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行为)欧盟消费
者保护制度
欧盟消费者保护制度
[字号:大中小]
2009-09-22
欧盟是欧洲联盟(EuropeanUnion)的简称,是部分西欧国家为了实现经济和壹定程度上的政治壹体
化,通过国际条约的形式建立起来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到目前为止,欧盟成员国总数已经达到 15
个国家。欧盟的主要机构有 5个,即:欧盟议会、欧共体部长理事会、欧洲委员会、欧洲初审法
院、欧洲法院。欧盟委员会和欧洲俩级法院对于欧盟各种政策、法律的制定、实施和执行,具有
非常重要的作用。
壹、内容
1.欧盟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和政策概要
欧盟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和政策能够分为三个阶段:1957年《罗马条约》签署时消费者权益保
护的法律和政策;1993年对《罗马条约》修改以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和政策;1997年再次修
订《罗马条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和政策。欧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和政策主要体当
下欧盟条约和指令中。
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又称《罗马条约》)正式签署,于其所建立的欧洲经济共同体
框架内,消费者政策没有成为欧共体的普遍政策,条约中没有提到消费者,欧共体经济和社会委
员会中根本没有消费者利益的代表。欧盟没有确定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行动计划的法律基
础,因为它所通过的行动计划仍然仅仅是政策上的宣言,而不是带有强制力的欧盟法律。也很难
要求成员国作出壹致的决定,因为要么有的成员国拒绝支持直接提高消费者利益的措施,要么就
是成员国不打算把关联权利转交给欧盟。能够说,于九十年代之前,人们很难谈论真正意义上的
欧盟“消费者政策”。尽管当时没有承认要保护消费者,然而,欧共体通过的壹些指令,尤其是
那些关于食品、动物健康和饲养、药品、纺织品、化妆品、家用电器和机动车方面的指令,于消
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仍是起到了较为重要的作用。
1993年,欧盟于马斯特里赫特对《罗马条约》进行了修改,因此欧盟条约又称《马约》。条约新
增加了壹条有关消费者政策的条款。条约第 3条“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指出要制定欧盟能够采
取的各种措施以达到所确定的目标。条约第 129A条提出,欧盟将通过以下措施来努力实现对消费
者“高层次”的保护:a)根据第 100A条款,为欧盟内部市场而采取措施;b)采取具体行动支持和
补充成员国所采取的政策,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和经济利益,且向消费者提供足够的信息。
尽管这于积极的全面的欧盟消费者保护政策的进程中只是迈出了壹小步,但意义重大,修改后的
条约为欧盟于消费者保护领域的行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基础。
1997年 6月,欧盟条约于阿姆斯特丹再次进行了修改,条约的第 129A条款出现了俩个显著的进
步:a)于欧盟所列的消费者政策目标中,增加了消费者的教育权和代表权(消费者为了他们的利
益而组织起来的权利),明确和确定了消费者的基本权利;b)为了确保消费者政策和欧盟的其他
政策和举措结合起来,第 129A条款新增加了壹段:“于制定和实施欧盟其他政策和行动时应考虑
保护消费者的要求”。
欧盟于和消费者保护有关问题上仍通过新指令采取协调行动:
(1)《关于旅游》(1990年 6月 13日)。这个指令强化了旅行者的知情权。它仍对旅行社、旅
行代理人和顾客之间签署的合同条款的某些内容作了规定,特别包括了提供专业服务方未全部履
行或不良履行其承诺的情况下所负责任的严格规定。于提供服务方破产的情况下消费者仍能够获
得经济赔偿。
(2)《普遍产品安全》(1992年 6月 29日)。这项指令寻求建立壹种强制体系,当市场上流通
的危险产品造成严重的和直接的危害时,成员国之间能够迅速交换信息。成员国为了消费者的健
康和安全,可于其领土范围内,采取紧急措施,阻止、限制或规定某壹产品的销售或使用。为了
通知成员国采取紧急措施,欧盟建立了警报系统,包括紧急通报欧委会,再由欧委会将信息转达
给其他成员国。
(3)《关于消费者协议中的不公正协议条款》(1993年 4月 5日)。规定于消费者协议中所写
的条款必须用明白易懂的语言书写。如果双方达成的合同的壹般条款难以阅读或无法理解,则合
同无效。于不遵守这个要求或对条款的含义有疑问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意思解释。
(4)《比较性广告》(1997年 10月 6日)。这项指令为了引入比较性广告的条款,对 1984年
关于误导性广告的指令进行了修改。于这个指令中,比较性广告是被允许的,但必须遵守严格的
要求,尤其是要保证所比较的信息的可靠性、关联性、有用性和诚实性。
(5)《禁止行动》(1998年 5月 19日)。许多成员国已经规定某些代表消费者利益的机构或组
织有权于欧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止违反消费者保护准则的行为。这项措施的主要目的是把成
员国的这些规定集中起来。同时,通过共同承认提起诉讼权,简化消费者保护法律领域某些跨国
争端的解决方式。
(6)《烟草广告》(1998年 7月 6日)。这项指令规定全面禁止任何形式的烟草产品广告,
2006年生效。
(7)《消费品的销售和保障》(1999年 7月 24日)。1993年欧委会于对成员国生效的各种规定
列出壹份清单之后,公布了壹份关于商品保障和售后服务的绿皮书。它从质量的角度,补充了所
采取的措施,防止出现危险的或不符合消费者合法安全期望的产品。
2.消费者政策和欧共体竞争政策、环保政策等的关系
消费者政策往往又和其他产业政策紧密关联,于产业政策中体现出来。那么,欧盟的消费者政策
和竞争政策、环保政策等有什么关系呢?
(1)欧盟的竞争政策对消费者的作用
当前欧盟竞争政策的内容主要包括 4个方面:
第壹,对限制协议和滥用优势地位的禁止。这是反托拉斯的核心。对限制协议和滥用优势地位的
禁止性规定,体当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第 85条和第 86条。《欧洲共同体条约》第 85条对企
业间协调壹致的行为作了规定。禁止壹切可能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且以妨碍、限制或违反共同
市场竞争规则为目的或造成此类效果的企业间协议、企业联合会的决定和协作惯例。可是,如果
这些协议、决定或惯例有助于改善商品的生产和发售,有助于促进技术进步或经济发展,且同时
让消费者从中得到壹部分合理的利益,那么就可能不会予以限制。《欧洲共同体条约》第 86条规
定:壹个或几个企业滥用其于共同市场的优势地位或于相当壹部分市场中的优势地位,从而影响
成员国间的贸易,应被当作和共同市场的目标相抵触的行为而予以禁止。滥用优势的行为主要表
现之壹是限制生产、销售或技术开发,从而使消费者蒙受损失。
第二,控制企业合且。这是 1990年 9月 1日生效的 4064/89号法规所赋予欧委会的壹项新的责
任。欧委会应当对壹项合且是否会因为妨碍于共同市场上的有效竞争而形成或加强优势地位进行
核查。于进行核查过程中,如果认为合且会给消费者带来实惠,欧委会就应当允许这种合且存
于。
第三,对于国家垄断的制约。连续多年来公共垄断已经给成员国国内市场和消费者造成了资源的
不利影响,它抑制了竞争,限制了创新,导致于许多情况下消费者不得不对基本商品和服务增加
支出。所以,欧洲共同体条约第 86条(原 90条)就公用企业对成员国提出了不能制定也不能采
取任何措施对抗条约的第 12条(原 6条)和第 81条(原 85条)至第 89条(原 94条)的规定。
壹些竞争政策已经成为推动欧盟经济自由化时间表的法律文件。
第四,于世贸组织或双边协议的框架下,许多新的竞争措施出台了,欧盟的竞争政策也正朝着和
其相壹致的方向前进。
竞争政策所起的作用对于消费者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尽管如此,竞争政策是欧盟条约达到目标
的政策之壹。对于公民即消费者来说,这些目标包括了经济和社会的进步。
3.环境法和消费者法:从可持续发展到可持续消费
(1)立法保护环境和保护消费者之间的相互影响
属于不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所造成的环境危机,是我们这个时代的普遍现象。环境危机又于更大范
围内引起了不可持续消费。这种现象,追根求源正是消费者自己造成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各
种环境问题也是个消费问题,许多消费问题也就等于环境问题,这俩个法律议题有壹个重合点。
可持续消费有益于消费者对美好自然环境的渴求,也会使他们认识到洁净、健康的环境是消费者
权益中最重要的部分。这俩种法律原则的新发现,改变了过去将环境的自然主义和消费者保护的
经济主义割裂开来的认识。
(2)消费者法和环境法的共同特征
消费者法和环境法的共同特征是:a)现代性。二者均是出当下 60年代末 70年代初的法律规范。
b)合乎宪法的价值。越来越多的现代宪法明确地认可清洁和环境安全的权利。c)易于普及的特
性。均有很强的公共成分。d)功能性。均于壹定程度上力求达到某种目的。e)重视预防,且且最
近强调警戒。f)政府干预。政府的干预是很重要的。g)依赖于科学发展。消费者法和环境法和科
学技术有着密切的联系。h)规范的复杂性。消费者法和环境法壹向被见作是较为复杂的法律规
范,这主要是由以下原因决定:第壹,具有多学科且存的特点。第二,依靠科学技术知识进步。
第三,经常使用壹些不太确定的概念,如“不公正”、“良好的信誉”、“健康环境”等。1)对
经济分析的敏感性。这俩种法律的规则均要求应用成本壹利润分析方法。
(3)消费者法和环境法的共同目标
除了共同的特征之外,消费者法和环境法均有达到壹定的共同目标的要求。诸如保护人类健康和
安全;市场信息的公开和自由传播;于做出影响消费和环境的有关决定时有公众参和;预防、矫
正和制止对消费者及环境的危害;简便地进入司法领域。
(4)消费者法和环境法的共同措施
消费者法和环境法运用共同的措施来达到它们的目标,诸如掌握和控制标准,信息的传播,公众
参和,严格的责任,惩罚性赔偿,集体进入司法领域,行政管理和惩罚犯罪且举,市场措施。
从之上叙述不难见出,消费者法和环境法俩者之间存于着相互联系的关系,有着许多共同的特
征、目标和措施,所以,于人们的生活相对富裕的情况下,环境问题对消费者来说就成为壹个至
关重要的问题。
二、消费者保护机构
1.欧洲消费者法律研究中心
欧洲消费者法律研究中心于布尔高尼教授领导下创立于 1978年,设于比利时鲁文大学法学院,其
宗旨是研究探索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所有课题,且就这些课题进行世界范围的培训。它的研究
方法是将消费问题置于社会各学科之间通盘考虑,即不仅从法律方面,而且要从经济和社会学方
面来研究,这个中心希望通过宣传、介绍消费者法律来促进这方面的教学和研究工作。
2.国际消费者法律协会
国际消费者法律协会旨于全世界范围内建立壹个联系网络,以促进消费事业的共同探讨和发展。
会员能够是政府机构、大学、消费者组织和专家个人等。合作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交流讲课人员、研究人员和学生。
(2)交流教学资料和出版物。
(3)为交流人员提供进壹步培训的机会。
(4)举办壹些研讨会、交流会。
(5)就共同感兴趣的课题设立大学之间的研究组织。
国际消费者法律协会每年出版俩期简讯,以使协会成员更好地了解世界各地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
的最重要的事件。
3.欧盟 24局
欧洲委员会下设 30个司、局。这些司、局负责不同的事项,其中 24局专门负责消费者政策和消
费者健康保护。欧盟 24局共有 341人,下设 5个部门,即健康风险评估部、消费者政策部、科学
健康咨询部、国际关系部、食品和兽医办公室。其中健康风险评估部由 24局局长直接负责,主要
进行风险分析、食品安全指标的制定等。消费者政策部于农副产品和健康、金融服务和欧元、电
子商务、消费者安全和环境等方面制定消费者保护政策。食品和兽医办公室的主要责任是监督和
控制成员国及第三国执行欧盟于食品安全、动植物健康等方面的指令。
欧盟 24局的主要职能是:起草消费者保护政策法规;监督检查各成员国是否贯彻执行且让消费者
免费了解了欧盟政策法规;对未执行消费者法,使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的欧盟成员国于欧洲法院
进行起诉,要求赔偿对消费者的侵害,且禁止该成员国的违禁产品出口;帮助各成员国完善其消
费者法律,且将该项法律融入各国经济发展的全局来考虑。
欧盟已经和许多国家就消费者保护问题进行合作,如美国、日本、澳大利亚、非洲国家、独联体
国家等,且和壹些国家开展对话。欧盟 24局对澳大利亚及非洲国家资助的合作项目主要有以下几
种:制定、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建立快速报警系统,建立产品质量标准,培训或互派政府
官员等。我们能够根据国情选择之上项目,也能够选择其他项目,和欧盟进行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