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经济法人的财产责任范围顾培东王莹文经济法人的财产贡任范围问题在法人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所解决的是经济讼人在经济交往中以哪些财产作为其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客体的问题。过去,在吃"大锅饭"的情况下,法人对自身经济利益较为冷漠,在相关的财产责任面前往往表现出毫无原则的推读与迁就,自然也就快乏确定法人财产责任范围的要求。近几年来,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经济法人的贵、权、利逐步明确,从理论和实践上探讨经济法人财产贡任范围的任务也就不可避免地提到了法学工作者和经济法人的面前。本文试就此提出一些粗浅的见解,同犬家研究讨论。 〈一〉经济法人的财产贡任范围是同法人所在社会的经济状态密切联系的。正因为如此,我国对法人(以下均指经济法人〉财产责任范围的划分,不能简单地因袭资本主义国家的原则,而应当从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经济条件出发,综合考虑、法人的经济地位、活动l范围和经营条件。在指导思想上,í以应把握以下三点z第一,财产贡任范固应当与经济法人对所属财产的实际支配权相适应。财产贡伍的承担,表现为责任主体以偿债为目的处分自己的财产。那么,用于偿债的财产就必须是法人具有实际支配权的财产,法人财产责任范围也就必须同法人的实际支配权相适应。提出这一问题的缘由在于我国法人对其所属财产的支配具有一定局限性。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的财产属国家所有。经济法人根据国家计划、政策、方针等,代表国家从事生产经营。这就是说,全民所有制性民的1:人所属财产,始终存在着双重的支配权z一是法人根据国家所授权限,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占有、使用或处分一定的财产z二是国家本身根据经济发展需要,以多种形式支配法人的财、产。国家支配法人财产表现在:( 1 )国家严格禁止法人在任何情况下最终处分某些特殊财产J(2)国家对法人的全部财产保留最终处分权。尽管近几年来的经济体制改革,注意调整国家与法人间各自的权限范围,并针对过去权力过份集中,国家对企业统得太死的倾向,有步骤地扩大企业的实际仅限。但是,改JjE的最终结果不可能也不应使法人获得对其全部财产的绝对支阳权。因此,与全民所有制讼人财产支配权的同|贝1''1:相适应,法人就不可能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客休。集体所有制出人的财产M于法人成员所有。1且址,无论从理论l:l;~)ι实践1:( ); 1、(ili 39
, 认为集体性质的法人对其所属财产实际享有绝对支配权。这是因为:其集体所有制法人的财产中可能包含着不能任意处分的国家专管财产,如土地、森林、矿山等。处分这些财产受到国家严格控制,企业只能以渐进形式获取自然收益,而不能以其他方式任意处7H其二,一般说来,集体企业的全部财产并不完全由某一时期企业全体成员所创造,相当一部分来源于企业原有成员的劳动积累。这部分财产愚然不以独立基金的各目, 反映于企业帐面,但在析产时却应加以考虑。其三,集体法人一般都由相应的主管单位管理。主管单位所以获得管理权,除了隶属关系外,还在于主管单位往往对企业作过投资。这些投资,有些通过增收管理费以及利润分成的形式收回,有些尚未收回。尚未收回的这部分,尽管不以债的形式体现,但主管单位对这部分财产保留相应的最终处分权。由此可见,集体所有制法人对其所属财产的支配权也存在着某些局限性,因此,对其财产贡任范围也应作相应的限制。第二,财产责任范围应当与国际经济交往的要求相适应。对外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为我国经济法人直接同外国法人发生经济交往开辟了广阔的前景。民事交往是建立在平权、自愿基础之上的。国家问社会制度的不同,企业问规模大小的差异,并不影响这种交往。因此,在确定我国经济法人的财产贡征范围时,应当兼顾国际上通行的原则,使我国法人财产责任范围的定界同交往国家基本保持一致。在经济法人的对外交往中,目前需纠正以无限责任对有限责任,以少部分财产对全部财产这两种错误做法。以无限责任对有限贡任是指我国企业法人在对外国法人承担民, 事黄任时,以国力作为后盾,不问术企业资力,全部地满足债权人,负无限责任。而外国法人对我国法人承担财产责任时,仅以其全部资产作为偿还债务的最大值,负有限责任。这种把全民所有制法人的危机转嫁于国家的做法,必然会给我国经济造成损失。与, 此相反的另一个倾向是我国法人以部分财产对外国法人的全部财产。由于Jx;国过去对全民所有制法人的财产权限制过死,企业甚至不能处分任何固定资产,因而在涉外交往中,就形成了外国法人以全部财产来承担风险,而我国法人仅以流动资金担负责任的不平等现象。这样做,表面上对我国法人有利,实际上影响我国法人在国际民事交往中的信誉,影响对外经济的交流。关于法人财产责任范围,除了国际上通行的有限责任原则外,各国立法上有所不同。我认为我国在立法中可以对法人涉外民事交往的财产责任范围不作划一的规定,而j, 采取对等与豁免相结合的原则。这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按照对方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实行对等,如果我国法人财产中含有国家严格控制、法人无权处分的财产,则通过豁兔偿债的规定予以保留。但在建立交往时,需将这类财产逐项告知对方,为其审查信, 用提供条件。第三,财产责任范围应当同形成责任的原因相适应。在我国,形成经济法人承担财产责任的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在注人各义下i1í形成的责任不一远就是由法人自身的直接行为所致。这样,在具体确定某一法人的财产责任范围时,就需要全面考察形成法人民事义务和责任的诸种原因,据此作出+11店的处理。除了法人自身经营方面的因素外,形成法人民事义务或责任的原囚还有很多。如,( 1 )某些指令性计划币j产品利润宇:偏低J(2)产品价机不够介]升J,(3)指令性计 40
划中的供货l~~销售单位失误J(4)上级机关指挥管理失误,(5)管理机关无偿平调法人的产品或劳力,不恰当地抽取管理费和利润分成等,(6)法人内部成员的重大过失,等等。由于上述原因而使经济法人负债,领导机关、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法人内部成员虽然不直接向法人的债权人清偿,但必须以补偿的形式,间接地同法人一起承担债务。这样做,除了可以使法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债务外,还有利于国家不断发现计划中的欠缺,调整计划或价格,有利于加强和提高有关单位的责任感,改善工作。同时,也能在资产与债务之间差距过大的情况下,保证债权人能够获得债务法人全部资产以外的财产清偿,不致过重地损及债权人利益。由此可见,在一定条件下,法人的财产贡任范围可以扩大至其实际支配的财产以外。在债权限度内,扩大的范罔取决于对.w人负有责任的单位戎个人的补偿价值的多少。〈二〉根据上述指导思想,我们认为z确定经济法人财产责任范围时应区别不同悄况,分别实行全部财产清偿、特殊财产豁免保留以及财产外有限补偿原则。1 .全部财产清偿原则全部财产清偿原则也就是法人在资不抵债时,以其清偿债务时的所有现实财产〈包括债权〉有顺序、按比例地抵偿债务。这与一般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原则是一致的。全部清偿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z一是法人资产负债表上稳定地反映出资产负于债务,所有债务都巳到履行期,二是法人的现实财产中无后述的豁免财产。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全民所有制法人的固定资产能否用于抵债。有的文章认为,国营企业法人的固定资产是社会主义建设的物质基础"在一般情况下,企业法人不能用固定资产偿还债务。"(见《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2年第3期〉有的同志则完全否定这种意见。我们认为,要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对现阶段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的椅成作具体分析。从来源肴,全民所有制法人的用定资产包含三个部分E( 1 )由国家投资部分J(2)由法人以利润留成中的生产发展基金购置或修建的部分,(3)法人自我设计制造或草新改造,其费用摊入成本的部分。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国家投资的固定资产,由法人实行有偿占用,从利润留成中缴纳占用费,因此,这部分固定资产原则上不能用于抵债〈这部分财产应划入豁免保留部分〉。但我们认为,如果所缴纳的占用费以及固定资产的折旧费巳等于或超过原投资价值及利息,应当不受此限。特别是在实行财政拨款改为银行贷款的情况下,更应如此。至于企业用自有 的利润购置的固定资产,完全应当允许用于抵债。为防止某些较为先进的设备流入外国法人或国内其他非重点企业之子,国家可享有优先购买权,在清产时可出资买下这部分财产。集体所有制法人的固定资产也可参照全民所有~ìlJ法人的方法处理,除由主管部门投资,尚未收回投资额的部分,以及以固定资产形式存在的减员职工所创造的积累外,H全部付都可用于抵债,主管部门对集体所有制法人的固定资产同样享有优先购买权。 41
, 需要指出的是,有的同志主张把生产工具排除在财产责任范围之外,我们认为这显然失之过窄,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2.特殊财产豁免保留原则我国许多经济法人对企业所属的财产仅享有有限的实际支配权,因此在划定财产责任范围时还应实行特殊财产豁免保留原则。我们认为,特殊财产主要包括这样几类z, ( 1 )国家严格控制的财产,如土地、森林、矿藏、河流以及铁路、邮电、航空等专用设施。这类财产与国计民生攸关,不能作为清偿的客体。(2 )由国家或主管部门无偿给予法人或由国家拨给的科研经费,法人自己创造的技术专利等智力成果。这部分财产一般都未列入法人的帐面。对于未应用于生产过程的智力成果,由罔家或主管部门直接收回图纸或设计方案1已经用于生产过程,包含于法人的设备、工艺流程之中的智力成果,可以由国家或主管部门在出卖该设备、工艺流程的价值中提取设计费或原投资,或者部分出资收回。(3 )生产军工以及其他高、精、尖产品的专用设施。(4 )前述由国家或主管部门投资,其中占用费和折旧费未达投资及利息的罔定资产。(5 )集体企业中减员成员创造的积累。贯彻特殊财产豁免保留原则时,不可避免地要出现法人间因行业不同而形成财产责任范围差距过大的问题。如国营农场、铁路运输等行业的法人,具财产中属于豁免保留的成分较大,而其他一些小型机械、纺织、以及商业等行业也人的财产豁免保留成分较小,从而在不同行业的经济交往中形成不平等承担责任的现象。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 为,可以在前一种行业的法人中设立专用基金,从税后留利中提取,由国家或主管单位存管,作为在特殊情况下承担责任的贮备,用以适当缩小不同行业间财产责任范围的差距。3.财产外有限补偿原则, 财产外有限补偿原则,适用于非由法人自身行为而担负财产责任的场合,由国家、有关单位或个人向法人作适当补偿,用于法人清还债务,使债权人获得债务法人全部实际支配财产以外的清偿,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进一步满足债权人。适用这一原则的条件是I(1)法人所担负的财产责任是由于国家或管理机关的计划、指挥或是其他形式的行政命令不当J(2)怯人所负的财产责任是由于主管部门平调或不恰当地提取利润,( 3 )法人与其主管单位在核算上没有明确分开,由于主管部门的不当行为使法人要担负财产责任J(4)由于浩人内部成员的重大过失而使法人要承担财产贡任。具备其中4 的任何一条便可适用财产外有限补偿原则。承认财产外有限补偿原则是否同有限责任原则相矛盾?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这种补偿仍然是一种有限的补偿,补偿范围局限于对法人生产和经营产生影响的程度。必须F 指出,虽然对法人造成影响的国家、单位或个人要支付补偿价值,但并不是说支付者对法人的债权人直接负有义务,法人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不变,在具备补偿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债务法人提出请求。(三〉在乎[:会主义条件下,要不要设立破产制度?如果承认破产;如Jr~~,亘古rI何限制它的运. 1~
.. 用?有人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不宜提"破产"一词,因为破产属于私有制社会的产物,社会主义社会自然不能沿用。我们认为宜不宜提"破产"一词,这无关宏旨。使用其他概念来代替它未必就科学,因为法人破产的情况实际上是存在的。因此,认为破产制度绝对不能运用,我们不敢苟同。我们认为,破产制度虽然发源于并普遍存在于剥削阶、级社会,但这个制度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仍有一定的积极作用o首先,它有利于促进法人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在计划指导下多盈利,少亏损,以保证法人不致因破产而陷于解体,其次,它有助于保证债权人利益,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致于长期得不到清偿,再次,它有助于督促注人管理机关对法人的生产经营加强监督和领导。缺少这种制度,就使那些经营不善的法人缺少一种改变局面的鞭策力量,产生吃大锅饭,靠国家、靠主管部门的依赖思想。这种情况与我国经济改革的发展趋势相悖。有人认为,集体所有制或其他性质的法人可以实行破产制度,而国营企业不能适用破产制度。抱这种观点,实质上是歧视其他所有制形式的法人。试想,如果不同所有制住人的财产贡任范围不一致,在双方的经济交往中,有何平等可言呢?我们认为,破产与不ìi歧'f~不应取决于法人的所有制形式,而在于陆人是否陷于资不抵债的m:况。我国宪法既然已经肯定了多种所有jlJiJ形式并存的制度,就不应当在财产责任范fPl上厚此琦彼。承认破产制度的存在,是否意味着我国可以不加限制地听任法人破产呢?也不是。" 这是因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破产制度丧失了资本主义社会中的某些意义。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破产制度的基本作用除了保障债权人利益,并使债务人及时得到解脱外,更重要的是使中小企业在竞争中倒闭,从而加速资本积聚和集中,以适应垄断资本发展的需要。同时,资术主义社会还依靠破产制度,通过法人的解体来自发地调节生产资料和1劳动力在各部门的分配。所以,在这种社会条件下,破产制度必然要被广泛地运用。与此不同,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破产制度的前述效果巴为计划经济的优越性所取代。国家积聚着大量的财产,不需要用法人破产的方式来达到资本集中,国家有计划按比例地在各部门投放生产资料和劳动力,不需利用破产来盲目调节。同时,破产总是以一定的社会损失为代价的z财产拍卖要引起无形磨损的增犬,人员的解散会增加待业者的负担p法人的解体又往往需要用新的同类企业代替。特别是有些法人虽已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但只要赂。rr扶持便可恢复生机。因此,我国现阶段在确立破产制度的同时,又应限制破产的范围。我们认为,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不致造成社会损失,可以设立拟制破产制度,[\[1当?女人出现资不抵债的的况时,国家或主管部门按法人资产负债表上所反映的、财产总值,以投资或贷款形式拨给法人款项,根据有限责任原则偿还债务,如果债权人属于投资人或贷款人本身,则用欠帐的方法冲销债务。这样,法人可以在保持原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甩掉包袱,通过整顿企业,改变经营面貌。这种做法,与资本主义国家在十九世纪兴起的法人重整制度有些相似。但适用拟制破产制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 ) 经营状况已是资不抵债;(2)从法人的生产性质来看,属于国家或地方必不可少的,1任( 3 )国家或主管部门愿意破款;(4)拟制破产后有根本改苦经营之型。欠快其11何一条则不适用这一制度。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