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税
一、税率
(一)一般规定
目前消费税的税率主要采取三种形式,即比例税率、定额税率、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的复合税率。
对于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以上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却未分别核算销售额或销售数量的;或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纳税人销售带包装的应税消费品,其包装物应按所包装的应税消费品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二)特殊规定
1、卷烟
自2001年6月1日起税率具体调整如下:
(1)定额税率:每标准箱(50000支,下同)150元。
(2)比例税率:
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50元(含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卷烟税率为45%;
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为30%;
下列卷烟一律适用45%的比例税率:
白包卷烟、手工卷烟;
自产自用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委托加工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财税[2001]91号)
对于进口卷烟,为统一进口卷烟与国产卷烟的消费税政策,经国务院批准,自2004年3月1日起对进口卷烟消费税税率进行如下调整:
首先计算确定卷烟税率的价格
每标准条进口卷烟(200支)确定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税率)。其中,关税完税价格和关税为每标准条的关税完税价格及关税税额;消费税定额税率为每标准条(200支)元(依据现行消费税定额税率折算而成);消费税税率固定为30%。(注意:此价格仅为确定税率所用,并不是计算税款的依据)
其次再确定税率
每标准条进口卷烟(200支)确定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50元人民币的,适用比例税率为45%;每标准条进口卷烟(200支)确定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50元人民币的,适用比例税率为30%。(《关于调整进口卷烟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4]22号)
2、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啤酒
(1)自2006年4月1日起,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消费税税率调整为: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比例税率统一为20%;
定额税率为元/斤(500克)或元/500毫升。
从量定额税的计量单位按实际销售商品重量确定,如果实际销售商品是按体积标注计量单位的,应按500毫升为1斤换算,不得按酒度折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
(2)调整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
①每吨啤酒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在3000元(含300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单位税额250元/吨;
上述包装物押金不包括供重复使用的塑料周转箱的押金。(财税[2006]20号)
②每吨啤酒出厂价格在3000元(不含300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单位税额220元/吨。
③娱乐业、饮食业自制啤酒,单位税额250元/吨。(财税[2001]84号)
3、自2006年4月1日起,下列应税消费品的税率调整如下:
(1)高尔夫球及球具税率为10%;
(2)高档手表税率为20%;
(3)游艇税率为10%;
(4)木制一次性筷子税率为5%;
(5)实木地板税率为5%;
(6)石脑油,单位税额为元/升;
(7)溶剂油,单位税额为元/升;
(8)润滑油,单位税额为元/升;
(9)燃料油,单位税额为元/升;
(10)航空煤油,单位税额为元/升;
(11)乘用车
①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升(含)以下的,税率为3%;
②气缸容量在升以上至升(含)的,税率为5%;
③气缸容量在升以上至升(含)的,税率为9%;
④气缸容量在升以上至升(含)的,税率为12%;
⑤气缸容量在升以上至升(含)的,税率为15%;
⑥气缸容量在升以上的,税率为20%;
(12)中轻型商用客车,税率为5%;
(13)调整摩托车税率
①气缸容量在250毫升(含)以下的,税率为3%;
②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税率为10%;
(14)将汽车轮胎10%的税率下调到3%;
(15)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比例税率统一为2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
二、计税依据
(一)啤酒、黄酒、成品油
1、生产销售的,以实际销售数量为计税依据;
2、自产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计税依据;
3、委托加工的,以实际收回的数量为计税依据;
4、报关进口的,以报关进口数量为计税依据。
(二)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卷烟
1、实行从价定率征税办法的计税依据
(1)生产销售的,以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计税依据。
①如果纳税人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价格(卷烟)、平均价格(包括当月和最进时期的平均价格)和组成计税价格确定计税依据。这里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在计算平均价格时,仅限于应税消费品本身的价格;二是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仍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进口卷烟的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按照《关于调整进口卷烟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4]22号执行。
②纳税人将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卷烟用于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抵偿债务等,应按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
③白酒生产企业向商业销售单位收取的“品牌使用费”是随着应税白酒的销售而向购货方收取的,属于应税白酒销售价款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论企业采取何种方式或以何种名义收取价款,均应并入白酒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国税发[2002]109号)
(2)自产自用的,应分别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计税依据:
①按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价格(卷烟);
②按平均价格(包括当月和最进时期的平均价格);
③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按组成计税价格,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9号的规定,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仍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④纳税人将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卷烟用于对外投资,应按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
(3)委托加工的,应分别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计税依据:
①按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价格(卷烟);
②按照受托方同类应税消费品的平均价格(包括当月和最进时期的平均价格);
③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按组成计税价格,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9号的规定,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仍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4)报关进口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其中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9号的规定,仍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卷烟的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按照《关于调整进口卷烟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4]22号执行。
2、从量定额征税办法的计税依据
(1)生产销售的,以实际销售数量为计税依据;
(2)自产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计税依据;
(3)委托加工的,以实际收回的数量为计税依据;
(4)报关进口的,以报关进口数量为计税依据。
(三)其他
除啤酒、黄酒、成品油、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卷烟以外的其他的应税消费品,一律实行从价定率办法征收消费税。其计税依据分别按下列办法确定:
1、生产销售的,以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计税依据。
①如果纳税人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按照平均价格(包括当月和最进时期的平均价格)和组成计税价格确定计税依据。
②纳税人将应税消费品用于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抵偿债务等,应按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
2、自产自用的,应分别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计税依据:
(1)按平均价格(包括当月和最进时期的平均价格);
(2)按组成计税价格;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
(3)纳税人将应税消费品用于对外投资,应按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
3、委托加工的,应分别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计税依据:
(1)按照受托方同类应税消费品的平均价格(包括当月和最进时期的平均价格);
(2)按组成计税价格;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
4、报关进口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计税依据: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
三、计算举例
某白酒厂(一般纳税人),2006年4月份发生如下业务:
(1)销售A牌粮食白酒10吨给甲,不含税销售额40000元;
(2)销售A牌粮食白酒100吨给乙,不含税销售额500000元;
(3)将A牌粮食白酒5吨发放给职工用于福利;
(4)将A牌粮食白酒7吨用于换取原材料;
(5)将新研制的B牌薯类白酒3吨赠送给市运动会,成本每吨2000元,消费税规定的薯类白酒的成本利润率为8%;计算该酒厂4月份应纳的消费税。
解答:第(1)应纳的消费税=40000×20%+10×2000×=18000(元);
第(2)应纳的消费税=500000×20%+100×2000×=200000(元);
第(3)应纳的消费税=(40000+500000)/(10+100)×5×20%+5×2000×=(元),注意将应税消费品用于福利,应按平均价确定计税依据;
第(4)应纳的消费税=500000/100×7×20%+7×2000×=14000(元),注意将应税消费品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应按最高价确定计税依据;;
第(5)应纳的消费税=2000×3×(1+8%)/(1-20%)×20%+3×2000×=7860(元);
合计应纳消费税=18000+200000++14000+7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