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海柏渔业公司与日本国太海株式会社等定期租船合同、海鳗货
损纠纷上诉案 1
2007-09-06
法公布(2002)第 54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7)交提字第 3 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海柏渔业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
行政区德辅道中 300-320 号华杰商业中心 14B 座。
法定代表人:石喜有,海柏渔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学成,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文,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太海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 710 罔山县仓敖
市宫前 73-64。
法定代表人:火田顺三,太海株式会社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
人):上海翔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乌鲁木齐
北路 65 号。
法定代表人:吕焕皋,上海翔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柏渔业公司(以下简称海柏公司)与日本田太海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太海会
社)、上海翔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远公司)定期租船合同、海鳗
1 最高院民事文書
货损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1995 年 12 月 31 日作出[1995]闽经终字
第 57 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柏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本院提出
再审申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
规定,于 1997 年 4 月 28 日作出(1997)交提字第 3 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由本
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由审判长雷旭晖、审判员王淑梅、助理审判员赵红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柏公司总经理石喜有、委托代理人叶文
律师,翔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太海会社经本庭依法送
达提审裁定书并告知诉讼权利后,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委托诉讼代理
人,其法定代表人火田顺三经本庭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原终审认定:1993 年 5 月 29 日,日本太海会社与翔远公司
在上海订立合作经营意向书,商定从中国空运和海运水产品、食品到日本;在
福建收购活海鳗 50 吨,由船运至日本东京,供海鳗节期间销售。1993 年 6 月 17
日,翔远公司与福建省水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水产公司)签订
FMP93031 号合同,约定翔远公司经福建口岸船运出口活海鳗等水产品到日本,
由福建水产公司代理出口,负责办理报送、报检等出口手续,费用由翔远公司
承担;福建水产公司组织货源时,翔远公司予以配合,下池暂养后的死亡损耗
由翔远公司负担;租船运输由翔远公司落实,福建水产公司协助,但不负经济
责任等。同日,太海会社与福建水产公司签订 FMP93031 第 01 号合同,约定卖
方福建水产公司出口 50 吨活海鳗给买方太海会社,于 1993 年 6 月至 9 月分批
装船;暂定价 FOB 福建每公斤 6 美元;买方收到货后 7 天内用 T/T 方式付款。
同年 7 月 4 日,双方又签订 FMP93031 第 02 号合同,变更 FMP93031 第 01 号
合同,装船时间改为 1993 年 7 月至 9 月,单价改为 FOB 福建每公斤 16 美元。
1993 年 6 月 14 日,太海会社与海柏公司订立“海柏 3 号”租船合同,约定:租
期 30 天,从香港开出时间起算,租金 1000 万日元。太海会社预付了租金 250
万日元。双方对法律适用及其他事项未作约定。
“海柏 3 号”于 1993 年 6 月 21 日驶离香港,6 月 23 日在公海泵入海水,6 月 24
日抵马尾港营前锚地抛锚。同日出租人海柏公司的经理石喜有和承租人太海会
社的代表丸山幸彦登船查看,承租人对“海柏 3 号”船舶的技术状况未提出异议。6
月 26 日,福州外轮代理公司根据太海会社的指示,通知“海柏 3 号”给舱内的海
水供氧。7 月 5 日 1520 时,“海柏 3 号”接通知靠马尾港渔业公司码头准备装货,
此前海柏公司曾向太海会社提出到公海换海水的建议,太海会社未采纳。
翔远公司在福建水产公司配合下,以福建水产公司名义从福建省莆田、平潭等
地收购活海鳗 10, 公斤每公斤人民币 82 元,总价款为 835,293 元。该批
活海鳗中有 1812 公斤从平潭直接运至码头装上“海柏 3 号”船,其余绝大部分于
1993 年 7 月 3 日至 6 日陆续进入福建水产公司的暂养池和莆田埭头宝宁水产经
销部在福州空军场站的暂养池,计划于 7 月 6 日中午前全部装船。太海会社和
翔远公司已通知福州外轮代理公司 7 月 6 日下午引水。
1993 年 7 月 6 日 1710 时至 6 日 0130 时,由平潭购入的活海鳗 1812 公斤,经翔
远公司过磅分别装入“海柏 3 号”的 2、3、4 号舱。6 日 0700 时,翔远公司的雇
员发现 2、3 号舱的海鳗已全部死亡,3 号舱的海鳗大部分死亡。但船员无人知
晓,航海日志中 6 日 0130 至 0700 时间内未作任何记载。马尾商检局根据福建
水产公司的申请,当日对“海柏 3 号”船舶进行鉴定,出具了“MH93-1032 号”检
验证书,认为:“海柏 3 号”船舶装运技术条件不符合验舱专业标准及规程,船
舱内存留油漆气味并渗透于舱内海水中,使舱内海水不适宜活海鳗的生活条件。
1993 年 7 月 6 日至 11 日,翔远公司改由从福州至上海空运海鳗 4120 公斤,再
由上海空运至日本 3151 公斤,收货人为太海会社和另一家日本客户。共付空运
费人民币 10, 元和外汇人民币 43, 元。除已装船和空运至上海的
海鳗共计 5450 公斤外,对其余海鳗的去向及是否存在损失,翔远公司未能提供
充分证据。
1993 年 6 月 6 日,海柏公司与印尼 PT 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将“海柏 3 号”
租给印尼 PT 公司,该船应于 1993 年 7 月 31 日,最迟于 8 月 2 日抵印尼装货港,
租期 40 天,租金 12 万美元;如不能履约,须在约定的船舶抵达装船港前 30 天
以书面(或传真)通知承租人,否则,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出租人索取相
当于租金的赔偿费。因“海柏 3 号”未能如约抵印尼装船港,海柏公司偿付印尼 PT
公司 12 万美元。
1993 年 7 月 12 日,翔远公司申请厦门海事法院扣押“海柏 3 号”。7 月 23 日,
海柏公司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解除对该船的扣押。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的租船合同中,翔远公司作为活海鳗的实际
货主,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合法的;
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诉前扣船,并得到太海会社的授权是符合法律规定
的;根据马尾商检局的验残报告结论及法院查证,致使海鳗死亡是由于“海柏 3
号”船舱内存有油漆气味,海水放置太久且供氧不良等综合因素造成的。海柏公
司未按约定的用途提供适载的船舶,太海会社作为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负
责船舶营运调度,在装船前上船察看过,对船舶技术状况未提出异议,对船东
提出的更换海水的建议未予采纳,双方对已装船海鳗的死亡都有过错,应共同
承担赔偿责任。海柏公司对已装船海鳗的死亡都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海柏公司提出船舶适载的证据,不能证明“海柏 3 号”在马尾装货前也是适载的,
其提出全部责任在于承租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翔远公司未能及时将海鳗运往日
本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太海会社和海柏公司应酌情适当给予补偿。海柏公司
提出赔偿租金损失及因纠纷而支出的费用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判
决:(一)解除太海会社与海柏公司的租船合同;(二)海柏公司赔偿翔远公
司海鳗货款损失人民币 139,292 元及利息损失(自 1993 年 7 月 6 日起计至还
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三)太海会社
赔偿翔远公司海鳗货款损失人民币 139,292 元及利息损失(自 1993 年 7 月 6
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四)
驳回太海会社的诉讼请求和海柏公司的反诉请求;(五)驳回翔远公司的其他
诉讼请求。
海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申诉人提供的“海柏 3 号”
不适载证据不足。(1)“海柏 3 号”是有活水循环系统的专门运输活鱼的活水舱
船。商检机构未按合同约定的“海柏 3 号”活水舱船要求进行检验,而以“干货舱
检验规程”来检验活水舱船,商检验残证书不能作为认定申诉人“海柏 3 号”活水
舱船不适货的证据;(2)商检局未查验与货物质量、数量有法定关系的发票、
理货记录、装船前的商检证书、检证书,未对死海鳗检验过磅,整个验残程序
不合法,不能证明海鳗死亡的真实原因;验残证书没有科学的定量定性分析为
依据,全凭感观感觉推断,其结论是不可靠的;(3)“海柏 3 号”活水舱船技术
性能适于载运活鱼,承租人已对该船技术性能确认过,却不按该船的技术性能
使用,把活水舱当作死水舱使用并拒绝换水的建议,由此造成海鳗死亡不能认
定为海柏公司提供的船舶不适货;(4)海柏公司提交的从日本购买该船时 1993
年 4 月 15 日日本国出具的证明书,与印尼 PT 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后印尼渔业部
出具的验船证明书,均证明该船不仅是适航的也是适载的;(5)再审时进一步
提出,依据中国有关载运出口货物船舱法定检验的法规,载运本案海海鳗的船
舱不属于法定验舱范围。2.原审判决申诉人赔偿翔远公司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
(1)依据中国商检法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活海鳗必须经过疫检和商
检才能装船出口。本案活海鳗在装船前,翔远公司(及其出口代理福建水产公
司)没有申请疫检和商检,活海鳗的质量不详;(2)被申诉人至今未提供理货
单,也未提供过磅单或者过磅记录,已装船海鳗数量不详。原审仅凭被申诉人
及其代理人的口述认定损失,缺乏证据力;(3)原审认定以福建水产公司名义
从莆田、平潭收购活海鳗 10, 公斤、总价款 835,793 元没有事实根据。
翔远公司提供的 1993 年 6 月至 8 月的 4 张汇款委托书不是银行汇款解讫通知,
不能作为已汇款的有效证据,经向莆田中国银行查询,沈盛富的账户在 1993 年 6
月至 8 月没有上述款项进入,有证据证明翔远公司诱使沈盛富提供假证。
(二)原审认定申诉人要求赔偿租金损失及因纠纷而支出费用的反诉请求缺乏
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申诉人在一、二审中,要求太海会社偿付租金 750 万日元
及利息,要求翔远公司赔偿错误扣船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正当的有法律依据的。
(三)原审判决认定翔远公司未能及时将海鳗运往日本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海柏公司应酌情适当给予补偿是错误的。申诉人履行租船合同没有过错,并且
本案船舶是期租船,是承租人租船运自己的货物。出租人依合同,没有义务给
翔远公司以“补偿”。
(四)本案上诉时,申诉人上缴诉讼费 78,900 元,原审判决却称受理费 38,677
元。请求予以查实。
原审被上诉人翔远公司答辩如下:
(一)翔远公司是与海柏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将货物交与承运人的
托运人,海柏公司是与翔远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或者至少是实际承运人。双方的
权利与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
(二)依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六十一条的
规定,海柏公司无论作为承运人还是实际承运人均有责任和义务保证船舶适航
并赔偿因船舶不适航引起的全部损失。海柏公司负有船舶适航的举证责任。
(三) 吨活海鳗经船货双方验看后装船,海柏公司并未提出任何本身质量
问题。“海柏 3 号”在此次装货前刚完成货舱油漆,且海水未经循环系统保持供
氧。海水内有油漆成分,致使活海鳗中毒及严重缺氧是发生死亡的惟一原因。
当地商检局依“干货舱检验规程”来检验“海柏 3 号”轮并无不当。对活海鳗的运输
要求较干、散货的要求为高,该轮对干、散货均构成不适货,不可能对活海鳗
适货。
(四)翔远公司因船舶不适航遭受货损,扣船是正当的维权手段。海柏公司反
诉请求不能成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海柏公司上诉及审理期间,太海会社在收到依法送达
的上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没有答辩;在收到该院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参
加诉讼。
太海会社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太海会社与翔远公司合作意向书;2.翔远
公司与福建水产公司代理出口 FMP93031 号合同书(副本);3.海柏公司与太海
会社租船合同传真,上有海柏公司郑新华的签字和太海会社丸山幸彦的签章;
4.海柏公司向太海会社出具的要求支付 250 万日元租船定金形式发票;5.福建水
产公司与太海会社销售合同 FMP93031 号第 01 号、02 号合同附件;6.采购活海
鳗发票;7.福建省商检局根据福建水产公司申请作出的货物商检“验残”MH93-032
号检验证书;8.航空货运单; 年 7 月 30 日,太海会社给翔远公司的扣船
委托书及公证认证书;10.翔远公司 1993 年 7 月 10 日扣船申请书;11.太海会社
其他证据材料的公证认证书。
翔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太海会社与翔远公司合作意向书;2.翔远公司委
托福建水产公司出口活海鳗委托书(复印件及传真);3.福建水产公司与太海会
社海鳗销售合同 FMP93031 号第 01 号、02 号合同附件;4.福建水产公司出口货
物报关单;5.福州外代装货单(复印件),注明 10,000 公斤活海鳗的完好状况
货物已装船并签署了收货单,但无装船日期;6、翔远公司 1993 年 7 月 6 日索
赔书(无印单及签名);7、太海会社 1993 年 7 月 30 日出具的委托翔远公司申
请扣船委托书;8.莆田沈田强关于其暂养的活海鳗有死亡的证明;9.中科院海洋
研究所(青岛)出具的关于无污染的外海海水放置半月对海洋养殖鱼类无影响
的证明;10.福建水产公司出具的已装船的 10 吨活海鳗全部残废及其死因的证明;
11.上海外运部关于空运单的证明;12.日本银行利率的证明;13.购买活(海)鳗
发票 5 张(原件);14、其他货款证明材料;15、翔远公司与中信银行货款合
同两份,但其中一份协议无日期,另一份签署日期为 1993 年 11 月 5 日;16.中
信银行关于贷款利息的证明;17.有关诉讼活动的支出费用的单据;18.活海鳗发
运及死亡数量的记录;19.翔远公司代理律师调查笔录;20.福建水产公司 1993
年 6 月 25 日出口报关单证、动植物检疫报检单证;21.银行账目往来查询书。
海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海柏公司致太海会社租船合同传真复印件,与太
海会社提供证据 3 相同;2.郑新化关于与太海会社在电话中补充租船合同条款的
证词; 年 6 月 22 日太海会社支付租船定金的付款凭证;4.福建水产公司
于 1993 年 6 月 24 日向边防部门申请太海会社丸山幸彦、翔远公司吕焕皋、顾
军、福建水产公司孙元龙、及海柏公司石喜有等有关人员登船的申请书(抄件,
边防加盖印章);5.边防部门签发临时登轮证登记簿记录(抄件),边防加盖印
章);6.律师向边防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笔录; 年 5 月 6 日及其后海
柏公司与印尼承租人 .之间往来传真函件;8.海柏公司与印尼承租人 .租船
合同;9.海柏公司怀印尼承租人 .之间关于履约问题的往来传真函件;
年 7 月 28 日及 8 月 12 日,生活费柏公司向印尼承租人 .赔偿 12 万美元的付
款凭据;13.“海柏 3 号”国籍证书;14.印尼渔业部出具认可签章帛印尼承租人委
托公证行于 6 月 17、18 日在香港进行船检的检验报告;15.石喜有向丸幸彦告知
印尼公证行船舶检验结果的证词;16.郑新华关于货舱油漆的证词;17.香港耀钧
船务机器厂关于“海柏 3 号”维修保养工程的证明书;18.沈国强发票(复印件);19.
莆田税务局向沈田强进行调查的材料;20.申请释放船舶的房屋产权担保书;21.
海柏公司代理律师调查材料;22.有关太海会社向翔远公司支付 10 万美元的证
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翔远公司对海柏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对律师调查“海柏 3
号”船员的证词,认为系船东工作人员陈述,且船员没有提供工作经验和能力
的证明;对调查沈田强的证词,认为沈被调查时受到检察官威胁,沈事后已否
定;对福州外代万饶的证词,认为万饶的证词前后矛盾;对海柏公司的船东船
舶证书、与印尼承租人 .的租船合同等书证和电汇付款收据,认为证书、合
同等境外文件,没有认证,仅有银行委托付款凭证不能认定已向印尼支付赔款;
对印尼公证行在香港的验船报告,认为香港有合格的验船师,不需要印尼到香
港验船,且报告是船舶离开香港后作出的,该报告不真实;对航海日志记录,
认为有虚假,两天的事记载在同一页上。海柏公司反驳质证指出:船员是具体
操作人员,所有管理工作是按照日本租船人的指示,最了解实际工作情况,法
律没有规定船员作证须提供工作经验和能力的证明;是莆田税务局的监察人员
为调查本税务局人员的问题向沈国强取证,不是检察官取证更没有检察官威胁
之事;万饶是租船人委托的外轮代理工作人员,其证词客观,没有先后矛盾之
处;船舶证书不需要进行公证认证;与印尼租船人的合同及有关船检等文件已
经公证认证,应当有效,该证据证明了合同交船日期,“海柏 3 号”因被扣船不
可能如期向印尼租船人交船,海柏公司违约赔付 12 万美元有银行汇款单据收据
等证明印尼 .公司收到汇款;正是与印尼有租船合同,才由印尼方委托验船,
并且验船报告是在发生纠纷前作出的,经过印尼有关机关鉴证和我使馆认证;
航海日志客观记录,并没有两天事项记载在同一天的事。
海柏公司对太海会社和翔远公司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对装货单,装货单没有
具体装货日期,是在海鳗装船前由福建水产公司让福州外代作的,不能作为索
赔的依据;对翔远公司 1993 年 7 月 6 日向海柏公司索赔书,认为当日商检局验
残报告还没有出来,所提出的 62 万元索赔包含了 7 月 11 日的损失额,日期倒
置,足以证明其索赔损失是虚假的;对太海会社委托翔远公司扣船的委托书,
认为太海会社不能委托一家公司代理诉讼保全,该委托违反我国有关扣船的规
定;对动植物检疫证书和放行章,认为有福州动植物检疫局出证证明该批装船
海鳗没有申请和经过检疫,该检疫证书不真实;对沈国强等出的发票,经查证
出票前后,沈在莆田的银行账户没有汇入相应款项,并且发票没有税务章无效;
对商检局验残证书等其他证据的质疑在申请再审书中已经提出。翔远公司反驳
质疑指出,发票即使有瑕疵,但有实际购买海鳗的事实,应当认定;无论有无
太海会社的委托,不影响第三人作为诉讼主体申请扣船;其他坚持以前的观点。
本院经过开庭质证,查明以下事实:
太海会社与翔远公司确认做活海鳗出口日本生意意向后,翔远公司与福建水产
公司签订活海鳗出口贸易代理合同,福建水产公司与太海会社签订活海鳗销售
合同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太海会社已汇付 10 万美元给翔远公司作为
从中国进口活海鳗的资金,翔远公司用其中 8 万美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已支付给
福建水产公司。
1993 年 6 月 14 日,海柏公司与太海会社订立定期租船合同,由太海会社期租海
柏公司的“海柏 3 号”外循环活水舱运输船(传统式日本运活鱼船)承运活海鳗。
合同约定自“海柏 3 号”从香港开航时起至还船日止租期 30 天,租金 1000 万日
元;租金分三期支付:第一期租金 500 万日元,起航前先行付 250 万日元(定
金),第二期租金 300 万日元,第三期租金 200 万日元;根据行规出租人不负
责活鱼(海鳗)的成活率(由承租人负责);货物装卸、运载的技术由承租人
负责,船员代承租人做死亡海鳗的放血、放冰,由承租人支付船员费用。双方
未就合同适用的法律和其他事项进行约定。“海柏 3 号”船于 1993 年 5 月初至 6
月 2 日前在香港维修保养,将各舱除锈、涂漆,然后,除 1 号舱外,各舱用海
水浸泡。6 月 22 日,印尼租船人委托公证行于 6 月 17、18 日在香港对“海柏 3
号”进行船舶适航(适货)检验。1993 年 6 月 22 日,海柏公司收到太海会社预
付租金(定金)250 万日元,“海柏 3 号”于 1993 年 6 月 21 日 1750 时从香港起
航;6 月 22-23 日在外海向 2、3、4、5 舱泵入海水,6 月 23 日 1300 时在引水
锚地抛锚;6 月 24 日 1425 时抵达福州马尾港营前锚地抛锚、联检;同日,出租
人海柏公司总经理石喜有和承租人太海会社代表丸山幸彦登船查看,承租人对
“海柏 3 号”船舶的技术状竞未提出异议。6 月 26 日,由承租人委托的福州外轮
代理公司根据承租人的指示,通知“海柏 3 号”开始给舱内海水供氧。7 月 4 日,
海柏公司向太海会社提出到公海换海水的建议,太海会社未同意。7 月 5 日 1520
时,“海柏 3 号”接通知靠马尾港渔业公司码头准备装货。
1993 年 7 月 5 日 1710 时至 6 日 0130 时,福建水产公司先后将两批活海鳗运抵
码头装船,这些活海鳗是货主用洫从福建平潭长途运输至马尾港,装船前未经
动植物检疫部门进行疫检和商检部门商检查验;货物装船时未经理货部门理货,
第一批活海鳗由福建水产公司及翔远公司单方过磅后,即分别装载于“海柏 3 号”
第 2、3 号舱内,太海会社和海柏公司人员或船员均未在任何过磅单上签认;第
二批活海鳗未经过磅,直接装载于“海柏 3 号”第 4 号舱内。当日,“海柏 3 号”船
员按要求向各装货舱内投放了冰块。
7 月 6 日 0700 时,翔远公司的雇员发现 2、3 号舱的海鳗已全部死亡,4 号舱的
海鳗有部分死亡。
本院认为:涉案租船合同和活海鳗出口代理合同及其附属购销合同中,当事人
均没有约定法律适用,中国为上述各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依据海商法第二百六
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
决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于法有据,当事人亦没有异议,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
律。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定期租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没
有不同约定的,适用该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海柏公司与太海会社双方订立的
定期租船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确立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依据合同约定,
海柏公司已向太海会社实际交付了“海柏 3 号”活水舱运输船。印尼公证行于 6
月 17 日-18 日在香港对“海柏 2 号”所作的船舶适航(适货)检验,虽然是根据
印尼租船人 .公司的要求进行的,检验结果为印尼渔业部签章确认但该验船
报告等证据经过佥的公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为有效证据。该
证据可以证明“海柏 3 号”在从香港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即海柏公司开始履行租
船合同时是一艘适航的运载活海产品的运输船。根据福建水产公司向福州边防
提出的登船申请及边防的记录,1993 年 6 月 24 日,丸山幸彦等人当日登船是查
验“海柏 3 号”船舶有关设备和技术状态,太海会社代表登船查验后已表示满意,
没有提出异议;本案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和本守提审期间,太海会社放
弃答辩,应当视为太海会社承认海柏公司已经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海柏公司已
正确履行了出租人交付船舶的合同义务,翔远公司对以上有关证据的异议不能
成立。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
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安全港口应是一个广义的概念,
不仅是对船舶航行安全而言,而且包括保证该港口能使船舶安全地收受、装载、
运输、卸载、交付货物,安全地完成约定的海上运输。“海柏 3 号”是活水舱运
输船,运输活海鳗就应当选择在海水港口进行货物的装载和卸载,保证该船能
够始终处于船舱海水可以进行外循环状态装运活鱼才是安全的。在此意义上,
淡水港就是不安全港口。太海会社违反了海商法该条的规定即违反了租船合同
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三
十三条的规定,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
当采取可能的合理措施,使之尽快恢复。船舶不符合上述状态而不能营运连续
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上述状态是
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在海柏公司提出到公海换海水的建议后,太海会社不予
接受,因此造成船舱不知货的后果应当由太海会社承担责任。不论承租人是否
实际使用船舶营运,定期租船合同的租金应当按租期计算。本案扣船之前,太
海会社没有表示停租海柏公司申请离港仍然须太海会社同意,否则船舶代理公
司不予安排,这一事实证明“海柏 3 号”当时仍在太海会社租用期间。根据合同
约定,租期自该船于 1993 年 6 月 21 日 1750 时开航离香港时起算,至 7 月 13
日海事法院根据翔远公司申请裁定扣船,共计租船期间为 21 天零 6 小时。依合
同约定租期 30 天之租金 1000 万日元,每天租金合 万日元计算,21 天
租金为 700 万日元,6 小时租金为 万日元,扣除太海会社已付租金 250
万日元,太海会社欠付租金 万日元,依法应当支付。原终审判决维持
一审判决,解除租约并驳回海柏公司给付租金的反诉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翔远公司提交的福建水产公司申请对 10,000 公斤活海鳗检疫、商检和报关,
以及检疫记录单、检疫放行通知书等均为 1993 年 6 月 25 日。但是,6 月 28 日,“海
柏 3 号”按照神州外代安排靠泊码头准备装货时,福建水产公司并没有备齐货
物,港务局又令“海柏 3 号”离码头,至 7 月 5 日第一批货物才运抵码头。没有
证据证明福建水产公司在 6 月 25 日已经备齐 10,000 公斤活海鳗,并且翔远公
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活海鳗并非在同一个产地收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
动植物货物检疫商检的有关法律规定,出口货物报关前必须先检疫再商检。上
述检疫记录单等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检疫规范,福州动植物检疫所已出证证
明该批活海鳗未经检疫。该批已装船的海海鳗未经动植物检疫,也未在出口港
经商检查验的事实,翔远公司总经理已经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承认,对翔远公司
提交的有关货物检疫、商检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翔远公司始终没有向
法庭提交上述已装船货物的过磅理货单或理货记录,所提交的在平潭购货的发
票重及其他证明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实际装船活海鳗的重量,本院不予认定。翔
远公司提交的沈国强出具的发票有瑕疵并与已装船活海鳗无关联,其所作证词
前后矛盾,有虚假万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由于已装船活海鳗未经依
法检疫、商检,未经理货,已装船货物的品质质量、重量不能确定,举证不足
的后果应当由翔远公司承担。
商检局出具的验残证书,不能反映在货物残损检验过程中对死亡的海鳗进行了
抽样检验,缺乏中毒或缺氧等的死因定性定量分析为依据,确认货舱内海水中
含有油漆的有毒物质和氧气含量不适宜海鳗生存,也没有对船舱内的海水取样
进行油漆分子含量和氧气含量定量分析的有效证据支持,验残结论缺乏科学性;
国家主管部门没有关于活水运输船船舱适货检验的规范,依据国家有关商检法
律,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要求对船舶进行检验,但验残报告对“海柏 3 号”船舱
的检验,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检验,而是依据干货舱检验规范进行检验,
其结论对本案缺乏证据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委托中国科学院南
海海洋研究所的专家韩舞鹰教授进行活海鳗死因模拟实验,仅有两条海鳗死亡,
解剖证实均系捕获时曾被鱼钩钩伤致死。续集为:新涂油漆的容器,注入海水
放置 10 至 12 天后放养活海鳗,5 天内不会致海鳗死亡;把防污漆直接加入海水
中,仍未造成海鳗死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商检局的验残证书判定“海柏 3
号”船舶不适货,证据不充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
验法实施细则》、《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装货前必须申请验舱的仅限于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粮油食品、冷冻品等出口
货物的船舱或集装箱。具体的出口货物为:一、散装食用油;二、各种冷冻、
冷藏食品;三、散装粮谷、油籽;四、每批 100 吨以上的包装粮谷、油籽、食
品(大米、玉米、小麦、荞麦、高梁、面粉、大豆、蚕豆、赤豆、豌豆、绿豆、
菜籽、芝麻、枣子、杏仁、花生仁、花生果、食糖)。装运上述货物的法定适
货检验的船舱为干货舱/室、冷藏舱/室、油舱/室。上述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装运
活海鳗等活海鱼的船舶必须事先申请进行船舱适货检验;我国也没有装运活水
产品的活水舱船检验规范。因此,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在装货前未申请船检
(验舱)并不违反中国法律。海柏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
定。
本院认为,依据租船合同约定,太海会社对装船承运活海鳗的成活率负责,海
柏公司不负责所运输活鱼的成活率,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
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使用船舶运输活海产品成活率不高的风险和
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太海会社承担。自太海会社通过福州外代通知“海柏 3
号”供氧后,“海柏 3 号”保持供氧,有该船在活海鳗装船后的 6 月 5 日至 8 日航
海日志记载为据,活海鳗装船前的航海日志虽然没有作供氧情况的记载,但太
海会社的代表心潮山幸彦和翔远公司总经理吕焕皋均承认实际有供氧,仅在 7
月 4 日因机舱转换发电机短暂停电时,有短时停止供氧事实。本院认为,“海柏
3 号”已经证明自己按照承租人的要求适当履行义务供氧、放冰,没有管货过错;
在活海鳗装船前后,太海会社或福建水产公司没有向海柏公司或“海柏 3 号”船
员提出运输活海鳗的其他特别要求。依据租船合同约定和海商法第五十二条的
规定,海柏公司对活海鳗死亡不负责任。
海柏公司与翔远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租船合同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翔远公司没
有提交任何与海柏公司或者太海会社签订有运输合同的证据,其主张与海柏公
司之间有海上运输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海柏公司负有履行为翔
远公司承运活海鳗的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规定,在买卖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福
建水产公司与太海会社签订有活海鳗贸易合同,本案运输船舶系太海会社期租
船舶,活海鳗装船越过船舷,即已处于太海会社掌管之下,所有权已经转移给
太海会社。翔远公司已经收到太海会社为履行在中国收购活海鳗出口日本国的
贸易合同所给付的 10 万美元款项,并将其中大部分款项付给福建水产公司,翔
远公司没有提交其有货款损失的充分证据,请求海柏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改空
运出口的运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海柏公
司补偿翔远公司改由空运的运费差价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太海会社申请扣船缺乏海事请求的根据,属申请扣船错误,应当承担由此造成
海柏公司的损失。翔远公司作为法人接受太海会社委托代理诉讼行为申请诉前
保全扣船缺乏法律依据,翔远公司与海柏公司之间没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即
使以自己名义申请扣船亦不当,应当承担申请扣船错误的连带责任。申请扣船
直接导致租船合同中止、停付租金、产生扣船执行费用,其中,租金损失应当
从 1993 年 7 月 13 日起至 7 月 21 日 1750 时止共计 8 天零 18 小时,租金损失
万日元;海柏公司实际支付释放船舶执行费用人民币 5,000 元,上述
损失应由申请扣船错误的责任人承担。本案海柏公司未能履行对案外人印尼 .
公司的租船合同的损失,与本案扣船错误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本院对海柏
公司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翔远公司没有对太海会社提起请求赔偿败诉,原审判决太海会社赔偿翔远公司
的损失缺乏根据,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
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闽经终字第 57 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厦门海事法院(1993)厦海法商初字第 033 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太海会社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翔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太海会社赔偿海柏公司错误扣船的损失 万日元及其利息(从 1993
年 7 月 13 日起算至租金给付之日止);
六、太海会社赔偿海柏公司错误扣船的损失 万日元及其利息(从 1993
年 7 月 13 日起算至租金给付之日止)和人民币 5,000 元及其利息(从 1993 年 7
月 24 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翔远公司对错误扣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海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五、六项赔偿款项,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给付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人民币 78,900 元由太海会社承担人民币 46,300 元,翔远
公司承担人民币 21,300 元,海柏公司承担人民币 11,300 元。二审诉讼费用
人民币 78,900 元由太海会社承担人民币 46,300 元,翔远公司承担人民币 21,
300 元,海柏公司承担人民币 11,300 元。再审诉讼费用(委托专家实验鉴定费
用及出庭费用)人民币 64,975 元由太海会社和翔远公司各自承担人民币 32,
元。上述诉讼费用海柏公司已经缴付一审受理费 63,900 元,上诉受理费
78,900 元,再审诉讼费用 64,975 元,其多交部分法院不予退还,由太海会社
和翔无公司向海柏公司支付赔偿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旭晖
审 判 员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赵 红
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