯片线宽小于 0.25 微米,直径超过 8 英寸
的集成电路企业购置生产用房,按规定交纳的契税,由财政部门给予 50%的财
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 对在新区集成电路企业开发机构中设立的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的进站
博士后研究人员,可向新区科技发展基金申请获得科技创业人才项目资助经费
5~10 万元。
第五章 鼓励进出口
第二十二条 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
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
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
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0.25 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用生产性原材料、
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引进的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
项进口的集成电路设备与仪器,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三条 境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确实需要到境外生产芯片、
掩膜或进行封装、测试等工序的,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认定后,产品
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如加工过程中需要向国内完成某些中间步骤后,
再到境外继续加工的,采取适当保税措施。
第二十四条 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进口软件(含软件技术)再开发后出口的,
经海关核准,对该部分进口软件(含软件技术)实行保税措施或按加工贸易办法办
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场等单位建立全天候预约制度,为集
成电路企业进出口货物设立特快报关窗口,提供 10 小时内取、发货便利。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按有关规定享有软件进出口经营权。
第六章 土地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于落户浦东新区的集成电路项目,经新区认定,在"十五"期间享
受土地的优惠价。对于落户浦东软件园或浦东软件出口基地内的软件企业,享受
办公、生产用房租赁优惠价。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集成电路企业生产用地,从生产之日起三年内
通过土地有偿使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向新区政府申请缓交土地使用费、土地
出让金。
第七章 人才政策
第二十九条 新区有关部门对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急需引进的专业技术和管
理人才,可不受年龄、学历、职称、资历等条件限制,经新区人事部门认定,给
予引进或办理上海市外来人才工作证。新区人才中介机构可为集成电路企业和软
件企业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并减免档案管理、户籍挂靠等费用。
第三十条 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
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总
额可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给予重奖,并优先推荐参加浦东新区开发建设杰出人才评选。
第三十一条 新区科技专项资金及创业人才资助资金优先支持集成电路和软件研
究开发项目和青年科技人才从事集成电路和软件研究与开发。
第三十二条 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其外省市人员和出国留学人员需解决户口
的,可向新区人事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可予解决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
常住户口。
第三十三条 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所需出国留学人员和从外省市引进的人才,
其子女入托(园)和入中小学均可享受浦东新区户籍人口待遇。如引进人才希望其
子女在户口所在地以外的新区学校就读的,新区教育部门可帮助落实。
第三十四条 鼓励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在新区投资建立特色学校、员工培训
中心、企业技术开发中心和企业博士后工作站。
第三十五条 经新区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引进的境外人士在浦东新区
可以购置内销商品房,也可以自行购置土地,用于建造员工宿舍,缓收土地出让
金。
第三十六条 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因业务需要邀请外国人来沪从事商务、经
贸、科技活动,可直接向新区外办提出申请,办理"被授权单位签证通知表"。对
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人员出国,可按"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规定申请
办理因公出国手续。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往返香港,可按有
关规定申办多次往返香港通行证。
第八章 奖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从事集成电路开发和软件开发的科技人员和企业经
营人员,浦东科技发展基金可给予一定的奖励。经新区政府批准,对开发出具有
自主知识产权的集成电路设计或软件设计人员的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经新区认定,对引进集成电路项目或重要软件项目的国内外人士或
国内外企业(机构),给予政府奖励。
第九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九条 集成电路设计产品视同软件产品,受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保护。
新区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必须使用正版软件。
由政府投资的项目,软件系统价格在 50 万元以上(含 50 万元)的,采取招投标方
式进行。政府机构和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购买涉及国家安全的软件产品,采用政
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软件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成果,经评估验资后,可作为无形资产追加本企业
的注册资本金。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意见有关的实施细则,由新区各相关委、办、局制定,本意见各部
分内容由新区各相关委、办、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春高新区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
根据国家、省、市和高新区管委会的有关规定,凡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简称高新区),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以下优惠政
策:
一、在高新区内投资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按国务院对高新技术产
业开发区规定的 15%的税率征收。新办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二年、第三年免
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八年减按 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对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地方所得税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十年。
三、高新区产品出口型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
产值达到当年企业总产值 70%以上的,可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将税后利润要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
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缴纳所得税
全部税款。
五、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生产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的进口
环节增值税。
七、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另有规定的产品外,
免征出口关税。
八、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高新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保税)进口关税
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九、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兴建厂房等建筑工程,可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
节税。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省、市赋予高新区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
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十、高新区企业因公出国人员的出国(境)和邀请外商来华的审批手续,
由高新区管委会自行审批。
十一、在新区建成厂的企业免收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收费。
十二、区内企业购买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商品”可由区财政部
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