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
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除另有特别约定外,年满十八周岁至七十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
且能正常境外旅行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
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
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
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 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身体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保险人将按保险单上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
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项至第三项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
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 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身体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简称《附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上
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
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附表一》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意外
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意外残疾保险金,
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之前在本保险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所
致的残疾,可领取《附表一》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
的项目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三. 意外烧烫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烧烫伤,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
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附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
按《附表二》所对应的烧烫伤程度及下列约定乘以保险单上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给付意外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导致烧烫伤及残疾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
人将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不同的意外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
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即,其后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之前已给付的意
外烧烫伤保险金;之前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则保险人不再给付其后的意外
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
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总数以保险单上所载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 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犯罪行为或挑衅行为;
三. 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等影响而无法自控
的情况下驾驶各种机动交通工具;
四. 被保险人的疾病、精神错乱或失常;
五. 被保险人的妊娠、流产、分娩,外科手术及医疗事故引起的;
六. 对被保险人执行的刑罚;
七.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但恐怖行为除外;
八. 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九. 被保险人的无可见症状的腰痛、颈椎挫伤症;
十. 被保险人的食物中毒,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发生感染者除外。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乘坐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
二. 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
三. 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
四. 被保险人进行山岳攀登;
五. 被保险人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特技表演;
六. 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只;于海军、空军服军役;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
具;从事石油挖掘,采矿,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等职业活动;
七. 被保险人从事采矿业、森林砍伐业、建筑工程业、运输业、水上作业、高空作业之类
的职业活动;
八. 被保险人在责任期间开始前或责任期间终止后。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所载。保险金额一经确定,
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九条 保险费按照投保单上所载的保险费表计算。除另有特别约定外,投保人应在订立
本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保险期间以保险单所载的起讫时间为准。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以北京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起始,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者为准:
(1) 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
(2)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以保险单所载的境外旅行为目的,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
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境外旅行目的地。
保险责任的终止,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者为准:
(1) 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届满日;
(2) 被保险人完成境外旅行后直接返回其境内日常居住或日常工作地。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开始至终止期间,以下简称“责任期间”。
第十二条 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下列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导致旅程延长,而本保险合同的
保险期间已届满并逾期,保险人将按合理情况及需要免费自动延长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
一. 由以下任何原因之一造成的,保险人将在合理期间内延长保险期间,但以七十二小时
为限:
(一)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预定乘坐的交通工具发生延误或停航;
(二)由于交通机构的订票受理业务存在弊端致使被保险人无法乘坐以上交通工
具;
(三)因被保险人接受医生治疗;
(四)被保险人护照遭窃或丢失,但仅限于被保险人已申请补发护照或回国凭证的
情况;
(五)被保险人的同行直系亲属或同行旅行者住院。
二. 由以下任何原因之一造成的,保险人将在合理期间内延长至被保险人获救后回到正常
的旅行路线为止:
(一)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的交通工具或被保险人当时居留的场所受到其他
任何人之非法控制或受到任一官方机构之监管;
(二)被保险人被政府当局拘留;被保险人被诱拐或绑架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
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
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
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
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
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
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
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
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
由。
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
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
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
当如实告知 。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
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故,不承
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
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按双方约定交付保险费。除另有特别约定外,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
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
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投保人。
知道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
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
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
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材料,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一) 索赔申请书;
(二) 保险单原件;
(三) 公共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但是,若有合理原因时,第三者的目击证明也
可,但保险人拥有认定其是否可以作为合适证明的最终决定权);
(四) 出入境记录;
(五) 保险金受益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六) 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
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
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七)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八) 若保险金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委
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九)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
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 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一) 索赔申请书;
(二) 保险单原件;
(三) 公共机关出具的事故报告书(但是,若有合理原因时,第三者的目击证明也
可,但保险人拥有认定其是否可以作为合适证明的最终决定权);
(四) 出入境记录;
(五)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六) 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
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七) 若保险金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委
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八)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意外伤害发生时,因被保险人的既往残疾或既往病史,以及其他与本次事故无
关的原因,造成所受伤害发生恶化时,保险人将以恶化前的状况决定给付保险金额的额度。
被保险人无合理原因未接受必要医生治疗,或者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妨碍被保险人接受此类
治疗时,保险人也按照上述规定决定给付保险金额的额度。
第二十四条 在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失踪,后经
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的,保险人应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
被保险人被证明并未因该等意外事故身亡的,受益人应于知道上述情形之日后三十日内退还
保险人支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在索赔申请期内,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指定医院做身体检查或提
供有关的检验报告。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由此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金申请人无合理原因拒绝上述要求的,保险人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
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市仲
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十八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投保人解
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 解除合同通知书;
二. 保险单;
三. 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 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
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约定退还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第三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可以采用附加条款或批单的方式变更
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这种附加条款或批单是本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条
款与附加条款或批单不一致之处,以附加条款或批单为准,附加条款或批单未尽之处,以本
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释义
境内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该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境外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该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台
湾地区。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医生 :指在境内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或在境外被保险人于接受诊察、
治疗、诊断所在地所拥有相当于该医生资格者(被保险人本人除外)。
同行旅行者 :指与被保险人同时预定旅行的,且与被保险人同行之人。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
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意外事故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
肢 :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烧烫伤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
烫伤程度达到 ш 度,ш 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
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烫伤的程
度及烧烫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被保险人双方约定的鉴定机构的鉴
定结果为准。
部位 :指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人
体部位,即人体分为两个部位:头部、躯干及四肢部。
无有效驾驶执
照
:指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
不相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恐怖行为 :指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任何个人或团体,利用武力或暴力和/或威胁,
而无论其是单独行动或代表任何组织或政府或与任何组织或政府有关联,
也无论其是具有政治的,宗教的,空想的,种族的目的或原因,包括有
意影响任何政府和/或使公众或其一部分陷入恐惧的目的。
山岳攀登 :指使用登山工具如冰杖,鞋底铁钉,绳索,锤子等登山工具的。
特技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周岁 :指以法定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保险金申请人 :指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
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
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未满期净保费
计算公式为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A)。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A 部分按照实际保险期间天数如下决定:
不足 60 天的:5%
不足 180 天的:10%
180 天及以上的:20%
附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
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
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十手指缺失的(注 6)
75%
第
三
十一
十二
十三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级 十四
十五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十足趾缺失的(注 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 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
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
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
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
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
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 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
踝关节。
6. 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 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 90 分贝,语言频率为 500、1000、
2000 赫兹。
8. 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
随意识活动。
9. 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 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
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
碍引致的失语。
11.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
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 180 日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
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附表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烧烫伤部位 占体表皮肤面积 给付比例
足 2%但少于 5% 50%
足 5%但少于 8% 75%头部
不少于 8% 100%
足 10%但少于 15% 50%
足 15%但少于 20% 75%躯干及四肢
不少于 20% 100%
〈本页内容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