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 税 参 考
(内部资料,免费赠阅)
北京*****纳税人俱乐部有限公司
二零一零年二月
目 录
(2010 年第 2 期 总字第 035 期)
一、本期财税政策要点提示···································6
二、最新财税政策法规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发布 2009 年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名单的通知
发改高技[2009]2904 号 2009-11-17··························15
2、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2009 年
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
发改高技[2009]3357 号 2009-12-31··························19
3、海关总署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外汇局关于设立河南保税物流中心的批复
署加函[2010]18 号 2010-01-07······························32
4、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 2009 年第一批通过认定的动漫
企业名单的通知
文产函[2009]2621 号 2009-12-16····························33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烟草总公司理顺资产管理体制过程中
有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7 号 2009-10-20·······························41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09]131 号 2009-11-20·······························42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
知
财税[2009]155 号 2009-12-24·······························43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德国文化中心·歌德学院[中国]在华房产
有关契税和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59 号 2009-12-19·······························44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
的通知
财税[2009]163 号 2009-12-29·······························44
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
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3 号 2010-01-05·································46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
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158 号 2009-12-31·····························47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
知
国税发[2010]8 号 2010-01-15·······························50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
知
国税发[2010]9 号 2010-01-17·······························65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亏损弥补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254 号 2009-05-15·····························68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火力发电企业有关项目能否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
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710 号 2009-12-15·····························69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2 号 2009-12-31·····························70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7 号 2009-12-31·····························71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
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779 号 2009-12-31·····························72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 号 2010-01-04·······························73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
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
知
国税函[2010]9 号 2010-01-05·······························73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3 号 2010-01-18······························75
三、最新财税政策解读
1、解读国税发[2010]9 号:
外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可享受全额退还增值税··············79
2、境内企业对外支付利息涉税分析···························84
3、研发费用扣除财税处理有差异·····························86
4、企业取得税务机关返还的个税手续费应该如何支出···········88
四、财务管理文章精选
1、长期待摊费用的财税处理差异·····························93
2、交易性金融资产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96
五、纳税筹划文章精选
1、征收方式影响企业所得税税负····························101
2、二手房转让及赠与如何纳税······························106
本期财税政策要点提示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
总局四部门公布 2009 年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名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四部门公布了 2009 年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名单,认定企业中投资额
超过 80 亿人民币、线宽小于 微米、线宽小于 微米(含)的集成
电路生产企业(见附表备注),可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
号文件有关优惠政策。此前经认定已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凡适用
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企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等具体事宜按现行规定办理。
2、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四部门公
布 2009 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四部门公布
了 2009 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 号)的规定,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低于 10%的税率优惠的,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关于设立河南保税物流中心的批复
批复明确,河南保税物流中心的有关税收、外汇政策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B 型)扩大试点期间适用税
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25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
中心(B 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 号)和外汇局对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外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4、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 2009 年第一批通过认定的动
漫企业名单
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三部门联合公布了 2009 年第一批通
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
5、关于中国烟草总公司理顺资产管理体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问题的
通知
通知明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
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 号)规定,对中国烟草总公司下属单位原
列为“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改制时计入中国烟草总公司和省级公
司“资本公积”科目的资金,原已贴花的部分不再贴花。
对中国烟草总公司下属单位原列为“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科目,
改制时计入中国烟草总公司和省级公司“资本公积”科目的资金涉及的资金
账簿印花税予以免征。
6、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通知明确,对《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
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
的通知》(财税[2006]169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
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8]78 号)等
870
870
wID=47859
wID=47859
2008 年 12 月 31 日到期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
7、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通知明确,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对高校学生
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
税;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
免征营业税;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
营业税。2009 年 1 月 1 日至文到之日的已征房产税、印花税、营业税税
款分别在纳税人以后的应纳房产税、印花税、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
退税。
8、关于北京德国文化中心·歌德学院[中国]在华房产有关契税和印花
税问题的通知
通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文化
合作协定附件》的免税互惠条款,经国务院批准,对北京德国文化中心·歌
德学院(中国)购置房产涉及的契税和印花税予以免征。
9、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
通知明确,财税[2008]156 号第三条第(二)项“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
电力或者热力”的规定,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
者热力。
将财税[2008]156 号文件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调整为:
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
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 30%。
1.对采用旋窑法工艺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其掺
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
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
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
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
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10、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知明确,从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对四川、甘肃、
陕西、重庆、云南、宁夏等 6 省(自治区、直辖市)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
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1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与新加坡共和国
政府代表国内税务局局长李金富于 2009 年 8 月 24 日正式签署《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
的协定》第二议定书,该议定书自 2009 年 12 月 11 日起生效。
12、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通知明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
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相
%E6%B8%85%E7%AE%97
结合的方式征收。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
纳税人在转让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直接代扣代缴的方式
征收。
13、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知明确,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应在申请办理退税前
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
副本(原件及复印件)、退税账户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
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购进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2009 年 12 月 31 日前开具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 90 日,2010 年 1 月 1 日后开具的增值
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 180 日,未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得申报
退税。
14、关于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亏损弥补问题的批复
批复明确,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原为中外合资企业,经相关部门
批准,于 2006 年整体转让给珠海市煤气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成为珠海
市煤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鉴于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只是股权发生改
变,其法律主体、经营范围、资产和债权债务等并没有发生变化。经研究,
同意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 2006 年及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在税法规
定的年限内,用以后年度发生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弥补。
15、关于火力发电企业有关项目能否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问题的批复
%E8%AF%81%E5%88%B8
%E4%B8%8A%E5%B8%82%E5%85%AC%E5%8F%B8
%E7%BA%B3%E7%A8%8E%E4%BA%BA
批复明确,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的主营业务是火力发电,
其发电煤耗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 年本) 》中的限制类规定
情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
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 号)的相关规定,该企业应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
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投运发电机组脱硫改造项目是为其自
身发电业务进行的技术改造,不属于产生业务收入的对外营业项目,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
的通知》(财税[2006]165 号)的相关规定,该企业不能依据其投运发电机组
脱硫改造项目享受西部大开发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16、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通知明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
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 号)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企业以前年
度(包括 2008 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
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
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
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①
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
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
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
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17、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
知
通知明确,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
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
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
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 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
所得税扣除额。
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
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
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
条规定,准予扣除。①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
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①企业与个人之间
签订了借款合同。
18、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批复明确,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从家庭农场承包户以“土地承包费”形
式取得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收入,属于农场“从事农、林、牧、
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
得税优惠政策。
19、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知明确,出口企业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
“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 号)第
二条第(五)款有关新发生出口业务企业的税收处理规定和《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做好 2003 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
[2003]1303 号)第五条第(三)款的相关税收处理规定,导致目前仍无法
消化的留抵税额,税务机关可在核实无误的基础上一次性办理退税。
20、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
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知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
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中第一条常设机构、第二条
第一款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机构及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利息免税等问
题。①
21、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知明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
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
征收。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与否、个人退
税的简便与否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在纳税保证金方式和预缴税款方式中
确定一种征缴方式;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
纳税人在转让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直接代扣代缴的方式
征收。证券机构每月所扣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 7 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
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
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代扣代缴税款有关规定办理税
款入库,并分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作为纳税人的完税凭
证。另外对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下的税款结
算和退税管理也做出了明确。
最新财税政策法规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2009 年国家鼓励的
集成电路企业名单的通知
发改高技[2009]290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特派办、上海特派办、
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集成电路产业政策,根据《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认定
管理办法(试行)》(发改高技[2005]2136 号),经研究,国家发展改革
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开展了国家鼓励的集
成电路企业认定工作,现予以公布(名单附后)。
认定企业中投资额超过 80 亿人民币、线宽小于 微米、线宽小于
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见附表备注),可享受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 号文件有关优惠政策。此前经认定已开始享受定
期减免税优惠的,凡适用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企
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等具体事宜按现行规定办理。
附表:2009 年度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名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 2009 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
名单的通知
发改高技[2009]335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商务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
政策》(国发[2000]18 号),鼓励并推动骨干重点软件企业加快发展,根据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发改高技[2005]2669 号),
经研究,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
审核认定了 2009 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附后),现予以
公布。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 号)的规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低
于 10%的税率优惠的,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请税务部门认
真贯彻执行。
附:2009 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 务 部 税 务 总 局
二①①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件:
2009年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名单
序
号
企业名称 法人 企业主管税务所(国税) 企业主管税务所(地税)
1 中讯计算机系统(北京)有限公司 王志强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2 京北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费振勇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3 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陈宇红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4 大唐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曹斌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上地税务所
5 北京新媒传信科技有限公司 汪铖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6 北京拓尔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李渝勤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上地税务所
7 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王文京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地方税务局试验区税务所
8 亚信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张振清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9 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杨军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10 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徐晓兰 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 北京市昌平区地方税务局园区税务所
11 奥博杰天软件(北京)有限公司 叶涛 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12 北京索浪计算机有限公司 水谷芳利 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13 北京东方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张齐春 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 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园区涉外税务所
14 北京市天元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孟洛明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海淀区第一税务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海淀区上地税务所
15 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 王幼君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16 北京日立华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宋志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第二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17 北京富士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箕田好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第二税务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朝阳区分局涉外税务所
序
号
企业名称 法人 企业主管税务所(国税) 企业主管税务所(地税)
18 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姚威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19 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王宁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20 北京方正春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吴政平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21 中铁信弘远(北京)软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吴建中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22 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李民吉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试验区税务所
23 北京超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钟耳顺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所 北京市朝阳地方税务局酒仙桥税务所
24 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徐强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25 北京联想软件有限公司 杨元庆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26 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何川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27 北京视博数字电视科技有限公司 朱建华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28 广联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刁志中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上地税务所
29 北京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贺卫东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30 北京启明星辰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王佳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31 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刘迎建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32 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郑海涛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上地税务所
33 文思创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陈淑宁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34 北京三星通信技术研究有限公司 赵炳德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35 佳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小泽秀树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36 神州数码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陈勇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试验区税务所
序
号
企业名称 法人 企业主管税务所(国税) 企业主管税务所(地税)
37 北京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 郭新平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上地税务所
38 北京新思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史烈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39 北京慧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姜晓丹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40 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王绪昭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41 东华软件股份公司 薛向东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42 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胡联奎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试验区税务所
43 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 刘爱民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44 北京利达智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张勇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上地税务所
45 北京紫光华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邵学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科技园税务所
46 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 刘晓昆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47 博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马强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实验区涉外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实验区涉外税务所
48 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赵福君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试验区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试验区税务所
49 理光软件研究所(北京)有限公司 小林博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50 日电卓越软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岩冈泰夫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第二
税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51 希姆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洪卫春 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分局第十五税务所
52 上海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陆风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第二十税务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十税务所
53 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史一兵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徐汇分局第九税务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第九税务所
54 新蛋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 Fred Faching
Chang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徐汇分局第九税务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分局第九税务所
55 上海亚太计算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沈晓祖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二税务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二税务所
序
号
企业名称 法人 企业主管税务所(国税) 企业主管税务所(地税)
56 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 李汉生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三税务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三税务所
57 上海理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张林德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第二十税务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十税务所
58 趋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张伟钦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 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
59 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许罗德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第三十税务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三十税务所
60 上海普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包晓春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九税务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十九税务所
61 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李培植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第十六税务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十六税务所
62 上海宝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陈在根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第十税务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十税务所
63 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陈天桥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五税务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十五税务所
64 上海新致软件有限公司 郭玮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五税务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十五税务所
65 上海畅星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陈刚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五税务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十五税务所
66 维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陆维林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五税务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十五税务所
67 上海海勃物流软件有限公司 黄新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五税务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十五税务所
68 花旗软件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Richard Paul
Hosang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第一分局涉外税 务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涉外税务 所
69 商泰软件(上海)有限公司 王大为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外高桥分局第二 税务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外高桥分局第二税 务所
70 上海汉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范建震 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 上海市青浦区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所
71 上海海隆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包叔平 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二税务所
72 上海文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陈淑宁 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二税务所
73 理光图像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伊藤隆茂 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 上海市徐汇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
序
号
企业名称 法人 企业主管税务所(国税) 企业主管税务所(地税)
74 PFU上海计算机有限公司 屋铺保 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第九税务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第九税务所
75 上海中和软件有限公司 蒋国兴 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上海市杨浦区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所
76 环达电脑(上海)有限公司 王圣慜 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 上海市闸北区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所
77 上海上大鼎正软件有限公司 张真铭 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 上海市闸北区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所
78 南京中兴软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陈杰 南京市雨花台区国家税务局 南京市雨花台区地方税务局
79 江苏金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葛宁 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 南京市江宁区地方税务局
80 联创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孙力斌 南京市鼓楼区国家税务局 南京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
81 联迪恒星(南京)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琴井启文 南京市鼓楼区国家税务局 南京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
82 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肖世杰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高新分局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局浦口征收所
83 焦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沈锦华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高新分局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分局
84 南京富士通南大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周晓汉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高新分局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分局
85 南京新模式软件集成有限公司 张晓东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玄武分局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玄武分局
86 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沙敏 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局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局
87 南京南瑞继保电气有限公司 沈国荣 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 南京市江宁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
88 南京国电南自软件工程有限公司 张国新 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南京市江宁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89 横新软件工程(无锡)有限公司 李光亭 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无锡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
90 冲电气软件技术(江苏)有限公司 齐藤政利 常州市新北区国家税务局 常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
91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 王常力 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
92 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Neal David
Goldman
杭州市滨江区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滨江)税务分局
序
号
企业名称 法人 企业主管税务所(国税) 企业主管税务所(地税)
93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郭生荣 杭州市滨江区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滨江区地方税务局
94 杭州新世纪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徐智勇 杭州市滨江区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滨江区地方税务局
95 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马云 杭州市滨江区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滨江区地方税务局
96 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卜凡孝 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97 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彭政纲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98 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傅利泉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99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金建祥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100 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郭华强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101 杭州创业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葛航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102 浙江银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王辉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103 杭州东信北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张泽熙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104 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胡永峰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105 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赵友永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
局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高新区税务分
局
106 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刘伟 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第一分局 广州市番禺区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
107 广东天海威数码技术有限公司 柯宗贵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108 方欣科技有限公司 徐正军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109 广东威创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Ken Zhengyu
HE(何正宇)
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第二分局 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高新分局
110 广州网易互动娱乐有限公司 丁磊 广州市天河国家税务局第四分局 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
111 广州华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 邹革非 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第四分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天河征收管理分局
序
号
企业名称 法人 企业主管税务所(国税) 企业主管税务所(地税)
112 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赵友永 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第五分局 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
113 友邦资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Mark Francis
Seifried
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 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
114 广州从兴电子开发有限公司 陈伟光 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 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
115 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丁磊 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第四分局 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
116 远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陈利浩 珠海市高新区国家税务局 珠海市高新区地方税务局
117 珠海万力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庞江华 珠海市高新区国家税务局 珠海市高新区地方税务局
118 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田伟云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
119 珠海金山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求伯君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
120 东信和平智能卡股份有限公司 周忠国 珠海市香洲区国家税务局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
121 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徐航 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122 深圳联友科技有限公司 吴新发 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
123 深圳市金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杜宣 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
124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马化腾 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
125 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 徐少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126 深圳市银之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陈向军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127 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 尹立东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128 深圳市天维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高文军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129 酷派软件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郭德英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福田区分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福田区分局
130 深圳市同洲软件有限公司 袁明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南山分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南山分局
序
号
企业名称 法人 企业主管税务所(国税) 企业主管税务所(地税)
131 深圳华强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高敬义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南山分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南山分局
132 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李野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南山区分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133 深圳天源迪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陈友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南山征收分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南山征收分局
134 深圳市中兴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侯为贵 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南山分局
135 深圳市脉山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汪书福 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
136 深圳市长亮科技有限公司 王长春 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
137 深圳市海云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游忠惠 深圳市南山区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
138 浪潮集团山东通用软件有限公司 王兴山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开发区分局
139 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杨志强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开发区分局
140 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景新海 济南市国家税务局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
141 胜利油田胜利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徐亚飞 东营市国家税务局油田分局 东营市地方税务局油田分局
142 青岛高校软控股份有限公司 袁仲雪 青岛市保税区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保税区地方税务局
143 先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陈苏 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144 思创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游建平 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145 泰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李华 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146 福建邮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赖克中 福州市仓山区国家税务局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147 福建榕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鲁峰 福州市鼓楼区国家税务局 福州市晋安区地方税务局
148 福建三元达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黄国英 福州市鼓楼区国家税务局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149 福建富士通信息软件有限公司 刘耀明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
序
号
企业名称 法人 企业主管税务所(国税) 企业主管税务所(地税)
150 福建新大陆软件工程有限公司 胡钢 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151 厦门东南融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贾晓工 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
152 重庆中讯亚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吴江林 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地方税务局
153 重庆南华中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王一平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154 重庆亚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缪秦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155 迈普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蒋华琳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156 成都卫士通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罗天文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成都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157 四川银海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邹孝健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成都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158 四川川大智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游志胜 成都市武侯区国家税务局 成都市武侯区地方税务局
159 哈尔滨工业大学软件工程有限公司 孙世强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
160 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 常学群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
161 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宁爱华 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
162 大连华信计算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刘军 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地方税务局
163 益德穿梭科技(大连)有限公司 尚捷 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地方税务局
164 大连东软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王勇峰 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地方税务局
165 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刘积仁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166 辽宁聚龙金融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柳长庆 鞍 山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
167 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左强 鞍山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
168 长春吉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孙杰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高新分局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分局
序
号
企业名称 法人 企业主管税务所(国税) 企业主管税务所(地税)
169 东北师大理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钟绍春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高新分局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分局
170 长春吉大正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裘式纶 长春市国家税务局高新分局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分局
171 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徐建一 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172 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李新宇 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173 衡阳镭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田志恒 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衡阳市地方税务局涉外分局
174 株洲时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卢澎湖 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天元分局 株洲市地方税务局第四分局
175 许昌许继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王纪年 许昌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 许昌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176 安徽科大讯飞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刘庆峰 合肥市国家税务局高新分局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分局
177 安徽科大恒星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 陈意云 合肥市国家税务局高新分局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涉外分局
178 安徽电力继远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汪开建 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四分局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区分局
179 合肥工大高科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魏臻 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180 武汉中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吴信才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181 武汉达梦数据库有限公司 冯裕才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182 武汉开目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陈卓宁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东湖开发区分局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东湖开发区分局
183 新疆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牛建功 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 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地方税务局
184 太原理工天成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张元义 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185 英业达集团(天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李诗钦 天津市南开区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
186 云南南天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郑南南 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外汇局
关于设立河南保税物流中心的批复
署加函[2010]18 号
郑州海关,河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外汇管理分局:
《郑州海关关于河南省进口物资公共保税中心有限公司申请设立保
税物流中心(B 型)的请示》(郑关加[2009]97 号)收悉。按照国务院关
于保税物流中心扩大试点的批复精神,根据《海关总署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外汇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扩大试点审批办法的通知》(署加发
[2008]505 号),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设立河南保税物流中心。
二、同意该保税物流中心的有关税收、外汇政策按照《财政部 海关
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B 型)扩大试点期间适用税收政
策的通知》(财税[2007]125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
(B 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 号)和外汇局对海关
特殊监管区域的外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该保税物流中心的选址、面积依法办妥国土和建设规划部门规定
的手续,并且围网卡口等监管隔离设施、办公场所等建设完毕后,先由郑
州海关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海关总署,再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税务总
局、外汇局联合验收通过,向企业核发《验收合格证书》并颁发标牌,方
准予其开展有关保税物流业务。
四、请郑州海关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
型)的暂行管理办法》开展监管工作,并针对具体情况在验收前上报对本
关区保税物流中心的监管实施方案。
五、保税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及进驻企业的管理人员须经有关直属海关
培训合格,熟悉海关监管规定,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六、保税物流中心建设和验收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上报海关总署。
特此批复。
海关总署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外汇管理局
二○一○年一月七日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
2009 年第一批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的通知
文产函[2009]262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
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经审核,现将
2009 年第一批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予以公布(见附件)。
请根据本通知认真做好“动漫企业证书”的发放工作,按照规定对通过
认定的动漫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审,督促动漫企业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和政策,进一步建立高效、便捷的认定工作机制,服务和推动动
漫产业发展。
特此通知。
附件:2009 年第一批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
2009 年第一批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
央视动画有限公司
北京辉煌动画公司
北京卡酷全卡通动漫文化有限公司
北京水晶石影视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随手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梦幻动画科技有限公司
华益天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青青树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千雅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万方幸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魔屏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阳光加信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妙音动漫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神笔动画制作有限公司
北京百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北京迪生通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洋洋兔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华映星球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华娱无线科技有限公司
开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龙文鼎盛国际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万象文化有限公司
北京蓝月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北京三浦灵狐动画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浩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动漫梦工场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天津神界漫画有限公司
天津画国人动漫创意有限公司
天津福丰达影视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天影动画有限公司
天津市灵感创然动画制作有限公司
天津市仁永影视动画制作传播有限公司
天津市豪峰动画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精英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极限科技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深度动画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创影影视动画有限公司
山西汇众动漫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内蒙古东联影视动漫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大连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长春市铭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黑龙江新洋科技有限公司
哈尔滨智慧动画艺术有限公司
牡丹江大鹏盛艺影视动画有限公司
上海水木动画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今日动画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江苏久通动漫产业有限公司
常州安利动画有限公司
常州渔夫动漫有限公司
常州龙腾视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索奥影视动画有限公司
常州宏图动画有限公司
常州恐龙园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常州银河动漫发展有限公司
常州卡龙影视动画产业有限公司
常州卡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常州三浦灵狐动漫产业有限公司
常州仁永影视动画有限公司
常州浩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常州水木数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常州中广笑一笑影视动漫制作有限公司
浙江中南集团卡通影视有限公司
杭州九越数字动画有限公司
杭州新石器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金豹动画设计有限公司
福州五彩动漫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泰豪集团江西动漫产业有限公司
江西慧谷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泛美动画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萍乡市凯天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天乐动画影视发展有限公司
郑州小樱桃卡通艺术有限公司
江通动画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宏梦卡通传播有限公司
湖南金鹰卡通有限公司
湖南山猫卡通有限公司
湖南互动传媒有限公司
湖南哆咪七彩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湖南盈博数码卡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九天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湖南金鹿梦场影视传媒文化有限公司
湖南浩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湖南蓝猫卡通传媒有限公司
广东宇航鼠动漫有限公司
广州漫友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深圳市深动力动画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
深圳市点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盈富通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哈哈动漫文化传播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精锐动画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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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烟草总公司理顺资产管理体制过程中
有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烟草总公司在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涉及
的印花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
的通知》(财税[2003]183 号)规定,对中国烟草总公司下属单位原列为“实
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改制时计入中国烟草总公司和省级公司“资本
公积”科目的资金,原已贴花的部分不再贴花。
二、对中国烟草总公司下属单位原列为“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科
目,改制时计入中国烟草总公司和省级公司“资本公积”科目的资金涉及的
资金账簿印花税予以免征。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①①九年十月二十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09]13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下列文件规定的 2008 年 12 月 31 日到期的有关税收
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军品科
研生产用房产免征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6]25 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
团公司所属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92 号);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
品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132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06]148 号);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
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9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财
税[2008]78 号);
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
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 号)。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om/
om/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5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
西藏、宁夏、青海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二、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
入,免征营业税。
四、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
税。
五、本通知所述“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
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高校学生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 14 号)管理的高校学生食堂。
六、本通知执行时间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2009
年 1 月 1 日至文到之日的已征房产税、印花税、营业税税款分别在纳税人
以后的应纳房产税、印花税、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
策的通知》(财税[2006]100 号)相应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北京德国文化中心·歌德学院[中国]在华房产有关
契税和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59 号
北京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附
件》的免税互惠条款,经国务院批准,对北京德国文化中心·歌德学院(中
国)购置房产涉及的契税和印花税予以免征。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①①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
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
财税[2009]16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财政
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
通知》(财税[2008]156 号)发布后,各地陆续反映一些垃圾发电和资源综
合利用水泥适用政策问题。为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经
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8]156 号第三条第(二)项“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
者热力”的规定,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
二、将财税[2008]156 号文件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调整为:
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
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 30%。
1.对采用旋窑法工艺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其掺
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
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
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
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
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三、本通知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财税[2008]156 号第三条第五
项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
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3 号
重庆、四川、云南、陕西、宁夏、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
题通知如下:
一、从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对四川、甘肃、陕西、
重庆、云南、宁夏等 6 省(自治区、直辖市)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继
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汶川地震灾区是指《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
土资源部 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
[2008]105 号)所规定的极重灾区 10 个县(市)、重灾区 41 个县(市、区)
和一般灾区 186 个县(市、区)。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
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15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
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二议定书”),已于 2009
年 8 月 24 日正式签署。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 2009 年 11 月 12 日和
2009 年 12 月 11 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
第二议定书第四条的规定,该议定书自 2009 年 12 月 11 日起生效,请遵
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
①①
关于 2007 年 7 月 11 日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
简称“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
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①
第一条
关于协定第五条:①
取消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①
第二条
关于协定第十一条:①
一、取消第三款并用如下规定代替:①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
如果受益所有人是:①
(一)在中国:①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任何地方当局;①
2.中国人民银行;①
3. 国家开发银行;①
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①
5. 中国进出口银行;①
6.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①
7.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①
8.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
机构;①
第三款第(一)项 2-7 目所列实体或基金应为中国政府完全拥有并且
不从事商业活动。①
(二)在新加坡:①
1.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①
2.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①
3. 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①
4. 法定机构;以及①
5.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拥有的任
何机构;①
第三款第(二)项 2-4 目所列实体应依照新加坡议会法案规定设立或
完全由新加坡政府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①
二、因 2007 年 9 月 18 日前签订的任何贷款合同而从缔约国一方取得
的利息至 2011 年 1 月 1 日前在该国免予征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①
(一)在中国:①
1.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①
2. 中国银行总行。①
(二)在新加坡:①
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 ①
第三条
关于协定第二十二条:①
取消第一款(二)项中“百分之十”的规定,用“百分之二十”代替。
第四条
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已经完成该第二议定书生
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该第二议定书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①①
本议定书于 2009 年 8 月 24 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
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国内税务局局长
王 力 李金富
抄送:外交部(3)、商务部(3)、中国人民银行(2)、国家开发银行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中国进出口银行(2)、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理事会(2)、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10]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国家
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
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
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
号)规定,为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管操作规定
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
采取不同的征管办法。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
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相结合
的方式征收。
1.证券机构的预扣预缴申报
纳税人转让股改限售股的,证券机构按照该股票股改复牌日收盘价计
算转让收入,纳税人转让新股限售股的,证券机构按照该股票上市首日收
盘价计算转让收入,并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 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
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并预扣个人所得税。
证券机构应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 7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缴
纳,并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见附件 1)及税
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应按每个纳税人区分不同股票分别填写;同一支股票的转让所得,按当月
取得的累计发生额填写。
2.纳税人的自行申报清算
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
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 1 日
起 3 个月内,到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办理清算申
报事宜。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期限届
满后税务机关不再办理。
纳税人办理清算时,应按照收入与成本相匹配的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即,限售股转让收入必须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限售股原值按照实
际成本计算;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正
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实际转让收入的 15%核
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纳税人办理清算时,按照当月取得的全部转让所得,填报《限售股转
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见附件 2),并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照原
件,附送加盖开户证券机构印章的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相关完整真实的
财产原值凭证、缴纳税款凭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或《税收转
账专用完税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应包括:限售股每笔成交日期、成交时间、成交
价格、成交数量、成交金额、佣金、印花税、过户费、其他费等信息。
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的,代理人在申报时,
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出示代理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照原件,并附送纳
税人委托代理申报的授权书。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资料审核确认后,按照上述原则重新计算应
纳税额,并办理退(补)税手续。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低于预扣预缴的
部分,税务机关应予以退还;高于预扣预缴的部分,纳税人应补缴税款。
(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纳税人
在转让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直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
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证券机构按照限售股的实际转让收
入,减去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转让时发生的合理税费后
的余额,计算并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
证券机构应将每月所扣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 7 日内缴入国库,并向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
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各项准备工作
(一)尽快完成申报表的印制及发放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抓紧印制、
发放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各类申报表。与此同时,可将各类申报
表的电子版先行挂在本地税务网站的醒目位置,方便纳税人及时下载填报。
(二)严格审核申报资料。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核:一是审核
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各类申报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表间逻辑关系
是否正确。二是审核附送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对纳税人清算时
未提供加盖开户证券机构印章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的,或者代理人未提交
纳税人委托代理申报授权书的,应要求其补齐后再予办理。三是审核附送
的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凭证所载数额、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与申报表对
应栏次所填数据是否匹配,相关凭证及资料是否与财产原值直接相关。四
是审核纳税人报送的《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所填数据
与证券机构报送的《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该纳税人
的扣缴信息、缴纳税款凭证所载金额是否一致。
(三)尽快完善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所涉及的相关应用
软件。各地可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对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多样
化电子申报,满足纳税人的申报需求,加强税务机关后续工作的电子化管
理。
(四)建立完整、准确的台账。要按纳税人建立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
所得税台账,台账内容应包括限售股个人持有者的基本信息(包含姓名、
有效身份证照号码、有效联系地址及邮编、有效联系电话、开户证券机构
名称及地址)、证券账户号、限售股股票名称及代码、限售股持有股数、
解禁时间、转让时间、转让股数、转让价格、转让金额、对应股票原值、
合理税费等。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发应用软件,建立电子台账。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征管工作顺利开展
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对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性和
必要性的认识,高度重视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切
实加强组织领导,将这项工作做为调节收入分配、加强税收征管和优化纳
税服务的重要举措,扎实有序地推进。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加强对政
策的理解和学习、宣传和辅导,及早制订工作计划,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确保个人转让限售股征税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
(二)广泛宣传、重点辅导,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对个人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操作
复杂。各级税务机关要在配合总局宣传和加强内部学习培训的基础上,切
实做好本地的政策宣传和纳税辅导工作。一方面,要广泛宣传政策意义、
内容、征税范围等,取得社会各界和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特别加强对个
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
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宣传。另一方面,
要优化各项纳税服务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纳税辅导。加强对辖区内的证
券公司、限售股个人股东、新上市公司的个人股东,特别是转让限售股个
人的纳税辅导,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12366 纳税服务热线、
手机短信等渠道,重点宣讲征税范围、计税方法、纳税期限、申报流程、
提交资料、缴纳税款凭证取得方式、征管办法,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帮
助纳税人理解政策要义,熟知办税流程,促进其自觉遵从、按期依法申报
纳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总结经验、完善措施,建立高效的信息反馈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对限售股转让所得征税过程中逐步积累经验,完善
相关征管和服务措施,并将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上级税务
机关反馈,为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和征管办法提供依据。
(四)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财政、证监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
政策的贯彻落实、宣传解释和纳税辅导工作,解决政策执行中存在的困难
和问题。要帮助证券机构正确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协助证券机构尽快建立
起信息交换机制,充分利用登记结算公司和证券公司传递的信息强化管理,
确保对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税工作的有序开展。
(五)明确责任、严格纪律,做好相关保密工作
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工作,涉及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和个
人隐私,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
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 号)等相关
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好保密工作。申报资料要专人负责、专人保管、严格
使用。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获取的个人限售股相关信息,不得用于税收
以外的其他用途。对未按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要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及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
应处分。
附件:1.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①
2.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 1: 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扣缴义务人编码: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扣缴义务人名称 地址 电话
纳税人有效身份证照 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纳税人
姓名
证照
类型
证照号码
证券
账户号
股票
代码
股票
名称
每股计税
价格
(元/股)
转让股数
(股)
转让收入额
小计 原值
合理
税费
应纳税
所得额
税
率
扣缴
税额序号
① ① ① ① ① ① ① ① ①=①×① ①=①+① ① ① ①=①-① ① ①=①×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合 计 —
扣缴义务人
声明
我声明,此扣缴申报表及所附资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填报的,我确保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扣缴义务人(盖章)
会计主管签字: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受理人:
受理时间: 年 月 日
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填表须知
一、本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
文件制定,适用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或者直接代扣代缴限售股转让所得
个人所得税的申报,本表按月填写。
二、证券机构应在扣缴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次月 7 日内向主
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报送本表时,应当在规定的报送
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三、填写本表应当使用中文。
四、本表各栏的填写说明如下:
(一)扣缴义务人编码:填写扣缴税款的证券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号码。
(二)填表日期:填写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申报的实际日期。
(三)税款所属期:填写证券机构实际扣缴税款的年度、月份和日期。
(四)扣缴义务人名称:填写扣缴税款的证券公司(营业部)等证券
机构的全称。
(五)纳税人身份证照类型及号码:填写纳税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
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等)的类型及号码。
(六)证券账户号:填写纳税人证券账户卡上的证券账户号。转让的
限售股是在上海交易所上市的,填写证券账户卡(上海)上的证券账户号;
转让的限售股是在深圳交易所上市的,填写证券账户卡(深圳)上的证券
账户号。
(七)股票代码及名称:填写所转让的限售股股票的股票代码和证券
名称。纳税人转让不同限售股的,分行填写。
(八)每股计税价格:区分以下两种情形填写。
1. 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采取预扣预缴
方式征收的,股改限售股填写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新股限售股填写该股上
市首日的收盘价。
2. 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采取直接代扣代缴方式征收
的,填写纳税人实际转让限售股的每股成交价格。以不同价格成交的,分
行填写。
(九)转让股数:填写前列每股计税价格所对应的股数。即:
1. 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采取预扣预缴方式的,转让
股数填写本月该限售股累计转让股数。
2. 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采取直接代扣代缴方式的,
转让股数按照不同转让价格,分别填写按该价格转让的股数。
(十)转让收入额:填写本次限售股转让取得的用于计税的收入额。
限售股转让收入额=每股计税价格×转让股数
(十一)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填写取得限售股股票实际付出的成
本,以及限售股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
税费的合计。具体有两种不同情况:
1. 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采取预扣预缴
税款的,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转让收入额×15%,直接填入小计栏中;
2. 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采取直接代扣代缴税款的,
限售股原值为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合理税费为转让过程
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其他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十二)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转让收入额-限售股原值及合
理税费。
(十三)扣缴税额:扣缴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五、本表为 A4 横式。一式两份,扣缴义务人留存一份,税务机关留
存一份。
附件 2: 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税款所属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姓 名 证券账户号
有效身份证照类型 有效身份证照号码
国籍(地区) 有效联系电话
开户银行名称 开户银行账号
纳税人
基本
情况
中国境内有效联系
地址及邮编
名称 扣缴义务人编码
开户证
券公司
(营业
部)
地址 邮编
股票代码 1
股票名称 2
转让股数(股) 3
实际转让收入额 4
限售
股转
让收
入及
纳税
情况
限售股原值和
合理税费小计
5=6+7
限售股原值 6
合理税费 7
应纳税所得额 8 = 4-5
税率 9 20%
应纳税额 10 = 8×9
已扣缴税额 11
应退(补)税额 12=10-11
声
明
我声明,此纳税申报表及所附资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填写、报送的,我
确保上述资料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纳税人(签字)
年 月 日
代理人(中介机构)签字或盖章:
经办人:
经办人执业证件号码:
代理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受理人:
受理时间: 年 月 日
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填表须知
一、本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
文件制定,适用于纳税人取得限售股转让所得已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款的
清算申报,本表按月填写。
二、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请的纳税
人,应在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 1 日起 3 个月内,由本人或者委
托他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报送本表时,应当在
规定的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三、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限售股转让所得清算申请的纳税人,应区别
限售股股票种类,按每一股票填写本表。即,同一限售股填写一张表。
四、填写本表应当使用中文。
五、纳税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时,除填报本表外,还应
出示纳税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照原件,并附送以下资料:
1、加盖开户证券机构印章的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
2、相关完整、真实的财产原值凭证;
3、缴纳税款凭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或《税收转账专用
完税证》);
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或他人代理申报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代理人
还应出示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照,并附送纳税人委托代理申报的授权书。
六、本表各栏的填写说明如下:
(一)填表日期:填写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的实际日期。
(二)税款所属期:填写纳税人实际取得所得的年度、月份和日期。
(三)纳税人基本情况的填写:
1.证券账户号:填写纳税人证券账户卡上的证券账户号。转让的限售
股是在上海交易所上市的,填写证券账户卡(上海)上的证券账户号;转
让的限售股是在深圳交易所上市的,填写证券账户卡(深圳)上的证券账
户号。
2.有效身份证照类型:填写纳税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
人身份证件等)名称。
3.有效身份证照号码:填写纳税人有效身份证照上的号码。
4.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填写纳税人本人开户银行的全称及账号。
注:该银行账户,用于办理纳税人多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退还。即,
纳税人多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将直接退还至该银行账户
中。因此,纳税人要特别注意本行填写的准确性。
5. 中国境内有效联系地址及邮编:填写纳税人住址或有效联系地址
及邮编。
6.开户证券公司(营业部):填写纳税人开立证券交易账户的证券公
司(营业部)的相关信息。
(1)名称:填写纳税人开立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营业部)的全称。
(2)扣缴义务人编码:填写纳税人开立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营业
部)的税务登记证号码。
(3)地址及邮编:填写纳税人开立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营业部)
的地址及邮编。
(四)限售股转让收入及纳税情况的填写:
1.股票代码:填写限售股的股票代码。
2.股票名称:填写限售股股票的证券名称。
3.转让股数(股):填写本月转让限售股的股数。
4.实际转让收入额:填写转让限售股取得的实际收入额。以证券机构
提供的加盖印章的当月限售股交易记录汇总数为准。
5.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1)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小计,填写纳税人转让限售股的股票原
值和合理税费的合计。
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限售股
原值的,一律按限售股实际转让收入的 15%计算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
填入该栏。
(2)限售股原值,填写取得限售股股票实际付出的成本,并附相关
完整、真实的原值凭证。
(3)合理税费,填写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
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7.应纳税所得额:填写转让限售股实际转让收入额减除限售股原值和
合理税费后的余额。
8.已扣缴税额:填写证券机构已预扣预缴的税款。
9.应退(补)税额:应退(补)税额=应纳税额-已扣缴税额。负数为应退税
额;正数为应补税额。
七、声明:填写纳税人本人的姓名。如纳税人不在时,可填写代理申
报人的姓名。
八、代理人(中介机构)签字或盖章:填盖纳税人委托代理申报的中
介机构的印章,或者代理人个人的签名或印章。
九、经办人:填写代理申报人的姓名。
十、本表为 A4 竖式。一式两份,纳税人留存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一
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①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
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 号)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现将《研发机构
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
请及时报告总局(货物劳务税司)。
附件: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
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 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国家税务局负责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
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
第三条 采购国产设备适用退还增值税政策的研发机构范围和设备清
单范围,按财税[2009]115 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应在申请办理退税前持
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退税账户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出口退税认定手续的,不再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
退税认定手续。
第五条 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
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
认定手续。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认定的研发机构,其认定内容发生变
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
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第六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购进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
税专用发票,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2009 年 12 月 31 日
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 90 日;2010 年 1 月 1 日后开具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 180 日。未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
得申报退税。
第七条 研发机构应自购买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
起 180 日内,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送《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
报审核审批表》(见附件)及电子数据申请退税,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采购国产设备合同;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付款凭证;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不属于独立法人的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
设备,由总公司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八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
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
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
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
退税。
第九条 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
额确定。凡企业未全额支付所购设备货款的,按照已付款比例和增值税专
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应退税款;未付款部分的相应税款,待企业实际
支付货款后再予退税。
第十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对已办理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加盖“已
申报退税”章,留存或退还企业并按规定保存,企业不得再作为进项税额
抵扣凭证。
第十一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对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情况建
立台账(纸质或电子)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进行监
管,监管期为 5 年。监管期内发生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移作他用等行为
的,研发机构须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
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以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既申报抵扣又申
报退税、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国产
设备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期限为 2009 年 7 月 1 日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
具体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开票时间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亏损弥补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254 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亏损弥补问题的请示》(粤国税
发[2009]6 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原为中外合资企业,经相关部门批准,于
2006 年整体转让给珠海市煤气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成为珠海市煤气公
司的全资子公司。鉴于江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只是股权发生改变,其法
律主体、经营范围、资产和债权债务等并没有发生变化。经研究,同意江
门市新江煤气有限公司 2006 年及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在税法规定的年
限内,用以后年度发生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火力发电企业有关项目能否享受西
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710 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能否继续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请示》
(内地税字[2009]377 号)收悉。请示要求明确火力发电企业主营业务属于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 年本) 》限制类项目,但投运发电机组脱
硫改造属于鼓励类项目,能否继续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经研
究,批复如下:
一、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的主营业务是火力发电,其发
电煤耗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 年本) 》中的限制类规定情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
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 号)的相关规定,该企业应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投运发电机组脱硫改造项目是为其
自身发电业务进行的技术改造,不属于产生业务收入的对外营业项目,根
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
的通知》(财税[2006]165 号)的相关规定,该企业不能依据其投运发电机组
脱硫改造项目享受西部大开发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
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
下:①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09]88 号)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企业以前年度(包括
2008 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
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
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
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①
二、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
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
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三、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
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
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
知如下: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
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
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 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
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
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
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
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
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
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779 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①
你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
示》(黑国税发〔2009〕186 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①
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
营体制。国有农场作为法人单位,将所拥有的土地发包给农场职工经营,
农场职工以家庭为单位成为家庭承包户,属于农场内部非法人组织。农场
对家庭承包户实施农业生产经营和企业行政的统一管理,统一为农场职工
上交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和农业保险费;家庭承
包户按内部合同规定承包,就其农、林、牧、渔业生产取得的收入,以土
地承包费名义向农场上缴。①
上述承包形式属于农场内部承包经营的形式,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从
家庭农场承包户以“土地承包费”形式取得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
收入,属于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
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①
近接一些地区来文反映,部分企业出口货物因以前的一些政策规定导
致其留抵税额无法消化,要求予以解决。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出口企业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
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 号)第二条第(五)
款有关新发生出口业务企业的税收处理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
2003 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1303 号)
第五条第(三)款的相关税收处理规定,导致目前仍无法消化的留抵税额,
税务机关可在核实无误的基础上一次性办理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二议定书的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①
一、关于第一条常设机构问题①
本议定书第一条 “一百八十三天”取代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
中“六个月”的规定,应适用于 2008 年 12 月 11 日(该议定书草签之日)
后开始的服务活动及为提供该项活动来华从事工作的人员。2008 年 12 月
11 日前已来华提供服务的,按原规定的计算时间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①
二、关于第二条第一款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机构问题
本议定书对协定第十一条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进行
了重新规定,并明确这些机构应完全为政府所拥有并且其活动不属于商业
银行性质。①
三、关于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利息免税问题①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即按 1986
年签署的协定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从现行协定生效
(2007 年 9 月 18 日生效)前已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取得的贷款利息给予继
续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过渡政策,过渡期为上述贷款合同期满为止,但
以不超过 2011 年 1 月 1 日为限。 ①
请做好上述规定的执行工作,如有问题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国际司)
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
(自
治区)国家税务局: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
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 号)规定,限售
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
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为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
缴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①
一、关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征缴问题①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
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征收。
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与否、个人退税的简
便与否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在下列方式中确定一种征缴方式:①
1.纳税保证金方式。证券机构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
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
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收取纳
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有关凭证(凭证种类由各地自定),作为
证券机构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凭证“类别”或“品目”栏写明“代扣个人
所得税”。同时,税务机关根据《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分纳税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作为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
的凭证,凭证“类别”栏写明“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缴入税务机关
在当地商业银行开设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存储。①
2.预缴税款方式。证券机构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直
接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
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向证券机构开具
《税收通用缴款书》或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方式将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
个人所得税税款缴入国库。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限售股转让所得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分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作为纳
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①
(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纳税人
在转让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直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
证券机构每月所扣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 7 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
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
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代扣代缴税款有关规定办理税款
入库,并分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作为纳税人的完税凭证。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可由代扣代
缴税款的证券机构或由主管税务机关交纳税人。各地税务机关应通过适当
途径将缴款凭证取得方式预先告知纳税人。①
二、关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下的税款
结算和退税管理①
(一)采用纳税保证金方式征缴税款的结算①
证券机构以纳税保证金方式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
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低于已缴纳税保证金的,多
缴部分税务机关应及时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退还纳税人。同时,税务
机关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将应纳部分作为个人所得税从“税务代保
管资金”账户缴入国库,并将《税收通用缴款书》相应联次交纳税人,同
时收回《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重新计算的应
纳税额高于已缴纳税保证金的,税务机关就纳税人应补缴税款部分开具相
应凭证直接补缴入库;同时税务机关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将已缴纳
的纳税保证金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并将《税收通用缴
款书》相应联次交纳税人,同时收回《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纳税
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清算事宜的,期限届满后,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
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的地区,税务机关可通过
联网系统办理税款缴库。①
纳税保证金的收纳缴库、退还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中
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2005〕181 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
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 号)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严防发生账
户资金的占压、贪污、挪用、盗取等情形。
(二)采用预缴税款方式征缴税款的结算①
证券机构以预缴税款方式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应补(退)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
理税款补缴入库或税款退库。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最新财税政策解读
解读国税发[2010]9 号:
外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可享受全额退还增值税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经商财政部后,下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
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9 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国内外资研发机
构或中心采购国产设备,自 2009 年 7 月 1 日~2010 年 12 月 31 日起(以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为准),实行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在该《办
法》出台之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
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 号)已经明文规定,“自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
策停止执行。”那么,对于此次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可以办理
退税,是我国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在税收政策
优惠方面又做出的新一轮调整。
一、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企业范围
该《办法》与之前被废止的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不
同之处在于,只限定了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可享受全额退还
增值税,并非是指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享受退税企业的范围是根据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
知》(财税[2009]115 号)有关规定执行的,在设立时间内,应分为四类条
件:
一是《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4 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二是《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5 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三是对 2009 年 9 月 30 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必须是:1、
研发费用标准为,对新设立不足两年的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
其投资总额不低于 500 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
投入不低于 500 万美元;对设立两年及以上的外资研发中心,企业研发经
费年支出额不低于 1000 万元。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 90 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 1000 万元。
四是对 2009 年 10 月 1 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必须是:1、
研发费用标准为,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 800 万美元;作为
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 800 万美元。2、专职研
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 150 人。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
于 2000 万元。
二、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设备范围
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
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 号)的有关规定,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采购
国产设备退税的设备范围,主要可分为三类:
一是实验环境方面。例如:教学实验仪器及装置;教学示教、演示仪
器及装置等。
二是样品制备设备和装置。例如:特种泵类(如分子泵、离子泵、真
空泵、蠕动泵、蜗轮泵、干泵等);培养设备(如培养箱、发酵罐等)。
三是实验室专用设备。例如:特殊照相和摄影设备(如水下、高空、
高温、低温等);
三、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办理程序
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由国家税务局主管部门负责
其认定、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
(一)退税的认定、变更与注销
1、退税的认定。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或中心,应在申
请办理退税前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
退税认定手续: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退税账户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如果此《办法》出台之前,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已经办理了出口退税
认定手续的,可不再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2、退税的变更。如果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认定的外资研发机构
或中心,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3、退税的注销。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
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
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
(二)用于退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购进国产设备取得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如果是在 2009
年 12 月 31 日(含)之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 90 日;
如果是在 2010 年 1 月 1 日(含)之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
限为 180 日。对此,申报退税的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需要注意的是,未认
证或认证未通过的发票一律不能作为申报退税的凭证。
(三)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申报
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自购买国产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
180 日内,应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送《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
报审核审批表》及电子数据申请退税,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1、采购国产设备合同;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3、付款凭证;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如果不属于独立法人的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外资研发机构或中
心采购国产设备,由总公司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四、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税收管理
一是根据《办法》规定,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资研发机构或
中心申报退税,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
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申报
退税,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
备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上述所指的非增值税一般纳税
人通常包括:从事交通运输、开发普通住宅的企业以及从事海洋石油勘探
开发生产的中外合作企业。
二是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是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而确定的。凡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未全额支付所购设备货款的,按照已付
款比例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应退税款;凡未付款部分的相
应税款,待企业实际支付货款后再予退税。
三是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已退税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进
行监管,监管期为 5 年,其监管时限是以税务机关开具该国产设备的《收
入退还书》上的日期为起始日期开始计算。如果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将已
退税的设备发生转让、赠送等所有权转让情形,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等
行为的,应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
值)×适用增值税税率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设备原值
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四是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以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既申报抵扣
又申报退税、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
国产设备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五、采购国产设备申报退税的注意事项
一是及时熟悉出台的退税政策。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应当掌握政策变
化,规划投资项目内设备的购进与发票的取得,及时按规定将发票进行认
证,并在取得发票的 180 天内进行申报,避免误期申报的发生。
二是准确区分可享受退税企业与设备的范围。特别是对于 2009 年 9
月 30 日之前和 2009 年 10 月 1 日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准确核实
划分企业类型。同时,还应注意可以享受退税设备的范围,防止设备划分
混淆。
三是已享受退税的国产设备,增值税发票被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加盖了
“已申报退税”章的,不能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同时,对已退税的发
票应做好留存备案。
作者:王文清 谭建新
境内企业对外支付利息涉税分析
境内企业向境外个人或者机构贷款支付利息需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主要涉及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一、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第十一条规定,境外企业或者个人将自有资金贷款给境内企业,因其劳务
的接受方在境内,应在境内缴纳营业税,如果其在我国境内未设有经营机
构也没有境内的代理人,则境内受让方应作为该利息收入的营业税代扣代
缴义务人。
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十四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按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
的当天,如果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的,则应于应税行为完
成的当天,而扣缴义务的发生时间同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一致。
通常情况下,对于利息的支付有两种方式:一是按年或者按季付息到
期还本,这种情况下应于合同规定的付息时间履行代扣代缴营业税义务;
二是合同约定中间年度不需付息,于约定期限结束前进行一次性还本付息,
这种情况下企业也应于所约定的到期支付利息时履行代扣代缴营业税义
务。
二、个人所得税
如果境内企业是向境外个人借款,则支付利息时需要代扣代缴该部分
利息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的相关规定,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
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对于外籍个人从境内取得的利息所得需要在我国境内
缴纳个人所得税。另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以及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贷款利
息应按次计算,将所取得的收入额全额作为计税基础,适用税率为 20%,
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三、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在境
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
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
所得税,对这部分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
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
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到期应支付的款项”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明确界定为“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
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因而,企业即使未实际支付,仍应按到期应
支付时间即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时间确认扣缴
企业所得税。这与居民企业的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
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的规定是有差别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
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 号)第一百零三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0 号)
相关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利息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非
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
税费支出,即因利息而可能发生的营业税费用也不能扣除。此外,凡合同
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
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
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利息所得,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
业所得税。
作者:李丽芹 张莹
研发费用扣除财税处理有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从事《国
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规
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为确保企业
能够有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进行财务处理时应准确把握研发费
用在会计核算和税法要求上的异同,用足用好税收优惠政策。
核算依据不同。企业研发费用会计核算主要依据《财政部关于企业
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 号)。所得税汇算清
缴,研发费用的主要依据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
行)》(国税发[2008]116 号)。
人工费用范围不同。企业会计处理时可列入“研发费用”科目的人工费
用主要包括: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
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所得税汇算
清缴时企业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人工费用包括:在职直接从事研
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所得税汇算清缴对研发
费用加计扣除的规定范围比会计处理的范围小。
直接投入费用内容基本一致。财务核算中研发费用涉及的直接投入
费用主要包括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动力费用。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研
发费用涉及的直接投入费用包括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
动力费用。二者的内容基本一致。
其他直接费用范围不同。财务核算中,企业研发费用涉及的其他直
接费用主要包括: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
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可以加计扣除的
研究开发费用不包括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
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所得税汇算清缴
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规定范围比会计处理的范围小。
固定资产折旧扣除不同。在财务核算中,研发费用的扣除范围不仅
包括机器设备的折旧费,还包括房屋的折旧费。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涉及
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时只包含机器设备的折旧费。所得税汇算清缴对研
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规定范围比会计处理的范围小。
作者:盘爱平 李黎明
企业取得税务机关返还的个税手续费应该如何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
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
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
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上述规定既规定了企业对于向个人支付款项时负有代扣代缴法定义
务,同时也明确了对于企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同时还可以相应地从税
务机关按 2%比例取得返还的手续费。但是,企业应该如何进行处理这笔
返还的手续费呢?很多人认为手续费属于从税务机关返还的款项应该不
再涉税,但实际情况是否如此呢?对于企业取得的手续费返还收入是否
可以由企业随意支配而不再需要缴纳任何税收呢?
对于企业所取得的手续费返还收入主要涉及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与
个人所得税三个税种。
营业税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
(国税发[1993]149 号)第七条规定“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
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
业、租赁业、广告业、其他服务业。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 号)第一条规定“根据
《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法规,储
蓄机构代扣代缴利息税,可按所扣税款时 2%取得手续费。对储蓄机构取
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法规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
税。”
在这里,对于储蓄机构所取得的返还手续费应征营业税与企业所得
税是有着充分的政策依据的,但对于一般性企业所取得的返还个税手续
费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其应征营业税,但却也无法找到这部分收入应该不
征或者免征营业税的规定。
但如果根据营业税条例中规定,对于企业所取得的手续费返还收入
严格意义来讲应按服务业中的代理业进行缴纳营业税,只不过因为该笔
收入是从税务机关取得因而模糊了征税概念。
对于这一点目前在实践工作中可能多数税务机关都未对此进行实际
征收,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也有部分省市对此行为已经作出征税规定,
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手
续费收入纳税问题的函》(桂地税函[2009]446 号)“一、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
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 号)的有
关规定,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手续费收入应缴纳营业税。”
因而,对于该项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企业还是与当地主管税务机
关进行沟通后再作处理更为稳妥。
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首先,对于该笔手续费的用途也是有明确规定的: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
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 号)“六、手续费支付管理
(六)‘三代’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该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
用于‘三代’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2、《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65 号)规定“对
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 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
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对于企业取得代扣个人所得税代手续费返还,
从用途上讲应该有两种,一种是用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性支出,另一
种是用于奖励有关工作人员。
关于个人取得该笔手续费的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第 20 号)“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五)
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
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 号)第二条规定“储蓄机构内
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
得税。”
应该说,上述两个规定已经足以说明对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手续费
也应仅指办理代扣代缴手续的相关人员按规定所取得的扣缴手续费,而
如果公司将此款项作为奖金或者集体福利性质奖励给非相关人员则应并
入员工当期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如:《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7]263 号)明确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
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 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个人
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免税范围界定为:发放给具体办税人员的手续费奖励暂免征收个人所
得税,对扩大范围发放的手续费奖励,仍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
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手续费收
入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
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因而,对于企业取得的该项手续费返还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
中,对于用于该项工作的支出也同时计入到支出中,参与企业当年企业
所得税汇算中。
作者:李丽芹
财务管理文章精选
长期待摊费用的财税处理差异
长期待摊费用在会计制度和税法规定方面存在差异,企业在日常业务
处理时要注意区分。
长期待摊费用的内容
长期待摊费用是指企业发生的摊销期限在 1 年以上的费用。《企业所
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
摊销的,准予扣除:1.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2.租入固
定资产的改建支出;3.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4.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
费用的支出。在税收上,改建支出与大修理支出不同,具体在《企业所得
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作了说明,即《企业所得税法》
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
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
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修理支出
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 50%以上;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
长 2 年以上。对第四项“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税法暂未明
确。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税收中的固定资产不仅包括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
也包含动产固定资产,且延长使用年限也是改建内容之一。动产固定资产
的改建虽然不能说是改变了房屋建筑物的结构,但是可以延长使用年限。
大修理支出的两个条件,则是区分修理费用中大修理和小修理的标准,不
是指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和更新改造支出。
会计制度对长期待摊费用的要求
会计制度规定,在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中,属于更新改造支出和租入
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的,需要资本化处理,属于修理费用支出的需要费用化
处理。在资本化和费用化判断方面,如果这项支出增强了固定资产获取未
来经济利益的能力,提高了固定资产的性能,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
命、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或使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将该支出计入
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而日常修理费用、大修理费用等支出只是确保固定
资产的正常工作状况,它并不导致固定资产性能的改变或固定资产未来经
济利益的增加。因此,应在发生时一次性直接计入当期费用(管理费用或
销售费用)。
在会计制度中,没有明确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租入
(融资租入或经营租入)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要如何处理,只是对大
修理和小修理支出全部进行费用化处理。在税收上,则以长期待摊费用的
方式进行了补充,即《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在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税法规定进行摊销时准予扣除
的四个方面。
税收上为什么要将长期待摊费用中的改建支出和大修理支出单独明
确呢?我们知道,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会计核算为基础,对
在会计核算中不明确或不符合税法规定的要素,税法将予以调整和补充。
因此,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对二者分别明确,就是按照相关税法的规定,便
于对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进行补充明确及纳税调整。
税法对长期待摊费用的规定
税法规定的第一项长期待摊费用,即“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
改建支出”,其中的固定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种,改建支出则包括改
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和延长使用年限,但这两种情形不需要同时具备,
其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税法规定的第二项长期待摊费用,即“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其
中的固定资产仍然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种,租入固定资产包括融资租赁和
经营租赁两种形式,其改建支出也包括两种情形,即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
结构和延长使用年限,但这两种情形不需要同时具备。改建支出的摊销期,
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但是如果改建支出的摊销期在
会计制度中已经明确的,则按会计制度处理。如果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
入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则应予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合理进行
摊销。租入固定资产的修理费支出,则可一次性扣除等。
税法规定的第三项长期待摊费用,即“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将会
计上作为修理费用的支出分为大修理和非大修理两类。固定资产的大修理
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1.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
计税基础 50%以上;2.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 2 年以上。税法规
定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税法规定的第四项长期待摊费用,即“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
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少于 3 年。
作者:陈萍生 戴勇 王新宇
交易性金融资产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企业在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期间,由于公允价值变动,使其账面价
值与计税基础产生暂时性差异,而在该交易性金融资产处置时,再转回
暂时性差异影响的递延所得税,并按实际收到价款在扣除历史成本后的
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由此产生了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财税差异,对此
《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笔者据此对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会计与税务处理问题进行分析,并通过案
例予以说明。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的核算
《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以公允价
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其在某一会计期末的账面价
值为该时点的公允价值。而税法规定,企业在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
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当会计期末公允价值降低时,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
础不一致。
为了核算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取得、股利或利息、期末计量及处置等
业务,《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
准则第 23 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企业应当设置“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投资收益”等科目,并在“交易性金融资产”下按类
别和品种设置“成本”、“公允价值变动”等明细科目。
“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核算企业为了近期内出售所持有的股票投资、
债券投资、基金投资等交易性金融资产,借方登记取得时的成本及资产
负债表日其公允价值高于其账面余额的差额,贷方登记处置时结转的成
本及资产负债表日其公允价值低于其账面余额的差额,期末借方余额反
映企业持有的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核算企业资产负债表日交易性金融资产的
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应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或损失,贷方登记资产负债
表日其公允价值高于账面余额的差额,借方登记资产负债表日其公允价
值低于账面余额的差额。
“投资收益”科目核算企业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期间取得的股利或利
息,以及处置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实现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贷方登记实
现的收益,借方登记发生的损失。
由于交易性金融资产按公允价值计量,会计期末其公允价值变动时
都要相应调整增加或减少其账面价值,因此交易性金融资产不计提减值
准备。
二、交易性金融资产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本文以股票投资为例,说明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取得、股利或利息、
期末计量及处置等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同时分析由于公允价值变动所
产生的会计与税务处理问题。
例:甲公司 2008 年购买了乙公司的股票,假设甲公司将此股票作为
交易性金融资产,以上两个公司都属于居民企业。2008 年 2 月 5 日,购
入乙公司股票 100 万股,每股 10 元,总价款 1000 万元,支付相关税费 10
万元;2008 年 4 月 1 日,乙公司宣告分配现金股利,每股 1 元;6 月 10
日收到现金股利 100 万元。2008 年 6 月 30 日,该股票收盘价为 9 元。2008
年 10 月 20 日,甲公司出售乙公司股票 20 万股,收到价款 300 万元。其
账务处理(假设每半年末对股票按公允价值计量)如下:
1.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取得
2008 年 2 月 5 日购入股票时: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10000000
投资收益 100000
贷:银行存款 10100000
财税差异:《企业所得税法》上所称的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
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
本: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通过支付
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
费为成本。即税法上以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 1010 万元作为初始成本,而
会计上将相关税费 10 万元计入了当期损益,形成财税差异 10 万元,汇
算清缴时应作纳税调增处理。
2.交易性金融资产的现金股利或利息
2008 年 4 月 1 日,宣告分派股利时:
借:应收股利 1000000
贷:投资收益 1000000
借:银行存款 1000000
贷:应收股利 1000000
财税差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
资收益,除国务院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
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
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即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
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在持有期间确认的股息性所得,属于税法规定
的免税收入部分,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当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甲公司
持有乙公司的股票不足 12 个月,所以,会计上确认的投资收益 100 万元
不属于税法上规定的免税收入,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不存在差异。
3.交易性金融资产的期末计量
2008 年 6 月 30 日,股票按公允价值计量:该股票当日公允价值为
900(100×9)万元。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10000000-900000)100000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1000000
财税差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持有各项
资产期间产生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即税法上在持有期间以
历史成本为基础,对于会计上公允价值的变动损益只有在处置时才能释
放出来,以上公允价值的变动损益,在汇算清缴时应作纳税调增 100 万
元。
4.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处置
2008 年 10 月 20 日出售股票时:
借:银行存款 3000000
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20000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10000000×20%)2000000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1000000×20%) 200000
投资收益 1000000
财税差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
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 号)规定,金融工具和投
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变动在持有期间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
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
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甲公司在出售股票时,会计上确认的收益为 120
万元(100+20),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应确认的所得为转
让收入减去计税成本后的余额 98 万元(300-101O×20%),因此应调减
应纳税所得额 22 万元(120-98)。
作者:管泽峰
纳税筹划文章精选
征收方式影响企业所得税税负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查账征收,一种是核定征收,而
核定征收又分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两种方式。采取何种
征收方式,对企业所得税税负有一定影响,本文就此谈谈几种常见的情形。
第一种情况
查账征收方式应纳税额小于核定征收方式。
例 1:某建筑业企业 A 公司,账证健全,核算规范,符合税务机关规
定的查账征收条件,2008 年实现营业收入 1000 万元,进行企业所得税汇
算清缴申报时,公司年度申报表主表中“纳税调整后所得”为-100 万元,
则 A 公司不仅当年度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且亏损额 100 万元还能
依法结转至以后年度弥补。相反,如果 A 公司企业所得税不符合查账征
收条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
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 号)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其采取核定应税
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假设税务机关规定当地建筑业应税所得率
为 8%,则 2008 年 A 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1000×8%×25%=20 万元。A
公司 2008 年企业所得税如果适用查账征收方式,将会比采取核定征收方
式少缴纳企业所得税 20 万元。
纳税人只有规范财务核算和会计处理,达到税务机关的要求,申请查
账征收方式才能得到批准,否则,纳税人即使真的亏损或盈利很少,也不
能适用查账征收方式。不过,也不是所有情况下纳税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
均能减轻税负,有些特殊情况下,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更能减轻企业所得税
税负。
第二种情况
查账征收方式应纳税额大于核定征收方式。
这种情况常见于取得应税财政补贴收入金额较大或实际利润率比应
税所得率较高的企业。
例 2:某工业企业 B 公司,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
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应按规定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缴纳企
业所得税,其主营业务的应税所得率为 5%.2008 年 B 公司取得政府拨付
的财政补贴收入 100 万元,不属于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应按
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不考虑其他各项应税收入,B 公司 2008 年财
政补贴收入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100×5%×25%= 万元。假设 B 公司采取
的是查账征收方式,则其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无相应支出)应计算缴纳
的企业所得税 100×25%=25 万元。采取查账征收方式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多缴纳企业所得税 25-= 万元。很显然,如果不考虑其他各项应
税收入的影响,此时 B 公司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比查账征收方式可少缴纳
金额相当大的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8]30 号文件规定了纳税人具有六种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
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纳税人如果倾向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往
往很容易符合。值得一提的是,如果考虑纳税人的其他应税收入,与查账
征收方式相比,纳税人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负有
可能较低,也可能较高,具体要视纳税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时的应纳税所
得额大小而定,如果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当小,甚至亏损或要弥补以
前年度大额亏损,查账征收方式也可能会比采取核定方式的应纳企业所得
税金额小。
第三种情况
利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降低高应税所得率业务的税额。
这种情况常见于主营业务的应税所得率明显低于其他业务的企业,纳
税人可以通过合并分立等方式,将不同应税所得率的经营业务收入在不同
纳税人之间进行筹划,从而达到降低应税所得率高的经营业务的所得税税
负。
例 3:某大酒店 C 公司和某经营 KTV 的 D 公司均能正确核算(查实)
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
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2008 年 C 公司取得饮食业营业收入 1000 万元,D
公司取得娱乐业营业收入 800 万元。税务机关规定的饮食业应税所得率
为 10%,娱乐业为 20%,则 C 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 1000×10%×25%=25
万元,D 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 800×20%×25%=40 万元,两公司合计应纳
企业所得税 25+40=65 万元。如果 C 公司和 D 公司合并为 E 公司,经营
业务和经营收入不变,则 2008 年应纳企业所得税(1000+800)×10%×
25%=45 万元。筹划后的 E 公司可比筹划前的 C、D 公司合计少纳企业所
得税 65-45=20 万元。
例 4:如果 E 公司同时经营饮食业和娱乐业,2008 年分别取得饮食
业和娱乐业营业收入 800 万元、1000 万元,其他情况同例 3,则 E 公司
应纳企业所得税(1000+800)×20%×25%=90 万元。如果将 E 公司分立
为 C、D 两公司,C 公司兼营饮食业和娱乐业,2008 年分别取得饮食业和
娱乐业收入 800 万元、750 万元,D 公司只经营娱乐业,2008 年取得营业
收入 250 万元。则 C 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800+750)×10%×25%=
万元,D 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 250×20%×25%= 万元,两公司合计应纳
企业所得税 += 万元。则筹划后的 C、D 公司可比筹划前
的 E 公司少纳企业所得税 90-= 万元。
国税发[2008]30 号文件规定,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
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
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
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
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风险提示
国税发[2008]30 号文件规定,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
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
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此外,
国税发[2008]30 号文件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
上的纳税人不适用该办法。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
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 号)规定,企
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
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
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
管理。再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
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第 747 号)规定,跨地区汇总纳税
企业的所得税收入涉及跨区利益,跨区法人应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并准确计
算经营成果,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 号)。还比如,《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 号)规定
国税发[2008]30 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
业:(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
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二)汇总
纳税企业;(三)上市公司;(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
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
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
构;(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
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
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
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
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因此,纳税人在采取不同征收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筹划时,一定要慎
之又慎,通盘考虑,确保筹划稳妥有效。
作者:戎晓健 朱冬
二手房转让及赠与如何纳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
的通知》(财税[2009]78 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
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 号),对个人赠
与房屋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相关征免规定进行了明确。本文从税收负担的
角度出发,对个人之间转让与受让、赠与与受赠房屋行为作一简要分析。
转让人、赠与人如何纳税
(一)转让人
营业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
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 号)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个人将购买不
足 5 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 5 年
(含 5 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 5 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
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 5 年
(含 5 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
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 号)规定,自 2008 年 11 月 1 日起,对个人
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
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有如下两方面优惠:
一是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 1 年内按市
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
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具体办法为: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
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个人出售现住房后 1 年内重
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个人出售住房后 1 年
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二是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 5 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
得税。“自用 5 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 5 年以上。
印花税。根据财税[2008]137 号文件规定,自 2008 年 11 月 1 日起,
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注意:上述优惠均是针对个人住房而言,对个人出售商业用房取得的
所得,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
(二)赠与人
营业税。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应征收营业税。该条规定改变了原条
例只对单位无偿赠送视同应税行为征收营业税的处理原则,个人也被纳入
其中,而且把土地使用权纳入其中。但财税[2009]111 号文件对个人无偿
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暂免征收营业税的情形作了如下规定:(一)离
婚财产分割;(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
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
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
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属于免
税情形的,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发票或者代为开具发票。
对于应税的其他情形,根据《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
顺序确定其营业额,并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不动产所有权,
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土地增值税。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个人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财税[2009]78 号文件规定,对 4 种情形下当事双方的赠
与均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他情形的赠与,对赠与人而言,在赠与时并未
取得相应的所得,因此也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印花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产权转移书
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因此,个人之间房产的赠与所立的书据为产权转移书据,应按万分之五的
税率于书立时贴花。
结论:相比较之下,对转让方与赠与方来讲,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
处理各不相同,但均有免税的规定。营业税转让时免税的条件是普通住房
且购买超过 5 年;赠与时免税的条件是要属于继承等 4 种情形,此时不再
区分是否为普通住房,也不管购买是否超过 2 年。转让行为除两种免税规
定外,都要依“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赠与人因未取得收入,
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 2008 年 11 月 1 日起,个人转让住房行为不用缴纳印花税,但转让
商业用房还是要缴纳印花税;赠与行为要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
税。自 2008 年 11 月 1 日起,无论是转让人还是赠与人,均不用缴纳土地
增值税,但转让人所转让的应是住房而非商业用房;对赠与人没有这方面
的限制,转让时可以开具发票,但免税赠与时不能开发票。
受让人与受赠人如何纳税
流转税。无论是受让人还是受赠人,均不属于流转税的征税范围,不
用缴纳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受让人,并没有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例外规定,不用缴纳
个人所得税。受赠人,根据财税[2009]78 号文件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 号)的规
定,不予征税的 4 种情形与上述赠与人的规定基本相同。对 4 种免税情形
外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
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 20%。具体应纳税所
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
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
对受赠后再行转让该房屋时的税务处理,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
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
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
印花税的处理与转让人和赠与人相同。
契税。受让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
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 号)规定,对个人首次购买 90 平方
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 1%。首次购房证明由住房
所在地县(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出具。受赠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2006]144 号)规定,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
征收契税。
结论:相比较之下,无论是受让人还是受赠人,均不用缴纳营业税及
土地增值税;受赠人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受让人则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再转让时,受让而来的房产可扣除原购入时的成本及相关税费,而受赠而
来的房产可扣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
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相比之下,增加了可扣除受赠时的相关税费;
个人如果是首次购买房产在 90 平方米以下普通住房,可以按 1%的税率缴
纳契税,非首次及超过 90 平方米的普通住房可减半征收契税,具体契税
税率依各省的规定执行,获赠住房应全额计缴契税;自 2008 年 11 月 1 日
起,个人购买住房行为不用缴纳印花税,但商业用房要缴纳印花税,赠与
行为要按“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受让房产可以取得发票,受赠免税
房产无法取得发票。
当然,以上的比较仅从税负角度出发,并不考虑转让与赠与时的人情
关系等因素。如果个人在处置房产时还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测算,从
长远考虑,避免不必要的税收支出。
链接
《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78 号)
一、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
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
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
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三、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
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
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 20%。
《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11 号)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一)离婚财产分割;(二)无偿赠
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
人或者受遗赠人。
作者:何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