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证券公司自营资金、其他用于证券交 易资金的统称。 (二)客户交
易结算资金,包括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 到的所有款项
(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 ,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 利息,上
述资金获得的利息,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金。 (三) 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
务的商业银行, 指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证监会批准, 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
并履行监督职能的商业银行。
(四)存管银行,指证券公司在具有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确定
的,存放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 (五)主办存管银行,指证券公司在存管银
行范围内确定的,通过其办理证券交易法人 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六)结算银行,指
结算公司在具有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确定 的,办理证券交易结
算资金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七)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指证券公司及
其证券营业部在存管银行开立的, 用于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办理结算划款的专用账
户。 (八)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指结算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证券公
司清 算备付金的账户。 (九)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证券公司开立的,
按照本办法规定划拨其 自有资金或者接受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所收取款项
的账户。 (十)结算公司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结算公司开立的,按照本办法规
定划拨其 自有资金或者接受从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所收取款项的账户。 (十一)验
资专户,指结算公司设立的用于新股发行时申购资金验资的专用存款帐户。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操作办法和规程,报证监 会备案。 第三
十九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客户存入的委托资金,在本办法中视同客 户交易
结算资金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
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
二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