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商业银行业务法
• 第一节 存款法律制度
• 一、存款的概念及种类
• (一)存款的概念
• 存款是指客户(存款人)在其商业银行
帐户上存入的货币资金。有时也被理解
为存款业务。客户在商业银行的存款,
事实上是与银行形成一种合同关系。
(二)存款合同
• 1、具有如下特征:
• (1)存款合同属于格式合同。
• (2)存款合同一旦成立,存款所有权就
不属于存款人,而是属于银行。
(二)存款合同
• 在英国的判例中,早已表明这样的原则,即存
款人一旦将款项存入银行,这款项便不再属于
存款人;该款项便归银行所有,成为银行的财
产。双方依此建立债务人与债权人关系。银行
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图来使用存入的款项。而银
行只需按照客户的要求将同等数量的款项(有
时包括一定数量的利息)交与存款人。这表明,
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将钱存入银行,客户就不
再享有这笔款项的所有权,而只享有债权。
• 客户在银行存款而发生的关系是债权人
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当客户把钱
存入银行,实际上就取得了债权。存入
帐户的钱是客户的债权,同时也就是银
行对客户的负债。
• (3)银行无主动还债的义务。
• (4)银行根据存款人的书面命令,在营
业时间内还款。
• (5)存款合同是实践合同。
• (6)存款合同是有偿合同。
• (7)银行以自己的信用作为还款的保证。
• (8)存款合同是无名合同。
(二)存款合同
• 2、存款合同的成立时间
• 关系到存款中风险的转移。
• 在日本曾经有一案例。甲到银行存款,填写有
关单据后至银行职员乙的柜台,并将现金、支
票和存折放在柜台窗口。当时乙因为正在填写
制作传票,虽然答应“嗯”并点头示意知晓,
但并未收受现金等物。正在甲等待之时,其身
后来了两个小偷,一个故意踩甲的脚后跟,并
用纸擦拭,转移甲的注意力。当甲回头与该小
偷交谈时,另一个小偷趁机窃取了柜台上的现
金等物。甲因此对银行提出了赔偿诉讼。
• 第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虽然客
户将钱放在银行柜台,在银行职员清点
手续完成之前,存款合同并未订立,但
既然客户已经将钱放在银行柜台,而银
行职员已经认识到这一事实,并点头承
诺,则应成立存款合同关系,银行负有
保管义务。甲胜诉。
• 然而,第三审法院则有不同认识。他们
认为,当事人之间成立存款合同关系需
要存款的移转占有,而在本案中,原审
法院并未对交付事实做出认定,仅仅银
行职员获知客户将钱置于银行柜台窗口
内为存款之声明,并加以点头,尚不能
认定已有占有之移转。因此,第三审法
院否定了两审判决,甲败诉。
(二)存款合同
• 存款合同成立的时间:
• (1)存款人以现金存款,自柜台业务员
收取钱款,确认金额时完成交付,合同
成立。
• (2)存款人以转帐方式存款,自金融机
构收讫款项并贷记存款人帐户时完成交
付,合同成立。
(三)存款的种类
• 1、储蓄存款、单位存款。
• 2、本币存款、外币存款。
• 3、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定活两便。
二、储蓄存款管理的法律规定
• (一)储蓄的概念
• 《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
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
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
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
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
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二)储蓄存款的法律规定
• 1、《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以下
简称《规定》)
• 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自
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反
洗钱法》,以国家法律形式确立了银行
账户实名制。
• (1)实名的概念
• 《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实
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
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
• (2)实名证件
• 第五条第二款 下列身份证件为实名证件: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
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下的中国公
民,为户口簿;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为军人身份证
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为港澳居民
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为台湾居
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
件;
(五)外国公民,为护照。
• 《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后有
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银发[2000]126
号)
• 一、关于实名身份证件
• (一)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
在有关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或在原账户
上办理第一笔存款时,其实名身份证件除居民
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外,还包括户口簿、
护照。
……
• 三、其他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学生证、机动车驾驶证、介绍
信以及法定身份证件的复印件不能作为
实名证件使用。
(3)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
户的法定要求
• 《规定》第七条: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
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
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
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
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
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
存款账户。
• 问题:如何理解个人开户时,金融机构
进行“核对”的含义?
• (1)身份证件是否与存款凭条一致?
• (2)身份证件是否与本人一致?
• (3)身份证件是否真实?
• 金融机构对身份证件的审查是形式审查
还是实质审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
存折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
• 银复(1999)44号(1999年3月2日)
•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
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
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
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
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
条规定:“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
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
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
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案例—周跃元存款被骗案
• 2002年3月5日,南方都市报 ——财经
报道:《同名存折离奇骗走20万 银行如
何捍卫实名制?》
案例——王阿珠存款被冒领案
• 2001年,王阿珠女士在北京某银行存入
50万元,期限一年。一年后,王阿珠持
存单取款,被银行告知:款项已被他人
挂失取走。银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
有关信息是王阿珠的,但相片却是一位
男子。经交涉无果,王阿珠向法院提起
诉讼。
2、《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
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 2007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
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
定、发布。
• 《办法》第七条:政策性银行、商业银
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
业务的机构,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
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
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
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
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
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
• 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
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
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
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
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 《办法》第八条:商业银行、农村合作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
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
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
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
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银行业金
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
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
信息系统进行核查。其他金融机构核实
自然人的公民身份信息时,可以通过中
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
息系统进行核查。
• 2007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公安
部顺利完成了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
统在全国所有省份各类银行机构的推广
运行。
• 到07年7月底,除少数边远地区的农村信
用社因自身技术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接入
联网核查系统外,全国约有万个银
行机构网点接入了联网核查系统。
• 联网核查,是指银行机构通过联网核查
系统核对公民身份信息,以验证客户出
示的居民身份证所记载的姓名、公民身
份号码、照片及签发机关等信息真实性
的行为。
• 联网核查的基本方法是,银行机构向联网核查
系统提交被核查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当
系统核对一致时,反馈核对一致的提示以及相
关个人的身份证照片和签发机关;当公民身份
号码存在但与姓名不匹配或者公民身份号码不
存在时,系统反馈相应的提示。银行机构将区
别不同的核查结果,根据相关法规制度的规定
决定是否继续办理相关银行业务。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
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 1997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发
[1997]363号)
• 六、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
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
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
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
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
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
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
4、《储蓄管理条例》及《关于执行
〈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 《储蓄管理条例》(1992年12月
11日国务院令第107号发布)
•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
定》(1993年1月12日中国人民
银行发布)
• (1)储蓄计息
• ①《规定》第二十六条:《条例》实施
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
定存期内如遇调整利率,不论调高或调
低,均按存单开户日所定利率计付利息,
不分段计息。
• ②《规定》第二十七条:《条例》实施
后(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新存入的
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和部分提
前支取的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
活期储蓄利率计息;未提前支取的部分,
仍按原存单所定利率计付利息。
• ③《规定》第二十八条:《条例》实施
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逾期
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
率计付利息。
• ④《规定》第二十九条:《条例》实施
后,不论何时存入的活期储蓄存款,如
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均以结息日
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每
年六月三十日为结息日,结算利息一次,
并入本金起息,元以下的尾数不计利息)
。未到结息日清户者,按清户日挂牌公
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算至清户前一天止。
• (2)提前支取
• 《规定》第三十四条: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
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
(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
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
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
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
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
主管部门自定。
• 《规定》第三十五条:储蓄机构对于储
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
第三十四条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
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
到期定期存款。
• (3)挂失
• 《规定》第三十七条: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
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
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
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
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
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
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
或支取存款手续。
• 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
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
其身份证明。如储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
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
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
否则挂失不再有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
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
负责任。
• (4)法律责任
• 《条例》第三十七条:储蓄机构违反国
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单位存款管理的法律规定
• (一)单位存款的概念及有关法律依据
• 《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5
日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银发[1997]485号
• 《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单位存款是指企
业、事业、机关、部队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在金
融机构办理的人民币存款,包括定期存款、活
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及经中国人民银
行批准的其他存款。
• 有关法律依据包括:《现金管理暂行条
例》、《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单位存款
管理办法》等。
(二)单位存款的基本原则
1、强制存入的原则。
2、限制现金使用的原则。
3、存款实名原则。
4、监督使用的原则。
四、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
的若干规定》 (1997年11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次
会议通过 法释[1997]8号)
• 《若干规定》第一条: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
(一)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以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
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
案件;
(三)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存
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
纠纷案件;
(四)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 《若干规定》第五条: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
定和处理
• (一)认定
当事人以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
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
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
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
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
• (二)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
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
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
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
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
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
• 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
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
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
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
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
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
• 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
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
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
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
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
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
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案例分析
• 2001年11月21日上午9时许,陈某将4张已到期
的存单到某信用社储蓄所,要求储蓄所工作人
员陆某把4张已到期的存单并转成一张存单,
待陆某办理好存单以后,陈某又要求领取现金。
由于陆某工作失误,将41500元本金及利息、
转存的存单(编号为20541340)一齐交给了陈
某。陆某在支付现金后,删除了陈某在电脑中
的该笔转存款记录,但未发现存单已给了陈某。
• 事隔一年以后,2003年2月6日,陈某拿了存单
到储蓄所要求取款,被告知电脑里没有该笔存
款的记录,2月7日,某信用社负责人方某查实
系工作人员的失误而错发存单,要求与陈某协
商,希望陈某交还存单,但陈某不允。2月8日,
陈某再次去取款时被拒领。于是,陈某向江苏
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信用社向公
安机关报案,同年2月28日、3月3日公安
机关向陈某作了调查,陈某陈述了存单
错发的整个过程,承认用错发的存单要
求支取存款的事实。
• 法院认为,陈某尽管在庭审中仍坚持认为是因
为害怕而在公安机关作了虚假陈述,否认存单
是错发的。但分析陈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
是合理且无矛盾,与被告的叙述的事实能相互
印证。故确认原告欲向某信用社取款的存单系
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而错发的存单,原告
并未向某信用社交付上述存单所记载的现金,
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存款关系,法院判决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鉴于原告明知系错发
的存单,且在被告已要求归还的情况下,不但
拒不归还,还提起诉讼,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
遂又作出了制裁的决定。
第二节 贷款法律制度
• 一、贷款概述
• (一)贷款的概念
• 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
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 贷款是商业银行的业务核心。
• 贷款作为资产业务,反映的是贷款人与借款人
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贷款之债是合同之债,
贷款人是债权人,借款人是债务人。
• 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发布了《贷款通则》,从1996年8
月1日起施行。
(二)借款合同
• 可以分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民间借款合同。
•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特征:
• 1、合同标的物是金钱;
• 2、贷款人是合法的金融机构;
• 3、是有偿合同;
• 4、是诺成合同;
• 5、是有名合同;
• 6、是有担保的合同。
(三)贷款的种类
• 1、自营贷款、委托贷款:
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
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
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
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
(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
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
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
(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
风险。
• 2、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
(含1年)的贷款。
•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
(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
款。
•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
5年)以上的贷款。
• 3、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
款。
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
押贷款。
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
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
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
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
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
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二、贷款期限、利率
• (一)贷款期限
• 贷款限期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
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商
议后确定,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10年,
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票据贴现的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 (二)贷款展期
• 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
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
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
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
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
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
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
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
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
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
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
逾期贷款帐户。
(三)贷款利率
• 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2日发布《人民
币利率管理规定》
• 《规定》第二十条: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
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
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
调整不分段计息。
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
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
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
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
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
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 规定第二十一条: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
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
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
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
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
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
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
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
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
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
计收复利。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
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
……
• 二、关于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调整问
题。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率由原来的
一年一定,改为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
确定,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年
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
•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
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
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
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
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
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
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
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
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
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三、借款人
• (一)借款人的资格
•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
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
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的自然人。
(二)借款人的条件
•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
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贷款资金、恪守信用
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 1、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
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
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 2、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
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 3、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 4、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
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
资产总额的50%。
• 5、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 6、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
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
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三)借款人的权利
• 1、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
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条件取得贷款;
• 2、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 3、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 4、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
反映、举报有关情况;
• 5、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
转让债务。
(四)借款人的义务
• 1、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
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贷款人如实提供
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
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 2、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
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 3、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 4、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
息;
• 5、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
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 6、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
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五)对借款人的限制
• 1、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
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 2、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
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 3、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
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4、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
从事投机经营。
• 5、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
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
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
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 6、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 7、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
贷款。
• 8、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四、贷款人
• (一)贷款人的资格、条件
• 贷款人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并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
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
复》(法复〔1996〕15号)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
无效合同。”
• 贷款在中国属于金融业务,只有国家特
许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因此,在中国
的实践中,存在许多对此进行规避的现
象,如以虚假联营形式掩盖非法借贷本
质的行为。
• 其实,不允许企业之间互相借贷的理由
并不充分。
(二)贷款人的权利
• 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
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有权拒绝任何单
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 1、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 2、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
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 3、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 4、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
和利息;
(二)贷款人的权利
• 5、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
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
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
贷款;
• 6、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的,可依据合
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三)贷款人的义务
• 1、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
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
• 2、应当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
的条件。
• 3、贷款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
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
1个月,中期、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六
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 4、应当对借款人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
况保密,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
(四)对贷款人的限制
• 1、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资
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条
关于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
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
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规定。
(四)对贷款人的限制
• 2、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
贷款:
• 1)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
格和条件的;
• 2)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
项目的;
• 3)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 4)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
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 《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未取得国有土地
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项目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
(四)对贷款人的限制
• 5)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
部门许可的;
• 6)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
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
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
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
相应担保的;
• 7)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五、贷款程序
• (一)贷款申请
• 借款人应当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
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的《借款申请书
》并提供以下资料:
• 1、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况;
• 2、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
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
告;
• 3、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
• 4、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
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
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 5、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
• 6、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
估
• 应当根据借款人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
力、资金结构、履约情况、经营效益和
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
级。评级可由贷款人独立进行,内部掌
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
行。
• 五C:Character、Capacity、Capital、
Collateral、Condition 。
(三)贷款调查
•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
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
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
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
险度。
• 据新华社报道: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
2004年6月23日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审
计工作报告时披露:广东佛山民营企业
主冯明昌累计从中国工商银行南海支行
(下称南海工行)骗取贷款亿元,至
审计时尚有余额亿元。经初步核查,
银行贷款损失已超过10亿元。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4
月18日对私营企业主冯明昌进行了一审
宣判。 冯明昌犯贷款诈骗罪、行贿罪、
对单位行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贷款审批
• 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
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
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
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五)签订借款合同
• 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
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
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
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
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六)贷款发放
• 贷款人要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
贷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贷款的,
应偿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
款的,应偿付违约金。
(七)贷后检查
•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
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
追踪调查和检查。
(八)贷款归还
•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
归还贷款本息。
• 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1个星期之前、
中长期贷款到期1个月之前,应当向借
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当
及时筹备资金,按时还本付息。
(八)贷款归还
• 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
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
• 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
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对不能
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
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
商。
六、不良贷款的监管
• (一)贷款通则的规定
• 第三十四条:不良贷款系指呆帐贷款、呆滞贷
款、逾期贷款。
呆帐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
帐的贷款。
呆滞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
(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
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
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含呆帐
贷款)。
• 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
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
贷款和呆帐贷款)。
(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
• 该原则是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12月24
日发布。
• 《原则》第三条:评估银行贷款质量,
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类方法(简称贷
款风险分类法),即把贷款分为正常、
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
合称为不良贷款。
• 《原则》第四条:五类贷款的定义分别
为:
• 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
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 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
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
影响的因素。
• 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
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
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
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
极少部分。
• 《原则》第五条:使用贷款风险分类法对贷款
质量进行分类,实际上是判断借款人及时足额
归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
(一)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二)借款人的还款记录;
(三)借款人的还款意愿;
(四)贷款的担保;
(五)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
(六)银行的信贷管理。
第三节 中间业务法律制度
• 一、中间业务的概念
• 所谓中间业务是指银行不运用或较少运用自己
的资金,以中间人身份替客户办理收付和其他
委托事项,提供各类金融服务,收取手续费的
业务。
• 英语中,中间业务为Intermediary Business
,意为居间的、中介的或代理的业务,因此,
中间业务也称为中介业务、代理业务,又因中
间业务主要是靠提供金融服务,收取手续费为
主,故又称其为服务收费业务。
•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
第3条规定,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
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
务。
• 中间业务不同于表外业务。表外业务是指商业
银行所从事的,按照现行的会计准则不记入资
产负债表内,不形成现实资产负债,但能改变
损益的业务。具体包括担保类、承诺类和金融
衍生交易类三种类型的业务。
• 发展中间业务有利于拓宽商业银行的业
务领域,优化商业银行的资源配置,有
利于分散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提高商
业银行的盈利能力。
• 目前,发达国家银行业的利润构成中,
中间业务已逐步取代传统的资产业务而
占据主要位置。
二、中间业务立法
• 2001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商业银
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该规定共29条,包括
中间业务的定义、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准入、中
间业务监管等内容。
• 2002年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落
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
通知》,进一步明确了中间业务的市场准入程
序,扩大业务主体到信用合作社、政策性银行,
加强中间业务的风险监管。
三、中间业务分类及规则
• (一)支付结算类中间业务
• 支付结算类业务是指由商业银行为客户
办理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与货币支付、
资金划拨有关的收费业务。包括国内外
结算业务。
• 1、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
• 目前,我国关于支付结算的法律规范主
要有:《票据法》、《商业银行法》、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
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
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
算账户管理办法》等。
• 2、银行结算帐户的管理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4月10日发布《人民
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 《办法》第三条: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
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
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
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
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 《办法》第六条: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
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
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
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
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
款账户除外。
• 《办法》第十一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
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
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 《办法》第三十三条:基本存款账户是
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
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
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
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
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
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
本帐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
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 《办法》第十二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
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
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
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 《办法》第三十四条:一般存款账户用
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
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
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 《办法》第十三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
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
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
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 《办法》第三十五条:专用存款账户用
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 《办法》第十四条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
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
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 《办法》第三十六条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
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
发生的资金收付。
(二)银行卡业务
• 银行卡是由经授权的金融机构(主要指
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
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
的信用支付工具。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
业务。
(三)代理类中间业务
• 代理类中间业务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委
托、代为办理客户指定的经济事务、提
供金融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的业务,包
括代理政策性银行业务、代理中国人民
银行业务、代理商业银行业务、代收代
付业务、代理证券业务、代理保险业务、
代理其他银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等。
(四)担保类中间业务
• 担保类中间业务指商业银行为客户债务
清偿能力提供担保,承担客户违约风险
的业务。
• 主要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备用信用证、
各类保函等。
(五)承诺类中间业务
• 承诺类中间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未来某
一日期按照事前约定的条件向客户提供
约定信用的业务,主要指贷款承诺,包
括可撤销承诺和不可撤销承诺两种。
• 贷款承诺:银行向客户作出的在未来一
定时期按商定条件为客户提供约定数额
贷款的承诺。费率一般为额度的%。
(六)交易类中间业务
• 交易类中间业务指商业银行为满足客户
保值或自身风险管理等方面的需要,利
用各种金融工具进行的资金交易活动,
主要包括金融衍生业务。
(七)基金托管业务
• 基金托管业务是指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
行接受基金管理公司委托,安全保管所
托管的基金的全部资产,为所托管的基
金办理基金资金清算款项划拨、会计核
算、基金估值、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
包括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开
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和其他基金
的托管业务。
(八)咨询顾问类业务
• 咨询顾问类业务指商业银行依靠自身在
信息、人才、信誉等方面的优势,收集
和整理有关信息,并通过对这些信息以
及银行和客户资金运动的记录和分析,
并形成系统的资料和方案,提供给客户,
以满足其业务经营管理或发展的需要的
服务活动。
(九)其他类中间业务
• 包括保管箱业务以及其他不能归入以上
八类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