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住房担保贷款
管理试行办法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
管理试行办法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年 %月 &’日中国人民银行令 "##$年第
"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自用
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和*贷款通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借款人
或第三人以所购住房和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或
质物)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贷
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处理
其抵押物或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
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银行发放贷款的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的自然人!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
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四#在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开立储蓄存款户或交纳
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存款余额占购买住房所需金额的比例不
得低于 %&’!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五#有贷款银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
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
证人$
六#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
效居留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
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
保证的书面意见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五#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出具的证明$
六#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六条 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人可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
贷款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之日起"应
在#个月的时间内"向申请人做出正式答复!经贷款银行审查
同意后"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发放借款人所需购房贷
款!
第七条 银行发放贷款数额"不得高于房地产评估机构
评估的住房价值!
第八条 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住房的"在
借款申请批准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银行用转帐
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住房公积金
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
公积金数额的 &倍!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九条 贷款期限由银行自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 &’
年!
第十条 借款人应在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内"按月归还
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其利率不分期限
档次!使用当年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贷款利率在活
动期存款利率基础上加 &个百分点执行(使用上年结转的住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贷款利率在 "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
基础上加 #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二条 用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在合同期内!期限为
%年的!执行 "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期限为 %年以上至 ’(
年的!执行 %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期限为 ’(年以上的!在
%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
得超过 %)$
第五章 贷款抵押
第十三条 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第三十七条规定不符合
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四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
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五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
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确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内必须
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
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
贷款银行不得擅自处分$
第十七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
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或馈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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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
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贷款银行应按合同的
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
权时!应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在抵
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
任并负责赔偿"
第六章 质押或保证
第十九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
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
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期按第七十
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
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银行
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
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不具有足够清偿债务能力时!可提
出由贷款银行认可的第三方提供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
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
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
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
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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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未经贷款银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七章 房屋保险
第二十三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
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
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四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
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
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
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
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的保证人系法人的"在保证人发生
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
续!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
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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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
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
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
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向抵押人或其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
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贷款银行应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一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
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
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按中
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
失的&
三!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
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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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暂在国家安居工程试点城市试行!
非试点城市暂不实行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国家安居工程试点城市居
民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不适用于城镇居
民修房#自建住房或购买豪华住房"
第三十六条 贷款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
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
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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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五章 贷款抵押
第六章 质押或保证
第七章 房屋保险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九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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