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会计制度与企业所得税政策
差异对照与分析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管理处
前 言
随着新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实施,实现了会计标准实质的转换,进一步强调了会计核算的谨慎原则和实质重
于形式原则,带来了许多需要根据经验和所掌握的会计知识进行判断的规定,给予会计实务工作者较大的职业判断
空间。如收入的确认、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提取等等,都需要会计人员具备一定的职业判断能力。
同样,税制改革以来,国家颁布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等一系列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和规定。企业所得税政策随着国家政策方针的调整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的需要,不断调整和完善。对税收政策的理解和执行正确与否,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税务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能否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会计核算为税收的征收提供基础性资料,应当尽量与税收规定保持一致。但由于会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提供高
质量的会计信息,税法的目的是为了培植税源、组织收入、公平税负。二者的目的不同,使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
基本原则相分离。新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实施,使会计制度规定和会计核算实务与税收政策法规的规定产生了更
大的差异。因此,企业发生的经济业务,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申报纳税时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
整。
为了帮助纳税人在严格执行会计制度的同时,掌握和理解税法规定,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如实申报缴纳企业所
得税;同时,使税务干部了解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准确理解和掌握税收政策。在公正执法的同时为纳税人
提供良好的服务,帮助辅导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我处编印了本资料,对新会计制度规定与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存
在影响税收的主要差异进行了对照,并加以适当的分析。本资料由我处傅军同志负责编写,并经市局张绿芬副局长
审定。
由于时间仓促且限于编者的水平,本资料难免存在遗漏或不足,欢迎不吝赐教。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管理处
2003 年 1 月
目 录
第一章 收入确认的差异对照与分析 ()
第一节 收入确认的原则 ()
第二节 销售折扣、折让
第三节 视同销售
第四节 非货币性交易
第五节 债务重组
第六节 国库券、国债利息收入
第七节 减免、返回税款和补贴收入
第八节 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
第九节 接受捐赠收入
第十节 出售住房收入
第十一节 其他收入
第十二节 股权投资收益
第二章 准备金提取和或有事项的差异对照与分析
第一节 坏账准备
第二节 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第三节 存货跌价准备
第四节 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第五节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第六节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第七节 在建工程资产减值准备
第八节 委托贷款减值准备
第九节 预计负债
第三章 资产处理的差异对照与分析
第一节 固定资产的差异对照与分析
一、固定资产标准
二、固定资产计价
三、固定资产折旧
四、固定资产修理
五、固定资产改良
第二节 无形资产的差异对照与分析
一、无形资产标准
二、无形资产计价
三、无形资产摊销
第四章 费用提取和列支的差异对照与分析
第一节 借款费用
第二节 租赁费
第三节 待摊费用
第四节 筹建开办费
第五节 工资薪金及附加
第六节 捐赠、赞助支出
第七节 罚款、违约金支出
第八节 广告费
第九节 业务宣传费
第十节 业务招待费
第十一节 技术开发费
第十二节 社会保障和保险支出
第十三节 劳动保护支出
第十四节 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节 佣金
第十六节 管理费
第五章 其他项目的差异对照与分析
第一节 财产损失
第二节 亏损弥补
第三节 关联方交易
一、关联关系确认
二、关联方交易调整和披露
第四节 其他
附录:
一、《企 业 会 计 制 度》 财会[2000]25 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第 137 号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法字[1994]第 003 号
四、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浙国税所 2000-193 号
新会计制度与企业所得税政策差异对照与分析
一、收入、收益的确认
(一)收入确认的原则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一)销售商品收人的确认,应当同时满足下列四个条件: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如存在
商品质量问题等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尚未完成售出商品的安装或检验工作;
销售合同规定特定原因买方有权退货的期限内等情况,就不能确认收入。
(一)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
责发生制为原则。(生产(经营)、提供劳务等业
务收入的确定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流转
税的收入确定基本一致,应纳税所得额主要以流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
出的商品实施控制。如仍然对商品保留通常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或仍
然对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则销售不成立,收入也不能确认。(如:合同规定 A
企业将尚待开发的土地销售给 B 企业,但仍由 A 企业开发,开发出让后,利润
由 AB 企业分配。这意味着 A 企业仍保留了该土地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
权。)
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如企业估计价款收回的可
能性不大,就不能确认收入。
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根据收入和费用配比的原则,
与同一项销售有关的收入和成本应在同一会计期间予以确认。因此,在成本不
可能可靠地计量时,相关的收入也不应确认。
上述任何一个条件没有满足,即使收到货款,也不能确认收入。
(二)劳务收入按以下规定确认:
1、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当在完成劳务时确认收
入。如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在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
靠估计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相关的劳务收
入。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按照劳务的完成程度确认收入和费用的方法。
转税收入为依据计算。)
(二) 增值税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
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
具体为: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
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
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
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
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
物发出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
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
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2、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 劳务总收入和总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① 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① 劳务的完成程度能够可靠地确定。劳务的完成程度应按下列方法确定:
①已完工作的测量;
①已经提供的劳务占应提供劳务总量的比例;
①已经发生的成本占估计总成本的比例。
3、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在资产负
债表日对收入分别以下情况予以确认和计量:
① 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应按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
金额确认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成本;
① 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不能全部得到补偿,应按能够得到补偿的
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作为当期费用,确认的金
额小于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的差额,作为当期损失;
① 如果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全部不能得到补偿,应按已经发生的劳务
成本作为当期费用,不确认收入。
(三)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和无形资产等使用费收入)
(三)纳税人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
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
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
收入的实现;
2、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
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
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3、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
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
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四) 纳税人超过一年以上租赁期,一次收取
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
算收入,承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资产
使用费实际上也是一种租赁费)
(五)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
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
确认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如企业估计价款收回的可
能性不大,就不能确认收入。
2、收入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利息收入根据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利率
确定;使用费收入按企业与其资产使用者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收费时间和
方法计算确定。当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时,才能确认收入。
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
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
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差异分析:
在收入确认处理的原则上,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会计制度规定充分体现了会计核算
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谨慎性原则,在收入确认时赋予企业较大的自主权。在许多情况下,收入的确认缺少量化标
准,主要依靠企业以前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经验和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能力。税收规定对收入的确定,从组织财政
收入的角度出发,在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规定中,对收入确认的范围、收入确认的依据、收入确认
的时间等方面都作了较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在对收入确认的处理时二者产生了较大的差异。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
1、销售商品收入确认的差异。会计制度规定,企业销售商品收入的确定必须同时符合四个条件,当任何一
个条件没有满足,即使收到货款,也不能确认收入;税收规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不考虑纳税人收入的风险问
题和继续管理权问题。对收入和成本的计量问题,税法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
强制性估计收入和成本的金额;
2、劳务收入确认确认的差异。在对不跨年度的劳务收入的确认时会计制度和税收规定是一致的。当劳务收入
跨年度时会计制度和税收规定对收入的确认是有区别的。税收规定不考虑会计核算的谨慎性原则,不考虑企业的经
营风险,对纳税人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应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3、资产使用费收入的确认差异。会计制度规定,从谨慎性原则出发,收入的确认需要遵循二个原则,不符合
要求的收入不能确认;税收规定不考虑谨慎性原则,对纳税人超过一年以上租赁期,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按
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资产使用费实际上也是一种租赁费)。
4、利息收入的确认差异。会计制度规定,符合二个条件的收入就可以确认;税收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利息收
入中到期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销售折扣、折让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销售商品的收入,应按企业与购货方签订的
合同或协议金额或双方接受的金额确定。
现金折扣,即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
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减让。在实际发生时作为
当期财务费用;
销售折让,即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
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对发生在收入确认之前的销售
折让,按扣除折让后的实际价款计入收入;发生在收入确
认之后的,则在实际发生时冲减当期的收入。
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
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
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按规
定取得对方税务机关证明开具红字发票的折让额,可以冲减销售
额。)
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
税前列支。(现金折扣应视为回扣,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差异分析:
1、会计制度规定,允许企业发生的现金折扣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税收规定,对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现金折扣视为回扣,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2、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的销售折让可以冲减收入;
税收规定,对允许冲减销售额的折扣、折让是有条件限制的。仅限于和销售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
折扣额,以及按规定取得对方税务机关证明开具红字发票的折让额。
(三)视同销售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
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 业 将 商 品 分
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时,应
视同销售计算收入(这是
纳税人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
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价格参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或组成计税
价格,不得以成本价作收入。
会计实务的处理方法,会
计制度未明确规定。);其
他情况,如企业内部的在
建工程、福利部门领用本
企业的应税商品,将商品
无偿赠送他人,以及以商
品对外投资等,应视同销
售,但不计算收入,而按
成本转账。
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
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纳税人发生上述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移
送的当天。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视同销售行为分为二种情况处理:一是商品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时,在会计实务处
理时计算收入;二是自产自用产品只按成本转账,不计算收入。且视同销售范围比税收规定要小。
税收对视同销售的规定比会计制度详细、明确,在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种中对视同
销售行为都以列举的形式作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还对视同销售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税价格的计算作了具体
的规定。对视同销售行为都应计算收入,按规定征税。
(四)非货币性交易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一)企业发生非货币性交易时,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
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发生补价,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支付补价的,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
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2、收到补价的,应按如下公式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和应确认的收益:
换入资产入账价值= 换出资产账面价值-( 补价/ 换出资产公允价值)
× 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应确认的收益=补价-(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
纳税人采取以物易物、以货抵债、
以物投资方式交易的,应按换出资产的计税
收入与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所得。
纳税人采取以物易物、以货抵债、
以物投资方式交易的,收货单位可以凭以物
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书面合同以及与
之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费用普通发
票,确定进项税额,报经税务征收机关批准
予以抵扣。(不包括换入的固定资产及其他
3.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
价值与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与应支付的
相关税费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不得抵扣项目。)同时,交易双方应按市场价
格作销售,计算销项税额。如换出不动产的,
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非货币性交易换出的资产不确认收入;
税法规定,对纳税人发生非货币性交易的双方均应视作视同销售处理,按市场价格作销售,按规定缴纳增
值税、营业税等。同时,按照换出资产的计税收入与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当期应纳税所得。
(五)债务重组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一)定义:债务重组,指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
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决同意债务人修改债务条件的事项。
(二)债务重组方式包括:
(一)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发
生的涉及债务条件修改的所有事项。
(二)债务重组包括以下方式:
1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
2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
3债务转为资本;
4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
务偿还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
金或债务利息等;
5以上两种或两种以上方式的组合(以下简称“混合
重组方式”)。
(三)债务重组损益的处理
1、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均不确认债务重组收
益。
2、债务人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某项债务
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现金之间的
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债权人应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与
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
3、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某项债务的,用以抵偿债
务的非现金资产的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与应付债务
1、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清偿债务;
2、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
3、债务转换为资本,包括国有企业债转股;
4、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务偿还
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金或债务利息等;
5、以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方式组合进行的混合重组。
(三)债务重组的损益处理
1、债务人(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
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
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
理,债务人(企业)应当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债
权人(企业)取得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该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
(包括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税费)确定其计税成本,据以计算可以在
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或者结
转商品销售成本等。
2、在以债务转换为资本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中,除企业改组或
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债务人(企业)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
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或作为损失直接计入当期
损益。
4、以债务转为资本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
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股权的账
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
5、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
如果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大于将来应付金额,债务人
应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将来应付金额,减记的金
额确认为资本公积;如果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大于将来应
收金额,债权人应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将来应收
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损失。
如果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等于或小于将来应收金额,
或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等于或小于将来应付金额,债权人
或债务人均不作账务处理。
如果修改后的债务条款涉及或有支出的,债务人应将
或有支出包括在将来应付金额中。或有支出实际发出时,
应冲减重组后债务的账面价值;结清债务时,或有支出如
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
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债权人(企业)应当将享有的股权
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
3、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
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
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
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
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
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
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4、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
务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应付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
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将债权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的应收金额,
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
5、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
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
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
未发生,应将该或有支出的原估计金额确认为资本公积。
债务条款涉及或有收益的,债权人不应将或有收益包括在
将来应收金额中;或有收益收到时,作为当期收益处理。
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6、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利润的让步条款的
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主管税
务机关核准,可以分别按照上述第 1 至第 5 项的规定处理:
(1)经法院裁决同意的;
(2)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
(3)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债转股。
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
组,原则上债权人不得确认重组损失,而应当视为捐赠,债务人应
当确认捐赠收入;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股东,债权人所作的让步
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
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118号)
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四) 上述规定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
公平成交价值。
(五)上述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差异分析:
在对债务重组的处理上,会计制度与税收政策规定的主要区别在于对债务重组收益(或损失)的确认不同。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在债务重组时,无论债务人还是债权人,均不确认债务重组收益,但应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税收规定,当企业债务重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时。债务人应把用于清偿债务的非现金资产按资产转
让有关规定计算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债权人按接受资产的公允价值(独立企业业务往来的公平交易价值)确
定成本,增加相关资产;同时,按债务重组损益处理的规定,债务人计算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计算确认债务
重组损失。
在其他债务重组方式下,税法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均应按规定计算确认债务重组所得或(损失),并对各种
债务重组方式下的确认方法作了具体规定。
对债务重组中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企业可向税务机关申
请批准后,在不超过 5 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应纳税所得额。
(六)国库券、国债利息收入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
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作为投资收益,
计入当期利润。
(一)纳税人购买国债和财政部发行的公债的利息收入(到期取得的利息收入),不计入
应纳税所得额。
(对试行国债净价交易的,自 2001 年 7 月 1 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
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
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收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
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债净价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
(二)金融保险企业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按规
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
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购买国库券、国债利息收入作为投资收益,计入利润总额;
税收规定,对纳税人购买国库券、国债、财政部发行的公债等到期取得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
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七)减免、返回税款和补贴收入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
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利润总额,
包括营业利润加上投资
收益、补贴收入和营业
外收支净额。其中,补
贴收入是指企业按规定
实际收到退还的增值税,
或按销量或工作量等依
据国家规定的补助定额
计算并按期给予的定额
补贴,以及属于国家财
政扶持的领域而给予的
(一)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直接减免和即征
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税后返还和先退的,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
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
损益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下列特殊情况,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企业自营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交增值税税
金,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免征消费税)
2、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产品,凡按照财政部《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93]财会字第 83 号),在计算消费税时做“应收帐款”处理的,其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冲抵“应
其他形式的补贴。因此,
减免、返回税款和补贴
收入属于企业利润总额
的组成部分。
收帐款”,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3、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冲抵“商品销售成本”,不直接并入利润征
收企业所得税。
4、自 2000 年 6 月 24 日起至 2010 年底以前,增值税一 般纳税人销售其销售其自行开发
生产的软件产品,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或 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
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
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取得的减免税、返还税款和取得的其他各类补贴收入都视作“补贴收入”,作为企业利润
总额的组成部分;
税收规定,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 、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
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外,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
税。同时,对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或返还税款 、补贴收入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
具体的范围。如:企业自营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产品所获得的消费税
退税款;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 3%或 6%的部分即征即退税款
等。
(八)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
制度对照 :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的在建工程项目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前所取得的试运转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对外销售的产品,
其发生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成本,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
时,按实际销售收入或按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
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
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在建工程取得的试运行收入,不确认为销售收入,直接冲减工程成本;
税收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征税。
(九)接受捐赠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规定
企业接受的捐
赠,增加相关资产(原
材料、固定资产等)和
资本公积,不作为收益。
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出售该资产或进行清算时,
若出售或清算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
所得(不允许扣除清理费用);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
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接受的捐赠,不作为收益,增加相关资产和资本公积。
税收规定,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在企业出售该资产或清算时,按规定
计算后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对纳税人接受货币捐赠的处理,税法没有作明确的规定。
(十)出售住房收入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规定
按照企业固定
资产出售处理。
(一) 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2001 年 1 月 1 日)前出售住房收入,
作为企业住房基
金和住房周转金,不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同时损失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企业现有住房周转金余额(包括已出售职工住房净损
益)如为负数,年终经过注册税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依次冲减公
益金、赢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以后年度未分配利润。
如果企业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时相关的住房周转金负数余额较大,在较长的期间无法用公
益金、赢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以后年度未分配利润抵补,并且企业以往对职工的工资欠账较大
的,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前已出售的职工住房损失可经市、县国税局审核后上报省局,由省局上报
总局审批后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出售住房(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或部分产
权)的收入,减除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账面净值和有关清理费
用后的差额,作为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财产转让损失按财产损失有关规定
报经批准后在税前扣除。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对企业出售住房未作具体规定,按企业固定资产出售处理;
税收规定,纳税人住房出售分别按照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取消前后二种情况处理。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
金取消前,住房出售收入不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同时损失也不得在税前扣除(除符合特殊情况规定,报总局批
准允许税前扣除外。);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取消后,住房出售收入减除有关基金、费用后的差额,作为财产转让
所得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如为转让损失应按财产损失规定报经批准后在税前扣除。
(十一)其他收入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应将由于债权单位撤消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支付的应
付账款,直接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不作为企业收
益。
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固定资产盘盈
收入,罚款收入,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
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均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直接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不作为企业收益;
税收规定,纳税人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物资及现金的
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均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
业所得税。
(十二)股权投资收益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减去
发生的投资损失和计提的投资减值准备后
的净额,作为企业利润。
(一)短期股权投资
1、短期投资购入时,如果买价中
包括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的现金股利或
已到期但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从取得的成
本中扣除,作为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单独入
账;
2、短期投资持有期间所获得的现
金股利或利息, 除已记入"应收股利"或"应
收利息"科目的现金股利或利息除外。在实
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
3、短期投资持有期间所获得的股
票股利,在备查簿中登记反映所增加的股份
数,不作账务处理,
4、短期投资处置时,将短期投资
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一)国内股权投资所得的处理
1、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
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
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
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
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2、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
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
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
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
有的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
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
得或损失。
3、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帐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
的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作为当
期投资损益。
(二)长期股权投资
长期股权投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
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
采用成本法时,除追加或收回
投资外,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一般应保
持不变。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
股利,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投资企业确认
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
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
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
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的收回,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
采用权益法时,投资企业应在取得股权
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
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法
被投资企业会计帐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
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4、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
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
所得。
5、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企
业整体资产置换),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
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转让、置换)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
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
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上述对外投资时,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
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
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 5 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6、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
业不得调整减少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7、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
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不属于投资企业的净利
润除外),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并确认为
当期投资损益。投资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宣告
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
相应减少投资的账面价值。
投资企业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
损,除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有其他额外的
责任(如提供担保)以外,一般以投资账面
价值减记至零为限;如果被投资单位以后各
期实现净利润,投资企业应在计算的收益分
享额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以后,按超过
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的金额,恢复投资的账
面价值。
在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计算调整投资
的账面价值和确认投资损益时,应以取得被
投资单位股权后发生的净损益为基础。
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的所有者权
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
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 境外投资所得的处理
1、有境外投资所得的纳税人的应纳税额计算:
应纳税额 = 境内所得应纳税额 + 境外所得应纳税额 -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
除额
境外所得应纳税额 = 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 法定税率
“境外投资应纳税额”一项应按法定税率 33%计算。
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盈亏相抵后的金额,企业境内
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2、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在汇总纳税时,可选择以下一种方法
予以抵扣,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更改:
(1)分国不分项抵扣
益的其他变动,也应根据具体情况调整投资
的账面价值。
企业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
①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在境外
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包括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及纳税人境外投资、
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和纳税人在境
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
确有困难,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
经税务机关批准,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的所得税视同已缴纳的税
款。纳税人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
有关证明,如实申报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报。
①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
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规定公式计算,即: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
×(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境内、境外投资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一项,以及本办法中“境外
投资应纳税额”一项应按法定税率 33%计算。
①纳税人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
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
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
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限额的余
额补扣。
(2)定率抵扣:为便于计算和简化征管,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
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的比率抵
扣。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在对投资收益的处理,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的差异:
1、取得投资收益补税差异
税收规定,对纳税人从国内外被投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应考虑所得税适用税率的差异,在计算本企业时进
行调整。属于境外投资所得,按总局《境外投资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规定,计算境外投资已缴纳所得税税
款的抵扣限额;属于国内投资所得,如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除国家税
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
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
2、短期股权投资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短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取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息,在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不确认为
收益;
税收规定,不论企业会计帐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帐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
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即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3、长期股权投资的差异
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时,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对投资所得的确认基本一致。
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对投资所得的确认存在较大的差异:
①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的处理不同。税收规定,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为按公允价值销售
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会计核算时不计
算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①确认投资收益的时间不同。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在每一会计年度末,按享有的或应分摊的被投资企业当年
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分额,确认投资所得或损失,并调整投资账面价值;税收规定,不论企业会计帐务
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帐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
时,投资方企业即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①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的处理不同。会计制度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在会计期末确认为投
资损失,冲减投资收益;税收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
调整减少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二、各项准备金的提取
(一)坏账准备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并预计
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对预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
计入管理费用。
(一)可以计提坏账准备的基数是指企业无法收回的
各种应收款项期末余额,包括:
1、企业的各种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
2、企业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
因供货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而转入其他
应收款的预付账款;
3、企业持有的到期不能收回而将其账面余额转入应收
账款的应收票据;
4、企业持有的未到期而有确凿证据证明不能够收回或
收回的可能性不大,将其账面余额转入应收账款的应收票据。
同时,会计制度规定,下列情况不能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1、当年发生的应收款项,以及未到期的应收款项;
2、计划对应收款项进行债务重组,或以其他方式进行
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
据实扣除。报经市、县国税局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
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
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
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
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一)允许计提坏账准备的基数是指纳税人年末
应收账款余额,包括:
1、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
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
运杂费。
2、年末应收票据的金额。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
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
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
(二)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
重组;
3、与关联方发生的应收款项,特别是母子公司交易或
事项产生的应收款项;
4、其他已逾期,但无确凿证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
(二)企业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和比例由企业自行确
定;
(三)企业只能采用备抵法核算坏账损失。
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
账款余额的 5‰。
(三)坏账损失可以采用“直接转销法”或经
批准后采用“备抵法”。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在企业发生坏账的处理上,主要存在三方面的差异:
1、核算方法:会计核算时,坏账损失只能采用“备抵法”;税收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采用“直
接转销法”据实扣除。如要求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需报经税务机关批准。
2、坏账范围:会计核算时,计提坏账准备的范围包括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以及无法收到货物转入其他应
收款的预付帐款,对应收票据仅指到期不能收回或到期无法收回转入应收帐款的部分;税收规定经批准允许提取坏
账准备的基数是指纳税人年末应收帐款余额(包括应收票据金额),但不包括其他应收款和预付帐款因无法收到货
物而转入其他应收款部分。
3、计提比例:会计制度规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比例由企业自定;税收规定纳税人提取坏账准备金的比例不得
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 5‰。
(二)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各项短期投资进行全面检查。
短期投资应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市价低于成本的部分,
应当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冲减投资收益。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不得扣
除。
差异分析:
税收规定纳税人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三)存货跌价准备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存货进行全面清查,如由于存货毁损、全部或部分陈旧过
时或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等原因,使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的,应按可变现净值低于
存货成本部分,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管理费用。
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的,应当按该存货的账面价值全额计提存货跌价
准备:
1、已毁损的存货;
2、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3、已过期不可退货的存货;
4、生产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5、其他足以证明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可变现净值,是指企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以估计售价减去估计完工成本(达
到可销售状态的追加加工成本)及销售所必须的估计费用后的价值。
(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法也称为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这里所称的市价并不
是指存货的售价,而是目前重新取得相同存货所需的现行成本、重置成本。对外购存
货来讲,市价即是其目前的供应价;对于制造业的产成品、半成品存货来讲,市价则
是指按目前市价计算的再生产成本。)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计提
的存货跌价准备不得扣除。
差异分析:
税收规定纳税人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四)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应当在期末对长期投资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被
投资单位经营状况恶化,或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
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按单项项目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冲减投资收益。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计提的长
期投资减值准备不得扣除。
差异分析:
税收规定纳税人计提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五)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固定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被
投资单位经营状况恶化,或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
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按单项项目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计入营业外支出。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全额计提固定资产
减值准备: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无转让价值的固定
资产;
2、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虽然固定资产尚可使用,但使用后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4、已遭毁损,已致于不再具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
5、其他实质上已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计提的固
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扣除。
差异分析:
税收规定纳税人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六)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应当在期末对无形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被
投资单位经营状况恶化,或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
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计入营业外支出。
当存在下列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将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全
部转入当期损益:
(一)某项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并且该项无形资产已无
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二)某项无形资产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
利益;
(三)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无形资产已经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情
形。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计提的无形
资产减值准备不得扣除。
差异分析:
税收规定纳税人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七)在建工程资产减值准备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在建工程预计发生减值时,如长期停建并且预计在3年内不会重新
开工的在建工程,也应当根据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原则,计提在建工程资产减值
准备计入营业外支出。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计提的在建
工程资产减值准备不得扣除。
差异分析:
税收规定纳税人计提的在建工程资产减值准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八)委托贷款减值准备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的委托贷款,应视同短期投资进行核算。委托贷款应按期计提利息,
计入损益,企业按期计提的利息到付息期不能收回的,应当停止计提利息,并冲
回原已计提的利息。期末时,企业应对已委托贷款本金进行检查,如有迹象表明
委托贷款本金高于可回收金额的,应按资产减值的要求,计提委托贷款减值准备
冲减投资收益。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计提的委托
贷款减值准备不得扣除。
差异分析:
税收规定纳税人计提的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九)预计负债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商业承兑票据贴现、未决诉讼、产品质量保证等可
能产生的负债。应按照规定的确认标准,合理地计提各项可能发生的预计负债,
记入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等。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计提的各项
预计负债不得扣除。
差异分析:
税收规定纳税人计提的各项预计负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三、资产的处理
(一)固定资产
1、固定资产标准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使用期限超过 1 年的房屋、
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
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
的物品单位价值在 2000 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 2 年
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
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
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
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
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
资产管理。
差异分析:
固定资产标准的确认,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基本一致。税收对纳税人购买计算机软件作了特殊的规定,
与硬件一起购买未单独计价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2、固定资产计价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
策规定
企业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按取得时的成本入账。取得时的成本包括买价、进口关税、运
输和保险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
固定资产取得时的成本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购置的不需要经过建造过程即可使用的固定资产,技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输费、
安装成本、交纳的有关税金等,作为入账价值。 外商投资企业因采购国产设备而收到税务机关退
还的增值税款,冲减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支出,作为入
账价值。
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判断:
1、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全部完成;
2、已经过试生产或试运行,并且其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运行或者能够稳定地生产出合
企业固定资产
的计价,按下列原则处
理:
(一)建设单位交
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
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
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
值计价;
(二)自制、
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
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
格产品时,或者试运行结果表明能够正常运转或营业时;
3、该项建造的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4、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经达到设计或合同要求,或与设计或合同要求相符或基本相符,
即使有极个别地方与设计或合同要求不相符,也不足以影响其正常使用。
(三)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
中较低者,作为入账价值。
本制度所称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是指在租赁期内,企业(承租人)应支付或可能被要求支付的各
种款项(不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约成本),加上由企业(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
但是,如果企业(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
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企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则购买价
格也应包括在内。其中,资产余值是指租赁开始日估计的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企业(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如果知悉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应采用出租
人的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否则,应采用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如果出租人的租赁内含
利率和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均无法知悉,应当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
如果融资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比例等于或低于 30%的,在租赁开始日,企业也可按最低租
赁付款额,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成本计价。
(三)购入的固定
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
生的包装费、运杂费、
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
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
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
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
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
费用之后的价值计价。
(四)以融资
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
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
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
输费、途中保险费、安
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
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由于改建、
扩建而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作
为入账价值。
(六)企业接受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或以应收债权换入固定资
产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涉及补价的,按以下规定确
定受让的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1、收到补价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减去补价,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支付补价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七)以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固定资产,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作为入账价值。涉及补价的,按以下规定确定换入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1、收到补价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确认的收益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减去补价后的
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2、支付补价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和补价,作
为入账价值。
(八)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其入账价值:
(1)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
兑损益等费用之后的价
值计价。
(五)接受赠
予的固定资产,按发票
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
担的运输费、保险费、
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
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
备的市价确定。
(六)盘盈的
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
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
价。
(七)接受投
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
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
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
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
赠的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
3.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按照上述方法确认的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
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九)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
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十)经批准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账面价值加上发生的运输费、安装费等相关费
用,作为入账价值。
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中,还应当包括企业为取得固定资产而交纳的契税、耕地占用税、车辆购
置税等相关税费。
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
确定。
(八)在原有
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
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
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
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
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
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差异分析:
固定资产价值的确定,直接影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固定资产清理、转让、投资等情况下的所
得或损失的计算,以及固定资产建造费用是否资本化等问题。对企业取得固定资产的成本确定,会计制度与税收规
定分别作了具体规定,既有一致性,又有不同之处:
(1)购置的固定资产计价,二者规定基本一致;
(2)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计价,二者表述基本一致。但对于建造资产的完工时间确定,二者有较大的差
异。会计核算停止资产资本化的时间为“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即固定资产建造达到符合会计制度规定的四个条
件时,就可以认为固定资产已建造完工,在此以后发生的费用就不应再资本化;税收规定停止资产资本化的时间为
“竣工使用时”,即固定资产必须在竣工并且投入使用后,才能确认为完工,在此之前的支出都应资本化。
(3)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计价,二者基本一致;
(4)融资租赁增加的固定资产计价,会计核算以固定资产最低租赁付款作为入帐价值时,与税收规定基本
一致;当会计核算以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帐面价值作为入帐价值且与合同或协议价格不一致时,与税收规定出现
差异;
(5)改建、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入帐价值,二者基本一致。区别在于和自制、自建固定资产一样,在完工时
间的确定上存在差异,从而产生费用资本化的时间差异;
(6)接受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和非货币性交易取得固定资产的计价,税收未作具体规定,
可按购置固定资产计算入帐;
(7)接受捐赠、盘盈固定资产的计价,而者虽然表述不一致,但基本无区别;
(8)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计价,税收未作具体规定。
3、固定资产折旧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定义,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
制定适合于本企业的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每类或每项固
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折旧方法,作为进行固定资产核算的依据。
(一)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
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并根据科技
发展、环境及其他因素,选择合理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按照
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
批准,作为计提折旧的依据。
(二)下列固定资产应当计提折旧:
1、房屋和建筑物;
固定资产的折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工具、工具器具;
3、季节性停用、大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
4、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5、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
所建造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
理竣工决算的,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根据工程
预算、造价或者工程实际成本等,按估计的价值转入固定资产,
并按制度规定计提固定资产的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
再作调整。
(三)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1、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
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3、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4、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四)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年限平均法、工作
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折旧方法一经确定,
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
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8.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
9、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
租金收入未计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10、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
11、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三)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1、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
用月份的次月
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
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五)企业因更新改造等原因而调整固定资产价值的,
应当根据调整后价值,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和净残值,按选用的
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六)对于接受捐赠旧的固定资产,企业应当按照确
定的固定资产入账价值、预计尚可使用年限,预计净残值,按
选用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2、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
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
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
备案。
3、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
线折旧法。
(四)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
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
及与生产
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差异分析:
固定资产折旧的处理,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的差异:
(1)折旧计提方法的差异:
会计制度规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可以采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
双倍余额递减法等;
税收规定,纳税人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只能采用直线法。对《企业所得税扣除办法》规定的特殊情况
需要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应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2)折旧计提范围的差异:
①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会计制度规定允许提取折旧;税收规定不允许计提折旧;
① 按规定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如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
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 10 万以下的,已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的。税法规定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
(3)折旧计提年限、预计净残值的差异:会计制度规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由企业自行选
择;税收规定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划分为三大类,分别规定了具体年限。同时规定在计算折旧前,应按不低于固
定资产原值 5%的比例减除残值。
4、固定资产修理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的固定资产日常修理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成
本、费用;企业对固定资产进行大修理,大修理费用可以
用预提或待摊的方式核算。
(一)大修理费用采用预提方式的,应当在两次
大修理间隔期内各期均衡地预提预计发生的大修理费用,
并计入有关的成本、费用;
(二)大修理费用采用待摊方式的,应当将发生
的大修理费用在下一次大修理前平均摊销,计入有关的成
本、费用。
(三)如果长期待摊的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
计期间受益的,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目的摊余价值全部
转入当期损益。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或分
期摊销,但不得预提。
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
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
金融保险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单项)
支出在 10 万元以上的,须按税收管理权限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
不得在税前扣除。如一次性装修费用数额较大,可一次性进行审
批,分期在税前扣除,企业以后年度在每年度分摊时,报主管税
务机关审核确认。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固定资产修理分为大修理和日常修理,大修理费用可以采用预提或待摊的方式;
税收规定,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扣除或分期摊销,但不得预提。
5、固定资产改良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一)企业为固定资产发生的支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
确认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工程完工后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
1、使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
2、使固定资产的生产能力提高;
3、使产品质量提高;
4、使生产成本降低;
5、使产品品种、性能、规格等发生良好的变化;
6、使企业经营管理环境或条件改善。
(二)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在租赁期限内按租赁期
限与预计可使用年限两者孰短的的期限内平均摊销。
(三)如果待摊的改良支出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
的,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目的摊余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一)纳税人固定资产修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的,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1、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
以上;
2、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
二年以上;
3、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
的用途。
(二)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
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并适当延
长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
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差异分析:
固定资产改良的处理,会计制度和税收规定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差异:
(1)固定资产改良确认的条件不同:
会计制度对企业固定资产改良的确认条件没有作具体的量化,基本上要依靠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来确定;
税收规定对企业固定资产改良的确认条件相对量化,易于操作。
(2)企业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的处理不同: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工程完工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计提折旧;
税收规定,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改良时该项固定资产是否已提足折旧,分别处理:延长折旧
年限,计提折旧或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3)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的摊销方法不同,会计制度规定在租赁期限内按租赁期限与预计可使用年
限两者孰短的期限内平均摊销。税收规定作为修理支出列入递延费用在租赁期限内分期平均摊销。
(二)无形资产的处理
1、无形资产标准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或者提供劳务、出
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
供长期资产。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
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
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企业自创的商誉,以及未满足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其他
项目,不能作为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
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
术、商誉等。
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单独计价的,
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规定和税收规定的表述基本一致。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自创的商誉不作为无形资产,税收未作规定。
2、无形资产计价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
规定
企业的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按实际成本计量。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应按以下方法确
定:
1、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作为实际成本。
2、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实际成本。但是,为首次发行
股票而接受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按该无形资产在投资方的账面价值作为实际成本。
3、企业接受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或以应收债权换入
无形资产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
涉及补价的,按以下规定确定受让的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
(1)收到补价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减去补价,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
际成本;
(2)支付补价的,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
实际成本。
4、以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无形资产,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
为实际成本。
涉及补价的,按以下规定确定换入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
无形资产取得时的
计价,分别按照以下情况确定:
1、自行开发并且依
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
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包
括研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全
部研究开发费用。凡在发生时
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
的,以及税法允许加计扣除的
技术开发费,不得作为无形资
产价值的组成部分,再分期摊
销费用。
2、购入的无形资产,
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包
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
(1)收到补价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确认的收益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减去补
价后的余额,作为实际成本;
(2)支付补价的,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和补价,作为实际成本。
5、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1)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
本。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其实际成本:
A、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
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
B、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
流量现值,作为实际成本。
6、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
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直接参
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已经计入各期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在该项无形资产获得成功并依法申请
取得权利时,不得再将原已计入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资本化。
相关费用。
3、投资者作为资本
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
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
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4、接受捐赠的无形
资产,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
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
价。
纳税人购买计算机
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
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
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
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差异分析:
(1)上表中会计制度 1—5 项的无形资产计价规定与税收规定的差异同固定资产计价的差异基本相同,
在此不再重复。
(2)企业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计价不同:
会计制度规定,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其他费用直
接计入当期损益;
税收规定,按照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计价,包括研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全部研究开发费用。
3、无形资产摊销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一)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
损益。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一)无形资产应当采
取直线法摊
销。
1、合同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合同
规定的受益年限;
2、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法律
规定的有效年限;
3、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受
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4、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
不应超过 10 年。
(二)当存在下列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将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
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1、某项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并且该项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
值和转让价值;
2、某项无形资产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3、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无形资产已经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情形。
(三)企业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尚未开发
或建造自用项目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按会计制度规定的期限分期摊销。企业
因利用土地建造自用某项目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在建工程成本;
(二)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
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
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
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
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
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
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
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
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
年。
(三)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
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
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
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四)单独计价作为无形资
产核算的软件,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可缩短摊销年限,最短为 2 年。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房时,应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开发成本。
差异分析:
无形资产摊销的处理,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的差异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1)在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情况下,会计制度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
限不应超过 10 年;税收规定摊销年限不得超过 10 年;
(2)土地的摊销,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在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时,可将土地的全部成本转入在建工程
或房地产开发成本;税收规定,土地作为无形资产,只能在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平均摊销;
3、会计制度规定,当存在制度列举的 3 项情况时,可以把无形资产帐面价值一次性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税收规定不允许税前扣除。
四、费用的列支和税前扣除
(一)借款费用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借款费用是指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
的摊销和辅助费用(手续费等),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
差额。属于筹建期间的,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属于生产经营期
间的,计入财务费用;属于发生的与固定资产购建有关的专门
借款的借款费用,在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按规定应
予以资本化,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所发生的借款费
用以及按规定不能资本化的借款费用,计入财务费用。
(一)企业发行债券筹集资金专项用于购建固定资产
的,在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将发生金额
较大的发行费用(减去发行期间冻结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直
接计入所购建的固定资产成本;将发生金额较小的发行费用(减
去发行期间冻结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向银行借款而发生的手续费,按上述同一原则处理。
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
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与债
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
摊销、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
生的差额。纳税人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
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允许扣除。
(一)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企业所
得税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不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借
款利息水平)的,可以直接扣除。
(二)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
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
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实际
交付使用,不论是否办理竣工手续)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
(二)因安排专门借款而发生的除发行费用和银行借
款手续费以外的辅助费用,如果金额较大的,属于在所购建固
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所
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在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后发生的,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对于金额较小的辅助费用,
也可以于发生当期直接计人财务费用。
(三)如果某项固定资产的购建发生非正常中断,并
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含3个月),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
资本化,其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借款费用,不计入所购建的固定
资产成本,将其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直至购建重新开始,
再将其后至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借款费用,
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
(四) 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判断(同上述固定
资产计价:略)
发生当期扣除。
(三)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
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
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四)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
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
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五)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
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
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
在税前扣除。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对借款费用的处理主要存在以下四方面的差异:
1、生产、经营性借款费用列支标准不同。税收规定,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税法对利息水平
限定条件(不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借款利息水平)的,可以在税前扣除;会计制度没有利息水平列支的限定条件。
2、购建固定资产的借款费用资本化时间不同。会计制度规定,属于发生的与固定资产购建有关的专门借款的
借款费用,在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按规定予以资本化,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所发生的借款费
用以及按规定不能资本化的借款费用,计入财务费用;税收规定,纳税人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
(实际交付使用,不论是否办理竣工手续)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税前扣除。在这里,“达到预定可使用状
态”和“交付使用”的时间存在差异。
3、购建固定资产的借款费用资本化的金额不同。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发行债券筹集资金专项用于购建固定
资产金额较小的发行费用、辅助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固定资产的购建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连续
超过3个月(含3个月),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其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借款费用,不计入所购建的固定资产
成本,将其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对此,税收规定都应资本化,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4、税收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
除。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会计制度对此未作规定。
(二)租赁费
1、租赁的定义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租赁是指企业通过向资产所有者定期支付一定量的固定费用,从而长期获
得某项资产的使用权的行为。租入固定资产按照租赁性质,分为经营性租赁和融资
性租赁。经营性租赁是一种为满足企业生产经营临时需要而进行的租赁。融资租赁
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融资性租赁和经营性租赁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租期较长,一般达到租赁资产预计使用年限的 75%以上;
2、租约一般不能取消;
3、支付的租金包括了设备的价款、租赁费和借款利息等;
4、租赁期满,承租人有优先选择廉价购买租赁资产的权利。也就是说,
在融资租赁的方式下,与融资资产有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由出租人转移给承租人。
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按照租赁
性质,分为经营性租赁和融资性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
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2、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
部分(75%或以上);
3、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
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
值。
差异分析:在租赁的定义表述上,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基本一致。
2、租金支出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列支,分别按下列办法处
理:
1、企业经营性租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计入有关
经营费用;
2、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开始日租赁固定资产的
原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较低者,作为固定资产的入
账价值。如果融资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比例等于或小于 30%的,
在租赁开始日,也可按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租赁开始日租赁固定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
的两者差额计入“未确认融资费用”,在租赁期内分摊计入“财务费
用”。
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
支付租赁费的扣除,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1、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
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
均匀扣除。
2、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但
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
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3、城市商业银行以经营性方式租入固定资产
的租赁费,必须提供租赁费的合法凭据、实际付款凭
证,报经县市国税局审批后在税前列支。
差异分析:
(1)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支付的经营性租赁费,可以计入费用;
税收规定纳税人支付的经营性租赁费,必须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才可以扣除。
(2)税收规定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
(三)、待摊费用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待摊费用,是指企业已经支出,但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
的、分摊期在1年以内(含l年)的各项费用,如低值易耗品摊销、预付保
险费、一次性购买印花税票和一次性购买印花税税额较大需分摊的数额等。
待摊费用应按其受益期限在1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人成本、费用。
如果某项待摊费用已经不能使企业受益,应当将其摊余价值一次全部转入当
期成本、费用,不得再留待以后期间摊销。
待摊费用应按其受益期限在1年内分
期平均摊销,计人成本、费用。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表述基本一致。
(四)筹建开办费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
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
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
如果长期待摊的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
受益的,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目的摊余价值全部转入当
期损益。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
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
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
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
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的差异主要在于费用的摊销时间不同: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
的损益;
税收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
除。
(五)工资薪金及附加
1、工资薪金列支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
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工资总额是
每一年度企业发生的
劳动力成本,包括计
时工资、计件工资、
奖金、津贴和补贴、
加班加点工资、特殊
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企业的工资
由企业根据劳动力市
场状况自行确定支付,
列入有关费用
(一)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
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
及与任职或者受雇用有关的企业支出。(除《企业所得税扣除办法》第 18 条明确排除的:1、雇员向纳
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2、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3、从已提取职工福
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4、各项劳动保护支出;5、雇员调动工作
的旅费和安家费;6、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7、独生子女补贴;8、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9、国
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误餐补贴和创造发明奖、科
技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奖、技术进步奖等各种名目的奖金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该“补贴”和“奖金”
比会计制度的“工资总额”的口径有所扩大)。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1、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2、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3、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二) 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目前实行四种制度:
1、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事业单位,按国务院规定的工资制度发
放的工资可以据实扣除;
2、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饮食服务行业按国
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上述两类企业在工效挂钩或提成比例范围内,提取
而未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
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凡实行工效挂钩的就地纳税企业,其工效挂钩指标,如有省级主管部门的,应由省级主管部
门会同省国税局层层分解到所属企业。未经分解落实的,一律按统一的计税工资标准税前扣除。如无
省级主管部门的,应将劳动部门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查。
3、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时扣除。
4、其他企业实行定额计税工资制度,定额扣除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标准 800 元/月
人,经省政府批准,报总局备案可上浮 20%到 960 元/月人。)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对企业工资支出的范围规定得较原则,且允许企业自行决定工资标准支付,列入成本费用;
税收规定对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范围、标准等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超过计税标准的工资支
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2、“三项费用”计提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
费分别按职工工资总额的 14%、2%、1。5%提取,计入
相关费用。
纳税人的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
分别按照允许税前扣除标准工资总额的 14%、2%、%计算扣除。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
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
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票据式样见附件)在税前扣除。凡
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
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规定,允许企业以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工资总额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提取“三项费用”;
税收规定,纳税人只能以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计算提取“三项费用”在税前扣
除。同时,对工会经费提取和税前扣除作了单独的规定和要求。
(六)捐赠、赞助支出
制度对照:
新
会计制度
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
业 实 际 发
生的捐赠、
赞 助 支 出
计 入 营 业
外支出。
(一)纳税人的捐赠支出分别按以下标准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按实扣除:
1、纳税人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机构和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救济性、灾区等捐赠,
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3%以内按实扣除;金融、保险类企业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以内按实扣除;
2、纳税人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机构和国家机关向国务院国发[2000]41 号文件规定的宣传文化
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10%以内按实扣除 ;(宣传文化事业是指:①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
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①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①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①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
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
3、纳税人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机构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农村义务教育、公益性青少年
活动场所和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计算缴纳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二)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性机构和国家机关,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
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章。税务机关据此进行扣除。
(三)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基数,企业直接给受益人捐赠不得税
前扣除。
(四)各项赞助支出(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五)准予扣除的计算程序:
1、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额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额;
2、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 3%,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3、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规定,允许企业实际发生的捐赠、赞助支出列入营业外支出;
税收规定对允许纳税人税前扣除的捐赠范围、标准、比例和计算扣除的程序、方法等都作了具体的规
定。同时规定,纳税人的各种赞助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罚款、违约金支出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罚款、违约金支出计入营业外支
出。
(一 )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
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在税前扣除。
(二)下列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1、违法经营罚款、没收财物损失。指纳税人生产、经营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
财物的损失。
2、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指纳税人违反国家
税收法规,被税务机关处以滞纳金和罚款以及司法部门处以的罚
金,以及除上款所说的违法经营罚款以外的各项罚款。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规定,允许企业实际发生的各种罚款、违约金等计入营业外支出;
税收规定,纳税人按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罚款、违约金等允许在税前扣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
章的违法经营罚款、罚金、没收财物损失以及税收滞纳金、罚款等不得在税前扣除。
(八)广告费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
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实际支付的
广告费计入当期营业费用。
广告费是指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
发票; 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的广告支出。
(一)广告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
1、一般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按新所得税
申报表口径,与业务宣传费相同,比会计制度销售(营业)收入扩大,与业务招待费的销售净额
有区别。)的 2%,可据实扣除;
2、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对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
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
销售(营业)收入 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
3、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
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 5 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
出可据实扣除。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超过规定标准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
转,但应建立台帐进行管理,没有设立台帐的,其以前年度结转下来的广告费支出,不允许在以
后年度税前列支。
(二)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
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 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 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4、邮政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合并计算扣除。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规定允许企业实际支付的广告费计入当期费用;
税收规定允许纳税人税前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同时对各行业企业的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
作了具体的规定,超过规定标准的广告费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九)业务宣传费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
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 业 实 际
支出的业务宣传费
用计入当期营业费
用。
企业未通过媒体传播的广告性质的业务宣传费用、礼品支出等。以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者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
为业务宣传费。
(一)纳税人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按新所得税申报表口径,与
广告费相同,比会计制度销售(营业)收入扩大,与业务招待费的销售净额有区别。)5‰范围内,可
据实扣除,金融保险企业应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计算。超过规定标准部分以后也
不得扣除。
(二)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宣传费支出应与广告费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发生的未通过媒
体,宣传本企业或本企业产品的支出,可作为业务宣传费列支,但作为宣传载体的实物必须是用于对
外宣传的,发给本企业职工的部分,不能作为业务宣传费支出。
(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
宣传或者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的比例据实扣除。
(四)邮政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合并计算扣除。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规定,允许企业实际支出的业务宣传费用计入当期营业费用;
税收规定对允许纳税人税前扣除的业务宣传费的范围和扣除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对超过规定标准的业务宣
传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业务招待费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
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 业 实 际
支出的业务招待费,
在不超过按全年销
售(营业)收入净额
分四档比例计算的
范围内计入管理费
用。
(一)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
扣除:
1、有销售(营业)主营业务收入的纳税人: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按新企业所得税申
报表,收入净额包括:基本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包括视同销售)-允许扣除的销售退回、折扣和
折让,与广告、业务宣传费的销售(营业)收入不同。]在 1500 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
收入净额的 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 1500 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 3‰。金融保险企业
的营业收入应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计算。农村信用社及城市商业银行的业务招待费在全年营
业收入(扣除金融往来利息收入)的 5‰以内控制使用。
2、没有销售(营业)主营业务收入的纳税人:如以投资为主业的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代理
进出口业务企业的代购代销收入、期货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可以按其所取得的各类收益、收入不
超过 2%的比例据实列支。
(二)由总机构统一提取业务招待费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经总局或省局审核同意后,层层
分解至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各级成员企业将分解指标报同级税务机关确认,在分解范围内的业务招
待费,按实列支,超过分解金额列支的业务招待费,应进行纳税调整,各成员企业不得再单独计算扣
除业务招待费。
(三)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
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包括:发票、收据、销售帐单、其他证明材料。不严格要求某种特定
的凭证,只要能证明支出的真实性即可。)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规定,允许企业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在按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分四档比例计算的范围内列入费
用;
税收规定允许纳税人的业务招待费在按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分二档比例计算的范围内,按实际支出在
税前扣除,对金融保险企业和没有主营业务收入的纳税人的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标准作了单独的规定。同时,要求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一)技术开发费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
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 业 的
技 术 开 发 费 支 出
按 实 际 发 生 额 计
入当期管理费用。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
艺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
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
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纳税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
(一)技术开发费的扣除
1、盈利的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
企业(以下称纳税人)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 10%(含 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
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 50%,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
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 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
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2、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
办法。
3、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
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4、盈利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的程序如下:
(1)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2)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
发生额的 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地市(地)、
县(市)国税机关审核无误后,下达审核确认书。
(3)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
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 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经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
纳税人未取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纳
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二)技术开发费的提取
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
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
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1、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 7 月 1 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
税务机关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需要附报以下资料:
(1)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2)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
(3)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4)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5)上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
发费,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批。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国家税务总
局审批或由总局授权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3、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办法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出具
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
4、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原则上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
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结转下年使用的,应相应扣减下一年
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结余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
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
十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按实际支出列入成本费用;
税收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 10%以上的,经批准可再按技术开发
费当年实际发生额的 50%在税前加计扣除。允许符合条件的工业类集团公司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十二)社会保障和保险支出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为全体雇员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障支出和各
类保险支出,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1、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
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
以扣除。
2、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
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险以外为职工投保的补充保险,不
得在税前扣除。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规定,允许企业实际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障支出和各类保险支出,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税收规定对纳税人的社会保障支出和保险支出的税前扣除是有限制的。按国家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及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
可以扣除;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险以外为职工投保的
补充保险,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三)劳动保护支出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劳动保护
支出,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
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
支出。
对属于职工劳动保护费范围的服装费支出,盈利企业按在职允许着装的职工
人均 1000 元/年以内按实税前扣除,亏损企业按在职允许着装的职工人均 700 元/年以
内按实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发放现金的不得在税前列支。
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补贴可根据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事厅
《关于认真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浙劳安[1998]145号、浙财工
[1998]75号)规定的标准内,在税前按实扣除。
(劳动保护支出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但以现金发放的应作为工资薪金支
出。)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税收规定允许纳税人税前扣除的劳动保护支出,是指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同时,对劳动
保护范围内的服装费支出和防暑降温支出的扣除标准作了具体的规定。
(十四)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列支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按省政府批准的办法
发放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补贴和按
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为职工交纳的住
房公积金,计入有关费用。
1、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的处理
我省住房补贴分住房公积金补贴、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三种。
对 1999 年 1 月 1 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按省政府批准的办法发
放的住房公积金补贴,可在税前扣除。
对 1994 年底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包括离退
休职工),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工龄住房补贴,可在税前扣除。
对 1998 年底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包括离退
休职工),由所在单位按省政府规定发给一次性住房补贴,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
不少于 3 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
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经市、县房改办公室核批的具体住房补贴比例
及金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的处理
企业根据国家统一规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在
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按省政府批准的办法发放的住房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企业
的工资薪金支出;企业超过规定标准交纳或发放的住房公积金或各种名目的住房补贴,
一律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按规定发放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补贴和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
计入有关费用;
税收规定,对纳税人发放给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不少于 3 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
其他按规定发放或交纳的住房公积金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可以在税前扣除。
(十五)佣金支出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业在推销商品或劳务过程
中,支付给中介代理人的佣金,按实
际发生的支出,计入当期销售费用。
(一)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在税前列支:
1、有合法真实凭证;(省国税征[1996]33 号 应使用《经纪服务发票》)
2、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
含本企业雇员(支付给本企业雇员的属于工资薪金)];
3、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 5%。
(二)保险企业营销员的佣金支出按下列规定在税前扣除:
1、保险企业应按保险合同的全额保费收入计入应税保费收入,缴纳企业所
得税。保险企业支付的佣金不得直接冲减保费收入。
2、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
额的 5%部分,从报单签发之日起 5 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对退保收入
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应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的
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3、保险公司支付的佣金、手续费,必须有合法凭证。支付给个人的,应有
个人领取佣金或手续费时的签字清单和保险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代
理手续费支付给企业的,保险公司必须出具经收款单位盖章签字的凭证或其他有效凭
证。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规定,允许企业在推销商品或劳务过程中支付给中介代理人的佣金,按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当期
销售费用;
税收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允许在税前扣除的佣金,必须符合“有合法真实凭证”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
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二项规定的条件,并且支付比例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 5%
(十六)管理费支出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
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企 业 实 际
发生的管理费,计入
当期管理费用。
(一)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
费用,符合税前扣除规定的管理费用允许按实列支。
(二)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
1、提取管理费的范围。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
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以上条件需同时具备),按照有关规定可向下属分支机
构和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
2、管理费的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必须经总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的审核批准;凡是经总
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或上级国税机关同意分摊给分支机构应上缴的管理费,必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国
税机关确认同意后方可在税前列支,超过数额上缴的部分或未经确认的,不得在税前列支。
3、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和定额控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百分之二。
4、保险企业按规定上交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提取审批扣除办法: 浙国税所[1999]40 号 国税函[1999]136 号)
(三)向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除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列
支。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
1、在资金、经济、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
2、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
3、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互关联的关系。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管理费,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税收规定,纳税人发生的管理费支出符合税前扣除规定的允许按实列支。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总机构允许按
照有关规定可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未经批准,纳税人不得在税前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
理费。
五、财产损失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对盘盈、盘亏、毁损
的固定资产,
应当查明原因,写出书面
报告并根据企业的管理权限,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
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
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资产,计
入当期营业外收入;盘亏或毁损的
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
公司等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
当期营业外支出。
盘盈或盘亏的存货,如在
期末结账前尚未经批准的,应在对
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时先按上述
规定进行处理,并在会计报表附注
中作出说明;如果其后批准处理的
金额与已处理的金额不一致,须按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
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
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
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一)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
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
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
1、 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
账款;
2、 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
偿的应收账款;
3、 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
括
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4、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
其差额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
年初数。
账
款;
5、 逾期 3 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
应
收账款。
(二)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损净损失,应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报损,还应在申请时注明扣除了按固定资产原值3%-5%计算的残
值。
(三)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
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
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
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
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①
(四)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
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五)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
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六)出售住房损失
1、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前(2001 年 1 月 1 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已
将住房折旧、住房出租收入、上级拨入住房资金及有关利息作为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
单独核算,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根据收费用配比和相关性原则,出售住房发生的损
失不得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企业按规定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出售住房(包括出售住房使用
权和全部或部分产权)的收入,减除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
及住房账面净值和有关清理费用后的差额,作为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入企业的应纳税
所得。财产转让损失按企业财产损失的审批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在税前扣除。
3、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企业现有住房周转金余额(包括已出售
职工住房净损失)如为负数,年终经过注册税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经主管财政
机关批准后,可依次冲减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以后年度未分配利润。
如果企业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时相关的住房周转金负数余额较大,在较长的期
间无法用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以后年度的未分配利润抵补,并且企业以
往对职工的工资欠帐较大的,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前已出售的职工住房损失可在企业所
得税税前扣除。但须经过税务机关逐级审核并报总局审批。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
账前处理完毕,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在期末结账前尚未经批
准的,在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时可以先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税收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各类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
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都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允许税前扣除。同时,对纳
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范围、条件和审批程序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六、亏损弥补
制度对照:
新会计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制度规定
企 业 如 发
生亏损,可以按规定
由以后年度利润进
行弥补。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纳
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
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一)年度亏损额的确认
1、 纳税人可在税前弥补亏损的数额不是指纳税人年度帐面亏损额,是指纳税人帐面亏损额
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务调整后,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亏损额。纳税人年度亏损额包括政策性亏损、
经营性亏损以及企业在合法经营情况下形成的其他亏损。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必须在年度终了后四
十五日内,将本年度纳税申报表和财务报表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2、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过程中,因纳税调减项目(指:弥补亏损、联营企业分回利润、境
外收益、技术转让收益、治理“三废”收益、股息收入、国库券利息收入、国家补贴收入及其它项目)
引起的应纳税所得额负数,不作年度亏损,不能用企业下一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
(二)免税所得用于弥补亏损问题
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企业的某些项目免征所得税。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
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冲抵免税项
目所得后的余额。此外,虽然应税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用
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单位)的亏损弥补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由行业和集团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单位)当年
发生的亏损,在汇总、合并纳税时已冲抵了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或并入了母公司的亏损额,
因此,发生亏损的成员企业(单位)不得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
成员企业(单位)在汇总、合并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可仍按税收法规的规定,用本企业(单
位)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母(总)公司的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
的所得额。
(四)分立、兼并、股权重组的亏损弥补
1、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税
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2、被兼并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
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不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
(2)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
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
3、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亏
损,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五)对外投资亏损弥补
1、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少其投资
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2、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
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
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六)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以处罚。其查增的所
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在亏损弥补的差异主要是对亏损额的确认不同: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的亏损为会计核算账面利润的负数,不需要进行调整即可以由以后年度利润进行弥补;
税收规定,允许税前弥补的亏损额不是指纳税人年度帐面亏损额,是指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务调整后,经
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亏损额。所得税纳税调整过程中,因纳税调减项目引起的应纳税所得额负数,不作年度亏损,
不能用企业下一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同时,税收对免税所得用于弥补亏损、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单位)、分立、兼并、股权重组、对外投
资亏损弥补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七、关联方交易
(一)关联关系的确认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
所得税政策
规定
(一)关联关系的确认
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
大影响,则他们之间存在关联方关系;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则他们之间也存在关联方关系。关
联方关系主要存在于:
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受其他企业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例
如,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 母公司,是指能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业的企
业;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控制的企业。
关 联
企业,是指有下
列关系之一的
公司、企业和其
他经济组织:
1、在资金、
经营、购销等方
2、合营企业。 合营企业,是指按合同规定经济活动由投资双方或若干方共同控制的企业。
3、联营企业。 联营企业,是指投资者对其具有重大影响,但不是投资者的子公司或合营企业的
企业。
4、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直接或
间接地控制一个企业 10%或以上表决权资本的个人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进行计划、
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有可能影响某人或受其影
响的家庭成员。
5、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
国家控制的企业间不应当仅仅因为彼此同受国家控制而成为关联方,但企业间存有上述 1 至 3 的
关系,或根据上述 5 受同一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时,彼此应视为关联方。
(二)关联方交易的形式
关联方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以下是关联方
交易的例子:
1、购买或销售商品;
2、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3、提供或接受劳务;
4、代理;
面,存在直接或
者间接的拥有
或者控制关系;
2、直接或
者间接地同为
第三者所拥有
或者控制;
3、在利益
上具有相关联
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
义务就其与关
联企业之间的
业务往来,向当
地税务机关提
供有关的价格、
费用标准等资
5、租赁;
6、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的贷款或权益性资金);
7、担保和抵押;
8、管理方面的合同;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许可协议;
11、关键管理人员报酬。
料。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对关联方交易中关联关系存在的确认、关联方交易的形式等,作了较为具体的界定。相对于税收
规定具有可操作性;
税收规定对关联方交易确认的规定比较原则,列举了三种情况,没有作详细的解释。
(二)关联方交易的调整和披露
制度对照: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关联方交易的披露:
1、在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况下,关联
方如为企业时,不论他们之间有无交易,都
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
(1)企业类型、名称、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
(2)企业的主营业务;
(3)所持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
2、在企业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情况
下,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
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这
些要素一般包括:
(1)交易的金额或相应比例;
(2)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
例;
关联方交易的调整: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
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
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
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独立企业之间
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
行的业务往来。
1、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
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1)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2)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
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3)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4)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
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3)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
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
3、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
交易类型子以披露,类型相同的关联方交易,
在不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正确理解的情
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4、 下列关联方交易不需要披露:
(1)在合并会计报表中披露包括
在合并会计报表中的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交
易;
(2)在与合并会计报表一同提供
的母公司会计报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
(5)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2、纳税人有上述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
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1)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2)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
平;
(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3、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
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
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差异分析:
会计制度规定,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关联方如为企业时,不论他们之间有无交易,都应当在会计报表
附注中披露。但对关联方交易中关联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等情况,不要求
调整;
税收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交易,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
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一定的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同时对关联企业之间需
要调整的业务往来的情形、调整方法和调整时限作了具体规定。
八、其他
新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
年度终了后,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
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允许调
整,到期未调整的,作为企业自愿放弃,照章计征企业所得税,
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
绍兴市国税局所得税管理处编
200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