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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司资本制度
第一节 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一、公司资本的概念与意义
二、各种资本制度分析
三、我国资本制度的演变
第二节 资本三原则
一、资本三原则概述
二、资本维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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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摘要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中的重要内容,目前各国公
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主要有三种立法主义,即法定
资本制、授权资本制与折中资本制。我国的企业资
本制度经历过复杂的发展过程,直至新《公司法》
出台,方摒弃旧法中严格的法定资本制,采用缴付
折中资本制,适应了我国公司发展的实际情况。为
保证公司资本制度的实施,各国在公司法上制订了
一系列相关规定,集中表现为公司资本“三原则”,
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
本章全面介绍了公司资本的概念、各种具体资本制
度以及公司资本“三原则”,并对资本维持原则下的
各项具体制度进行了详细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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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术语
公司资本、注册资本、投资总额、法定资本
制、授权资本制、折中资本制、资本确定原
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股权出
资、债权出资、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
出资、公司对外担保与转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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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一、公司资本的概念与意义
在法律上,尤其是在公司法上,资本的概念
通常是指注册资本,即股东投资于公司、用
来承担法律责任的财产。
资本是一个随企业经营状况不断变化的动态
范畴,而注册资本则是一个静态范畴,随企
业设立及变更时对注册资本的登记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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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
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
缴的出资额。
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
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
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
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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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的投资总额是不同的
概念。投资总额是指设立公司、经营其事业
须投入的全部各种资金如基本建设资金、流
动资金的总和,其中除注册资本外,还可包
括一定比例的借贷资金。因此,投资总额通
常是大于(至少是等于)注册资本的。
实缴出资额(即实收股本额)与注册资本也
不是一个概念。在缴付折中资本制或授权资
本制下,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数额可以低于
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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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的法律意义
首先,它通过对股东投资于公司之财产的注
册登记,将股东个人之财产与公司之财产在
法律上作出严格的区分,并且公示于众,从
而明确了公司股东用于承担投资法律责任的
财产范围,确立了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的财产基础。
其次,通过对公司资本的注册、验证,保证
股东的投资真实到位,保证公司拥有相应的
运营资本,并借此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交易的
安全和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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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的概念主要强调公司资本对社会的
公示效应和对债权人的保护意义。在我国,
注册资本的概念仅存在于公司及其他法人型
的企业。非法人型企业、自然人企业,如合
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存在注册资本问题
在《公司法》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
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确立了公
司最低资本额制度
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达到或超过法定最低限
额方可设立
立法规定设立公司有最低注册资本数额要求
的国家,其具体规定数额也各有差异,但通
常都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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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立法之时,市场经济体制尚
不健全,社会信用程度不高,故对公司的最
低资本数额规定相对较高。
而时至今日,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架构已基
本建立,投资者欲承担有限责任,新设企业
一般只能采用公司形式,旧《公司法》规定
的公司最低资本限额便显得有些过高,应予
适当调整,放宽公司设立条件,积极鼓励人
们进行经济活动,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之需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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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种资本制度分析
从立法渊源上看,经过长期的发展,目前各
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主要有三种立法主
义。首先形成的是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
这两种不同的主要资本制度模式,而后又逐
步形成介于两者之间的各种折中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又称实收资本制,是指公司不
仅应在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的数额,而且全
部注册资本必须于公司成立时全部认购、实
际缴纳,公司方得成立。近代大陆法系国家
的公司法确立了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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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资本制通常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资本原则。
折中资本制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缴付折中资
本制,它是指注册资本需要全额发行与认购,但
无须全额缴付的资本制度,如德国、法国、意大
利等国家即采用此种资本制度。
另一种是发行折中资本制,它是指注册资本无须
全额发行与认购,但已经发行与认购之股份的对
价应全额缴付的资本制度,如日本便采用此种资
本制度。
此外,在英国及香港等少数地区,还实行一种保
证资本制:股东设立公司时无须缴付出资,而是
保证在公司清算时,以股东承诺的资产承担公司
债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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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资本即指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机关
登记注册的、公司章程规定最高可发行的股
本总额。
发行资本,是指注册资本中公司已经向股东
发行、由其认购的股本数额。
实缴资本,是指发行资本中股东已经实际缴
纳股款部分的资本。
未收资本,是指发行资本中股东已经认购但
尚未实际缴纳股款部分的资本。
保留资本,是指经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已
经认购但尚未实际缴纳的未收资本,保留到
公司清算时再予催收的股本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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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制度的优缺点
法定资本制强调资本对债权人的担保价值,有利于
防止设立空壳公司等欺诈行为,可以保证公司有较
充足的初始运营资金,并有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与交易安全,但是可能会降低商务活动的效率,增
加了公司设立难度,还可能造成资金的闲置,并且
其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如无其他制度配合往往也难
以得到充分体现。
授权资本制强调资本对股东的运营价值,可使公司
易于成立,不会闲置资金,但对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与交易安全则可能有所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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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旧《公司法》在公司资本问题上采取的
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但是对外商投资企业
则单独适用相关法律,实行不同的类似于缴
付折中资本制的制度。
在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中,对公司资
本制度进行了重大的改革,改采缴付折中资
本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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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资本制度的演变
1.国家财政全额划拨资本阶段
2.企业资本“拨改贷”阶段
3.外商投资企业资本制度
4.旧《公司法》之法定资本制
5.国务院的相关规定
6.地方法规的规定
年《公司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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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初期,大规模引进外资的需要,使
得外商投资企业立法采取了有利于吸引投资
的相对灵活的授权资本制。而在公司行为极
不规范、经济混乱无序、多次整顿效果不佳
的背景下制定的公司法,便采取了严格的法
定资本制。
鉴于我国目前实践中已经存在一些外商投资
企业资本到位率低的问题,我们目前尚不宜
过分渲染完全的授权资本制的作用。但是,
严格的资本实缴制也确实存在不利公司尤其
是大型公司设立以及闲置资金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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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005年修订时便采用了缴付折中
资本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募集方式设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规定股东缴付注
册资本的一定比例后公司即可成立,剩余部
分应该在公司成后的一定期限(2年或5年)
内缴付,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上对实缴资本加
以登记等,逐步摸索出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统一的公司资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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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资本三原则
一、资本三原则概述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学家按照大陆法系的思路
将其概括称为公司资本“三原则” ,即资本确
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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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即指法定资本制,公司在章
程中记载的注册资本数额必须全部实际缴纳,
公司方得成立。
我国旧《公司法》对公司采用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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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指公司
在成立与运营过程中应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
当的资产,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社会
交易安全
不应把“维持”理解为股东负有在注册资本数
额范围内不断对公司补充投资的义务,而应
理解为在不增加股东补充资本义务的前提下,
应采取尽量维持公司拥有与注册资本相当资
产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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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股东不得以劳务、技艺、信用出资,
规制非实物出资;
(2)股东不得抽逃资金;
(3)在公司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
利润;
(4)股票发行的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5)禁止公司违法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6)规制公司对外担保及捐赠行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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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指公司的注册资本确定以后,
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减少或增加。公司
随意减少资本,可能会损害债权人和社会的
利益;而公司不必要地增加资本,又可能造
成资金闲置,并减少、摊薄可向股东分配的
股利。
因此,《公司法》对公司资本之增减规定了
严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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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本维持原则
(一)确保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充实
为确保资本维持原则,需要对股东的出资方
式加以规范、限制。各国立法通常规定,股
东不得以劳务、技艺、信用作为对公司的出
资,并限制以债权出资。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7条、第83
条规定了设立公司时的出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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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的具体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在总
体上可以分为两类,即货币出资与非货币出
资,对出资方式的争议主要存在于非货币出
资。在确认不同的非货币财产能否作为出资
之时,
首先应当分析其具备哪些条件才可作为出资。
非货币财产出资也称为现物出资。所谓现物
包括实物或财产权利,不限于有体物。其中
以共有物出资的,共有物应经分割,不可分
割时应经其他共有人同意。
此外,现时属于他人之物也可约定作为出资,
但必须经物之所有人同意,且在验资之前应
变更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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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物出资“四要件”说
(1)确定性,即能够客观地明确什么可以
作为现物出资标的物进行出资;
(2)现存的价值物,附条件或附期限的现
物出资不应认可;
(3)评价可能性,即对该标的物的价值存
在客观的评价方法;
(4)独立转让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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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要件”说则在“四要件”的基础上又增加了
“具有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能力”要件。虽
然两学说的实质内容大体相同,但笔者认为,
“五要件”说更全面地概括了现物出资实际应
具备的条件。
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将非货币财产可
作为出资的条件,规定为“能够以货币估价
并可以依法转让”,即同时具有可估价性与
可转让性两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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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股东的出资都必须折合为相应的货币额
注册登记,所以,凡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
都必须对该出资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
评估机构如资产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评估作价,加以核实,评估结果还要经
出资所有人确认
如果是组建中外合资的公司,外商以非货币
形式作为出资,还必须符合有关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的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方式作有列举
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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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金出资
现金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常见、最重要、最
简单、最方便的出资方式,它无须评估,可
以确保出资的价值真实。
拥有一定的现金出资,是一个公司设立、存
续的基本条件,没有足够的货币出资,任何
公司都是难以正常运营的。为此,一些国家
尤其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其公司法中对注
册资本中货币出资的比例限额作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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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可以以自己所有的现金出资,也可以以
其向他人的借款作为出资,法律对此并无限
制。只要出资时现金确实为股东合法所有,
对其初始来源法律并不限制,所以以向他人
的借款作为出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一,用于出资的借款必须由股东承担还款责
任
第二,公司对股东的借款不得承担担保或其他
连带还款义务
第三,不得在验资或公司成立之后从公司抽逃
资金归还借款。
在此需注意的是,股东以公司的名义借款或
由公司对股东借款担保,然后作为出资的,
不属于合法出资之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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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违法所得之现金如犯罪获得之黑钱作
为投资的,应如何处理,是实践中可能会遇
到的问题。法律规定对违法犯罪所得应予没
收,但是,考虑到对公司成立后与之发生交
易的善意第三人如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对社
会经济关系、交易安全的维护,不宜仅因此
就认定公司因出资违法而设立无效,直接没
收原始的现金出资以及由此形成的公司财产,
而应没收犯罪者持有的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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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权出资
对股权能否作为出资,旧《公司法》未作规定。
从实践情况看,众多由原企业改制设立的公司,都
存在原企业的出资人以改制企业对外投资的股权作
为对公司出资的现象。由于此种公司设立具有企业
变更的性质,所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般均允许此
种股权出资并准予工商登记。
不过,在新设公司的情况下,以股权作为出资通常
便难以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准许。但是,
一些地方政府已经在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定
中允许以股权出资,如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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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即“
能够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首先,
虽然股权的价值取决于其所属公司的资产价
值,而公司的资产价值在经营时处于恒变之
中,但其在出资之时点的价值是可以通过资
产评估等方式加以确定的。其次,股权是可
以独立进行转让的,并通过变更登记加以确
定。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明确承认股权出资的合
法性,但同时对股权出资也需要合理规制,
包括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出资和公司设立后增
加资本时的股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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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明显违背资本维持原则的股权出资应予
禁止:
第一,不得以股权向股权所属之本公司投资。
因为以股权向本公司投资实际上会造成公司
违法持有本公司股权,即自持股份。
第二,禁止母子公司(必要时扩展至关联企
业)间以股权出资。因为这会造成违法的相
互持股,虚增公司资本。
第三,不得以股权与股权所属之本公司共同
对外投资设立新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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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股权出资时,在该出资之股权上不能存
在任何影响出资效应的权利瑕疵,以保障公
司、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用以出资的股权所属之公司不存在任
何可能导致公司设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问
题,用以出资的股权不存在任何可能导致其
持股股东的资格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问题。
第二,用以出资的股权上不能存在任何质押、
查封、扣押等权利负担或限制;出资股东对
股权的处分权利不能受到任何法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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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在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资时,不
能存在其他股东未放弃的优先购买权。
第四,用以出资的股权不应存在未依照公司
章程实际缴付股款等问题,如果存在这些问
题,则在出资之时必须对其已有切实可行的
解决方法,以股权出资的出资人应承担相应
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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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劳务、技艺以及商誉出资
公司法》未规定允许以劳务或技艺作为出资。
广义上劳务包含技艺。
从一般含义上讲,劳务是指以提供活劳动的
形式满足他人需要的活动。所谓活劳动是指
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智力和体力的消耗。据
此,劳务或技艺出资是指以智力或体力上的
劳动、技能作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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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劳务、技艺是不能
作为对股东负有限责任之公司的出资的。
虽然许多国家的公司立法不允许以劳务、技
艺作为出资,但也有的国家允许在特殊情况
下以劳务、技艺作为出资。如英国、美国的
立法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以劳务作为出资,但
对该股东的权利往往作有一定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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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以劳
务作为出资,但这是因为合伙企业是人合型
企业,债务清偿不仅依赖于企业财产,普通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在我国
目前的公司制度下,以劳务、技艺作为对公
司的出资会产生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有违
公司资本充实、确定之原则,故不应允许。
此外,我国《公司法》也未规定允许以商誉
或信用作为出资。广义上,商誉可以涵盖信
用。虽然对商誉或信用可以进行价值评估,
实践中也有许多企业对自己的商誉进行评估,
但其价值较之劳务、技艺更难以确定,而且
无法独立、有效地转移以作为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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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债权出资
《公司法》2005年修订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对
以债权出资采取原则上禁止、例外情况下允许的态
度,除在企业改制设立公司时可以以其原有的债权
作为企业整体出资中的一部分中国证监会在关于发
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的
通知中规定,在企业改制重组中,“股东可以以经
营性资产、土地使用权、股权和债权出资”。,并
允许接手银行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在国有企业中实
施“债转股”外,在其他情况尤其是新设公司的情况
下,以债权出资是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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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规定,非货币财产可作为出
资的条件是“能够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
让”。据此,债权应是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
的
首先,债权能够以货币估价
其次,债权原则上是可以依法转让的,这是
出资能够交付给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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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在公司成立之后,其注册资本将随经营
状况而变化,公司清偿债务的保障是其实际
资产,不再与注册资本直接关联。但因此便
彻底否定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在公司成立之
时(包括此后一段期间内)的资本充实和信
用基础作用,毫无实际意义;否定它们对公
司债权人利益客观上存在的保障机制,恐怕
就有些矫枉过正了。
而且,债权在作为出资之后便成为公司的资
产,如不保障出资方式的安全就无法保障公
司资产的安全,所谓的资产信用也无从实现,
所以法律对出资方式的规定仍须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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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解决债权能否作为出资、如何作为出资的
问题,首先应当明确人们所讨论的能否作为
出资的债权是指哪些债权,也就是说,哪些
债权作为出资标的是不存在争议的,哪些债
权是根本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的。
第一,人们争议能否允许作为出资的债权,
是指原来对能否作为出资没有特别约定的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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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人们争议能否允许作为出资的债权,
是指因民商事活动而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
的债权,向社会非特定人发行的各种债券如
国债、企业公司债券等不包括在内
第三,债权的性质应当是依据法律、合同可
以转让的债权。
此外,是否允许债权作为出资,主要是针对
资合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存
在的特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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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出资债权应具备的条件
第一,原则上应当是货币债权或者债务人书
面同意转化为货币债权的其他债权
第二,债权应具有确定性。附条件的债权不
得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因其能否生效或维持
效力具有不确定性。
第三,原则上应是未到期的债权
第四,对债权出资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的
最高比例要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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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我国《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
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
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
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
主张抵销。”所以,用于出资的债权还应当
不存在上述抵销事由。
对债权出资问题,还需要根据出资人是以对
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还是以对公司之外的
他人之债权作为出资,分别进行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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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观点
出资人可以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立法对此无
须限制。
第一,出资人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即所谓“
债转股”,相当于先向公司收回债权,然后再以该
收回的债权作为出资,只不过省略了中间程序
第二,在对公司财产的清偿顺序上,出资人是居于
债权人之后的
第三,在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允许债权人将其
对公司的债权转为股份而成为股东,是各国破产法
之通例,是为挽救企业、避免其破产通常采取的一
项重要重整措施。我国《企业破产法》中也设置有
重整程序,此项挽救性措施自应为法律所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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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实践中,以对他人之债权作为出资,
可分为向由原有企业改制设立的公司出资与
向新设公司出资两种情况。
第一,在由原有企业改制设立公司的情况下,
原企业的股东以该企业享有的对外债权作为
出资。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当允许
第二,以对他人的债权向新设公司出资行为
的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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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谨慎的角度考虑,可以暂不允许以对他人
之债权作为出资;从开放的角度考虑,则可
以在严格的限制措施下允许以对他人之债权
出资,两者各有利弊,需由立法机关相机权
衡。如果立法允许以对他人之债权出资,则
需相应采取严格的限制措施。
首先,债权出资人应当对其出资提供相应的
担保,如到期公司不能收回出资债权,可以
无条件(即可不经诉讼)执行担保以保障资
本之充实,并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在公司资本注册时,债权出资在实现
之前不作为实缴资本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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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在出资的债权到期收回之前,也就是
实际缴纳出资之前,出资的股东不宜对公司
行使相应的股权,如不得分取股利,不得行
使表决权等,以合理协调股东之间的关系
因为债权人在债权到期之前(无论是否作为
出资)是无法行使权利的,所以当债权转化
为股权后,在出资的债权到期能够行使之前,
以此出资的股东也不能行使相应的股权,这
也是权利与义务的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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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公司法或破产法通常均规定,股东不得
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欠缴公司的股款
首先,这一规定并不表明立法不允许以债权
出资,因为出资行为与抵销行为是法律性质
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
其次,两者适用的具体情况不同。禁止股东
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欠缴公司的股款,主要
目的是保障对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而不是解决出资形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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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有价证劵出资
以有价证券作为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
》也未作规定。通常,各国立法对于以可自
由转让的股票、债券出资是允许的,因其可
立即转让变现,只要合理确定其价值,实质
上与货币出资无异。
对以票据作为出资的,便须另作分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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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土地使用权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是禁止买卖、转让的,
所以不能作为出资,但是土地使用权可以转
让,所以在新旧《公司法》中均允许以土地
使用权作为出资。
我国的土地分别属于国家与集体所有,其使
用权也相应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与集体土地
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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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有划拨与出让两种方
式。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公司出资的,其国
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是出让方式,国有
土地的划拨使用权不得用于出资。
如果是国家作为股东直接以国有土地使用权
向公司出资,在缴付出资时也应办理国有土
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使公司在得到股东出
资后可以合法地使用与处分其出资。此时,
股东出资的数额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
让金数额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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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要注意在出资的土地使
用权上不能存在权利瑕疵。
其一是不能负担有未按期缴付完毕的国有土
地出让金,
其二是不能存在抵押等权利负担,使土地使
用权的使用与处分受到限制,影响公司的正
常经营使用。为此,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出
资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以土地使用权出资,
应当进行评估,实际缴付土地,并办理土地
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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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知识产权
对知识产权出资问题新旧《公司法》作有不
同规定。
旧《公司法》对除土地使用权外的无形资产
出资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作了规定,即以
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
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
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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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知识产权
《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后,首先将旧法
规定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方式修改
为知识产权,其次,取消了无形资产在注册
资本中所占最高比例的规定,而是反向规定
货币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应占的最低比例。
这一修改客观上有利于鼓励知识产权出资,
但在《公司法》已经降低注册资本限额,允
许公司不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红的情况下,
是否允许或限制知识产权投资已经意义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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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出资的缴付及不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
股东的义务之一,就是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
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
出资的缴纳方式随出资的不同形式而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
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验资的范围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或者发起人
的首次出资、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
设立公司验资证明应载明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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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
第一是不缴纳出资(包括不足额缴纳出资);
第二是股东出资的价值不实,即《公司法》第31条
规定的股东虽有出资,但其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
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
第三是股东虚假出资,即名义上履行了出资义务,
但其出资行为是虚假的;
第四是股东在出资之后又以各种方式抽逃出资,包
括以实物或财产权利出资时不办理财产权的转让手
续;以货币出资时,在验资之后即将货币抽逃,如
捏造虚假合同以掩饰抽逃货币资金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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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对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行为的法
律责任作有一定规定,如第28条规定,股东
不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
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
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200条规定了行政责任,“公司的发起人、
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
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
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
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对出资不实行为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
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
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
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
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对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
201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
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
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
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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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缴纳出资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首先,股东不缴纳出资的行为违反了股东之
间的出资协议,所以其产生的第一项法律责
任,即《公司法》第28条第2款之规定,股
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
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不缴纳出资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
产权,所以其产生的第二项法律责任,是违
法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为此,违法股东
应当补缴相应的出资及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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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不缴纳出资的行为对公司的侵权责任
可能产生股东的代表诉讼权和债权人的代位
权。如果公司怠于对违法股东不缴纳出资的
行为起诉,追偿损失,其他股东则可提起股
东代表诉讼
最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股东对违法
股东不缴纳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发起
人股东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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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资不实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出资不实,主要是指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
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我国《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
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
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
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
连带责任。”
第94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
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
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
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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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不实行为的法律责任
首先,是因违反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以及公
司章程,须承担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赔
偿其损失。
其次,是承担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权责任,
补交相应的出资及法定利息,赔偿因出资不
实行为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
同时,也附随产生对出资不实行为的股东代
表诉讼权和债权人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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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资不实行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
他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发
起人也需承担连带责任。募集设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的认股人虽属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
东,但并不参与公司的发起活动,故不应承
担责任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出资不实行为要承
担连带责任,可能须为出资不实之股东代为
补实出资。但是,这一义务的履行并不表示
其他股东可以因此而获得其代缴股款部分的
股权或股份。代为出资的其他股东只享有向
出资不实者追缴相应债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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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虚假出资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虚假出资行为,是指股东名义上履行了出资义务,
但其出资行为本身是虚假的,出资并未缴纳到位。
而不缴纳出资的行为,则通常均是公开的、不经掩
饰的。典型的虚假出资行为是制造各种假的出资缴
纳文件骗取公司登记。
虚假出资行为对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
损害后果与不缴纳出资的行为是相同的,所以法律
规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情况也与之基本相同。对虚
假出资行为,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应当
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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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抽逃出资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是对公司法人财
产权的侵权,应承担向公司返还所抽逃出资
及法定利息的责任。因抽逃出资造成公司其
他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抽逃出资
提供帮助或者对此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
董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因抽逃出资行为是在缴纳出资、公司设
立后发生的,所以并未直接损害股东的权益。
股东要直接维护其权益,可通过代表诉讼进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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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立法完善建议
立法应当明确规定,不缴付出资、虚假出资、
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违法者应当对公司或
公司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尤其是应
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当由违法者承担,
因为债权人是无法对此进行举证的。如果违
法者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的损失不是因其未
正确履行出资义务而造成的,则不承担赔偿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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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依据
第一,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原则上应当以债
权人所受损失为标准,而不能以侵权人的侵
权成本为标准。否则,实际上就是在保护违
法侵权者的利益,而不是守法者的利益。
第二,不履行出资的行为一般具有欺诈性质,
债权人相信公司资力而与其发生交易,其期
待利益是全部债权的实现,由于股东的欺诈
行为使其受到损失,期待利益无法实现,所
以理应予以充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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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限制违法分配利润
我国《公司法》第167条
各国公司立法都通过利润分配前对公司亏损
的弥补和公积金的提取,保证资本维持原则
的实现。
在公司的利润分配方面,必须考虑平衡股东
的投资收益与对债权人的保护两方面利益。
这两者之间有时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冲突,而
对债权人的保护则是立法放在首位的,这主
要是通过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制约利润违法
分配而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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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是指为了弥补公司亏损、扩大公司生
产经营或巩固公司财务基础、转化为公司资
本而从公司营业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积存于
公司的金额。
我国《公司法》第169条规定,公司的公积
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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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的分类
从法律规定上可分为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
金。
前者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强制提取的公积金,
其用途除弥补亏损、扩大经营、转增资本外,
不允许任意改变。
后者是指公司于法定公积金之外,以章程规
定或由股东会议决议而特别提取储备的公积
金,其用途由股东会议视公司情形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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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的分类
从构成来源上,公积金又可分为盈余公积金
和资本公积金。
盈余公积金是从公司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是由公司资本及其收益中提取的
公积金,如股票超过票面金额发行所得到的
溢价金额,资产在评估中得到的增值,出售
资产的溢价收入,吸收合并其他公司所承受
的资产余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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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分配股利处理的争论
其一认为,尽管公司的分配行为违法,但股东
取得的股利分配是有效的,不应向股东追回。
其二认为,仅对违法分配股利行为持恶意即负
有责任的股东负有退还义务,其他股东不必退
还。
其三认为,所有股东不分善意、恶意均应负有
退还义务。
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支持第三种观点。但笔
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而且符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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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票发行的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我国《公司法》第128条规定:“股票发行
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
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股票票面上标明有票面金额,代表股东向公
司的投资数额,同时也表明其投资在公司总
股本中所占的份额。但是股票的发行价格却
不固定限于票面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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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禁止公司违法收购自己公司的股份
我国《公司法》第143条
各国公司法对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持有本
公司股票规定不一,学者间对此问题也观点不一。
主张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收购、持有本公司股票的人
认为,允许公司收购、持有本公司股票,有助于公
司调整资本结构,推进职工持股计划,实行股票期
权制度,防御恶意公司收购,维持股票价格,有诸
多益处。
反对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持有本公司股票的人认为,
公司自持股票,造成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资本减
少,公司资产结构恶化,削弱偿债能力,危及债权
人利益,且易发生内幕交易,破坏证券市场秩序,
故应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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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立法对公司收购、持有本公司股票规定
的法律限制通常表现为:目的限制、财源限
制、数量限制、价格限制及程序限制。
(1)目的限制,指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必须
基于公司经营需要,并且是善意的。
(2)财源限制,即通过限制收购资金来源
来控制对本公司股份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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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数量限制。
(4)程序限制,即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董事
会同意才能取得本公司股份
(5)价格限制。为了保证本公司股份取得
的公正性,各国一般要求公司为取得本公司
股份所支付的对价必须公正、合理。
我国《公司法》根据本国具体情况规定,股
份有限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持有本公司股
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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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收购、持有本公司股票,等于该
部分公司股份未能发行募足,资本金未到位,
或是将股东的投资退回,使公司注册资本减
少、不实。这不仅将削弱公司偿债能力,影
响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与有关公司资本注册、
设立登记等事项的法律、法规的管制规定相
违背,故须禁止。
(2)允许公司买卖、持有本公司股票,难
免发生上市公司利用内幕消息,控制、操纵
股票价格,自己炒作自身股票,非法牟利,
扰乱股票市场的现象,法律自然不应允许。
(3)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履行公司法规定的
各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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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允许公司收购、持有本公司股票,可
能会出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公司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控制公司,形成内部人控制公
司,损害股东权益。
(5)允许公司任意收购本公司部分股东的
股票,可能会出现对其他股东不公平的现象,
有违股权平等原则。
应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股票是普通股股票,
特别股股票则不在限制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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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和需
要,又规定在若干特别情况下,股份有限公
司可以收购、持有本公司股票,即规定了除
外情况。
其中,第一、二种情况即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在旧
《公司法》中已作有规定
第三、四种情况即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和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则是
《公司法》2005年修订后增加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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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国家的公司法虽规定在特别情况下公司可收购、
持有本公司股票,但通常不允许长期持有,往往要
求在一定期间内予以处理。
处理方法一般有两种:第一是注销该部分股份,如
收购股票是为了减少公司资本的情况;第二是限期
出售,如因合并而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我国《公司法》第143条也就此作了规定:公司为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因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
他公司合并,或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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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对公司自持股份过于严格的限制,可能
会给公司在资本市场的经营运作带来不便。
所以许多国家的立法开始逐步放宽法律限制,
不断扩大其例外适用的范围
我国《公司法》还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
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这是因为当债
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公司行使质押权时,可
能会因接受以本公司股票折价还债,而出现
违反法律规定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所以
此种质押也就为法律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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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规制公司的担保、捐赠与转投资行
为
1.规制公司的担保行为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
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
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
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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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005年修订后摒弃了对公司对
外担保的不合理限制,尊重股东等当事人的
自治权利,由公司章程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
问题。是否提供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股东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
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
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受公司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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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
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
该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
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
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
度。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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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
于下列情形: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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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规制捐赠行为
捐赠可以分为公益性捐赠和政治性捐赠两类。
从有利于社会的角度考虑,各国立法对公益
性捐赠往往予以鼓励,但对政治性捐赠则予
以限制乃至禁止。
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公司是以营利为目
的活动的经济组织,捐赠行为因与公司的营
利目的不符,往往被视为越权行为。但随着
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对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视,
公司为慈善、教育、公共利益目的而捐赠的
行为,已经得到社会和法律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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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在立法与司法上认为,认定公司捐赠的
合法性标准有二:
第一,捐赠目的必须合理,并能够使公司直
接或间接地从中受益;
第二,捐赠的数额必须合理,往往需限定在
公司资产或利润的一定比例之内,不得损害
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
同时,对禁止公司捐赠的情况也作有规定;
如禁止政治捐款,禁止向持有本公司股份达
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捐赠,禁止利用捐赠谋
求不当利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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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公司捐赠问题没有完善的法律规制,仅在有
关税收法规中对企业捐赠的税收扣除问题作有规定;
对企业捐赠的合理性标准等问题,立法则完全没有
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参照各国立法有益的经验制定
相关法律,一方面鼓励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另一
方面,维护资本维持原则,保障公司股东、债权人
的利益。在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公司捐赠的具体决
策程序,对捐赠的目的、对象、主体、数额的合理
性也应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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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只有《公益事业捐赠法》,没有社
会救济捐赠法。
《公益事业捐赠法》中规定,接受捐赠的只
能是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
营利单位,而这些单位不能为需要接受救济
的社会个体成员即自然人组织募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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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规制转投资行为
《公司法》2005年修订后,原则上取消了对公司
转投资尤其是在数额比例上的强制性限制,而将是
否限制公司转投资的权力交由公司章程决定。
其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
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
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
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
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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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投资行为的两面性
一方面,可以活跃资本市场,通过企业间资
本纽带的建立,组成大型企业集团,增强企
业间的合作关系。进入20世纪后,公司对外
投资逐步地被视为公司的固有的不应受限制
的权利而逐步得到了立法的认可。
但另一方面,转投资行为也可能产生一些弊
端,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为此,
一些学者主张对公司的转投资加以限制,而
旧《公司法》也随之作有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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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转投资分为单向转投资即公司向其他企
业投资与双向转投资即两个公司之间相互投
资两种情况。
对单向转投资通常是限制转投资的数额比例
对双向转投资即公司相互持股,各国立法通
常均予以限制或禁止,尤其限制或禁止子公
司向母公司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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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公司法》限制公司转投资,主要出于
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1)防止以转投资方式过度虚增资本,贯
彻资本维持原则
(2)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限制公司的转投资,使公司自身保有
必要的资产与业务,也是为了维护股东的利
益,保障公司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
至于对双向转投资的限制或禁止,还具有防
止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相互持股
的相互或循环控制效应形成内部人控制,损
害股东权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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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规定
第一,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未允许
其向非企业的其他组织出资。
第二,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对公司转投资
的限制措施以及议决程序
但是,对双向转投资问题,立法未作规定。
笔者认为,立法应当限制公司的双向转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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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与思考
1.如何理解公司资本的概念与法律意义?
2.如何评价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与折中资本制
三种立法主义?
3.我国企业资本制度的发展经历了哪几个阶段?如
何评价新《公司法》确立的缴付折中资本制?
4.资本三原则包括哪些具体的内容?
5.我国新《公司法》为确保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充
实,设立了哪些具体的制度?
6.债权出资存在哪些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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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与思考
7.我国新《公司法》对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
出资分别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如何进一步予以完
善?
8.我国新《公司法》对限制违法分配利润有何规定
?
9.法律为什么禁止股票发行的价格低于票面金额?
10.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作有
哪些具体规定?
11.与旧《公司法》相比,我国的新《公司法》在
规制公司对外担保和转投资行为方面有哪些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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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A、B、C、D、E共同出资设立龙图文化传
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图公司),从事图
书营销业务,A持股60%,其他股东各持股
10%。公司章程规定:“如果出现股东死亡
的情形,死亡股东的股份不得继承,由其他
股东购买或者转让给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第
三人。”公司成立后,经营良好,连续5年盈
利。但公司大股东A一心扩大公司规模,连
续5年未分配利润,并且于2006年1月15日
召开股东会议,通过一项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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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暂不分配利润,以净资产的60%投资专营中
小学教学辅导书籍营销业务的前景文化传播有限责
任公司(下称前景公司),成为该公司的第一大股
东。A、B、C、D都同意该项决议,但E认为此举
欠妥,表示反对,并以公司连续5年不分配利润为
由,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司拒绝了
E的要求。股东会决议通过后,龙图公司通过投资
而成为前景公司第一大股东。
2006年4月1日,公司股东D在出差途中遭遇车祸,
不幸身亡。其子F要求继承其父在公司的股份。公
司拒绝了F的请求,决定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一
致同意的第三人G,并将转让价款交付给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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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1)公司投资60%的净资产加入前景公司
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E表示反对是
否影响该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2)E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请
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拒绝其请求后,E可以通过哪些途径寻
求救济?
(3)D死亡后,其股权能否由F继承?公司
能否拒绝F继承股份的请求而将D的股权转
让给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