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盗抢保险条款(2011 版)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主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
法有效的声明、批注、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
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可附加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类、家庭财产火灾损失保险类、
家用燃气综合类主保险合同;
主保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同时终止;
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未尽事宜,按主保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和存放于室内的其他保险标的,
由于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经公安部门确认的盗窃或抢劫造
成的丢失、损毁,保险人依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无明显痕迹的盗窃、窗外钩物;
(二)门窗未锁遭盗窃;
(三)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同住人员、寄宿人员盗窃;
(四)属于主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
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便携式
用品(手提电脑、电子记事本、摄像机、照相器材、收音机、录音机、CD 机、VCD 机)的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且须列明清
单。
第七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
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及被保险人的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
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
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
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
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
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
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
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
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缴纳
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足额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缴保
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
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
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
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
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
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
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
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
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出险通知书;
(二)损失清单;
(三)有关保险财产的财务资料;
(四)有关费用单证及相关资料;
(五)其它相关技术资料;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
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
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
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保护好现场,并
同时通知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报案 30 天后未能侦破,并由被保险人出具盗窃事故说明、损
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
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后,保险人给予赔偿;保险人赔偿后破案追回的保险
标的,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该项被追回的财产,已经领取的保险赔款必须退
还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的财产的损毁部分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缴付相当于
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通知之日起,保
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表计收保险
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条款(2011 版)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主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
法有效的声明、批注、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
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可附加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类、家庭财产火灾损失保险类、
家用燃气综合类主保险合同;
主保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同时终止;
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未尽事宜,按主保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因供电线路电压异常引起被保险人家用电器的直接损毁,保险人
依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违章用电、偷电、错误接线造成家用电器的损毁;
(二)家用电器超负荷运行、自然磨损、固有缺陷、原有损坏、用电过度、自身发热以
及超过使用年限后的损坏。
(三)属于主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
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七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
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及被保险人的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
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
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
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
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
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
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
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
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缴纳
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足额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缴保
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
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
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
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
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
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
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
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
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出险通知书;
(二)损失清单;
(三)有关保险财产的财务资料;
(四)有关费用单证及相关资料;
(五)其它相关技术资料;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
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
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
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被保险人家用电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在分项目保险金额
内,按实际损失赔付。
二、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受损
标的的保险金额。若该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二十五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
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在一个保险年度内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本附加保险合
同的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其有效保险金额应当是原分项保险金额减去分项保险标的的损失
赔偿金额后的余额,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
时,应补交相应的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投保三年、五年期的,下一保险年度,
则自动恢复原保险金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
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
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
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
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
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
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
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缴付相当于
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通知之日起,保
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表计收保险
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2011 版)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主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
法有效的声明、批注、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
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可附加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类、家庭财产火灾损失保险类、
家用燃气综合类主保险合同;
主保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同时终止;
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未尽事宜,按主保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室内的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含暖气片)
突然破裂跑水或邻居家漏水造成主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的
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私自改动原管道;
(二)施工造成管道破裂;
(三)试水、试压造成管道破裂;
(四)属于主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
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七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
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及被保险人的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
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
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
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
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
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
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
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
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缴纳
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足额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缴保
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
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
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
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
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
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
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
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
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出险通知书;
(二)损失清单;
(三)有关保险财产的财务资料;
(四)有关费用单证及相关资料;
(五)其它相关技术资料;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
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
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
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
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
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二、室内财产的赔偿计算:
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在分项目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付。
三、特约承保财产的赔偿计算:
参照本条第一、二款执行。
四、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受损
标的的保险金额。若该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二十五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
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在一个保险年度内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金额应相
应减少,其有效保险金额应当是原分项保险金额减去分项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后的余额,
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相应的保
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投保三年、五年期的,下一保险年度,则自动恢复原保险金
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
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
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
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
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
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
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
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缴付相当于
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通知之日起,保
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表计收保险
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现金、首饰盗抢保险条款(2011 版)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主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
法有效的声明、批注、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
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可附加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类、家庭财产火灾损失保险类、家
用燃气综合类主保险合同;且须投保附加盗抢保险条款的,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主保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同时终止;
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未尽事宜,按主保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存放于被保险人室内的现金、有价证券、首饰,由于遭受外来人
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经公安部门确认的盗窃或抢劫造成的丢失、损毁,
保险人依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现金、有价证券的利息损失;
(二)属于主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
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七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
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及被保险人的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
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
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
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
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
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
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
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
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缴纳保
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足额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缴保险
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
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
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
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
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
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
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
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出险通知书;
(二)损失清单;
(三)有关保险财产的财务资料;
(四)有关费用单证及相关资料;
(五)其它相关技术资料;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
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
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
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被保险人室内的现金、有价证券、首饰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在分项目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付。
二、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受损
标的的保险金额。若该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二十五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
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在一个保险年度内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金额应相
应减少,其有效保险金额应当是原分项保险金额减去分项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后的余额,
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相应的保
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投保三年、五年期的,下一保险年度,则自动恢复原保险金
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
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
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
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
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
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
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
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缴付相当于
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通知之日起,保
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表计收保险
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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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居家责任保险条款(2011 版)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主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
法有效的声明、批注、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
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可附加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类、家庭财产火灾损失保险类、家
用燃气综合类主保险合同。
主保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同时终止;
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未尽事宜,按主保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同住的家庭成员)在保险单载明住址的被保险人
的住所内,使用、安装或存放其所有或租借的财产时,由于过失和疏忽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
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
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内负责赔
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
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
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在精神错乱、智障状态下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家政服务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三)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拥有、照管的动物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使用或驾驶各种动力或非动力交通、运输工具所致的赔偿责任;
(五)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任何类型的传染病导致的赔偿责任;
(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八)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
(九)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十)属于主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七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
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
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累计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的具体风险状况等
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
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
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
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
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
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
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
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
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
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
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
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
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
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
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损失清单,
费用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必要时还应提交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或仲裁
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调解书、或责任认定证明,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
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
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
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
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
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
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
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六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五
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
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 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
限额的 10%。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
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
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
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
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
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
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
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
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
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
解除保险合同。解除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在扣除所交保险费 5%的手续费后退还所交的保
险费。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房屋出租人责任保险条款(2011 版)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主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
法有效的声明、批注、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
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可附加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类、家庭财产火灾损失保险类、家
用燃气综合类主保险合同。
主保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同时终止;
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未尽事宜,按主保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导致保险单载明地址的出租房屋及其配套设
施发生下列事故,造成房屋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
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在本
保险合同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电气线路或电器设备漏电;
(三)煤气泄漏;
(四)结构破坏或者倒塌。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
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
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
(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在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出租房屋内发生的人身伤亡;
(四)出租的房屋被承租人用作从事仓储、生产或者经营性活动的场所时,不论任何原
因导致的人身伤亡;
(五)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
(六)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七)属于主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七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自
行选择经保险人确认后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
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累计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的具体风险状况等
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
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
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
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
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
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
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
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
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
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
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
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
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
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
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损失清单,
费用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必要时还应提交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或仲裁
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调解书、或责任认定证明,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
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
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
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
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
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
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
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六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五
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
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 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
限额的 10%。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
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
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
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
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
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
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
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
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
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
解除保险合同。解除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在扣除所交保险费 5%的手续费后退还所交的保
险费。
释义
1、配套设施:是指室内附属设施、室内装璜以及被保险人根据租赁合同为承租人提供
的家用电器、家具和生活用具。
2、承租人的家庭成员:是指与承租人共同生活在出租房屋内的承租人的父母、配偶及
其子女。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费用补偿保险条款(2011 版)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主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
法有效的声明、批注、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
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可附加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类、家庭财产火灾损失保险类、
家用燃气综合类主保险合同;
主保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同时终止;
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未尽事宜,按主保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本附加险赔偿限额内对下列费用进行赔偿:
(一)室内财产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需搬迁到其他住宿处居住而产生的搬迁费
用;
(二)室内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盗抢,致使被保险人需要更换外门门锁产生的费
用;
(三)房屋发生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房屋无法居住时而产生的临时住宿费用。
投保人若投保多份、多种含有类似保障的保险,保险人对每次事故中的费用补偿均为一
次性给予。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属于主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六条 赔偿限额包括搬迁费用赔偿限额、更换门锁费用赔偿限额和临时住宿费用赔偿
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
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的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
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
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
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
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
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
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
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
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
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
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
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
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损失清单,
费用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必要时还应提交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或仲裁
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调解书、或责任认定证明,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
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
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其实际发生金额负责赔偿。但保险
人对多次事故费用的赔偿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各项赔偿限额。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
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
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
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
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
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
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
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
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
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
解除保险合同。解除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在扣除所交保险费 5%的手续费后退还所交的保
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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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监护人责任保险条款(2011 版)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主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
法有效的声明、批注、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
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可附加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类、家庭财产火灾损失保险类、
家用燃气综合类主保险合同;
主保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同时终止;
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未尽事宜,按主保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监护对象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
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
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
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监护对象因被保险人、其他监护人或与监护对象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庭成员的教唆
而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同住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监护对象系精神病人所致的赔偿责任;
(四)属于主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七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
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
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累计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的具体风险状况等
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
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
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
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
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
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
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
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
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
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
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
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
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
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
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损失清单,
费用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必要时还应提交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或仲裁
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调解书、或责任认定证明,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
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
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
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
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
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
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
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六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五
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
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 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
限额的 10%。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
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
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
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
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
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
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
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
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
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
解除保险合同。解除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在扣除所交保险费 5%的手续费后退还所交的保
险费。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家养宠物责任保险条款(2011 版)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主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
法有效的声明、批注、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
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可附加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类、家庭财产火灾损失保险类、
家用燃气综合类主保险合同;
主保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同时终止;
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未尽事宜,按主保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照管的宠物的袭击、撕咬行为造成第三
者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
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
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
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家庭成员及其雇佣人员的故意、恶意行为或其本身
遭受的人身伤害;
(二)被保险人的家养宠物伤害植物及其他动物引起的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的家养宠物外出未带约束索并未由被保险人或其委托人牵引,造成第三
者人身伤亡和财产的损失;
(四)非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准养许可证件和动物健康免疫证载明的宠物造成第三者人
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五)被保险人违反政府有关部门关于豢养宠物的管理规定,直接或间接导致宠物造成
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六)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地方性法规,未按期到相关部门进行年检的宠
物直接或间接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七)属于主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七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
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
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累计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的具体风险状况等
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
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
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
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
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
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
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
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
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
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
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
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
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
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
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损失清单,
费用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必要时还应提交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或仲裁
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调解书、或责任认定证明,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
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
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
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
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
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
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
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六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五
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
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 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
限额的 10%。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
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
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
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
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
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
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
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
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
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
解除保险合同。解除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在扣除所交保险费 5%的手续费后退还所交的保
险费。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家庭雇佣责任保险条款(2011 版)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主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
法有效的声明、批注、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
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可附加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类、家庭财产火灾损失保险类、
家用燃气综合类主保险合同;
主保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同时终止;
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未尽事宜,按主保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因从事被保险人的家务工作而遭
受意外,所致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
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内负责
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
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
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家政服务人员为被保险人生产或经营性质的工作提供服务导致的人身伤亡;
(七)家政服务人员为被保险人提供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导致的
人身伤亡;
(八)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在精神错乱、智障状态下所造成的家政人员人身伤亡;
(九)家政服务人员由于疾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手术所致的人身伤亡;
(十)家政服务人员自残、自杀、从事违法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
(十一)家政服务人员因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人身伤亡;
(十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的家政服务人员的人身伤亡;
(十三)家政人员使用各种机动车、船及飞行器导致的人身伤亡。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家政人员或者雇佣机构订立的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没
有这种合同,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任何类型的传染病导致的损失和责任;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罚款、罚息及惩罚性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属于主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自
行选择经保险人确认后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
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累计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的具体风险状况
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
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
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
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
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
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
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
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
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
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
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
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
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
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
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损失清单,
费用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必要时还应提交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或仲裁
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调解书、或责任认定证明,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
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
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家政服务人员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
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家政服务人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家政服务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
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家政服务人员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
家政服务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家政服务人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家政服务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
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
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七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六
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
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 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
限额的 10%。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
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
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
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
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
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
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
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
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
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
解除保险合同。解除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在扣除所交保险费 5%的手续费后退还所交的保
险费。
释义
1、家政服务人员:是指年满 18 周岁至 55 周岁,根据要求为所服务家庭操持家务,照
顾儿童、老人、病人,管理家庭有关事情的人员。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家政服务人员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11 版)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由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主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
法有效的声明、批注、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
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可附加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类、家庭财产火灾损失保险类、
家用燃气综合类主保险合同;
主保险合同终止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同时终止;
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未尽事宜,按主保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被保险人的家政服务工作时,
由于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
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相
应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
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
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家政服务人员因使用各种机动车辆所引起的赔偿责任;
(二)家政服务人员因从事医疗、美容等其他专门职业所发生的赔偿责任;
(三) 家政服务人员为被保险人提供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导致的
人身伤亡;
(四)家政服务人员的故意行为。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家政服务人员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
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属于主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自
行选择经保险人确认后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
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累计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的具体风险状况
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
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
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
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
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
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
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
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
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
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
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
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
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
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
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损失清单,
费用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必要时还应提交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或仲裁
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调解书、或责任认定证明,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
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
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
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
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
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
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
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七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六
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
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 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
限额的 10%。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
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
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
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
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
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
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
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
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
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
解除保险合同。解除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在扣除所交保险费 5%的手续费后退还所交的保
险费。
释义
1、家政服务人员:是指年满 18 周岁至 55 周岁,根据要求为所服务家庭操持家务,照
顾儿童、老人、病人,管理家庭有关事情的人员。